- 56.00 KB
- 2022-11-20 发布
- 1、本文档由用户上传,淘文库整理发布,可阅读全部内容。
- 2、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所产生的收益全部归内容提供方所有。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请立即联系网站客服。
- 3、本文档由用户上传,本站不保证质量和数量令人满意,可能有诸多瑕疵,付费之前,请仔细阅读内容确认后进行付费下载。
- 网站客服QQ:403074932
关于内资企业带征方式税收政策的一点理解(附相关税法汇总)现在由于地方的招商引资对“带征”进行了税收优惠宣传,在普通人的心目中“带征”一词是和税收优惠联系在一起的。带征在很多私营企业的老板们的心目中一样是有税收优惠的理解。当然,这是有原因二方面的原因的,一方面民营经济由于多数是小企业在管理方面都不是很规范,特别是在财务核算方面基础相对来说都比较薄弱,由于私营企业的财务人员在各方面的待遇都比较低,所以在人员的业务素质来说相对比较低。所以对于按税法来进行查账征收各方面的成本都比较高,并且内部管理还达不到税法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基层税收执法的水平还不高,对私营企业在相对国有和集体等企业来说从税务来说稽查还是比较多的。“带征”到底是由哪些税收政策规定的呢?它到底是不是税收的优惠政策呢?“带征”从企业的角度来说,其实就是企业每月按开票金额(销售收入等)按一定的比例来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实际上是由《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明确的,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按《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一、“带征”就是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中的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二、收入总额税法又是如何规定的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三)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六)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七)其他收入。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另外按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财政补贴收入计征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541号的规定“财政补贴收入应并入收入总额”三、带征适用范围是什么?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1、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帐薄的;2、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3、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n4、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5、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6、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四、“带征”的应税所得率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X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7-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10-20 饮食服务业 10-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1、实行改组改制的; 2、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3、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五、“带征”是如何认定和办理的: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可按下列程序和方法确定:1、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以下简称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 2、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鉴定表1、4、5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3、主管税务机关对鉴定表审核后,应报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接到鉴定表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分类逐户及时进行审核确认。4、《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级税务机关各执一份,另一份送达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六、“带征”是按年来定的,一个年度内是不得改变的。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n七、“带征”是不是税务就不来查账了?按税法的规定“带征”是因为纳税人的成本费用没办法查账征收,由税务机关核定了利润率按纳税人申报的收入和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收入总额还是要稽查的,就是说除了企业的成本费用和股东的股东分配的所得税不查,其他还是要查的。并且税法规定如下:税务机关要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稽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八、“带征”是不是税收的优惠政策?“带征”其实是按你所在行业的利润率从高来实你的利润率,并按你的收入乘上利润率并乘上33%的企业所得税率的一种征收方法。按“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就是说实行了核定征收方式所有企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就不可以享受了,并在已享受优惠的三年内如改为“带征”就要追收原来的税款。举例来说,如你司可以享受西部大开发的优惠按15%的税率来征收企业所得税,如“带征”其实都是按33%来征收的。九、“带征”的具体应税所得率和具体的实施办法都是由省级税务局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附相关税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税法汇总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财政补贴收入计征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541号http://law.esnai.com/law_show.asp?id=109924&price=1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取得补贴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5]7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38号)规定的精神,对按定率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应并入收入总额,按主营项目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5]64号http://law.esnai.com/law_show.asp?id=109498&price=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大面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在纳税人中造成不良的\n影响,严重损害了税务部门的执法形象。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依法治税原则,也不利于企业所得税杠杆作用的发挥。为进一步贯彻依法治税原则,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现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规定的范围,掌握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标准,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范围。要坚决杜绝不论是否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对销售(营业)收入额在一定数额以下或者对某一行业的纳税人一律实行核定征收的做法。 二、对符合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纳税人,要一律实行查帐征收,严禁采取各种形式的核定征收。对已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一旦其具备查账征收条件,要及时改为查账征收。 三、对新办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深入调查了解,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要坚决实行查账征收;对确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方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要禁止在企业生产经营开始之前采取事先核定的办法。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有关规定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对本地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对突破核定征收标准和范围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http://law.esnai.com/law_show.asp?id=2683&price=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总局。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帐薄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n 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二、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帐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方式过渡; 三、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四、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致。 第五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可按下列程序和方法确定: 一、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以下简称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 二、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鉴定表1、4、5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鉴定表审核后,应报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接到鉴定表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分类逐户及时进行审核确认。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级税务机关各执一份,另一份送达纳税人。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第八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X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7-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10-20 饮食服务业 10-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n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二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或季,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应纳税额一栏,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的税额。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一、实行按月或者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预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三、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该类纳税人在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稽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4]第3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 条例第一条所称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一)项至(五)项所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上述各类企业。 条例第二条(六)项所称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n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一)项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条例第五条(二)项所称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条例第五条(三)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条例第五条(四)项所称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条例第五条(五)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条例第五条(六)项所称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条例第五条(七)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 (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二)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四)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第九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二)项所称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n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扣除项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有关税收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调整的规定中规定的有关税收扣除项目。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第十七条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二)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账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记账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的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的扣除,按本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一)项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支出。\n 条例第七条(二)项所称的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是指不得直接扣除的纳税人购置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 条例第七条(三)项所称违法经营的罚款、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条例第七条(四)项所称的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被处以的滞纳金、罚金,以及除前款所称违法经营罚款之外的各项罚款。 条例第七条(五)项所称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是指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 条例第七条(六)项所称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超出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及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外的捐赠。 条例第七条(七)项所称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条例第七条(八)项所称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是指除上述各项支出之外的,与本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弥补亏损期限,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五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分期扣除。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存货、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费用之后的价值计价。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费用之后的价值计价。 (五)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七)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八)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n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三)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区别确定: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账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第三十三条 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成本为准。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n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税额扣除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境外所得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境外得总额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经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其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电通信企业等,由其负责经营管理与控制的机构缴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对境外投资所得可在年终汇算清缴。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n 第五十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进行合理调整的顺序和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少缴的所得税税额,应在下一年度内缴纳;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多预缴的所得税税额,在下一年度内抵缴。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不得漏计或重复计算任何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的所得税额,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月份(季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下同)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月份(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于1984年10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5年7月2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1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7号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n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第七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八条 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n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