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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0-15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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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论文 40
论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事件屡见报端,但是由
于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保护不到位,使得这一突出的法律问题出现
了许多真空地带,本文试图从完善法律制度、引入法律援助制度、未成年人行政
申诉制度等几方面作一个初步的探索。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受教育权;父母责任法
未成年人朝气蓬勃、接受力强,又有敏感、脆弱之不足。让更多未成年
人在成长过程受到良好的素质教育,有利于未成年人提高竞争力,迎接信息时代
的挑战,而对减少其接触不良文化现象的影响、实现预防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
理颇有积极意义。我国目前虽然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但在保护未成年人
受教育权方面仍然相当薄弱,还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得不到有效的
保障。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
一、我国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这些法律对未成年人的
受教育权都有一定的保护,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
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
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以大篇的条文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给予
保护。在《总则》的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
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
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
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特别是第三章“学校保护”这
一块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
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
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第
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
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十六条,学校不
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第十
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
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
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
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
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义务教育法》则通篇都有保护
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规范。各地为积极推进这些法律的实施,也纷纷出台了
相关的实施条例。这些法律有力的促进了我国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
(二)存在的问题
从这些法律的实施来看,其效果是不容乐观的。当今世界各国在人才方
面的竞争已趋于白热化。目前,我国政府虽然已经开始注重加强人才方面的投资,
明确指出今后每年的教育支出平均增长 2 ~3 个百分点。但这与根本扭转我国
教育落后的现状相差甚远。在我国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中,每年约有
50 余万贫困儿童失学,经过希望工程救助,仍有 50%左右的学子不能恢复学业。
①因为贫困,他们失去了受教育的机会。去年以来,国家对西部贫困地区接受义
务教育的学生实施了“两免一补”政策,即免杂费、教材费,补助生活费。但是
生活费的补助是很低的,对于贫困生来说,生活费是他们最大的支出,一旦没了
生活费,他们仍然面临着辍学。农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总体水平不高,发展不平
衡。全国 2861 个县级单位中还有 231 个未实现“普九”。已经“普九”的部
分农村初中生辍学率居高不下,一些省、自治区农村初中生辍学率在 5 %以上,
个别地区达 15%左右。②另外,流动学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还没有得到有效
保障。部分城市还没有将流动学龄未成年人就学问题纳入本地教育发展规划,一
些公办学校不愿接收外地生;户籍管理与学籍管理相互脱节,流入地难以摸清流
动学龄未成年人的情况;残疾儿童的入学率一直很低,特别是西部农村地区,特
殊教育学校数量与质量都偏低,部分县乡没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使得残疾未成
年人的受教育权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差,侮辱学生、
体罚学生的现象随处可见,致使一部分学生厌学辍学;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依然突
出,呈现出财产型犯罪比例大、团伙犯罪、低龄化、手段成人化、智能化的特点。
以上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了我国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护方面是存在许多薄弱
环节的,还有诸多需改善的地方。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教育管理部门的原因
目前,我国的教育水平在世界各个国家中是偏下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的一份调查表明,我国的教育支出占 GDP 的比例在全球列入一百位以后,仅占
GDP 的 3%左右,③我国是一个发展很不平衡的国家,东西差距巨大,我国西
部地区的教育,基本上是靠政府投入。因此,教育经费的严重不足,教育基础设
施的薄弱,制约着我国教育的发展。特别是西部贫困地区,基础教育设施不够,
师资力量欠缺。七八十人的大班比比皆是。有限的教学资源,使学生受教育的质
量严重不均衡。
(二)社会方面的原因
我国人口素质偏低,对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认识和遵守比较差,特别是在
广大的农村地区,农民人口的素质还不是很高,受封建腐朽思想的影响颇深,重
男轻女的思想根深蒂固,以至于剥夺未成年女子的受教育权。使未成年女子的受
教育权得不到保障。农村的经济发展缓慢,受打工潮的影响,有的父母强行剥夺
孩子的受教育权,要求未成年子女外出打工。同时,社会上一些不良因素也直接
或者间接地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三)学校方面的原因
学校方面的原因是很多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 、应试制度下学校忽略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法制教育。目前我国高考、
中考声势浩大,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都是以学校的高考、中考升学率来衡量学校的
业绩。因此,学校都在忙忙碌碌的搞好应试教育,忽视了对学生的道德法制教育。
以至于未成年人得不到良好的法制教育。以下这个案列触目惊心:犯罪嫌疑人余
某某,男,汉族,17 岁,初中文化,四川省人;犯罪嫌疑人张某,男,汉族,1
7 岁,初中文化,四川省人,犯罪嫌疑人伍某某,男,汉族,16 岁,初中文化,
四川省人。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因丢失一部手机,怀疑与其曾同住的于某和覃某偷
了其手机,于是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晚上,纠集了犯罪嫌疑人张某、伍某某,
对来其宿舍拿行李的被害人于某和覃某进行殴打,不让该二人离开。其间,余某
某将于某的头打破,还用烟头烫伤覃某,以此来逼两被害人承认偷了手机,犯罪
嫌疑人张某和伍某某帮助余某某对被害人于某和覃某进行看管,一直到第二天中
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将该三名犯罪嫌疑人抓获为止。④《四川法制报 2005 年 1
2 月 4 日》
2 、教师素质的原因。有的教师法律意识差,随意殴打、侮辱、伤害学
生,部分学生因为成绩差或是品德差,就会受到老师的百般侮辱,最后恨透了学
校,恨透了老师,愤而辍学。有的老师自己品行不端,做出许多违反法律的事情。
据 2004 年 6 月 17 日《兰州晨报》报道,从 2003 年后半学期开始,陇西县福
星镇初级中学体育老师杨世志以帮学生走后门上学为名,将该校 12 名初三女生
强奸并致两名女生怀孕。⑤
3 、学校利益的原因。有的学校为了追求高升学率,就撵走一些成绩差
的学生,不让他们参加考试,使学生的受教育权被强行剥夺。
三、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对策
(一)家庭、学校和社会应通力协作,在落实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应当各
尽其责。
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是提高中华民族素质的基本措施。由于我国的基本
国情决定,义务教育尚不能完全由国家包下来,家庭在帮助子女完成学业方面仍
应承担一定费用。虽然自 2005 年以来,国家对西部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的学
生实行了“两免一补”政策。但是就目前而言,学生还是要承担不小的一笔作业
本费、生活费,这对于西部贫困地区的家庭来说仍然是难于承受的。另外,因父
母离异等缺乏家庭管教,学生学业、负担过重,某些教师缺乏师德,侮辱、责罚
学生等也是造成一部分中小学生流失的重要原因。义务教育制度牵动社会的方方
面面,有必要对家庭、学校、政府等规定各自详尽的义务。而目前有关法律规定
多为原则性的。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
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 13 条 2
款)”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第
14 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
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 15
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
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第 2
1 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第
23 条),等等。但两部法律的有关法律责任部分太简略、语焉不详,造成难以
操作的窘状。如上所述粗线条的规定,对义务教育法的实施由谁协调,如何协调
并不明确,无法制约家庭、学校及社会各方面的违法行为。特别是漏掉了各级人
民政府这一执法主体的行政责任,使其置于法律监督之外。虽规定了处罚原则,
但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给予补充,也就成了虚设。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48
条针对某些教职员工“情节严重”的体罚行为,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为了保护老师,一般
的处罚都是挺轻微的,起不到法律的威慑作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49
条针对父母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
者严重不良行为的”,也只是由公安机关对其父母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
严加管教”而已。这种弹性的法律责任,根本不足以触动违法者本人。翻遍我国
的刑法典,没有哪一条哪一款是对管教未成年人失职的父母处予刑罚的。因此,
这样的法律是不足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根据我国 2006 年 6 月 29 日重新颁布的《义务教育
法》所确立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机会平等的法律原则,所有适龄者应该能及时入学
接受义务教育,在就学过程中应避免歧视现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造成未成
年人的失学、辍学。为此,家庭、学校及各级政府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家长或监
护人只图赚钱、娱乐等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致使未成年子女失学、辍学的,
应予以训诫、罚款等处分,因此造成未成年人流落社会而违法犯罪的,则可以施
以刑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未成年人管教的方法。比如,美国许多州施行的《父
母责任法》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美国的《父母责任法》规定:“对于在未成年
子女管教中失职的父母,依据其严重程度可以让失职的父母代子女坐牢、高额罚
款、吊销执照等处罚。”在借鉴的同时,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因校方管教
不当、乱收费等致使未成年人辍学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的责任,并由学校负责
复学;对因家庭困难者,应减免其费用;学校应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政府
汇报未成年人辍学的情况及救助措施,对隐情不报者应给以行政处分。当前,“重
点学校”、“重点班”这些应试教育的产物。它单纯以分数划线、排名次,重智
育、轻德育,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有的甚至打着“先进
教育单位”的幌子,办“重点班”、“补习班”为名大肆敛财。对于这种现象,
于 2006 年 9 月 1 日实施的《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二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
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
点班。”因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坚决取缔这种“重点”现象,屡教不改者
取消其办学资格,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严重扰乱教学秩序的,可以考虑
追究刑事责任。政府在维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方面责任重大,不可懈怠。对政府
官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未成年人大量失学、辍学等严重后果的,政府部门擅自挪用
教育基金、克扣拖欠教师工资因而影响教育质量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
行政或刑事责任。
(二)加强法制教育,遏制校园暴力,为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
据统计,我国未成年人刑事作案呈上升趋势。财产、性、暴力犯罪比较
突出。据《2005 年中国法律年鉴》统计,我国 2005 年未成年人犯罪达十多万
件。兹举几例:2004 年 11 月 26 日晚上,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王某某、谌某、
黄某某、童某某在一起喝酒时,王某某提出说去抢点钱来花,于是当天晚上将近
凌晨时,上述五人外出寻找目标,五人来到湖里兴隆路正遇上骑自行车下班回家
的被害人林某,上述犯罪嫌疑人上前将林某的自行车踢倒,并将林某推倒,犯罪
嫌疑人何某某还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林某的大腿捅伤,五人抢了林某身上的一
部手机和 200 多元现金,逃离了现场,被害人林某因被捅伤后失血过多而不治
身亡。事后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明知上述犯罪嫌疑人抢劫犯罪的情况下,还让上述
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留宿。检察机关对该案审查后,对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王某
某、谌某、黄某某、童某某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以窝藏罪批准
逮捕。⑥(《扬州晨报》2004 年 12 月 1 日)。许多未成年人犯罪后不知道自
己已经犯罪,甚至认为“好玩”。鉴于应试教育的恶果,应予以摒弃。素质教育
注重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包括受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的权利。《预防
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经把法制教育纳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轨道,在教学计划、
考核内容、组织措施等方面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
工作效果”作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第 8 条),把”
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列为职业培训的内容(第 12 条),等等。为实施对
未成年人法制教育的规划,首先应提高教育工作的法制观念,持久不懈地在未成
年人中开展生动活泼的宣传教育,对发生在校园周围的暴力犯罪等则应坚决惩
治。目前,各地的学校基本上都配备了法治副校长,但法治副校长一般由当地派
出所所长兼任,由于工作繁忙,因此,许多工作做得不够到位。作为公安局派出
的机构本身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就负有一定的责任,学校老师不可能都是法律
通。因此,公安局考核兼任法治副校长的派出所所长时应将学校法制教育工作绩
效纳入。不然,法治副校长就成了虚设。
(三)整顿职业、技术类学校,提高其办学质量,使未成年人受到良好
的职业培训。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需要高级人才,也需要大量初、中级人才。根据
我国目前教育的现状,不可能使所有未成年人受到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仍具
有广阔的发展前景。由于市场经济对职业技术力量有很高要求,对广大未成年人
的教育培训必须具有前瞻性,使未成年人受到良好教育,掌握较高技术,使之在
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够成功就业,并根据市场需求不断调整自己,实现个人与社
会的整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37 条规定:“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
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
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这里虽没有对各类
职业技术学校的任务做出定位。实际上,职业技术学校承担着对未成年人进行专
业培训的重头任务。但目前这些学校或因技术老化,或因师资缺乏,很难适应市
场需要,缺乏竞争的活力。一些基本不具备办学能力的学校,单纯以盈利为目的、
质量低劣、误人子弟。为此,国家应对职业技术类学校认真考核,及时予以调整,
保障未成年人受到良好的职业培训的权利。对那些不能按照招生简章完成教学计
划和培训任务的学校,受害人有权索赔。赔偿范围可以包括“耽误青春费”、“精
神损失费”等。要实现以法促教,使职业技术学校成为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的多种人才的坚实基地。国务院已于 2005 年 10 月 28 日发布了《国务院关
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 号],各职业学校应该以此为
契机,认真落实贯彻好方针政策。努力培养合格人才。同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也
应该加强督促检查,使《决定》真正发挥其作用。
(四)整顿文化市场。
目前,我国的文化市场管理十分混乱,各种充斥着暴力、色情淫秽内容
的音像制品及网络游戏等对未成年人产生了不可忽视的腐蚀作用。经常有媒体报
道,未成年人因沉迷网吧而辍学逃学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未成年人
的受教育权,而且极诱发犯罪。我国《刑法》中有关“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规定
不详细,使得执行中主观臆象太大,而且,对向未成年人传播的,也未区别对待。
因此,文化市场的管理部门应加大查处的力度,及时关闭允许未成年人上网的网
吧,并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终身禁业等行政处分。对传播暴力、色情内容
的音像制品、图书的。视其影响程度,比照刑法中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施予刑罚。
公安部门也应该加大对这类犯罪的查处力度,净化文化市场,还未成年人一个宁
静的空间。
(五)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让更多的未成年人得到法律援助。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我国制定了法律援助制
度。在《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关于对未成年人
进行法律援助的规定,这一制度在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
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的问题,亟待引起人们的重视。根据目前法
律规定,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和追索抚养
费方面。而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虐待、遗弃、教师体罚等原因造成的未成年人
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案件为数不少。但是这些案件,却不在国家法律援助范围之内。
未成年人也往往因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等
原因,使得其权利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独立的未
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已成为迫在眉睫的事情。建议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作
为独立的一项制度纳入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之中。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
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法律中规定法律援助内容,在相关法律
法规中明确将所有生活困难、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纳入法律援助保护范
围。同时,还应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申请程序,扩大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
人的范围。建议作出这样的补充规定:如果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
人)不愿或不能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及未成年人
居住地的居(村)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机构均有权代为提出申请。建立未
成年人法律援助专项基金。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项基金,不仅可以为未成年
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经费保障,而且也可以对急需救助的未成年人提供一
定的经济帮助。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支持,也可以接受
企业、社会的捐助。
(六)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申诉制度。
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教育权受到侵害时,向教育管理部门申诉的体制
还不健全。国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是保护学生的申诉权利的。特别是广大农
村地区,教育者本身的素质不高,长期以来,由于受“尊师重教”传统思想的影
响,学生在学校、老师三者之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成了“任人宰割”的羔羊。
由于社会、家庭以及教师本人对教育法、教师法等认识不足,导致学校和教师的
违法行为在一定范围内严重存在,并不时见诸报端。比如随意占用学生上课时间、
要求或变相要求有缺点的学生退学、因迟到或未完成作业而不许学生听课等,侵
犯学生的受教育权;责打学生、代行体罚或自罚、罚打扫卫生、罚做体育动作、
罚冻、罚值日、罚超量做作业等,侵犯学生的身体健康权;无故拖堂、限制学生
正当活动、非法搜查等,侵犯学生的人身自由权;隐匿、毁弃或私自拆看学生信
件,随意公开学生家庭隐私及成绩排行等,侵犯学生的隐私权;损坏学生财物,
乱罚款、乱收费或变相收费,变相向学生索礼索物,侵犯学生的财产权等等。这
些问题是比较突出的。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
犯罪保障法》、《中学德育教育大纲》的规定,学校和教师必须尊重学生的人格,
尊重学生的发展权,尊重学生参与学校各项活动的权利,尊重学生在校期间的发
明创造权,尊重学生平等的学习权利;保护学生个人发表见解的权利,保护学生
的个性、特长,保护学生个人隐私,保护学生的健康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
靠侵犯学生的这些权益来达到某种教育效果,实际上是教育无能和教育倒退的表
现,不是教育法治和教育进步的内容。学生也是公民,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申诉权。
但是对于学生的申诉权,现有的法律只有实体上的规定而无程序上的说明。学生
如何行使申诉权、向谁申诉、申诉的时效、申诉答复的期限,以及对申诉结果仍
然不服又如何处理等等,这些问题,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做出过明确的规定。面对
申诉途径的缺失和司法救济的无助,大多数学生不知道如何才能维护自己的权
益。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申诉制度,借鉴行政法
和行政诉讼法的结构和框架,并以专门法的形式出台,在其中突出申诉的程序,
并把学校的宣传责任列入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