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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8-09 发布

[经济学]公共部门经济学6市场及其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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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市场及其基础\n主要参考文献1、埃里克·弗鲁博顿,鲁道夫·芮切特,《新制度经济学——一个交易费用分析范式》,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2、韦森,《市场经济的伦理维度与道德基础》,《开放时代》,2002年第6期。3、钱颖一,《市场与法治》,《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0年第3期。4、韦森,《市场深化与法治化道路》,《文汇报》,2005年4月3日。\n一、市场的理解二、市场的基础\n一、市场的理解(一)抽象的市场(二)“放大”的市场(三)市场的功能\n(一)抽象的市场无数的交易方产品同质进入退出自由信息完全\n(二)“放大”的市场A、过程的视角:交易费用B、主体的视角:亦是市场的替代\nA、过程的视角:交易费用签约前签约中签约后\n签约前的交易活动:搜寻和考察搜寻费用:搜寻类商品和经验类商品(广告,误导性的广告;消费者对经验类商品市场的主要控制力在于他们是否老是购买同一品牌的商品,品牌才做广告,考察仅起着微不足道的作用)如何避免过度搜寻:打包;隐性合约(广告上大量支出,以在事前防范事后的机会主义,冒丧失品牌资本的危险)\n测量费用:测量误差可能因费用太高而难以消除,人们愿意付出代价去获得这个差异带来的好处,通过多种途径降低测量费用产品质保书,测量留待买者在消费时进行分成合约,双方能获得的绝对量有赖于出版后消费者的实际需求,分成合约减少了市场搜寻的必要性品牌,依赖于卖者对先前测量结果的评价,以品牌的方式体现商品的质量,然而若用它来卖坏东西,就会玷污整个品牌隐瞒信息,打包,买者将不得不受制于卖者的建议,但重复分类上的资源浪费就避免了,风险规避的结果是,他将乐意提高其期望值纵向一体化,产品越不容易变质,其产权交易就越频繁\n合约的形成:讨价还价和决策费用耗时,求助于法律建议等信息不对称导致无效率结果决策费用,处理收集到的信息所涉及的费用,支付顾问的费用,团队内部形成决策的费用等竞争\n价格高,价格刚性,数量调整讨价还价,策略,可信承诺与威胁组织,有组织的集团或者联合\n签约后的活动:施行、控制和执行威廉姆森的交易费用框架:根本性转变与事后保护;有限理性、机会主义和不确定性、交易频率、资产专用性等;事后保护与事前设计特许,私人第三方介入,纵向一体化\nB、主体的视角:亦是市场的替代简单主体企业政府\n作为市场替代的企业和政府等组织优势:生产或者交换的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启动经济;合作产生生产力费用的产生:冲突及其治理;监督与权威权力、等级制;官僚和X低效率;组织费用,特殊的交易费用\n管理型交易费用建立、维持或者改变一个组织设计的费用。人事管理、信息技术的投入,防止接管、公共关系和游说活动方面的费用。组织运行的费用,可以大体上分为两个子类。a.信息费用,与制定决策、监管命令的执行、度量工人的绩效有关的费用,代理的费用,信息管理的费用等;b.与有形产品和服务在可分的技术界面之间转移有关的费用,比如半成品滞留的费用、在企业内运输的费用等\n政治型交易费用建立、维持和改变一个体制中的正式和非正式政治组织的费用,这里包括与建立法律框架、管理构架、军事、教育体制、司法等有关的费用,另外还有与正当和压力集团有关的费用政体运行的费用,包括立法、国防、公正的管理、交通和教育方面的开销。对服从活动进行度量、监督、建立和执行的费用\n(三)市场的功能A、效率B、公平\nA、效率资源配置的效率:用到最有用的地方,用最便宜的资源生产效率:指示、约束技术创新、管理创新、组织创新问题:先有市场还是先有组织(政府)\nB、公平合意+等价交换等价不?合意不?机会,能否进入\n二、市场的基础(一)市场充分吗(二)市场的道德基础(三)市场的法治基础\n(一)市场充分吗自利→互换:依赖于支付结构交易费用的问题搭便车或者机会主义的问题\n自发,无需制度与道德\n内生制度,道德可有可无\n必须诉诸道德\n罗尔斯的正义论的理论构建,既没有证明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也没有发展康德主义规则功利主义伦理学理论构建,同样既没有证明也没有证伪康德和维根特斯坦的道德是验前的和超越的这一伦理学命题康德超越伦理学的论辩思路,与其说是一种道德建构主义,毋宁说是一种道德理想主义\n(二)市场的道德基础A、道德的非依赖性B、道德是超验的C、道德的功能兼特点:案例\nA、道德的非依赖性自利,非合作博弈→非合作博弈中的守信、履约和承诺等问题,第三者介入,设计一定的保障和制约制度来强迫人们履行承诺签约、履约、守约以及监督和惩戒违约和毁约,仅靠单个人追求自己收入最大化所形成的纳什均衡的机制就能确保社会秩序的维持和运作吗道德无涉良知、同情、恻隐之心、道德感、验前的正义理念,以及公平、诚信、忠实、慷慨、仁爱、敬业、勤勉等种种美德,支持着人们在社会博弈中的选择\nB、道德是超验的按照社会伦理或者凭道德行事是符合(个人或者集体)理性,但又是超越理性的不可能从实然判断中推导出应然判断来,也不能以思辨(理论)理性来判断实践理性中的真与假来世界只是一种事态的存在,而任何事态本身都没有一种我所谓的绝对价值判断的强制力量善在事实的范围之外,伦理超验的,不可言说的,人生问题的解答在于对这个问题的消除\n形而下中推不出道德传统论理学试图从事实中推导出价值判断,因而是非科学的休谟,从对构成事实的理性判断能力的检视出发,从而把事实与价值、是与应当截然分开康德,在纯粹(思辨)理性的批判中探究验前综合判断如何可能从而把经验可能的条件与经验对象可能的条件等同起来的时候,实际上已经将知识的普遍必然性严格限定在经验科学的范围之内,从而让一切形而上学的对象存留于实践理性的道德王国之中,然而,康德并不因此就认为不是由理论理性(即纯粹理性)的逻辑范畴推导出来的道德判断就不具有普遍约束力\n道德的超越性(实践)理性能为人立法正是普遍性道德法则的存在理由,因此依照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的伦理观,知识的普遍性和道德的普遍性是有区别的,前者体现了由知性因果律所构造的经验对象的必然秩序,后者则在超越的自由意志中强调道德主体立法的至高无上的绝对性,这就是所谓康德定言命令的由来在这一实践哲学的基础上,康德把事实与价值、自然法则与道德法则作了严格区分,前者依据自然必然概念表现为以“是”为系词的叙述式,后者则依据自由概念表现为以“应当”为系词的命令式\n实践理性具有更高的地位作为其核心的作为“定言命令”的道德法则突出体现了人的理性自由人之所以有定言命令的实践理性,是因为伦理学中的“应当”本身就蕴涵着行为主体所遵从的理性选择,即伦理道德的“应当”形式已经突破了“个性的”界限而具有超越个性的普遍性这样,与理论(思辨)理性比较,实践理性具有更高的地位,因为在人类的实践理性中,道德和宗教的超越主体性是统一的。\n康德的定言命令道德法则的普遍性和绝对性,三个基本公式1、仿佛你是在为每个人立法而行动2、总是将人当作目的,而决不仅仅将人当作手段而行动3、按仿佛你是目的王国中的一员而行动通过运用理性判断和运用想象的同情能力,使我们能够作为一个道德的人进行判断、决策和行动\nC、道德的功能兼特点:案例两个厂商的囚徒困境\n直接的最大化者有约束的最大化者如果有任何道德标准的话,那就是不要靠降价“损人”以“利己”到最后也“损己”:现实中的案例\n隐藏的无处不在的道德考虑消费者道德困境,双方合谋,对消费者不道德,双方不合谋,对对方不道德不仅存在卖方垄断,也存在买方垄断伦理学问题是不可言说的虚假问题,无谓福利损失和垄断是不合理的是虚假问题;完全竞争最优本身就蕴涵了认为它是最合乎道德的\n丛动态博弈看道德\n理性定言命令,将他既当作手段也当作目的,既然甲有惠于我,我就应该报偿,占了便宜,但会良心不安\n\n可置信承诺的互惠博弈模型立个字据,定个合约,交个信物,请第三者做担保x>2时,承诺是可信的道德虚无特区,道德色盲式的逻辑推理,x或者是可能,或者是即使可能也可能代价太高而不值得实行,此时合作还是否会发生道德无涉的机制、制度安排即使再精巧,也可能因为没有起码的道德良知而无法开展合作活动:信用证案例\n(三)市场的法治基础A、传统市场与现代市场B、法治的功能C、法律是工具性的还是超验性的\nA、传统市场与现代市场传统市场的特点:现货交易,主要依靠双方声誉,而非第三方,局限;政府所受约束有限现代市场的特点:非人格化交易成为主要,通过第三方通常是政府来实施;政治与经济的关系成为保持距离型\nB、法治的功能法治:民主政治,道德,经济效率等约束政府,即约束政府对经济活动的任意干预约束交易人,其中包括产权界定和保护,合同和法律的执行,公平裁判,维护市场竞争。这通常要靠政府在不直接干预经济的情况下以经济交易中第三方的角色来操作。如果说法治的第一个作用往往意味着放松规制的话,那么其第二个作用往往意味着引入某些规制。\n约束政府rulebylaw;ruleoflawrulebylaw是政府通过法令的形式来管制企业和个人。以法治国的概念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早就存在。春秋战国末期的法家就是主张用法管理百姓,但法是不约束皇帝的。而现在的ruleoflaw中的重要一条是老百姓可以通过法律约束政府行为。当法律可以约束政府行为时,经济实体就有经济自主权可言。反之,如果政府行为不受法律约束,独立的企业制度和自由交易就没有根本的保障,那么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础就不存在了\n第一,政府的权力天然的大于企业或个人,因为政府可以有各种老百姓没有的手段,比如征税、使用警察和军队。第二,给定这一权力,政府对经济随意干预的倾向很难自我抑制,乱收费只是一例。第三,经济人理性地预期政府的这种行为,便没有激励投资,或做扭曲性投资,比如上短、平、快项目,甚至去贿赂政府官员以换取政府干预的减少。这就构成对经济发展的障碍。政府的“不可信承诺问题”。“双输”局面。这是因为由于激励下降,经济不发展,政府的税收往往会因此减少而非上升。所以政府不受约束最后也会有损于政府的自身利益。\n反过来,通过法治约束政府的行为则可以达到政府的“可信承诺”,并造成“双赢”结局。第一,政府受到法律约束,不能对经济随意干预,比如,政府不可以随意收费,也不可以随意限制经济活动,经济政策也不可以朝令夕改。第二,预期到稳定的政策环境,个人与企业就会理性地放心投资。第三,由于经济人有积极性并由此产生的经济活力不仅经济人受益而且政府也可以从中收取更多的因此是双赢的。这有点像减税率反而增加税收总额,但在这里并不是简单的税率问题,而是政府的承诺可信与不可信的问题。政策多变对经济人激励带来的损害往往比高而稳定的税率要严重得多。\n例如英国的光荣革命削弱了皇家的征税权力,权力力转向议会,在后来的英法战争中,英国反而通过发行国债征集大量军费,因为其政府的还债承诺可信性增强了。而中央集权的法国却没有作到这点,因为投资者不相信其不受约束的政府的许诺。\n从市场经济内部法制建设与腐败的关系来看,在市场运行的基本框架在中国经济内部生成后,如果没有一个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来规约仍然深陷在市场操控之中的官员的行为,那么就很难防止腐败。不能仅从官员的个人品质和思想认识上去找问题的原因,而须得反思约束我们市场秩序运行的基础法律构架。如果没有法律法规明确界定政府的职能和行政范围,或言政府的权力是无限的,自然也就意味着不会存在有效约束官员腐败寻租的制度机制,因而腐败也必定伴政府管制而生。且政府的管制越多,赋予政府的权力越大,官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也就越多,由他们的自由意志决定经济社会命运和市场运行的力量也就越强,腐败产生的可能性也就越高。\n约束交易人政府依照法律发挥其支持和增进市场的作用。为了达到此目的,政府在经济交易双方中应充当不偏向的第三方的角色。机会主义,双输在经济活动中,企业和个人追求利润和效用的行为要化为社会福利和经济效率,政府就必须明确规定产权,保护产权,执行合同,执行法律,维护竞争,部分地规制市场,当好裁判等等。通过政府的这些作用,交易双方约束自己的经济行为而达到“可信承诺”,进而创造“双赢”结果。这似乎又是一个悖论:即一个自由的市场要靠政府来创造条件。\n社会信任以及与其关联着的市场信誉和商业信用体系,是市场交易发生和持续的前提条件。作为市场体系运行的道德基础,没有社会信任或者说一个运作良好的信用体系,别说现代金融、期货、证券、电子商务等现代市场交易不能良序运作,就连任何长程和跨期的货物贸易也很难持存和发展。在当今中国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信任”好像突然成了商界和社会各界一种普遍“稀缺的商品”。在《以自由看待发展》一书中,199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玛蒂亚·森曾说过一句非常到位的话:“良好商业行为的基本准则有点像氧气:只有当缺少它时,我们才对它感兴趣。”\n主流经济学中讨论的关于政府维护市场秩序的内容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无争议的,即所有经济学家公认的内容。它包括定义产权、保护产权、执行合同。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政府的“守夜人”作用。第二类是较少争议的,即大多数经济学家认可的内容(至少在原则上)。它包括某些法律和规制,比如反垄断法和一些与人体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金融市场、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结构有关的规制。虽然比较极端的自由派经济学家反对政府在这些领域的干预,但大多数经济学家认为对这些领域适当的规制的正面作用大于干预带来的成本。第三类是很有争议的内容。比如政府对价格(房租、工资、股价、汇率等)的管制,对贸易的限制,有倾斜的产业政策,等等。之所以有争议,是因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些干预对经济发展有明显的正面作用,但其负面作用(比如市场扭曲、寻租、腐败)常常十分明显。因此,我认为,对第一、二类的内容,政府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对于第三类,则应极为慎重。而对任何除此之外的市场规制都应视为过度。\nC、法律是工具性的还是超验性的“therulebylaw”,可以被翻译为“依法而治”和“用法(律)来治(理社会)”,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theruleoflaw”,即“法律的统治”和“法律之下人人平等”,才是我们所理解的“法治”、“法治社会”和“以法治国”。概言之,尽管“therulebylaw”和“theruleoflaw”可以同被翻译为中文的“法治”,但二者有着重大区别。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内涵着法律仅为主权者进行社会统治和控制的一种工具,并因而也潜含着这样一重意思:主权者永远“在法律之上”;而后者则内涵着“法律之下,人人平等”的意思。\n到底是从功利主义视角把法律视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一种工具,还是把法律视为人世间存在着的某种超验公义的一种外在表现?对这个问题的不同认识,不但决定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导向、社会效力、司法程序和具体的法律制度安排,而且也决定了这个社会的治理结构,从而最终会在法律对人们社会交往和市场交易活动范围的约束程度、约束效力以及经济绩效上反映出来。\n如果从法律功利主义的观点出发,仅仅把法律当作为工具,不管制定了多少法律法规,也不管有多少法院、法官、律师和法律从业人员,这个社会最多只能达致“依法而治”和“用法来治”的阶段。相反,只有从法学理论上以及在普通人的认识中共同把法律理解为天理人道和人世间公平正义的化身,才能真正高树法律的神圣尊严,努力致力于“法律之下人人平等”理念的普及,并以期在这一点上达成社会共识。只有这样,法律才会有真正的约束力。人们才能相信和尊重法律的尊严,并相应产生相互间的平等互信,社会也才真正能达到法治阶段。由此来看,只有法律的正义性和神圣尊严得到社会全体成员的认同,种种法律法规才有现实约束效力,才能建构成有效规约市场运行的法制体系。\n“有法难行”和“有法不依”现象,也与我们的传统文化的精神品格及实践哲学有很大关系。自梁漱溟提出“伦理社会”这一概念和费孝通提出“中国人的差序格局”说以来,学术各界一般均认为,传统中国基本上是一个靠儒家所提出的“仁”和“礼”来维系其运作的“礼俗社会”,用通俗话语来说,传统中国社会基本上是一个“关系社会”。长期浸淫在传统文化的实用哲学精神中,以及每日每时生活在中国人的“关系社会”中,使我们较为普遍地形成了一个比较明显的行为品格,那就是我们一般不大注重刚性的制度规则约束,而在较多情况下是灵活且弹性地处理人际交往关系和事务。从我们数千年的传统文化中所承传下来的这种精神导向和行为特征,不能不给我们今天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制建设带来一系列的潜在问题。\n法理学和法律制度史的理论视角反思传统中国社会数千年的历史演化路径,传统中华帝国中经济与社会制度的长期停滞,现代市场经济体系没能在传统中国社会中自发生成和扩展,究其法文化根源,问题可能就出在传统中国的主流文化精神中缺乏超验的正义观这一深层面的问题上。传统中华帝国之所以在一个数千年的历史跨度中停滞在一个“礼俗社会”上进行“制度内卷”,原因并不完全归咎于作为传统中国思想文化之主流的儒家素来重义礼、轻法治的价值取向;而中国古代法家对法律的实质和功能的理解及其社会主张,也是导致传统中国不断在自我封闭的制度演化路径上“兜圈子”的一个主要原因。中国古代的法家,并不认为天地间存在着一种超验的公义和自然法则,而现实的法律只不过是这种天地之公义和人间之法则的外在表现;他们把法律视作为一种施政工具。应该说,这是历代统治者“以德为政”、“依礼而治”从而导致传统中国静滞于一个“礼俗社会”而没有向一个法治社会自发过渡的主要原因。\n从未来中国社会的发展走向来看,如果仍然仅从“社会效率增进”和“有效社会控制”的角度把法律仅仅认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工具,那么,这样的认识就可以使我们推断出,支撑着中国法律体系的功利主义法学观,最多只会达致“法制”——“用法来治”和“依法而治”——即“therulebylaw”,而很难达致“法治”——“法律的统治”和“法律之下人人平等”——即“theruleoflaw”的阶段。这样看来,如果我们不扬弃中国法学理论中的功利主义和工具主义,中国的“法治化”理想将可能流于少数书生茶余饭后闲聊的一个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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