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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8-19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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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经济学经济学理论论文题目:哈耶克的思想脉络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n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经济学经济学理论论文题目:哈耶克的思想脉络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n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经济学经济学理论论文题目:哈耶克的思想脉络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n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经济学经济学理论论文题目:哈耶克的思想脉络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n\n哈耶克(F﹒A﹒Hayek,1899-1992)是被公认的二十世纪最伟大的自由主义思想家,在其六十余年的学术生涯中,对各种形式的计划经济、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极权主义进行了不遗余力的批判,是坚定的自由主义捍卫者。由于对自由市场的坚定信奉和市场经济的深刻洞见,哈耶克荣获了197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除了是集众多二十世纪伟大的自由主义者的“朝圣山学社”(theMontPelerinSociety)的创立者外,哈耶克还是数个领域的精神领袖,一生涉猎的科学领域包括:经济学、心理学、政治理论,法哲学等。并且在所涉的每个领域都作出了卓越的贡献。在对众多领域作了跨学科的研究之后,哈耶克建立起了一个庞杂而坚固的自由主义思想体系,正如J.Gray所说:“哈耶克的论著阐发了一个思想体系,其抱负之宏大完全可与穆勒(John﹒Mill)(由于翻译原因,后文的约翰﹒密尔指同一个人)和马克思(K﹒Marx)的思想体系相媲美,但是却远不如它们易于受到批判,因为哈耶克的体系乃是一种在哲学上站得住脚的有关理性之范围和限度的观点为基础的……。”[1]凯恩斯(J﹒M﹒Keynes)说“这个世界其实是由思想统治的”[2]这一观点是非常正确的。在我国建立法治的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了解和研究哈耶克的思想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年来,国内兴起了一股学习和研究哈耶克的热潮,已翻译出版了哈耶克的几乎所有的重要著作,我希望本文能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要详细研究哈耶克思想的方方面面是非常困难的,本文的目的在于理出其核心主线,即勾勒出其思想脉络。在我看来,作为哈耶克思想体系基础的是他于1936年发表的《经济学与知识》(EconomicsandKnowledge)中提出的“知识分工”的思想。由于“知识分工”的存在,使人们必然对现实世界中的很多事件处于必然的无知状态。每个行为主体都只能根据自己的信念和所掌握的信息作决策。作为传递信息的系统的市场协调着不同的行为主体的行动。市场和其它的制度要有效的运行和发挥应有的作用,个人必须能自主的做各种决策。因此,自由是必不可少的。而法治是自由的真正保障。故哈耶克的思想脉络可简单表述为:知识分工到自由,再到法治。一、作为基石的“知识分工”思想早在二十世纪的二十年代,哈耶克作为专业经济学家就已经具有了世界声誉,是坚定的反凯恩斯主义者,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干预主义成了时代的最显著的特征,凯恩斯的干预思想成为思想界的主流,作为凯恩斯长期论敌的哈耶克从大论战中败下阵来。尽管在那个年代哈耶克仍然写出了不少在今天看来属经典之作的论著,但这些都被知识界对凯恩斯的追捧所淹没了。直到1944年发表《通往奴役之路》(Theroadtoserfdom),哈耶克又为自己获得了世界性的影响。这一次,不仅仅是在经济学家中,而且在普通百姓中,哈耶克都成了家喻户晓的人物,《通往奴役之路》很快成为畅销书。但这也给他带来了一个不好的影响,在职业经济学家们看来,一个严肃的经济学家是不应写出如此大众化的读物的。传言这还使得他未能在当时快如日中天的芝加哥大学经济学系谋得一个教职,[3]倒是后来却成为该校“社会思想委员会”的主要教授。\n在与凯恩斯论辩的数年中,哈耶克对凯恩斯的很多主要著作都作了批判。但由于凯恩斯在学术上经常改变自己的观点,且往往在论辩中不能针锋相对,使得哈耶克渐渐厌倦了这种争论。以致于凯恩斯于1936年发表《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后哈耶克没有及时对其进行批判,这也成了他终身遗憾之事。在凯恩斯的思想风靡之时,哈耶克发现仅仅从经济学上对凯恩斯主义及其它形形色色的干预思想进行批判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对其更基本的思想渊源进行彻底的攻击。这一次,哈耶克的雄心更大,他不仅要对各种各样的干预思想进行猛烈的批判,而且还要建立起牢固的自由思想体系,使真正意义上的自由主义得到延续,当然,后来的事实证明他做到了。(一)对新古典均衡理论的批判\n作为哈耶克思想体系的基石的即是与凯恩斯的《通论》同年发表的《经济学与知识》(因为这两篇文章,1936年应是经济学思想史上重要的年份)。在这篇文章中,哈耶克第一次提出了“知识分工”的思想。至亚当﹒斯密(Adam﹒Smith)1776年发表《国富论》以后,他的自由市场的思想受到了广泛的重视并且也得到了继承,但作为其核心思想的分工理论却没有得到发展,只是在1928年杨格的一篇文章引起了人们重新重视分工思想。[4]显然,哈耶克这篇文章里把分工理论作了创造性的发展。在新古典经济学的均衡分析中,会有一些不符合现实的基本假设,如信息是完全的、个人偏好不会发生变化、不考虑时间因素等等。这里的信息即是哈耶克所用的“基据”(datum)也即在这里“意指的是应当成为客观事实的东西,而是对所有的人来说都是相同的……”(哈耶克,2003a,P60),而作均衡分析时不考虑时间因素,在哈耶克看来“纯属无稽之谈”。故均衡理论中以往被忽视或不合实际的假设实是非常重要。“第一,只有当一个人持续采取的先后行动都是同一项计划中的一部分的时候,他的这些行动之间才会存有某类均衡关系;因此,这个人所具有的相关知识所发生的任何变化,亦即会致使他修正自己计划的任何变化,都会打乱他在他的知识发生变化以前所采取的行动与他在此之后所采取的行动之间的那种均衡关系;换言之,一个人只有在他的预期被证明是正确的期间内所采取的行动才能构成均衡关系。第二、由于均衡是行动间的一种关系,又由于一个人所采取的行动从时间上讲必定是相继发生的,所以显见不争的是,就赋予均衡这个概念的任何意义而言,时间的推移便是至关重要的。”(哈耶克,2003a,P57),从这段引文可见哈耶克的动态经济学思想。在这篇文章中,哈耶克同时也对新古典均衡理论中的信息充分的假设作了批评。在研究均衡是如何产生的时候,新古典经济学中隐含的一个假设即完全竞争市场,这就意味着信息充分,市场中每一个成员都知道每一件事,故“第一,那种为了满足均衡分析之假设所必需的完善市场绝不仅限于意指各类商品的特定市场;第二,必须把整个经济系统都假设成一个完善的市场,而在这种完善的市场中,每个人都同时知道每一件事。这样,有关完善市场的假设就仅仅意味着,即使该共同体中的所有成员没有被假设为绝对的无所不知,也至少应当被认为是自然而然的知道所有与他们的决策相关的事情。”(哈耶克,2003a,P68),在一篇文章中,要创造性的包含多种思想,实属不易。除了上述两点外,哈耶克在这篇文章中还阐述了理性预期的理论,我相信这篇文章影响了基德兰德(Finn﹒Kydland)和普雷斯科特(Edward﹒Prescott)(在经济周期和经济政策的设计上的重大贡献而获得200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正如前述,哈耶克对静态分析的批判中指出的,在均衡分析中不考虑时间因素是不可取的。一旦考虑到时间因素,则市场中的行为者的偏好和行动的其它相关的条件都可能发生变化。在这种动态条件下的均衡理论,不是某个时点上的均衡状态理论,也绝不是行为者无所不知条件下的均衡理论。“无论过分追求纯粹经济学的论者偶然说过些什么,有一点似乎是不容置疑的,即惟一能够证明我们关注这种均衡状态的合理理据乃是这样一种假定:社会中存在着一种趋于均衡的趋势”(哈耶克,2003a,P67)。这种趋势需以行动者正确预期作为特征。“第一,只要预期被证明是正确的,那么均衡就会持续下去;第二,只是在与个人决策相关的那些问题上,这些预期才必须正确的”(哈耶克,2003a,P64-65)。从这些分析可见,在哈耶克看来,新古典的均衡分析,以静态分析、完全信息为基础实为不可取。而应是建立在行动者正确的预期,即是行动的一致性基础上,以动态分析方法为分析工具的均衡理论,用此一理论可以描述一种逐渐进化的社会,也可以用来描述那些近来一直给我们的研究造成许多麻烦的只具短暂性质的价格关系。但是如何才能达致这种均衡状态呢?要达致均衡状态需要行动者的正确预期,每个人需要知道什么知识以及多少知识呢?哈耶克在回答这一系列问题时提出了“知识分工”的深刻洞见。(二)“知识分工”的含义\n如果我们假设经济社会中任何人都是全知全能者,那么我们可以宣称社会处于均衡状态或可以处于均衡状态。然而,这个“均衡”含义却没有任何的经验性意义,在真实世界里,任何人都不可能知道所有的事件及事件发生的原因,每个人所拥有的知识占全社会知识总量的微不足道的一部分。或者说行为者个人不可能掌握完全的信息,即使是一些伟大的专家,他们可能对某一领域或少数的几个领域知之甚多,但他们绝不可能完全了解所有的知识。这即是类似于劳动分工的“知识分工”(thedivisionofknowledge)。知识分工在哈耶克看来“至少是与劳动分工同等重要”的问题,甚至是经济学中的“中心问题”。然而它却一直未得到认真的研究。既然个人只能掌握部分知识,要达到“均衡”状态,需要对拥有不同知识的个人进行协调。显然,每个人只能根据自己拥有的知识行动。一旦与行动有关的外界情况发生了变化,或者个人在行动过程中发现了一些新信息,则行动者就可能会改变其行动。因此,“为了达到均衡,一个人所必须拥有的那种相关知识乃是根据他的原初状况而注定能够获得的那种知识以及他在当时制定的那些计划”(哈耶克,2003a,P77)。因为知识分工或信息不充分,一些人没有机会了解到会使他们改变行动的知识,故均衡能得以实现。把掌握不同知识的行动者协调起来,价格机制作为人类社会最伟大的发现,担当着这一职能。人们不需要知道某种产品的详细的生产情况,不需要知道需求者对该产品的喜好程度,也不需要知道这种产品的原材料的稀缺程度,该种产品在市场中的价格传递了足够的信息,这些信息指导着企业家们是增加对这种产品还是减少对这种产品的生产;同时指导着消费者增加或减少对商品的购买。传统的经济学,对价格机制的分析形成了大量真知灼见的文献。但他们一直假定形成价格的那些客观的“基据”都是给定的,因此一直习惯于只强调价格知识的必要性。而哈耶克重视的知识却非如此。“我所关注的知识问题中的那个更为广泛的方面,实际上就是有关人们如何能够获得和使用不同的商品以及他们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切实获得和使用这些不同的商品这样一个基本事实的知识问题,亦即为什么不同人的主观基据会与客观基据相一致这样一个一般性问题。我们在这里所讲的知识问题是在不同人的主观基据与客观基据之间存在着一致性,而绝大多数当下的均衡分析研究却只是假定存在着这种一致性”(哈耶克,2003a,P75)。哈耶克还在解释这种知识问题的注解中对“知识”作了进一步的说明“这个意义上的知识要比通常所谓技艺的东西更宽泛,而且我们在这里所说的知识分工要比劳动分工的含义更宽泛”(哈耶克,2003a,P84)。至此,我们可以简单的对“知识分工”作一小结:每个人都拥有不同的特定知识,而他们的行动要根据自己的信息作出只要行动者根据自己的信息而作的行动是一致的,则“趋于均衡状态”能实现。(三)“知识分工”的意义\n哈耶克的《经济学与知识》之所以重要,即因为他在这篇文章中提出了“知识分工”的理念。然而哈耶克在此文中却没有作进一步的发挥,1945年发表的《知识在社会中的运用》(TheUseofKnowledgeinSociety)乃是对“知识分工”理论的具体运用。在哈耶克那里,信息不可能是完全的,市场上关于各情形势的知识是分散在各个个人身上。每个个人所掌握的特定情势的信息(可能是独一无二的信息)会使该个人在作行动时要比别人更具优势。整个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乃是由各个不同的个人根据自己掌握的信息作出行动而组成的一个网络系统,因此,经济学研究的不应仅仅是如何配置“给定”的资源的问题,而更应该是如何运用知识,即让分散的知识如何有效的协调的问题。如果一个全知全能者来做决策,他掌握了所有的信息,则依据这个决策行动是有效的。即便不是一个全知全能者,而是一个由专家构成的组织(专家对他所知道的领域有更多的知识)拥有全部信息,也可能作出正确的决策。计划经济体制即根据这一学说而运行的,由中央集权收集信息,而后对全国制定统一计划,生产、分配都按此计划进行。但这不可能是有效的,任何人或任何组织都不可能收集到分散在市场上的所有信息。就算能收集到某一时点上的所有信息,而这些信息时刻都在发生变化,故任何人或组织都不可能拥有任意时刻的所有信息。计划经济的理论基础是错误的,故其不可能长期有效的运行。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哈耶克与米塞斯(L﹒V﹒Mises)牵头,对计划经济体制及其理论基础作了强烈的批判。一些人考虑是否将计划交由有组织的行业来制定,然而“当他们真的看到这种情况的时候,他们却不再喜欢这项方案了”(哈耶克,2003a,P119),剩下就是市场机制了,即“独立且分立的个人以一种分散的方式制定计划。”通过价格可以解决信息问题,虽然单个个人不可能拥有市场上的全部信息,但他也不需要拥有完全的信息。就算对特定的情势,个人也不需拥有整个事件的全部信息。价格可传递有用的信息,只要价格在市场中是自动调整的,则它有交换信息的职能。行动者在市场中从事经济活动时,总是会自觉或不自觉的披露自己的信息,不管他是否喜欢这样做。与此同时,行动者也会获取自己通过其它方式根本不可能获得的信息。价格不能随意地被干预或破坏,任何“智慧”的头脑都无法拟定市场中各种商品的价格水平,而只能由所有的市场参与者的所有的经济行为,在不知不觉形成价格的高低。一旦价格体系遭到破坏,也即会人为的改变商品的相对稀缺性、劳动的相对重要性,也即不同知识的相对重要性,以致价格会传递错误的信息。整个经济的运行也就遭到了破坏,故价格是“人之行为的产物而非设计的产物。”[5]\n由于“知识分工”的存在,单个的个人只了解自身或一些特殊事件的知识,对市场上绝大部分知识处于必然的无知状态。哈耶克从知识论上得出的此一洞见,被邓正来很有意义地称为“知与无知的知识观”。17世纪以后,自然科学在自己的领域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人们对自然界的认识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人类似乎拥有了足够的实力来改善我们这个世界。那个时期的“伟大人物”们如果看到当今的科技进步的速度,他们在表达上述观点时可能更自信。既然自然科学能取得如此大的成就,能否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用于研究人类社会,使人类社会更合理的发展呢?以圣西门(Saint﹒Simon)和孔德(Auguste﹒Comte)等为首的唯科学主义者的回答是肯定的,作为唯科学主义主张的思想渊源可追溯到孔多塞(Condorcet)。虽然他认识到了理解和分析社会科学的困难,但仍对时时表露出“自然科学的方法似乎是研究社会现象惟一合理的方法”,在其最为精华的《人类思维进步的历史概貌》中,孔多塞指出“自然科学知识的惟一基础就是这样的认识:支配着万物的已知或未知的普遍规律是必然而永恒的规律;这一原理对于人类的知识和道德的能力,同它对于另一些自然行为相比,为何就应当少一些真实性呢?”(哈耶克,2004,P118)有关历史发展的自然规律的想法,以及集体主义的历史观就这样诞生了。然而,在哈耶克(1952)[6]看来,虽然自然科学本身及其取得的成就不可忽视,但要把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用来分析社会科学且还认为其乃是社会科学分析的惟一正确的方法是完全错误的。“科学所研究的世界,不是我们的既有的观念或感觉的世界,它致力于对我们有关外部世界的全部经验重新加以组织。它在这样做时不仅改变我们的概念模式,而且抛弃感觉性质,用另一种事物分类去代替它们……”(哈耶克,2004,P15),自然科学研究人和自然或自然本身的规律,社会科学研究人和人之间的关系,自然科学具有“客观性”而社会科学具有“主观性”。用研究恒常性的客观事物的方法来研究随时会因知识或观念改变而会改变其行动的人,即用自然科学的方法来研究社会科学,实乃不可取。至此,我们分析了哈耶克基于“知识分工”的理念,指出人必然处于“无知”的状态。虽然随着人类社会知识存量的增加,个人可以学到更多的知识,但个人所知道的占社会总的知识仍是微乎其微,个人仍是“无知”的。人类不可能由一些“精英”来合理的设计人类的各项制度,虽然它们都是人类行动的结果。现在要更进一步的分析如果才能保障人们充分的使用自己的知识,即要分析哈耶克的自由理论。二、作为人类进步和保障的自由\n提出“知识分工”的理念非常重要,然而它仅仅是哈耶克思想体系的出发点,离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思想体系的完整建立及提出“自生自发秩序”理念还有一段路要走。因为对后者的研究所涉及的知识领域非常宽泛,远非某一门学科如经济学所能及的。它必须把社会学、心理学、政治哲学、法学等等学科作一大的跨学科的研究之后,尚能洞见到“自由自发秩序”的若干真理性的原则。哈耶克也因此从专业的经济学转到了研究法学、政治哲学、心理学等学科。在“理性主义的类型”一文中,哈耶克对自己研究领域的这一转变作了解释:“……回顾起来,这大概始于30年前一篇题为“经济学与知识”的文章,我在文中考察了我们视为纯经济理论中的主要难题。我的结论是,经济学的主要任务在于解释经济活动的整个秩序是如何建立起来的,这一秩序运用了大量的知识,但它们并不是集中在任何一个人的头脑中,而是作为分散的知识,存在于千千万万个不同的个人中间。不过这同以下正确的见解还相去甚远:在个人行为所遵守的抽象规则与整个抽象秩序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个人在对当前的具体情况作出反应时,受到这些抽象规则施于他的限制,才使这种秩序得以形成。在对法治之下的自由观、传统自由主义的基本理论和由此产生的法哲学问题作了反复探索之后,我才为自由派经济学家长期讨论的自发秩序的性质,绘制出了一幅差强人意的清晰图画”(哈耶克,2000c,P602-603)。哈耶克在引文中后面部分的贡献主要集中在1960年发表的《自由秩序原理》(《theConstitutionofLiberty》)和分别于1973年、1976年、1979年发表的三卷本的《法律、立法与自由》(《Law、LegislationandLiberty》)中。(一)自由的含义和意义\n虽然人人都知道自由重要,但在讨论自由的时候,往往出现很多混乱,甚至完全相反的事物都同时被赋予了自由的称谓。哈耶克从最原始的意义上来定义自由“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哈耶克,2003b,P3)。这里的自由是反映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若自然环境或条件使人们处于某种“困境”中,只要没有人对其实施强制,则在这种处境中的人们仍在哈耶克意义上是“自由的”。[7]所谓强制,在哈耶克这里是“意指一人的环境或情境为他人所控制,以致于为了避免所谓的更大的危害,他被迫不能按自己的一贯的计划行事,而只能服务于强制者的目的。除了选择他人强设于他的所谓较小危害之情境以外,他既不能运用他自己的智识或知识,亦不能遵循他自己的目标及信念”(哈耶克2003b,P16-17)。显然,哈耶克认为的真正的自由乃是一个否定性的概念,即强制不存在的。人们都试图能拥有完全的自由。甚至不同政治派别的人在为自己的政治主张辩护时,都宣称自己推崇自由,道德哲学家、政治哲学家、诗人、经济学家都极力称赞自由,即自由是“美好”的事物。故作为与自由相反的强制为不好的。“强制之所以是一种恶,完全是因为它据此把人视作一无力思想和不能评估之人,实际上把人彻底为了实现他人的目标的工具”(哈耶克,2003b,P17)。哈耶克不属于崇尚自由的那种“冲动者”,即只知道主张自由重要,而不是从理性的角度客观的分析自由为何如此之重要,哈耶克的思想却是一贯的。在《经济学与知识》中,哈耶克便指出人根据自由的信念和知识来作出决策。尽管客观上,个人因为“知识分工”的存在不可能拥有完全信息,但这没关系,价格机制可传递信息。价格要传递正确的信息,个人必须依据自己的“知识”自由作出决策,因此,在哈耶克看来“‘自由’\n意味着始终存在着一个人按其自己的决定和计划行事的可能性,此一状态与一人必须屈从于另一人的意志(他凭藉专断决定可以强制他人的某种具体方式作为或不作为)的状态适成对照”(哈耶克,2003b,P4)。“个人是否自由,并不取决于他可选择的范围大小,而取决于他能否期望按其现有的意图形成自己行动途径,或者取决于他能否有权力操纵各种条件以使他按照他人的意志而非行动者本人的意志行事。因此,自由预设了个人具有某种确获保障的私城,亦预设了他的生活环境中存有一系列情势是他人所不能干涉的”(哈耶克,2003b,P6)。自由之所以重要,乃是因为人类文明的发展甚至维系都要依靠一个社会的自由的程度,社会的发展进步同样也需要自由来确保。文明的进步乃是知识在时间和空间上的传递,只有通过增加人类的知识总量,文明进步、社会发展才可能变得现实。因为通过知识的扩展,即哈耶克所说的正确面对未知世界,人们可从中获得各种目标的机会,社会进步才会变成现实。“正因为每个个人知之甚少,而且也因为我们甚少知道我们当中何者知道得最多,我们才相信,众多人士经由独立的和竞争的努力,能促使那些我们见到便会需要的东西的出现”(哈耶克,2003b,P28)。要为这些我们不知道或很少知道的领域提供空间,自由必不可少。我们确知了自由的重要性,然而,自由却绝非一些学者所宣称的那样认为自由即是随心所欲做任何自己想做的事。自由与责任不可分,如果存在普遍的没有责任的自由,那么“这种自由的社会就不可能发挥作用或维续自身”(哈耶克,2003b,P83)。责任之所以与自由不可分,乃因为行动的结果取决于行动者的行动,而如果行动者对自己自由作出的行动所导致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则人们不可能正确预期在特定情形中行动者将采取何种行为及将导致何种结果。在这种状态下,文明要达致进步不是不可能也非常困难。“因此,课以责任,并不是立基于我们在特定情形中所知为真的事实,而是立基于我们相信它可能会产生的效果或作用,即那种鼓励人们在考虑周到的情况下理性地采取行动的效果或作用。这是人类社会为了应对我们无力洞见他人心智的状况而逐渐发展出来的一种手段。也是人类社会为了在毋需诉诸强制的情况下便能把秩序引入我们生活之中而逐渐发展出来的一种手段”(哈耶克,2003b,P91)。(二)自由的敌人\n自由即免于他人强制的一种状态,强制当然是自由最大的敌人。维持一个自由社会即要防止各种强制的发生。然而,强制绝非明目张胆地在当代社会施行,而是伪装成不同的形式甚至伪装成善良的政策慈母般地“关怀”着人们。而就是这样的政策却会一步步吞食着自由,直至到完全的奴役,人们才会恍然大悟。哈耶克对很多对自由构成侵害和将威胁自由的现象作了强烈的批判。这些现象已经被人们全然接受并且已经成了他们的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而正是这些现象,在哈耶克看来会最终完全剥夺人们的自由。1、福利政策的危害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中,用了很大的篇幅(即整个第三部分)来分析福利国家的各项政策。在我看来,这一部分,哈耶克实质上是对福利政策进行的批判。已经进入人们观念的很多政府的政策,在哈耶克看来都意味着对自由的侵蚀:社会保障、工会、累进税制、住房和城镇规划;对农业的援助、对教育和科研的资助,甚至货币体系,所有这些领域的政府活动,经济学家们都能提出一大堆的理由,认为政府在这些方面应该“有所作为”。如巴斯夏所说“差的经济学家只能分析看得见的一面,而好的经济学家不仅能分析这些看得见的事实,更重要的是,他们还会分析背后的看不见的东西”。哈耶克看到了那些政府政策后果(很多在哈耶克看来破坏自由的后果在短期看可能还没发生,有些甚至发生了人们也不会把这些后果归因为那些政府的政策)。要阐述哈耶克对上述任何领域的政府的政策后果,都可单独成文。限于本文的主题和篇幅,我在这里只简单的叙述哈耶克对少数的几个政策的分析,或者说把几个政策揉在一起介绍。\n社会保障作为政府的主要政策在当今的经济学家中似乎没几人对其提出质疑,因为人人都有生存的权利、人人都希望免于病痛、都希望免于失业的威胁、都希望免于各种灾害的损失。要保障人们的这些权利无可厚非,因而各种保险形式在适应社会发展需求中应运而生。然而,当一些专家认为不管个人是否能够自我维持,都应当对每一个因衰老、失业、疾病和灾难等需要救济的人进行救济。这一做法的逻辑结论便是强迫这些人加入保险,这可能会威胁个人自由,但哈耶克并未对此作出强烈的批评。而只有当政府的行为“再向前跨一步”时,便是危险的,即“在所有有必要提供保护的领域,都应当采取统一组织的形式,它不仅是所有这些服务的惟一提供者,而且所有那些被保护的人也都必须隶属于这一组织”(哈耶克,2003b下,P46)。在这种情况下,个人靠自己的努力,为自己面对各种不确定性都做好安排的可能性已变得不存在。个人完全没有选择是否加入“社会保险”的权力,因为政府已为每个人作了相应的保险安排,个人可做的事只是缴纳保险金。作为抵御严重的物质贫困的保障,亦即对所有的人都提供一定的最低限度的生计保障,一有限的强制可能是必要的。但欲使社会保障成为为一特定的群体服务的保障,即这种保障“是经由对一人或一群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与另一人或另一群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进行比较而决定的”(哈耶克,2003b下,P11)。确使某人或某些人获得一定生活水平的保障。这就使社会保障成为了一种收再分配的政策,在设计社会保障之初,社保机构并未宣称这一功能。而现在的经济学\n家在谈到社会保障的功能时都会指出收再分配这一点,也即是说收入再分配成了社保公认的目的之一。但“在这种制度下,并不是由给予者的多数决定应当给予不幸的少数以什么东西,而是由接受者的多数决定他们将从比较富有的少数那里获得什么……”(哈耶克,2003b下,P49),这即是说我要救济某人时,不是我给予他什么他就接受什么,而是他要什么我就必须给予什么。这是多么可怕的结果,而造成这一结果的罪魁祸首即是政府的全权垄断。一旦政府拥有了这种提供某些服务的排他性权力时,自由就会受到威胁,因为政府为了实现其设定的目标,必定会运用这种权力对个人施行强制。对于政府的收再分配政策——最典型的乃是累进税制——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的第二十章“税制与再分配”中)作了批判,在哈耶克那里,“在累进税制的情形中,多数所采纳的那种所谓原则,无异于对歧视的公然主张,更为糟糕的是它实则是对多数歧视少数那种做法的公然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假冒的正义原则也就必定成为真正专断的托词”(哈耶克,2003b下,P81)。对于公认的最重要的几个保障——养老、失业、医疗——政府来全权实施,其效果是非常的不尽人意。一旦这些政策的实施被掌握在政府手中,实质是政府的权力又作了一次扩张。不论何时何地,对于拥有太多权力的政府都应该保有警醒。要使这几项保障真正具有保险的功能,并非存在不可克服的障碍。“在这种真正的保险制度下,个人可以自由地向彼此竞争的保险机构购买保险……”(哈耶克,2003b下,P69)。然而,对于具体的个人,不少人愿意在确保生存的条件下把自己的自由权交出去,即以自由为代价来获取保障。对于自由主义的坚定信奉者的哈耶克来讲,这是完全不可取的做法。相反“……只有花代价才能得到自由,并且,就我们个人来说,我们必须准备作出重大的物质牺牲,以维护我们的自由。如果我们希望保存自由,我们就必须恢复作为盎格鲁-萨克逊国家的自由制度之基础的那种信心;这种信心曾经被本杰明·富兰克林表现在适用于我们个人的生活,同时也适用于一切国家的生活的句子里:‘那些愿意放弃基本自由来换得少许暂时保障的人,既不配得到自由,也不配得到保障。’”(哈耶克,1998,P128)。\n随着整个人类社会知识存量的增加,教育对于任何一国来说都是最为重要的战略选择。教育的好坏,直接影响国家未来的竞争力。而对教育模式的选择就决定了学校能培养出什么样的学生,也即未来社会的主角。长期以来,很多国家政府对教育都有决定作用,不管是资助或制定教育的内容。对于政府主宰教育,哈耶克也做了批评。在我看来,哈耶克只是对于政府对教育的过多干涉持反对态度。同是作为自由主义者的巴斯夏(在《学位与社会主义》一文中)作了更强烈的批判。在防止各种对自由的危害中,教育似是最难防的,就连坚定的自由主义者洪堡也是公立教育的倡导者,在之前,他是对这一教育体制持反对态度的。而更进者乃是托马斯·杰斐逊,他甚至主张“在政治学领域内,弗吉尼亚大学所教授的原则以及所采用的课本均应当由局来规定人家,这是因为下一任教授可能是一名‘过时的联邦主义学派的成员’”(哈耶克,2003b下,P179)。教育之所以最重要乃因为它会培养人们的观念,一旦某权力机构拥有了支配教育的特权,其干预学校的教学内容就在所难免,正如哈耶克讨论教育与科研时所引用的密尔在《论自由》中所说“……一段的国家教育,仅是一项将人们模塑成完全相似的人的人为设计:而通过此种教育强加于人们的模型,则又定是那些能令政府中的支配性力量——不管它是君主、牧师、贵族还是当今社会的多数——感动满意的东西;随着这种国家教育的效率及成功程度的提高,它将渐渐确定起一种控制人们心智的专制,而这也势必会导致确立一种对人身的专制”(哈耶克,2003b下,P159)。同样,对于科学研究,很多人对于政府的各种资助大加赞赏,而政府乐于拨款,更乐于指手画脚,在哈耶克看来,政府对研究的干预危害非常大。因为只有保证充分的学术自由,科学的进步才是有保证的。“我们必须强调指出,在为拓展知识领域所作的开拓性‘基础’\n研究中,通常并无固定的论题或题域,而且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进步通常都是由于否弃传统的学科分工而带来的”(哈耶克,2003b下,P177)。即使是一些具有最高声望的科学家和学者组成的学术评议会对所有研究进行的指导和规划也是不可取的。哈耶克虽然反对政府管理教育,但他仍认为可以采用弗里德曼的教育券的改革方案[8],这一方案一方面可以让政府支持教育;另一方面可以让受教育者有选择的自由。并且对于一些偏僻社区的教育,政府也可发挥一些作用。但总的来说,哈耶克是反对政府对教育的干预的。“……事实上,我们很快就能发现,真正能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案乃在于:政府不要再充当教育的主要管理者和提供者,而应当成为个人的公正保护者以防阻一切滥用此类新近发现的能力的作法”(哈耶克,2003b下,P165)。除了这里所论及的社会保障和教育,在其它的所谓福利政策上,政府做了很多事,而多数是做错了。“尽管我们历经各种努力而在克服贪欲、疾病、无知、贫穷以及懒惰五大旧恶魔的方面只取得了些许成就,但是当我们的主要危险来自于通货膨胀、积重难返的税制、具有强制力的工会、教育中日益起支配作用的政府,以及社会服务机构开始具有极大的专断权的时候,我们在未来与这些新恶魔进行的斗争中却可能会表现得更糟,因为在这场斗争中,个人仅凭自身的努力是无从摆脱这些危险的,而且政府机构的过度膨胀势头也只可能加剧而绝不可能减缓这些危险”(哈耶克,2003b下,P70)。即政府出于美好的愿望要帮助人们所制定的政策,其政策效果反而使其变得更糟糕。正如荷尔德林所言“总是使一个国家变成人间地狱的东西,恰恰是人们试图将其变成人间天堂”(哈耶克,1998,P29)。2、“社会正义”的花言巧语如果说福利政策还有具体的内容,并且一些政策的制定者的确出于善意要帮助所有的人,只是结果可能很不如意而已。而“社会正义”在哈耶克那里却是一个完全空洞无物的概念。尤其是将“正义”加上“社会的”这个修饰语之后,正义就完全失去了它原本的含义,而且用“社会的”来修饰一系列好的事物之后,可能会引发大量的反社会的行为。\n哈耶克在1957年专门发表了一篇文章来来讨论“社会的”(即《何为社会的,它是什么意思?》)的含义,这个词在哈耶克那里是深恶痛绝的。“我经过深思熟虑后得出的最终结论是,‘社会的’一词已变成了这样一个形容词,它把它所限定的每个短语的明确含义掏空,使它们变成了一些无限灵活的短语,如果它们的是不可接受的,则总是能对它们进行歪曲,它们的用法通常只能掩盖人们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共识,使他们在某项原则上看起来仿佛意见一致。在我看来,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竭力想给政治口号披上一层伪装,让它更能够迎合所有人口味的做法,使‘社会市场经济’之类的说法有了生存的机会”(哈耶克,2000c,P288)。即用上“社会的”一词很可能是一些有预谋的人——这些人往往是破坏自由的政策的制定者——故意设计来为自己的行为辩护。他们在采取某项有损自由的政策时,仿佛这政策是社会所有成员的一致意见的结果。更进者,哈耶克认为用“社会的”代替一直采用的“道德的”来称呼的价值有可能是这个世界道德意识普遍退化的主要原因之一。“正义”本来有明确的含义[9],即“所谓正义,始终意味某个人或某些人应当或不应当采取某种行动,而这种所谓的‘应当’,反过来又预设了对某些规则的承认,这些规则办公室了一系列情势,而在这些情势中,某种特定的行为是被禁止的,或者是被要求采取的”(哈耶克,2000a,P52),但当加上“社会的”这个限定词之后“社会正义”都根本就是毫无意义的概念[10]。而政客们却极喜欢用这个词来支持他们倡导的一切政策,因为它足以使社会成员相信这些政客的确在做“善”的事。\n“社会正义”之所以如此能被人们接受,除了一些人为的宣传外,还在于人们自己从远古的历史习俗中继承了一些与现代文明不相适宜的本能。人类社会漫长的历史中,曾经历过至少上千万年的小群体生活,在这些群体中,人们共同分享食物、从事狩猎活动和遵循严格的统治秩序,成员之间易于协作实现共同的目标,并且对群体内的所有成员承担责任。很遗憾的是,这些支配着当时发展的游戏规则只能适合于那些小群体,因为在这种小群体中“能与之相调适的事件或者该群体能够利用的机会,只是该群体的成员可以明确意识到的那些事件或机会。更为糟糕的是,在这种群体中,个人几乎不能做其他成员不赞成的任何事情”(哈耶克,2002,P181)。然而在大社会(theGreatSociety)或开放社会(theOpenSociety)中,绝大多数的社会成员是互不相识的,这与小群体的性质完全不同,社会成员受着抽象规则的结束。因为在大社会中,市场中的信息是以任何人都不可能完全掌握而分散存在的,个人在追求自身利益对根据自己掌握的信息调整自己的行动。价格机制起着传递信息的作用,在这种社会,各个个人的收益却是不确定的。要以小群体的规则加在“大社会”中,这种“返祖”性的做法不仅可能使那些规则在“大社会”中运用得走样,而可能使其得到完全相反的结果。\n“社会正义”产生危害始于人们将其与“分配正义”当作同义词。哈耶克认为这一错误的助推者是约翰﹒密尔,因为在他看来,正是密尔的著作将“社会正义”和“分配正义”当作同一概念,才使这种谬误开始普遍盛行。密尔认为“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也就是说,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绝对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这就是社会的和分配的正义所具有的最高的抽象标准;应当使所有的社会制度以及所有有道德的公民的努力在最大程度上聚合在一起,以达致这一标准。”(哈耶克,2000a二,P118)而如何进行分配和由谁来分配,以及何谓“应当获得”等等,都面临着困难,而在哈耶克看来,密尔的这一观念将直接导向彻头彻尾的唯社会论。以“分配正义”来指称“社会正义”实与“大社会”的原则不相容,因为在大社会中,各个个人所追求利益的结果是任何人不能控制,也不能通过制定规章来确定特定的人获得特定的报酬,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必然摧毁自由。“‘社会正义’在我们社会中的有害作用主要在于它阻止个人实现他们本可以去实现的东西——因为他们本来可以用作进一步投资的资源或资金被剥夺了。此外,它还意味着把一项极不妥当的原则适用于一种生产力极高的文明。而我们知道,这种文明之所以有如此之高的生产力,实是因为收入是一种极不平等的方式分配的,从而稀缺资源的使用可以被引向而且也仅限于它们能够带来最大回报的领域。一如我们所知,正是由于这种不平等的收入分配,贫困者在一种竞争性的市场经济中所获得的收才能够多于他们在一种中央指令经济制度中有可能得到的收入”(哈耶克,2002,P193)。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反对的只是“社会正义”而非“正义”本身,并且他本人还对那些认识到“社会正义”空洞无物而认为“正义”也如此的学者进行了批评。哈耶克对“社会正义”可谓“深恶痛绝”,消灭这个词在他看来可能是他认为最重要的事“如果说我还能够为我的同胞提供一些服务的话,那么最大的服务就是我可以使他们当中的言说者或撰写者因再次使用‘社会正义’这个术语而感到羞愧不堪并无地自容”(哈耶克,2000a二,P165)。三、作为自由的保障的法治\n哈耶克经“知识分工”得出自由的意义,以及对各种侵犯自由的行为的批判表现出了他对自由的坚定的崇拜和捍卫。但自由在哈耶克的思想里绝不是“个人能做自己想做的任何事”,而是继承了约翰﹒洛克的思想,即自由乃是法治下的自由,因为在洛克看来“……法则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力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不过是为受制于这种法则约束的那些人的一般福利做出规定。假如没有法律他们会更加愉快的话,那么法律作为一个无用之物就会自行消失;而只是为了使我们不致堕入泥潭和摔落悬崖而做的防范,不应称为限制。所以,不管它会引起什么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扩大自由。人类能够承受法律,在人类的各种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暴力,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可能有自由。但是正如人们告诉我们的,自由并不是‘每个人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的自由’,当其他任何人的意志可支配他的时候,谁能是自由的?所说的自由是一个人在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地处置或安排自己的人身、行动、财富以及全部财产,在这个范围内不受制于另一个人专断的意志,而是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洛克,2004,P161)。即在一个自由社会里,法律起着规范行为和保障自由的作用。因此,哈耶克花了相当的精力在法律研究上,在其整个思想体系中,法律理论也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当然,在我看来,哈耶克的法律思想仍与其整个思想是一脉的,因为人们在有效的运用只有他们自己才知道的知识时,需要法律界定出他们的行动空间以及行动之后果,即法律告诉人们能或不能的行为,以便更好的保障“大社会”中所有成员的自由。(一)法律的含义\n哈耶克及其他一些自由主义者信奉的法律和法律实证主义者所信奉的法律的含义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所有的法律都是立法者意志的产物,即只有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才能被称之为法律。这种信念是建构论思想所导致的一结果,在哈耶克看来是完全谬误的东西。哈耶克所信奉的法律理念是继承了爱德华﹒科克、马休﹒黑尔、大卫﹒休漠、埃德蒙﹒伯克、F﹒C﹒冯﹒萨维尼等人的思想,认为法律并非是经刻意识设计的产物,而是本身就存在的规则,“……早在人类想到自己能够制定或改变法律之前,法律已然存在很长一段时间了”(哈耶克,2000a一,P115)。人们只能是去发现这些规则,而不能改变它们。这些规则才是真正的法律或哈耶克称之为的“内部规则”。在自由社会中法律发挥的作用或者说为什么法律能保证自由,是由法律所具有的三个特征所确定的:第一是法律抽象性,即法律规则只为行动者提供了一个行动框架,而并未明确在各种具体的情形中所必须采取的各种行动。在哈耶克的理念中,法律与语言、市场等是一样的,是自生自发而非人为设计的。很多是人类长期遵循的规则,但却无法用文字具体表述出来,即法律并非全指那种明确的条文。第二是法律的确定性,即社会成员在遵循规则中能明确预见他的行为将导致什么后果。这不是说法律一定要以文字具体表述出来才具有确定性。事实上,即使是清楚描述的成文法也不一定具有确定性。布鲁诺﹒莱奥尼(Bruno﹒Leoni)[11]正确的指出了这一点,即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虽然可能表述非常清晰,但它仍可能导致不确定性。因为“没有人能确定,今天还有效力的法律,明天还有没有效力”(莱奥尼,2004,P82)。立法机构颁布法律,往往会以新法代替旧法,其通过法律越频繁,现有法律能生效多久就越不确定。如果说成文的法有一定的确定性,也只能称为“短期的确定性”。而法律的长期的确定性则可从深刻影响了法治国家的罗马法中得到启示,“罗马人所接受并实施的法律的确定性概念的含义就是:法律永远不会在谁也预料不到的情况下突然改变。而且,一般情况下,法律也永远不会受制于某次立法会议或某个人(包括元老或国家的其他执政者)的随心所欲或专断权力”(莱奥尼,2004,P88)。第三是法律的平等性,即法律平等适用于人人的一般性规则。这在哈耶克看来是法律所具有的特性的最重要的方面,也是法治的根本要求。当然,法律的平等性原则包括这样的情形,即一些特殊的规则可适用于不同阶层的人,条件是这些特殊规则所指涉的仅是某些人所具有的特性。具有这三种性质的法律乃是哈耶克认为的真正的法律,真正的法律能为自由提供保障。在法治社会中,个人不受他人的强制而只受一般且抽象的法律的限制。而法律的约束不能被视为对自由的威胁,因为它是人人必须遵守的。个人在遵守法律时不能说是在按立法者的意志行事,因为立法者在制定规则时并不知道那些规则将适用于什么样的特定情形,并且这些规则对他们也适用。(二)对“无限民主”的批判保障自由的重要手段在于限制政府的权力,真正的民主即起着这样的作用,因为这种真正的民主是与“内部规则”相容的。哈耶克对这种真正的民主评价非常高,在他看来“虽说民主本身不是自由(除了意指那种不确定的集体自由亦即‘人民’\n之多数的自由以外),但是它却是保障自由的最为重要的手段之一。作为人类迄今为止所发现的惟一能够以和平方式更替政府的方法,民主乃是一种极其重要但却具有否定性的价值——这种价值的作用可以与预防瘟疫的卫生措施相比拟:尽管这类措施的功效是我们很难意识到的,但是没有这些措施却可能是致命的”(哈耶克,2000a二,P273),“是我们抵抗暴政的惟一屏障”。然而这种法治本质的值得推崇的民主只是民主发展史中辉煌的一个阶段,在这之后,民主的发展却出现了变种,即把民主变成了一种多数同意的政治。尤其是代议制开始盛行后,人们再谈论民主时却是与那种真正的民主相去甚远甚至完全相矛盾。有些学者明确指出,这种民主理念的转变意味着对宪政的放弃。现在盛行的民主概念之所以与法治相悖,乃是因为它有着一种致命的缺陷,即它会导致无限权力。这恰恰是与法治不相容的,因为法治意味着对任意的至高的权力进行限制。现代民主理念的转变大概始于英国议会要求无限权力,此后盛行的议会至上的宪政制度实是使民主远离它最根本的含义的原因。“尽管强大的法治传统曾一度阻止了英国议会过分滥用它经由僭越而掌握控的那种权力,但是从长远的角度来看,现代民主制度的这个发展过程却无疑是一场大灾难:众所周知,人们在君主立宪的进化过程中通过艰辛的努力而确立起了种种限制至上权力的措施,但是在代仪政府建立以后,所有这些限制性措施便很快被当作毫无必要的东西而一点一点地被否弃了”(哈耶克,2000a二,P269)。当然,议会要求至上的权力,最初是为了限制政府的权力,这些主张者认为要限制政府的权力必须要有一个比政府权力更高的权力机构。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即使是最高权力机构也可以被限制,“‘最高权力机构’的权力是可以加以限制的,但却不是受另一个更高‘意志’的限制,而是受所有的权力以及国家的统一都依赖于其上的‘人民之同意’的限制。如果人民的这种‘同意’\n只允许制定并实施一般的正当行为规则,又如果除了实施这些正当行为规则以外(或者除了某种灾变事件导致秩序蒙遭严重破坏的暂时情形以外)任何人都不得享有实施强制的权力,那么即使是最高位置的权力机构也是可以受到限制的”(哈耶克,2000a二,P271)。议会至上制之所以违背民主的初始原则,不是因为它取得了至上的权力,而是因为它把这种权力演变成了不受限制的权力,即议会拥有了“可以做任何它喜欢做的事情”的权力。这一转变还导致了法律理念的转变。“尽管法治(或法律的主治、法律的至上或法律的至高)的观念预设了这样一种观点,即人们应当根据规则的特性而非其渊源来界定法律,但是当今的情势却恰恰相反,即立法机关不再因其制定法律而被称为立法机关,反而是法律因其源出于立法机关而被称为法律,也不论立法机关议决的形式或内容为何”(哈耶克,2000a二,P271)。而在议会中,制定法律乃遵循着多数同意的原则,立法议员“主要关注的乃是如何通过为特定群体谋取特殊利益的方式以确保得到并维持这些特定群体所提供的选票,所以选举这些立法议员的选民也就很少去关注其他人能够得到什么东西的问题,而只会考虑他们自己在这场讨价还价的交易中可能谋得的利益。选民一般只会同意把某种东西给予他们并不怎么了解的人(而且还常常为此牺牲第三方群体的利益),以作为满足自己愿望的代价,但是他们却根本就不会去考虑这些五花八门的要求是否正义的问题”(哈耶克,2000a二,P278)。一些特殊的群体还可以通过各种贿选的方式保证获得多数,一旦某项他们欲求的法律获得通过,便可从中获得更大的益处,而处于少数的群体则在此过程中丧失他们本该有的权利。即议会至上甚至演变成了使一些人必须服从另一些人的意志,这完全是与自由精神相违背的。(三)一种理想的宪政模式\n哈耶克经过对真正民主的本质的分析和对当下盛行的违背法治精神的民主的批判。设计了一种在他看来能复活真正的法治本质的宪政模式。说哈耶克刻意设计一项制度,似乎与他的思想信念相违背(即他对建构论思想——主张可以通过精心设计创造人类未来作了彻底的批判)。我们似可以这样认为,正是因为一些人为刻意设计的影响,使人类秩序偏离了它们按自我生成(或自生自发)的发展方向。而这些“错误”的方向可能已经成了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比如民主制度和货币制度。哈耶克经努力发现了那些原本该走的方向,并主张应按照那个“正确”的方向前进。哈耶克的理想的宪政模式便是他认为该拥有的宪政制度。真正的法治乃是对任何至上权力的限制,一般国家中,是政府可能拥有这种权力,因而普遍的观点是法治即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即阻止政府可能的权力滥用,一种理想的模式便是权力分立,即一般认为的立法、司法、行政权力的分立。孟德斯鸠认为英国的宪政本质即在于三权分立。但当议会拥有至上权力以后,制定法律和指导政府治理都处在同一权力机构中,故在本质上,并未实现权力的真正分立。很多智者都推崇英国的宪政,然而他们中的多数人并未真正了解英国的政体,一个可能的原因是孟德斯鸠对其作了不准确的描述。“历史的真相是,在英国,政府权力从来就没有像孟德斯鸠所说的那种分立”(莱奥尼,2004,P64)。\n在哈耶克所构设的宪政模式中,权力分立是可行的。由两个代仪机构即立法议会和政府治理议会分别行使立法权和指挥政府治理的权力。立法议会拥有制定一般的普遍的行为规则的排它性权力,但它不是仅仅制定这些一般性规则,而且,所有可以强制实施的行为规则,都必须得到该议会的批准。因此,该议会所承担的工作量非常多。而此前,很多的法规的制定则是被立法机构委托给其它机构的。这种做法完全可能产生很大的危险,“因为一旦把这些立法任务委托给了官僚机构,那么这种官僚机构实际上便僭取了自由裁量的因而从根本上讲属于专断的权力”(哈耶克,2000a二,P438)。因此,挑选一批人作议员专门做以上工作是必需的。具体的挑选方法哈耶克作了精心设计:让同龄人选举他们中最优秀的人员,每个人在45岁时行使其一生只有一次的选举权,被选到的人则担任15年的议员,这些议员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届满退休后能获得一诸如非专业法官之类的荣誉职位和一份津贴。其工资由宪法加以规定,享有很高的待遇。这样的选举制度能很好的保证最优秀和最受同龄人尊敬的人当选,因为这个职位是对品行高尚且最优秀的人士的最高褒奖。同时也能很好的保证这些议员们独立和努力的工作。而政府治理议会的议员可完全不采取此一方式进行选举,现行的代议机构即可充当政府治理议会的形式。为了保证这两个机构的权力独立,担任了其中一个机构的议员的人不再担任另一个机构的议员。“我们所提出的整个制度性安排都是以这样一种可能性为基础的,即我们有可能对那些既约束政府也约束公民的可强制实施的正当行为规则与所有政府组织规则及政府治理运作规则作出明确的界分——前者由立法议会进行发展和完善的,而后者则是由政府治理议会在法律的范围内予以决定的”(哈耶克,2000a二,P445)。即在这两种拥有不同职能的议会存在的制度中,立法权和政府的权力得到了很好的分立。在具体实践中,立法议会和政府治理议会之间可能存在权限冲突。哈耶克认为组建一个解决这些问题的独立的宪法法院是可欲的,而此宪法法院只处理两个议会都无权采取某些特定的强制性措施的案件。宪法法院应该受到它自己此前作出的判例的约束。至于司法权的组建,不能够交由政府来执行,因为这可能对这些法院所享有的完全独立的地位构成威胁。当然,也不能由立法议会来承担。在实现了权力分立后,整个这种宪政制度的权力结构即成了如下的分布:“虽然宪法分配权力并制约权力,但它却不得用肯定性的方式对人们应当如何使用这些权力的问题进行规定。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实体法由立法议会发展,但是立法议会的权力却必须受到宪法有关规定(即界定正当行为规则所必须具备的一般属性的规定)的约束。然而另一方面,政府治理议会以及作为其执行机构的政府,却既要受宪法规则的约束,又要受立法议会所制定或认可的正当行为规则的限制。这便是‘法律下的政府’的要义之所在。政府,亦即政府治理议会的的执行机构,当然还要受到政府治理议会所作的决策的约束;因此也完全可以被视作是整个权力结构中的第四层;而行政官僚机构则属于整个权力结构中的第五层”(哈耶克,2000a二,P449)。四、结语\n在结束本文时,重提一下哈耶克思想体系的基石的“知识分工”仍然显得必要。因为哈耶克从“知识分工”得出人们处于必然的“无知”状态的知识观乃是贯穿其思想体系的主线,我们经由分析哈耶克的思想脉络可见,他对所涉及的不同学科的研究都没离开这一主线。其对计划经济的批判、对福利政策的批判、对建构主义思想的批判、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等等都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哈耶克所继承的曼德威尔、大卫﹒休莫、亚当﹒斯密、亚当﹒弗格森、托克维尔、阿克顿勋爵等的传统而主张自生自发秩序乃是对“无知”的适应和回应。我想用哈耶克引用的苏格拉底的名言结束本文,这也是哈耶克的基本理念,即“承认我们的无知乃是开启智慧之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