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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0-18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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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钢材买卖合同 - 买卖合同
XX年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本市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
其工地负责人 z 某、 c 某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上海某钢材物资有限公
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 ,z 某和 c 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名,被告公司
未盖章。 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该厂房工程, 约定钢材价
款按上海西本钢铁每日市场报价为基准上浮每吨 150 元作为成交价,
又约定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 也明确约定了被告
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原告
至 XX年底依约送货,共计货款金额为 520 万余元。被告通过 z 某、 c
某陆续付款计 360 万元, 余款 160 万余元逾期不付。 原告多方与 z 某、
c 某协商付款事宜,皆未果,被告公司也不予答复。此时适逢金融危
机,原告经受极大资金压力,遂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我们接受委托后,经周密调查,掌握 z 某被告的工程项目经理、
c 某为被告该项目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原告有理由相信他们有权代表
被告签订买卖合同, 该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公司, 同 z 某和 c 某以个
人身份自愿对被告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律师代理原告上海某物资
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钢材货款 160万余元、 违
约金 17 万元,并起诉 z 某、 c 某为共同被告,要求两人对被告的货
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同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 全额冻结了被
告公司的银行账户,保证了债权的实现。
诉讼中,被告以货款金额计算有误和违约金过高为由提出抗辩,
并以原告交付钢材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赔偿被告损失 50
余万元。
因双方考虑各自在本案中是法律风险, 我方在保障根本利益得到
顺利实现的前提下愿与对方和解, 经法院主持调解, 双方达成调解协
议,被告公司于和解当日支付 145 万元货款。
因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我方遂申请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