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保险合同4篇 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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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0-19 发布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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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合同4篇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按承保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  车辆损失险 ‎  第一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  (1)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  (2)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  (3)全车失窃(包括挂车单独失窃)在3个月以上;‎ ‎  (4)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  第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  第三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 ‎  (1)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 ‎  (2)酒后开车、无有效驾驶证、人工直接供油;‎ ‎  (3)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 ‎  (4)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失窃及停放期间翻倒;‎ ‎  (5)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  第四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不负责 ‎  (1)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自身故障;‎ ‎  (2)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  (3)保险车辆遭受第一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  (4)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  第五条 公有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重置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 ‎  私有或个人承包车辆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  第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应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 ‎  第七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后,应当尽量修复,被保险人修理前应当会同本司检验受损车辆,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修理费用。‎ ‎  第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 ‎  (1)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  (2)部分损失 投保时按重量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赔偿;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 ‎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时,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  第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全损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  第三者责任险 ‎  第十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  第十一条 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范围,本公司概不负责 ‎  (1)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  (2)私有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  (3)本车的驾驶人员;‎ ‎  (4)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  (5)拖带的未保险车辆或其他拖带物造成的损失;‎ ‎  (6)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停产、停业或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  第十二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 ‎  (1)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 ‎  (2)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轨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按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赔偿。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 ‎  本部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变或赔偿费用的增加不再负责。‎ ‎  第十四条 本公司赔偿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  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使保险车辆保持正常技术状态。‎ ‎  第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 ‎  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 ‎  第十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同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通知本公司。‎ ‎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  无赔款优待 ‎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间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优待金额为上年度应交保险费的10%,不续保者不给。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辆计算。‎ ‎  索赔事宜 ‎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调解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各种有关费用单据。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实。赔款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当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提供的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被保险人如果有涂改、伪造单证或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自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3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本公司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  其他事项 ‎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牌号,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  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中的重置价值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的新车购置价。‎ ‎  本条款中的实际价值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的该车市价。‎ ‎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按下列第_______种方式解决 ‎  (一)提交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机动车辆投保单 ‎  投保人:________________                 投保单号码:_____________‎ ‎  项目 ‎  总计 ‎  序号 ‎  厂牌型号 ‎  牌照号码 ‎  发动机号 ‎  使用性质 ‎  吨位或坐位 ‎  车辆损失险 ‎  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元)‎ ‎  车辆损失险 ‎  第三者责任险保费(元)‎ ‎  附加险 ‎  附加险 ‎  保费合计(元)‎ ‎  重置价值(元)‎ ‎  保险金额(元)‎ ‎  基本保费(元)‎ ‎  费率(%)‎ ‎  保费(元)‎ ‎  保费小计(元)‎ ‎  险 ‎  险 ‎  保费(元)‎ ‎  保费(元)‎ ‎  总保险金额:人民币(大写) ‎ ‎  车辆总数:   辆 ‎  总保险费:人民币(大写)‎ ‎  保险期限:自 年 月 日 时起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日止 ‎  特别约定:‎ ‎  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均属事实,并同意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根据。‎ ‎  投保人签章 ‎  投保人签章 ‎  本投保单不经本公司签章不发生法律效力。‎ ‎  ××保险公司 ‎  年 月 日 ‎  地址:‎ ‎  电话:‎ ‎  联系人:‎ ‎  开户银行:‎ ‎  银行帐号:‎ ‎  注意:‎ ‎  1.黑框内各项由投保人填写。‎ ‎  2.“使用性质”:分别按“机关自用”、“企业自用”、“私人自用”、“营业运输”、“私营运输”、“个人承包”六类相应填写。‎ ‎  机动车辆保险单 ‎  保险单号码:_________‎ ‎  鉴于____________(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投保______________险和附加______________险,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特签发保险单并同意依照本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附加保险条款以及其他特别约定条件,承担被保险人下列机动车辆的保险责任。‎ ‎  项目 ‎  总计 ‎  序号 ‎  厂牌型号 ‎  牌照号码 ‎  发动机号 ‎  使用性质 ‎  吨位或坐位 ‎  车辆损失险 ‎  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元)‎ ‎  车辆损失险 ‎  第三者责任险保费(元)‎ ‎  附加险 ‎  附加险 ‎  保费合计(元)‎ ‎  重置价值(元)‎ ‎  保险金额(元)‎ ‎  基本保费(元)‎ ‎  费率(%)‎ ‎  保费(元)‎ ‎  保费小计(元)‎ ‎  险 ‎  险 ‎  保费(元)‎ ‎  保费(元)‎ ‎  总保险金额:人民币(大写) ‎ ‎  车辆总数:   辆 ‎  总保险费:人民币(大写)‎ ‎  保险期限:自 年 月 日 时起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日止 ‎  特别约定:‎ ‎  ××保险公司签章 ‎  年 月 日 ‎  注意: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如有错误,立即通知本公司。‎ ‎  经(副)理:___________会计:_____________复核:_______________制单:______________‎ ‎  合同编号:_________‎ ‎  保险人:_________‎ ‎  注册地址:_________‎ ‎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  职务:_________‎ ‎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  通讯地址:_________‎ ‎  邮政编码:_________‎ ‎  联系人:_________‎ ‎  电话:_________‎ ‎  传真:_________‎ ‎  账号:_________‎ ‎  电子信箱:_________‎ ‎  被保险人:_________‎ ‎  注册地址:_________‎ ‎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  职务:_________‎ ‎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  通讯地址:_________‎ ‎  邮政编码:_________‎ ‎  联系人:_________‎ ‎  电话:_________‎ ‎  传真:_________‎ ‎  账号:_________‎ ‎  电子信箱:_________‎ ‎  第一章 基本险。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  第一节 保险责任 ‎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  1.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  (1)碰撞、倾覆;‎ ‎  (2)火灾、爆炸;‎ ‎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  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  第二节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1.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 ‎  2.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  3.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  4.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  5.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  1.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  2.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  3.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  4.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  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  2.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  3.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  4.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  5.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经公安部门侦破后;‎ ‎  6.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 ‎  7.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1.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  2.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  3.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  4.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  第三节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  第七条 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  第八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五个赔偿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  第四节 赔偿处理 ‎  第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  第十二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  1.全部损失 ‎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  2.部分损失 ‎  (1)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  (2)保险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的计算基础(含免赔金额)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  第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  第十五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  第十七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兔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兔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  第五节 无赔偿优待 ‎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车辆计算。上年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任何一项发生赔款,续保时均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续保者不享受无赔款优待。上年度无赔款的机动车辆,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相同,但投保金额不同,无赔款优待则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应交保险费的10%。‎ ‎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减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 ‎  第三十条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  第三十一条 通知 ‎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选择以下第_________种方法解决:‎ ‎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  2.向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三十三条 因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第三十四条 未尽事宜,可另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附件_________,名称_________。‎ ‎  第三十六条 其他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合同各方各执_________份。‎ ‎  第二章 附加险。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  第一节 全车盗抢险条款 ‎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 ‎  1.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  2.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  第三十八条 责任免除 ‎  1.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  2.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  3.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被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  4.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  5.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车辆被抢劫、被抢夺;‎ ‎  6.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  7.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  第三十九条 保险金额 ‎  1.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  2.实际价值按投保时同种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附加费)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确定。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每满一年扣除一年折旧)。‎ ‎  3.当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义务 ‎  1.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 ‎  2.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行车执照、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  第四十一条 赔偿处理 ‎  1.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  (1)全车损失的,按本条款第三条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 ‎  (2)全车损失,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2.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  第四十二条 其他事项 ‎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  第二节 车上责任险条款 ‎  第四十三条 保险责任 ‎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  第四十四条 责任免除 ‎  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1)货物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 ‎  (2)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 ‎  (3)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违章搭乘的人员或违章所载货物;‎ ‎  (4)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或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以及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  (5)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  第四十五条 赔偿限额 ‎  车上承运货物的赔偿限额和车上人员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车上人员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人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  第四十六条 赔偿处理 ‎  保险车辆以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吨(座位)为准,进行核赔。‎ ‎  (1)车上伤亡人员的赔偿: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该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  (2)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  (3)每次赔偿均实行相应的免赔率,免赔率及办法与基本险第十七条相同。‎ ‎  第三节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  第四十七条 保险责任 ‎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一方无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限额内计算赔偿。‎ ‎  第四十八条 赔偿处理 ‎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  第四节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 ‎  第四十九条 保险责任 ‎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  第五十条 责任免除 ‎  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  2.驾驶员故意行为或车上所载气体、液体泄漏所造成的损失。‎ ‎  第五十一条 赔偿限额 ‎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  第五十二条 赔偿处理 ‎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  第五十三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合同各方各执_________份。‎ ‎  保险人:(公章)_________             被保险人:(公章)_________‎ ‎  授权代表:(签)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_________‎ ‎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  第一章 盗抢险条款 ‎  第一条 保险责任 ‎  (一)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  (二)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  (三)保险车辆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  第二条 责任免除 ‎  (一)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 ‎  (二)保险车辆被诈骗、罚没、扣押造成的损失;‎ ‎  (三)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车辆被抢劫、抢夺;‎ ‎  (四)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  (五)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  (六)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  第三条 保险金额 ‎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  第四条 赔偿处理 ‎  (一)被保险入知道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  (二)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车辆停驶手续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  (三)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免赔率。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 ‎  (四)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车辆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五)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  (六)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 ‎  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 ‎  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车辆,车辆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  第二章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  第一条 保险责任 ‎  保险车辆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负责赔偿。‎ ‎  第二条 投保方式 ‎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选择按进口或国产玻璃投保;保险人根据协商选择的投保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 ‎  第四条 其他 ‎  本附加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赔款,续保时,不影响除本附加险以外的其他险种的无赔款保险费优待。‎ ‎  第三章 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 ‎  第一条 保险责任 ‎  (一)火灾、爆炸、自燃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  第二条 责任免除 ‎  (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  (二)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  (三)轮胎爆裂的损失。‎ ‎  第三条 保险金额 ‎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  第四条 赔偿处理 ‎  (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  (二)施救费用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计算赔偿。‎ ‎  (三)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  第四章 自然损失险条款 ‎  第一条 保险责任 ‎  (一)因保险车辆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 ‎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  第二条 责任免除 ‎  (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  (二)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  第三条 保险金额 ‎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  第四条 赔偿处理 ‎  (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  (二)施救费用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计算赔偿。‎ ‎  (三)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  第五章 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 ‎  第一条 适用范围 ‎  适用于已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家庭自用或非营业用、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9座以下的客车。‎ ‎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  第四条 保险金额 ‎  保险金额为_________元。‎ ‎  第五条 赔偿处理 ‎  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  在保险期限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  第六章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  第一条 保险责任 ‎  因发生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停驶,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条 责任免除 ‎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未及时将保险车辆送修或拖延修理时间造成的损失;‎ ‎  (二)因修理质量不合格,返修造成的损失。‎ ‎  第三条 保险金额 ‎  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约定的赔偿天数确定;约定的日赔偿金额最高为300元,约定的赔偿天数最长为60天。‎ ‎  第四条 赔偿处理 ‎  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  在保险期限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  第七章 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 ‎  第一条 保险责任 ‎  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  第二条 责任免除 ‎  (一)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 ‎  (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或在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 ‎  第三条 责任限额 ‎  车上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和投保座位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  第四条 赔偿处理 ‎  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每人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  第八章 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  第一条 保险责任 ‎  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  第二条 责任免除 ‎  (一)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 ‎  (二)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 ‎  (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 ‎  第三条 责任限额 ‎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  第四条 赔偿处理 ‎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  第九章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  第一条 保险车辆与非机动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方无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赌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  第二条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5万元以内协商确定。‎ ‎  第十章 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  第一条 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对应的投保险种,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  第二条 下列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车辆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  (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 ‎  (三)同一保险年度内多次出险,每次增加的;‎ ‎  (四)非约定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增加的;‎ ‎  (五)附加盗抢险或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或附加自燃损失险中约定的。‎ ‎  第十一章 救助特约条款 ‎  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的车辆,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  第一条 保险责任 ‎  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或故障,保险人给予下列赔偿或救助:‎ ‎  (一)下列情况下,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 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保险 人负责赔偿:‎ ‎  1.车辆损失保险中,因不足额保险而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施救费用;‎ ‎  2.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按驾驶人员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应予免赔而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施救费用;‎ ‎  3.应由第三方承担的施救费用,被保险人支付后又无法追回的。‎ ‎  (二)在约定的救助区域内,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或故障致使保险车辆无法行驶,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提供下列救助:‎ ‎  1.拖车(将车辆拖至距出险地点最近的修理场所);‎ ‎  2.简单故障现场急修;‎ ‎  3.保险车辆因缺油、缺电而无法行驶时,保险人提供送油(每次以10公升为限)、充电;‎ ‎  4.更换轮胎。‎ ‎  第二条 责任免除 ‎  (一)因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的情况造成的车辆救助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二)非保险人提供的救助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三)油料和更换的零配件、轮胎等成本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四)法律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不允许进入的区域,保险人不负责救助;‎ ‎  (五)其他不属于本特约条款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仅发生过本特约条款第一条(二)的赔款的,续保时,不影响本特约条款以外险种的无赔款保险费优待。 ‎ ‎  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  第一章 保险责任 ‎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 ‎  1.碰撞、倾覆;  ‎ ‎  2.火灾、爆炸;  ‎ ‎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 ‎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 ‎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  第二章 除外责任 ‎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 ‎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 ‎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 ‎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  (二)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  (三)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  (四)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  (二)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  第七条 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  第八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5万、10万、20万、50万、100万五个赔偿档次,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  第三章 赔偿处理 ‎  第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  第十二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  (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值计算赔偿。‎ ‎  (二)部分损失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偿款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_________、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  第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  第十五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偿中扣除。‎ ‎  第十七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 ‎  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  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 ‎  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  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偿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3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  第四章 被保险人义务 ‎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偿。‎ ‎  第五章 无赔款优待 ‎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保险车辆在_________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_________年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费的10%;连续_________年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费的15%;连续_________年或_________年以上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费的20%,不续保者不给。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辆计算。‎ ‎  第六章 其他事项 ‎  第二十九条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按_________项处理:‎ ‎  (一)申请仲裁机关仲裁;‎ ‎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因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对被保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车辆被盗3个月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该险种的保险费率为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费率的20%~30%。 ‎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二)‎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2)‎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机动车辆保险单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附加险条款 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