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 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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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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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篇一:最高院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观点最高院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最近举行的培训讲座中,就《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能否适用于《海商法》调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表达了观点,认为:依照《海商法》及《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司法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但如果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涉及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不适用海商法,而应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诉讼时效则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n1、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保险法第184条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2、海商法第252条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此项规定的法理基础为法定债权转移理论,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自应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同一限制。3、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上海高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间相同,均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该复函确定的原则符合海商法的立法本意、契合海上保险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亦与海事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相吻合,作为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于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4、海上保险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为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对保险人而言,并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亦即:1.海商事案件代位追偿时间起算点为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应当交付货物时起算一年内(海商法第257条)2.非海商事案件保险代位追偿时间起算点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自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篇二:对保险索赔时效的辨析龙源期刊网.cn对保险索赔时效的辨析作者:王吉玲杨锦钰来源:《审计与理财》2015年第03期【摘\n要】2009年《保险法》第26条取代2002年《保险法》第27条,对索赔时效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其最关键之处是修改后的法律条款使用了“诉讼时效”一词。而2002年《保险法》第27条则是按照除斥期间的性质来定位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索赔时效。通过对索赔的双重含义解构,并辨析了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在构成要件、适用对象、适用权利、制度目的、期间性质、法律后果等方面的不同,得出了2002年《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合理性以及2009年《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不妥之处,进而探求在坚持2002年《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基础上,对索赔时效进行完整建构,体现索赔时效在不同阶段分别适用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特点,消除目前法条在保险实务适用中的混乱局面。【关键词】索赔时效;除斥期间;诉讼时效一、保险法具体条文的历史沿革及争议(一)2002年《保险法》第27条规定2002年《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此“两年”、“五年”的期间性质究竟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引发了学界、实务界的较长争议。认为上述“两年”、“五年”属于除斥期间的理由如下:(1)此“两年”、“五年”\n指向的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此权利属于民法上的实体权利——债权。上述“两年”、“五年”届满时消灭的是该债权,并非诉讼权利。(2)诉讼时效适用的前提是,义务人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之事实存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确实是由于保险事故发生而产生并向保险人行使,但这并不必然存在保险人侵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利,因此,并不必然导致诉讼时效的适用。(3)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是射幸合同实定化的结果,即随着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这项权利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权利,也是触发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动作,其主要承担告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要求开展定损理赔的功能。因此,其在这个操作环节,更多是形成权。认为前述“两年”、“五年”属于诉讼时效的分析如下:(1)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此第27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利是请求权,而不是其他权利。(2)除斥期间一般不考虑权利人的主观状态,而诉讼时效通常从请求权到期和权利人主篇三:【审判视角】最高院海事诉讼时效司法观点集成【审判视角】最高院海事诉讼时效司法观点集成\n船舶保险合同下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赔偿请求应当适用《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二年时效,而不应当适用第263条关于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的一年时效在汽船互保协会(百慕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批复天津高院认为([2012]民四他字第17号):1.该案系汽船互保协会(百慕大)依据船舶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赔偿请求,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海商法》第264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2.《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266条规定,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时效司法解释第20条第(四)项规定,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该司法解释也同样适用于《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其他障碍”\n的规定。本案涉及海上保险合同共同海损分摊,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向中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海损理算处申请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但是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理算报告尚未作出,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属于被保险人主观意志不能控制的客观情形,可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即理算报告作出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理算报告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届满。|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效应当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在澳中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有观点认为,尽管《海商法》是特别法,但对特别法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不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定及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见,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理论上被设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权利被侵犯”实际上并非是指“被保货物”受损,而是指“保险金求偿权”(保险合同权利)受损。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要法院公力保护的恰恰不是货权,而是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求偿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拒赔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求偿权”实际并未受损,理论上并无诉权可以行使。最高法院认为:《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货物于2009年6月1日运抵目的港,澳中公司在卸货时发现货物有不同程度\n的毁损,因此2009年6月1日应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6月2日起算,至2011年6月1日届满。如澳中公司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澳中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5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1.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开展核定理赔工作,不能构成《海商法》第267条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海商法》267条的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不同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保险人对涉案事故进行了检验、核定工作,但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保险人同意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仅系其决定是否进行保险赔付的前提和依据。上述观点和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第173问答的精神是一致的:义务人同意与权利人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就具体赔偿额达成协议,不能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2.对承运人的代理人提起诉讼构成对承运人诉讼时效的中断。\n在马士基公司与浙江华都纺织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某公司于2004年3月26日向承运人马士基公司的代理人马士基中国公司提起诉讼,2005年2月16日追加马士基公司作为被告。《海商法》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海商法》对向承运人代理人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时效中断并未作出规定,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时效中断。因此该认定时效中断并无不当。|“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是指承运人在正常航次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到货物的合理日期在港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中,一、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应当交付之日,为涉案船舶抵达目的港后经过一段合理期间后的日期,且应具备交货的客观条件。由于涉案货物买卖的付款方式系凭单交付,杏花村公司在全套托收单证尚存放在巴西银行的情况下,无法明确得知涉案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货的事实,也无法要求港捷公司交付货物。港捷公司没有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缺乏应当交付货物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具备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无从起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至少应当从杏花村公司收到退回的全套托收单证,方有权要求港捷公司交付或停止交付货物,该日期也即是港捷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最高法院认为:\n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其中“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的规定适用于货物没有实际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情况,是指承运人在正常航次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到货物的合理日期。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自2007年6月9日起,即被存放在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说明2007年6月9日承运人已经具备交付货物的条件。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6月9日起开始计算。“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是按照运输合同正常履行情况推定出来的期日,其中的正常情况既包括船舶运输环节的正常,也应包括交付环节的正常,即提单持有人正常提货,承运人正常交付的情况。提单持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货,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16条不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该问题自保险法解释(二)施行以来即颇受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上海高院的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中明确了意见,最高法院认为:\n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审判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需要注意的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涉及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限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如果该法律关系不适用海商法,而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诉讼时效仍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257条规定的追偿时效应当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复函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n根据《海商法》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赔偿请求若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则追偿请求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上述复函实际指出了《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的规定在实务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当事人在接到原案起诉状副本的九十日内原案可能尚未审结,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提起追偿请求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和依据。|时效的中止、中断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n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7]3号批复中认为,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此处的时效起算点不同于沿海运输中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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