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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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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有[论学校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摘要]学校侵犯学生合法权益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呈上升趋势,在这些类型的诉讼中,学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该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引起了诸多争议。因此,笔者结合办案经验,谈谈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学校学生合法权益民事责任 近几年来,因学校侵犯学生合法权益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呈上升趋势;在这些类型的诉讼中,学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该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引起了诸多争议。在此,笔者结合办案经验,谈谈自己的观点。 学校由于侵权而成为被告无非出于以下几个原因:教职工侵害学生;组织的活动给学生造成损害;其他学生的侵害行为;事故造成伤害。从以上几点来看,任何一种表现形式的侵权都构成学校侵权,因此学校都须承担民事责任!以下,笔者对此予以阐明。 首先,学校对学生所负有的教育和安全保障的义务是由我国法律明文所规定的。 我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了教师的义务:包括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以及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这一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教师对学生的教育和保障的义务。由于教师是由学校聘任的,其工作即是代表学校实施具体的教育、保障行为,因此教师所承担的教育及对学生保障的义务应由学校对外承担。这是民法上的转承责任。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由此可见,尽管这些规定比较原则,但至少它们确定了学校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只要学校未能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力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基于合同的关系,学校对学生也负有教育、保障的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学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招生条件,招收学生,对学生进行管理,应视为合同关系。学校录取的是符合其招生条件、愿意接受其校规校纪约束的学生入学。而在事实上,只要学生家长将学生送入学校就学,就等于其愿意接受教育并受校纪校规约束。同样,学校也须对学生在校受教育和安全负责!这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学校发出要约,家长、学生作出承诺,学校接收学生,合同开始生效,一旦学校不能履行其义务,就不仅是有违法律的规定,更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两点,我们了解到学校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那么该民事责任是一种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基于监护及监护不周而产生的责任。要表明这一点,首先必须认定学校是否有监护的职责,然后才是什么样的情况下,学校要承担民事责任。\n 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就学校是否有监护职责作出明文规定,并且学校不是法定任一顺序的监护人,因此,有不少同仁认为学校不具有监护职责,学校侵权仅承担别的民事责任。笔者并不这么看。法律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资格并不等于学校没有监护职责。我们知道,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我国之所以在民法通则上设置监护制度,其根本作用就在于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人提供法律上的救济。因为如果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民事权利平等就会因被监护人无法行使其民事权利而成为一句空话。在一些学校侵权引发的诉讼中,学校坚决不承认自己对学生负有监护职责,理由是每一个未成年学生都有自己的法定监护人,真正应承担起监护责任的只能是这些法定监护人。尽管也有些学校表示愿意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认为学校仅仅是出于公平的原则给予被侵权人即学生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一些法律界人土也担心,如果在所有的侵权行为中都让学校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会使学校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笔者认为尽管在这样一些侵权案子中判令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话会造成一些对学校不利的后果,但正是这样,才有可能使学校履行法定职责对更加重视其所应承担的义务,才能更好地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保证学生安心学习!笔者不否认学校基于公平原则须给予被侵害的学生一些补偿,但是,公平原则只是基于学校无过错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学校若存在过错,适用公平原则就既不合法更不合理了。名不正则言不顺,所以必须明确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职责,才可以说明学生受到不法侵害时学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n 民法通则作为计划经济年代的产物虽已日渐不能适应社会主义法制的发展,但其仍有许多可取之处,尽管它对监护的规定有所不足,但至少它从法律上肯定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这一条规定是对民法通则之不足的一个很好的补救,可以很好地用于解释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职责。我们知道,在校学习的学生绝大多数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的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所以才需要监护人对其的监护,由监护人代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否则,未成年人就可能遭到不法侵害。我国宪法及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规定任何适龄儿童、少年都要接受义务教育,并保障其继续受教育的权利。由此产生了一个事实,由于大量未成年人入学接受教育,客观上造成其就学期间,法定监护人无法对其实施监护!按照立法本意,民事权利不允许出现空白,所以既然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较弱,又脱离了其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若没有人对此予以保护和照顾,则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监护必须是一种连续行为,必须要有日应的组织或个人在学生家长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对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职责时,暂为履行监护职责。实际上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在其接纳学生入学的同时就意味着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已将监护职责部分委托给学校,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并依据合同而产生。因此,学校负有监护职责也是顺理成章的,更能体现立法本意!既然学校的监护职责可以得到确认,那么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对监护职责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学校。《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而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及保护被监护人的健康和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因此,若学生在校遭受不法侵害,学校就存在监护失职(当然,学校尽了其能力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被委托(监护职责)的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只要学校无法举证其无过错,就应承担监护不周和侵权的责任。有的学校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即使学校有过错,也只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侵害他人的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对这一条文只宜作扩张解释,可以承认其对学校须承担责任的解释,但不能赞同其只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的观点。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侵害他人或被侵害学校须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同样行为能力有欠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为何就没有资格获得赔偿?这显然有失公平!我们可以作个设想,一个不满十岁的学生和一个刚过十岁生日的学生同时在一起校舍倒塌的事故中伤亡,那么学校只赔较小的学生而拒绝赔偿岁数较大的学生是否公平?当然在现实中,法院不太可能这样判决,但在理论上却可能出现这种不合理的情况!对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完全是一种理论上的操作,有可能脱离实际情况。比如,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别就很难说的清楚,何况我国刑事及民事法律关于未成年人责任年龄的规定并不一致。当然,如何划分责任年龄不是本文讨论的内容,不再赘述。事实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发现了这个缺点,作出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或被侵权的,学校也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解释就非常正确! 当然,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职责是有限的,并且只在特定时间、空间以及特定活动中才承担责任。学校在其有过错时应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但是作为侵权人,其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进行处理。这就可以对成年学生被侵害时用监护职责以外的依据进行处理,这样才能体现学校因侵权所承担的责任的完整性! 以上提到,学校侵权行为表现为几种形式,下面就几种侵权形式学校所承担的责任问题简要说一些看法。 我国教师法、教师资格管理条例规定,学校要对教师进行严格的考核后才能聘用。作为校方工作人员,学校对教职工有选任、监督、管理的责任。在教职工侵权中,学校是有过错的,往往是因其选人不当、监管不力造成的,而造成侵权又与教职工利用自己特定的身份有关,因此学校须为此种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在民法上是一种转承责任。这种责任只要学校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只有这样才可以督促学校精于选任,勤于管理,自觉履行承担的义务,促使行为人忠于职守、免致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学校直接侵权的,前面已经提到过,可按照一般侵权进行处理,下面就不再多说了。如果是未成年学生侵害其他学生合法权益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侵权人的监护人承担主要或全部的民事责任,学校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因潜在危险造成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事故造成损害的,学校的过错在于安全工作不落实,卫生预防措施不得力等等,因此在这种类型的侵权中,学校须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学校因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具体情况不同也有所不同。但笔者认为需要最后指出的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由于经济的转型,很多旧有的法律已日渐不能适应新的形势。社会主义建设是个探索的过程,而且法制的发展一般总会滞后于形势的发展,因此制定法总有不适应现实之处,那么就需要尽快确定一些这方面判例的普遍效力,以作为审案的依据,这样才能更好地满足实际需要。否则,各地法院判决互不一致,有时甚至相互矛盾,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就无从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