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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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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商业大学本科毕业论文刑法修正案(九)中“终身监禁”问题研究学生姓名:胡灵潇指导教师:李楠专业班级:法学二班学号:201333040065学院:法学院二O—七年五月日\nUndergraduateGraduationThesisHarbinUniversityofCommerceTheresearchoflifeimprisonmentinAmendmet(IX)totheCriminal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HuLingXiaoLiNanLawClass2StudentSupervisorSpecialtyandClassStudentID201333040065\n毕业论文任务书姓名:胡灵潇学院:法学院班级:法学二班专业:法学毕业论文题目:刑法修正案(九)中“终身监禁”问题研究立题目的和意义: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对于贪污行为,罪行极其严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的行刑方式,称之为“终身监禁”。终身监禁制度并非我国首创,它作为一种舶來品首次出现在我国刑法领域,对于此种全新的制度自然有其研究价值。本文的研究目的是通过从终身监禁制度的本源出发,着重研究其性质和发展方向,揭露其内在价值,以寻找到其在刑罚体系屮占有一席之地的原因。并且分析该种制度在适用上仍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相关建议,使其更加完善。因此,研究终身监禁问题,探究其寻求发展的路径,对于预测今后刑法的发展方向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众所周知,法律的发展紧跟时代的变化但是它有最基木的价值取向在里面,法律的修改变化必须更加注重对人权的保障。在定罪量刑中我们必须坚守刑法的基本原则,坚守刑罚的底线,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做到教育改造与惩罚相结合,在刑罚实施的过程中在依法治国的这一社会大背景下我们也更应该做到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只有这样刑罚才能朝着更加健康更加有效的方向发展,依法治国也会得到进一步贯彻落实,才会更有利于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建设。技术要求与工作计划:研究思路:研究路线:首先,了解终身监禁制度的研究状况,探究其含义、起源和性质,以及在世界不同地区发展情况。其次,深入研究终身监禁制度,分析将其引入我国刑法领域的价值,发现其意义所在和目前存在的问题。再次,剖析问题,针对问题的症结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研究方法:运用文献分析法、定性分析法、个案研究法等方法进行研究。\n时间安排:2016年11月11H——11月15日确定选题、收集相关资料,形成写作提纲2016年11月16日一一11月29日撰写开题报告与开题2017年12月1日一一3月31日收集资料,开展研究2017年4月1日一一5月1日深入研究,形成论文初稿2017年5月1日一一6月1日论文修改、定稿、打卬、答辩指导教师要求:(签字)年月日教研室主任意见:(签字)年月日院长意见:(签字)年月日\n一、指导教师评语:毕业论文审阅评语指导教师签字:\n二.评阅人评语:毕业论文审阅评语评阅人签字:\n毕业论文答辩评语三、答辩委员会评语:四、毕业论文成绩:专业答辩组负责人签字:年月日五、答辩委员会主任单位:(签章)答辩委员会主任职称:答辩委员会主任签字:\n摘要终身监禁制度并非我国首创,它作为一种舶来品首次出现在我国刑法领域,对于此种全新的制度自然有其研究价值。本文的研究目的是通过从终身监禁制度的本源岀发,着重研究其性质和发展方向,揭露其内在价值,以寻找到其在刑罚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的原因。并且分析该种制度在适用上仍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相关建议,使其更加完善。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笔者主要论述了本文研究终身监禁制度的目的及其意义。第二部分是终身监禁制度的概述,对其起源和理论背景进行阐述。第三部分是该制度在国内外的性质,并且着重对该制度的性质进行研究,力求将其定性。第四部分是从现实角度出发,揭示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的意义,并寻找其可能所存在的问题。第五部分则是对针对问题提出相对应的完善措施。关键词:终身监禁制度;性质;意义和问题\nAbstractTheAbstractshouldbeinformativeandcompletelyself-explanatory,provideaclearstatementoftheproblem,theproposedapproachorsolution,andpointoutmajorfindingsandconclusions.注释:英文摘要应与中文摘要内容相同,但切忌把中文摘要按词一一对应地翻译过来,应将其写成一篇完整的短文。书写格式为小四字号,TimesNewRoman体;彳亍间距选最小值20磅;段首空两个字符,两端对齐。Keywords:Keywors1;Keywors2;Keywors3\n目录摘要IAbstractII1.绪论22.终身监禁制度的概述错误!未定义书签。2」终身监禁制度的含义错误!未定义书签。2.2终身监禁制度的起源3221终身监禁制度在外国的发展32.2.2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42.3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42.3.1外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42.3.2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53.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意义与目前存在的问题103」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意义103.1」终身监禁入法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刑罚体系103」.2终身监禁入法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103」.3终身监禁入法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113.2终身监禁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11321终身监禁适用的犯罪类型过窄123.2.2终身监禁的量刑标准尚未明晰1错误!未定义书签。4.终身监禁制度问题的完善措施154」明确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标准和范围154.2制定终身监禁制度相配套的实施细则154.3刑罚执行机关做好执行准备,加大监管和执行力度155.结论196.参考文献207•致谢21\n1•绪论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中,对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进行修改,在第四款增加最后一项“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该条款即表明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刑法中正式确立。这是我国刑法中首次出现“终身监禁”的字样,该制度的确立对于加强贪污犯罪的惩治和今后刑法的发展方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该制度并非我国首创,它作为一种舶来品首次引入刑法领域,对于此种全新的制度自然有其研究价值。从本文的研究目的来看,一方面,回溯历史,首先寻找终身监禁制度的渊源,并用历史发展的眼光分析其在国内外的发展经历,以此揭露其内在价值,从而分析其在我国刑法领域中占有一席之地的原因。其次,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难以确定。它到底是何种性质的刑罚措施便成为学者们首当其冲讨论的问题,一时间无期徒刑延长说,死刑替代说等众说纷纭。所以笔者从终身监禁制度的本源出发,着重研究其性质,力求寻找出该制度最确切的性质。另一方面,从客观经验和教训来看,每当一个新制度由外引进我国法律领域时,很容易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终身监禁制度自然也不例外。虽然迄少为止在实务中被判处终身监禁的被告人数量较少,但这并不能掩盖该制度存在现实问题的可能性。所以笔者试图揭露该制度在实际运用中可能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岀相应的建议和对策,使其更加完善。\n1•终身监禁制度的概述2.1终身监禁制度的含义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规定如下:即第三百八十三条,在贪污罪的处罚的规定最后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同时,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与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相同,因此该制度同样适用于被判处相同情节的受贿罪被告人。具体分析为以下几个要素:1、适用对象:仅限于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或是以该两条论处的贪污受贿罪的被告人。2、适用情节:即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他别严重情节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另一亮点即是取消贪污受贿罪以计算具体数额来量刑的方式,改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方式。究其原因,一是我国近年来经济增速较快,贪污受贿犯罪数量增多,涉案金额不断上涨,原量刑数额标准偏低,早已不适应目前审判工作的需要。二是将具体量刑数额改为概括量刑数额有助于裁判者发挥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FI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实务中操作标准。在该解释中明确规定,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贪污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即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解释第四条述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n3、适用时间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缓的贪污贿赂犯罪被告人,在宣判死缓的同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而非在死刑缓期执行期二年期满后再决定执行终身监禁。2.2终身监禁制度的起源221终身监禁制度在外国的发展终身监禁制度(不等同于终身监禁刑)来源于英美法系,即把犯罪人监禁终身,限制其人身自由肓到死亡的制度。通常适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理论上要被关押终牛,但实践中通常都会被假释、减刑或赦免。在欧洲,对于此制度,从字面解释的方法上来看,终身监禁是指对于罪行极为严重的犯罪分子宣告剥夺终身自由的刑罚,是自由刑的极端方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废除死刑越来越成为世界多数国家刑法学界主流推崇的观点,并且逐渐认识到可将不可减刑和假释的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监狱和监禁成木的增加,这些国家又不得不通过立法将原来不可变通的执行方式改变为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例如,意大利废除死刑后,以终身监禁代替死刑,而乂缩短服刑时间。山在美国,由于实行联邦制政体,存在联邦中央和成员两套司法体系。对于某些废除死刑的州,由于死刑己经被废除,因此,无期徒刑属于最高期限的刑罚。而英美法中所称的终身监禁则通常被认为是我们所指的终身监禁,即在英美法中,更为确切的说法是不存在假释可能性的无期徒刑,它们也称之为确定的无期徒刑就从此点来看,我国终身监禁大体是符合国际上普遍的概念,即终身监禁并不是一种刑罚,而是被无期徒刑涵盖。因此,为了方便论述,需要特别指出,木部分所谈及的英美法中的无期徒刑均是包括了终身监禁制度的无期徒刑。而就终身监禁制度木身而言,各国的规定均不相同,但大体上来说只有被判处严重暴力性的犯罪的被告人才会被判处终身监禁。例如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绑架、强奸、严重的儿童犯罪等,但也存在特殊情况。例如美国就规定犯毒品犯罪可被判处终身监禁,这与美国的犯罪形势与环境有关。作为全世界毒品消耗量最大的国家(每年消耗全球近60%的毒品),美国对抗毒品犯罪的形势十分严峻。究其原因,一是美国与世界四大毒品原产的南美洲银三角(是指拉丁美洲毒品产量集中的哥伦比亚、秘鲁、玻利维亚和巴西所在的安第斯山和亚马逊地区)仅仅有一海之隔,方便的运毒途径和秘密的运毒方式令美国缉毒部门十分头疼。二是药品监管部门的松懈,部分投机分子利用管理漏洞随意开处方,出售处方药物以此谋取暴利导致镇痛剂等处方药物的滥用。因此美国许多州将非暴力性的毒品犯罪被告人也判处终身监禁,并\n且还有相当之高的比率(每年将近6.5%左右的毒品犯罪被告人被判处终身监禁),是迫于治理毒品犯罪的需要。由此可见,世界各国对终身监禁的态度取决于木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刑事政策,以及犯罪发展趋势有关,并非只有暴力性犯罪才能被判处终身监禁。囚2.2.2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终身监禁制度的字样并未出现在我国各个时期的刑法中,直至《刑法修正案九》的出现,但是与终身自由刑的相关概念早在100多年前的清朝便己经出现。于1908年完成,1911年1月25日正式颁布施行的《大清新刑律》第七章为“刑名”。在“刑名”第三十七条规定:“刑分为主刑及从刑。主刑之种类及重轻之次序,如下:“第一,死刑;第二,无期徒刑;第三,有期徒刑。⑶这是无期徒刑的字样首次被引入中国法律体系之中,虽然与西方传统的终身监禁制度仍有一定的区别,但他的出现开启了中国刑事立法体例的新形式,并且牛根发芽,发展壮大,一直发展到今天,可以说是奠定了中国现代刑罚发展的基木基础,也可以说预示了今日终身监禁在我国刑罚体系出现的可能性。而将贪污贿赂犯罪与终身监禁制度相关联,也是《刑法修正案九》首创。承接上文,近代中国法律制度经历了前所未有的大变革,贪污受贿的定罪量刑标准也随着时代的变迁发牛了诸多变化。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大清新刑律》,在其第6章“关于读职之罪”中专门规定了受贿、滥用职权等读职犯罪,在其第33章“诈欺取财罪”中规定了贪污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与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同,这些关于贪污受贿的定罪量刑标准的相关规定都只有定性的要求,并没有定量的限制,更没有将贪污贿赂犯罪与终身自由刑甚至终身监禁相对应,即只要官员实施了贪污、受贿行为,不论数额多少都要定罪处罚。⑷2.3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2.3.1外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据调查显示,目前在己经废除死刑的西方国家中存在两种性质的终身监禁制度。一是以欧洲各国为代表的终身监禁,该种终身监禁又可分为绝对的终身监禁(即法官不存在自由裁量权,必须强制适用终身监禁)和有裁量的的终身监禁(即最高刑为终身监禁,法官可根据情节自由裁量)。二是美国各州采用的无假释的终身监禁。首先,以欧洲国家为例。作为大陆法系发源地的德国现行立法规定,被判处终身监禁的被告人,在连续服刑15年后,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若评估结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假释。与德国相比较,法国于1981年废除死刑,但却没有规定终身监禁制度。\n根据法国现行立法规定,无期徒刑为最严重的刑罚,而在无期徒刑执行15年后也可假释。与此相似的还有意大利,意大利在废除死刑的同时规定了一种终身刑,但后来同样被废除,由无期徒刑代替。⑸其次,在美国刑法中终身监禁是监禁刑的一种。即把犯罪人监禁终身,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死亡的刑罚,也就是在监狱里呆一辈子。适用于较严重犯罪。在美国刑法界主流学说认为死刑与无期徒刑,特别是终身监禁,具有相似的性质,并且具有宪法意义上的紧密联系。虽然死刑看起来要比后两者更加严重,但是他们都具备终身性,即“死刑是被判处死,而无期徒刑也是被判处死,只是在监狱里执行。”在理论上罪犯需在监狱被关押终身,但实践中通常被假释、减刑或赦免。终身监禁是仅次于死刑的刑罚,在美国已废除死刑的州则成为最高等级的刑罚。⑹2.3.2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终身监禁制度虽然首次在我国刑法中粉墨登场,但是我国刑法学界对其的讨论早已开始。部分学者认为这是新的刑罚种类,单就具体而言,也存在死刑说,无期徒刑替代刑说,独立刑种说等多种说法。多数学者支持其为一种刑罚措施,但准确地将终身监禁适用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或是今后发展为对各类严重犯罪普遍适用的措施,对其定性则是深入研究的前提。因此木文的重心即对该制度的性质进行研究,力求确定其性质,为今后继续研究其增设的意义和可能产牛的缺陷打下必不可少的基础。目前学界主要讨论的学说有以下几种新刑种说。我国有部分学者主张把终身监禁制度视为某种主刑,部分人主张类似于无期徒刑,部分人则把它归类于是死刑的一种。以下详细叙述这三类学说。1、无期徒刑说。笔者认为无期徒刑说的支持者应该是主要是参考了日木刑法典。在日木,存在无期惩役和无期监禁区分的自由刑种类,后者是指不强迫犯罪人服劳役的终身自由刑。⑺该终身自由刑与我国目前的终身监禁比较类似,一般把它理解为可以或可能被终身剥夺自由的刑罚。主张特殊无期徒刑说的学者认为,用字面理解方法来解释终身监禁等同于无期徒刑,我国刑法对于无期徒刑的规定分为两种,一是可以减假释的无期徒刑,并作为原则,二是以限制减刑和不可假释的无期徒刑为例外。因此,与其说我国刑法确定了终身监禁,不如说我国刑法确定了不可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该种学说认为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的终身监禁是一种新的刑罚种类,进一步可理解为不可减刑假\n释的特殊无期徒刑。而之所以使用终身监禁一词仅仅是为避免语义的重复可能造成刑法适用的混乱,以弥补通常意义上对刑法原有规定无期徒刑理解的缺陷,其实质就是无期徒刑的一种2、死刑说。以黎宏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则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终身监禁木质属于死刑,但却是与死刑(包括死缓)均不相同的第三种死刑执行方式。笔者认为,从《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来看,针对贪污、受贿罪规定的终身监禁虽然在表面上看是一种可能终身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自由刑,但是从木质上看其属于死刑,而且是一种不同于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的死刑执行方式。其理由如下:首先,从决定时间来看,针对贪污、受贿罪规定的终身监禁不是在死缓执行完毕之后决定的,而是在对贪污、受贿行为定罪判决下达的同时决定的。由于修正后的1997年《刑法》第383条第4款将针对贪污、受贿罪规定的终身监禁限定为依法减为无期徒刑之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因此容易给人一种错觉,即终身监禁是死缓的法律后果,不是死缓的一种执行方式。但是,这种理解并没有得到该派学者的支持。他们表示判断死缓的法律后果需要根据以下两点:(1)后果确定的时间通常必须在死缓执行期满之后;(2)后果确定的标准取决于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的表现,即在死缓执行期间有无故意犯罪、罪行是否严重、有无存在撤销或者缩短死缓考验期的情节等等,并与其在被判处死缓之前犯有何罪,该罪的具体情节是什么综合考量。但是,《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的规定针对贪污、受贿罪规定终身监禁的相关内容恰恰相反:(1)终身监禁的决定时间必须在判处死缓的同时作出,而不是在死缓执行期满后作击;(2)决定是否判处终身监禁的标准不是犯罪分子在死缓执行期间的表现,而是其在被判处死缓之前的表现,即“犯罪情节等情况”。在这两点上,与一般判处死缓的犯罪均不相同,它既不符合一般死缓的执行方式,乂不符合特殊死缓邙艮制减刑的死缓)的执行方式。因此才有终身监禁是以上两种死缓执行方式之外新增的第三种死缓执行方式的说法。l9J3、新独立刑种说。该种学说将“终身监禁”等同于“终身监禁刑”,认为“终身监禁”是一种独立的刑罚种类,它的增设预示着我国新刑种的增加,即这里的“终身监禁”就是指我国现行刑法中“最为严厉的自由刑,其严重程度仅次于剥夺牛命刑的死刑。在废除死刑的国家,终身监禁则也是最严厉的刑罚。”正如前文所述,该种制度在立法模式上,根据对犯罪人是否必须适用终身监禁,终身监禁分为绝对的终身监禁和裁量的终身监禁;根据具体执行方法的不同,终身监禁分为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和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并且认为将\n终身监禁刑纳入我国刑法体系,充分地体现了我国“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为将来逐渐减少直至废除死刑指明方向。但需要指出的是终身监禁在有的国家又称为无期徒刑,故而要与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进行区分。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虽然在字面意义上理解都是要将犯罪分子关押在监狱之中,期限是“终身”甚至是“无期限”,但在司法实践中是有实质差别的,因为无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是可以减刑或假释的,因此不是真正的无期限地让罪犯服刑至终老。执行措施说。执行替代说具体也分为三个流派。1、死缓执行措施说。以赵秉志教授为代表的该派学者认为“终身监禁并非一个新的刑种,而是因触犯特别重大数额而被判处死缓的贪污受贿犯罪被告人适用的一种刑罚执行措施。终身监禁属于死缓的执行方式虽然终身监禁制度最终可能的结果是剥夺了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但是从木质上看,其属于死刑执行方式之一。首先,终身监禁制度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终身监禁适用的首要前提是行为人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其次,终身监禁不是在死缓执行完毕之后确定的,而是在死缓判决确定的同时决定的。其由人民法院在案件裁判时肓接确定,而非在死缓执行期满后由监狱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请建议后由法院最后决定是否适用。即其发牛在审判活动中,而不是在执行过程中,不属于刑罚执行措施。最后,人民法院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依据的是行为人被判处死缓之前的表现,即“犯罪情节等情况”,而不是依据行为人在死缓考验期间的执行情节来决定是否适用该制度。因而依据刑法条文的规定,该制度仅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的死缓犯,且决定于量刑阶段,实质上与《刑法修正案(八)》所确立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相类似,属于一种死缓执行方式,而非刑罚执行措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后,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构建了从“死刑立即执行”到“死缓犯终身监禁”再到“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的有序衔接格局。相关司法人员在处理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案件时,依据案件情况,既可以适用一般死刑缓期执行,也可以适用判处死缓后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在个别罪行极其严重的案件中,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务必慎之乂慎。在死刑案件中赋予司法人员较大的刑罚裁量空间,可以较大程度地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实际适用。由于终身监禁制度之主要立法目的在于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因而在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具体裁判中,一般应先考虑根据案件情况是否适用一般死缓,再考虑是否适用不得减刑、假释的死缓(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对象必须是依据案件情况达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标准的死刑案件。问\n把终身监禁视为是死刑缓期执行的特殊方式,依附于死缓制度而存在。不能因终身监禁的实质与无期徒刑一样都是剥夺自由、强制劳动的改造方法就认为前者是后者的一部分,因为此乃自由刑应有之义。从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而言,终身监禁必须是贪腐数额巨大的死缓犯;从立法技术而言,决定终身监禁的条件是判决时的犯罪情节,而是否减为无期徒刑则根据罪犯死缓期间的表现;从立法原意而言,终身监禁是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和严惩贪腐的政治需求作用下诞牛的“宽严相济”的执行方式。因此,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法律后果虽然类似,但木质上仍是死刑刑种内的一种,死刑缓期执行的特殊执行方式之一。〔小正如有学者如此指出:应当强调的是,这种措施不是一个新的刑种,它的对象只是针对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具体执行中的一个特殊的措施。2、死刑替代措施说。有的学者支持此观点。他们认为“终身监禁”增设的目的是替代死刑,而不是限制减刑、假释,从而限制逃避刑期的目的。他们从立法者目的解释方法出发,阐释了终身监禁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据考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报告》中明确了增设终身监禁的理由:“有的常委委员和有关部门建议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终身监禁。法律委员会经同中央政法委等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木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击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建议在刑法第383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由此可得出结论,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是罪行极其严重,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但不适用死刑的原因则是与'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相悖。以此选择适用的替代措施是终身监禁。该种选择的优势在于是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导致服刑期限过短。说]3、限制减刑、假释措施说。该说认为,“终身监禁”不仅是一种刑罚执行措施,更是对死缓犯减刑、假释的一种\n限制,其实质是一种限制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措施,并非刑种。同时认为,“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木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并非新的刑种,而属于刑罚执行措施中的死缓执行措施,具体理由如下:1、从该规定的位置来看,规定在分则罪名的量刑情节之中而非总则。我国刑法的刑罚措施均规定在总则在第三章之中,包括主刑与附加刑,没有规定在分则的例外。而终身监禁并未在总则第三章专节规定,其设立在特定法条之中适用于特殊罪名不具备总则刑种的“普适性”以此看来终身监禁并不属于新刑种。2、从其执行主体和执行方式来看,终身监禁并未明确规定。我国刑法对各类刑罚都规定了具体明确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方式。例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没收财产均由法院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则属于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但是终身监禁并没有负责执行的主体和方式,仅属于死缓的附属执行方式。3、从其刑罚的轻重程度来看,终身监禁刚好介于死缓和无期徒刑之间。对于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存在衔接不足的问题,死刑(包括死缓)与无期徒刑之间缺乏量刑过渡,木依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却最终被判处无期徒刑。二者的界限逐步模糊,刑罚严厉性的差异难以体现,难免让民众产牛对严重贪污受贿犯罪处罚失之过宽、适用刑罚不公正的看法。亟需一种终身刑来填补这一空白。4、从其适用的罪名来看,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从我国长期司法实践来看,很少有被告人因触犯贪污受贿罪而判处死刑。一是因为根据慎用死刑的原则,对于非暴力犯罪和不具备再犯罪条件的犯罪,基木不可能判处死刑•贪污属于非暴力犯罪、职务犯罪,一旦被判刑,失去原有职务,也失去了再犯罪的条件,故一般不会判处死刑。二是符合十八大后特别强调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此种情况下,需要制定一种适合的刑罚执行制度,终身监禁便应运而牛。5、从其附属属性来看,仅适用于贪污和贿赂罪,罪行极其重大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因此其明显是死缓的附属措施。6、从类似的措施来看,我国刑法中有规定限制减刑,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限制减刑为死缓刑罚执行措施,根据类推原\n则,与其类似的终身监禁也应为执行措施。\n1•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意义与目前存在的问题2016年10月9H,河南省安阳市巾级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原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上任委员白恩培(曾任云南省委书记)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法院终审判决:对白恩培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白恩培由此成为我国“终身监禁第一人”,即第一个被判处终身监禁的国家机关领导。本文以案说法,借由白恩培被判处终身监禁一案来详细阐述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意义。3」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意义3.1.1终身监禁入法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刑罚体系。长期以来,我国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跨度太大,缺乏合适的过渡刑。导致实践中岀现很多判死刑过重,无期徒刑又过轻的现象。特别是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法律漏洞获得“免于刑罚”的资格。更有不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贪腐官员通过各种手段买通监狱人员、医生从而获得保外就医的机会。这对我国司法的威严性、正义性造成极大的损害。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工作报告中称,五年来,检察机关开展保外就医、职务犯罪罪犯刑罚变更执行等专项检查,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共计52068人。而此次将终身监禁写入刑法中,则更有利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实现,切断了贪腐分子脱逃监管的后路,提升司法执行过程的严肃性、纪律性,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刑罚体系。3.1.2终身监禁入法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生命权是人生来即有的权利,是我们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源泉,生命权也是人权的应有之意。长期以来,死刑赋予了国家剥夺个人生命的权力,在笔者看来这并不是文明的表现。我国有着悠久的死刑传统,“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同态复仇思想根植于大众思维之中。但随着世界经济和政治文明的发展,死刑从产生到消亡似乎是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目前世界上己经有100多个国家废除死刑,其余少数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早已把死刑让位给终身自由刑,即便在面对有极大可能剥夺他人性命的情况时也显得界常慎重。而此次终身监禁入法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最好的体现。我国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提出“限制死刑,大大减少死刑适用”的主张体现我国最高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和法学\n理论界对于最终实现废除死刑的目标所达成的共识。从1997年刑法颁布至今,期间经历过8个修正案,废除多个适用死刑的犯罪,但却并未增加适用死刑的新罪名,可见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时代的潮流。此次将终身监禁入法的理由之一,有很大的可能性是想将贪污贿赂犯罪也逐渐纳入废除死刑的罪名之中,以更好的完善刑罚体系,实现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目的。[⑶3」.3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律修正案的颁布施行必然涉及一个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那么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终身监禁制度能否溯及既往呢。综合罪刑法定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笔者认为应当以刑(九)的牛效时间即2015年11月1口为界,对于2015年11月1口以前触犯贪贿犯罪,依照修正前刑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处终身监禁并宣告不得减刑、假释;依照修正前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则不再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终身监禁制度一方面限制了死刑立即执行,另一方面配套死刑缓期执行合理适用,相对修正前刑法,它更好地维护了司法的公平正义,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贪贿犯罪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说终身监禁制度的增设完不仅善了我国现行刑罚体系,而且并没有违背法律的精神。以本案为例,原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啊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白己罪行,积极配合侦查工作,主动上交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办案机关将赃款赃物全数追回。因此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附加终身监禁。从判决结果来看,原审法院很好地贯彻落实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地定罪量刑。对于可以适用从宽和从均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了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3.2终身监禁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321终身监禁刑制度适用的犯罪类型过窄目前的终身监禁只对于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不管是从其社会危害性还是人身危险性视角来考察,其可处罚性远低于严重的暴力性犯罪等恶性犯罪。但是,暴力犯罪者在审判后并不能适用终身监禁,反而能适用较轻的限制减刑制度,不仅如此,此类犯罪人在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均有重返社会的希望。相对的,贪污受贿犯罪人即使是因案发而被迫中止犯罪,但其若经过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监禁改造仍然得不到重返社\n会的机会,则可能会给人一种刑事处罚畸轻畸重的感觉,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法的平等性要求也背道而驰。因此,有关终身监禁的“出口”问题亟须进一步明确,为保证我国刑法系的整体协调性,终身监禁的罪名适用范围应当进行适当扩大。此次刑法修正案在考虑到响应反腐需要以及及时响应社会关注热点等因素的基础上,选择了司法实践中实际执行死刑较少但犯罪率较高的贪污受贿犯罪作为终身监禁的试点罪名。但是,笔者认为,在以后的探索过程中将其他关涉暴力的犯罪行为纳入试点考虑范围内也未尝不可。从西方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它大多适用于谋杀罪等严重的暴力犯罪。例如美国有的州的刑法规定终身监禁适用于一级重罪(包括但不限于谋杀、强奸、恐怖主义行动等),英国则把谋杀罪规定为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从我国此次有关贪污受贿犯罪的改革试点来看,我国立法机关对死刑废除采取了极为审慎态度,在保留具体罪名死刑可能的背景下仅以死刑缓期执行作为实验基点,依此思路展开,将终身监禁适用于其他罪名也不会引起太大的民意反弹。因为,此种模式并非肓接废除死刑而以终身监禁作为替代,其是在保留死刑的背景下进行的终身监禁试点。虽然是具体罪名的差别,但其对社会舆论的引导功能却不可同日而语。而X,《刑法修正案(八)》中业已规定对于因累犯或者系因实施八种严重暴力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可以限制减刑,对于具备该情形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者禁止假释除死刑的国家,其终身监禁作为死刑废除后的最严厉刑罚,也大多仅适用于一级谋杀、叛国罪等严重犯罪。因此,实现终身监禁适用罪名对象的转变将是我们未来为之努力的方向之一。[⑸3.2.2终身监禁制度的量刑标准尚未明晰首当其冲的便是溯及力的问题。对于《刑法修正案九》牛效前实施的贪污受贿罪能否适用终身监禁。对此,应该分两种情况予以讨论:首先,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如果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终身监禁的规定;如果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则不适用终身监禁。即修正前贪污受贿罪死刑的执行方式只有两种(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修正后贪污受贿罪死刑的执行方式有三种(死刑立即执行、单纯死刑缓期执行、附加终身监禁的死缓执行)。其次,对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后的贪污受贿罪,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是有所不同的:对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实行的贪污受贿罪,终身监禁只适用原木应\n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对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实行的贪污受贿罪,终身监禁既适用于原木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犯罪分子,也适用于部分原木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可以预见,以后的司法实践将会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终身监禁将会逐步取代死刑的执行。被依法决定适用终身监禁者,在其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以后,如果乂有重大立功的,能否减为有期徒刑而不适用终身监禁。对此,有的学者持肯定态度,理由有:首先《刑法》第78条规定,被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对’《刑法》第384条第4款并不是第78条的例外规定,因此也应该适用78条。其次,被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的,依据《刑法》第50条减为有期徒刑的不适用终身监禁。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以后的执行期间内的重大立功,与死缓执行期间内的重大立功,只是发生的时间与阶段不同,但内涵与性质是一致的;既然后者不适用终身监禁,那前者也应当不适用终身监禁。□切3.2.3终身监禁制度在实际执行方式上存在缺陷首先在刑罚执行上违法“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情况屡见不鲜,江苏检察机关发现江苏某监狱监区长施某徇私舞弊减刑、假释和受贿案件线索,立案侦查后查明施某在为有关服刑人员调整岗位、计分考核、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评定等方面谋取利益以及其他问题,收受贿赂24万余元。贵州省检察机关也立案查处了某未成年人管教所干警王某涉嫌索贿受贿案。被告人王某以帮助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为由,收受9名罪犯家属好处费18万余元。出现此类问题根木原因并非在于立法规定减刑、假释木身的规定不够合理。实际上,这些刑罚执行制度在世界各国都普遍确立,部分国家之所以规定有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也主要是为了刑罚裁量的罪刑相一致,不会涉及刑罚执行的范畴。如果我国希望以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作为弥补司法实践中刑罚执行问题的工具,这无异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其次,我国的终身监禁只规定了不得减刑、假释,但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等制度依然存在,不排除其在终身监禁中使用的可能性,并H而这些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的问题与减刑、假释制度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终身监禁虽然消灭了不当减刑、不当假释的可能,但无法堵住非法保外就医的漏洞,因此要解决执行环节的问题,绝不能仅仅通过严格立法来转移矛盾。再次,违法“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问题虽然集中暴露于贪腐案件中,但司法实践中在各个领域的犯罪均有,2014年1月中央政法委下发的《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的“减刑、假释、\n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都是指向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等“三类罪犯”,可见,单纯对贪污贿赂案件规定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对于该混乱问题的影响十分有限。”]\n1•终身监禁制度的完善措施4.1明确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标准和范围按照笔者提出的上述方案,死缓考验期满后,将在规定有终身监禁或者限制减刑的罪名中自动适用相关措施,因此合理配置终身监禁和限制减刑的适用罪名至关重要,否则不但不能做到重罪重罚、罚当其罪,还可能在刑罚执行中引起诸多弊端。对于终身监禁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效学习大多数西方国家的做法,对严重暴力犯罪适用终身监禁。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我国刑法早已确立限制减刑制度。可以考虑首先以法定的八类严重犯罪即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为扩大终身监禁适用范围的跳板。一来有限制减刑传统作为基础,可操作性较强。二来刑罚跨越的幅度较小,可接受性较强。二是暴力犯罪的发生率明显高于贪污腐败犯罪,其本身对社会产生的恶劣影响有过之而无不及。将暴力犯罪纳入终身监禁范围能够产生更为巨大的威慑力,也符合我国刑法“改造和惩治犯罪”的基本目标。三是此规定符合世界刑法学界传统和以终身自由刑替代死刑的潮流」冈但是,也耍同样考虑到该种规定的缺陷。笔者之所以赞同在严重贪贿案件中规定终身监禁,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该类犯罪人群较为特殊,由于罪犯年龄普遍偏高,一般不会造成超长期限羁押的现实,但如果对以青少年人群为主的暴力犯罪适用终身监禁就容易造成过度羁押的问题,而且经济成本也难以承受。4.2制定与终身监禁制度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最高院和最高检应当尽快出台相关实施细则,明确终身监禁的执行标准。虽然刑法己经对终身监禁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具体操作中,该规定存在被消解的风险。因此,最高院应当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终身监禁在执行主体、方式、监管等方而的适用标准。在具体适用的程序上,笔者在此建议类比死刑复核制度,终身监禁刑也应当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报经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移交至最高人民法院最后决定。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适用终身监禁,则交由原审法院执行;若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适用,则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且根据刑法原则,在判处终身监禁后,即使有重大立功表的也不应当减刑、假释。4.3刑罚执行机关做好执行准备,加大监管和执行力度终身监禁的实行,必然会给监狱系统带来压力。因此,监狱系统应当做好充分的准备,应当对终身监禁的罪犯提供相应的符合国际标准的处遇,如提供联合国《经济、社\n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食品、足够的牛存标准等,最高的精神和身体健康标准等。另外,由于不能减刑、假释,罪犯极有可能产牛极端思想,做出极端举动,因此还要加强对其的思想教育和人权保障。如何全而有效实施法律,目前己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主要矛盾,刑法领域也是如此。良法只有通过善治才能有效地发挥其对社会的规范作用。因此,如何克服刑法规定的缺陷使立法制度执法到位,如何实现终身监禁刑的司法化,将终身监禁落到实处,是我国刑事司法部门和理论界需要共同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笔者期待终身监禁的执行标准能早日落地。〔⑼\n1•结论通过上文的研究分析可得知,终身监禁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首次写入我国刑法体系。在外国,终身监禁制度大多归展于刑种。而在我国刑法中,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不属于新的刑种,而是依附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种执行措施,类似于限制减刑措施。并且终身监禁制度存在新颖性和特殊性,将其引入刑法会对我国刑法的完善和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和深远意义。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其具有移植性,有不适应我国司法环境的部分,需耍通过不断地司法实践来解决其本身和派生的各类问题。以此来完善终身监禁制度,为其扩大适用范围和细化适用规则打下良好的基础。\n1•参考文献[I]曾瑞,张宇开.浅谈终身监禁入法的意义.[J].法制与社会,2016(1):284-285⑵廖嘉成.论我国终身监禁的定性与适用.[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6(5):16-17⑶周少元.论大清新刑律的刑罚制度・[N].政法论坛,1995(6):73-74[4]高汉成.《大清新刑律》立法资料1编・[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736-737[5]刘仁文.终身监禁不等于在监狱中度过余生・[N].法制H报,2008:1-2[6]AlcmenaMerrillAnnabellevanLazyEmitDirk.HumanRightsLawReview,RoyalSociety,2015(2):99-103[7]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380⑻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7):384-385[9]黎宏.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及适用.[J].法商研究,2016(3):23-24[10]赵秉志,商浩文.论死刑改革视野下的终身监禁制度.[N].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1):130-131[II]王漩子.论终身监禁的法律定性及适用问题.[J].知与行,2017(3):62-67[12]乔晓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R].HTTP://WWW.Np.gov.cn/wxzl/gongbao/2015-11/09/content-1951865.HTML,2016(6)[13]MarkPettifogger.InternationalJournalofComparativeandAppliedCriminalJustice.[J].Taylor&Francis,2016(3):158-159[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案仇)(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第八项修改意见・[R].2O15[15]姚建龙李乾•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检察,2016(2):25-26[16]欧阳本祺.论《刑法》第383条之修正.[J].当代法学,2016(1):17-18[17]赵赤.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制度探析.[J].净月学刊,2016(3):67-68[18]CharlesE.Woefuller.Criminology.[M].Wiley,2013(1):218-219\n[12]周淑婉,苏晓勤.终身监禁刑探究・[J]•法制博览,2016(6):201-2021•致谢时光匆匆,四年的本科生学习生涯伴随着毕业论文的完稿即将画上句点。细数在安财三年多学习和生活的点点滴滴,有艰辛,也有快乐;有付出,也有收获,但此时此刻心中更多的是感激之情。首先我要特别感谢我的导师李楠老师。本论文从选题、收集、撰写到成稿,无一不是在裘老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她细心严谨的工作态度给了我极大的影响和帮助,让我受益终生。回想当年李楠老师对我孜孜不倦的耐心教导,让我学到的不仅仅是专业知识,更是做事、做人的方法和态度,这些宝贵的经验和精神财富我将永远铭记。在此,向尊敬的李楠老师表示衷心的谢意。其次,我真诚的感谢我们的辅导员高勇老师以及法学院其他老师,感谢他们无私的奉献和给予我生活、学习上的指导和帮助。同时,感谢我的家人和亲朋好友给予我的支持和包容,感谢室友在我论文撰写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怀,他们深切的关怀和大力支持是我能够顺利完成学业的动力。最后,我要感谢参与我论文评审和答辩的各位老师,是他们让我审视四年来的学习成果,是他们让我们更加明确今后的发展方向。我将。在今后的工作、学习中加倍努力,.以期能够取得更多成果回报他们、回报社会。本论文的完成并非终点,前路漫漫,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我必将继续再接再厉,争取更大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