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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票据法十八条再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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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法十八条再探讨论文..内容摘要:我国《票据法》自1995年公布以来,第十八条规定一直受到学术界总体上的怀疑和否定,本文试从票据立法的技术性角度探究了十八条立法的本旨,总体上对十八条的突破性意义进行肯定,并对该条款的不足提出了修改建议。关键词:利益返还请求权手续欠缺记载事项欠缺利益平衡最终债务人整部《票据法》的规定中受非议最多、争议最大的大概是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最没有疑问的是本条确定了一种可以称之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由于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内容、发生原因等与传统的,或者确切地说..,同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上的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1存在极大的不一致,因而就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我国的票据法没有必要“标新立异”,而应该走同世界各国的票据法统一的路子,从而更明智、更经济,也能体现立法者的“气度”2。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寻求国际统一确实是票据法发展的趋势,但是否为了寻求与国际保持统一而放弃追求更科学合理、更适合中国国情的制度安排呢?这是值得斟酌的问题。《票据法》十八条在立法时有没有考虑到票据法技术性很强的独特属性而作出更合理更科学的规定,而不仅仅是照抄照搬德国、日本或者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呢?这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以下拟从十八条规定与传统的利益偿还请求权之间的差异以及十八条规定本身的科学性角度作一个尝试性探求,以说明笔者认为的更为科学合理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内容。一,十八条规定与传统的利益偿还请求权规定的分歧传统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定义概括为:“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消灭,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其利益的权利。”3与之相比,十八条的规定有三点最明显的不同:1,手续欠缺不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原因之一;2,将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原因之一;3,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不是对出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n,请求偿还其利益。十八条规定的这三点不同被学者饱为诟病4。但笔者认为,几乎所有学者的批评都是拘于维护传统定义的角度而作出的,并不曾真正对十八条规定的立法意图进行探索解析,也从而未能发现十八条规定较之于传统定义的突破性的科学之处。(一)手续欠缺不能产生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它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这说明在保全票据权利时因怠于采取保全措施,致使手续欠缺的情况下,持票人并未丧失票据权利,只是导致承担责任的票据债务人的范围缩小,使得票据权利失去担保而已。持票人仍得以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行使追索权。而不管按照我国票据法还是国外法律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产生的前提为“票据权利消灭”,它是在持票人因并不十分严重的过错而不能实现票据权利从而导致利益失衡的情形下赋予持票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目的是按公平原则和衡平理念调节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按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手续欠缺的情况下,持票人尚未丧失票据权利,便不必以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进行补救。持票人于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不得实现,而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之所以要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它合法证明,是为了证明持票人已经在票据到期时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或已经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承兑而不得实现,从而排除可能因持票人的过错,如过提示承兑期限,而使前手承当可以免脱的责任5。但对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而言,由于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是向其本人提示票据的,故行使追索权再提供其它证明文件就没有必要。(二)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时可以产生利益返还请求权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产生,自来存在一个认识误区,认为其产生必须以先存在票据权利为前提。这种观念根源于传统票据法对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定义,因为传统定义认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产生的两大原因——过时效和手续欠缺,都内在地包含了曾经存在票据权利的固有内容。但我国票据法与国外票据法的规定存在差异,以从国外票据法规定得出来的结论来否定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这从方法上来说就是不科学的,而应从两种立法本身的技术性角度来进行甄别比较优劣。从立法权能上来说,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按照通说为一种特定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6。既然是法律特别规定,则立法时就可以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赋予特定的内容,只要不至于因与上位法冲突而无效就是可行的。\n从立法必要上来说,下面分三个方面进行说明。第一,票据检查是一件相当专业的事,并不是人人足以胜任,一般票据活动当事人在受让票据时,难免因疏忽而失察,在此情况下,只要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真实合法的,为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计,有必要赋予其利益返还请求权。第二,当记载有欠缺的票据得以背书转让经手数个当事人的情况下,如果不赋予持票人以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就只能通过原因债权逐个追偿,这很不经济,并可能引发多种纠纷,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维护,有背于鼓励交易原则和票据立法的本旨。第三,赋予持票人以利益返还请求权后,并不损害任何人的合法利益,更有助于迅速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但是此处所说的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定。首先,必须表现为:1、缺少绝对必要记载事项;2、记载了禁止记载事项;3、记载内容存在瑕疵。7只有这样才能使得票据无效,票据权利不得存在,才有补救持票人利益的必要。其次,一些足以阻碍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记载事项的欠缺,并不能产生利益返还请求权,如缺少记载票据金额、出票人签章、票据种类等事项。(三)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标的以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为宜有学者说,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可能会造成新的利益失衡,其严重后果是不仅排斥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合理要件,也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效力范围失去了计算依据,造成十八条根本不具操作性8。这种说法是欠缺考虑的,并没有充分衡量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票据流通的安全性问题。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标的金额是以票据记载还是以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受益为准,实质上是衡量优先保护持票人还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问题。如果以票据金额为准,则持票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完全补救,而不受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是否受益的实际情形所影响。而以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受益范围为准,则持票人的利益能否得到补救还处于不确定状态,须视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原因债权是否实现或者是否完全实现而定。从票据法原理来说,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法规定的特别权利,在其产生原因、法律效力、行使要件等方面须准用票据权利的有关原则与规定,这样才能使之区别于一般债权9。因而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产生、效力等由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原因债权的实现情形所决定,是有背于无因性原则的。就具体实际而言,在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的情况下,以票据金额确定其标的额,从而有力地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是既不损害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正当利益又体现了利益平衡精神,同时也兼顾了票据权利的安全性从而保证了流通迅捷的。下面从三个方面予以阐明。\n第一,在票据未经流转的情况下,出票人足以抗辩。如张一开出一张金额为三万元的票据作为价款向王二购买货物,王二只交付了价值一万元的货物,因过时效或记载事项欠缺,王二向张一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此时张一可以王二未支付对价而进行抗辩。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了票据的取得必须支付对价,此条规定被认为是对票据无因性的限定而受有非议10,但发生在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以未支付对价为抗辩以突破票据无因性,已经是学界认为可行的一个共识11。类推适用,在利益返还请求权发生时,因未支付对价而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产生抗辩事由,足以支持。第二,在票据业经流转的情况下,持票人较之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更有予以保护的必要。票据之所以得以便捷流转,在于票据上的权利确定可靠,不因原因关系或前手的权利瑕疵而受影响,当持票人取得票据时,足以相信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前手的保证责任,从另一个方面说,也就是推定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前手已经取得了各自的利益。出票人自开出票据、承兑人自承兑时起,便负有无条件承担票据责任的义务,即使因持票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丧失票据权利或疏于观察而自始不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或承兑人的这种担保责任也不应必然免除,而应转化为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无条件担保,如此方能符合出票人出票行为、承兑人承兑行为的法律意义,而确保持票人的利益,进而保障票据权利的安全性,促进票据流通的迅捷。持票人丧失或者自始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过错是因为怠于行使权利或疏于检查票据,而出票人或承兑人没有受益的过错在于怠于行使原因债权,相对而言,后者的过错更不可原谅。原因在于,如果使后者的过错得以免责,将使不特定的人利益受损,更危害经济秩序。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已经不能向其前手主张任何权利以补救自己的损失,而未受有利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仍有可能通过向相对人主张原因债权受益。相比而言,无疑以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更为合理。第三,在票据赠与而经流转的情况下,持票人的利益毫无疑问应予维护。出票人若是开出票据赠与他人,自然永远不可能通过主张原因债权而获得利益,但持票人如果因而也不能通过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而获得补救,则必然导致出票人有赠与行为博得好名声却没有发生实质上法律关系的变动,持票人支付对价而仅因小过失使得利益落空,相当于出票人拿持票人的钱送人而获得空头人情,显然极不公平12。另有学者提出,在传统的定义中,关于“受益”\n的解释可以有三种:其一,积极地得到利益;其二,消极地被免除债务;其三,在赠与的情况下做了空头人情13。如此,按第二种解释,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受益即是免除了在出票或者承兑时本该承担的票据责任,因此再由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承担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债务也是理所当然。这达到了我国票据法规定和传统定义的统一。需要指出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标的额只限于“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不包括持票人为实现该项权利付出的费用和票据金额的期限利益,这是作为对持票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者疏于观察票据的过失给予的惩罚。二,十八条规定本身的缺陷十八条饱受非议,除了与传统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定义的分歧之外,本身的措辞和逻辑也存在缺陷。论述如下。第一,“丧失票据权利”没来由。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有学者提出质疑,既然必要记载事项欠缺票据无效,即从来没有产生没有票据权利,又怎么能谈到“丧失票据权利”?14的确是这样,此处在措辞上是不符合逻辑的,考究立法本旨,此处宜改为“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二,“民事权利”的说法不妥当。十八条在讲到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时,说“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引起了很多学者的批评15,甚至有学者指出,利益返还请求权根本就不是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说法是错误的16。笔者认为,既然我国采民商合一主义,作为商事特别法的票据法也理所当然属民法范畴,故而票据法规定的权利说是民事权利也没有错。只是在票据法的条款中,对特定的请求权冠以民事权利的定性,未免大而不当,有损于立法的精致。从范畴角度讲,民事权利、请求权、特定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四个自大至小的概念,民事权利只适合出现于民法总则中,此处自然是以“利益返还请求权”置换“民事权利”的说法为妥。第三,“出票人或者承兑人”\n不足以涵盖所有可追究的债务人。如发生于伪造的支票背书流转的情形下,出票人被伪造签章,对票据情况毫不知情,自然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此持票人则如何实现利益返还请求权?按我国票据法规定,似乎票据人将不得不承受不利益后果。关于这种情况,日本支票法第72条规定:支票权利虽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背书人或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提出在其既得利益限度内请求偿还的请求。从此处可知,如发生上述情况,按日本支票法,持票人仍可向真实签章的背书人或者保证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应予以注意的是,此处的背书人或者保证人应为最终的债务人。由于真实签章的背书人或者保证人在作出背书或者保证行为时相当于承诺担保受让人的债权,其担负的票据责任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所担负的实无差异,所以日本票据法的这种规定具有合理性,能确保持票人利益补救的实现,足以采纳。但仍有不足的是,如果最终债务人既不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也不是背书人或者保证人,而是在票据上签章的无权代理人呢?按立法本旨,显然此时的无权代理人也应承担责任。所以票据法十八规定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宜改为“票据上的最终债务人”,以抽象概括的方式代替具体列举的方式,既简洁又穷尽一切可能,最适合于维护持票人的利益,而实现票据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结语:综上而述,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规定具有相当的科学性,既对持票人进行票据活动因怠于行使权利或者疏于观察票据的过失进行了丧失或者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惩罚,又在微作惩罚之外尽量对其根本利益予以保护,实现了惩罚和保护的较佳分寸把握,合理地调整了票据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较之于所谓有代表性的德、日等国票据立法有突破性的进步。但十八条又有在规定上失之简略、在表述上流于随意的缺陷,针对此,笔者提出建议性的修正,将十八条改为:“持票人因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不享有票据权利,仍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可以请求票据上的最终债务人返还与其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利益偿还请求权即利益返还请求权,下同2董惠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3德国票据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如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债务由于时效而消灭或持票人怠于进行为维护票据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处理而免除,则只要其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票据的持有人负有义务。德国支票法第58条第1款:如出票人的赔偿责任,由于支票未及时提示或超过法定有效期而被免除时,则只要出票人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支票的持有人负有义务。日本票据法第85条:由汇票、本票所生权利,虽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提出在其既得利益限度内偿还的请求。日本支票法第72条:支票权利虽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背书人或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提出在其既得利益限度内请求偿还的请求。4赵新华《票据法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2版;董惠江\n《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刘定华《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载《湖南社会科学》2001年第2期;于莹《利益偿还请求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1期5《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6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2版7郑孟状、姜洪明等著《支票法论》第137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8董惠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9针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实为特殊的票据权利的观点,以说明利益返还请求权具有票据权利的大部分特性。参见郑孟状、姜洪明等著《支票法论》第132、13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10董安生主编《票据法》2000年9月版11于莹《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3年第11期12郑孟状姜洪明等著《支票法论》第127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13郑孟状姜洪明等著《支票法论》第134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14董惠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15赵新华《票据法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6董惠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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