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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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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案由不对裁定驳回起诉 (2013-12-2709:39:28)转载▼不服案由不对裁定驳回起诉之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名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名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名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名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名字省)上诉人不服宝安区法院(2011)深宝法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之裁定,特依法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民诉法第119条规定。一审判决书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为:“本院认为,原告的股权已登记在被告(名字省)名下,诉争的饭堂承包收益由贝XX收取,若原告认为被告(名字省)侵害其合法继承权,应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其以继承权案由主张权利,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仅仅以案由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违反2012年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2、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显然,一审也违背了最高院该通知规定。二、确定案由是法院的职权和职责,当事人没有确定案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只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从来没有说是继承案由,不知一审根据什么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是以继承案由主张权利。当然上诉人也没有确定案由是“侵权之诉”。上诉人只是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至于在陈述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时,牵涉到继承、侵权或者合同等等字眼,不能以此做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三、即使原告的诉求与法院查明事实的法律关系不同,法院也应该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改变案由或者依法改变案由。\n释明权既是法官的权利,同时也是法官的义务。最高院曾明确,如果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不同,法院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是否要改变案由。如果当事人愿意根据法官释明权改变案由,法院应当根据改变后的案由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改变,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请求判处。不经释明,而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有违最高院规定。四、如果审判庭经审理认定的案由与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不同,审判庭可以也应当直接根据查明后确定的案由判决而不应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指出:“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司法实践中,无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均同。五、按照一审观念,如果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进行侵权之诉,那么一审法院同样可能以最高院案由规定中没有侵犯继承权纠纷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最高院的“侵权之诉”案由中,确实没有一个侵犯继承权的案由。那么本案将永远进入不了实体审理程序,永远游离在程序之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继承纠纷共有五类:1、法定继承纠纷:其中包括转继承纠纷和代位继承纠纷;2、遗嘱继承纠纷:是关于遗嘱继承的形式、效力、遗嘱继承人范围及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和遗赠的冲突而引发的纠纷;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4、遗赠纠纷;5、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侵权责任共有分类如下:341、监护人责任纠纷342、用人单位责任纠纷34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46、网络侵权责任纠纷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348、教育机构责任纠纷349、产品责任纠纷(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35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2)水污染责任纠纷(3)噪声污染责任纠纷\n(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35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356、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357、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358、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359、公证损害责任纠纷360、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361、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362、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纠纷363、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4、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5、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70、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显然,继承纠纷中没有侵权类,侵犯纠纷中没有继承类,那么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之路将永远停止在案由之争的大门外;众所周知,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就等于没有权利。\n六、任何民事争诉均是权利与义务的纠纷,均必然牵涉到权利的被侵犯;将继承纠纷与侵权纠纷完全割裂并对立,是不科学、不现实、不可能,也是不可取的;以案由不相符,驳回起诉更是直接违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例如合同纠纷,违约方既违反了合同,同时也侵犯了守约方的享受合同利益的权利,所以,合同法给与了当事人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的选择权;又如继承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他的继承权,要求获得其应该获得的遗产,这种纠纷,是属于继承纠纷抑或侵权纠纷,原告可以不做选择,原告只需依据民诉法第119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陈述事实和理由即可。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继承法,而不是违反了侵权责任法,侵害了继承人的“继承与不继承、继承多与少”这些合法权利,进而引起本案纠纷,该案应为“继承权纠纷”抑或“侵权纠纷”,实在不是上诉人力所能及的事情。此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由与诉求的关系问题作者:袁景宽 发布时间:2009-11-0409:12:55 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立案的案由与诉讼请求不一致时,法院应否为其立案?又应如何判决或裁定?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实际上也是民事案由和诉求的关系问题。弄清这个问题,无论对法官、律师还是当事人,甚至对法院多项工作诸如立案、审理、档案管理等等,都是有意义的。由于法官和律师在理解和把握上的分歧,无法立案或者起诉被法院驳回甚至因此败诉的案件时有发生,如何准确确定案由是一件难事,不仅是律师的硬功夫,更是法官的硬功夫。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实际上,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到判决做出、执行 完毕,民事诉讼案件的案由都始终发挥着作用。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对有关案由的问题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致使各级人民法院在对案由的规定中各行其是。这既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法院审理案件,给案件案卷的管理和司法统计工作也带来了不少困难。因此司法解释对案由做出明确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2月24日下发《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决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试行的案由规定同时废止。为了便于司法人员和公众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规定》的内容,最高法院的课题小组成员集体编写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可见民事案由具有重要意义,是值得研究的。 那么,案由是什么?它的性质、作用又是什么?它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构成什么关系?这些问题搞清楚了,前面文章提出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故笔者在此试图做些探讨,以期与法律同仁共勉。\n 一、对民事案由的认识 有人认为案由在民事诉讼中指原告人起诉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如离婚、继承、收养、损害赔偿、返还财物等)①;有人认为案由是案件性质、内容的简要概括 ②;还有人认为案由是案件的由来或内容提要③。在笔者看来,上述定义都是不对的。 首先,诉讼请求不等于案由。案由的字面意思可以解释为案件的由来或案件发生所基于某种法律关系的事由,而诉讼请求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所提出的权利请求。诉讼请求与案由密切相关,但却不能等同于案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上的权力请求。它根源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关系争议的外在表现,只有法律关系的内容本身才反映争议的本质。比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引发的赔偿案件,当事人可以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如:请求赔偿医药费、 误工费,还可以请求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但从案由上说,这些都是基于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而发生的,案由只有一个即:侵权纠纷。所以,案由与诉求不能划等号。 其次,把案由说成是“案件性质、内容的简要概括”虽然把握了案由的内涵,但这里的内容到底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还是法院判决的内容?或是指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内容?都不明确,比如常用的“返还财产”、“排除妨碍”的案由,只能反映当事人的请求而不能反映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内容。 再次,将案由定义为“案件的由来或内容提要”过于字面化,这里的“内容”,其内涵也是不明确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这样理解案由,即:案由是表明民事诉讼案件的由来,其基于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并以此确定的该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因此笔者认为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所述的定义“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完全正确的。 这样定义的主要理由是:1、从哲学上说,案由属于认识范畴,无论是原告起诉时诉状上标明的案由或是判决书最终认定的案由,都是基于对案件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调整,应如何提出权利请求的认识或判断。当事人一方的判断往往基于自身提供的证据材料,而法院的认定在立案审查时也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判断,而经过开庭询问、双方举证质证等审理后,法官是依职权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甄别后做出的最终判断。案由首先反映在原告的诉状之中,是原告的一种认识,进入起诉和审理后,再由法官加以认定。两者存在联系和区别。如果仅把案由说成是法院依职权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名称客观上是忽视了当事人起诉的环节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同时也不符合认识论的发展规律。因为当事人和法官对案件的认识有一个从片面到全面;从局部到整体,从现象到本质的认识过程。 2、确定不同的案由,意味着要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法律关系就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且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当这种关系发生争议时,就要有相应的法律来调整。 因此,民事诉讼案由,就是表明民事诉讼案件的由来是基于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从而确定该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 二、案由的性质和作用\n 从当事人诉求争议上分析,它反映诉讼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当事人据此提出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出发点;从法院方面看,它不仅是民事立案中统计的民事案件名称,同时也是法官审理该案件中确定诉讼争议点和适用法律的基础。所以,案由从性质上说是民事诉讼中诉争的特定法律关系。正确确立案由的意义在于: 首先,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否准确、简明、统一,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准确、简明、统一的案由,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对案件的争议点一目了然,便于当事人针对争议点举证质证,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院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准确适用法律,解决民事纠纷”。 其次,正确确定民事诉讼案件案由,有利于案外人了解案情,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通过案由,案外人可以迅速地了解有关案件的基本情况,在旁听法院的审理时,能够理好地发挥监督作用,从而提高司法审判的透明性,实现 司法公正,同时也利于增强人们的法律信仰,提高司法的权威性。 再次,对法院而言,民事案由的准确与否对于司法统计有重大的影响。民事案件案由确定不准确,民事案件规定不合理,将会影响司法统计数据的可信度。只有制定统一的案由确定标准,各类案件的案由都按统一的标准确定,才能够提高司法统计数据的可信度。在案卷材料的管理中,案由成为了案件卷宗归档管理的一个重要依据。案件的案由的确定是否准确、简明、统一将影响民事案件卷宗归档是否科学、合理。准确、简明、统一的案由对于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对于有关机关审查、监督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关于民事诉求 民事诉求,即民事诉讼请求的简称。它是当事人特别是原告进行诉讼所提出的特定的、具体的民事权利请求。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原告以起诉的方式,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权利的主张。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特定性、具体化、可执行的特点。就是说,不是可以任意提出诉讼请求,而是根据特定的案由和民事法律规定,提出特定的诉讼请求。比如说基于一个侵权案件的诉求,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可以要求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当事人只能在这个范围内进行单项选择或多项选择,不能超出法定的请求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在内容和所涉及的范围上,必须具体化,否则就无实际意义,且人民法院也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做出裁判。 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仅应具有特定性、具体化的特点,还应当就具有可执行的特点。就是说,不是可以任意提出诉讼请求,而是根据特定的案由和民事法律规定,提出特定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超出法定的请求范围,提出的诉求不具有可执行性,也就失去诉讼的意义和作用了。因为诉讼是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司法救济途径,除了行政的、经济的手段以外,司法解决争议往往是最后的防线。诉讼的功能是达到当事人对自身权益进行保护的目的。所以,保护措施的可操作性是关键。\n 我们可以这样说,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效果或具体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我国民诉法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般认为诉讼请求即诉求,指的是当事人所欲达到的具体法律上的效果。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作为主线贯串于诉讼始终,法院可据此确定当事人争执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则围绕诉讼请求举证、质证,围绕诉讼请求就其法律依据层层辩论,当事人无论对于事实的分歧陈述,还是对法律关系的不同认识,归根结底,都体现在诉讼请求上。法官对案件的评议、判决书的制作以及判决主文均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展开,判决书的内容是评议内容的缩写,判决主文就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针对性回答。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定要具体明确,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应是: (1)必须具体明确请求法院确认什么或请求被告做什么?怎么样; (2)必须具体明确请求多少,比如应明确请求给付金钱或种类物的具体数量。 四、诉讼案由与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 对于当事人立案时如果案由与所属事实不符,与诉讼请求不符的,应否立案?这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有人主张不影响立案。因为只要符合民诉法108条的立案条件,法院就应立案。如果提示纠正,会出现法院的不当干预或先入为主问题。也有人则认为应提示原告纠正,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这里存在一个法官的司法理念哪个为先的问题。 案例一:甲公司接受一个房屋租赁合同的债权转让,甲公司随即向承租人乙公司主张分期应付的房租。案由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对此便有不同认识。有人说转让债权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纠纷,甲公司接收的是一个租赁合同的债权,应依法主张出租人的权利,案由自然是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否则,就属于起诉对象错误,案由与诉讼对象、诉求严重脱离,应驳回其起诉。有的人则主张立案时应对原告提示,如果其坚持起诉,则可驳回起诉。审判人员发现这种问题,也可提示当事人,其自行改正的,可继续审理。目前法律并未对此明确规定,司法操作上不统一。从法院保持中立、公正的角度看,不宜提示,更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但从节约司法成本和效率上说提示有其必要性。但如何提示?提示的程度多少?是关乎法官执法公正形象的。笔者认为:凡符合民诉法立案条件规定的,应当给予立案。由于法律未规定案由与事实不符的不予立案,因此,法院可以保留原告对案由的自我认识。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庭调查、双方质证和辩论,原告对案由和诉求的问题应有了基本判断,如果其不主动变更,法院应依法认定原告的起诉对象错误,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二:某甲承租乙公司经营摊位20年,在经营5年之时,乙公司以扩大摊位增加建筑面积需要为理由,欲以少量赔偿金为代价,解除与甲的摊位租赁合同。乙提出继续承租摊位就得按高出原价数倍价额重新签约,就此双方发生纠纷。其间,乙公司强行搬走甲在仓库的物品,拆除包括甲在内的数间原摊位房后,扩建起了新的摊位。甲这时起诉乙公司,案由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不同的案由将产生不同的诉求,当然直接导致不同的诉讼结果。 由此不难发现案由对诉讼请求的引领和概括作用,案由应当具有揭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功能。对于案例二,应根据甲是主张违约赔偿并继续履行合同还是仅主张侵权赔偿来确定案由。\n 那么,案由与诉求之间有什么联系和区别呢? 法律关系决定诉讼请求,即诉讼案由决定着诉讼请求,这就是他们的联系性。当事人是基于诉讼案由而提出诉讼请求。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要成为诉讼案由,首先必须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争议,其次是争议的双方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则是基于法律关系要求法院做出特定判决的请求。案由与诉求的联系性。通常案件的案由是一个,也就是一个案件名称,但由于存在反诉和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所以客观上存在一个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名称。由此,我们也能看到案由于诉求的联系性: 1、案由决定诉求,诉讼请求要根据争议的法律关系产生,不能离开彼此争议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而提出诉求。这是案由于诉求的逻辑关系决定的。但有些情况下,诉求的变化也能引起案由的增加。如被告反诉,或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而复数诉讼请求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这样的法律关系彼此具有密切联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官对案件的案由有的可以合并,有的则需并列。 2、一个案由可以引起数个诉求,但一个诉求只能对应一个案由。因此,在启动审判程序的同时,就以其中的诉讼案由决定着法院的审理对象,以诉讼请求约束着法院的审理范围。法院不得离开诉讼案由和诉讼请求而随意审理和裁判。只有明确了诉讼案由和诉讼请求,才能为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攻击防御确定对象,划定范围,各自采取相应的诉讼行为。 诉讼案由与诉讼请求的区别可以举例说明:甲起诉乙继续履行某一合同,在诉讼中,诉讼请求就是甲向法院提出要求乙做什么和怎样做。甲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甲乙双方的某一合同关系。这个合同关系所指向的名称就是案件的诉讼案由,如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等。由此可见,两者具有如下区别点: 1、诉讼案由是从案件的整体而言,诉讼请求则是具体的主张。如前例所述。 2、诉讼案由比诉讼请求具有相对稳定性。前者即使有变化,也非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产生,而是由法官最后依职权认定。在原告起诉之时,诉讼案由就已经特定化,只是当事人提出的案由和法官的认定有可能不一致,但当事人不能变更,只能是法官审理后认定。如果允许当事人变更了原来的案由,实际上相当于产生了一个新的诉。而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可以变更的,而且还可以放弃、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的变更并不引起诉讼的法律关系改变,也不引起诉的改变。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予变更的,法官要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判决或裁定。 3、诉讼案由是区分此案和彼案的标志或者说是区分此诉和彼诉的标志。 但是,对诉讼请求而言,原告既可提出复数的请求权,也可主张单一的请求权,这些并不影响案件的独立性。当事人同时主张数个请求权的不构成诉的合并,从一个请求权变更为另一个请求权的不构成诉的变更,当事人以同一案件事实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再行起诉的,法院应予禁止,以避免诉累。 \n 五、民事诉讼对案由和诉讼请求的一般要求 对诉求的要求是针对当事人而言。为达到诉讼目的,当事人应当对所提出的诉求做到以下几点: 1、应当简明扼要。用最概括、凝炼的语言表达出当事人想要表达的全部意思。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状以后,会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才予以立案。可见诉求具体是满足法院立案的必备条件之一。 2、诉讼请求应合理合法。如果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一些不正当、不合理甚至非法的诉讼请求,则不但无益于解决民事纠纷,增加法院审理工作的难度,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3、诉讼请求应当是言之有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要有证据支持,能够得到充分可靠的证据证实。 4、诉讼请求的改变要遵循法律进行。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后改变诉讼请求。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没有明确举证期限的,则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当事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民事诉讼对案由和诉求的具体要求包括: 1、应区分情况确定案由。 案由的确认过程实际也是请求权的确认过程。在审判事务中,这个过程往往比较复杂。如果当事人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只有一个,则可以以当事人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案由。如存在多个法律关系,要将有逻辑关系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然后是情况而定。例如:根据对案件解决的作用的主次而确定主要案由。当事人所争议的民事权益纠纷中的实体法律关系不止一个,也即是说当事人所争议的民事权益纠纷中的实体法律关系可能有几个,此时,以哪一个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作为整个案件的案由就值得研究。由于在一个案件中,不可能出现两个性质不同而又没有任何关系的案由,因为这样的两个实体法律关系的纷争实际上引发的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因此,虽然同一案件中的实体法律关系可能是多个,但是这几个实体法律关系之间却有一定内在的逻辑关系。正是因为这种内在的逻辑关系,使几个实体法律关系的纠纷并存于同一案件中。但是也正是这几个实体法律关系之间有内在的逻辑,即根据对案件解决的作用的主次而确定的主次之分的法律关系。 2、明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从而确定案由。定什么案由将决定案件属于何种纠纷,这是对案件的基础关系的定位,对案件处理影响很大。如以侵权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其构成要件上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过错、损害程度、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以及侵权结果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以此决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而以合同为请求权基础的,要考察的则是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对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等。如果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定性为劳动争议或是雇佣合同纠纷,处理程序上截然不同。前者因为有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如果没经过前置程序,法院就得驳回起诉。而后者则可经行审\n理判决。而在医疗纠纷中,对于同样的手术不良结果,要区别是产品质量纠纷还是医疗合同纠纷,从而正确适用不同的实体法。 3、 法官依职权确认案由 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选择何种请求权,法院不应干预。一般情形下,案由是由当事人自己选定的,但是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不存在的请求权或者案由选择与请求权脱节,选择不当的,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法官有释明权,这是法官就可以引导当事人根据案情重新确认案由,这样做的利益是节约诉讼成本。当然要使法官的释明权符合规定,防止滥用审判权,侵害相对方对证据的选择和答辩的方向,不能以法官意志代替当事人的意志。 在一些当事人规避法规所订立的合同纠纷审理中,法官要依法确认案由,如对名为来料加工合同实为走私的案件,或名为联营合同实为非法借贷的纠纷,首先要依法确认当时之间存在的实际关系,而后依照规定对违法的当事人进行处罚。 关于确定案由的一般性做法,最高法院发布的《案由规定》已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案由毕竟也是法院根据受理案件的性质进行科学划分、分类管理的手段,法官也是有权确认案由的。但是,法官应当只在特殊情况下依职权确定案由。案由适用错误致败诉2015年10月14日09:16来源:安徽日报0人参与 0评论原标题:案由适用错误致败诉张保友案由是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也是确定诉讼方向的风向标,更是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近日,霍邱县法院审结一起程某因诉讼案由适用不正确而败诉的案件。\n去年10月,原告程某及合伙人与被告黄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总造价600万元的《装饰工程协议书》,黄某当天收取了原告押金10万元,约定当年11月8日返还。随后,原告方带着20多人进入场地进行室内装潢,施工近3个月,但黄某未按进度付款,押金也未返还。原告为黄某垫付了装修工程款50多万元,黄某只给付17.5万元,余款未支付。今年春节前,工人向原告索要工资,无奈之下,原告从别处借款8.8万元支付了工人工资,黄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4月24日,原告以民间借贷案由将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某给付所借的8.8万元。庭审中,被告黄某辩称,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陈述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并没有借款事实,没有债权、债务的发生。原告如认为自己拖欠工人工资,可另行主张权益。故原告诉求自己偿还借款8.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霍邱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应当以黄某实际向原告借款为前提,本案中黄某虽向原告出具8.8万元的借条,但该款实际系原告垫付的工程工资款,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该款引起的纠纷实际系原、被告之间的装饰工程纠纷。由于原、被告所签订的装饰工程双方并未决算,所欠工程款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应待双方决算再另行诉讼。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变更案由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2014-09-0414:40: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炎胡伟伟 【案情】 蔡某丈夫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遗撒在路面上的建设用土(内含石块)相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蔡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本案并非车辆相撞事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遂对案由进行变更并告知蔡某可以追加当事人,但蔡某为尽早结案,不同意变更案由并拒绝追加当事人。\n 【分歧】 针对法院是否有权变更案由,以及变更案由后当事人不予变更诉讼请求的又该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能依职权变更民事案由,应以当事人提出的案由继续审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依法变更民事案由,变更案由后,当事人不予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法院有权变更民事案由,变更案由后,当事人不予变更诉讼请求的,应以变更后的案由继续审理。 【评析】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法院可以依法变更民事案由,但存在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n<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实际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在结案前法院有权依据法庭查明的法律关系变更民事案由,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民事案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本案符合该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二、本案变更案由后,应当继续审理。一般来说,变更案由可能会产生法律关系的变化,法律关系一旦改变,管辖法院、归责原则、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等都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笔者认为本案变更案由并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都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范畴。两者管辖范围相同,均适用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法院管辖。不同之处在于:(一)诉讼主体方面,前者的被告为驾驶员、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等;而后者的当事人除驾驶员、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外,存在过错的公路管理部门也应列为被告。(二)责任方面,前者保险公司在\n“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过错责任;后者公路管理部门则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因此,本案变更案由后,并未导致法律关系变更,仅需追加公路管理部门为共同被告。但是,经过法院进行释明后,原告明确拒绝追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原告有权放弃对共同侵权人的责任追究,只是原告放弃的部分,其他共同侵权人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换而言之,原告拒绝追加当事人,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综上,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民事案由,如果变更民事案由没有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当事人又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依据变更后的案由进行依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