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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4-24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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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站大坝抵押贷款法律问题探析李华田琳四川省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南江邮编:636600摘要:当前,农村银行金融业发展迅猛,竞争激烈。农村信用社在受理水电站大坝抵押贷款时,暴露出不少法律障碍。厘清这些法律障碍和政策困惑,对大坝抵押贷款业务的推进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分析了农村信用社在受理大坝抵押贷款业务中的主要争议,并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些争议的解决作了相应的探究。关键词:抵押贷款;大坝;争议;探索随着支农政策的不断深入贯彻,农村银行金融业也迅速发展,资产质量不断提高,信贷业务不断翻新。农村信用社作为支农金融机构的主力军,一直注重稳健经营。尤其是山区农村信用社,在信贷业务和资产保全方面,侧重于房产抵押和地产抵押。这既符合了我国民众传统的举债意识,也有利于金融机构的资产保全。这种传统的业务经营模式,一度时期在维系农村信用社自身发展和支持山区农村经济发展两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金融资本市场的不断活跃,融资渠道不断增多,金融行业间竞争加剧,金融创新成了探索山区农村信用社发展之路的突破口。不少新的融资业务和资产保全方式已然成了山区农村信用社面临的新课题。农村水电站大坝抵押融资业务数量较之过去,也陡然上升。而与传统抵押贷款业务相比,水电站大坝抵押在法律规范和政策指导中仍然存在着不少理论争议,这给农村信用社的实际工作也带来了不少障碍,已经影响到了这类业务的推行。笔者拟从法律的角度,结合山区信用社工作实践,对水电站大坝抵押问题略陈管见。一、抵押贷款简述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作担保,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不占有抵押物而出借贷款给借款人的法律行为。用于设定担保的财产,叫抵押物。提供抵押物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叫抵押人,对该抵押物享有权利的贷款人叫抵押权人。抵押财产通常也是抵押贷款合同的标的物。抵押的法律效力在于,借款人不能履行到期合同事项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现,优先受偿。5n实践证明,抵押贷款在提高信贷质量,贷款回收,风险防控中都起到过很重要的作用,一直是山区农村信用社亲睐的业务。一、水电站大坝抵押主要争议抵押贷款中,传统的房产、地产抵押贷款程序和风险防控已日趋完善。但水电站大坝抵押贷款在信用社的业务过程中却争议颇多,做法不一。首先,水电站大坝抵押物适格的争议。业务部门主要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阶段农村不少小型水电站产权上还属于集体所有,属农村基础设施,电站供电关乎大多人日常基本生活,兼具公益性质,故不宜将电站大坝作为适格抵押物融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水电站大坝和电站厂房、机器设备等基础设备一样,作为合法的生产经营设施,可以用来于担保抵押。其次,大坝抵押标的物争议。标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的对象。部分业务人员认为,大坝作为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合法有形物,和其他生产资料和权利一样,可以单独作为抵押标的物,单独以其经济价值和所有权作为贷款抵押担保。而另外一部分人则主张,大坝和其他生产设备还是应该区别对待,设定抵押时应将其视为与电站整体不可分割的部分,不宜分开单独设定抵押,应连带其他设备一并抵押,其实质也就是电站的经营权和收费权作抵押。最后,业务中困惑最大的莫过于有关大坝抵押登记的争议。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明文规定动产物权变动实行抵押登记原则。作为物权变更的重要公示手段,抵押登记也是金融行业政策规定的必要程序。但是,在办理大抵押贷款的业务中,不少人提出质疑的原因在我国《担保法》第42条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人认为上述规定,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动产抵押的专门登记机构,而电站大坝在财产性质上难以归属于列举的范围,大坝的抵押登记也没明文规定专门机构,所以办理大坝抵押的机构当前还于法无据,政出无门。这也成为农村信贷业务人员推进此项业务的重要法律障碍。二、解困机制探索5n上述争议和困惑不无道理,这些争议也是大坝抵押显著区别于传统房产、地产抵押的特征和法律空白区。所以大坝抵押容易成为引发业务争议就不难理解。对此,笔者结合各部门法规和行业规范,对以上问题的解困机制作了一些探索和构想。(一)抵押物适格区分对待对于适格抵押物条件,我国《担保法》第34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上述规定分别列举了可以设定抵押物的财产和不得设定抵押物的财产。从《担保法》的规定和立法意图来看,抵押标的物具有广泛性,除了法律明文禁止流通的财产和权利外,其他有形和无形的财产、权利均可作为担保抵押物。而一般情况下电站大坝显然不在法律禁止流通的财物范围之内。所以,笔者认为大坝作为合法财产,一般情况下作为抵押标的物,在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完全可以为融资提供抵押担保。但是,在受理大坝抵押贷款时,就不同的产权性质的大坝还是要区别和审慎对待。若大坝实属《担保法》第37条规定的为地方区域经济发展的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益设施,那也应依法不予受理抵押,确保抵押的合规合法性。还有,大坝若属集体所有,甚至是国有资产时,抵押则需要集体决议或者相关机关审批。(二)价值评估整体优先电站大坝也确实与一般机器生产设备有异,它一般附着于河岸,物理位置5n不能转移流动。而且从功能和价值上看,是一种对其他配套设施依附性极强的专业设备。可以说,对农村大部分水电站大坝而言,当其与电站其他设施分割脱离后,其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会大大降低,甚至可能贬值成一种弃置的动产。所以若仅仅以大坝设定融资担保,一旦担保的信贷资产出现风险,抵押权人也只能取得大坝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对于抵押权人而言,一座孤立的大坝既很难实现代偿功能,也难以管理。所以笔者认为,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实务中,原则上不宜将大坝分割单独抵押,而应将其与电站的机器设备一起整体抵押,这样既有利于抵押物价值的综合评估,也便于抵押权的实现。当然,若大坝还有其他的农业生产经营用途或者其他独立的经济价值,适当考虑单独抵押,在律法上是没有障碍的。(三)登记机构“择一”原则水电站大坝虽没在《担保法》34条中明列,但基于上述分析,应该是可以将其纳入《担保法》第34条第六款规定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同时,《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笔者认为综合这些规定,大坝抵押登记有效性和抵押登记机构是于法有据的。这样理解既符合法现行法律的规定,也为大坝抵押登记寻找到了一个普适的法定机构——公证部门。当然,在实际操作中也要兼顾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我国《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下简称《办法》)又对《担保法》43条规定的“其他财产”作了补充界定。“其他财产”包括下列内容:“(一)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二)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三)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四)其他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财产。当事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为登记部门,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还有《办法》第4条第一款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2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财产抵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合同自公证机构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所以,从《办法》第45n条规定来看,大坝这样的建筑物抵押登记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是可以确定的,但山区农村信用社的实践中,往往极少有地方政府对此作了明确决定。当然,有些沿海地方政府就将大坝的抵押登记机构确定为水利部门,这也是有法律效力的。所以在实践中,标的物所处地方政府对此有明文规定的,也应优先适用地方政府的规定,没有特殊界定的则直接使用《担保法》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采取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择一适用的方式,既有利于部门法的统一,也可以保证信贷业务各个环节的顺利开展。小结可以说,大坝具备了抵押物所有经济特征,大坝抵押融资也一定会迅速成为农村信用社的亮点业务之一。只要从理论上厘清了大坝抵押的法律关系,大坝抵押融资一定会有广阔的发展前景。相信大坝抵押融资的推逐渐推广和完善,既能盘活更多的山村企业,也能为山区信用社的发展开辟新的市场。参考文献:[1]吴雪.浅析个人经营性抵押贷款[J].职业,2012(11):174-175.[2]陈小华.《安瑞出台大中型农业机械抵押贷款政策》[J].现代农机,2011(3):40.[3]张梅.防范抵押贷款的几点思考[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12(4):25-26.[4]王祖才.项目融资的风险与规避[J].财经问题研究,2002(5):33-34.[5]卢家仪.融资项目[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20-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