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律检查工作条例 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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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7-13 发布

纪律检查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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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律检查工作条例(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集团公司党的纪检工作,充分发挥党的纪检组织的作用,根据党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集团公司纪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围绕企业中心任务搞好党风建设,严格执行党的纪律,促进廉洁从业,为集团公司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保障。第三条 集团公司纪检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维护党章和党内法规制度,执行党的纪律;检查各级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情况。第四条 集团公司纪检组织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赋予的权力履行职责,保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监督和督促集团公司党组决议的执行;协助党组织加强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受理信访举报和党员申诉控告,查处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案件;监督落实党员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规范执行职务行为;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企业利益。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n第五条集团公司各级纪检组织是集团公司纪检工作的专门机构,集团公司纪检组在集团公司党组的领导下,负责集团公司系统内的纪检工作。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纪检组织受同级党组织和集团公司纪检组的双重领导,所属单位的纪律检查工作业务以集团公司纪检组领导为主。集团公司各分、子公司纪检组,是集团公司纪检组的派出机构,业务上接受集团公司纪检组统一领导;所属单位中设立纪委的,业务上接受集团公司和各分、子公司纪检组的领导,并根据工作需要,向地方纪检机关报告工作。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各级纪检组织要认真执行同级党组织和集团公司纪检组的决定、决议,经常主动地请示、报告工作。第六条 集团公司各级党组织要加强对纪检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纪检工作。所属各单位总经理(厂长)要积极支持纪检工作。所属各单位纪委要主动接受企业党委的领导,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并履行对本单位同级和所属党组织及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人员的监督职能。党组织和党员领导人员要自觉接受纪检组织的监督。第七条 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凡是设立党委(党组)的,都应同时设立纪委(纪检组);设立党(总)支部的单位,应同时设立专职或兼职纪检委员;设立纪委(纪检组)的,都应同时设立纪检办事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纪检工作人员。\n第八条 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纪委由党员(代表)大会与企业党委同时选举产生,向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与企业党委相同。换届选举时候选人应报上级党组织审批,当选的书记、副书记、委员报上一级党组织审批。第九条 纪检组织应按精干、高效、有利于工作的原则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规模较小的单位,经批准可以不设办事机构时,应配置专职纪检人员。纪检办事机构设置和纪检人员配备实行备案制。各分、子公司纪检办事机构设置及主要负责人配备应事先经过集团公司纪检组同意,其他人员报集团公司纪检组备案。各分、子公司对所属单位机构及人员设置和配备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每年将汇总情况报集团公司纪检组备案。第十条 从事纪检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中国共产党正式党员;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执纪,作风正派,联系群众;熟悉党务和纪检工作,有一定理论、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第十一条\n 纪委书记(纪检组长)一般应专职,也可以由党委(党组)副书记兼任,由党委(党组)副书记兼任的,必须以纪检工作为主。纪委副书记(纪检组副组长)应配备本单位中层正职领导人员,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应配备中层正职领导人员或由纪委副书记(纪检组副组长)兼任。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享受中层副职级待遇的纪检人员。第十二条 要保持纪检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副书记(副组长)任免和调动,应事先经过集团公司纪检组审查同意,再按领导人员管理程序,办理任免手续。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任免、调动和奖惩,应征得所在单位纪委(纪检组)同意。集团公司所属分、子公司纪检组长连续任职5年以上,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纪委书记任职超过两届的原则上应予以交流。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各级党组织要根据纪检组织的定员、职数,选拔、任用和调配优秀人员充实加强纪检办事机构。企业主要领导人员要为纪检组织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办公条件和办案经费;对纪检工作人员的报酬、职称、福利等待遇,应与本单位其他同职级管理人员同等对待。第十四条 纪检组织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纪检工作人员,给予或提请表彰、奖励;对违反党纪的纪检工作人员,要严肃处理,对不适宜做纪检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离。\n各级党组织和纪检组组织要切实保证纪检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纪检人员因履行职责而受到指责、威胁、诬陷或打击报复等不公正对待时,有向上级党组织和纪检组织要求保护的权利;上级纪检组织应及时查明情况,严肃处理,确保纪检人员的正当权益。第十五条 纪检组织工作职责(一)集团公司纪检组工作职责是:领导集团公司系统内纪检工作,布置工作任务,督促检查工作,向集团公司党组和上级纪委报告工作,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执行党内监督职责。维护党章和党内法规制度在集团公司的贯彻执行;保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保证集团公司党组决议的执行。调查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党组织和按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管理的党员领导人员严重违反党的纪律的案件,并提出处理意见。受理对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党组织、党员尤其是主要领导人员在党的纪律方面的检举、控告、申诉及建议、反映等。(二)集团公司分、子公司纪检组工作职责是:按照集团公司纪检组和同级党组的要求,负责指导所管辖单位纪检工作,布置工作任务,督促检查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执行党内监督职责。维护党章,党内规章制度,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在本单位及所管辖单位的贯彻执行;监督和督促执行集团公司党组决议。\n调查和受集团公司纪检组委托调查有关党组织和领导人员违反党的纪律的案件,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受理对所管辖单位有关党组织、党员在党的纪律方面的检举、控告、申诉等。向集团公司纪检组和同级党组报告工作。(三)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纪委工作职责是:督促检查本单位党组织和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人员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组织、纪检组织的决议、决定情况,实施党内监督。调查、处理本单位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案件,决定或改变对党员的处分。对党风状况进行调查分析,抵制和纠正各种损害党和国家利益的不正之风,组织和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接受委托或直接受理对本单位各级党组织、党员在党的纪律方面的检举、控告、申诉及建议、反映等。向上级纪检组织和同级党组织或地方纪委报告工作,承办上级纪检组织和同级党组织或地方纪委交办的工作。第三章 工 作 联 系第十六条\n 纪检办事机构在纪检工作中应与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可以采取联席会议、工作联系单等联系方式,做到及时沟通信息,加强工作配合。(一)与组织(人事)部门的工作联系在查处党员违纪案件过程中,应将立案、核实情况或审查情况、重要事实材料通报给组织(人事)部门。对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党纪处分的,建议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含降级)组织处理的,上报审批前,要按照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征求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对给予其他党纪处分、组织处理的,上报审批的同时,将处分意见抄送组织(人事)部门。查处结案后,应及时将处分决定(处理意见)、调查报告、上级批示、本人检讨及本人对处分决定的意见,一式两份,加盖公章,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本人档案。纪检组织调查案件需要组织(人事)部门配合时,组织(人事)部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组织(人事)部门在考察领导人员或受理来信来访时,发现有违纪行为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纪检组织。组织(人事)部门考察领导人员,需要纪检组织配合时,纪检组织应给予支持和配合。\n在选拔、任用党员领导人员时,对于有违纪、违法行为正在查处过程中或群众有强烈反映但尚未调查的党员领导人员,组织(人事)部门应事先向纪检组织了解情况;按照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在上党组织有关会议讨论之前,要征求同级纪检组织的意见。纪检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要根据工作情况召开联席会议,就领导人员管理情况,沟通信息,交换意见。(二)与审计部门的工作联系纪检组织和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在调查案件工作中互通情况,相互支持,加强协作配合,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相关问题,建立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经批准与审计部门协商共同立案查处的案件,案件查清后,对党纪政纪责任的追究,由纪检组织负责;对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审计处理、处罚,由审计部门负责。纪检组织在查处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违反财经纪律,属于审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有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属于纪检组织管辖范围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纪检组织。\n纪检组织在查处案件中,需要时可以商请审计部门予以协助配合;审计部门在审计中,需要时可以商请纪检组织予以协助配合。纪检组织根据案件调查结果,认为应当给予审计处理、处罚的,可以向审计部门提出建议,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纪检组织。审计部门根据审计结果,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可以向纪检组织提出建议,纪检组织应当依纪依法查处,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部门。第十七条下列情况,应及时与有关地方检察机关联系并取得支持:在案件调查中,对集团公司系统外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询问、取证时,需要地方检察机关提供帮助的。遇到的法律、政策问题。根据规定需要移交的违法犯罪案件。地方检察机关依法查处系统内各单位有关人员违法案件时,纪检组织应给予配合并建立联系。纪检组织要根据案情,对当事人作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检察机关。第十八条所属单位党的关系在地方的,纪委应主动向地方纪委汇报工作。在案件调查中,对外部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询问、取证时,需要地方纪委提供帮助的,可以向地方纪委报告。\n地方纪委转办的案件,应向集团公司纪检组报告,案件查结后,结果在报地方纪委的同时报告集团公司纪检组。第十九条中央纪委、国资委纪委是集团公司纪检业务工作的上级管理部门,下列情况应报告以便取得支持:纪检工作基本情况;在工作中遇到的政策、法律问题;在案件调查中,对集团公司系统外部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询问、取证;上级交办并要求报结果的信件;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调整备案;其他按规定和要求需要上报的信息、资料。第四章 信 访 工 作第二十条信访工作基本任务和信访处理规定(一)基本任务: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为查办案件提供线索;提供信访信息,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依据;解决信访问题,切实维护和保障信访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维护企业稳定。(二)工作范围: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对纪检组织所作出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n(三)信访处理规定:加强领导、强化责任。纪检组织对信访举报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信访举报处理是纪检办事机构的重要职责。纪检组织负责人要定期听取信访举报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部署工作,并加强检查指导;要及时阅批信访举报件,处理信访问题;对重要的集体上访,要亲自接待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要负责或参与同被举报人的谈话;负责或指导对疑难信访案件的调查处理。要建立举报制度,切实保障党员、员工的批评权、检举权、申诉权和控告权等合法权益。要建立信息报送和情况反馈制度,定期向同级党组织、上级纪检组织报告信访举报工作情况。要建立定期分析信访举报情况制度,针对不同情况,采取解决措施;要建立和坚持领导接待群众制度,署实名举报受理回复制度和举报有功奖励制度;要加强管理,对群众信访举报必须逐件登记,逐步建立和完善内部制约监督机制;要完善工作职责,所有纪检组织都要有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信访举报。\n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各种理由或借口压制、限制举报,不准对党员、员工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敷衍塞责,对批评意见听而不闻,对党员、员工疾苦视而不见。党组织、纪检组织要支持、鼓励员工举报党员领导人员或党员的违法违纪问题,对检举、控告或反映问题属实、部分属实的,要依法依纪实事求是分别予以处理;对失实的,要区分诬告与错告。认定诬告,必须经集团公司纪检组批准,对诬告的一定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对错告的,应在一定场合予以澄清,并教育错告者。要严肃保密纪律,纪检组织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依照规定追究责任。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决定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单位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n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应承担责任。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因查办案件确需对匿名举报材料进行文字检验的,必须经集团公司纪检组批准。对来访员工要文明接待,做好疏导工作。认真办理信访举报事项。对信访举报件务必及时办理,凡属于纪检组织受理范围的,要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涉及重要情况或问题的,可通过反映情况促使问题得到解决;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可查的,经过研究可暂予存放备查;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对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廉洁自律方面的一般问题以及轻微违纪问题,可转交所在单位纪检组织处理。\n高度重视、妥善处理员工集体上访。要认真分析集体上访的成因,制定应急预案。所属单位党组织和纪检组织发现有员工集体上访,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在现场进行疏导,化解矛盾,尽快平息事态。对员工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倾向性问题,涉及群体利益的问题,可选派员工代表参与调查、核实,协助组织做疏导、化解工作。对重要集体上访,要向集团公司党组、纪检组报告,必要时向地方政府报告。对于重大集体上访,采取静坐、围堵和冲击等过激行为的上访以及行凶、自杀或携带危险品、爆炸物品上访等紧急、重要情况,在果断处置的同时,必须立即上报集团公司。对故意扰乱工作秩序、不听劝告的,要立即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加强信访协调和督办。对员工反映强烈的重要问题或合理要求,要格外关注,积极疏通办理渠道。必要时,要加强督办。加强与职能部门密切合作,要主动通报情况,适时交办任务,并加强检查、督办。加强宣传、教育、引导。要采取多种形式,教育员工正确行使权力,鼓励员工署名信访。严格禁止共产党员煽动、组织、策划、参与集体上访。第二十一条信访案件的办理(一)信访案件是指纪检组织要求查报结果或者依据有关规定直接调查处理的重要信访问题,包括党组织、党员的违纪问题,以及典型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和重要的申诉,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的问题。属于中央纪委、国资委纪委以及集团公司党组要求查报结果的信访案件,必须经集团公司纪检组长审批、签发;所属单位纪检组织要求查报结果的信访案件,必须经所在单位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审批、签发,要求查报结果的信访案件必须以正式公函(附原件和信访案件收函回执单)交办。\n集团公司纪检组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纪检组织要及时认真办理,不允许扣压和拖延。(二)信访案件的交办。信访案件交办范围包括:中央纪委、国资委纪委以及国家有关部委转交的,并需要上报结果的信件;集团公司党组成员批示的信件;集团公司纪检组交所属单位纪检组织办理,并需要上报结果的信件。(三)信访案件的转办。信访案件交办范围包括:中央纪委、国资委纪委、国家有关部委转交的以及集团公司纪检组转交所属单位纪检组织的,不需要上报结果的信件。(四)信访案件的督办。要求督办的信访案件的范围为:超过报结时限的信访案件,凡未立案调查的,承办单位在3个月内未报结果的;凡立案查处的,承办单位在6个月内未报结果的信访案件。已经报结果,但上级纪检组织认为需要补充调查,重新研究处理意见或补报有关材料的信访案件。领导批示要求尽快报告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集团公司纪检组需要掌握办理情况的其他信访案件。督办的方法可以采用直接听取汇报,电话、发函、派员督办,调卷审查和通报案件报结情况等方法。\n督办要履行督办程序,督办人员要向承办单位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并做好督办记录,整理后填入“督办案件登记表”呈领导阅批。督办工作要严格请示报告,督办人员与承办单位意见不一致时,在充分考虑承办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并向纪检组织负责人报告后,经认真研究作出答复。承办单位应当尊重和服从上级纪检组织的意见,并贯彻执行。(五)信访案件的直接查办。纪检组织经过筛选确定并报经领导批准,可以对信访案件直接调查处理。直接查办需要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属于下级纪检组织管辖范围的,由集团公司纪检组负责人或委托纪检机构负责人审批;属于集团公司直接管理的,须经集团公司纪检组组长批准。直接查办的原则是:纪检办事机构对信件经过分析,认为线索具体、清楚;将要发生或正在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集体上访,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员工联名反映强烈的突出性、苗头性和热点问题;明显侵害举报人合法权利、打击报复举报人问题;党组织或纪检组织负责人交办需要直接查办的信访案件。\n信访案件直接查办前,可以先经过初核,也可以委托审计部门或有关部门调查,如果线索具体、清楚,问题严重,可以直接报告,经批准后转立案处理。直接查办的信访案件一般由纪检组织直接派人调查,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单位联合调查。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被调查人情况,调查的问题,错误性质,认定依据,被调查人应负的责任及认错态度,署名举报人对所举报的问题调查情况的意见和态度,定性结论及处理意见等。调查结束后,将调查报告报纪检组织讨论,决定处理意见,经纪检组织负责人批准后,落实处理决定。并将有关材料立卷归档。决定需要转立案的,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立案调查处理。(六)报告信访案件调查处理结果程序。凡要求查报结果的信访案件,承办的纪检组织必须以书面形式报告办理结果。中央纪委、国资委纪委、国家有关部委要求查报结果的信访案件,由集团公司纪检组报告办理结果;集团公司党组、纪检组负责人要求查报结果的信访案件,由集团公司纪检组办公室(监察部)报告办理结果;集团公司纪检组交办要求查报结果的信访案件,由承办的纪检组织报告办理结果。\n按规定应对违纪人员进行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由承办的纪检组织按规定程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加盖公章后正式上报。对不需纪律处分、组织处理或反映不实的,由承办的纪检组织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上报。(七)信访案件报结的必备材料。检举、控告信访案件报结的必备材料包括: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署名检举人、控告人和被检举人、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如果对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组织对不同意见的说明;被检举人、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必备材料包括: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纪检组织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或审查意见。(八)信访案件的报结要求。必备材料必须齐全。查办或承办的纪检组织必须对结案材料提出审核意见,表明态度,在报告中对信访举报所反映的情况的属实程度作出“属实、基本属实、部分属实、不实”的认定。\n呈报结案材料,要以纪检组织名义,并加盖公章,禁止用复印件上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呈报结案材料,必须在函件中注明该案已经过纪委讨论或经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审批同意。集团公司纪检组织向中央纪委、国资委纪委等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的信访案件,必须经集团公司纪检组长批准。要一案一报。(九)信访案件的结案。符合下列标准可作结案处理:事实清楚。发案的时间、地点、涉及的当事人、所反映问题的情节及后果等均已调查清楚。结论正确。依据党内法规,对事件作出正确的分析、判断,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对违纪人员作出正确处理,并已落实。文字材料齐备,报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呈报程序。第五章 案 件 检 查第二十二条纪检组织依照党章和党内法规行使案件检查权,不受任何人或利用组织的名义干涉。第二十三条 案件检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案件检查要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任何党员和党组织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都必须依据本条例进行检查。\n案件检查要切实保障党员包括被检查的党员行使党章所赋予的各项权利。案件检查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第二十四条 纪检组织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问题,予以受理:同级党组织、纪检组织成员(委员)的违纪问题;集团公司以及分、子公司委派或指派在本单位工作的党员领导人员的违纪问题;同级党组织管理的党员的违纪问题;所属党组织的违纪问题;上级纪检组织交办的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集团公司纪检组可以对所属单位党组织和纪检组织管理的党员和党组织的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直接进行立案调查。第二十五条 初步核实(一)纪检组织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后,一般情况下,应先进行初步核实。必要时也可委托所属单位纪检组织或审计部门办理。初步核实的任务是,初步了解主要问题线索的可靠性,为是否立案提供依据。\n初步核实后,应写出初核报告,内容包括:被反映人情况、主要问题,初核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参加初核的人员必须在初核报告上签名。(二)初步核实后,纪检组织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建议有关党组织作出恰当处理;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予立案。(三)对经初步核实,反映问题不实的,纪检组织除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外,还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在初核过程中如向被反映人作过了解,或纪检组织认为有必要时,应向本人说明情况;因反映问题不实而对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发现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向有关党组织反映;对检举人因了解情况不全面而错告的,应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对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调查处理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追究。\n(四)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或免予追究党纪责任的,纪检组织应建议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按照以下办法做出处理: 党组织负责人同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责成被反映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被反映人是党委(党组)委员(成员)的,应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进行批评帮助;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对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职务进行调整;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上述处理办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五)纪检组织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组织。(六)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应经批准后再适当延长。第二十六条 立案(一)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集团公司纪检组织按照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对违犯党纪问题立案。\n集团公司所属单位按其所管辖的权限,对党员违反党纪问题立案,或受集团公司纪检组委托立案。集团公司所属分、子公司党组和基层单位党委严重违犯党纪的问题,由集团公司纪检组报请集团公司党组批准立案。其他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检组织在征求同级党组织意见后决定立案。离退休党员因违纪问题需立案调查的,按其离退休时的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办理。需要立案的,必须经过纪委会议(纪检组会议)讨论决定。 (二)凡需立案的,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集团公司纪检组经过初步核实,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并需要所属单位纪检组织立案的,应制作《责成立案通知书》并附核实材料;承办纪检组织应立即立案,并报告查处结果。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十七条调查\n(一)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案情组织调查组。调查组要熟悉案情,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调查方案内容包括:需查清的主要问题,调查步骤、方法,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办案人员的组成和领导关系以及应注意的事项等。(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未经立案的纪检组织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国(境)或长期出差,并不得对被调查人调动、提拔和奖励。(三)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与被调查人谈话。调查组与被调查人谈话时,宣布立案决定,进行思想教育,并提出应遵守的纪律: 自觉接受组织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不得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不得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不得对检举控告人、证人及上述人员家属等进行打击报复。 如调查组认为,调查开始时与被调查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会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的,可根据案情,在适当时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 被调查对象是集团公司所属分、子公司党组和基层单位党委成员时,调查开始,集团公司党组会同纪检组与被调查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谈话。其他由上一级党组织会同纪检组织与被调查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二十八条 暂停职务与“两规”(一)在下列情况,批准立案的纪检组织可以批准暂停职务:\n调查组认为被调查的领导人员犯有严重错误,担任现职务已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调查组认为被调查的领导人员犯有严重错误,担任现职务已严重影响调查工作、不利于停止违纪问题或不利于挽回经济损失的。 严重影响调查工作,是指被调查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本人或指使他人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属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殴打以及其他形式的打击报复; 本人或指使他人出伪证、不出证,隐匿、篡改、销毁证据,或嫁祸于人;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采取欺骗、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或唆使知情人变证; 本人或指使他人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暂停职务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二)除集团公司纪检组外,所属单位纪检组织一律不得采取“两规”措施,即“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的措施。集团公司纪检组使用“两规”措施,必须坚持审慎的原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n已经掌握了涉嫌违纪党员的一些严重违纪事实及证据,具备了可能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条件,但仍有重要问题需要深入调查的;涉嫌违纪的党员有串供、翻供或者外逃的嫌疑,或者可能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案件调查的行为。重要涉案党员不如实提供情况并涉嫌严重违纪的。采取“两规”措施,必须事先报集团公司党组决定后,向中央纪委请示报告,并履行有关规定手续后,方可使用“两规”措施。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纪检组织确实需要采取“两规”措施,必须事先报所在单位党组织讨论决定后,报集团公司纪检组履行上述规定程序后执行。地方有采取“两规”措施权力的纪检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本单位有关人员使用“两规”措施的,所在单位纪检组织必须及时报告集团公司纪检组。决定采取“两规”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向其宣读有关规定和必须遵守的纪律,对涉嫌违纪的党员带至“两规”地点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证件、货币及可能危及安全的物品,由纪检组织暂为登记保管。采取“两规”措施后,纪检组织应告知涉嫌违纪的党员所在单位和家属。采取“两规”措施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央纪委规定执行。\n第二十九条 证据(一)证明案件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必须逐项登记,并注明出处和有关人员的签字;复印的书证,必须有出证单位的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有复印人员和证明人员的签字;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必须经过本人核对并签名或押印,谈话记录修改的地方,应经本人签名或押印;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必须经本人签名或押印;需要现场录音的应事先经本人同意。证据应经过鉴别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n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经集团公司纪检组、所在地方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时,参加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要填写《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调查人和文件、物品的保管或持有人均应在登记表上签名。对扣留封存的文件、物品等,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三)调查取证的原则是: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复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n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要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与证人谈话,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收集被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适用本项规定。对于有关单位、部门、机关移送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核,经调查人员认定后才可作证据使用。应认真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或补证。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严格掌握。与被调查人、受侵害人和证人谈话时,如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事先告知本人。制作的录音带、录像带和照片,应严加保管,不得扩散外传。被调查人、证人等未经调查人员许可,不得对调查人员使用这些手段。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第三十条 与被调查人核对错误事实\n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的错误事实材料,其内容应包括:被调查人的主要错误事实、错误性质及责任。错误事实材料不得泄露立案依据、调查过程、检举人、证明人等内容。错误事实材料,以调查组的名义落款。 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应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请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或纪检组织负责人参加。第三十一条 后期调查工作(一)调查报告。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是: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待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如调查组内部对错误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经过讨论仍不能一致时,应按调查组长的意见写出调查报告。但对不同意见应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n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在调查报告中特别说明。调查报告要总结经验教训,对发案单位提出建议。(二)对署真实姓名的检举人,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向其口头通报所检举问题的调查结果,并征求意见。对案情需要保密的,应要求检举人不得泄密或扩散。经调查,属于检举失实的案件,由承办部门写出《销案呈批报告》,报请立案机关批准后销案,并向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应提请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以暂收款名义保管。(三)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纪检组织经过调查并审理认定其确属违纪之后,对党员实施违犯党纪行为所获的经济利益,经报经集团公司纪检组批准,作出责令退赔或者收缴的处理决定。第六章 案 件 审 理第三十二条 立案调查案件,调查终结后,需要给予党纪和组织处理等处分的,要移送审理。对于违反党的纪律应该给予党纪处分,但因具有免予处分的情节而免予处分的党员所作出的正式书面结论,也要移送审理。第三十三条 移送审理时,应移送下列材料:分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n立案依据,包括:检举材料;有关领导关于进行初步核实的批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立案呈批报告,《立案决定书》和其他批准立案的材料。调查报告。全部证据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对被调查人不同意见的说明。第三十四条 审理程序:(一)审理人员应根据上述移交材料,对错误事实进行核对。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应予补证;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应补充调查。(二)对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所涉及的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直接进行审理。(三)审理中应派专人与受处分人谈话,认真听取受处分人的意见,同时根据情况对犯错误的党员进行必要的帮助教育,并做好谈话记录。(四)审理结束后,应将审理报告报立案的纪检组织讨论,在纪检组织作出决定后,报同级党组织决定。第七章 处  分\n第三十五条依据党内法规规定需要给予处分的案件,在报请审批时,须报以下材料:(一)纪检组织的处分决定;(二)错误事实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三)审理报告;(四)受处分人检查材料和对处分决定的意见,以及所在单位党组织对受处分人意见的说明;(五)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对审理报告的审查意见。复查的案件除上述材料外,还须报以下材料:(一)复查或复议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二)本人意见和党组织对本人不同意见的说明;原处分决定和原定案的主要证据材料。第三十六条处理审批的程序。集团公司纪检组直接管理的案件,履行以下程序:(一)在审理完毕报集团公司纪检组讨论决定后,报送集团公司党组决定;\n(二)集团公司党组决定后,纪检组将处分建议和调查报告、受处分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以及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以及审理报告的复制件,送交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三)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按照规定履行处分程序,并报送处理结果;(四)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履行处分程序,并上报处理结果后,集团公司纪检组决定是否通报错误事实情况和处分情况。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纪委管理的案件,履行以下程序:审理并经本单位纪委会议讨论决定后,需报同级党委决定。同级党委决定后,按照规定履行处分程序。同级党委在讨论中,争议较大不能作出决定时,应报集团公司纪检组。第三十七条纪检组织在决定党内处分的同时,建议给予行政降职或撤职处分以及连带赔偿(经济处罚)的,按照领导人员管理权限,报同级党组织决定。党组织决定后,由领导人员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履行有关手续。第三十八条对集团公司所属单位严重违反党纪的党委(党组)采取改组、解散处理措施的,一律由集团公司党组决定。第三十九条\n对党员或党组织的处分,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纪检组织和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和批准对党员或党组织的处分。第四十条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中央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受到改组、解散处理的党委委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对于受到改组、解散处理的党委委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第四十一条\n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纪委管理的案件,党支部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处分时,如无特殊情况,应通知本人出席会议,允许其在会上为自己申辩,也允许他人为之辩护。对党员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见面的时间,由党支部大会讨论处分决定的,在支部大会讨论处分决定之前;由上级党组织直接讨论处分决定的,在上级党组织正式决定之前,党组织或纪委至少委派两人,将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同犯错误党员见面。犯错误党员如没有不同意见,应分别在这两份材料上签署“同意”;如提出不同意见,负责同其见面的人员应在记录中如实反映。由于犯错误党员本人在国内脱离组织长期外出不归或叛逃、出走在国外,党组织无法将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同本人见面的,也可以不履行材料见面手续。当本人对党组织所认定的错误事实有不同意见时,要认真地进行复核,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人坚持错误意见或拒不签署意见的,由纪检组织作出书面说明。需要报上级审批的案件,连同本人意见一并上报。党组织作出的处分决定(或结论),送受处分人一份,并由本人签收。受处分人党委决定,在受处分人所在党支部或适当范围内宣布。第四十二条\n处分决定执行后,如果受处分人不服提出申诉,是集团公司纪检组直接管理的案件,有关党组织和纪检组织必须及时上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纪委管理的案件,受处分人不服提出申诉,有关纪委要认真受理。对于申诉有理,需要改变的,要实事求是地予以改正;对于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而本人坚持错误和无理要求的,要批评教育;对于无理取闹的,要严肃处理。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已改正了错误,由所在单位党委或所在党支部大会作出恢复他的党员权利的决定。是集团公司纪检组直接管理的案件,由所在单位党委报集团公司纪检组批准。本人坚持错误不改,应当开除党籍时,根据他的现任职务履行批准手续。对于党员和党的组织的处分,需要作出改变或取消的,由原决定和批准处分的纪检组织办理。原决定和批准处分的组织如已撤销,由本人现在的组织办理。第四十三条处分决定中违纪金额参照标准。(一)贪污。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有减轻处分情节的,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贪污数额在5000元及以下至1000元以上,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贪污数额在1000\n元及以下,视情节,给予警告处分。贪污救灾、救济、党费、罚没款等要加重处分。(二)挪用公款。挪用公款在10000元及以上,且进行非法活动、个人盈利活动或无理由超过三个月不还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超过30000元开除党籍。(三)个人受贿、单位受贿。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有减轻处分情节的,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受贿数额在5000元及以下至1000元以上,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受贿数额在1000元及以下,视情节,给予警告处分。单位受贿在100000元以上,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有减轻处分情节的,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受贿数额在100000元及以下至10000元以上,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受贿数额在10000元及以下,视情节,给予警告处分。其他责任人按对直接责任人处分标准,降低一个标准处分。(四)个人行贿、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10000\n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有减轻处分情节的,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行贿数额在10000元及以下至5000元以上,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贿数额在5000及元以下,视情节,给予警告处分。单位行贿数额在200000元以上,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有减轻处分情节的,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行贿数额在200000元及以下至100000元以上,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贿数额在100000元及以下,视情节,给予警告处分。其他责任人按对直接责任人处分标准,降低一个标准处分。(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个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0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有减轻处分情节的,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0000元及以下,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六)私分国有资产(或设小金库私分)。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100000元以上,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有减轻处分情节的,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100000元及以下,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其他责任人按对直接责任人处分标准,降低一个标准处分。(七)渎职、失职。\n由于渎职、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在200000元以上,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有减轻处分情节的,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由于渎职、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在200000元及以下,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其他责任人按对直接责任人处分标准,降低一个标准处分。(八)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需要给予处分的其他情况,由纪检组织作出决定或提出建议。第四十四条对于患有精神疾病的党员,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了危害行为的,不构成违犯党纪错误,不受党的纪律的追究。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的党员在精神正常时违犯党纪,以及违纪后才患有精神疾病的党员,必须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其中,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待精神疾病治愈后执行;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必须开除党籍。确定有错误行为的党员是否患精神疾病,必须正式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第八章 申诉、案件复查第四十五条申诉\n(一)党员、党组织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向上级或直接向集团公司党组或纪检组申诉。有关党组织应当认真复议、复查,并作出结论。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二)受理申诉的党组织或纪检组织要认真处理党员的申诉。按照规定进行复议、复查,必要时,集团公司党组或纪检组可以直接组织进行复议、复查。(三) 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重新履行处分程序。(四)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组织或纪检组织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按中央纪委有关规定执行。第九章 案 件 管 理第四十六条实行季度信访及案件统计报告制度。集团公司纪检组负责案件统计资料的审核、汇总工作。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纪检组织要按照要求统计案件资料,准确、及时地报送,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漏报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n加强对案件的分析和研究。加强典型案例剖析,提供有价值的综合情况,供领导决策参考。第四十七条案件备案制度。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纪检组织重要违纪线索的调查、立案、结案,要向集团公司纪检组备案。第四十八条案件报告制度。集团公司纪检组转办、交办的案件,承办单位纪检组织及时报送如下情况:对案件办理结果;查办过程发现其他重要线索;其他需要集团公司纪检组处理的事项。第十章 纪检人员工作纪律第四十九条 纪检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反党章或国家法律的手段;(二)不准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三)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四)不准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第五十条 纪检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一)\n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同胞兄弟姊妹。(二)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纪检人员未提出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未要求回避,但纪检组织认为应当回避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纪检人员的回避,由纪检组织负责人决定。第十一章 附  则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有关名词界定如下:纪检工作是指纪检组织依据本条例开展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纪律检查工作。党组织是指集团公司党组以及所属单位各级党组、党委、党支部。纪检组织是指集团公司纪律检查组(简称“纪检组”)以及所属单位各级纪律检查组、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纪委”)。办事机构是指隶属于纪检组织的纪委(纪检组)办公室、纪律检查与监察合署办公的监察部门以及其他行使纪律检查具体办事职责的部门。\n纪检工作人员是指负有纪律检查职责的人员,包括纪检组长、纪检组成员、纪委书记、纪委委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以及未设立纪检组织或办事机构的各级党组织、纪检组织中的负责纪检工作的委员。\n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由1纪检组负责解释。本条例未规定事项,均按中央纪委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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