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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0-13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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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规章制度之公办学校教师违反师德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办学校教师从教行为,维护教师队伍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人〔2000〕11号)、《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师〔2008〕2号)、《安徽省中小学办学行为规范(试行)》(教基〔2009〕11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所属公办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义务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学前教育机构中教师违反师德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上述学校的其他工作人员和其他公办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的,比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对教师违反师德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合理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遵守处理程序。
第四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组织或者参与有偿家教、有偿补课,擅自在校外办学或者在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兼课、兼职,或者利用教育教学职务之便强迫、动员、诱导受教育者接受各种形式的有偿辅导;
(二)在学校招生工作中,向考生及其家长虚假宣传、私自承诺,误导考生及其家长,或者强迫、诱导考生填报指定学校志愿,或者有其他扰乱招生秩序的行为;
(三)违规组织受教育者统一征订教辅材料,向受教育者推销教辅材料或者其他商品、服务,或者巧立名目乱收费;
(四)擅自调课,擅自离开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上课期间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管理秩序;
(五)无正当理由,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或者不服从工作安排,造成教育教学工作损失;
(六)体罚、变相体罚受教育者,或者歧视、侮辱受教育者;
(七)疏于保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损害受教育者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因失职、渎职造成受教育者人身伤害事故;
(八)利用教育教学职务便利,收受各类招生学校钱物等利益;
(九)收受、索要受教育者及其家长钱物,或者要求受教育者及其家长为其谋取利益;
(十)抄袭、剽窃、侵吞他人教研学术成果,或者弄虚作假,骗取荣誉;
(十一)违反学校管理规定,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十二)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以及其他违反师德的行为。
第五条 教师违反师德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悔改的,可以不予处分;本人主动承认错误、停止违反师德行为、退出违规所得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六条 教师涉嫌违反师德经初步核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由所在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立案;是学校负责人的,应当由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立案。从立案之日起,一般在3个月内调查完毕并作出处理决定,无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条 立案调查期间,涉案教师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由所在学校暂停其职责。
第八条 给予违反师德的教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由所在学校作出决定,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给以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学校提出处理意见,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并向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给予学校负责人处分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教师违反师德行为涉嫌犯罪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主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教师严重违反师德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是中共党员的,还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民主党派成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通报其所在市、县级民主党派组织,并建议追究其党派内纪律责任;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分别向人大、政协机关通报。
第十条 教师违反师德受到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评奖评优;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所在学校及其主要负责人在1年内不得评奖评优。
第十一条 教师受到警告处分的,受处分期间的学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记过处分的,受处分期间的学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受处分期间的学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十二条 教师违反师德经查证属实,按规定免予处分的,在1个学年内不得晋升岗位等级和行政职务;受到警告、记过处分的,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
第十三条 调查认定的违反师德行为事实及处理依据,应当告知受处理的教师,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教师对处分决定和限制其晋级晋职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在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教师受到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未再发生违规行为且有悔改表现的,处分期满后,解除处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十五条 学校对教师违反师德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推诿隐瞒,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学校和民办学校教职工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的,参照本办法处理,并可以由学校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