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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4-14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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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一般
第一条公路客运承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单,批准文件和特殊协议。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任何协议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任何非书面形式的协议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条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公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可以是本保险合同的保险单。
保险税
第三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应当使用保险单中规定的乘用车在合法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乘客人身伤亡或者旅客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保险合同规定的旅客,是指持有有效运输证件的乘用车,按照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车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税待遇的乘客。
第四条经被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引起仲裁或者诉讼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律师费,律师费等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保险人对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予赔偿:
(1)地震,海啸,洪水,台风,龙卷风,泥石流,悬崖,突然山体滑坡和地面突然倒塌;
(2)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骚乱,恐怖活动;
(3)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和其他放射性污染;
(4)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发生事故时,保险人在下列情形下不承担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1)乘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
1.无驾驶证,车辆操作证;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的;
3.乘用车不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要求。
(2)司机有下列情形之一:
1.司机饮酒,服用国家控制的精神药物或麻醉药品;
2.驱动程序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要求;
3.没有有效的驾驶执照。
(三)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其驾驶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4)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使用乘用车从事犯罪活动。
第七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不予赔偿;
(1)本保险合同未涵盖的旅客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2)被保险人根据合同承担的责任(不包括被保险人在合同不存在时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罚款,罚款和惩罚性赔偿金;
(4)对精神损害的任何赔偿;
(5)任何间接损失;
(6)乘客在乘用车外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7)乘客因疾病(包括乘用车造成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打架,自杀或犯罪行为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8)乘客携带的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和其他违禁物品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9)乘客因其自然属性,质量缺陷或不当包装,放置和储存而丢失的货物;
(10)乘客车辆被盗,抢劫或抢劫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11)合同协议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八条保险人对下列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电脑,现金,票据,证券,金银首饰,钻石,玉器,珠宝,稀有金属,货币,邮票,艺术品,文物,古钱币,古董,古籍,书画,文件,书籍,技术资料,计算机数据,图表和任何动物,植物。
第九条本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四条范围内的其他损失,费用和责任。
赔偿限额
第十条赔偿限额包括人均赔偿限额,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并在保险合同中注明。
如果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损失,保险人对每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人均赔偿限额。其中,保险人对每位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人均赔偿限额的5%。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的律师费补偿不得超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事故赔偿限额的5%,但保险期内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30%。保险人为每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的限额。保险期间,保险人累计的本条款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保险期和保险费
第十一条除非另有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规定的起始时间为准。保险期不到一年,保险费按短期计算。
保险和保险义务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申请保险时,应当履行真实披露的义务。被保险人违反本规定的,保险人可以依法终止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真实披露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疏忽未履行真实披露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除非另有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未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支付保险费或未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责任。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对乘用车进行维护保养,未经授权不得对其进行修改,并按规定进行检查,以保持安全驾驶技术的状态,并向保险人提出建议。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保险人可以检查被保险人是否符合前两款的规定,并向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提交书面建议,以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认真执行。如果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合理建议或保险人的赔偿不满意,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保险期和保险费
第十一条除非另有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规定的起始时间为准。保险期不到一年,保险费按短期计算。
保险和保险义务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申请保险时,应当履行真实披露的义务。被保险人违反本规定的,保险人可以依法终止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真实披露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赔偿不承担责任,不予退还。
被保险人因疏忽未履行真实披露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除非另有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未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支付保险费或未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责任。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对乘用车进行维护保养,未经授权不得对其进行修改,并按规定进行检查,以保持安全驾驶技术的状态,并向保险人提出建议。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保险人可以检查被保险人是否符合前两款的规定,并向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提交书面建议,以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认真执行。
如果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未接受保险人的合理建议或接受保险人的担保。
赔偿待遇
第十九条保险索赔投保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信息:
(1)原保险单,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和相关费用单据;
(2)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有效驾驶证明;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法院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证明,裁定,裁决,调解,判决等证明;
(四)人身伤亡证明和财产损失证明;
(5)保险公司合理要求的其他有效材料,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提供文件的义务,且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在要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中与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如果不准确的声明导致保险公司支付更多保险金,保险公司有权从另一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收回负责赔偿的部分被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有重复保险,保险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相关保险合同累计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对其他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责。
第二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乘用车实际携带的旅客人数超过批准的旅客人数,保险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旅客人数与实际旅客人数的比例进行补偿(不包括司机)。但是,被批准在客人数量的10%以内的儿童人数不计入实际乘客人数。
第二十三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其他责任方赔偿的,被保险人行使或者保留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放弃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权的追偿权。当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向责任方索赔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相关信息。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导致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保险人可以相应地扣除保险赔偿金额。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