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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4-12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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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2+ 2020年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规范临时救助工作,保障因遭遇突发紧急事件或意外事故陷入困境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xxxxxx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xxxxxxxx〕xxxx号)、《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xxxxxxxx〕xxxx号)、《xx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xx发〔xxxxxxxx〕xxxx号)、xx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xx函〔xxxxxxxx〕xxxx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县政府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照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五条 救助对象
持有本县户籍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重点优抚人员;
(四)建档立卡贫困户;
(五)因家庭陷入紧急、危难困境,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城乡其他居民家庭;
(六)县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和个人。
第六条 救助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临时救助:
(一)家庭和个人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和个人因突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过高,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子女就学等生活必须支出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四)农民工因欠薪导致生活困难的;
(五)县政府确定的其他救助事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交通肇事、赌博、吸毒、斗殴、嫖娼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列入临时救助范围的;
(六)县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予临时救助的。
第八条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综合救助对象类型、困难程度、家庭人口以及渡过困难时限等因素确定,实行分类救助,并随着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救助对象原则上每年只能申请一次临时救助。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困难户,享受下列救助: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每户临时救助xxxxxx元—xxxxxxxx元;
(二)因突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过高,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每户临时救助xxxxxxxx元—xxxxxxxx元;
(三)因子女就学等生活必须支出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每户临时救助xxxxxxxx元—xxxxxxxx元;
(四)因欠薪导致农民工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每户临时救助xxxxxxxx元—xxxxxxxx元;
(五)县政府认为需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视具体情况,确定救助金额。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资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第十二条 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求,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建立实物台帐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并及时分办、转办相关部门;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向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应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对于具有当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之外的,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五条 审核审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形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县民政部门根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按照不低于申请总数xxxx%的比例进行核查,并组织评议后,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救助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审核审批工作无特殊情况应在xxxx个工作日内完成。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照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
(二)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三)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对象低保金的前提下,从本级预算的城乡低保配套资金中列支;
(四)社会捐赠、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等方式筹集。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县民政部门应严格规范和控制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根据当年临时救助资金总量合理制定救助工作计划,确保临时救助资金“总量控制、统筹兼顾、略有节余”的原则。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明确经办主体责任,确保困难群众救助有门、受助及时。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坚持“谁调查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确保救助准确及时。
第二十条 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款物。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审批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