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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4-12 发布

3533 2020年x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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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3 2020 年 x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 办法规章制度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 害,防止疾病传播,改善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x 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 胁人类健康的鼠类和蚊、蝇、蟑螂、臭虫、蚂蚁、蚤、虱、 蜱、螨等卫生害虫。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坚持群众动手、以块为主、 条块结合、科学治理、分类指导和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相结 合的原则,遵循以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 方针,并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五条 x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 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 防控制的监督管理、考核协调工作。 市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 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 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 制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七条 医院、宾馆、饭店、商场、超市、港口、火车 站、长途汽车站、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 营单位、建筑工地、农副产品市场、废旧品收购站、垃圾转 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以下称重点病媒生物防制责任 单位)易孳生或招至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 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指定人员 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并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鼠、 蚊、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 第八条 卫生、工商、质监、药监等部门在审核发放食 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相关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病媒生物预 防控制情况。对防范、消杀措施不落实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 控制标准的,依法达不到许可条件的,不得发放相关许可证。 第九条 各乡镇办场区园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 市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 消杀活动。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园林部门负责。 (二)窨井、下水道、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 桶(箱)、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市城管局负责; (三)河道、河岸、防洪沟渠由水利部门负责; (四)城镇居民区及居民区附设的垃圾房(桶、箱)、 蓄粪池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物 业管理机构负责; (五)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 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处理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六)农副产品市场由市场举办单位负责; (七)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负责; (九)其它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 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 作的责任由市爱卫会确定。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方位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二)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彻底清除垃圾、积水,填平坑洼,治理“四害”孳生场所, 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重点病媒生物防制责任单 位要完善病媒生物防治的设施; (三)物理防治。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 捕、打、烫等方法捕杀病媒生物; (四)化学防治。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 喷洒投放等方式杀灭病媒生物;集中化学防治实行统一组织、 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 到位率,并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各单位、居民应当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 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密度指标值 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 ﹙一﹚灭鼠标准:夹夜法测定不超过 1%,粉迹法测定不 超过 3%,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 5%。 ﹙二﹚灭蚊标准:室内及职工和学生宿舍、普通工作间 有蚊房间不超过 4%,外环境各种存、积水中,蚊虫幼虫(或 蛹)阳性不超过 3%。 ﹙三﹚灭蝇标准:室内有蝇房间不超过 3%,重点单位有 蝇房间不超过 1%,平均每阳性房间的蝇数不超过 3 只;食品、 饮食行业操作间、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和单位食堂操作间、 库房和医院病房不得有蝇。 ﹙四﹚灭蟑螂标准: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 超过 3%;未孵化蟑螂卵荚的房间不超过 2%,平均每间房不 超过 4 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 5%。 第十三条 申报省级卫生镇、卫生村要求灭鼠必须达到 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三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 2—3 倍。 第十四条 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经费, 由市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单位和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防制 费用由各自承担。 第十五条 单位、居民户可以根据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技 术要求,自行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病媒生物消杀,也可以委托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重点病媒生物防制责 任单位逐步推行由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实行专业防 制。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 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市爱卫办考核 合格并颁发合格证;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必须到市爱卫办 备案,接受市爱卫办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和防 制效果的监测评估。 第十八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械质量,必须符合法律、 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 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 址等标识的消杀药械。 第十九条 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 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由市爱卫会以及相关职能部门 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 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 剂。 第二十条 市爱卫办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 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对拒绝、 阻挠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爱卫会按照灭鼠、灭蚊、灭蝇、灭蟑先 进城市标准,对城区各部门(单位)的除“四害”工作每两 年组织一次达标考核或者评估。 市爱卫会应当对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爱卫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爱国卫生监督 员。爱国卫生督查员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督促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未采取病媒生物防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 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的 单位、居民,由市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 市爱卫办可以指定具备资质的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代为 实施消杀灭工作,所需相关费用由该单位、居民承担。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未采取病媒生物防制措施, 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 条规定要求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依法予以 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病媒生物防制专业 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由市爱卫办建议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在提供病媒生物防制时使 用禁用药物的,由市爱卫办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市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依法给予相关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 定但执法部门未依法查处的,市爱卫办可以督促其执行;对 拒不依法查处的部门,市爱卫办可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其上 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市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 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 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相关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 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批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 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防制活动,而不 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防制 专业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牟取私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