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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9-27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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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运动对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作用论文摘要相对于生产来说,消费伴随着人的一生。在消费者通过运动不断为自身争取合理利益的同时,国际上的不少有识之士,也及时总结将消费者运动的经验教训,结合各地区实际形成了一套套有建设性意义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使得消费者运动上升到了一个更为理性的高度。在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之前,以消费者个人或者有良知的人士为代表的自发维权活动没有在社会引起应有的反响,社会各界缺乏消费者权益的概念。以近代的日本为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了尽快发展本国经济,日本政府制定了许多对本国企业优惠的政策,企业经营者也利用这次机会谋求最大的利益,于是,消费者成为最大的受害者。日本政府迫于社会压力,在1968年制定了《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如今,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保护已经成为社会生活及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逐步建立了以政府为主导、消费者组织为中坚力量,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基础,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共同维护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消费者运动的本质至今没有变化,世界在发展,消费者为争取到属于自己的合法利益的脚步永远不会停止。人的一生是在不断的消费中进行的,消费是人们为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一系列交易和购买的活动,是人们对物质产品和非物质性消费品(服务)的消耗和利用。消费能满足社会成员的生产和生活需要,是生产的动力和归宿,是产品完成的最后阶段,是生产价值实现的状态。由此可见,消费者与消费品的生产经营者是对立并存的。尤其是在商品经济的形态下,这两个对立群体间的矛盾体现的更为突出,经营者在高额的利润面前,总是绞尽脑汁,利用自己所处的有利地位一步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从浅层次的制造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到高手段的垄断,无所不用其极。在早期,消费者在深受损害的同时,也利用各种办法揭露经营者的种种欺骗伎俩,从而避免了更多的消费者受骗。在消费者不断为自身争取合理利益的同时,国际上的不少有识之士,将消费者运动的经验教训及时总结起来,并结合各地区实际形成了一套套有建设性意义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从法制的角度更加全面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使得消费者运动上升到了一个更为理性的高度。一、消费者运动的兴起与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发展(一)消费者运动的兴起的条件\n消费者运动,指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自发的或者有组织的以争取社会公正、保护自己合法利益、改善生活地位等为目的同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进行斗争的一种社会运动。随着工业生产高度发展,技术日益精进,产销过程日趋复杂,信息不对称和非完全信息使消费者对信息资源的占有处于劣势。随着商品生产规模的扩大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商品的构造也日趋复杂;消费者作为单个自然人,其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厂商在信息拥有和传播方面占有主动地位,其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就很难客观、公正和全面,甚至可能提供的是不真实的信息。这种信息占有与信息需求之间的矛盾,使消费者的无知和误解进一步加深,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利益侵害的可能性也不断加剧。消费者在经济力量上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相对而言,厂商往往是拥有雄厚资本和复杂组织结构的企业。这就使得生产者、经营者能够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苛刻的交易条件。在现阶段,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快速发展,相对于厂商的跨国经营活动,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突出,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也日益国际化,这也使得加强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立法活动逐步发展成为世界性问题。在这一过程中,生产与经营的社会化、专业化,常常使消费者难以靠自己的力量去寻找和追究侵害其权利的具体责任者。同时,若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高昂的成本常常使消费者望而却步。由此可见,依靠市场机制的自发作用是难以改善消费者弱势地位的,根本的解决办法还是需要政府的积极干预,通过制度并完善相关法律来弥补市场缺陷,为消费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二)消费者运动的兴起的过程消费者运动于19世纪中叶在英国开始萌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参战各国的经济迅速发展,消费者运动在各资本主义国家又得到普遍发展,并经历一个从自发性群众运动到有组织的群众性运动,从靠政府的行政干预到以法律形式保护消费者利益,从经营者对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漠视到积极参与的历史进程。\n1898年,美国成立的全美消费者同盟,是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开端。20世纪70年代以来,消费者运动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立法保护,而是侧重于向广度和深度发展,使得消费者保护制度更加完善。许多发达国家制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并与各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法律制度相配套,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和法律体系。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范围不仅涉及到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与安全,而且涉及到消费交易的公平、消费环境的改善以及消费者的社会角色等各个方面。随着消费者保护制度和相关法规的完善,厂商等其他市场主体也逐步树立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意识,成立了一些专门方便消费者投诉、向消费者组织提供援助的机构,形成了全社会共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局面。(三)我国消费者运动的特征消费者运动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的历史很短,从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的建立至今也不过二十年的历史,然而发展速度很快。1994年,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之后,中国的消费者运动进入了政府依法保护的阶段。在这个阶段,消费者组织等维权团体、经营者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在法律的框架内各司其职。消费者协会除了继续为个体消费者解决问题、解除他们消费中的痛苦以外,开始把目光投向改善消费环境,看重与经营者代表的对话协商制度,更加关心法律层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以求从根本上保障消费者权益。经营者除了设立各自的消费者服务机构以外,开始有组织地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把为消费者服务放到与经营同样重要的地位,自觉性逐渐提高,行业自律加强,与消费者团体的对话协商机制逐渐完善并发挥作用。政府部门则真正承担起了保护消费者的责任,在制定消费者政策方面、在建立保护机构方面兼顾全局,平衡着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在不断协调的过程中,三方面力量共同营造出消费者权益得到保护、社会协调发展的局面。综上所述,消费者保护经历了从无序到形成完善的制度和法律体系、从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放任到全社会共同维护的历史过程。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各国政府越来越关注国民生活,保护消费者权益及其相关制度规范的建设,已经成为各国社会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产生与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概念上讲它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的。这部法律经常在狭义的角度上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有广义的概念。概括一句话就是凡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都可以称之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是国家的基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这部宪法是最高法律效应的法律,宪法之下有六部基本法律。这六部基本法律它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从整体上,从法律各个角度上掌握消费维权是有重要意义的。(一)国外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产生与发展从国际经验来看,消费者保护的组织体系主要有四个层面:\n1、政府职能机构。充分利用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设立专门的行政机构来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在美国,各级政府中都设有消费者保护机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内设的“消费者保护司”,充当消费者的辩护人,并在消费者保护、贸易管制和帮助消费者起诉方面向公众提供信息。各州政府也都设有诸如消费者防欺诈处、消费者事务部等专门机构。2、行业组织。为维护行业的声誉和利益,各国的行业组织通过制定行业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等,在客观上也起到了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作用。3、民间组织。消费者保护民间组织主要是指消费者自发形成的群众组织。在发达国家,这种组织很普遍,有些甚至已经发展为一种职业性组织。消费者组织由于其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影响大,其活动越来越系统化、正规化,不同程度地得到各国政府的支持,对不法生产者、经营者有很大的威慑力量。4、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组织。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快速发展和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消费者保护已成为一种国际潮流。各国政府、各国保护消费者组织都在积极地探询有效的监督和合作方式,并成立了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国际反冒牌货联盟等国际组织,以采取联合行动抵制有损消费者权益的不法经营活动。由此可见,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前提和条件,其表现为:消费者问题的恶化和消费者运动的兴起;国家干预经济理论的形成;经济法对传统民商法理论的修正。 (二)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产生与发展我国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有很多细致的规定。比如国务院有很多的行政法规都涉及到保护消费者权益,各个地方它的保护消费者的规定特别体现在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制定和修订,近几年来,我们国家许多省市的人大常委会都对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例进行补充完善修订,新规定了许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在司法解释方面,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许多都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比如说关于生产制造销售伪劣假冒商品构成犯罪,这些个关于它定罪量刑的司法解释,都属于消费者权益的司法解释。[NextPage](三)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特征消费者保护立法是一国为保护本国消费者的权益而制定、颁布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本质是行为,是动态的。消费者保护法以消费者权益为特定保护对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多为强制性、禁止性规范;消费者保护法的法律规范具有综合性;消费者保护法具有预防和救助的功能。\n政府依法实施的行政和法律保护,是消费者运动的最高阶段。其特征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体系日臻完善,国家行政部门执法有力,职能到位,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得到普遍保护,社会各界尤其是企业能够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会影响企业声誉,进而使企业失去竞争优势,危及到企业的生存。为此不论是企业还是国家行政部门,其制订政策或开展生产的出发点时时兼顾消费者利益.为了避免在现实生活中损害消费者利益,国家开始大量地进行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的立法活动,成立专门的行政机构。三、消费者运动与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关系消费者运动与消费者保护立法是息息相关的,从消费者运动开始的那一刻,就有消费者在不断地争取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系统的整理,使之成为一项项法律制度的雏形,用于约束经营者和消费品提供者。回顾世界消费者运动的发展历程,因瑕疵商品(包括服务)以致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安全受到侵害,或因不公正契约导致所从事之交易不能获得公平合理待遇等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自古既已存在,1950年以后,经济发展迅速先进国家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已不是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而是多数消费者经常被侵害之社会问题。尽管消费者愿意争取并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但因为消费者多属零散群众,欠缺共同利益及权利意识,在加上未具有丰足财力,因此不足以与作为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的经营者对抗。以近代的日本为例,对于消费者的保护,该国主要制定了以下几部法律,它们从筹备到制定也与该国一系列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息息相关。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了尽快将本国经济发展起来,弥补战争所带来的创伤,避免沦为别国经济的附庸,日本政府制定了许多对企业优惠的政策,鼓励本国企业加快发展步伐,企业经营者也利用这次机会谋求最大的利益,于是,消费者成为最大的受害者。1948年9月,深受劣质火柴之害的一些家庭主妇将擦不着的火柴集中起来,并请厂家到场,召开了一次“清除劣质火柴大会”,会后即成立了日本主妇协会,从而揭开日本消费者运动的序幕。日本政府迫于社会压力,在1968年制定了《消费者保护基本法》。这是一部原则法、理念法。同时也对个别的、具体的立法起到了促进作用。20世纪后期是日本经济发展的黄金时期,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者对自身利益的保护要求越来越高。1991年,日本政府制定了《产品责任法》。这一法律根据“侵权法”的原理对汽车、电视等有缺陷的产品确立了对被害人进行救济的方针。该法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n为规定因制造物缺损而害及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时制造业人等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护受害人,借以促进国民生活的安定与提高,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法。”,该法第三条规定:“制造业人对其制造、加工、进口或标示前条第三款或第2项或第3项姓名等的且已交付的制造物,因其缺陷而侵害他人生命、身体或财产时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其损害系仅就该制造物产生时,不在此限。”这一法律确立了因产品不合格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的无过失责任原则。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由日本消费者运动对该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作用可以看出,消费着运动是一个国家的公民争取合理消费利益的主要途径,也是该国制定适合本国的消费者保护法的直接依据,它最能反映出广大消费者的心声,对该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起着促进作用。四、消费者运动对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作用消费者在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根本原因来自市场经济所固有的缺陷,而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又成为消费者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消费者运动是从消费者立场出发,以消费者的意识和利益为着眼点;对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要求,进行批评,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和对抗手段;是众多消费者参加的有组织的社会活动。纵观各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法律:(1)消费者保护基本法。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体法规,是反映一国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保护消费者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框架的法律规定。(2)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类法规是通过约束市场中的厂商行为,来保护消费者权益。最有代表性的有三个方面的立法:一是垄断和竞争法,其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厂商的竞争行为不能损害和侵犯消费者利益,并通过规范厂商的竞争行为来保护消费者权益,是针对特定消费领域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厂商的经营规范而制定的法律规定。(3)消费者保护的行政法规。这类法规主要规范政府机构、行业协会以及消费者组织等有关消费者保护组织的行为和责任,使各类消费者保护组织能够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中国消费者运动的启蒙阶段,普遍没有组织、团体化,以消费者个人或者有良知的人士为代表的自发维权活动没有在社会引起应有的反响,社会各界缺乏消费者权益的概念,没有形成应有的社会氛围.随着中国消费者运动的不断发展壮大,执政者也意识到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对自身政权的稳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因此将制度消费者保护立法列入议事日程。\n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加强消费者保护立法是完善消费者保护法律机制的前提。对消费者的行为要加以引导;对消费者纳入消费权利要加以监督;对消费者协会等消费者维权的各种组织的主体法律资格应该加以确认;同时,要呼吁建立统一的消费者保护执法机关,这个是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机制的一个关键。并且要建立统一维权的执法机构,这个机构不是分散在各个部门里面,而是要建立一个跨部门的有权威的统一的执法机关,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由此我们首先可以看出消费者运动对消费者立法具有以下作用:(一)消费者运动对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制度具有指示作用。消费者为了争取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运动,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的,带有明确的目的性,斗争的目标很明确,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矛盾在此过程中暴露无疑,立法当局在了解了事实真相后,很容易对事件进行判断,在征求多方意见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这是立法当局平息消费者的过激运动,调和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矛盾最行之有效的方法。消费者运动的产生,是矛盾激化的产物,要使同类型的消费者运动不再发生,就要在可行的条件下,及时制定法律法规,避免同类事件再次发生。(二)消费者运动对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制度具有整和作用。在全球一体化的前提下各国各地区的消费者越来越表现出团结、合作的一面,为使各国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将损失降至最低点,各果消费者精诚合作,采用同一种声音说话。明确提出“消费权益无疆界”,有力地打击了经营者的跨国欺诈活动。各国立法机关及时意识到了这一点,采取整合本地区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方式平息消费者如火如荼的运动。参照各国消费者保护法修订本国的法律。取其精华,弃其糟粕。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利益。(三)消费者运动对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制定具有促进作用。众所周知,任何一部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制定,都离不开消费者长期坚持不懈的斗争。如果没有消费者运动就不可能有一部部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诞生。参考中国1994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是经过长期的讨论而定稿的。该法出台后,又经历了几次的修订,至今仍服务于大众,成为中国千百万消费者的依靠。可见,消费者运动对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制定具有促进作用。\n消费者是市场经济运行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市场主体。对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形成起着促进作用。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保护已经成为社会生活及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逐步建立了以政府为主导、消费者组织为中坚力量,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基础,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共同维护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成为促进消费需求扩张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消费者运动也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从最早的采取暴力的方式发展到如今使用较为温和的方式争取最大的利益,其实消费者运动的本质没有变化,世界在发展,消费者为争取到属于自己的合法利益的脚步永远不会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