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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5-14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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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法学本科《浅谈我国执行和解存在原因与对策》论文
国家开放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 法律学专业毕业论文
浅谈我国执行和解存在的原因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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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已成为执行中常见的方式,但实践中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存在差异,出现了不少的困惑。执行和解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变更达成的合意。
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遵守,不应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被执行人可以随时反悔,而 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般情况下,对执行和解协议反悔不履行的是被执行人,再由申请执 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和解作为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小执行成本,减小执行对抗,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如信用担保应由第三人出具担保书,如物的担保,应订立书面协议,并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执行和解中如果有担保的,应 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法院或者权利人监管;需要到有关 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必须办理。这样可以保证担保物不被流失,同时也能对抗其他权利人对担保物的执行。
关键词:执行 和解 问题 对策
目 录 内容摘要…………………………………………………………………………………2
关键词……………………………………………………………………………………2 一、 执行和解的概念…………………………………………………………………4 二、 执行和解的内容和条件…………………………………………………………4 三、 执行和解结案的主要原因和无奈和解…………………………………………5 四、执行和解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8 参考文献…………………………………………………………………………………10
浅谈我国执行和解存在的原因与对策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已成为执行中常见的方式,但实践中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存在差异,出现了不少的困惑。执行和解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变更达成的合意。
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遵守,不应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被执行人可以随时反悔,而 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般情况下,对执行和解协议反悔不履行的是被执行人,再由申请执 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和解作为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小执行成本,减小执行对抗,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如信用担保应由第三人出具担保书,如物的担保,应订立书面协议,并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执行和解中如果有担保的,应 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法院或者权利人监管;需要到有关 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必须办理。这样可以保证担保物不被流失,同时也能对抗其他权利人对担保物的执行。本文从以下几方面浅谈我国执行和解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
执行和解,即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处分属于自己民事、经济、行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刑事自诉等案件权力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义务主题,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已成为执行中常见的方式,但实践中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存在差异,出现了不少的困惑。
二、执行和解的内容和条件 执行和解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变更达成的合意。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 1、履行义务的部分免除。即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债权。
2、履行期限的宽延。即申请执行放弃期限利益,允许被执行人对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延长。
3、履行方式的变更。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劳务抵债、债权转股权等方式履行义务。
4、变更被执行主体。被执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自愿承担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
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 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
2、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政策,不能损坏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3、自行和解协议的期间,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进行。
4、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确认后方可结束执行程序。
5、自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应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从调查情况看,执行和解已成为日常执行中较多运用的执行方式。
三、执行和解结案的主要原因和无奈和解 执行和解结案的原因: 1、法律规定明确,操作便利 《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至第27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第86条、第87条对执行和解作了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解答中也涉及到执行和解的类似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中指出: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2、实际履行能力与履行期限的矛盾是促成和解的客观原因 法院判决书主文中确定判决内容的履行期限时,基本上都是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义务。这种不考虑义务人实际履行能力的做法,也是造成执行和解的又一成因。当判决生效后,只要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定义务,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大多及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尽管执行人知晓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履行内容与义务人具有的实际能力相差甚远,但仍寄希望于执行法院有办法执行,或执行部分也可,在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能执结的,才会正视这一客观现实,作出让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3、部分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和解来拖延执行是其主观原因 部分被执行人为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以种种借口要挟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往往会产生较大的心理压力,从而可能基于这种压力而作出让步,迫于无奈和解。
由于压力作出让步,迫于无奈和解 1 、自行和解协议的履行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应裁定原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恢复执行时,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扣除。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应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违反执行和解协议条件的,应裁定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不予确认,继续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
2、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经人民法院确认和批准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三个方面的效率:一是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二是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对另行解决执行标的物给付事项的变更;三是具有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效力。如部分债务的豁免、履行期限的延长、履行方式的变更等等。
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遵守,不应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被执行人可以随时反悔,而 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反 悔,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只有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恢复执行。因制度 的不完善怂恿了相关义务人屡次反悔,一是有些被执行人往往假借执行
和解,或与第三人串通,恶意诉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诉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二是为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提供了一定的契机;三是加重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延长办案周期,由此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四是易使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利于及时定纷止争。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这仅是对已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效 力的规定,但对未履行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的规 定。
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对执行程序的效力如何?对此,实践中认识很不一致。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有的认为人民法院应裁定暂缓执行,还有的认为人民法院应决定停止执行。目前法律尚未将执行和解作为中止执行、暂缓执行和停止执行的法定事由,因此人民法院采取上述做法都缺乏法律依据。现在多数法院的做法是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即作结案处理,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则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做,使得案件的执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规范化管理。
3、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限期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根据该
解释,实践中有以下几种理解:一是认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期限,应理解为申请执行前的时间加上和解协议逾期的时间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二是认为只要一申请执行就应将申请执行前花去的时间去掉,在申请执行中花去的时间就不能去掉了。从立法本意看,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其要约束的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不致产生长期的拖延后再申请执行的情形,免于使法院的执行工作陷入无法查证、执行困难的境地。正是基于此,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都应该是针对申请执行人的,要约束的也是申请执行人的活动。
4、申请执行人是否可反悔并申请恢复执行 一般情况下,对执行和解协议反悔不履行的是被执行人,再由申请执 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是,申请执行是否可以反悔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呢?我们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不履行和解协议,当申请执行人不愿意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被执行人要求履行时,被执行人可以按协议履行义务或依法提存。因为达成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意志自由的表达,在相关义务人未违反协议的情况下,其应依约履行,况且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的,法律规定应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不受损。
5、执行和解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问题
由于执行和解制度不尽完善,当事人的和解行为尚需进一步规范。
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看,大部分都存在以下问题:(1)一些申请执行人为了权益尽快实现,不得不以牺牲部分权益或利益为条件去寻求和 解;(2)部分被执行人为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以种种借口要挟申请执行人,迫于无奈和解。
6、执行和解能否提高执行效率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 试行 ) 〉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反悔后对方还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有的当事人多次和解多次反悔,致使案件久拖难结,还有的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把履行的期限延长二、三年,法院只能中止执行。
上述现象的存在,给一些赖债者提供了躲避法律制裁的依据。
执行和解作为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小执行成本,减小执行对抗,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四、执行和解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 1、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由于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 的一种正当行为,因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必须全 面履行协议义务。特别是申请执行人有权就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
继续执行和解协议有选择权。建议以一定的形式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法 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经审查后,可出具裁定确认其效力,被执行人及自愿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反悔的,执行法院可直接予以执行。
2 、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 法院对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对和解符合真实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院应予确认。对以欺诈、胁迫方式签订和解协议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和解协议,则不予认可。如以“以物抵债”为例,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以物抵债的“物”是否确系被执行人所有,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优先受偿的情节;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等。
3、注意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确保债务履行 执行程序开始时,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全面审查,果断采取执行 措施。除非申请执行人主动提出申请,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也不宜立即解封,保证日后复执顺利进行。对一些确无足够财产履行义务,即使给予一段期限亦履行无望或和解只为拖延时间、转移资产的案件,应及时提醒申请执行人,使其对和解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充分了解。
4、完善告知制度 , 促进执行公开 一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解后恢复执行期限的计算方法,避免因超
过时效而导致申请执行权的丧失;二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反悔和解协议 的法律后果;三是要告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 的合法权益,即使和解协议得以批准并履行,只要有人认为该协议损害了自已的利益,那么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对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
上述三项内容的告知情况均应记录在案,以提高执行和解工作透明度,并保证执行和解的质量。
5、适当引导,妥善解决争议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法院没有促成执行和解的职权和义务,但执行实践中法院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的作用不可忽视,特别是强制执行程序难以顺利开 展或无法取得较好效果的情况下,执行机构适当介入引导,促成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妥善解决纠纷,化千戈为玉帛,但执行人员必须掌握一个“度”,不能给一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违心和解。
6、履行期限较长的执行和解中,应让履行义务一方提供担保,办理执行担保手续如信用担保应由第三人出具担保书,如物的担保,应订立书面协议,并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执行和解中如果有担保的,应 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法院或者权利人监管;需要到有关 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必须办理。这样可以保证担保物不被流失,同时也能对抗其他权利人对担保物的执行。
7、为了使和解协议的效力更好的解决,其具有合同效力的解释 目前和解协议的效力很弱,也导致当事人在和解问题上态度很不严肃,常常把达成和解协议作为对抗执行的手段。这方面的问题也需要将来下大功夫解决。为了使和解协议的效力更符合公众的意愿和理解,应当逐步采取使其具有合同效力的解释。有必要时从对诉讼中的和解开始作这样的解释,然后逐步扩大到执行和解。这需要在综合性的司法解释中处理,不易在具体案件中骤然作出解释。
参考文献
【1】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1月 【2】唐磊.论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社会科学研究.20XX(1)【3】孙霞.论我国保释制度对我国执行和解的启示.中国教育创新杂志20XX(12)【4】刘志刚.对刑事诉讼中执行和解的探讨.行政与法20XX(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