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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5-14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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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2020 年 4 月草案征求意见稿,黑体字为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基础上增加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
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法。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
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
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晶实施目录管理。 危险化学晶目录以及危险
化学晶确定原则,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
化、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定、分类标准和国家安全管理的实
际需要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全生命周期凤险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一 2 一
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
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
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
机制。
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
强过程安全管理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本质安全水平,其主
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有生产
装置和贮存设施的危险化学晶单位应当投保安全责任险。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
责任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化工类注册安全工
程师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
岗位技能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国家禁
止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科研单位因科研需要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危险化学晶时,应
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国家禁止和限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的危险化学晶目录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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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各地区可以
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禁止和限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
的危险化学晶目录。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
处置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
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包括协调、督促其他有关部门落实危险化学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贮
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建设项
目进行安全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安全条件和安全设施设计),核发
危险化学晶安全生产(含安全使用和安全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
险化学晶登记工作。 负责组织危险化学晶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和剧毒化学晶
的贮存、使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和易制毒、易制爆化学晶购买
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
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应急处
置,应急管理部门协助提供专业应急技术支持和应急力量,负责查
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生产、贮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晶行为;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
包括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负责对危险化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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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压力管道和压力容器安装和检验检测单位的许可和监督。 核发
危险化学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危险化学晶废弃处理(含危废
晶中转贮存、危废晶处置)单位营业执照,查处各类市场主体违法
经营危险化学晶的行为;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产生、收集、贮存、利
用、处置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
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
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组织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化学晶首次进
口及有毒化学晶进出口环境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
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民测,牵头组织处置有关部
门依法没收和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
可以及运输工具(包括对危险化学晶运输车辆清洗等作业)、装卸
作业的安全管理,负责港区内危险化学晶企业的安全监管,对危险
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
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
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
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邮政部门
负责寄递危险化学晶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贮存、使用危险化学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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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以及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
作,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危险化学晶建设项目所在的化工园区
和周边土地的规划控制,进城镇主体功能区规划,监督化工园区周
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和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
(八)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危险化学晶安全发展规划的制定
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国家禁止和限制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
学晶目录,并推动落后工艺、产能和高凤险危险化学晶企业退出;
(九)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危险化学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
消防设施设计审查、施工和验收的安全;
(十)海关主管部门负责进出口危险化学晶的口岸管理工作,
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晶及其包装实施检验,定时将危险化学晶
进口单位信息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十一)其他对危险化学晶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
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原
则,对其行业领域的危险化学晶履行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z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
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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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查封违法生产、贮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
晶废弃处置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
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
者责令限期改正。 .. 、 、均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贵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
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
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
切协作、信息共事,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
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
全监督管理职贵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
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告知举报人或者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晶违法行为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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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机制。 对举报人特别是内部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违法行为并经
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进行严格保护。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
废弃处置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本质安全和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
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贮
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鼓励建设危险化学晶管理信息平台,实
现危险化学晶全环节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登记和鉴定
第十-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对符合危险化学
晶确定原则的化学晶进行登记,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
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对研究开发低量、低释放和低暴露等不产生商业价值,不进入
工业、商业流通领域的危险化学晶可以免予登记。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以及构成重大危
险源的经营企业、使用取证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
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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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危险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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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贮存、使用、运输、废弃处置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七)重大危险源信息;
(八)企业位置信息。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
登记。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E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
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
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晶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进
口的尚未明确危险特性的化学晶进行鉴定。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企业不得擅自从事生产、贮
存、使用、运输等活动,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生态环境部
门、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
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 根据鉴定结果,属于危险化学晶
的,应当侬照本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危险特性未在危险化学晶目
录中载明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需要调整危
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危险化学晶登记信
息数据库,向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
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开放危险化学晶登记信息数据库查询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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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应当向社会公开已经登记的危险化学晶安全技术说明书相关信
息和应急咨询电话。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进
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中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
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
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
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
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并向国家危险化学晶登记机构变
更或者重新登记所涉及的危险化学晶。
第三章 规划布局
第十六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实行统筹规划、合
理布局。
国务院发展改草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
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在编制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的行业规
划、产业规划和区域布局时,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对产业定位、规划
布局、经济规模、企业准入条件等提出措施建议。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的
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
品的生产、贮存,并与周边企业单位保持符合国家规定的外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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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离。
第十七条 化工园区(含化工集中区)应当符合国家、区域、省
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化工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符合国土空间规
划,在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立。
化工园区的设立应当提交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环境评估报告,
编制应急预案,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化工园区设立及其建设标准、认定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安全发展、高质
量发展的要求,坚持科学规划、集中布置、合理布局、产业关联、基
础设施和公用工程配套完善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化工园区。
新建危险化学晶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资源类项
目、为其他行业配套的危险化学晶建设项目等除外的,具体项目由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 年至少对本
地区的化工园区开展一次安全凤险评估,发现不可接受风险时,及
时采取措施,削减风险,确保区域安全凤险可接受。
当化工园区内危险化学晶晶种、数量、布局等发生变化,导致
化工园区凤险控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化工
园区安全凤险评估,并修订相关应急预案。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
急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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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员密集场所、重要设
施、敏感目标等应当保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国家
标准的安全距离,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划定化
工园区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并分送化工园区所在地规划主
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
化工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
门应当严格控制化工园区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内的土地开发
利用,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经过安全
风险评估,满足安全风险控制要求。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
险源的危险化学品贮存设施(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
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z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
夕阳、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
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
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
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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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危险化学品贮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
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t
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贮存设施的选址,应
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贮存、
使用和经营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
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章 生产和贮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存储危险化学晶的工程
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
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
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危险化学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
设计应当提出保障安全的措施建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
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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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以及批准的安
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实行工程监理的
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安全一并委托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
生产和使用。 负有危险化学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
对建设单位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
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
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
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
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贮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铁路和机场建
设项目,由港口、铁路和机场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工程质
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新
建、改建、扩建生产、贮存危险化学晶的建设项目,由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晶生产、贮存企业应当建立安全凤险
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确认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实施安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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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级管控,采取相应的安全管控措施,并向社会公开承诺和公告。
危险化学晶生产、贮存企业工艺、设施、设备、原料等发生重大
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安全凤险评估。
危险化学晶单位应通过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不得使用应
当淘汰的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技术及其设备设施,具体目录由国
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晶生产、贮存企业应当建立包括工艺
操作、特殊作业、开停车和检维修等全部生产作业环节在内的过程
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并组织有效实
施,加强过程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晶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
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晶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关
规定。
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晶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晶管道穿〈跨)越
公共区域;确需穿(跨)越公共区域的,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
机构进行专项安全评价。
第二十九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
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
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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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在开工的7目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
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管道所属单位应当
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三十条 通过管道运输石油天然气的,应当遵守石油天然
气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研制开发单位进行危险化学晶新工艺、新技术
开发,应当开展安全凤险评估,并加强研制过程的安全管理,确保
研制开发过程安全。
研制开发单位转让危险化学晶新工艺、新技术时,应当提供新
工艺、新技术的安全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晶生产、贮存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
全生产负责人必须具有化工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三年以上实
践经验。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至少要具备中级及以上化工专业技术
职称或者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新招一线岗位从业人
员必须具有化工职业教育背景或者普通高中及以上学历并接受危
险化学晶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涉及爆炸类危险化工工
艺的化工企业进行正式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
线简单且不涉及化学反应的危险化学晶生产企业不需要取得危险
化学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备案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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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
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涉及爆炸类危险化工工艺的化工企业和实施备案管理的危险
化学晶生产企业类型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生产、贮存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
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
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
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
和用途相适应二
第三十六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
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认定
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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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
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 使用
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晶的生产、贮存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建立
安全生产信息监控系统,实现信息化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誓,并接
入负有危险化学晶安全监管职寰的部门相关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
产、贮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
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
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
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
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
使用。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
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
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四十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
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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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并给出结论性意见。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
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在港
区内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
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生产、贮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
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
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贮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
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
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贮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
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四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贮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
者专用贮存室(以下统称专用贮存场所)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
毒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
度,收发记录应当保存3年。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方式、方法以及贮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
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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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剧毒化学品以及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
品,贮存单位应当将其贮存数量、贮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
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在港区内贮存的,报港口行
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贮存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贮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
险化学品的专用贮存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
术防范设施。
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贮存场所的
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晶生产、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对危险化学晶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建
立监控与事故预警系统,并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
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确保重大危险源安全 F并将重大危险源及
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危险化学晶安
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负有危险化学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化学
晶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的管控,建立危险化学晶安全生产风险监
测预警系统,通过接入危险化学晶单位的凤险监测监控数据,定期
分析研判重大危险源信息,实行分级管理,加强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晶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
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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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整体或部分转产、
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
化学品生产装置、贮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
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
备案。 有关部门发现生产、贮存危险化学晶的单位未依照规定妥
善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确保处置过程安全。
第五章 使用安全
第四十七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
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
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
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四十八条 使用规定种类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
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
同),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
用)。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种类及其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
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
公布。
第四十九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的化工
- 21 一
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且专职安全管
理人员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专职或者
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五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的化工企
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
提交其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目起
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
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
用)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一条 使用危险化学晶的单位应当将其作业场所使用
的危险化学晶的化学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提供给从业
人员,将标签贴在危险化学晶容器上,并告知从业人员正确使用和
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生产、贮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晶且构成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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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使用的危险化学晶有关安全凤险的性
质、危害、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向社会公示,并及时更新有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使用危险化学晶的
单位应当开展危险有害因素辨识,采取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加强从
业人员安全培训教青,提升安全意识,建立健全危险化学晶安全管
理规章制度。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危险化学晶时,有权向危
险化学晶生产、经营单位索取有关危险化学晶的化学晶安全技术
说明书,了解其危险特性、防护措施和使用方法。
危险化学晶生产、经营单位在销售危险化学晶时,应当向购买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化
学晶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五十五条 在使用危险化学晶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相应
的安全凤险评估,确认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实施安全凤险分级
管控,采取相应的安全管控措施。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危险化学晶。 个
人携带危险化学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应当遵守相关交通运输
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
接收。 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
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
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 处理所需
- 23 一
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五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严防危
险化学晶流失。 危险化学晶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方式流失
的,案发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控制
措施,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
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相关
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
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
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关
于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
单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
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关于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
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六章 经营安全
第六十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
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
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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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
化学品经营许可。
无贮存设施、不从事实物经营的危险化学晶经营企业(票面经
营)和加油站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由县级
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备案管理。
第六十一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贮存危险化学品
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贮存设施;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
化学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应急管理
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
全作业培训I(,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
培训, 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且安全管理人员具有注
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
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二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
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
一 25 一
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
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贮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法第六
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
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情况、经营场所、贮存设施、安全管理情
况等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 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
生产许可证(经营);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
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生产证(经营)的情况及时
向社会公示。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
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
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
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六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
遵守本法第四章关于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商店可
以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但总量不得超
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经依法许可从事危险
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
一 26 一
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不得擅自
更改化学晶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
第六十五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相应
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民用爆炸物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凭相应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
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六十六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
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
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 27 一
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
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对持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晶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
爆危险化学晶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
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
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
品的品种、数量、用途。 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
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
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销售、购买、转让易制爆危险化学晶应当通过本企业银行账户
或者电子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第六十九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
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
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
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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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禁止通过互联网销售剧毒、易制毒、易制爆危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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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互联网络销售其他危险化学晶的,除符合有关包装、贮
存、运输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发布相关规定。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运输安全
第七十一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
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
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v路运输许可,并向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
管理人员。
第七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
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
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
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
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
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
29 一
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七十三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
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
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
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
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
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掌握出现危险情况时的
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十四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
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七十五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
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应当对运输车辆、罐
体是否在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是否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进行
查核。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
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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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
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
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
范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晶的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2小
时。 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
安机关报告。
第七十七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
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
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
标志。
第七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
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
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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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
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
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一 31 一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
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
制定。
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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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
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
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
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应急管
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卫生健康部门通报。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
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八十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
规定。
第八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
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
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相关技
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八十二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
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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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
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
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工业和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
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
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
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
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
定并监督实施。
第八十四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
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
承运。 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
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八十五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
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
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
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船舶污染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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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八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
装规范的要求。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
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八十七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
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
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
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十八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
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
告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
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
期报告。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
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
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
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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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
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八十九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
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九十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 ’保护的规定二J内河航道
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
协调。
第九十一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
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
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
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
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九十二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不得在托运或者承运的普通货
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
物托运或者承运。
单位和个人利用邮件、快件交寄危险化学晶时,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邮寄危险化学晶安全的特殊要求,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一 35 一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九十三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
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废弃处置
第九十四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晶的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
标准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建立废弃危险化学晶安全管理制度,对
废弃危险化学晶的产生环节、种类、数量、性质等进行分析,采取凤
险防控措施,制定安全处置方案。
第九十五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废弃危险化学晶经
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有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
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 贮存废弃危险化学晶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
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包装、贮存设施的选址、设计、运
行、安全防护、监测和关闭等安全环保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
要求。
第九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废弃危险化学晶经
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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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九十八条 废弃危险化学晶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
物运输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确保废弃危险化学晶
运输安全。
第九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废弃危险化学晶经
营活动的单位,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一百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
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
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负有危险化学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的
危险化学晶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
部门。
第一百零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健
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
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和物
资,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
专门的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配备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将其危险化学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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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
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
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化工园区(含化工集中区)建立或者依
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危险化学晶专业应
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化工园区(含化工集中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
应急救援队伍。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
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应
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通知
可能受影晌的单位和人员;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
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立即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有关
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
延、推渎。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
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z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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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保护受到威胁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
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
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
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
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一百零六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
危险化学品的,由负有危险化学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晶,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
营、使用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晶;同时对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
的危险化学晶货值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的罚款;货值金额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倍以上 10 倍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并可以由
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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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负有危险化学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
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使用
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负有危险化学晶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违法生产、经营、
使用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危险化学晶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
直接责任人员,侬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一)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进行设计的,或者在设计中未提出保障施
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以及措施建议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
- 40 一
标准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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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将施工安全一并
委托监理的。
第一百零九条 未经安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贮存危
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化学晶
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已经建成的全部或者部分建设项目;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贮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
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晶安全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晶,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
产、经营、使用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
危险化学晶货值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
的罚款;货值金额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日以上 15 日以下拘留;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
生产经营,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
41 一
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试生产期间除外);
(二)化工企业以及危险化学晶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工贸、
冶金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使用危险化
学品从事生产的;
(三〉涉及爆炸类危险化工工艺的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
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的;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使用场
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与违法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处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拒不改正的,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晶生产、贮存单位未建立生产作业环节过程安
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的;
(二)危险生产、贮存、使用、经营企业有关从业人员不具备本
法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资格的;
(三)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
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
- 42 一
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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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
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
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
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
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
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
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
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
求的;
(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
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
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八)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
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或者擅自更改化学晶安全技术说
明书或安全标签,或者安全技术说明和化学晶安全标签与实际情
况不符的;
(九)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
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
适应的;
- 43 一
(十)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
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
信、报警装置的;
(十一〉危险化学晶生产、贮存、使用单位未建立安全凤险研判
与承诺公告制度,或者未实施安全凤险分级管控,采取相应管控措
施的;
(十二)研制开发单位进行危险化学晶新工艺开发,未开展安
全凤险评估,或者未向受让人提供安全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的;
(十三)使用危险化学晶的单位未将其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晶
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提供给从业人员,未告知从业人员正
确使用,或者紧急情况应当采取的措施的;
(十四)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贮存
的剧毒化学品以及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
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五)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
查、登记制度的;
(十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
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
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或者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经营带贮
存、使用取证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晶登记的;
(十八)危险化学晶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对其生产、进口的尚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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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危险特性的化学晶不进行鉴定,或者经鉴定属于危险化学晶
的,不依照本法进行管理,或者不及时书面报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
门的;
〈十九)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晶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未将本单位使用的危险化学晶的性质、危害、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
告知周边可能受到影晌的单位(居民)的。
(二十〉危险化学晶的生产、贮存、使用企业未根据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建立安全
生产信息监控系统并实行网上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的。
(二十一)实施备案管理的危险化学晶生产、经营企业和加油
站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贮存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
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贮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
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
保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
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危险化学晶
生产企业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其包装性能或者包装使用不符合国
家法规标准要求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 45 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
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百一十三条 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
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
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贮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
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
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贮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
品以及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
- 46 -
单独存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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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危险化学品的贮存方式、方法或者贮存数量不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
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
测、检验的;
(八)未对危险化学晶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评估,或者未
登记建档,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
未建立监控与事故预警系统的;
(九)未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负有危险化学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
正的,处 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生产、贮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不如实记录生产、贮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47 一
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贮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
机关报告的;
(三)贮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贮存数量、贮
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
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
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
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
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
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法规
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
的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
报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贮存危险化学
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
一 48 一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数量、贮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应急管
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
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
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
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
品生产装置、贮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
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
散,未依照本法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贮存设施以及库存
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元以上 10
一 49 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
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一百一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 5 日以上 15 日以下拘留;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
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
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
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
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
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
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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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可以并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日以上 15
日以下拘留。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
有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
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
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
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0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由公安机关给
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5 日
以上 15 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晶的单位未建立安全管
理制度,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制定安全处置方案的,由生态环境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运输废弃危险化学晶经营活动的
单位不具备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
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下的罚款;逾
一 51 一
期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规定权力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
证照。
第-百一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
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
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z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
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
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
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
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
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
学品的;
一 52 -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
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
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
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
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 2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
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
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
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
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一 53 一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
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
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
化学品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
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
一 54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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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
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
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
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
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
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擅自上道
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日以上 15 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
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
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
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z
一 55 一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
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
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
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
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
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
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
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
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
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
全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律法
规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
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
颁发管理机关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一 56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
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
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一百三十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
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百三十一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贵的部门
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衔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
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 57 一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城镇燃气、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
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管道运输石油天然气的安全管理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
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百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
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贮
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
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环
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目起施行。
- 58 一
附件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危险化学品安全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自 2002 年《危险化
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以来,经过各方面共同努力,全国危险化
学品安全保持了总体稳定的发展态势,但重特大事故依然时有发
生,先后发生了大连"7 • 16
”、青岛 “
11 • 22
”、天津港 “
8 • 12
”和江
苏响水
"
3 • 21
” 等重特大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
失。 按照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要求,为深刻汲取事故教训,
从根本上解决制约危险化学品安全的体制机制法制障碍,全面加
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应急管理部起草了《危险化学品安全
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稿》)。 说明如下:
-、立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本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
论述精神的重要举措工作。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
强调,必须强化依法治理、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解决安全生产问
题。 要坚持依法治理,加快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修订,加强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强化基层监管力量,着力提高安全生产法治化
水平。 这是最根本的举措。 2019 年 11 月 13 日,李克强主持召开
国务院常务会议,听取江苏响水"
3 • 21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情况汇
一 59 一
报和责任追究情况通报,要求加快制定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对导致
重大事故的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加重处罚。 要坚持新发展理念,遏
制盲目无序违规发展现象,促进行业升级、提升发展水平。 2019
年 7 月 25 日,刘鹤副总理在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上提出,要完
善安全法治措施,抓紧将危化品安全法制定提上议事日程。
(二)制定本法是有效应对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严峻形势
的迫切需要。 自 2010 年起我国已成为全球化学品第一生产大国,
化工产能约占世界总量的 40%,相当于欧洲和北美洲的总和。 据
统计,全国共有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 20 余万家,化工生产企
业 9. 6万家,分布在全国 31 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有 300 余家省级及以上化工园区。 具有产业规模总量大、涉及行
业领域多、分布区域范围广、安全管理链条长、涉及监管部门多,以
及事故发展快、危害后果大、影响范围广等特点。 尽管我们在危化
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危险化学品事故总量仍
然很大,重大事故仍未得到有效遏制,安全生产形势仍然十分严
峻,亟需立法予以应对。
(三)制定本法是统一、规范和严格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
工作的迫切需要。 危险化学品安全涉及部门多,涉及法规多,监管
交叉和监管盲区等问题同时存在。 从法规上看,有《石油天然气管
道保护法》《港口法》《邮政法》《环境保护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
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
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从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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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度、不同环节、不同领域和行业对危险化学品安全提出了不同的
要求,造成有关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要求和标准不够协
调统一,有关部门各管一段、协调不够、衔接不紧等问题。
二、立法的简要经过和总体思路
2015 年天津港
“
8 • 12
”特别重大事故发生以来,按照国务院
领导同志要求,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启动了《危险化学品法》的起
草工作,经广泛调研提出本法初稿。 2018 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以
来,特别是 2019 年江苏响水
“
3 • 21
”特别重大事故发生以后,应急
管理部加快了本法的研究起草工作,在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司法部反复沟通汇报的基础上,基本确定了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
理条例》修改完善并上升为法律的立法路径,通过法律进一步强化
化工园区安全管理,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政府部门监
管职责和监管手段,加大对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2019 年
6月至 11月,部政法司组织危险化学品监管司、中国安全生产科
学院研究起草了本法草案初稿。 2020 年 1月至 2月,草案初稿征
求了部内机关司局、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
见。 根据有关方面反馈意见,经进一步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稿》。
制定本法的总体思路是: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
全生产的重要论述精神、特别是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的重要指示
精神,从四个方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一是坚持全生命
周期、全过程管理,将本法作为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领域的基础
法,统摄现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二是强化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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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责任,特别是生产、贮存、经营、使用、废弃处置等重点环节、重点
单位的安全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三是落实
“
管行业
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重要
指示精神,尽量厘清部门安全监管责任,形成监管执法合力;四是
立足安全风险的源头管控,规范化工园区安全管理,从源头上预防
事故发生。
三、《草案稿》的主要内容
《草案稿》突出全生命周期风险管控和社会共治的原则,按照
危险化学品监管工作流程设置了总则、登记和鉴定、规划布局、生
产和贮存安全、使用安全、经营安全、运输安全、废弃处置、事故应
急救援、法律责任和附则,共11章、133条。
(一〉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体制,细化各部门职责分工。
为落实
“
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
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草案稿》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等各个环节,细化了应急管理、
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工业和
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海关、邮政等主管部门的职责规定。同时,
增加兜底条款,规定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按照 “三管三必须”原则,对其行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履行相应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二)严格危险化学品登记和鉴定,严把入口关。《草案稿》将
有关危险化学品登记和鉴定的规定放在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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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强化危险化学品准入的安全管理,要求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建
立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已登记的危险化学
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相关信息和应急咨询电话。同时,参照国际通
行做法,明确可以对研究开发低量、低释放和低暴露等不产生商业
价值,不进入工业、商业流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免予登记。危险化
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进口的尚未明确危险特性
的化学品进行鉴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加强化工园区规划、布局和安全管理。为从源头上优化
化工企业布局,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草案稿》规定:有关部门在
编制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的行业规划、产业规划和区域布局时,
应当进行安全评估;设立化工园区应当符合有关人民政府产业规
划等要求,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危险化
学品建设项目所在的化工园区和周边土地进行规划控制,划定化
工园区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
集区、重要设施、敏感目标等之间保持足够的安全防护距离;化工
园区的设立应当提交环境评估报告、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编制应急
预案;地方政府应当对本地区的化工园区开展安全风险评估,采取
措施削减风险。(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四)严格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销售、运输、研发的安全管
理。《草案稿》增加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企业建立安全风险
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
技术及其设备设施(第二十六条);严格厂区外输送管道及其附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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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特别是对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管道穿越公共区域的安全管
理(第二十八条)。严格危险化学品研发单位安全管理要求;补充
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研制过程的安全管理(第二十一条)。
销售、购买、转让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通过本企业银行账户或者
电子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第六十八
条)。禁止通过互联网销售剧毒、易制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第七
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对运输车辆、罐
体是否在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是否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进行
查核〈第七十五条),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第七十
六条)。
(五)强化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为保护有关从业人员
和社会公众安全,《草案稿》要求: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将化学品
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提供给从业人员(第五十一条〉;使用
危险化学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将其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安全风险的性质、危害、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向社会公示(第五十
二条);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建立
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第
五十三条h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危险化学品,个人携带
危险化学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应当遵守相关交通运输管理规
定(第五十六条〉;危险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方式流失
的,案发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第五十八条)
(六〉明确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的安全监管职责。为加强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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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
-
,
归
i
号
化学品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草
案稿》增加了危险化学品
“
废弃处置”环节的安全监管,明确生态环
境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安全监
管职责。同时,对产生、处置、拆除、贮存、运输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单位,明确了安全管理要求,例如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
当建造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建立危险废物安
全管理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至第一百条)
〈七)对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行政许可事项及其范围进行适当
调整。为落实国务院
“
放管服” 改革精神,优化行政许可事项,落实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提高监管服务效能,《草案稿》规定: 一是实施
“三证合一”。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安全使
用许可证三证合并为一证,即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并注明企业的类型,包括生产、经营、使用三类(第六条第一项、第
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二是增加容易发
生爆炸的高危工艺安全行政许可,着力管控重大风险、防止重特大
事故的发生〈第三十三条)。三是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
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并为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简化安全
审查流程、提高安全审查效率(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四是
对无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加油站和涂料等低风险危
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
(八)增加企业主要负责人等人员安全生产能力和水平的规
定。为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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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提高从业人员本质安全水平,《草案稿》规定:危险化学品生
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以及新
招一线岗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化工类专业背景、资格、实践
经验以及通过培训考核。 同时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
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九)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信息化手段。为推动
运用
“
互联网十 ”的方式,提高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水平,《草
案稿》明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使用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建立
安全生产信息监控系统,实现信息化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并接
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相关信息系统。负有危险
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风
险监测预警系统,通过风险监测监控数据,定期分析研判重大危险
源信息,并实行分级管控,加强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
条)
(十)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为加大危险化学品单位及
其有关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草案稿》增加了没收非法生产
的危险化学品和用于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以及吊销有关证照,
拘留企业主要负责人等行政处罚措施;增加了对
“
危险化学品生
产、贮存单位未建立生产作业环节过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
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的”等十余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明确
- 66 一
,
对严重违法行为实行
“
双罚
”
,既对单位处以罚款,又对主要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直至行政
拘留。 同时,《草案稿》还规定了降低资质等级,实施部门联合惩戒
等措施。(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
一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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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形式:不予公开)
应急管理部办公厅
承办单位z政法司
2020 年 4 月 23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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