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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5-17 发布

2020年电大法学专业《环境法学》考试名词解释资料汇编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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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电大法学专业《环境法学》考试名词解释资料汇编附答案 名词解释:‎ ‎1、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2、环境问题:是指由于自然界或人类的活动,使环境质量下降或生态系统失调,对人类的社会经济发展、健康和生命产生有害影响的现象。‎ ‎3、环境保护:是指采取行政、经济、科学技术、宣传教育和法律等多方面的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使之更适合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4、国际环境问题:指超越主权国家的的国界和管辖范围的,区域性的和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 ‎5、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指国家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这些机构之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限的划分。‎ ‎6、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行业和区域、由有国家机关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的规定的总称。‎ ‎7、“三同时”制度: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和外商投资建设项目,其中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8、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指有关环境影响的范围、内容,编(填)报和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的程序等方面所做的规定的总称。‎ ‎9、环境标准:指为了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依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各种标准的总称。亦称环境保护标准。‎ ‎10、环境监测:指人们对影响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视性测定的活动。‎ ‎11、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是指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与破坏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的规定的总称。‎ ‎12、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13、水土流失:是指土壤在水的浸润和冲击的作用下,土壤结构发生破碎和松散,随水流动而散失的现象。‎ ‎14、环境噪声:是指在生产、建筑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15、农药污染:因生产、运输、销售、存放或者施用化学农药而污染环境,以致影响生态系统的平衡,引起人和动、植物急性或者慢性中毒的现象。‎ ‎16、野生动物:是指非人工驯养、在自然状态下生长的各种动物。‎ ‎17、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或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18、听证程序: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在对重大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机关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参加对案件进行指控与申辩,以获取证据的过程。‎ ‎19、行政处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依法对在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违法失职,但又不够刑事惩罚的所属人员的一种行政惩罚措施。‎ ‎20、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因污染危害环境而侵害了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所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 ‎21、环境保护法中的刑事责任: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违反环境保护法,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 ‎22、无过错责任:指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公民、法人,只要对国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客观上造成了损失(包括财产、人身损失),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3、行政处罚情节: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者实施行政处罚时,作为处罚轻重和免予处罚的各种情况。‎ ‎24、行政处罚: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而破坏或者污染环境,但又不够刑事惩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一种行政惩罚措施。‎ ‎25、行政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实施了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应承担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 ‎26、程序: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而应承担行政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起、认定并给予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法定方式和步骤的总称。‎ ‎27、环境破坏:是指由于人们不合理的开发利用活动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和自然资源的浪费。‎ ‎28、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音、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使环境质量恶化,影响了人体健康、生命安全,或影响其他生物的生存和发展以至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的现象。‎ ‎29、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们的生产活动和其他活动,向大气环境排入有毒、有害物质,使其物理、化学、生物或者放射性等特性改变,导致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质量下降,进而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平共处财产损害的现象。‎ ‎30、环境保护法: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1、环境保护法体系:是指由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社会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规范所形成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32、国际环境保护法:‎ 调整国际间环境保护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来源于国际公约、双边或多边协定,有关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的宣言、决议、行动纲领等。‎ ‎33、环境责任原则: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生产和其他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其核心内容即“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 ‎34、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在一定区域内进行开发建设建设活动,事先对拟建项目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定,并提出防治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35、征收排污费: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机关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污者)征收一定数额的费用。‎ ‎36、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以排污指标的进行交易。‎ ‎37、许可: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准许其从事某种活动的一种行政行为。‎ ‎38、许可证:国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一种法律上的认可,又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凭证。‎ ‎39、许可证制度:是指有关许可证的申请、审核、颁发、中止和废止和监督管等方面所作规定的总称。‎ ‎40、现场检查制度: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包括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41、限期治理制度:指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行业和区域,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的规定的总称。‎ ‎42、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具有突发性、蔓延性、危害性极大的特点。‎ ‎43、环境基准:是指环境中的污染物对特定对象(人或其他生物)不产生不良或者有害影响的最大剂量或浓度。‎ ‎44、公害:环境保护法中指由于人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使生活环境质量下降,并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所造成的社会件危害。‎ ‎45、环境标准体系:是根据环境标准的性质、内容和功能,以及他们之间的内在联系,将其进行分级、分类、构成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 ‎46、环境质量标准:是对一定区域环境中在限定时间内各种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浓度所作的综合规定。是为实现国家环境政策要求而确立的环境质量目标,也是环境管理、评价和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主要依据之一。‎ ‎47、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对各类环境中的有害物质或因素,在一定条件下容许浓度所作的规定。‎ ‎48、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是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按照规定的程序,结合地方环境特点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49、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的目标,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对派入环境的污染物或有害因素所做的控制规定。‎ ‎50、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为了实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以全国常见的污染物为主要控制对象所制定的排放标准。‎ ‎51、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当地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适于当地环境特点和要求时所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52、土地:是由气候、地貌、岩石、土壤、植被和水文等自然资源共同作用下形成的自然综合体。‎ ‎53、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程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54、自然资源:指自然界形成的可供人类利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的总和,包括可再生资源、不可再生资源和恒定资源。‎ ‎55、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56、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57、赔偿损失:是指国家强令污染危害环境的公民或者法人,以自己的财产弥补对国家或者他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样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58、排除危害:是指国家强令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者,排除可能发生的环境危害,或者停止已经发生并予以消除继续发生环境污染危害这样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59、预防为主原则:是指国家在环境保护工作中采取各种预防措施,防止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恶化;或者把环境污染和破坏控制在能够维持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限度之内,对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积极治理的原则。‎ ‎60、风险预防与损害预防原则:是指国家应尽早地在环境损害发生之前采取措施以制止、限制或控制在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可能引起环境损害的活动或行为。风险预防原则是指,各国为保护环境,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 ‎61、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指的是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区别的责任。‎ ‎62、环境侵权:是指污染或破坏环境,从而侵害他人环境权益或财产、人身权益的行为。是现代社会特有的权益侵害现象。‎ ‎63、一次污染物与二次污染物:由人类活动直接产生的污染物,称一次污染物或原发污染物;由污染源排出的污染物,因受环境中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等因素的影响,或由于污染物之间的相互结合或相互作用而生成一种或多种新的污染物,称二次污染物,也称次生污染物。‎ ‎64、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65、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指因违反环境保护法污染或者破坏环境资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66、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违反操作规程或管理上不负责任致环境受到污染的现象。‎ 名词解释 答案 ‎1.环境保护法 ‎ 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农业环境 ‎ 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生物等。‎ ‎3.无过错责任 ‎ 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公民、法人,只要对国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客观上造成了损失,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清洁生产制度 ‎ 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全过程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减轻或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的法律规定。‎ ‎5.许可证制度 ‎ 是指有关许可证的申请、审核、颁发、中止与废止和监督管理等方面所作规定的总称。‎ ‎6.放射性污染 是指在生产、生活活动中排放放射性物质,造成改变环境放射性水平,使环境质量恶化,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7.森林公园 ‎ ‎ 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8.城市环境 ‎ ‎ 是以城市居民为中心的城市区域范围内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城市的土地、大气、水、动植物、交通、道路、设施、构筑物等。‎ ‎9.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 ‎ 也称环境保护法的效力范围,是指环境保护法在哪些地方和什么时间对哪些人有效的问题。或是指环境保护法在空间的适用范围,对人的适用范围和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10.民事制裁 ‎ ‎ 是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依法追究并强制因污染危害环境而承担民事责任者履行其民事义务。即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凭借国家强制力迫使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履行其民事义务。‎ ‎11.连带责任 是指两个以上的排污单位共同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时,每个单位都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这是一种更加严格的民事责任。‎ ‎12.环境放射性水平 是指在环境中存在的各种放射性物质的自然辐射水平。‎ ‎13.污染者付费 ‎ 亦称污染者负担,是指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国家和社会。‎ ‎14.环境标准 ‎ 是指为了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依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各种标准的总称。‎ ‎15.混合责任 ‎ 是指排污单位与受害者的过错共同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按照双方各自行为的情节,分别确定各方的民事责任。‎ ‎16.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 也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是指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内容,编(填)报和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的程序等方面所作的规定的总称。‎ ‎17.混合责任 是指排污单位与受害者的过错共同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安装双方各自行为的情节,分别确定各方的民事责任。‎ ‎18.污染者付费 亦称污染者负担,是指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国家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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