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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5-17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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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专题辅导报告材料
(仅供学习参考)
6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处 分法)。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 惩戒制度的国家法律。在监察法以法律形式明确政务处分概 念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健全完善政务处分制度,是强化对公 职人员监督的需要,也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推进国家 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保障。
-、出台《处分法》的重大意义
《处分法》是规范政务处分的重要法律,是建国以来对 公职人员处分最详细的规定,其中所包含的信息较多。制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 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惩戒职务违法的 严密法网,有利于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建设一支忠诚 干净担当的公职人员队伍。
(一)强化对公职人员监督,推动全面从严治党治吏。 政务处分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惩戒措施。公职人员是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特殊重 要位置。制定政务处分法,有利于强化对公职人员的全面监 督,推动全面从严治党治吏。在监察法提出政务处分概念之
前,对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惩戒称为“处分”,其 依据是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员 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 规和规章。在党纪处分覆盖全体党员的同时,“处分”却未 能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惩戒的对象上还留 有空白地带。比如,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的非党员村委会组成 人员,由于其既不是党员,也不是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对其"微腐败”等违法行为无法给予处分,难以形成有 效震慑。
(二)规范政务处分活动,提高监察工作法治水平。政 务处分法的出台,是不断总结实践经验、解决具体问题,精 准立法的结果。监察法对政务处分制度作了原则规定,没有 对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以及政务处分的适用规则、 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监察法施行后,为解决工作急需,中 央纪委国家监委制定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作 为实施政务处分的过渡性规范,为起草政务处分法探索经 验。应运而生的政务处分法,一个突出特点是着眼于构建党 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髙效的监督体系,整合完善与党 纪处分相对应的政务处分制度。比如,在明确监察机关和公 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各自职责的同时,统一设置处分的法 定事由和适用规则,保证处分适用上的统一规范。对公职人 员的管理监督薄弱、处分程序不规范、处分决定畸轻畸重、
对国有企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公职人员处分缺乏 法律依据等,是监督惩戒中的突出问题。对此,政务处分法 坚持问题导向,在将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中的处分依据统一 起来的同时,结合现有公务员、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处分制度 等,充实完善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情形、处分幅度、适 用规则和程序,补齐制度短板。以细化违法情形为例,草案 二审稿第三章已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作了明确 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应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草案三审稿 根据各方面意见建议,增加“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 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的 规定,并将“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 追究等不良影响”纳入处分情形。这些已成为法律条文的新 增规定,体现出鲜明的问题意识和问题导向。注重纪法协同、 法法衔接是此次立法的又一亮点。政务处分法在处分情形、 处分权限和程序、处分后果上与公务员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 规定保持协调衔接,保证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同时,注重 与党纪的衔接,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政 务处分对公职人员有重要影响,关系公职人员切身利益,作 出政务处分决定应该严格依法规范进行。制定政务处分法, 明确实施政务处分的主体,应当坚持的法律原则,处分事由、 权限和程序,被处分人员维护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等,有利 于推进政务处分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提高监察工作的法
治水平。
(三)完善监察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 代化。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专 门部署,明确提出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 监督体系。政务处分法是首部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惩戒制 度的国家法律,也是国家监督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 完善监察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 要意义。从立法目的看,制定政务处分法是为了规范政务处 分,强化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消除死角和盲 区,确保权力规范运行。这是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实 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的背景下取得 的最新制度成果,是完善监察制度的成功实践,是健全党统 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髙效的监督体系的重要一环。从立 法内容看,通过与党纪的衔接,发挥协调效应,将《中国共 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关于违反纪律情形的具体规 定,根据公职人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吸收和完善,形成 与党纪处分相贯通的政务处分制度。对处分情形、处分后果 等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开列“负面清单”,在纪法贯通中 体现严管厚爱,有利于提升监督效果,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 理效能。从立法过程看,政务处分法起草工作贯彻科学立法、 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严格依法启动立法工作程序,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不断修改完善,最终由十三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这一过程,正是推进国家治 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的 生动实践。
政务处分法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 制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监察制度,规范政务处分活 动,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推进国家治 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其制度规范是可行的,现在出台 是必要的、适时的。
二、关于《处分法》的十大问题解析
《处分法》的核心观点是进一步落实习总书记“将权力 关进笼子”的指示精神,一方面限制了部分地区监察机关对 公职人员随意处分的现象发生,另一方面在调整公职人员服 务意识,杜绝公务活动中的随意性,重提民主集中制,总之 亮点很多,值得细品。主要有以下十大问题:
(-)法律地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全国人大 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其地位仅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在今后的政务处分决定 中,除了引用《监察法》,还应同时引用《公职人员政务处 分法》。
(二)与其他法规的关系。《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 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暂行规定》是否失效,但由于该二者系国务院法规和部 门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位阶都要比他们高,内 容有冲突和不一致的肯定都要以《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为 准。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任免机关、 单位给公职人员处分的,除了实体部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 处分法》外,程序部分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 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这意味着,任免机关、单位处分公 职人员,在程序适用方面还可以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 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从另外 一个角度说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并为全部失效。
(三)“政务处分”与“处分”。大家都知道,“政纪 处分”用语不再使用。但任免机关、单位履行主体责任给予 的处分,此前有叫作“行政处分”,认为“政务处分”单指 监察机关给予的处分,需要作一个区分。《公职人员政务处 分法》第三条,描述监察机关作出的系“政务处分”,任免 机关、单位作出的系“处分”。作这个区分主要考虑到监察 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和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在程序 和救济制度上还存在区别,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适用的 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程序。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 处分,适用《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
定的程序。
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而《监察法》第十五条是规定监察对象的范围,由此按照一般理解公职人员 的范围和监察对象的范围是相同的。但《监察法》第十五条, 对监察对象的概括用了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这会让人 认为公职人员的范围要小于监察对象。笔者认为,公职人员范围应该等同于监察对象。《监察法》第十五条表述的监察对象为“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是因为第(六)种监察对象用了兜底的形式即“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实际意
思就是“其他公职人员”,而该第十五条首部总括部分“公 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这里的“有关人员”实际上也是特地 的强调表示一种兜底,其含义是“能列举的典型公职人员”
和“一时很难列举的其他有关公职人员”。另外,《监察法》 第三条……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 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光这 一条中“公职人员”的含义就包括了所有监察对象,所以《监 察法》第十五条中的“公职人员”含义也必须是所有监察对 象,否则《监察法》本身内部条文就前后矛盾了。只有这样 理解,《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公职人员等同于监察对象
就和《监察法》表述不矛盾了。事实上,《公职人员政务处 分法》的规范对象就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而且也 根据公职人员的不同编制属性,在政务处分中做了区分,除 了公务员、事业人员、国企人员外,对其他公职人员创设了 警告、记过、记大过的三种处分,这就能完美的对接《监察 法》,对所有履行公职监察对象作出政务处分。
(五)处分种类的变化。统一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 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对于公务员、事业人员、 国企人员,可以作出上述六种处分。其他公职人员,可作出 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另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 暂行规定》中处分种类'降低岗位等级”,在《公职人员政 务处分法》中没有了。那么事业编制原处分种类“降低岗位 等级”今后应对应何种处分?此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 暂行规定》,开除处分前面一档是”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事业参公人员用的是“撤职”,普通事业编制人员用的是“降 低岗位等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再无"降低岗位等 级”这一处分种类。那么对于事业编制以往应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档次的,如今对应处分种类中的哪一种呢?是“降 级”还是“撤职” ?注意,“降低岗位等级”和“降级”并 不匹配,“降级”降的是同一个职务内的级别工资。比如同 是一级主任科员,一级主任科员里又有好几级,具体是二十
一级至十五级,降级就是保持一级主任科员不变,降里面的 小级别,比如从十五级降到十六级,对被处分人的影响并不是很大。而"撤职"处分,包含了撤实职和撤虚职,同时还要降里面的小级。担任行政实职的,先把实职撤掉,比如目前对应的是一级主任科员(十八级),给予撤职处分的,至少降为二级主任科员(同时按规定降小级),甚至还可以断崖式下降到科员级。可见,“撤职”处分对被处分人的影响非常大,因此"撤职”处分也被称为“重处分”。而原来事业编制的“降低岗位等级”,也是类似于“撤职”处分的效果,所以,事业编制原处分种类“降低岗位等级”今后应对应的是“撤职”处分,而非"降级”处分。同时,事业人员的处分种类比原来要多,从警告到开除的六种都可以适用。
(六)免予政务处分与不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政务 处分法》细化了《监察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调查终结后处置 的情况,也是参照吸收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其 他纪法规定,增加了作出免予处分和不予处分决定的规定。 免予处分是指违法情节轻微,本来要处分的,考虑到有从轻 或者减轻处分情节,可以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是指情节显著 轻微,不需要政务处分,或者因为法定的事由无法做出政务 处分,用不予处分。此前,经过立案调查,终结后,认为可 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的,可以不再移送审理,由调查部 门直接作出做出第一种形态处理,比如谈话提醒、批评教育、
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 四条明确了调查终结后的四种处置方式,对符合免予、不予 政务处分条件的,应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这就意 味着,经过立案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如果要作出谈话提醒、 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等第一种形态处理的,必 须作出免于、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也就意味着要移送内部审 理部门审理。在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 中同时明确需要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 以诫勉等处理。当然,未经过立案的,在立案之前的问题线 索处置过程中直接以第一种形态处置的,则不需要作出免 于、不予政务处分决定。政务处分的这个程序变化,跟党纪 案件一致,可查阅《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 定。
(七)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是否有权直接作出 所有处分种类的处分。对《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六 种处分种类,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是否有权直接作 出?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按照 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作出政务处分 决定。此前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也规定,监察 机关应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决定。既然上述规定均未授权 监察机关可以直接依据《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直接作出政务 处分,那么就得找有没有相关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公务员
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 59号)规定:
“县级以下机关给予公务员开除处分,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 县级党委或者政府批准”。既然有这样特别的规定,那么仍 然应该遵守,由于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委并不隶属于政府, 而监委和纪委合署办公,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县级监委开除 公务员的,仍应提请同级党委进行批准。同样,县级以下任 免机关、单位对公务员开除处分的,应报县级党委或者政府 批准。以上程序只限公务员,对非公务员的开除,没有此限 制规定。县级监委或县级以下任免机关、单位可以直接作出 开除处分。
(八)对受到刑事追究、行政处罚的人政务处分的程序。 对此类人员的处分程序,此前《监察法》中未明确,《公职 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中过渡性的明确了一下,大体上参 照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此次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明确了这一程序,设计 上确实参照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 定。对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公职人员,给予党纪和政务处分 的,可以不用再履行立案程序,由相关的监督检查室依据司 法机关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提出意见,直接移送内部 审理。但实践中,对检察机关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是否和生效 刑事判决一样的程序,存在一些争议。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 定,也是属于司法机关生效的决定,从这一点上和刑事判决
一样。但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前提规定 是“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根据此前官方的一些解释和答疑,“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并不是指侦查的启动,而是最终是否 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是免于或者不予 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跟判刑的生效 判决是不同的。因此,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和行政机关 的行政处罚,还是需要由相关的监督检查室按规定履行立案 程序,经核实后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九)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到期后也自动解除。
此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并未规定任免机关、 单位作出的处分是否可以自动解除问题。《公务员法》作了 处分期满自动解除的规定。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 定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 本人。这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任免机关、单位适 用该法的第二章和第三章,而第二章中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就明确了,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 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 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因此,以后所有公职人 员,不管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还是任免机关、单位 作出的处分,期满均自动解除。
(十)关于兜底违法行为。《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
三章从二十八条至四十条,类似于党纪“六大纪律”板块均 未出现兜底规定,而在最后第四十一条作了兜底性规定“公 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 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此处应 该注意的是,“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必须是有明确依 据违反什么法律法规的规定,比如违反了《检察官法》《法 官法》《公务员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才能适用该兜底 条款。
三、深入学习贯彻《处分法》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出台,改变了处分标准不统一的 局面,有利于提升政务处分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处 分法将法定的监察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 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起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
(-)领导干部要带头学。领导干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 处分法作为重要内容,要带头维护处分法权威,带头学习, 先学一步,学深一层,第一时间钻研弄懂,做学法懂法用法 的表率。在学习中要突出重点、把握要义,认真领会、深刻 理解处分法的立法目的、指导思想和监察原则,增强贯彻落 实处分法的自觉性、坚定性。
(二)纪检监察干部要深入学。作为一线执纪干部,要 原原本本、逐章逐条、逐字逐句学,要结合《政务处分法》 解读和说明性文章带着问题学,深入领会重大意义,准确把
握精神实质,熟练掌握法律内容。要准确把握《政务处分法》 对违纪范畴的界定、对违纪行为的定性和量纪标准,抓早抓 小、防微杜渐,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 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三)全体公职人员要主动学。要坚持面向公职人员与
面向社会公民普法并重,进一步凝聚全社会共识。所有公职 人员通过学习,要深刻理解相关条文的内涵精髓,强化法治 意识,始终严格按照纪律和法律规定作决策、办事情,坚决 做到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全县 上下要认真宣传好、实施好处分法,在学懂弄通做实上下功 夫,在学思践悟中增强使命感,进一步提高履职能力,不负 重托、不辱使命,真正将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 幸福。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心得体会1
10月8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并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草案分为7章,包括总则,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政务处分的程序,复审、复核、申诉,法律责任和附则,共66条。主要内容可分为六部分:明确政务处分主体和基本原则、明确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规则、明确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严格规范政务处分的程序、明确被处分人员的救济途径和配套规定。
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公职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特殊重要位置。制定政务处分法,将宪法确立的坚持党的领导的基本要求具体化、制度化、法律化,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使自觉坚持和切实维护党的领导成为公职人员的法律义务,为有效发挥中国共产党领导这一最大制度优势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政务处分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惩戒措施。由于所有“政纪”均已成为国家法律,监察法首次提出政务处分概念,并
以其代替“政纪处分”,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制定政务处分法,将监察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有利于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公职人员队伍。
政务处分直接涉及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级别、薪酬待遇等重要事项,对公职人员具有重要影响。政务处分权必须严格依法行使,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制定政务处分法,明确实施政务处分的主体,应当坚持的法律原则,处分事由、权限和程序,被处分人员维护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等,有利于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强化法治观念、程序意识,提升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心得体会2
完善国家监察法治体系是符合历史潮流的大趋势。国家监察法出台后,对公职人员立法理应提档加速。当然,公务员法等既有法律规定也应随之调整。所有的努力,将推动着国家监察法治化,建设一个权力入笼的现代法治政府。
但是,对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并不能止步于此。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集中代表了执政党的意志,具有普遍的规范约束力。只有对公职人员政务处分进行立法,使之成为国家法律,与国家监察法一脉相承、榫卯咬合,才能更好地体现政务处分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政务处分法草案亮点不少。一是“集大成”。以国家专门法律的形式,将监察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务处分的内容“统合”起来,实现了“零散”到“系统”的跃进,有利于职能部门按图索骥,更好地进行操作。
二是“搭桥梁”。尽管国家监察法等法律也有相关规定,但毕竟“政务处分”并非主题,抽象有余而针对性不够突出。政务处分法草案既遵循前法精神,又独立“开府建衙”,将国家监察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明确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主体及权限、程序和救济途径等要素,实现了处分与党纪、国法的有效衔接。
第三是“补漏洞”。就是将“违法的公职人员”全面纳入处分,包括:公务员,国企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之前,对于有些非党员的村干部,党纪政纪处分往往够不着,往往陷入束手无策的尴尬境地。如果政务处分立法得以通过,这些制度性漏洞将成为历史往事,法律对于公职人员的约束力将获得质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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