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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5-17 发布

公务员依法行政行政监察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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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依法行政行政监察讲解 ‎155.什么是行政监察?行政监察有哪些特征?‎ 行政监察是国家行政系统内部由专门监察机关实施的,对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廉政、勤政和执法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职能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第2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行监督。”‎ 行政监察有如下特征:‎ ‎(1)行政监察是一种行政机关的自身监督职能,其监察行为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 ‎(2)行政监察是由属于行政系统的专门监察机关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是隶属于国务院的国家最高监察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监察厅(局);市、市辖区、县设有监察局。‎ ‎(3)行政监察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的内容包括:①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中的廉政状况;②上述人员的勤政状况;③上述人员依法行政的状况。‎ ‎156.行政监察的对象是什么?‎ 行政监察的对象为:‎ ‎(1)行政系统中以行政隶属关系为基础,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执行行政公务的行政机关。‎ ‎(2)行政机关中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机关工作,但非执行公务的人员不是行政监察的对象。‎ ‎(3)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如一些由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是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他们实际上是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从事一定的行政事务,或者对一部分国家资产进行经营管理,他们既要对所在的单位负责,也要对国家、对任命他的行政机关负责,所以他们也属于行政监察的对象。‎ ‎157.行政监察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1)监察权相对独立原则。《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首先,独立意味着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监察机关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独立监察,监察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机关可以拒绝没有法律根据的任何干涉。其次,监察机关是行政系统中的专门执行监察职能的机关,专门性决定了它的独立性,其他行政机关是其监视、督察、纠举、诫勉活动的对象,无权对其活动加以干涉。各种社会团体和个人虽然对监察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监督的目的在于使监察工作更好地独立行使监察权,这与干涉监察机关的工作是两回事。再次,监察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它当然要接受同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说监察机关独立行使监察权具有相对的性质,但领导也不至于可以干涉监察机关的具体工作。这种领导主要表现为:①方针、政策的领导;②通过法定程序和方式对监察业务进行指导。但不能对监察工作包办代替、不能搞非法干扰。‎ ‎(2)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行政监察法》第4条规定:“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这是保证行政监察办案质量所必须贯彻的原则,也是对监察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工作作风、思想品质和业务水平提出的要求。办案要正确,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据的取得靠的是办案人员深入细微的调查、研究,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具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不主观臆断、不贪赃枉法的品德修养和高度的业务能力。‎ ‎(3)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的原则。这也是《行政监察法》第4条明确规定的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实质是反对特权,在法律和政纪面前,不管是行政机关首长也好,还是一般公务员也好,都有平等遵纪守法的义务,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只有要违法违纪监察机关必须平等地加以追究。‎ ‎(4)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监察法》第5条规定:“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这就是说监督检查也好、惩处违法违纪人员也好都不是行政监察的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检查、监督、惩处的目的是教育、挽救违纪违法者,教育大家。以减少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现象,从而改进工作。‎ ‎(5)专门工作和依靠群众相结合的原则。行政监察是由专门机关进行的专门工作,但是要做好这项工作也必须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所以《行政监察法》第6条规定:“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这是因为我们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有权对国家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有权对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申诉,也有权对行政监察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而政府的管理工作是在群众中进行的,专门的监察人员只有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依靠群众的帮助,才能搞清事实真像,才能正确地做好监察工作。‎ ‎158.什么是行政监察的管辖?‎ 行政监察管辖是指在行政监察系统内部划分监察对象和决定监察案件受理上的分工和权限的制度。‎ ‎《行政监察法》第15条、第16条对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和管辖对象作了规定。第17条又对管辖中的一些办事原则作了规定,即①规定了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管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②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159.我国行政监察机关是如何设置和如何分工的?‎ 我国行政监察机关的设置及其分工情况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监察部代表最高国家行政机关部即国务院行使监察职能,是主管全国监察工作的职能部门。其监察对象为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国务院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察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监察厅(局)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监察部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监察部领导为主。其监察对象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行政公署作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适用监察机关分级管理规定,行政公署及其领导人员也应是省、自治区监察厅的监察对象。‎ ‎(3)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作为自治州和设区市的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其监察对象为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及其公务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行政公署的监察部门相当于自治州和设区市的监察局,其管辖范围的监察对象也和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相类似。‎ ‎(4)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其监察对象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以及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务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 ‎160.监察机关实施监督有哪些权限?‎ 监察机关的监督权限指监察机关行使监察职能,履行监察权力的限度和范围。‎ ‎《行政监察法》第19条至第20条对行政监察机关的权限作了详尽规定:‎ ‎(1)为履行职责,有权查阅监察对象的相关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情况,要求其作出解释,对违法违纪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违纪行为。‎ ‎(2)在调查违纪行为时有权对可作证据的材料账册等采取扣留、封存等促全措施,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人员不得在检查期间变卖、转移和案件有关的财物;责令涉嫌违纪人员在指定地点和时间就调查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但不得对其拘禁;有权建议对有严重违纪行为者停职。‎ ‎(3)在调查违法、腐败等案件时,有权查询涉嫌人员在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存款状况,并可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4)有在办案时请求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管理机关协助的权利。‎ ‎(5)有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的权力。如建议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建议撤销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建议对遭损害的国家、集体和个人权益作出补求措施。建议纠正录用、任免、奖惩中的明显不当,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等。‎ ‎(6)有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行政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如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建议,作出退赔、追缴、没收违纪所得的建议或决定等权限。‎ ‎(7)有要求有关部门执行监察决定和建议的权限。‎ ‎(8)有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询的权限。‎ ‎(9)有列席相关会议的权限。‎ ‎(10)有对监察工作有功人员奖励的权限。‎ ‎161.《行政监察法》规定了几种行政处分形式?‎ ‎《行政监察法》第42条第1款第1项规定:“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 ‎(1)警告。这是一种最轻的行政处分,适用于违反纪律经教育后不改正的公务员,或者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警告处分是一种应记入本人档案的批评。‎ ‎(2)记过。这是一种将监察对象(公务员及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过错记入其本人档案的行政处分形式。‎ ‎(3)记大过。是一种将监察对象的严重过错在其档案材料中加以登记的行政处分。‎ ‎(4)降级。指对违反纪委的公务员及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低行政及工资级别的处分。‎ ‎(5)撤职。这是对犯有严重错误或者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的公务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解除其现任职务的处分形式。‎ ‎(6)开除。这是一种最重的行政处分形式。指对犯有严重错误,违法失职,而又屡教不改的人员的一种解除其在国家行政机关任职资格的处分决定。‎ ‎《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有权直接作出处分决定,也可建议某些机关作出处分决定。‎ ‎162.监察检查应当按什么样的程序进行?‎ ‎《行政监察法》第29条规定:“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立项就是确定检查的项目,这是进行监察的必经程序,应书面作出。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是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能性工作。通过检查才能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所以在确定检查项目时,应注意选择具有代表性、有典型意义的事项。重要的检查事项的立项,还应按《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制定方案和实施。这是执行检查职能的核心环节。为了使检查达到预期的效果,检查方案必须切实可行、全面细致。要组织好调查班子,必要时可针对检查对象的不同,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并可根据《行政监察法》第19条的规定,采取相关措施。如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有关文件、账册、资料,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等。‎ 报告检查情况。即将检查结果制作成文字材料,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报监察机关。接受上级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检查的对象、事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以及依据对检查结果的分析准备作出的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 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这是根据对监察检查结果作出的相应的最终处置。‎ ‎163.行政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应按什么程序进行?‎ 监察机关的调查不同于检查,检查的对象带有随机性,目的在于通过检查,了解监察对象遵纪守法、依法行政的情况,从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也从中找出问题、解决问题。而调查的对象则具有确定性,即是具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或者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行政监察法》第30条规定,监察机关按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1)初步审查和立案。即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予以立案。对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备案。(2)立案后要组织实施调查取证工作。首先要组织好调查班子,制定调查方案并积极组织实施。调查应全面收集证据,即对能证明监察对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证据或者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证据都应收集。调查需要有关方面协助的,可按《行政监察法》第22条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调查的事项如涉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监察机关有权根据《行政监察法》第26条的规定进行查询,所涉及的机关和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调查中监察机关应当按《行政监察法》第33条的规定,充分听取被监察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早辩。(3)审理。对调查有证据证明被调查对象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应由专门的审理人员进行审理,审理中如发现证据不充分或手续不完备的,应请示监察机关负责人,经同意后可以补充调查或补办手续。对重要、复杂的案件或者调查人员和审理人员有不同看法,或者审理人员觉得对如何处理有困难的,应提交审理委员会审议。(4)作出决定或提出建议。根据审理的结果,如遇有《行政监察法》第24条规定的两种情形的: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退赔的,监察机关既可以直接作出监察决定,也可提出监察建议。但关于行政处分的决定或建议,应当按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如遇有《行政监察法》第23条规定的情形,应提出监察建议。‎ ‎164.《行政监察法》对行政监察机关办案期限有哪些规定?‎ ‎《行政监察法》第32条规定:“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这里所说的特殊原因是指案情复杂、重大,收集证据难度大,或者办案人员对如何定性、处理有重大分歧,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统一认识。对于一般的调查案件,决不能以“特殊原因”为借口,拖延办案时限、不讲效率。正因为需要防止这种以“特殊原因”为借口而拖延办案时限的现象,《行政监察法》规定了延长办案时限的备案制度。‎ ‎165.什么是申诉?监察法对申诉程序是怎样规定的?‎ 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因对主管行政机关所给予的处分不服,而要求监察机关复查,作出复查决定的一种制度,《行政监察法》第37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166.申诉应具备哪些条件?‎ 申诉的条件是:(1)申诉必须由受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自己提出,如受处分人已死亡,其近亲属也可以为提出。(2)必须有明确的申诉请求和理由。(3)必须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4)必须在法定的申诉期限内提出,即自接到行政处分决定书之日起的30日之内提出。(5)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167.监察机关在何种情况下需要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行政监察法》第23条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24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能拒不采纳。‎ ‎168.什么是行政处分权?‎ 行政处分权是行政监察机关的职权之一,指监察机关根据案件调查和监察检查的结果,对监察对象违法违纪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权力。《行政监察法》第24条规定,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也可以直接给予行政处分。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169.什么是廉政监察?‎ 廉政监察是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的各种腐败行为进行监督、纠举和惩戒的一种职能活动。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肩负着管理各种国家事务的重任,掌握着为做好管理工作由国家授予的各种管理权力,只有正确使用这些权力,国家的各项管理工作才能正常运行。如果以权谋私、贪污、行贿受贿,行政权力成了非法攫取各种私利的手段,这就不仅会直接损害被管理者的权益,而且会给国家利益、国家行政管理秩序、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带来巨大损害。廉政监察正是针对各种行政管理中的腐败现象的职能活动。其主要任务是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执行廉政制度的情况、查处各种贪污、贿赂、以权谋私等腐败问题的违法违纪案件,促进廉政建设进行廉政教育,以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的为政清廉。廉政监察是当前及至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监察机关的主要监察职能之一。‎ ‎170.什么是效能监察?‎ 效能监察又称勤政监察,是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的各种失职,渎职行为和事件进行监督、纠举和惩戒的一种职能活动。行政管理工作必须注重效率和效力,特别是在当今,为适应改革、开放和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形势,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更是尤为重要。而各种失职、渎职、违反行政法规、规章、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一止的现象,必然会造成行政工作秩序的紊乱,给国家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效能监察正是针对行政管理中的失职、渎职现象的监察活动。其主要任务和监督、检查政府和国家公务员行政管理工作的效率和效力,查处各种失职、渎职案件,从而保证政府各部门、各环节的协调一致,保障正常工作秩序,促进公务员的尽职、尽责和工作的高效率。‎ ‎171.什么是执法监察?‎ 执法监察是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行政命令的情况进行系统监督、检查的一种职能活动。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必须依法行政,这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关键所在,离开法律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和制约,行政权力就会走向腐败,国家就无法治可言。执法监督就是通过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对行政执法中的偏差进行纠举和调整,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惩戒,从而保障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依法行政。执法监察在整个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有其不可替代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其特殊性表现在:①它注意对行政执法工作综合性的监督、检查,注重对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在整个执法过程的各个环节依法办事的一贯性和彻底性的监督、检查;②它既注重事前对违法违纪现象的防范,又注意执法过程中的跟踪检查、纠偏,更注重事后的检验、考核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惩处。执法监察,是监察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能和经常性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