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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5-17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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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电大本科《法律文书》期末考试文书写作汇编附答案
文书写作
1、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呈请拘留报告书。
2000年1月31日深夜,××县××市××村女村民叶××母子被残忍杀害。该案经××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王××、刘×调查,发现李××是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之一。经主管局长批准,侦查人员秘密提取了李××的指纹,交由该局技术部门与现场遗留罪犯指纹进行比对。经鉴定,李××右食指指纹与现场指纹一致。经批准,侦查人员搜查了李××的住所,在其炕席下提取了李××的蓝布男西装长裤,裤脚有血迹。经××市公安局对此裤进行血迹检验,该血是人血,属AB型,与死者叶××血型相同。在搜出有血迹的长裤后,侦查员采取措施对李××进行了监视。
李××,男,28岁(1971年10月20日出生),原籍××省××县,现为××县××乡××村农民,住在该村,汉族,初中毕业。
李××自××年至××年在××乡××村上学,自××年至××年在××乡××中学上初中。××年,李××在××市打工期间因与他人打架斗殴,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自××年至案发时止,李××在××乡××村务农。
附:《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参考答案如下:
呈请拘留报告书
×公刑拘字(2000)××号
李××,男,28岁,(出生),民族:汉族,原籍××省××县人,现住址××县××乡××村,职业:农民。
简历:××年至××年在××乡××村小学读书;
××年至××年在××乡××中学读书;
××年在××市打工与工人打架斗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
××年至案发时在××乡××村务农。
拘留的理由和依据:,××市××县××村女村民叶××母子被残忍杀害。经侦查鉴定,犯罪嫌疑人李××右食指指纹与现场指纹一致。并在李××家炕席下提取了李××的蓝布男西服长裤,裤脚上的血迹与死者叶某血型相同,侦查人员已采取措施对李××进行了监视。
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涉嫌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论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特呈请对犯罪嫌疑人李××刑事拘留。
妥否,请批示。
承办单位:××县公安局刑警队
承办人:王××、刘××
2004年2月×日
2、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起诉意见书。
2001年9月9日下午三时许,在××市××河新建大桥施工现场附近水面上发现小孩右下肢一只,9月10日、11日,又相继在北面大桥水下打捞到右上肢和左下肢。接着,在同一河流的五华里长的水面上,又搜寻到被肢解的头颅和躯干,而且这些部位均被从关节处断离。在打捞尸段时,发现小孩连衣裙一件,塑料拖鞋一双,裤头一条,藤条提包一只,左上肢经多次打捞未获。经法医对各尸段拼接鉴定后,确认是同一女性童尸,年龄6至7岁。检查认定被害者系掐扼窒息而死,死后是用一较锋利刀分尸,抛尸于河中,因此××市公安局确认该案是一起杀人分尸案。
调查发现,9月4日晚8时,××路××街居民许××曾向××街派出所报告,其外孙女章××于当晚6点多钟在××电影院门前玩时被人抱走。经核对被人抱走的这个小孩的性别、年龄、衣着特征,与打捞的尸体相吻合。经章××的母亲辩认,打捞起来的托鞋肯定是章××的;同时提供了章××因左腿骨折而在医院拍摄的“X”光片,与打捞的左腿“X”光拍片对比,证明相同部位均有骨折的痕迹。因此确定被害者是章××无疑。章××,1994年9月13日出生,父亲章×,××部队干部,母亲李×,××铁路电力段电话员。章××自小即随其外祖母许××生活。
此案发生后,各级领导都很重视,指示要及时破案。经过三天紧张的侦查工作,侦查人员于9月13日下午在重点嫌疑对象孙××住房内发现4块挂在墙上的异样异臭生蛆的肉。侦查人员将肉取回检查缝合,确认是人肉,而且是章××下肢被剥离的肉。由于孙××有杀害章××分尸灭迹的重大嫌疑,××市公安局当天即将其刑事拘留。在对孙××的住处进行搜查后,又获取了大量罪证。
孙××,男,28岁,1973年2月25日出生于××省××市一个工人家庭,本人为××市××厂工人,小学文化,汉族,住××路××号,家有父母及弟妹。孙自小读书,1984年小学三年级时,逃学在家,后被学校除名。此后即终日在社会上游荡。1989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9年8月,经亲戚介绍到××厂做工,但经常不上班。9月17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市公安局看守所。
经过××市公安局侦查和预审,孙××的犯罪事实被证实如下:
早在这次杀人分尸之前,孙××就曾多次向其好友李××透露:“人肉最嫩,味道最鲜最美”,“吃一个人肉要多活二十年”,“五、六岁的小孩肉最好”,“小孩最好哄,搞几个小糖就来了”,“一掐就死”等等。孙还不止一次的对着行人指指点点说:“这人好吃,那个不好吃”等等。孙××在上述罪恶思想驱使下,于9月4日下午6时许,在其住处楼下看见章××和其他小孩一起玩,认为有机可乘,顿起邪念。当章××到××电影院前的沙堆上玩时,孙××即尾随其后,趁周围无人即走到章××身边,以买糖为诱饵,将章××引向××电影院大门右侧,然后抱起来转向西菜市,从西菜市东头一个巷子又经××路到附近的××路一个食品门市部,买了一个烧饼给章××吃。一直在郊外拖延到深夜1时左右,孙××才把章××抱回自己的住处。在进门时,孙××用双手将章××掐死,然后把章××的尸体抱到楼上自己的房间,藏在床下。9月5日中午,孙××从其母亲的住处取来小刀一把,还找来一块灰砖磨了这把刀。下午两点多钟,当同住楼上的婶母、堂弟、堂妹等人上班上学之后,孙××将尸体拖出,放在一个白色长方形瓷盆(43×63厘米)上面予以肢解。当夜,孙××骑自行车分两次将各尸段抛入河中。9月6日早晨,孙××买了细盐,把从尸体上剥离的肌肉腌了起来。6日中午、7日早上、8日、9日,孙××先后几次烧煮腌过的人肉吃。后因人肉臭了,就用旧的白色塑料雨衣将其包起来挂在墙上。9月10日,孙××去××县城××家中过中秋节。12日返回,13日即被捕获归案。
认定孙××犯罪事实的证据和理由是:
(1)从河中打捞的被害人章××尸体上,取毛发、肌肉作血型检验,为“AB”型。孙××住处楼板上、草席上的血型,经检验均是“AB”型。孙××本人血型为“O”型。孙××之妹(原住孙××的房间)的血为“A”型。
(2)孙××供认后,侦查人员对肢解尸体用的搪瓷盘,装四肢和头的黑提包进行检查,发现血迹亦为“AB”型。
(3)从河中打捞起来的装尸体、躯干的藤条提包以及包扎提包口的带子,经孙××母亲、姐姐、妹妹辩认,肯定是他们家的,是放在孙××住处的。
(4)据孙××供认,在孙××住处搜查时,提取的小刀为肢解尸体的凶器,并说是从其母亲那里拿来,拿来后还磨过。孙××的妹妹、弟弟证明是实。
(5)孙××供认,9月6日买细盐一斤,腌人肉用去一部分。搜查时,查获细盐三两左右。经提取浸泡人肉的“福尔马林”水里沉淀物,用光谱仪作定性、定量分析,结果证明人肉确用盐腌过,用量最少四两,与孙××供认相符。
(6)孙××供认,抱走被害人时,发现章××口袋内装有一把削铅笔的小刀。经被害者家长和当天下午与章××一起玩的孩子们回忆,章××当天确带有小刀。
(7)孙××供认,抱走被害者至××食品门市部买烧饼和糖给章××吃,经检查,发现章××胃内有面粉颗粒,而章××中午在家没有吃过面粉食品,以后也未吃过零食。经专门调查,××食品门市部当晚营业室遇到的情况,与孙××供述相符。
(8)孙××供认,在肢解尸体和朝阴沟倒血水的时候,恰遇其妹闯来,其妹已证实。孙××吃肉等犯罪情节也有大量证言、证词在卷。
(9)经过司法鉴定,孙××精神状态正常,没有精神病。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市公安局认为,孙××为满足自己的变态需求,故意将他人杀害,并肢解、煮食尸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2条规定,且犯罪手段和情节极其残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因此,××市公安局根据《刑诉法》第129条的规定,于2001年9月20日以第20号起诉意见书连同预审卷宗3卷10册,将些案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参考答案如下:
×××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意见书
检刑诉[2001]第××号
被告人孙××,男,28岁,1973年2月25日出生于××省××市一个工人家庭,本人为××市××工厂工人,小学文化,汉族,住××市××路××号,孙××小学逃学被学校除名。此后终日在社会上游荡。1989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9年8月经亲戚介绍到××厂做工,但经常不上班。2001年9月13日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 2001年9月13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害人章××,女,住××市××路××号,1994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于2001年9月20日以第20号起诉意见书预审卷宗3卷10册,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1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于2001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及其父母,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证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于2001年9月4日下午6时许,在其住处楼下看见章××和其他小孩玩,顿起邪念。当章××在电影院沙堆玩时,以糖为诱饵,将章××引向电影院大门右侧然后抱起来到菜市场东头一个食品门市场,买了一个烧饼给章××吃,一直拖延到夜,10时左右,孙××才把章××抱向自己的住处,在进门时,孙××用双手将章××掐死然后把章××抱到楼上自己的房间,藏在床下,9月5日中午,孙××到其母亲的住处取来一把菜刀,还找了一块砖磨了这把刀,下午两点钟当同住楼上的母亲、姐姐、妹妹等人上班和上学去之后,孙××将尸体拖出,放在一个白色长放形瓷盆上面分解肢体,当夜,孙××骑自行车分两次将尸体抛入河中。9月6日,早晨,孙××买了细盐,把从尸体上剥离的肌肉腌了起来。6日中午、7日早晨、8日、9日,孙××先后几次烧煮腌过的人肉吃,后因人肉臭了,就用旧的白色塑料雨衣将其包起来挂在墙上。在杀人分尸之前,孙××曾向好友李××诱惑“人肉很嫩,味道很鲜,多活二十年,五六岁小孩更好等”。“小孩最好哄,搞几个小糖就来了”,“一掐就死”等等。孙还不止一次地对着行人指指点点说:“这人好吃,那个不好吃”等等。孙××是在上述罪恶思想驱使下,对被害人章××下此毒手。
上述事实的论据如下:1、从河中打捞被害人章××尸体上,取毛发肌肉作血型检验,为“AB”型,孙××的血型为“O”型,孙××的妹妹血型为“A”型。2、孙××供认后,侦查人员对肢解尸体用的搪瓷盆,装四肢和头的黑提包进行检查,血迹亦为“AB”型。3、从河中打捞装尸体、躯干的藤条提包以及包口的带子。经孙××母亲、姐姐、妹妹辨认,肯定是他们家的,放在孙××住处。4、据孙××供认,在孙××住处搜查时提取的小刀为肢体尸体的凶器,是从其母亲那里拿来,拿来后还磨过。孙××的妹妹、弟弟证明是实。5、孙××供认,9月6日买细盐一斤,腌人肉用去一部分。搜查时,查获细盐三两左右,经提取浸泡人肉的“福尔马林”水里沉淀物,用光谱仪鉴定结果证明人肉确用盐腌过,用量最少四两,与孙××供认相符。6、孙××供认,抱走被害人时,发现章××口袋内有一把削铅笔的小刀。经被害家属和当天下午与章××一起玩的孩子们回忆。章××当天确带有小刀。7、经法医鉴定,孙××精神状态正常,没有精神病。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为满足自己的变态需求,故意将他人杀害,并肢解、煮食尸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且犯罪手段和情节极其残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被告人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追究孙××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人民法院
察员:×××
记员:×××
004年10月5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孙××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
3、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3、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立案决定书。
根据群众举报,××省××市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处初步审查证实,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间,该市公安局户政科长叶××(男,38岁)受其在××派出所工作的朋友委托,从××省××市为徐某等6人买得非农业户口迁移证后,违反国家关于仅有迁移证不允许迁入和落户的政策,指令户籍员将这6人分别落户为××镇与××乡的非农业户口,收取了徐某等6人所给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市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处认为,叶××身为公安局户政科长,违反规定,非法为他人购买非农业户口迁移证并办理落户,收取徐某等6人所给的感谢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97条、第385条、第280条之规定,于2000年4月9日决定对其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进行立案侦查。
参考答案如下:
立案决定书为两联填空式文书。正本联应写明:
1.首部。写明制作机关的名称、文书名称及文号(×检××立〔××××〕××号)。
2.正文。写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和决定事项(本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涉嫌××一案立案侦查)。
3.尾部为“检察长”及其签名或盖章,制作文书的年月日,加盖人民检察院院章。
4、请根据以下材料拟写一份起诉书。
被告人刘××,男,××省××县人,19××年×月×日生,汉族,××市××公司勤杂工,住××公司平房3排13号。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经人介绍到××市××公司当勤杂工。刘××在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等领导的批评教育。1998年8月,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1999年9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8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2000年2月,公司发1997年度奖金,刘××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许经理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00年5月10日,被告人刘××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后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小朱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混进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经理进入三层办公室午休(333室),1时30分许,刘××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办公室外屋沙发上经理秘书侯××正在休息,于是刘××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重要的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刘××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日晚8时许即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5月11日,××市公安局以×公捕字(2000)第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5日,××市公安局对刘××执行逮捕。5月20日,××市公安局×公诉字(2000)12号起诉意见书以刘××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6月×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现押于××看守所。本案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侯××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等为证,刘××亦供认不讳。
参考答案如下:
××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 ××号
被告人刘××,男,××省××县人,19××年×月×日生,汉族,××市××公司勤杂工,住××公司平房3排13号。现刘××涉嫌故意杀人罪,2000年5月10日晚8时许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5月11日,××市公安局以×公捕字(2000)第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现押于××看守所。
被害人许经理,××市××公司经理。
本案由××市公安局以×公捕字(2000)第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5日,××市公安局对刘××执行逮捕。5月20日,××市公安局×公诉字(2000)12号起诉意见书以刘××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6月×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现查明:
被告人刘××在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等领导的批评教育。1998年8月,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1999年9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8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2000年2月,公司发1997年度奖金,刘××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许经理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00年5月10日,被告人刘××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后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小朱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混进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经理进入三层办公室午休(333室),1时30分许,刘××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办公室外屋沙发上经理秘书侯××正在休息,于是刘××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重要的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上述犯罪,有朱××、侯××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等为证,刘××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杀人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书记员:×××
2000年6月×日
(院印)
5、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不起诉决定书。
2001年4月6日晚5时许,故意杀人犯张××(后被判死刑)将××市××厂工人陈××杀害后逃至其朋友李××家,告诉李××,自己开车不小心把一个人撞伤了,现已送往医院抢救,但自己手头钱不够,想向李××借2000元钱去医院交住院费,然后自己去自首,并告诉李××,自己身上的血是抢救被撞伤的人时擦上的。李××当时虽然半信半疑,但还是拿了2000元钱给张××,张××拿到钱后随即离开。张××临走时,李××提出与张××一起去,但被张××拒绝。第二天,李××得知张××杀人的事后,即向其所在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张××在车站被堵截的公安人员抓获,交代了向李××借钱的之事。4月8日,××市公安局以李××涉嫌窝藏罪将其拘留,4月10日,李××被取保候审。4月20日,××市公安局以李××涉嫌窝藏罪将案件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4月22日,李××聘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担任其辩护人。××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李××虽然借钱给李××,有窝藏资助犯罪嫌疑人之嫌,但其主观上并无资助窝藏犯罪分子的故意,且在得知真相后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其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310条的规定,且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第15条第1项的规定,于4月25日决定对李××不起诉。
李××的基本情况:男性,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籍贯:××省××县,住××市××厂宿舍××栋××单元×号,系该厂工人。高中毕业后即入厂工作。
参考答案如下:
××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省××县人,系××市××厂工人,住××市××工厂××栋××单元××号。2001年4月8日因涉嫌窝藏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1年4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李××的朋友张××(被判死刑)杀人后向李××借款2000元,欲逃走,但其谎称是撞伤人借钱交住院费,被不起诉人李××半信半疑还是借给陈××2000元钱。第二天,李××得知事情真相后即向张某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张某在车站被抓获。
以上事实有张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李××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虽然借钱给张某有窝藏资助犯罪嫌疑人之嫌,但其主观上并无资助窝藏犯罪分子的故意,且在得知真相后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没有触犯《刑法》三百一十条规定,不应认定为犯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日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
XX人民检察院
2001年X月X日
( 院印)
6、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1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公安局接到报案:××乡××村村民徐××,(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二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忱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的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原样放置。受害者徐××,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0岁,小的7岁。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徐××当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检查证实,徐××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
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1年5月2日将犯罪分子朱××逮捕,关押在××公安局看守所。
原来这个犯罪分子是受害者的侄子,出生地1983年2月5日,系××中学高三学生,1997年前随父在××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1997年下半年到××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4月10日晚,朱犯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喊徐××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到徐××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但徐××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灶门口织毛衣。这时,朱犯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犯罪分子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犯罪人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从朱××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
××公安局侦查终结,将此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遂于2001年5月10日以“×检诉字(2001)1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讼。××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了合议庭,(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并于200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担任辩护人。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法庭考虑到被告人朱××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遂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八年。
参考答案如下:
×××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县××乡××村,系××中学高三学生。是被害人徐××的侄子,1997年前随在××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1997年下半年到××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2001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字(20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高××,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指控,2001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躲在徐××家的屋后,乘徐××外出到邻居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被告人朱××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被告人朱××才畏罪逃跑。法医和医生检查证实,徐××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良、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从被告人朱××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被告人朱××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
××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朱××杀人未致人死亡是杀人未遂。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有被害人徐××、证人××的证言证人及告人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被告人朱××辩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是被害人徐××的侄子,2001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朱××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喊徐××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到徐××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但徐××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灶门口织毛衣。这时,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犯罪分子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犯罪人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徐××当即昏倒在地。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朱××的供述,及法医鉴定和医生检查结果,对朱××指纹的鉴定,还有被告人交出的衣服、袜子和菜刀。印证了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
本院认为根据朱××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故意杀人罪成立,因被告人朱××的行为属于杀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高××对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2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2001年5月25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7、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第二审刑事裁定书。
鲁×成于2001年5月间,得知王××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秦×浩、李×多次密谋行他,意欲抢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2001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秦、李二人乘王××不在家,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家,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并四处翻找,未找到假币,却找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秦×浩将钱装入自己钱包(后与鲁×成、李×平分)。尔后秦将王妻捆绑、堵嘴、蒙头,指使李×抢走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秦×浩又强行奸污了王妻。作案后,秦、李按约定向鲁报信,并将照相机交给鲁×成。案发后,鲁×成畏罪逃离所在城市,于2001年7月20日被抓获拘留,押回后关押在××市看守所,7月22日被逮捕。秦×浩、李×于2001年7月1日被拘留,7月5日被逮捕,关押在××看守所。
2001年8月3日,××市××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讼。
2001年8月29日,××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关罚,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鲁×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以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秦×浩、鲁×成不服第一审判决,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判长吴××,审判员许××、张××)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出庭。秦×浩的辩护人叶××、鲁×成的辩护人王××也出庭参加了审理。
经过审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秦×浩、鲁×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秦×浩,男,22岁(1979年5月26日出生于××省××县),初中毕业,汉族,住××市××街×楼×号。
鲁×成,男,23岁(1978年7月12日出生于××市××县),初中毕业,汉族,住××市××街××厂宿舍楼×栋×号。
李×,男,20岁(1981年8月13日出生于××省××县),小学毕业,汉族,住××市××街××楼××单元×号。
秦×浩、鲁×成、李×三人原均系××市××厂工人,一审判决后仍关押在××市看守所。
参考答案如下:
秦×浩抢劫、强奸,鲁×成、李×抢劫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 ×刑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市 ××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浩,男,生于1979年5月26日,汉族,出生地××省××县,初中文化,原××市××厂工人,住××市××街×楼×号,因本案于2001年7月1日被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成,男,生于1978年7月12日,汉族,出生地××市 ××县,初中文化,原××市××厂工人,住××市××街××厂宿舍楼×栋×号,因本案于2001年7月20日被拘留,7月22日被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鲁×成,犯抢却罪,原审被告人李×抢劫罪一案,于2001年8月29日作出(2001)×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浩、原审被告人鲁×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长吴××,审判员许××、张××),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及其辩护人叶××,上诉人鲁××及其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鲁×成于2001年5月间,得知王××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多次密谋行抢,意欲抢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2001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二人乘王××不在家,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家,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并四处翻找,未找到假币,却找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秦×浩将钱装入自己钱包(后与被告人鲁×成、被告人李×平分)。尔后秦将王妻捆绑、堵嘴、蒙头,指使被告人李×浩抢走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被告人秦×浩又强行奸污了王妻。作案后,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按约定向被告人鲁报信,并将照相机交给被告人鲁×成。案发后,被告人鲁×成畏罪逃离所在城市。截至2001年7月22日被告人秦×浩、被告人鲁×成、被告人李×全部被逮捕归案。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二人所持作案工具(刮刀、改锥)、抢劫所得赃物(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捆绑王妻用的绳索、被害人王妻内裤上的精斑检验鉴定结果、被害人王妻的陈述、被告人鲁×成勾结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的供述等。原判认为,××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鲁×成,犯抢却罪,被告人李×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秦×浩犯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终身;被告人鲁×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
上诉人秦×浩 、上诉人鲁×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第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市××区人民检察院坚持上诉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鲁×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抢劫罪的指控。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鲁×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鲁×成、上诉人秦×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判 员 许××
判 员 张××
2001年9月12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8、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杰(男,1940年8月21日生于××省××县,系××公司退休干部,住××公司宿舍楼×栋×单元×号),与孙×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省××县,系××制药厂工人,住××市××街×楼×号)原系叔侄关系,1996年8月,孙×杰经孙×林的父母请求,在办理相关的续后,收孙×林为养子。同年9月1日,孙×杰将孙×林的户口由原籍××省××县××乡××村转至××市,并为孙×林找了工作。孙×林先后在××公司和××制药厂当工作。
孙×杰与孙×林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孙×林将自己每月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孙×杰,孙×杰则每月给孙×林200元零花钱,还给孙×林购买衣服、鞋子等物。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较好。1990年5月以后,由于孙×杰与孙×林在孙×林的婚姻问题上存在分岐,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1999年8月,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孙×杰家,自此孙×林不再将工资交给孙×杰,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孙×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孙×杰也不再给孙×林零花钱。
2001年3月,孙×杰因病住院。由于孙×杰正与其妻闹离婚,无人照顾,孙×林虽与孙×杰有矛盾,但还是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照顾孙×杰,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
2001年10月上旬,孙×杰与孙×林因孙×林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孙×杰声称,孙×林结婚时将不给孙×林任何资助。孙×林非常生气,便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孙×杰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松下牌彩电一台搬走,想以此作为孙×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孙×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孙×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2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孙×林归还电视机。
法院受理后,组成了由审判长张××和人民陪审员朱××、王××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孙×林提出,自己找工作以后共向孙×杰交了近3万余元工资,只从孙×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要求法院判令孙×杰退回孙×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自己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3年,其间,孙×林将工资交给孙×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孙×杰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孙×林零花全,为孙×林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孙×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岐而出现矛盾,但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显属孙×林的错误。但念及原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故此,考虑到整个案件情况,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以第25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孙×杰与孙×林解除养父子关系;孙×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孙×杰;孙×杰付给孙×林3000元钱作为对孙林结婚成家的资助。法院同时决定,案件诉讼费用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参考答案如下:
×××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杰,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于××省××县系××公司退休干部,住××公司宿舍楼×栋×单元×号。
被告孙×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省××县××制药厂工人,住××市××街×楼×号。
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和人民陪审员朱××、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和被告孙×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96年8月,原告孙×杰经被告孙×林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被告孙×林为养子,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同年9月1日,原告孙×杰将被告孙×林的户口由原籍××省××县××乡××村转至××市,并为被告孙×林找了工作。日常生活中被告孙×林将全部工资交给原告孙×杰,原告孙×杰每月给被告孙×林200元零花钱,并购买衣物,关系一直很好。1996年8月,被告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去住,再也不将工资交给原告孙×杰,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在2001年10月上旬,因被告孙×林婚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孙×林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孙×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被告孙×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2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与被告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被告孙×林归还电视机。
被告孙×林辩称,在与原告确定养父子关系后,每月将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孙×杰,被告孙×林工作以后共向原告孙×杰交了近3万元工资。被告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虽然搬出了原告孙×杰家,但是在节假日还去看孙×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原告孙×杰也不再给被告孙×林零花钱。原告孙×杰因病住院,被告孙×林还特意请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孙×杰,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被告孙×林工作后,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只从原告孙×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孙×杰退回被告孙×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孙×林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3年。期间,被告孙×林将工资交给原告孙×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孙×杰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被告孙×林零花钱,为被告孙×林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被告孙×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孙×林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以致引起诉讼,显属被告孙×林的错误。原告孙×杰住院期间,被告孙×林还请假照顾,也尽了一定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孙×杰和被告孙×林为养父子关系期间,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显属被告孙×林的错误。但念及原告孙×杰住院期间,被告孙×林请假照顾,尽了一定的义务,原告孙×杰在被告孙×林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解除养父子关系;
二、 被告孙×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杰;
三、 原告孙×杰付给被告孙×林3000元钱作为对被告孙×林结婚成家的资助。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600元由原告孙×杰、被告孙×林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人民陪审员 朱××
人民陪审员 王××
2001年12月3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9、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公证申请书。
申请人于××,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现住××市××区××街×楼×号。于××1979年9月进入××大学法律系学习,1983年7月本科毕业,获法学学士学位。1983年7月起在××大学法学院任教,1988年被评定为讲师,因教学科研卓有成效,1992年被破格评定为副教授,并授予了高级职称证书。于××申请××市公证处对其学历、职称予以公证。
参考答案如下:
学历、职称公证申请书
申请人于××,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现住××市××区××街×楼×号。
本人1979年9月至1983年7月在××大学法律系学历毕业,获法学学士学位;1983年7月至1992年在××大学法学任教,因教学科研卓有成效,被评定为副教授,并授予了高级职称证书,请予公证。
申请人:于××
1999年x 月x 日
附:本人所获大学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本人所获副教授高级职称证书复印件。
10、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刑事自诉状。
赵某(男,57岁,大学本科毕业,汉族)与张红(女,54岁,大学本科毕业,汉族)于1971年结婚,育有一女,女儿早已成家并在国外工作、居住。夫妻俩原在××市××研究所工作,赵某任该所××研究室副主任,张红任该所服务公司副经理,住在该所宿舍楼××栋××单元××号。
1996年赵某辞职下海,被聘到广东省××市××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起初,赵某每个月回家一次,对家里的生活也尽力照顾,但是,自1997年下半年赵某到××市××模具厂工作后,赵某便渐渐发生了变化:近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一直以工作忙为由没有回家,只是每月寄一笔钱给张红。原来赵某到××市××模具厂工作后,结识了在××市一家夜总会从事服务工作的余某(女,33岁,××省××县××镇××村人)。赵某贪恋这位小自己24岁的年轻丽人的姿色,以各种小恩小惠相诱,而家境贫寒的余某贪图赵某的金钱,也自然抓住赵某不放。不久,二人便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
1999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余某也随着赵某前往,仍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此时的赵某周旋于张、余二人之间,一边与余某过着“夫妻”生活,另一边对合法妻子说要与之白头到老、相守终身。
1999年9月,张红想到国外看望女儿,希望赵某一起去,赵某以工作忙走不开为由回绝了,后来,在张红的一再要求下,赵某勉强答应到北京协助办理出国手续,但背地里却将余某带在身边。张红独自一人出国后,赵某与红独自一人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尽情嬉玩了半个月,之后乘飞机回到××市,并在××度假村的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当地人都知道,赵某有两个老婆。
2000年3月,赵某向张红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要求张红接受现实,如不愿意离婚,就容忍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张红生活费,张红当场拒绝。此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便真的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过张红一分钱。
张红认为,赵某包养“二奶”长达5年之久,并以“夫妻”名义同居,自己与赵某的夫妻感情己经破裂,且赵某的行为己触犯《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因此,张红于2001年4月16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解除自己与赵某的婚姻关系。
张红提出的证据有:赵某在××市××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时的房东、邻居的证词;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度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赵某与余某乘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
参考答案:
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张红,女,54岁,大学本科毕业,汉族,在××市××研究所工作,任该所服务公司副经理,住在该所宿舍楼××栋××单元××号。
被告人赵某,男,57岁,大学本科毕业,汉族,原在××市××研究所工作,任该所仪器研究室副主任,住在宿舍楼××栋××单元××号。1996年辞职下海,被聘到广东省××市××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1997年下半年至今在××市××模具厂工作。
案由和诉讼请求
被告人赵犯重婚罪。
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追究赵志平的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我与赵某的婚姻关系。
事实与理由
我与赵某于1971年结婚,育有一女,女儿早已成家并在国外工作,居住,1996年赵某辞职下海,被聘到广东省××市××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起初,赵某每两个月回一次家,对家里的生活也尽力照顾,但是,自1997年下半年赵某到××市××后,赵某便渐渐发生了变化:近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一直以工作忙为由没有回家,只是每月寄一笔钱给张红。原来,赵某到××市××模具厂工作后,结识了在一家夜总会从事服务工作的余某(女,32岁,××省××县××镇××村人)。赵某贪恋这位小自己24岁的年轻丽人的姿色,以各种小恩小惠相诱,家境贫寒的余某贪图赵某的金钱也自然抓住赵某不放,不久,二人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1999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余某也随着赵某前往,仍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此时的赵某周旋在我和余某二人之间,一边与余某过着“夫妻”生活,一边与合法妻子我说要的头到老,相守终身。1999年9月,我想到国外看望女儿,赵某以工作忙为由回绝了。在我的再三要求下赵某免强答应到北京办理出国手续,但背地里将余某带在身边,我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北京玩耍了半个月后乘飞机回到××市,并在××度假村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当地人都知道赵某有两个老婆。
2000年3月,赵某向我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要求我接受现实,如不愿离婚,就容忍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我生活费,我当场拒绝,此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便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寄一分钱回家。
上述事实,有各种书证、证人、证言为证。
综上所述,赵某背着妻子包养“二奶”长达5年之久,并以“夫妻”名义同居,不履行对合法妻子的义务。赵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与赵某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我与赵某的婚姻关系。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证人姓名和住所,其他证据和证据来源
1、赵某在××市××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房东,邻居的证词×份。
2、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渡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份。
3、赵某与余某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等×份。
此致
××省××市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份;
证据材料×份。
自诉人:XXX
作业1
第一题:
呈请拘留报告书
×公刑字拘(2012) ×号
被拘留人的基本情况:王某,男,27岁,
被拘留人的简历; 2012年8月14日中午,王某提着一桶汽油在其所在厂子经理江某家门口,高声叫骂扬言要烧死江某,并将汽油破在江某门口,并在王某口袋中搜出一只打火机。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之规定,特呈请对犯罪嫌疑人李××刑事拘留
妥否,请批示
承办单位:×市公安局刑警支队
承办人:许XX
2012年8月15日
第二题:
起诉意见书
公起字(2012)104号
犯罪嫌疑人朱××,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县××乡××村,系××中学高三学生。是被害人徐××的侄子,2010年前随父在××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2010年下半年到××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2012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公安局看守所。
违法犯罪经历: 4 月10日晚,朱某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喊徐××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掩到徐××家大门边的上堆旁,乘徐××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人其家,隐蔽在灶间内,想偷看徐××洗澡,但徐××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有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靠灶间门口织毛衣。这时,朱犯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某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某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从朱××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的血迹相符。经比对,朱××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
敬礼
××人民检察院
2012年5月7日
注:1.犯罪嫌疑人朱××现押于××县看守所。
2.附本案预审卷宗xx页。
3.作案工具详见物品清单
作业2
第一题:
×××市人民检察
起 诉 书
检刑诉[2007]第××号
被告人:孙××,男,28岁,1984年2月25日出生于××省××市一个工人家庭,本人为××市××工厂工人,小学文化,汉族,住××市××路××号,孙××小学逃学被学校除名。此后终日在社会上游荡。2000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8月经亲戚介绍到××厂做工,但经常不上班。2012年9月13日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 2012年9月13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害人:章××,女,住××市××路××号,2005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以第20号起诉意见书预审卷宗3卷10册,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于2012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及其父母,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证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于2012年9月4日下午6时许,在其住处楼下看见章××和其他小孩玩,顿起邪念。当章××在电影院沙堆玩时,以糖为诱饵,将章××引向电影院大门右侧然后抱起来到菜市场东头一个食品门市场,买了一个烧饼给章××吃,一直拖延到夜1时左右,孙××才把章××抱向自己的住处,在进门时,孙××用双手将章××掐死然后把章××抱到楼上自己的房间,藏在床下,9月5日中午,孙××到其母亲的住处取来一把菜刀,还找了一块砖磨了这把刀,下午两点钟当同住楼上的母亲、姐姐、妹妹等人上班和上学去之后,孙××将尸体拖出,放在一个白色长放形瓷盆上面分解肢体,当夜,孙××骑自行车分两次将尸体抛入河中。9月6日,早晨,孙××买了细盐,把从尸体上剥离的肌肉腌了起来。6日中午、7日晚上孙××先后两次煮食。在杀人分尸之前,孙××曾向好友李××诱惑“人肉很嫩,味道很鲜,多活二十年,五六岁小孩更好等”。“小孩最好哄,搞几个小糖就来了”,“一掐就死”等等。孙还不止一次地对着行人指指点点说:“这人好吃,那个不好吃”等等。孙××是在上述罪恶思想驱使下,对被害人章××下此毒手。
上述事实的论据如下:1、尸体检验报告,血型检验报告。2、物证:肢解尸体用的搪瓷盆,装四肢和头的黑提包肢解尸体的凶器小刀。3、证词:被害者家长和当天下午与章XX一起玩的孩子们的回忆。4、现场勘查笔录。5、经法医鉴定,孙××精神状态正常,没有精神病。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为满足自己的变态需求,故意将他人杀害,并肢解、煮食尸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且犯罪手段和情节极其残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被告人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追究孙××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敬礼
×××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书记员:×××
(院印)
附: 1.被告人孙××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
3.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第二题:
×××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中法刑字[2013] 第37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刘××,男,××省××县人,26岁,19××年×月×日生,汉族。刘××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到××市××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
刘××在××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2011年8月,刘XX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2012年7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2013年2月13日,××市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对刘××执行逮捕,将其关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X检诉字(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2月,××公司发放2012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13年2月10日,刘××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在于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刘××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人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刘××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日晚8时许,刘××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附有证人××的证言证人及告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刘××属于激忿杀人,事出有因,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刘××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13年2月10日,刘××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刘××在于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刘××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人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刘××的供述,及法医鉴定和医生检查结果,对刘××指纹的鉴定,还有被告人交出的衣服、袜子和菜刀。印证了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王××提出的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2013年4月10日
(院印)
作业3
第一题:
秦×浩抢劫、强奸,鲁×成、李×抢劫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 ×刑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市 ××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浩,男,生于1990年5月26日,汉族,出生地××省××县,初中文化,原××市××厂工人,住××市××街×楼×号,因本案于2012年7月1日被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成,男,生于1989年7月12日,汉族,出生地××市 ××县,初中文化,原××市××厂工人,住××市××街××厂宿舍楼×栋×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拘留,7月22日被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鲁×成,犯抢却罪,原审被告人李×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浩、原审被告人鲁×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长吴××,审判员许××、张××),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及其辩护人叶××,上诉人鲁××及其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鲁×成于2012年5月间,得知王××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多次密谋行抢,意欲抢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2012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二人乘王××不在家,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家,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并四处翻找,未找到假币,却找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秦×浩将钱装入自己钱包(后与被告人鲁×成、被告人李×平分)。尔后秦将王妻捆绑、堵嘴、蒙头,指使被告人李×浩抢走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被告人秦×浩又强行奸污了王妻。作案后,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按约定向被告人鲁报信,并将照相机交给被告人鲁×成。案发后,被告人鲁×成畏罪逃离所在城市。截至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秦×浩、被告人鲁×成、被告人李×全部被逮捕归案。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二人所持作案工具(刮刀、改锥)、抢劫所得赃物(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捆绑王妻用的绳索、被害人王妻内裤上的精斑检验鉴定结果、被害人王妻的陈述、被告人鲁×成勾结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的供述等。原判认为,××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鲁×成,犯抢却罪,被告人李×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秦×浩犯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终身;被告人鲁×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
上诉人秦×浩、上诉人鲁×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第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市××区人民检察院坚持上诉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鲁×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抢劫罪的指控。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鲁×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鲁×成、上诉人秦×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审 判 员 许××
审 判 员 张××
2012年11月12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第二题:
×××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杰,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于××省××县系××公司退休干部,住××公司宿舍楼×栋×单元×号。
被告孙×林,男,1987年5月3日出生于××省××县××制药厂工人,住××市××街×楼×号。
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和人民陪审员朱××、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和被告孙×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4年8月,原告孙×杰经被告孙×林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被告孙×林为养子,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同年9月1日,原告孙×杰将被告孙×林的户口由原籍××省××县××乡××村转至××市,并为被告孙×林找了工作。日常生活中被告孙×林将全部工资交给原告孙×杰,原告孙×杰每月给被告孙×林200元零花钱,并购买衣物,关系一直很好。2010年8月,被告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去住,再也不将工资交给原告孙×杰,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在2012年10月,因被告孙×林婚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孙×林于2012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孙×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被告孙×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2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与被告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被告孙×林归还电视机。
被告孙×林辩称,在与原告确定养父子关系后,每月将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孙×杰,被告孙×林工作以后共向原告孙×杰交了近3万元工资。被告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虽然搬出了原告孙×杰家,但是在节假日还去看孙×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原告孙×杰也不再给被告孙×林零花钱。原告孙×杰因病住院,被告孙×林还特意请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孙×杰,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被告孙×林工作后,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只从原告孙×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孙×杰退回被告孙×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孙×林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3年。期间,被告孙×林将工资交给原告孙×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孙×杰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被告孙×林零花钱,为被告孙×林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被告孙×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孙×林于2012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以致引起诉讼,显属被告孙×林的错误。原告孙×杰住院期间,被告孙×林还请假照顾,也尽了一定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孙×杰和被告孙×林为养父子关系期间,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显属被告孙×林的错误。但念及原告孙×杰住院期间,被告孙×林请假照顾,尽了一定的义务,原告孙×杰在被告孙×林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解除养父子关系;
二、 被告孙×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杰;
三、 原告孙×杰付给被告孙×林3000元钱作为对被告孙×林结婚成家的资助。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600元由原告孙×杰、被告孙×林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人民陪审员 朱××
人民陪审员 王××
2012年12月3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作业4
第一题:
公证申请书
申请人:郭××,女,1980年8月20日生于××省××县,现住××市××区××街××号楼×单元×号。
本人1998年9月考入××大学中文系学习,2002年获得文学学士学位;2002年7月在××大学中文系任教;2007年被评为讲师;因教学科研成绩突出,2011年被破格评为副教授,授予高级职称证书。
请予公证。
申请人:郭××
201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