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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5-17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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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时效和期间
第一节时效的概念与类型
一、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法律所规定的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满法定期间,即依法产生取得权利或消灭权利的法律后果的制度。时效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它起源于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经过两千多年的历史发展,已为现代各国民法所接受。民法设立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经济秩序。因时效期间届满发生与原权利人利益相反的法律效果,因此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
由于时效能够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所以它是一种法律事实。时效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1.须有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时效是以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的。所谓事实状态,是指仅为一种客观的事实,而并未受法律的确认。如某人没有权利而占有某物,某人不行使其请求权。如果没有这种事实状态的存在,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不会发生时效的法律后果。
2.须该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一定的事实状态只有经过一定的期间,即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存在,才能成立时效,否则不发生时效的法律后果。如已连续占有某物20年,连续不行使权利3年。至于持续经过多长时间,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协议确定或者变更。
3.期间届满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权利取得或消灭。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即期间届满后,根据时效的法律规定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这一法律后果,因发生时效的事实状态的不同而分别为取得或丧失权利。取得权利的为占有时效;丧失权利的为消灭时效。
二、时效的类型
时效可分为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
(一)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时效。
(二)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到法定期限,即可依法取得该项财产权的时效。取得时效因其事实状态必须占有他人财产,又称占有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未规定取得时效。外国一些立法例将诉讼时效称为消灭时效。在是否应规定取得时效问题上,学者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学说:(1)否定说。其主要理由是,在近现代民事立法中,由于财产关系和调整财产关系法律的变化,土地法的独立,民法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发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使取得时效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另外,只要完善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同样起到取得时效的作用。因此,在我国没有必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2)肯定说。其主要理由是,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土地法从传统民法中的分离、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都不能替代取得时效制度,因此,在我国有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在如何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问题上,有的学者主张采用各别立法主义,即在我国制定《物权法》时,在所有权通则中规定取得时效。
第二节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
如前所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法院予以保护,但人民法院保护权利也不是无限制的。权利人应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请求保护,超过该期间后,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法律规定的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具有以下特征:
(一)诉讼时效完成仅消灭实体请求权
诉讼时效是以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事实状态为前提的,这与消灭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前提相一致。同时,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丧失的并不是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权利人仍有权向法院起诉,只不过权利人丧失了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法院不再保护其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实体请求权消灭,而不是程序上的请求权消灭。因实体上的请求权,是权利人取得胜诉的根据,所以又称为胜诉权。
(二)诉讼时效具有强行性
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既不能协议排除对诉讼时效的适用,也不得以协议变更诉讼时效期间。
(三)诉讼时效具有普遍性
诉讼时效规范为普遍性规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时效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二、诉讼时效的意义
1.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时效制度以强制性规范指明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期限,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久远债务对现实经济秩序的冲击,因而有利于稳定经济秩序。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基于其权利推翻现实的事实关系,恢复其权利关系,或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如果一种事实关系存在已久,必然引起社会对它的信赖,基于该种信赖,人们不免要在现存财产关系的基础上发生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即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事实关系,基于这一事实关系可能发生一系列事实关系,若无时效制度,不管经过多久,权利都受法律保护,就可能出现久远的权利冲击现实经济生活的情况,使人们对交易缺乏安全感。反之,若法律保护久已存在并为社会信赖的事实关系,则可收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之功效,而且,可以调动占有人使用、改良物的积极性,达到物尽其用。从另一方面看问题,当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长期漠然置之,不采取措施寻求法律保护,推定权利人放弃权利也是顺理成章的。
2.便利法院的审判工作。司法机关裁判案件须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为依据,而证据是以一定方式存在于客观世界的。如果经过的时间太长,则当事人难以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司法机关也难以确认案件事实。确立时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时效制度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年代久远,证据灭失,事实难以查清所带来的困难。而且时效期间届满本身就是法院裁判的根据,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法院可直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时效制度以强制性规范规定权利的保护期间,利用人们趋利避害的心理,促使人们关心自己的权利,及时行使权利。西方有句法谚:“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睡眠人。”即防止“躺在权利上睡眠的人”。所以时效制度的确定能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就可能导致一定权利的丧失或不受法律保护,这就促使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例如,前面所说的,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可享有撤销权,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期间届满而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就属于除斥期间。
因为除斥期间届满后也会发生某种权利消灭的后果,所以它与诉讼时效极为相似。但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为不同的制度,二者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性质和后果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法定期间,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丧失的仅是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而除斥期间是权利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所消灭的权利一般为形成权,而非请求权。诉讼时效的目的和作用在于维护新的关系而否定原来的法律关系(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目的是维护原来的法律关系);而除斥期间的目的和作用是维护原来的法律关系(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是变动原来的关系)。
(二)起算点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起计算,若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则一般不开始计算时效期间;而除斥期间则一般自权利成立之日时起算,至于权利人能否行使其权利,一般并不影响期间的计算。
(三)计算方式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后,可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除斥期间开始后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
(四)法律条文表述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虽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但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不同。对于诉讼时效,法律条文中一般直接表述为“时效”或者表述为某项请求权因多长时间不行使而消灭或者不受保护等;而对于除斥期间,法律条文中一般不表述为时效,仅表述为某权利(如撤销权)的存续期间为多长时间或者因多长时间不行使而消灭或者应于何期间内行使。
(五)适用条件不同
对于诉讼时效,因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仅消灭其请求权,因此于诉讼时效完成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的限制;而对于除斥期间,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四、诉讼时效的种类
诉讼时效通常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一)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民法上统一规定的适用于法律没有另外特别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的特点有二:(1)它是由一般法规定的,而不是由特别法规定的;(2)它在适用上有一般意义。只要法律上没有另外的规定,就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此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应适用2年期间的诉讼时效。因此,普通诉讼时效的时效期间为2年。
(二)特殊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又称特别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或者单行法特别规定的仅适用于法律特殊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消灭时效分为普通消灭时效和特别消灭时效,普通消灭时效又称为长期消灭时效,特别消灭时效又称为短期消灭时效,也就是说普通消灭时效的时效期间长于短期消灭时效的时效期间。但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与特别诉讼时效的区分并不以时效期间的长短为根据,特别诉讼时效的时效期间既可能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可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的特点在于:(1)它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不具有适用上的一般意义;(2)它与普通诉讼时效的时效期间不同。从适用上说,特别诉讼时效优于普通诉讼时效。对于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有特别的时效规定时,应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特别诉讼时效包括《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特别时效和其他单行法中规定的特别时效。
1.《民法通则》关于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
依《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其他法律中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
除《民法通则》外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期间不为2年的诉讼时效,也为特别诉讼时效。例如,《合同法》第129条中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五、诉讼时效的计算
(一)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的起算,是指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起算,也就是诉讼时效期间开始。因此诉讼时效从何时起计算,直接关系到权利的保护期间,对当事人双方有着重要意义。
《民法通则》第137条中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因此只能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所谓知道,是指权利人明确权利被何人侵害的事实;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客观事实推定权利人能知道权利被侵害和被何人侵害。但是,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即使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人民法院也不再予以保护。
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有所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时间一般应依下列情形确定:(1)附条件的债,应自条件成就之日起算。(2)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应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3)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应自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所谓宽限期间,是指债权人要求对方履行时给予对方的必要的准备时间。(4)以不作为为标的的请求权,应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算。(5)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6)要求返还被非法占有的财物的,应自权利人知道物被非法占有和侵占人之日起算。(7)侵害身体健康的,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
1.诉讼时效中止的概念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发生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暂停计算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可见,诉讼时效的中止,只是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停止计算时效期间,而在阻碍诉讼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将继续进行。
2.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和时间
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是由法律规定即法定的而不能是约定的。《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依此规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包括:(1)不可抗力;(2)其他障碍。其他障碍,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的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客观事实,主要有: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无法定代理人;继承开始后没有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当事人双方处于夫妻关系中;义务人逃避民事责任下落不明等。只有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客观事实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如果中止的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而于最后6个月时消除的,诉讼时效不中止;若该事由延续到最后6个月内,则自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时起中止。
3.诉讼时效中止的后果
诉讼时效中止,只是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停止计算,原进行的诉讼时效仍然有效,中止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继续进行。因此,诉讼时效中止,只是将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前后进行的诉讼时效时间合并计算期间届满时,诉讼时效完成。
(三)诉讼时效的中断
1.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此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以下三种:
(1)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依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权利人提起诉讼,说明其已积极行使请求权保护其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不应再进行。权利人依其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与起诉有相同的效力。但是当事人起诉或者提出仲裁申请因不符合条件而被驳回或者自己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的,则因权利人并未真正行使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诉讼时效不中断。
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或者在对方起诉后提起反诉的,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也都发生如同起诉相同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权利人不是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而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的,也表明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而不是怠于行使权利,应与起诉有同等效果,自权利人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
(2)权利人提出要求
权利人提出要求,是指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人提出要求,说明其未放弃权利,改变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因此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权利人提出要求,可以自己提出,也可以通过代理人提出;可以直接向义务人提出,也可以向义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提出。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承认权利人的权利,表示自己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当事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确定状态,已进行的诉讼时效也就无维持的必要,因此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3.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时,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全归无效,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说来,因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而中断诉讼时效的,应自诉讼终结或者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自执行程序完毕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权利保护请求,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自调处失败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因权利人提出要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的,自要求或者同意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4.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的区别
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都是诉讼时效完成的障碍,都有使诉讼时效不能按期完成的作用,但二者有着以下重要的区别:
(1)发生的事由不同
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事由,尽管都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但其性质不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属于可由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的情况;而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属于不由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的客观情况。
(2)发生的时间不同
诉讼时效中断可发生在诉讼时效开始后的任何时间内;而诉讼时效的中止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3)发生的后果不同
诉讼时效中断是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全归无效,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诉讼时效中止是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只是使时效期间暂停计算,于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时效期间。
(四)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时,经法院查明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及时行使权利的,可延长时效期间,使诉讼时效不完成。所谓有正当理由,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特殊情况。
诉讼时效延长是对诉讼时效中止的一种补充,其与诉讼时效中止有以下区别:(1)诉讼时效中止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中,而诉讼时效延长则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2)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是由法院确定的。由于有无使诉讼时效延长的正当理由,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的,因而为避免使诉讼时效制度流于形式,法院在对诉讼时效延长上应当严格掌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而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六、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完成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发生的法律后果。
关于诉讼时效或消灭时效的效力,有不同的观点和立法例。概括起来有四种学说:(1)债权消灭说。此说主张时效完成后,债权人的债权本身消灭;
(2)抗辩权发生说。此说认为,时效完成后债权本身不消灭,仅在债务人一方产生抗辩权;
(3)诉权消灭说。此说主张,时效完成后,债权人的诉权消灭,司法机关不受理其诉讼;(4)胜诉权消灭说。此说主张,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仅丧失胜诉权。
如前所述,我国法上采胜诉权消灭说,即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仅丧失请求法院依强制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依此规定,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丧失请求权,但其受领权不丧失,义务人自愿履行时,权利人有权受领。对于义务人来说,诉讼时效完成后,虽法院不依强制程序强制其履行,但其义务仍存在,只是责任消灭,因此,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其履行仍有效,于自愿履行后不得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由而请求返还。并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的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此,诉讼时效完成后,尽管债务人可不履行,但若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虽未实际履行,也是债务人重新明确承认其债务,债务人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其债务。
第三节期间
一、期间的概念和种类
期间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
期间可以表现为某个不可分割的时刻。如某年、年月、某日,称为期日;也可表现为从一定时刻到另一时刻的时间过程。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
民法上的期间与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相联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根据,故期间是一种法律事实。一般把期间列人事件的范畴。
在社会生活中,期间是民事流转正常进行的一个重要因素,依据期间,民事法律关系得以明确和稳定,并最终实现当事人的民事需求。期间也是权利人行使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根据。
期间广泛存在于各种民事活动中,根据其性质、产生根据、用途等不同,可作如下分类:
1.法定期间和意定期间
法定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期间,又分为强制性期间和任意性期间。前者是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的法定期间,后者则是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的法定期间。意定期间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期间。
2.一般期间和特殊期间
一般期间是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期间。特殊期间是有关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期间。
3.民事权利的行使期间和民事义务的履行期间
民事权利的行使期间是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期间。民事义务的履行期间是义务人实施履行行为的期间。
二、期间的法律意义
1.严格遵守诉讼期间,有利于保障纠纷得以及时解决,避免争议的法律关系无限期地处于不稳定状态。
2.严格遵守诉讼期间,有利于维护法治,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严格遵守诉讼期间,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保障司法裁决的确定力。
4.严格遵守诉讼期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保障国家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三、期间的确定和计算
由于期间在民事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民法通则》对期间的计算方法作了统一规定。
1.计算单位
根据《民法通则》第154条第l款的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一律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按日历连续计算的,一个月以30天计算,不论月大月小;一年均以365天计算,不分平年闰年。
2.期间的起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154条第2款的规定,凡规定按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的小时即时开始计算。规定按日、月或者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予以计算,而从次日零时开始计算。
3.期间的终止
根据《民法通则》第154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结束后的次日(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24点。规定有业务时间的,则自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4.期间计算用语的语意
根据《民法通则》第155条的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前”、“届满”的,如无特别说明,均包括本数在内,而所称“不满”、“超过”、“以外”、“以后”等,均不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