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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7-29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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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一.民法的概念1.定义: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中国是一个民商法合一的国家)2.民法形式:形式民法: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单行的民法典(我国不存在形式民法)实质民法:凡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普通民法:使用主体、条件普通,广大大众特殊民法:使用特殊领域二.民法的调整对象1.社会关系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性的判断标准: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的地位的平等;双方当事人使用规则的平等;权利受侵害时,其保护力度的平等(保护力度的平等不等于结果的平等)法律默认的不平等:亲权关系;消费者、民工等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的所有关系财产的流转关系3.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格关系(人格:自然人主题要素的总称,物质性:——生命、健康、身体;精神性——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身份关系(自然人在群体中所处的地位)4.人身关系可通过财产补偿转换成财产关系,这种转换具有专属性三.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1.经济法(经济行政法,用国家权力作用于经济生活)调整对象:经济法是纵向经济关系,国家在上;民法是平等主体的横向关系方法:经济法是指令和服从;民法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性质:经济法是公法;民法是私法2.行政法(一般基于行政管理关系产生的隶属性关系为调整对象)行政法律关系总带有国家意志性、隶属性、强制性的特点,通常采用命令-服从的调整方法,典型的公法民法的调整方法通常具有平等性、任意性,典型的私法3.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关系的法律)法律关系性质:劳动关系在内容上既具有平等性,又具有隶属性,劳动法介于平等主体与隶属主体之间;民法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律规范的性质:劳动法更多的是强制性规范;民法大多是任意性规范法律关系主体: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必定是组织,以具体的人为规范对象;抽象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可以使一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甚至国家,以抽象的人为规范对象4.商法(主要规范商事行为)我国民事立法实际上采用民商合一的体制,由民法典统一调整社会商品经济关系(民商分立最早起源于法国,1807年订立商法典为其开创先河,1912年实行的瑞士民法典又实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四.民法的性质及渊源(表现形式)\n1.性质民法是私法(中国不承认公私法的划分):公私法的划分最早产生于古罗马的乌尔比安;公私法的划分标准:利益说:调整公共、私人利益隶属说(意思说):调整的主体是否隶属平等主体说:法律参加主体是否有国家民法是市场经济的法:民法是市场经济法律调控的基本法,与市场经济发展相联系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伴随西方社会化和国家分离的社会状态民法是权利法(最根本的特点)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民法以权利为核心2.渊源宪法民事法律(我国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国务院颁布的民事法规、决议和命令(民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民事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针对民事的司法解释)地方性民事规范和行政规章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五.民法的适用范围(效力范围)1.时间的适用范围生效时间:现《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起生效失效时间:明令废止;有冲突时以新法为主或选择性适用2.空间的适用范围域内效力:主权范围内,如中国对所管辖的全部领域具有法律效力域外效力3.对人的适用范围属人主义属地主义(例外:居住在中国境内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使节及其家属、随从,来访外国首脑及其随从;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不享有中国人特定享有的权利;居留在外国的我国公民原则上适用所在国的民法)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全部民事法制体系)一.平等原则1.被视为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2.基本体现: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的地位的平等;双方当事人适用规则的平等;权利受侵害时,其保护力度的平等3.只在中国民法条文中体现,其他国家认定其为公理性原则,无需规定二.私法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1.传统民法发展而来2.内容: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在意识一致后可依据其意志行使其民事活动(在非自愿情况下产生的视为无效)3.法律许可,不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三.公平原则(将价值理念引入民法领域)\n1.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2.主要目的:尽可能接近实质正义;主要宗旨:在于对失去平衡的利益加以调控,不在于惩罚过错3.含义:利益均衡4.适用条件:有损害的事实发生;损坏后果严重;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且此情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四.诚实信用原则(最重要、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帝王条款)五.公序良俗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符合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民事法律体系一.概念1.我国民法领域:它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各国概念不同,此处的社会关系是指人脱离母体进入社会和其他人发生的关系)2.具体特点: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调整平等主体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即产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以民事法律责任为保护权限其客体存在复杂性,制度存在开放性3.分类财产:以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以人格权、身份权为内容绝对:权利主体的一方是特定的人,义务主体的一方是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所有人;相对:当事双方,法律关系只在当事人双方发生效力物权:权利人可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行为加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债权: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二.要素1.著名学说三要素说:主体、客体、内容(通说)五要素说:主体、客体、内容、意思表示、变动原因2.\n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它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首要要素,其中的人可为自然人、法人、国家、其他组织3.客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指向的对象)种类:物(具体的财产、物品)、行为(请求的行为)、智力成果(主要涉及知识产权,专利,商标等)、人身利益(和人身联系带有一定利益性的的东西)按现行的《民法通则》的分类:人格权中的人格利益;亲属关系中的身份利益;亲属继承中的财产或探望权利等特殊遗产;物权法中规定的物;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特定性为4.内容(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权利(最核心的内容):免受他人侵扰的自由;做出自主决定的或向他人提出积极主张的自由;有保障的自由义务:基本分类:法定义务(直接民事法律规定)和约定义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积极义务(要求双方积极做出一种行为)和消极义务(不需要作为而不妨碍干涉别人);主合同义务(合同的最基本内容)、从合同内容(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的债权人交易目的)、附随义务(依据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产生)和间接义务(法律要求民事主体谨慎对待自身利益)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专指基于特定原因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事实1.民事法律事实的的概念: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客观现象(主观想象无法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2.分类自然事实:客观现象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主,偶发行为:当事人有意识的活动自然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概念:是基于自然规律(繁衍生息、生老病死)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最早由德国人提出,而后进入法律的各个领域,我国自然人的概念取自罗马法,结合德国,吸收法日俄二.自然人的民事的能力(一)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资格)1.概念: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享有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参与民事活动的前提)2.基本内容与民事权利的区别: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对实现民事权利是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的以实现的结果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n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授予的,其内容和范围由法律决定;民事权利则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一般来说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意志,也可取决于法律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不能分割;民事权利则可以依法放弃和转让3.特征:属人性普遍性平等性不可转让性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终止1.代表学说: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大多数国家)始于受孕具体解释出生说:露出说独立呼吸说(大多数国家)出生说2.我国采用出生说《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民法通则》执行意见第一条规定“出生”: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4.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某些权力必须达到一定年龄才能产生。例如结婚权利;我国立法例外规定:遗产分割:为腹中胎儿保留份额,若为死胎则以法定继承胎儿出生之前,母体及胎儿受伤害可以胎儿名义请求损失赔偿胎儿尚在腹中,对胎儿有抚养义务的人受他人迫害,则胎儿有请求支付抚养费和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权利司法实践,以活婴为限制5.终于死亡死亡:自然死亡(也称生理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宣告死亡:失踪时限超四年以上,即宣告死亡死亡认定标准:心脏停止跳动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一般现在总和心脏死亡和脑死亡的标准,中国民法规定死亡由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若互有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时间的,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各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的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继承人分别继承6.终止的法律效果自然人不再是民事权利主体以该自然人生前为中心的所有法律关系依法发生变动7.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的例外: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作者死后的50年中仍然受保护;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永久受保护;对死者的名誉权永久保护(二)民事行为能力1.概念:自然人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设定为是民事法律关系(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2.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民事行为能力并非每个自然人都能够具备的,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通常以达到一定的年龄标准并具备正常的精神状态为前提;二者存在联系,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3.我国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已满18周岁;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未满18岁);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满18岁);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宣告,智力超常但年龄不足仍被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n自然人须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病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精神病学鉴定或参照医院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这些的条件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无异议为限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须经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宣告(判决形式)4.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自然人自生理死亡时起,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终止,在一定期间内因处于精神病状态丧失意思能力,其民事行为能力终止5.诉讼行为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分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为无诉讼能力人(三)民事责任能力1.概念:自然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行为以及其他民事违法行为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侵权责任能力《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自然人致他人损害,即使该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有财产的既有责任能力,应承担责任;无财产的既无责任能力,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四)意思能力权利能力者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能够遇见其后果的能力。三.监护1.概念: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一种民事法律制度2.性质权利说:权利即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但监护却为保护他人利益义务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无法找到对应的权利职责说(通说):保护被监护人不受他人侵害的职责3.分类根据监护产生的原因不同: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一般在当事人起诉后法院直接指定,发生监护纠纷的时候,依据《民法通则》进行选定。指定监护的原则(同时使用):按法条规定先前移顺序再后移顺序,坚持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若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应征求其意见,可指定一个或多个;遗嘱监护根据被监护人的不同:未成年人监护(可包括养父母,当收养关系确定后,与之相关的血缘关系在法律上视为不存在);精神病监护4.国外与监护制度相并列的亲权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亲权制度: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代管、处分等权利;部分国家——养父母不属亲权)。未成年子女成年后由亲权转为亲属权。不同:首先在产生基础上,亲权基于父母与子女的特定身份血缘关系产生,监护与被监护多半基于情感因素产生,不一定是血缘关系;其次在性质上,亲权具有权利与义务的双重性,监护偏重职责与义务\n,无实质的权利规定;在各国立法态度上,国际立法规定对亲权的立法采用放任主义,对监护采用严格限制主义;就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规定不同,任何国家亲权人不得因行使亲权而索要报酬,某些国家监护人有报酬请求权四.姓名、住所、户籍和身份证1.姓名:户籍登记本的姓名为法律认可姓名2.住所:起诉被告应在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同时《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自然人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间断的)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医院除外。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对于决定国籍、案件管辖、司法文书送达地点、债务履行地、宣告失踪和死亡等都有重大的法律意义)3.户籍和身份证:户籍是以户口为单位记载自然人的姓名、出生、住所、结婚、离婚、收养、失踪、死亡等事项的法律文件;1984年起我国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居民身份证是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五.宣告失踪和死亡1.宣告失踪概念: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条件:必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法律事实;必须经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由法定程序(立案、发出寻找公告、公告期满后结合事实予以判决)法律后果:为失踪人财产设定代管人(不包括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人;失踪人若为未成年人或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财产代管人一般为监护人;代管人只需尽善良管理义务即可,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需要承担责任,代管是一种无偿行为);代管人职责:清偿失踪人债务、追索失踪人债权失踪宣告的撤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2.宣告死亡概念: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条件:下落不明满4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自事故之日起满2年(民诉法167条规定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自证明之日起即可申请宣告死亡;战争期间需满4年);有利害关系人申请(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经由法定程序(接受申请、发表公告、公告期满宣告死亡;公告期一般为一年,意外事件中无生还可能的为三个月)法律后果:\n被宣告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在被宣告人的原住所地终止;以被宣告人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发生变动特殊情况:宣告死亡的时间和实际死亡时间不一致,此种情况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依然有效,若与自然死亡时间的法律后果有抵触,则以后者为主;宣告死亡人实际仍活着,此种情况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可恢复部分之间状况,财产返还补偿规定见于《民法通则》25条,人身关系变化见于《民法通则》实施意见37、38条六.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特殊自然人)1.个体工商户概念:又称个体户,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经济单位申请人: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政策禁止:公务员)法律特征:是一种特殊的个体经济法律形式,即以户为主要形式,且以工商业经营活动为主;成立的前提是依法核准登记,即在有关部门取得营业执照;以户为名义进行对外民事活动;生产经营活动在法律的许可范围内;户主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国特有)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特点:按承包合同进行分散经营的法律形式;从事的必须是商品经营活动(农户经营以商品交换为目的,不仅为了温饱);承包合同必须是要式合同(包括承包生产项目、交付使用生产资料的数量及承包日期、上交集体的承包费用、承包户的权利义务及发包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约定);承包方必须在法律允许内活动;对外活动以户为名,民事责任由经营者承担★合伙一.概念1.概念: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合伙合同,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盈利性组织2.分类: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个人合伙合伙性联营合伙企业3.四共联合体:合伙出资:是合伙进行业务活动的前提,物质前提。合伙人可以用资金、实物、技术、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出资应该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特别约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用劳务出资,评估方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合伙人出资的义务应在合同中明确载明合伙经营:\n要求合伙人共同参与经营管理活动,参与日常决策、日常事务,主要以是否参加盈余分配为合伙的认定标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债务每个合伙人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限连带责任:用全部财产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不受合伙协议中份额等约束)4.合伙财产构成:合伙人的最初出资(含出资请求权),以及用出资资金购买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也包括在合伙经营期间取得的赢利和利息(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及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法律性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就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允许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做出约定财产份额:不能随意转让,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一般情况下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在其出资时已经确定;就合伙企业而言,根据《合同企业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二.种类1.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民商法分立的国家,我国民商合一)民事合伙的主体可以是与社会公益有关的主体;商事合伙的主体必须是商人民事合伙不需要登记;商事合伙必须经主管部门登记民事合伙的内容不仅有盈利还包括社会公益;商事合伙的目的则是单纯盈利2.普通合伙和隐名合伙隐名合伙的含义: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合伙隐名合伙人的特征:只能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作为出资,不能以劳务信用出资;不得参加经营管理,对合伙仅享有维护其自身利益的有限权利,如查阅权、分的利润权等;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法律不保护隐名合伙的权利三.内部关系1.概念:涉及财产管理、风险分担、决策执行2.内容:财产管理:启动资金(按合伙协议如期履行,但与实际有误差则按实际出资额来计算,若损害其他合伙人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积累资金决策执行:协议中有约定即按约定执行;无约定则每个合伙人都有权决策,但涉及财产使用时则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决议,若不能达成一致,则按多数人或出资额最大者决定风险分担(对内角度):一般合伙协议中予以约定;若无约定则平均分配四.对外关系\n1.对第三人:即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合伙人中的任意一人都可代表合伙做决定2.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五.入伙、退伙以及合伙解散1.入伙: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并取得合伙人的资格(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书面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原合伙人必须在入伙前告知入伙人真实经营情况,若有欺骗则视为无效;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退伙: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丧失合伙人的资格协议退伙:基于合伙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约定退伙:合伙合同约定的退伙事由具备声明退伙:基于合伙人的意思退伙法定退伙:法律规定的条件满足(合伙人自然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合伙人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合伙人必须具有该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由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或因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决议将其除名)3.合伙终止概念:合伙事业终结,合伙关系归于消失。合伙解散时导致合伙终止的原因(包括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合伙解散不等于合伙终止,其程序为合伙解散、清算、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即合伙终止六.债务分担当合伙债务与个人债务同时存在,必然涉及合伙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债权人权利实现的顺序问题,我国审判实践采用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人共有财产首先应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偿还后若有剩余共有财产,应根据合伙人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再分别用于清偿合伙人个人债务;合伙人个人财产首先应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若有剩余在偿还合伙债务法人(概念主在公法中出现)一.概念与特征、本质1.我国《民法通则》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2.基本特征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拥有独立财产和经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有民事权利、行为、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对法人而言最重要)\n3.本质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法人实在说(有机体说;组织体说。后者为我国所采用)二.分类1.理论分类公法人、私法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以人作为集合体为基础;财团法人以财产、资金为集合体为基础,其不受人员变更的影响(社团法人不等于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必须是非营利性的,以人为基础,属社团法人的一部分)公益法人、营利法人2.我国现行法上对于法人的分类企业法人: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赢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它是营利性社会经济组织(公司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机关(仅能服务于其职权需要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事业单位法人: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科文卫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民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法人(采取由成员出资或由国家资助的办法建立社团财产和活动基金)三.成立1.规则(即设立原则,我国采用综合的准则)自由设立主义:社会不予管理,国家不予调控特许设立主义许可设立主义(核准主义,我国多采用)准则设立主义(登记主义)强制设立主义2.具备条件依法成立:成立的程序、基本形式、申报程序、最终目的都必须合法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3.法人的名称和住所:法人都有自己的名称,并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四.民事能力1.民事权利能力:受成立基本条件限制(自身性质限制,如法人不可能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法律法规限制)2.民事行为能力概念:法人以自己的独立意志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特点:法人行为能力、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法人行为能力通常是由法人的机关或法人机关委托的代理人来实现3.目的范围对企业法人的限制\n四种学说: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内部责任说在我国该问题相应的就可以转化为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对于企业法人的限制问题。行为能力限制说及代表权限限制说在利益衡量上较好的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且符合我国现行民法立法的规定4.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我国立法肯定法人的民事责任利益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中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则只承担有限责任民事责任能力承担的一般要件:必须要有加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应为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5.公司人格否认制定概念: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贯彻其形式上的独立性,会导致违反正义、平衡的后果,可以在特定的具体案件中,否定其法人人格,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理解: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其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表明价值取向:既充分认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种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对公司进行投资,又不能容忍股东用公司从事不适当的活动适用情形:财产混同;人格混同;利用公司逃避约定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业务五.法人的机关及法人分支机构1.法人机关的概念、种类概念: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或者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公司制企业法人:权力机关:通常不能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执行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监督机关:对法人执行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法人机关不是独立的1.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分公司,视为内部机构,不与独立承担责任;子公司,视为分支机构,可独立承担责任)3.法人分支机构概念: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经法人授权并办理登记,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进行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和所需承担的责任最终由法人负责六.法人的变更和终止1.变更\n概念:法人存续期间,在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类型: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法人责任形式的变更;法人性质、活动范围、财产、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的变更2.终止概念:从法律上消灭法民事主体的资格(依法被撤销;法人被解散;法人目的实现及其他原因)企业法人的终止:a.判断标准:我国《民法通则》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我国实行登记要件主义);b.终止原因:自愿解散(基于企业法人投资者或者股东的意愿,解散法人);强制解散(在企业法人的设立或者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情形,主管机关依法强令其解散);司法解散(特定情况下基于法院的判决解散);破产解散(不能支付其到期债务时,因企业法人自身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企业法人解散)c.解散后的清算:依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企业法人清算组织的产生有以下类型:由法律规定的的人选组成清算组织;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组成;由主管机关确定人选;由法院指定人选d.清算法人:处于清算状态中的法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就清算法人的法律地位,即清算法人与解散事由出现前法人的关系,采用同一法人说,即认为企业法人的解散并不意味着企业法人人格的消灭,只有到办理注销登记时,企业法人的人格才归于消灭;清算法人虽不能再进行积极的民事活动,但在清算期间企业法人的人格依然存续,仍在清算范围内以原法人的名义,对外主张债权或承担责任e.注销登记: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法人的申请,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企业法人依照法定程序消灭其法人人格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民事权利(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最重要的内容)一.概念及本质1.概念《民法通则》书中学者给予的解释:权力就是服务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之上力保障实现的自由(权利的内容:法律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法律之上力;权利的目标:服务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和维持)2.本质:权利是类型化的自由二.分类1.按内容为标准(依权利的财产性分为:财产权(财产性);人格权(非财产性))人格权:以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为客观的民事权利\n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以对于人的智力成果、商业标志等的独占排他的利用,从而取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类型: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特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时有交叉情形)社员权:民法中社团的成员基于其成员的地位与社团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社员对社团享有各种权利的总体(知识产权和社员权综合了财产性和非财产性)2.根据权利的作用支配权:可以对权利客体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当事人仅需自己行为即可实现行为产生法律后果,常和绝对权吻合;特点:客体是特定的,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支配权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行为,因支配而产生排他性效力)请求权: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要求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得以实现法律后果;特点:具有相对性,具有非公示性,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连接了实体法和程序法)抗辩权:对抗请求权的权利(分类: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拒绝,另一方也可拒绝义务例如双务合同;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特点: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作用在于对抗对方请求权,其行使必须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形成权:当事人一方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特点: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就能使既存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其效力的发生不需要相对人作出辅助行为或共同行为,不存在被直接侵害的可能,其不能与其所依附的法律关系分离,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权利失去效力的时间)行为模式:支配权表现为我能够…请求权表现为你可以…我应该或必须…抗辩权表现为你依法主张…我依法拒绝履行义务,形成权表现为我改变…3.根据权利人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实现的义务人的范围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积极协助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通常需要通过特定的公示手段,或经由法律的规定及习惯法予以公示,如所有权)相对权: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积极实施或不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只在两人间发生关系,如债权)4.根据权利的相互关系主权利:在相互关联着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保障主权利实现附带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权利转移或消灭时,从权利也随之转移或消灭)5.根据其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具备\n既得权:成立要件已全部具备的权利,已经存在(如物权、债权)期待权:处于向既得阶段过渡阶段的权利,权利成立要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将来有可能完全具备,需经过一定的条件、时间三.行使和保护1.行使:禁止滥用权利;行使行为必须依法律规定,兼顾社会大众的本位利益2.保护私力保护(自我保护、私力救济)a.含义: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b.分类:正当防卫: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侵权行为人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具有现实性、违法性、针对性、目的性紧急避险: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财产、人身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财产较小损害的行为。此种情况危险必须具有紧迫性,避免措施的必要性,避免行为的合理性自助行为:权利人为实现自己的请求权,在事情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所采取的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及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此种情况要求自助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自助行为方式仅限于扣押人身财物或损毁财物,自助行为的实施需形势紧迫来不及寻求公力救济,自助行为属效力待定的行为,行为人应及时请求国家机关的确定,自助手段未超过必要限度公力救济:当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四.客体(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物)1.特征:物须存在于人体之外物主要限于有体物,特定的也有无体物(如天然气、电力)能满足人的需要必须具有稀缺性必须能为人支配必须独立成为一体民事行为(大陆法系中的法律行为)一.概念和种类1.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2.在国际立法中等于法律行为,在中国立法上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3.种类:单方民事行为、多方民事行为要式行为、不要式行为:要式行为指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或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民事行为;不要式行为指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其形式并无特别要求的民事行为;还有一种未采用特定形式要式行为主民事行为、从民事行为\n独立的民事行为、辅助的民事行为生前行为、死因行为负担行为、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指一个人相对与另一个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如债权行为;处分行为指引起现存权利的直接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有因行为、无因行为:有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与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无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不存在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或者法律行为与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可以分离二.成立1.概述:指民事行为的成形、产生,着眼点在于其是否存在2.成立要件一般要件:静态要素(民事主体、客体);动态要素(意思表示)特别成立要件(针对要式行为):特别的事实要素,如实施特定的事实行为或采用特定的形式等3.成立和生效的区别内涵和构成要件不同:生效的内涵是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效力,着眼点在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是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交易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达成协议体现的行为过程不同:成立是生效的前提,但并不是所有的成立行为都必然生效法律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不同★三.意思表示(一般成立要件的重要要素、民事行为的核心要件)1.概念及构成要素概念: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私法上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构成要素:意思(包括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前者是指明确知晓行为的标的、内容及法律意义,要去自愿性;后者意味着行为人有用自己的意思来追求法律后果的意愿,是一种目的意思变成现实的过程行为);表示2.形式据表现:口头形式;书面形式\n据是否需要当事人作为:明示形式;默示形式3.意思表示的解释(新的意思表示不等于意思解释)主体:特定的法律机关,仅限于法院和仲裁机构对象:经表示行为外在化的意思依据一定规则作出解释,不完全主观:意思主义(要求解释时主要探求意思表示人的内心意思);表示主义(偏重于表示出的客观行为);折中主义(据现实情况,以公平才诚信为价值标准)方法:目的解释(根据合同条款的具体);文义解释(根据词的本身含义);体系解释(根据语境);习惯解释(依据当事人的交易习惯);诚信解释(折中主义)我国实行折中主义四.生效1.一般要件主体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内容要件:意思表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和社会效益的要求客体要件:民事行为针对的标的合法;此标的确定及可能(针对标的设定的权利义务可以实现,在法律上可以变成现实)2.意思表示不自由欺诈成立要件:要有欺诈故意;要有法律欺诈行为;要求被欺诈人因为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被欺诈人必须基于错误判断做出客观表示胁迫成立要件:必须具有非法性;要求被胁迫人因为胁迫产生恐惧心理;要有客观存在的胁迫行为;基于恐惧心理做出的意思表示符合胁迫人的利益;胁迫行为必须是故意为之乘人之危成立要件:主观认定表意人处于危难之中;危难客观上有被他人利用的事实;利用产生的后果是迫使表意人做出了符合利用人利益的表示;表示客观上损害表意人的利益并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五.效力欠缺的民事行为1.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概念: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永久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分类:\n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行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范的民事行为(禁止性规范:效力性即违反则绝对无效;管理性分为两种情况,a.涉及民事主体从事特定类型的民事行为资格的,违反通常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b.涉及主体履行行为的,民事行为效力不受影响);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公共利益:不确定大众大多人)效力: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自民事行为成立之日起,当然、确定、绝对、永久不能生效,不存在成为生效民事行为的可能。民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1.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概念: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并生效,但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其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种类:存在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重大误解的认定:a要求表意人对行为内容发生错误认识,内容包括标的、数量、质量等b错误认识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C错误认识由误解方自己过失造成d要求表意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客观意思表示);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价值观念)—>权利义务分担是否达到平衡状态(显失公平标准:a权利义务是否适当平衡b主观方面:一方是否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有经验的故意);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民事行为撤销权一年之期限撤销权与变更权2.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概念: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由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类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多方民事行为;无权处分权利;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表行为3.民事行为被确认绝对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其他法律后果六、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行为1.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概念:指民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民事行为。要求:a条件必须是将来的事实b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c条件必须合法d条件必须是当事人设定的条件类型:a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民事行为效力的发生以特定条件的成就为原则,该特定条件即为延缓条件(举例:如果你考上大学<延缓条件>就赠名表)条件:针对具体民事行为人设定限制效力的、目前不知道是否发生、未来可发生不确定的事实。\n也已生效的民事行为,于特定条件成就时其法律效力丧失,该条件即为解除条件(举例:如果你考上清华北大就还名表)b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积极条件,又称肯定条件,是以某事实的发生为条件的成就(约定事实的发生)例:考不上大学消极条件,又称否定条件,是以某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的成就。例:不考大学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既可以是积极条件又可以是消极条件C随意条件、偶成条件、混合条件对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的保护2.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概念:是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民事行为。(确定将来肯定发生的客观事实即期限)类型:a延缓期限与解除期限b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法律对期限的限制:法律不允许对民事行为附加不能限制(预定的期限过于久远,为别常情)代理(涉及人身事务不能构成代理)一、代理概述1.代理概念:是一人一他人的名义或以自己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该他人的法律制度。代理人的使命,在于代他人为民事行为,包括代他人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特征:代理人以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为职能;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的名义进行活动;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或经由间接代理人归属于被代理人。构成要件:a被代理的行为必须是可代理的行为《民法通则》63条。b代理实质生效条件:代理人有代理权,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行为。c代理人独立发出(决定代理、传达的区别)或接受意思表示(表演行为);代理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d代理人要公开其代理意思(表明身份)2.代理关系由本人(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相对人)构成3.代理与类似制度比较代理与代表\n区别:a代理人的行为,仅其效果归于本人;代表人的行为,则视为本人行为。b代理通常仅限于民事行为的代理;代表的事项既可以是民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代理与传达区别:a使者不能决定意思表示的内容,代理人则可以决定意识表示的内容。B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代理人,但可以做使者。代理与居间区别:代理制度中代理人得以本人或自己的名义为本人订立合同。居间制度中居间人仅是通过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服务于委托人合同的订立。代理与经销经销商与供货商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代理的类型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a委托代理又称意定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授权所发生的代理。就委托代理而言,在直接代理中,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属于本人,因此代理人只要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需要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此代理人应具备与代理行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B法定代理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c指定代理基于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中,要求代理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代理、复代理(本代理对选择复代理承担责任)A本代理: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直接授予代理权的行为B复代理:代理人为了实施代理期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该他人称为复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合同法规定只有过失、存在重大过错才承担损失复代理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的行为受代理人的监督。代理人对复代理人享有解任权。代理的内部关系具有较强的人生依赖性质,代理人原则上应负担亲自执行代理事务的义务。《民法通则》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紧急情况(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直接代理(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制度);间接代理(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制度)积极代理(代为意思表示的代理)、消极代理(仅代受意思表示的代理)概括代理(代理权范围无特别限定的代理)、限定代理(代理权范围有特别限定的代理)\n单独代理(各代理人得单独行使代理权)、共同代理(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一、代理权1.代理权的性质代理权为代理关系的基础2.代理权的取得委托代理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授权委托书指存在于委托代理中,介绍信也被看作为委托书使用,司法实践承认其法律效力。我国民事立法承认授权行为的独立性。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3.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要求亲自行使代理权谨慎、勤勉、忠诚地行驶代理权(善良注意义务)4.代理权行驶的限制自己代理双方代理(法律较排斥)5.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性质代理行为的生效条件二、无权代理——效力待定的行为需被代理人追认1.无权代理的概念和类型分类:a根本未授权的代理b超越代理权的代理c代理权已终止后的代理2.法律效果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a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交易相对人的催告权,交易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得向被代理人发出催告,要求其在相当期限内作出追认表示的权利,不及时行使的,视为拒绝追认。b表见代理概念:\n属广义的无权代理,他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此时,该代理权可发生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构成:行为人无代理权;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并有代理权存在的权利外观(单位印章、介绍信、委托书等,必须真实)且权利外观与本人行为存在关联性(不可伪造、捏造);要求行为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通常条件下,交易相对人通过以下情况来证明自身为善意:被代理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尚未收回代理证书;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不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A交易相对人行使撤销权B被代理人拒绝行驶追认权一、代理关系的消灭1.代理关系消灭的原因委托代理关系消灭的原因a一般原因: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代理人死亡;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为法人时,因法人消灭而使代理关系消灭。B特别原因:委托人自动介入;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关系的消灭原因被代理人已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被代理人死亡或代理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指定机关撤销对指定代理人的指定;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2.消灭的效果a代理权归于消灭,代理人不得再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否则即为无权代理b应向被代理人或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的事务及有关财产事宜作出报告和移交c委托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期限与诉讼时效一、期限1.期限的概念与内容概念:期限即指期日和期间期日,一定的时间点期间,一定的时间段(连续期间与非连续期间)种类a法定期限,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限,如诉讼时效期间。b指定期间,由法院或有权机关确定的期限c约定期限,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期限意义:是确定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开始和终止的尺度;是做出法律推定的根据;是确定权利的取得或功效减损的根据;是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间段;是民事行为效力的起点与终点\n1.期限的确定与计算期限的确定:规定日历上某一具体时刻为期限;规定一定的具体时间段为期限;规定某一必然发生的事件的发生时可为期限;规定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间为期限期间的计算方法:《民法通则》154条第1款规定,民法所称的时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第15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计算方法:我国兼采自然计算法和历法计算法(即按公历所定之日、星期、月、年计算。计算法比较简便,但欠精确)两种。15日为半月,30日为一月。180日为半年,365日为一年。通常以星期、月、年定连续性期间的,依历法计算,但规定的期间为一个半月或者几个月零半月的,最后半个月依自然计算法;以星期、月或者年定非连续性期间的依自然计算法。2.期间的起算点与终止点期间的起算点: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从下一天开始计算,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延长期间的,新期间从前一期间届满开始计算期间的终止点: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4.期间的逆算在诉讼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终止。5.年龄的计算年龄计算采用周年计算法一、诉讼时效制度1.时效制度概念:时效,只一定的事实状态,如当事人对财产的占有或不行使权力的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间,即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当事人取得权利或权利效力减损的制度。时效是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适用时效制度,当事人取得权利或权利减损的法律效果,是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结果,因此时效制度属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时效的种类:取得实效: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改变消灭时效:请求权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经过一定时间后,该权利归于消灭的时效2.诉讼时效制度概念: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功效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n功能: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为此既定法律秩序的稳定。1.诉讼时效的客体分类处理:债权的请求权应使用诉讼时效;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外的其他类型的请求权一般不使用诉讼时效;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基于相邻关系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未授权给自然人、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一、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1.诉讼时效概念:诉讼时效期间即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需经过的法定时间。特点:法定性;可变性;强制性。2.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除斥区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力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区别: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主要适用于请求权,除斥区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计算,除斥期间通常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例外情况下,也可从权利能行驶之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除斥区间为不变区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使没有得到及时行使的权利本身消灭,而只是导致权利效果减损,除斥期间届满使权利本身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允许义务人抛弃其获得的时效利益,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3.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2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特别法规定2年的,按照2年计算)4.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现实实行需要加上,权利可以行使(原、被告具备)时)★5.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中止:a概念: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有妨碍请求权的事件发生,而使在进行中的诉讼时效期间暂时的停止b法定事由: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为行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法定事由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发生不可抗力时,权利人主观上要求行使权利,但客观上无法行使,法律予之以中止的救济手段其他障碍:为概括性规定:行为能力欠缺者法定代理人丧失。C中止时间: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中断a概念: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有和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件发生,使已经过的归于无效的制度b法定事由:权利人提起诉讼;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承诺\n权利人主张权利:指权利人向义务人、保证人、义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或向清算人申报破产债权等。(从开始行使诉讼时开始重新计算时间,但在20年之内必须停止中断)C义务人承诺:义务人对权利人表示承认其权力的存在,并愿意履行义务。1.最长权利保护期限从权利被侵害(即使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的)之日起超过20年的,权力失去法律的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当事人愿意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控制。例:债权超过时效,债权并没有消失,消失的是公力救济的权利,之后,此权利成为自然债权,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但债务可以行使抗辩权,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