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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7-3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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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宪法复习纲要一.名词解释。1.什么是基本权利?就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权利。权利指的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作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其中具有重要地位并为人们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即所谓基本权利。2.什么是议会内阁制?是资产阶级共和政体中以议会为国家最高机关的政权组织形式。即内阁由议会产生,总揽国家行政权力,并向议会负责的一种国家政权组织形式。3.什么是违宪审查?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4.什么是内部政治制衡?当一州的民主程序能够自动保护州际贸易时,也就是说当某个州的法律对州际贸易进行的调控会对州内和州外贸易产生同样的负担,没有进行“贸易歧视”时,那么由于该州和其它州的利益是一致的,可以推定州内的民主程序将阻止州政府去对州际贸易增添过重负担,因为州的法律如果对州际贸易产生负担,比如过度征税,那么同样对州内的贸易和企业也增添了过重负担,因此会损害本州选民的利益,而地方选民可通过民主选举对其立法机构产生淘汰压力;但是当一州的法律对本州和他州课以不同的负担时,当一州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本州谋利时,那么州内民主机制将毫无疑问会失效,此时,国会如果仍然保持沉默,那么联邦法院即可通过判决干预州立法,来保障联邦体制的完整、防止各州发生经济的巴尔干化,即地方保护主义。因此,此时,在州法涉及到“歧视”之目的时,法院就宣布它违宪。当然,这种“歧视”目的的裁量权在法院,因此法院需要进行大量的经验观察。二.论述题。1.英国议会内阁制产生。1215年的《大宪章》和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开始对王权进行限制。1688年爆发光荣革命,通过《权利法案》,确立了议会主权,否认王权,为英国的议会内阁制奠定了基石。1700年的《王位继承法》对王位继承和《权利法案》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补充。形成过程:没有任何成文法律为依据,依靠惯例形成的(1)起源:16—18世纪初,枢密院中外交委员会(2)形成:18世纪早期,英王退出内阁,沃波尔主持内阁会议。英国历史上第一任内阁首相—罗伯特·沃波尔(1676-1745年)1.首相兼任财政大臣的惯例2.加强与辉格党联系,形成了议会多数党领袖出任首相的惯例.3.他加强与下院联系,使下院权力逐渐加大.4.开始首相入主唐宁街的惯例5.其辞职成为对议会负责惯例\n(3)发展:18C后期,形成内阁可以提前大选惯例(4)完善:19世纪上半期,两党制度建立而完善英国议会是在王权专制和限制王权的斗争中产生的。早在1215年,英王约翰被迫签字接受《大宪章》。大宪章对王权作了限制,其精髓在于臣民对其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保障权,以及在臣民和君王的契约关系中臣民对暴君的反抗权。它保障了教俗大贵族的利益,统一了度量衡,确认伦敦和其他城市的自由权利,对市民骑士和富裕农民也有利。《大宪章》被人们称“英国自由的奠基石”,今天仍是宪法的组成部分。约翰王死后,继任的亨利三世撕毁了《大宪章》。1264年,一些贵族在蒙特福特的领导下,依靠骑士和市民的支持,击败了国王,控制了朝政。次年,蒙特福特召集有僧侣、贵族、骑士和市民代表参加的大会,创立了英国国会的雏型。1295年,国王爱德华一世为筹集战费,再次召集国会,除世俗和宗教贵族外,每郡骑士代表两人,每个大城市市民代表两人参加。这次国会史称“模范国会”。此后,国会经常召开,并逐步取得了财税权和立法权。从1341年起,国会开始分为上下两院。1640年起,国会与王党展开了激烈斗争,最后英王查理一世被送上断头台。1689年,复辟王朝被推翻,新登基的威廉三世和玛丽二世接受了国会提出的《权利法案》,史称“光荣革命”。议会通过《权力法案》、《王位继承法》等法律文件,确立议会权力高于国王,从此议会制君主立宪政体在英国基本确立。随着议会地位的提高,内阁的地位也发生实质性变化。近代内阁制度中,国王逐渐退出了内阁。到了18世纪末,内阁日益成为了一个独立于皇权,依附于议会下院,主管行政决策的权力实体。19世纪后期,内阁开始凌驾于议会之上,成为政治权力的中枢和整个国家机器运转的轴心。几百年来英国的议会内阁制政府制度在世界上产生了重大影响,它在一定的程度上促进了资产结构的国家机器适应和保护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而被许多国家所纷纷效仿。1.基本权利主体。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从其所具有的法性质以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范围来看,可以分为一般主体,特殊主体和特定主体。在我国公民可视为一般主体,而法人和外国人可视为特殊主体。在享受庇护权时,外国人是特定主体。特定主体是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的转化形态。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等。公民在中国,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公民个人与自然人同义。公民是多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承认公民都是权利主体,是保证公民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中一律平等的法律手段。在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体系中,公民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n体现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公民的权利能力以人的存在为前提,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某些权利能力,如选举权,只能达到法定年龄才能享有。公民的权利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前提,但并不是一切有权利能力的人都能以自己的行为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公民如要亲自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还必须具有法律上所认可的行为能力。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决定于公民的年龄大小和精神是否健全。各国法律规定:成年人有行为能力,儿童没有行为能力,未成年人行为能力要受限制(见自然人),但未成年人的年龄各国具体规定不同。精神病患者或其他精神失常不能独立处理自己事务的人,也得依法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见司法精神病学)。有权利能力而没有行为能力的人,需要依法由他们的父母、监护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他们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见监护)。一般主体:公民。 公民为我国宪法所确定的基本权利的一般性的主体。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也就是说,具有国籍是确定我国公民资格的惟一要件。 国籍的取得与丧失等制度,一般由国家立法具体规定。根据世界各国的法律,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因出身而取得的方式,另一种是加入国籍的方式。各国对因出身而取得国籍的方式所采取的原则又各不相同,其中有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以及二者相结合的混合主义等原则。一般而言,大陆法国家多采用血统主义,英美法国家倾向于采用出生地主义,而我国刚采用以血统主义为主、并辅之以出生地主义的混合主义。 特殊主体:法人和外国人。法人与外国人是享有基本权利的特殊主体。作为特殊主体,法人与外国人分别享有某些作为一般主体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又不完全享有所有的基本权利。 特定主体:基本权利的特定主体指的是享有某种或某些具有特定的基本权利的主体,如享有不受刑讯逼供的权利、及时知悉被控内容、自行辩护或委托他人辩护等诉讼权利的犯罪嫌疑人以及享有自行辩护或委托他人辩护、提出上诉或申诉等诉讼权利的被告人,就是典型的基本权利的特定主体。 此外。我国宪法第48条中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49条中又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根据这些规定,妇女(含母亲)、老人(含妇女)和儿童均可视为基本权利的特定主体。又如前面所论及的那样,一般来说,外国人是基本权利的特殊主体,但我国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当外国人作为享有这种受庇护权的主体时,在学理上亦应视为特定主体。1.德国基本权利限制。基本法在规定政党和社会团体的宗旨和活动不得侵害宪法秩序外,又专门规定了个人享有基本权利的一般范围。即凡事以攻击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为目的而滥用自由表达的权利,特别是出版自由,教育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通信,邮政,电讯秘密权,财产权和避难权者,即丧失上述各种基本权利。联邦宪法法院将宣布褫夺此类权利,并确定褫夺的范围。\n基本权利可以依法予以限制。限制基本权利必须有基本法的明确授权,同时通过相应的法律才能进行。这种普通法律必须是一般性的,不得仅适用于某一特定个人,并要明确指出所遵循的基本法条款。在任何情况下,限制基本权利的措施都不得危及基本权利的实质。如果基本法的修正案在实质上剥夺了基本权利,那么这项宪法修正案本身就可以被宣布为违宪。此外还规定了基本权利的一般保护原则。如果某项基本权利被证明可以适用于国内法人,则法人也可享受此种权利的保护。任何人的权利遭受有关当局的侵害,都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起诉。因为如果宪法规定了权利内容而未规定对侵权行为的补救措施的话,实际上就等于取消了这些权利。1.美国州际贸易条款。联邦与州之间发生争议的深层次原因:地方民主固然可以约束州政府权力的滥用,但地方民主同时也会使州政府通过一些法律,以特殊优惠来换取选民的欢心,由此一来州的私利就会妨碍全国范围内统一市场的建立,导致州与州之间的敌视,甚至恶性竞争,造成地方保护主义和贸易壁垒,而美国制宪会议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不满邦联政府的软弱,无法建立起统一的国内市场。州际贸易条款的使用:在联邦与州的权力划分中,联邦试图扩大其权力,主要通过“州际贸易”来进行,来干预经济生活,因为联邦对州的干预主要在于经济,而不涉及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权力。对州际贸易的调控经历了一个由国会专有向“选择性专有”的发展过程。涉及到州际贸易的权力,有的需要国会专有立法,以保障国家范围内的统一,有的需要多样化,视事务性质而定——库利法则。州际贸易条款最出人意料的作用是与取消种族歧视联系到一起。14修正案、13修正案1964年的亚特兰大中心旅社案和“奥利烧烤店”案州际贸易条款与各州权力:一、如果国会通过立法明确行使州际贸易调控权,那么联邦法律将优于任何与之相抵触的州法;二、如果国会对某种州际贸易事务保持沉默,没有明确行使调控权,没有明确立法,那么这个时候,“潜伏贸易条款”就发生作用,此时,法院将根据宪法案例和公共政策来判断各州的贸易调控是否侵犯了宪法对州际贸易的保护。国会的征税权与“州际贸易”的联系联邦的征税权和开支权受到的限制是:1.征税权的目的必须是实现普遍福利;2.联邦资金附加条件必须清楚,各州必须明白知道后果;3.附加条件还必须和特定全国工程的联邦利益密切联系。法院的逻辑是:根据地方民主,各州可以拒绝联邦资金,而由此带来的负担,可由民主机制加以调节,如果各州人民认为可以接受此项负担,那么即可以决绝联邦资金引诱,如果各州人民认为无法承受此项负担,既可以施加政治压力,或者改选州长。内部政治制衡当一州的民主程序能够自动保护州际贸易时,也就是说当某个州的法律对州际贸易进行的调控会对州内和州外贸易产生同样的负担,没有进行“贸易歧视”时,那么由于该州和其它州的利益是一致的,可以推定州内的民主程序将阻止州政府去对州际贸易增添过重负担,因为州的法律如果对州际贸易产生负担,比如过度征税,那么同样对州内的贸易和企业也增添了过重负担,因此会损害本州选民的利益,而地方选民可通过民主选举对其立法机构产生淘汰压力;\n但是当一州的法律对本州和他州课以不同的负担时,当一州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本州谋利时,那么州内民主机制将毫无疑问会失效,此时,国会如果仍然保持沉默,那么联邦法院即可通过判决干预州立法,来保障联邦体制的完整、防止各州发生经济的巴尔干化,即地方保护主义。因此,此时,在州法涉及到“歧视”之目的时,法院就宣布它违宪。当然,这种“歧视”目的的裁量权在法院,因此法院需要进行大量的经验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