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期末复习资料 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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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7-30 发布

民诉期末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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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期末总结复习1.刑法的概念(选择题):刑法就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2.刑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具体含义?简答题刑法的基本原则(选择题):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含义(选择题):形式侧面(成文法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实质侧面(合理性,明确性,人道性)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具体含义。我国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1)对任何人,只要他没有违反刑法,都平等地受到刑法的保护。(2)任何人犯罪后,无论其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教育程度、政治面貌、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如何,都应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而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不受刑事制裁的特权。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刑罚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一)在立法上,立法者应主要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来规定法定刑,侧重一般预防,兼顾人身危险性。(二)在量刑时,法官既要根据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也要考虑人身危险性来裁量刑罚。特殊预防为主,兼顾一般预防。(三)在执行时,主要考虑人身危险性,侧重特殊预防。3.刑法的空间效力(重点)及属人属地的判断:简答题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域和对人的效力,所要解决的是刑法在什么地方对哪些人适用的问题,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n.(一)属地原则(二)属人原则(三)保护管辖原则(四)普遍管辖原则(一)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含义我国的船舶或航空器。(2)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1)《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2)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不适用中国大陆刑法。(3)《刑法》第90条的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4)《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二)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1、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国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2、其他一般公民在国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但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不予追究。4.犯罪的一般特征(选择题)?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犯罪概念。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2)犯罪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3)犯罪是应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刑罚当罚性。犯罪的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n.5犯罪构成要件(选择题)?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6犯罪客体的概念(名词解释)?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7.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简答题)在人的意识、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作为→不当为而为之1、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之一。2、从表现形式上看,作为是积极的身体活动。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看,作为直接违反了禁止性刑法规范。不作为→当为而不为之1、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义务。它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另一基本形式。2、从表现形式上看,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动作。从规范违反的法律性质上看,不作为不仅违反了禁止性罪刑规范,而且还违反了某种命令性法律规范。不作为犯罪具备的客观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作为义务)。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能力与客观条件进行判断。3)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了危害结果。8.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及阶段划分(选择题)?1)不满14周岁: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完全刑事责任年龄-.\n.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一)完全责任能力: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完全无责任能力:一是不满14周岁的幼年人;二是因精神障碍完全丧失了辨认与控制能力的人。(三)减轻责任能力: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9.犯罪主观要件(重点)简答题判断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10.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关系(简答题)?相同点:1、都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属于对整个社会有益的行为,行为人都不负刑事责任。2、主观上都为保护某种合法权益免受损害3、在客观上都对他人的权利或利益造成一定损害。4、在构成要件上,都存在超过了客观要件的不应有的损害后果这一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过当”问题,刑法对两者的过当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措施。主要区别:危害来源不同、损害对象不同、实施条件不同、限度要求不同、主体范围不同行为对象的要求不同。14.分清判断犯罪形态的各个阶段(简答题)?犯罪预备的概念: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形态。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n.犯罪未遂的概念: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与犯罪预备区别的重要标志。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使法益遭受紧迫危险的行为:1)行为已经直接指向了法益2)行为可以直接造成对法益的危害3)行为已经能够明显犯罪人的犯罪意图2.犯罪未得逞:这是区分于犯罪既遂的重要标志。3.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这是区分与犯罪中止的重要标志犯罪中止的概念: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15.共同犯罪的概念分类及其分别承担的刑事责任呢?(简答题)共同犯罪的概念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联系起来的整体,而不是各人行为的简单相加。分类: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或行为的形式(分工分类法)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可以很好地解决对共犯者的定性问题,难以很好地解决对共犯者的量刑问题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分类法)主犯,从犯,胁从犯有助于解决各共犯者的刑事责任问题,但难以表明各共犯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及彼此联系我国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一)主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1.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2.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3.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对或者组织、指挥-.\n.对全部罪行处罚(二)从犯的特征及刑事责任1.概念: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2.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胁从犯的刑事责任1.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2.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四)教唆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6.牵连犯的概念,连续犯的概念(名词解释)?牵连犯的概念:即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二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例如盗窃枪支后将它藏起来,原因行为构成盗窃枪支罪,结果行为触犯私藏枪支罪,也成立牵连犯。例如为了诈骗而伪造公文,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方法行为构成伪造公文罪,成立牵连犯。连续犯的概念: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例如甲蓄意杀死乙的全家,在下午潜入乙家,杀死乙的妻女,然后晚上等乙归来,又将乙杀死,这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的连续犯。17.主刑,附加刑的种类?(选择题)-.\n.主刑的种类: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的种类: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死刑限制性规定: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不判处死刑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包括流产的),不判处死刑18.累犯,自首的概念(名词解释)?《刑法》第65条的规定:一般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首的概念: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19.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名词解释)?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间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行为:(1)参加间谍组织;(2)接受外国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3)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20,危害公共安全的界定(即下定义)(名词解释)?概念:危害公共安全罪,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的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行为故意杀人罪的认定:(名词解释,简答题)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和特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侵犯人身权利罪中最严重也是最古老的犯罪。(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对象是有生命的他人,即本人以外的一切人,无论什么人的生命均不容侵犯。(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n.(3)犯罪主体是14周岁以上的自然人。(4)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目的在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22.强奸罪,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性发生两性关系,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23.绑架罪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出于其他非法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24.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转化的抢劫罪:犯盗窃、抢夺、诈骗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5.盗窃罪的概念(名词解释)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26.侵占罪(名词解释)概念: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行为。27.贪污罪的概念及认定(简答题)贪污罪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认定1.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2.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3、贪污罪与侵占罪的界限受贿罪的概念及认定(简答题)-.\n.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经济受贿),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斡旋受贿)是受贿罪。29.玩忽职守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3.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是过失。30.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致使国家机关的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3.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是故意。案例分析-.\n.例一》某日晚,两人携包偷棉纱。陈某进入车间,张某(纺纱场职工)在外接应。陈向外递出8筒棉纱后说没有了,张让陈再找找,并递给陈一包火柴。陈化着火柴贴近地面寻找棉纱,不小心然着了地上的棉絮,陈用脚踩灭了火,但还有些火星,正准备继续踩,这是张某在窗外催促说来人了,快走。陈某慌忙爬窗逃走,陈没有踩灭的火星引燃了车间的棉纱,致使整个车间被烧毁,经济损失达100多万元。问:陈、张行为如何认定?1.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陈某和张某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2.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过失酿成火灾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张某递给陈某一盒火柴让他找棉纱,其应当预见棉纱是易燃物品,用火柴照明可能会产生不良后果,所以张某犯失火罪。3.陈某本应奋力灭火以避免火灾的发生,而他却扬长而去,漠不关心,任火势蔓延,致酿成灾。这里陈某开始只是无意中将火柴贴近棉纱,并非故意制造火灾,本应认定为失火行为,但由于其先前的失火行为已经造成火灾的危险,陈某负有灭火、消除危险的义务。在其能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明知不灭火可能造成火灾,却不予履行,听任火灾发生。这时陈某主观罪过已转化为间接故意,因而构成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放火罪,不应再以失火罪论处。4.所以张某犯盗窃罪和失火罪,数罪并罚;陈某犯盗窃罪和放火罪,数罪并罚。例二》陈某(男,35岁)与其妻王某平时关系尚好。一日,陈、王二人为教育孩子的事发生争执。王唠叨没完,陈一时火起,顺手操起小木凳子朝王甩去,正中王头部。王当即昏倒。陈立即把王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问:对陈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为什么?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构成条件)。陈某操起木凳朝其妻甩去,他明知这样可造成其妻的伤亡结果,但他持放任的态度,结果其妻被砸昏,因伤势台重抢救无效死亡。但陈某并没有杀害其的主观故意,只是对伤害其妻持放任态度,因此,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观上是间接故意-.\n.例三》赵某,23岁,农民。赵某于某日夜12时许,潜入某照像器材门市部,窃得高级照相机4台(价值9800余元)放入手提包内,然后又进入里间寻窃现金。看到床上熟睡一女,遂起奸淫之意,掀开被子爬上女身。女惊醒呼救,赵即操起床边小闹钟猛砸该女头部,致该女昏迷,继续奸淫后,赵某拿起提包逃离。该女后经抢救苏醒,但造成重伤。问:对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为什么?赵某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于深夜潜入某照像器材门市部,窃得财物价值98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赵在继续行窃时,使用暴力强奸妇女,还造成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赵某应以盗窃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例四》某甲(男,17岁)与邻居某乙(男,12岁)在玩耍中发生争端,甲一气之下猛推乙一掌,致乙倒地,头部撞在条石上死亡。甲误认为乙昏迷,害怕他人见到,便将乙移至附近草棚内,用草将乙盖住。此时,风吹草动,甲因心慌,误认为乙苏醒,害怕乙去告发,为灭口便用铁锹猛砸乙的头部数下,而后离开。问:对某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为什么?某甲因与某乙发生争端而猛推乙一掌,在主观上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具有犯罪的过失。同时在客观上,正是由于甲的行为致乙的头部撞上条石而死亡。因此,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甲在乙死后,误以死人为活人,为灭口又故意实施杀人行为,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故意杀人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甲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并罚。由于甲在犯罪时不满18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例五:陈某假扮尼姑到刘某家化缘,对刘某说:“你家有血光之灾,要到九华山去烧香才能逃此劫难。”-.\n.刘某说没时间去,向陈某讨要其他解救之法。陈某表示只要刘某照她说的去做,便可解此难于是,陈某把写着刘某家人生辰八字的纸烧了,用卫生纸包好纸灰,又叫刘某拿出丈夫的衣服和5000元钱,将这三样东西包起来后锁在刘家的一个柜子里,对刘某说:“你只要对着这个柜子烧7天香,但7天内绝对不能打开柜子,这样就可以避灾了。”陈某走后,刘某越想越不对劲,忙打开柜子,解开包裹,发现包着钱的包已被陈某调走。刘某忙追去,在众人协助下,将陈某抓获。理由如下:区别盗窃罪与诈骗罪关键在于行为方式的不同。盗窃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秘密窃取的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诈骗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诈骗行为人。这里的“自愿”并非出自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真实意愿,而是在诈骗行为人的欺骗下,使他们产生了错觉而信以为真所致,也可以说是上当受骗所致。 本案中,陈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虚构刘家有“血光之灾”的事实,从而使刘某“自愿”将钱交给陈某,该行为似乎具有欺骗的特征,但该欺骗行为是为以后实施盗窃行为所采用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因为刘某将钱给陈某,只是把钱作为作法的道具,其并无将该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陈某支配或控制的意思表示。陈某虽然用欺骗手段达到了使被害人刘某主动将钱财交给她的目的,但她并未实际占有该财物,这和因被害人基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而自愿交出财物使诈骗犯罪得逞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显然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陈某最终取得财物,是其乘刘某不备,采用调包的方法得到的,即是以秘密的方法取得了该财物,该行为具备盗窃罪的特征。由此可见,陈某的盗窃行为带有欺骗性,其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财物,以秘密的方法拿走财物,从而达到完全占有的目的。因此,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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