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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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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题1、试论述危害国际民航安全非法行为的确定。2、试述外国人的法律地位。3、试述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4、试述大陆架的定义、宽度及其法律地位。5、试述使馆的外交特权与豁免。6、试述国际法院的职权。7、试述外空活动的责任制度。8、试述条约的终止的原因。9、试述国家继承对国家财产的法律效果。10、试述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11、领海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12、论联合国的宗旨。13、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4、试述联合国安理会的主要职权。15、论述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方法。16、试论述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17、试论联合国维护和平行动18、试述中国在人权问题上的立场19、试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20、试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公海法律制度21、试述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重要意义。22、国际法的原则和五项原则的关系23、简述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1、试论述危害国际民航安全非法行为的确定。对危害国际民航安全非法行为的确定的根据是《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2分)(1)《东京公约》规定了两种行为属非法行为:①各国刑法规定属于犯罪的行为;②危害或可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及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3分)(2)《海牙公约》规定的是任何人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采取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当属非法行为)。这种行为的未遂行为,以及实施这种行为或未遂行为的共犯行为均属犯罪行为。(4分)(3)《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非法地和故意地实施以下行为属于犯罪:①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采取暴力行为而足以危及该航空器安全;②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使其受损坏,以致不能飞行或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③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装置或物质,可能破坏该航空器或使其受损坏以致不能飞行或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④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⑤故意传送虚假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这些犯罪的未遂行为,以及实施这些行为或未遂行为的共犯行为均属犯罪。(6分)(4)《补充蒙特利尔公约议定书》规定了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暴力行为为犯罪,包括:①对国际机场内的人采取暴力,造成或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危及或足以危及该机场安全的行为;②破坏或严重损坏国际机场的航空设备及停放在机场上未使用的航空器或中断机场服务。这些行为的未遂行为,以及这些行为或未遂行为的共犯行为。(5分)2、试述外国人的法律地位。(1)外国人是指不具有本国国籍而具有他国国籍的自然人,即外国国民。\n(2)外国人地位是指外国人在一国入境、居留和出境时承受的权利和义务。(3)外国人入境、居留和出境的一般原则一国除非受其负担的有效国际义务的拘束,原则上可以自由决定外国人入境的问题;可以自由决定外国人在本国居留的问题,并为此规定外国人在本国居留的条件和手续;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一国不能禁止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合法出境,但有权将属于某种情况的外国人驱逐出境。(4)外国人待遇的原则。实践中形成的外国人待遇原则主要有以下三项:(1)国民待遇原则,也称平等待遇原则,是指一国对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在一定事项上给予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2)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予某外国(受惠国)的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国民的待遇。(3)互惠待遇原则,是指一国给予外国国民某种权利、利益优遇须以该外国给予本国国民同等的权利、利益或优遇为前提。3、试述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要求答出:(1)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3分)(2)法律地位,包括沿海国的专属权利,即对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专属经济权利;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科学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建立法律和执行法律;遵守公约义务。(6分)(3)其他国家的航行、飞越和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权及相应义务。(3分)4、试述大陆架的定义、宽度及其法律地位。要求回答出: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大陆架的宽度是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200海里,最多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等深线100海里。(7分)大陆架属于沿海国管辖范围之内的海底区域,但它不属于国家领土。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且这种权利是专属的;(1分)(2)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1分)(3)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1分)(4)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绝对不得对航行和本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有所损害;(1分)(5)沿海国对200海里以外的非生物资源开发要向国际海底管理局交纳一定的费用。所有国家在大陆架上都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1分)5、试述使馆的外交特权与豁免。(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A、接受国官员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B、接受国对使馆馆舍负有特殊的保护责任,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的情事;C、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2)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得侵犯(3)使馆有通讯自由A、接受国应允许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B、使馆为了通讯的需要可采取一切适当方法;C、使馆的来往公文不得侵犯;D、接受国对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与扣留,应提供便利保障迅速传递;\nE、外交信使在执行职务时应受到接受国的保护;F、外交邮袋可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的商业飞机机长转递。(4)使馆免纳捐税。(5)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6)使用国旗和国徽。6、试述国际法院的职权。答案要点:国际法院的职权包括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1)诉讼管辖权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是指国际法院审理争端当事国提交的诉讼案件的权力。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包括以下三类国家:A、联合国会员国;B、非联合国会员国的《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C、其他国家,指预先向国际法院交存声明,表明承认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保证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的国家。国际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有:A、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B、《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规定的一切案件;C、根据《国际法院规约》提交的案件。(2)咨询管辖权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可就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经联合国大会授权的联合国机关及其专门机构只有权请求国际法院对其职权范围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任何联合国会员国无权请求,亦不得阻止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7、试述外空活动的责任制度。(1)责任的主体有发射国,包括发射和促进发射的国家,或从其领土或设备上发射的国家,国际组织比照发射国承担责任。国家共同发射的空间实体,由它们分别或共同负责。(2)责任范围。损害是指外空发射物体给国家、国民造成的生命、财产的损害;承担责任的地理范围是:凡给地球表面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发射国要承担绝对赔偿责任;凡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造成损害,只有因发射的过失才承担责任,无过失无责任。(3)求偿的提出和途径。遭受损害的国家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损害的国家,可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损害的要求;赔偿损害的要求应通过外交途径向发射国提出,要求赔偿国也可通过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赔偿要求。8、试述条约的终止的原因。答:条约的终止是指一个有效条约由于法定原因而失去效力或暂不施条约的终止有:(1)根据条约的规定;(2)条约当事方共同同意;(3)单方解约和退约;(4)条约履行完毕;(5)条约被代替;(6)条约履行不可能;(7)条约主体丧失国际人格;(8)断绝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9)发生战争;(10)一方违约;(11)情势变迁,是指缔结条约以后,缔约时的情况变生了当事国不能预见的根本变化,当事国可以终止或退出条约。(12)一般新国际法强行原则产生。\n9、试述国家继承对国家财产的法律效果。答:国家财产是指在国家继承日期依被继承国国内法的规定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在国家财产继承问题上,因国家继承的情况和有关财产的性质及其所处的位置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原则:(1)在国家部分领土转移的情况下,国家财产的继承应由双方协议解决如无协议则按"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原则"处理;与被继承国有关的动产适用"领土实际生存原则";(2)在附属领土独立的情况下,除适用(1)中所涉及的原则外,还应适用公平原则,即要按照附属国对被继承国财产所作的实际贡献的比例转属继承国;(3)在国家合并情况下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全部转属继承国;(4)在国家分离或解体情况下,除另有协议外,应按照(3)中的原则处理;(5)在国家解体时,位于被继承国领土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其中一个继承国,但该继承国须对其他继承国做出公平补偿。10、试述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答: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专属的管辖权;①对专屑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有专属的管辖权;②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在该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的同意;③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具有专属的管辖权:(3)《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如航行和飞跃、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拿捕海盗、临检和紧迫权等;(4)为行使上述权利、沿海国有权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有执行法律和规章的权利;包括:①行使其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取为确保其法律、法规得以遵守所必要的措施,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②对被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其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予以释放;③对违反专属经济区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协议,不得包括监禁和其他方式的体罚;④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况下,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其所采取的行动和措施迅速通知船旗国。(5)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上述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11、领海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答: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12海里\n。 领海隶属于国家主权之下,属国家领土组成部分,根据领土主权原则,国家对领海及其资源具有所有权并对其中的人、物和事具有管辖权。(1)沿海国对其领海中的各种自然资源有开发和利用权; (2)沿海国对其海岸港口之间的贸易运输具有专属的航运权; (3)沿海国对其上空具有领空管辖权;(4)沿海国为保护领海中的经济利益,维护领海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有权采取立法措施制定规章制度,对违反领海法律规章的外国船舶和人员有管辖权。 领海虽是国家领土,但它与陆地领土和内水不同,国家须依据国际法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亦即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12.论联合国的宗旨。《联合国宪章》在序言和第1条中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主要包括4项(2分):1.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这是联合国的首要目的。《联合国宪章》规定“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5分)2.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联合国宪章》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5分)3.促成国际合作。《联合国宪章》规定“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以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5分)4.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3分)13.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答:国家的基本权利是国家固有的、不可缺少的、根本性的权利,国家主权的直接体现。国家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独立权。即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内外事务而不受他国或国际组织的支配和干涉的权利。(2)平等权。是指国家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以平等身份和资格进行国际交往并承受国际的权利。(3)自卫权。即有以武力防卫外国对本国的武力攻击和协助他国防卫武力攻击的权利。包括单独自卫和集体自卫。(4)管辖权。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手段对特定的人、物、事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他包括属地管辖,即有权对位于本国领土范围之内的一切不享有管辖豁免的人、物、和行为进行管辖;属人管辖,即有权对无论位于何处的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进行管辖;此外还可以对本国领土以外犯有危害本国安全、领土完整、政治独立和其他重大政治、经济利益的罪行的外国人进行管辖;还可以根据国际习惯规则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在本国领域之外对本国人犯有某些罪行的外国人进行管辖;或对不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在本国领域以外所犯的某些国际罪行进行管辖。国家的基本义务是指每一国家必须承担的根本性的义务;对这些义务的违反构成严重的国际不当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14、试述联合国安理会的主要职权。答: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安理会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有主要责任。只有安理会有权作出全体会员国都有义务接受并执行的决定。其职权有:(1)在和平解决会员国之间的争端方面,安理会对于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摩擦或争端的任何情势可以进行调查,以断定其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2)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制止侵略方面,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对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和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可以促请当事国遵行安理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3)安理会除上述职权外,还负责拟定军备管制方案;在战略性地区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建议或决定应采取的措施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选举国际法院法官;向大会推荐新会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向大会建议中止会员国的权利或开除会员国等。注意;请增加表决程序P339—340页15、论述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方法。司法解决的方法是争端当事国自愿将争端交付国际司法机关进行判决以解决争端的方法。(2分)目前解决国家之间各种法律性争端的法院是联合国国际法院。(1分)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有两类: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n(2分)诉讼管辖是法院对国家诉讼的案件的管辖。诉讼管辖有三种形式:(1)国家可以在它们之间发生争端之后达成协议,将争端提交法院审判。此称自愿管辖。(2)国家在它们之间的现行条约或协定中规定,遇于条约的解释及其他特定事项发生争议交由法院审判。法院对这样案件的管辖称协定管辖。(3)任择强制管辖,即法院对事先声明接受法院规约第36第2款并承担同样义务的国家间诉讼案件的管辖。(5分)法院的咨询管辖是法院对联合国大会、安理会请求其对有关法律问题发表的权威意见和对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其他机关和专门机构就其职权范围内的法律问题请求法院发表的权威意见。(3分)法院判案适用国际法,国际法包括条约国际法、习惯国际法和一般法律原则及确定国际法原则的各种辅助资料。(2分)-16、试论述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要求回答出:(1)诉讼管辖权是指国际法院审理争端当事国提交的诉讼案件的权利。(3分)(2)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包括以下三类国家:①联合国会员国;(2分)、②《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2分)③其他国家,按联合国宪章规定,预先向国际法院交存声明,表明承认国际法院管辖权,保证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的国家。(3分)(3)国际法院受理的案件:①当事国自愿提交的一切案件;(2分)②《联合国宪章》规定或其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规定提交的一切案件;(2分)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提交的案件。(2分)(以上各点应做适当解释,少答或答错按得分标准扣除)17、试论联合国维护和平行动答:(1)为了适应缓和紧张局势和防止敌对行动进一步发展的需要,联合国采取了向冲突地区派出观察团、监督组织、紧急部队等行动,这就是联合国的“维持和平行动”。(2)在联合国实践中;《宪章》第六章关于促请争端当事国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争端的程序往往不受重视,第七章的强制执行措施又往往因政治的原因不能实行。维持和平行动是为了应急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它产生在《宪章》之后,不可能直接从《宪章》中找到它的法律依据,但作为一种应急措施,可以认为是〈宪章〉第四十条所指的“临时办法”。维持和平行动可以认为是联合国为缓和局势和控制冲突的一种应急手段。(3)1956年,联合国秘书长哈马舍尔德提出维持和平行动应遵循三个原则:中立原则,同意原则,自卫原则。这就是说:①维持和平行动不是到冲突地区作战的,无战斗之敌,无制胜的目的,其立场是中立的;②维持和平部队是在接受国同意的前提下派出的,只有同意才是其存在的法律依据;③维持和平部队到冲突地区是为了监督停火,脱离接触,促进和平,而不是去战斗,因此只配备自卫用的武器,只有为了自卫才使用武力。(4)维持和平行动的任务最初是缓和局势、抑制冲突,现在也包括实行人道主义援助,监督选举、建立临时机关等活动。以前的维和行动针对的基本是国际间的武装冲突,近期则大部分介入地区间的政治冲突或种族冲突。维和部队不是执行战斗任务的联合国部队,维和行动也不是安理会的强制执行行动。缓和国际武装冲突,维和部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介入国内的政治或种族冲突,维和部队就会面临极为严峻的局面。而且,维和部队的大量派出,也成了联合国经济上的沉重负担。维持和单行动是维持和平,而不是用武力建立和平,如果离开了这个目的,它就与其建立的宗旨相违背。总的来说,维和行动只有在按照原来的原则进行时,才可以发挥积极作用。18、试述中国在人权问题上的立场答:(1)尊重基本人权、反对一切践踏民族自决和实行种族歧视政策。基本人权是指人所固有的,不可剥夺的和不可让渡的那部分权利,它是人权的核心内容。不仅包括公民的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还应包括自决权、独立权和发展权等集体人权。中国的人权在中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作出了全面的规定,我国保障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利和自由。(2)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推行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人权问题本质上是属于一个内部管辖的问题,保护人权的主要责任在主权国家本身。各国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权利的保护和限制作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规定。由于各国历史不同,对于人权的认识和要求也必然不同,如果把不同国家的情况套用某个国家和区域的模式去强制推行,或者利用人权作为推行其外交政策的工具,干涉别国内政,这是我们坚决反对的。(3)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活动,加强人权领域内的国际合作。中国积极参与联合国保护人权的活动,主张联合国的人权活动应当优先解决国际间的大规模侵犯人权问题以及种族隔离,种族歧视问题。中国政府1980年起先后签署、批准和加入了8个国际人权公约,而且严肃认真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责任。1984\n年,我国恢复在国际劳工组织的活动后,正式承认了旧中国对14项公约的批准,又批准了其他3项公约。中国积极参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等机构的工作。我国一直赞赏和支持联合国旨在普遍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努力。19、试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答:(1)19世纪以来,西方法学界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这就是“一元论”的观点。这一观点又产生两派学说,一派认为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这就是,“国内法优先说”;另一派则认为国际法优先,国内法受制于国际法,这就是“国际法优先说”。第二种看法则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种体系是对立的、不相隶属的,这就是“二元论”。(2)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主体上,国内法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国际法的主体则是国家,国内法调整国家与个人、个人与个人的关系,国际法调整的主要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法律渊源上,国内立法是国内法的主要渊源,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是条约和国际习惯;在效力根据上,国内法是国内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国际法则是各国之间的协议意志;实施上,国内法靠各国国内司法机关实施,国际法则主要靠各国自觉执行。(3)国内法和国际法这两个体系不是互相对立而是互相紧密联系,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考虑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不应违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应考虑到国内法的立场,不能干预国内法。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可以从各国的国内法得到补充和具体化,国内法可以从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得到充实和发展。20、试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公海法律制度答:(1)《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2)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不得在公海上主张权利,这是传统国际法上公认的原则。《海洋法公约》把公海自由规定为六类:①航行自由;②飞越自由;③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④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的自由;⑤捕鱼自由;⑥科学研究的自由。(3)各项具体制度包括:①航行制度: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这称为“航行权”。船舶在公海航行时必须悬挂一国的旗帜,取得船旗国的国籍,因而受船旗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军舰和国家的非商业性服务船舶,在公海上有完全的豁免权,军舰还有权对其他船舶行使登临权和紧追权。②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制度:所有国家有权在公海海床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任何国家不得阻止或破坏,但在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时,必须顾及现有的电缆和管道。③捕鱼及养护生物资源的制度:所有国家都有权在公海捕鱼,这是公海自由的一个主要内容。海洋法公约还规定了养护生物资源以保护渔业资源保持最正当的持久产量。④海洋环境保护及养护制度:《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及保全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对于陆地来源等六种不同来源的污染,各国应通过国际合作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以保护海洋环境。21、试述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重要意义。答:(1)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即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2)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1954年由中国、印度、缅甸三国首先提出的,后来被世界各国广泛地确认为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中有着重要意义。首先,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构成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在精神上高度一致,为世界上各种社会制度的国家共同确认为指导国家关系的基本准则,具有巨大的生命力。其次,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把五项基本原则作为一个体系提出来,将早已存在的五项原则作为一个彼此既有区别又有密切联系的整体提出来,以和平共处作为总目的,以其他四项原则作为保障措施,使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具备了比其他单一原则更加全面和完备的内容。再次,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准确地体现了国际关系的基本特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坚持了国家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科学地突出了国际关系中“相互”这一关系,强调“互”字,使这些原则具有了新的特色,这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22、国际法的原则和五项原则的关系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占有重要地位 首先: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构成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除了具备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条件外,而且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精神高度一致,成了当今指导国家关系的基本准则,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正是由于这种一致性,五项原则才为各国普遍接受的与宪章的宗旨与原则一样,具有巨大生命力 其次: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把五项基本原则作为一个原则体系提出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每项原则,多数早已存在,但是将它们作为一个彼此既有区别又有密切联系的整体提出来,以和平共处作为总目的,以其他四项原则作为措施保证,使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具备了比其他单一原则更加全面和完备的内容,成了调整国家关系的重要原则\n 再次: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准确地体现了国际关系的基本特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坚持了国际法上国家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在运用原有原则时,科学地突出了国际关系中“相互”这一关系,强调了互字,使这些原则具有了新的特色,这对防止片面理解和运用这些原则,更进一步地发展友好合作关系,都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23、简述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占有重要地位 首先: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构成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除了具备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条件外,而且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精神高度一致,成了当今指导国家关系的基本准则,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正是由于这种一致性,五项原则才为各国普遍接受的与宪章的宗旨与原则一样,具有巨大生命力 其次: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把五项基本原则作为一个原则体系提出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每项原则,多数早已存在,但是将它们作为一个彼此既有区别又有密切联系的整体提出来,以和平共处作为总目的,以其他四项原则作为措施保证,使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具备了比其他单一原则更加全面和完备的内容,成了调整国家关系的重要原则 再次: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准确地体现了国际关系的基本特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坚持了国际法上国家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在运用原有原则时,科学地突出了国际关系中“相互”这一关系,强调了互字,使这些原则具有了新的特色,这对防止片面理解和运用这些原则,更进一步地发展友好合作关系,都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