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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论我国刑罚轻缓化——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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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UDC密级单位代码1015l论我国刑罚轻缓化——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指导教师赵微职称学位授予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教授申请学位级别硕士学科(专业)刑法论文完成日期21芝亟篁日垒旦答辩日期答辩委员会主席赵去丕一一\nJUlI[MIIIIIIIIIIMIIIIIIIIIIIIIIIIIIIIIIIY2300174OntheMitigationofpenalty—一-f.romthePerspectiveofEightAmendmentofCriminalLawAthesisSubmittedtoDalianMaritimeUniversity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sforthedegreeofMasterofLawsbyYaoYingnan一(Criminallaw)ThesisSupervisor:ProfessorZhaoWeiJune2013\n大连海事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和使用授权说明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本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撰写成博/硕士学位论文二盗盈丑部疆碰逸删碴遮丛,2毯瘟晕==。除论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对论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论文中不包含任何未加明确注明的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公开发表或未公开发表的成果。本声明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学位论文作者签名:盘物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学位论文作者及指导教师完全了解大连海事大学有关保留、使用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大连海事大学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学位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大连海事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也可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学位论文。同意将本学位论文收录到《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等数据库中,并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发行和提供信息服务。保密的论文在解密后遵守此规定。本学位论文属于:保密口在——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不保密叮(请在以上方框内打“√”)论文作者签名:JlJTtlt,铆导师签辄2鲥牝El期:Z。哼年6月≥争Et\n中文摘要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明意识的不断发展与进步,以及对人权保障的不断重视,刑罚轻缓化已经成为世界发展的的历史必然趋势。随着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证明中国在实现刑罚轻缓化的道路上做出了一定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现行刑罚仍具有明显的重刑化倾向,目前我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已经取得并正在经历重大发展,根据我国的国情,我们完全有条件进行一定程度的刑罚轻缓化改革,同时也应当为刑罚轻缓化继续创造条件,在我国实行刑罚轻缓化是利国利民的明智选择。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刑罚轻缓化的含义及其历史路径进行了阐述与介绍。同时,从两个方面介绍了刑罚轻缓化的理论基础:即刑罚的人道性和谦抑性。第二部分结合《刑法修正案(八)》,详细的介绍了我国刑罚轻缓化的进一步发展的几个表现,包括废除了13个经济型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规定了对老年人及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中得到更多的宽宥制度,以及创建了社区矫正制度,紧接着对这些修改的合理性进行了阐述。第三部分阐述了我国实施刑罚轻缓化的现实合理性,介绍了中国重刑主义的表现,并对重刑原因进行了分析,同时对重刑主义的弊端以及刑罚轻缓化克服了重刑主义带来的弊端进行了详细的阐述。第四部分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对我国刑罚轻缓化的发展改革进行探讨,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分析如何实现我国的刑罚轻缓化,并提出若干建议,希望对我国刑罚轻缓化的发展提供些有意义的参考。关键词:刑罚轻缓化;《刑法修正案(八)》;重刑;改革\n英文摘要ABSTRACTWiththesocialeconomicgrowth,thecivilizedprogress,andthemoreattentiontohumanrightsprotection,themitigationbecomesthehistoryinevitabletrendforthedevelopmentofpinishment.Wimthethroughoftheeighthamendmentofcriminallaw,ittakeseffectfromMay1,2011,provedthatintheroadofachievepenaltymitigationChinahasalreadyveryhardandobtainedcertainachievement.ButWeshouldknowthatthecurrentcriminalpolicyofchinareliestoomuchonseverepenalties.Cun'ently,accordingtoChina’Snationgalconditions,wefullyhavetheconditiontoreformthepenaltystatusandtocreatbetterconditionsforits.Inourcountrytoadoptthemeasuresofpunishmentmitigationisbenefitsthecountryandthepeople.Thisarticleisdividedintofourparts.Thefirstpartexpoundthemeaningofthepenaltymitigationandelaborateitshistoricevolutionprocess.Meanwhile,introducesthetheoryfoundationofpenaltymitigationfromtwoaspects:humanityandmodestyofpenalty.ThesecondpartcombinewiththeEighthCriminalLawAmendment,detailedintroducesthenumberofperformances,includesabolishedthirteeneconomicnonviolentcrimesdeathpenalty,providestheseniorcitizenand‘theminorcitizenreceivemoreforgivenessinthecriminallaw,aswellascreatedthecommunitycorrectionsystem,thenexpoundtherationalityofthesemodification.Thetllirdpartexpoundtherationalityofthepenaltymitigation.IntroducestheperformanceofChinaheavypunishment,andanalyzeditreasons,atthesametime,detailedexpoundthenegativeimpactoftheseverepunishmentandpenaltymitigationhowtoovercomethesemalpractice.Theforthpart,combmedwiththelegislations,advancedresearchondevelopmentandreformofChinesepenaltymitigation.Fromthelegislationandjudicaturelevelanalyzeshowtoachievethep矗altyligbtening,andputforwardalotofsuggestions,thearticlehopethatCanboostthespeedoftheChinesepenaltymitigation.\n英文摘要Keywords:mitigationofpenalty:theeighthamendmentofcriminallaw:heavypunishment:reform\n目录引言⋯⋯⋯⋯⋯⋯⋯⋯⋯⋯⋯⋯⋯⋯⋯⋯⋯⋯⋯..1第1章刑罚轻缓化概述⋯⋯⋯⋯⋯⋯⋯⋯⋯⋯⋯⋯⋯⋯⋯.21.1刑罚轻缓化的含义及历史路径⋯⋯⋯⋯⋯⋯⋯⋯⋯⋯⋯.21.1.1刑罚轻缓化的含义⋯⋯⋯⋯⋯⋯⋯⋯⋯⋯⋯⋯..21.1.2我国刑罚轻缓化的历史路径⋯⋯⋯⋯⋯⋯⋯⋯⋯⋯41.2刑罚轻缓化的理论根据⋯⋯⋯⋯⋯⋯⋯⋯⋯⋯⋯⋯⋯.51.2.1刑罚的人道性⋯⋯⋯⋯⋯⋯⋯⋯⋯⋯⋯⋯⋯⋯51.2.2刑罚的谦抑性⋯⋯⋯⋯⋯⋯⋯⋯⋯⋯⋯⋯⋯⋯7第2章《刑法修正案(八)》中体现出的“刑罚轻缓化”⋯⋯⋯⋯⋯..1l2.1对我国死刑的限制⋯⋯⋯⋯⋯⋯⋯⋯⋯⋯⋯⋯⋯⋯.1l2.1.1废除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112.1.2废除死刑的13个罪名的共性及合理性分析⋯⋯⋯⋯⋯.122.2老年人犯罪从宽制度的创建和完善⋯⋯⋯⋯⋯⋯⋯⋯⋯..142.2.175岁以上老年人禁止适用死刑⋯⋯⋯⋯⋯⋯⋯⋯⋯142.2.2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依据及合理性⋯⋯⋯⋯⋯⋯⋯142.3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制度的完善⋯⋯⋯⋯⋯⋯⋯⋯⋯⋯⋯162.3.1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以及免除“前科报告义务”⋯⋯⋯162.3.2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依据及合理性⋯⋯⋯⋯⋯..一162.4社区矫正制度的创建和完善.⋯⋯⋯⋯⋯⋯一⋯⋯.....一.192.4.1我国首次在立法上对社区矫正予以明确规定⋯⋯⋯⋯⋯192.4.2社区矫正制度的依据及合理性⋯⋯⋯⋯⋯⋯⋯一.⋯19第3章我国实施刑罚轻缓化的现实合理性⋯⋯⋯⋯⋯..⋯⋯⋯⋯223.1我国刑罚制度的重刑倾向需要调整⋯⋯⋯⋯⋯.一⋯.⋯⋯一223.1.1我国重刑现状的主要表现⋯⋯⋯⋯⋯一⋯⋯⋯⋯..223.1.2我国重刑现状的原因分析⋯⋯⋯⋯⋯⋯一⋯一..⋯.233.2刑罚轻缓化能够克服重刑的种种弊端⋯⋯⋯⋯⋯..⋯⋯⋯.243.2.1重刑主义导致刑罚功能的贬值⋯⋯⋯⋯⋯⋯⋯⋯⋯24\n目录3.2.2刑罚轻缓化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253.2.3刑罚轻缓化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27第4章中国实现刑罚轻缓化的途径⋯⋯⋯⋯⋯⋯⋯⋯⋯⋯⋯..304.1从立法层面探求轻缓化的实现⋯⋯⋯⋯⋯⋯⋯⋯⋯⋯⋯304.1.1转变刑罚观念⋯⋯⋯⋯⋯⋯⋯⋯⋯⋯⋯⋯⋯..304.1.2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304.1.3缩小死刑适用主体范围⋯⋯⋯⋯⋯⋯⋯⋯⋯⋯⋯324.1.4增加并完善罚金刑⋯⋯⋯⋯⋯⋯⋯⋯⋯⋯⋯⋯.334.2从司法层面探求轻缓化的实现⋯⋯⋯⋯⋯⋯⋯⋯⋯⋯⋯344.2.1贯彻人权保障理念⋯⋯⋯⋯⋯⋯⋯⋯⋯⋯⋯⋯.344.2.2重视量刑规范化⋯⋯⋯⋯⋯⋯⋯⋯⋯⋯⋯⋯⋯354.2.3贯彻执行刑事和解制度⋯⋯⋯⋯⋯⋯⋯⋯⋯⋯⋯36结论⋯⋯⋯⋯⋯⋯⋯⋯⋯⋯⋯⋯⋯⋯⋯⋯⋯⋯⋯.38参考文献⋯⋯⋯⋯⋯⋯⋯⋯⋯⋯⋯⋯⋯⋯⋯⋯⋯⋯.39致谢⋯⋯⋯⋯⋯⋯⋯⋯⋯⋯⋯⋯⋯⋯⋯⋯⋯⋯⋯.42作者简介⋯⋯⋯⋯⋯⋯⋯⋯⋯⋯⋯⋯⋯⋯⋯⋯⋯⋯⋯.43\n论我国刑罚轻缓化——以《刑罚修正案(八)》为视角引言刑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惩罚措施,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以及人类理性的逐渐觉醒,其发展也正向着文明与人道的方向前进,总体上从严酷走向轻缓,世界各国已经将刑罚的轻缓化作为其刑罚发展的价值取向。我国也不例外,尤其是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推动了我国刑罚轻缓化的进程,可以看出,我国为实现刑罚的轻缓化正做着不懈的努力。但不可否认,由于重刑思想在我国的长期存在,致使我国刑罚制度仍存在着很多重刑化现象,重刑的适用固然可以起到很好的震慑作用,但其危害性要远大于其优越性,其己不适应我国发展的现实需要,也违背了世界刑罚发展的历史趋势。本文通过研究刑罚轻缓化的历史发展、理论根据以及总结我国在实现刑罚轻缓化过程中已经取得的成就,可以发现推行刑罚轻缓化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同时提出我国在实现刑罚轻缓化的进程中还存在哪些不足,还需在哪些方面做出改善与努力,并就不足之处提出了一些立法上与司法上的改善建议,希望对推动我国轻缓化的发展起到微薄之力。\n第1章刑罚轻缓化概述1.1刑罚轻缓化的含义及历史路径1.1.1刑罚轻缓化的含义对刑罚轻缓化问题进行深入探讨,首先要对其概念加以界定。刑罚轻缓化也可称为轻刑化,是刑法学、犯罪学以及刑事政策学等刑事学科中经常会提到的术语。刑罚轻缓化是与重刑化相对的概念,其本身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它是刑罚发展的一种趋势,是动态的,而非静态的,是指刑罚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由野蛮走向文明,由严酷走向轻缓,由残酷向人道进化的一种趋势。然而,迄今为止,学界上仍未形成对刑罚轻缓化较为一致的定义。“刑罚轻缓化是指国家在刑事立法或者刑事审判过程中,对于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能动用较轻刑罚就能达到刑罚的最佳效果的,就绝不动用较重的刑罚。”④“所谓刑罚轻缓化,是指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能够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那么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能够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那么就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②“应当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界定刑罚轻缓化,在刑事立法上建立轻缓化的刑罚结构,刑事司法上尽可能适用轻刑和非刑罚处理措施的刑罚改革趋势”。固可以看出,以上学者对刑罚轻缓化下的定义是很相似的,都是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来界定刑罚轻缓化。具体而言,刑罚轻缓化有如下含义:首先,刑罚轻缓化的前提就是一个行为己经构成了犯罪。即某行为符合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所有要件,不得不动用刑法来进行处理。其包含了两层意思:其一,在立法上,刑事立法者立法时需要根据立法必要性的原则把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就是说,某行为确实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运用其他部门法进行处理已明显不足时,才能够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交由刑法进行处理。其二,在司法上,刑事法官依据刑法的规定来确定某个行为构成犯罪时,对@王明星著:《刑法谦抑精神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页.圆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9页.@冯殿美:《刑罚轻缓化之理性思考》,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6年度一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569页.\n论我国刑罚轻缓化——以《刑罚修正案(八)》为视角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尽量不动用刑罚或者当非用刑罚不可时,尽量动用较轻的刑罚进行处理。“刑罚的完善总是一不言而喻,这是指在同样有效的情况下一随着刑罚的宽大程度一起并进。因为不仅各种宽大的刑罚本身是较少的弊端,它们也以最符合人的尊严的方式引导着人离开犯罪行为。因为它们在身体上引起的痛苦愈少,愈少一些恐怖,它们就愈是符合道德;与此相反,巨大的身体苦难在受难者本人身上减少耻辱感,在旁观者身上则减少厌恶感。”∞其次,刑罚轻缓化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非静止的。它是一个伴随刑罚历史发展全过程的动态的过程,只有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才能显示出来。人类文明是一个生生不息的进化发展过程,作为一种社会法律制度的刑法,也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从野蛮向文明进化,而作为刑法之核心的刑罚也是沿着由重到轻、由野蛮到文明、再由低级文明到高级文明的道路不断前行和发展的。在长达数千年的刑法史中,刑法之进化的最明显的趋势就是刑罚的轻缓化。刑罚轻缓化是伴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思想观念等因素的发展而逐步发展的,纵观历史,肉刑己经成为历史陈迹,死刑也正在逐步走向消亡,刑罚在人道主义精神的感召下正走向轻缓化,这是历史必然以及未来趋势,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最后,刑罚轻缓化并不是意味着对所有的犯罪均应该作轻缓化处理,其是有一定限度的。其一,对一小部分严重犯罪份子进行严厉惩处与刑罚轻缓化体现的政策倾向并不必然矛盾。“刑罚轻缓化并不一概排斥重刑的适用,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就目前状况下用刑不宜太轻,对这些罪处以重刑,目的是为了减少这些犯罪,逐步减少重刑的适用,这与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并不矛盾。"④而且,在对更大部分犯罪份子予以轻缓化处理的情况下,对一小部分犯罪份子判处重刑,是不会在整体上影响刑罚轻缓化政策的。其二,刑罚轻缓化是有一定限度的j并不是说刑罚越轻越好,而是要同』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观念相适应。若完全不顾客观实际,盲目的降低刑罚,势必会造成社会混乱,产生消极的影响,同时我们也并不否认在特定历史时期,刑罚要进行适当加重,以便适应当时特殊的情况需要,也即轻缓化并不意味着可以超越时代实行轻刑化,刑罚轻缓化在具体的历史时期是有限度的。选择严酷的还是轻缓的刑罚是取决于@张明楷著:《刑罚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李震:《论刑罚轻缓化》,山东大学博士论文,2008年5月,第8页.\n第1章刑罚轻缓化概述一国的基本国情、取决于本国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以及精神生活水平、取决于社会的价值观念。刑罚轻缓化要求在一国现有的时代和国情条件下尽可能的追求刑罚的轻缓,绝不意味着可以脱离时代和国情条件去追求刑罚的无限轻缓化。“刑罚轻缓化,并不代表刑罚用得越少越好,而是刑罚在应该用的时候就用,不该用的时候就不用。刑罚的轻缓化,要求国家在运用刑罚规制社会生活时,应适当控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和严厉程度,并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成本达到最大的社会效益,即少用或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收益,以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④1.1.2我国刑罚轻缓化的历史路径自人类社会产生刑罚以来,一般认为其经历了奴隶社会的复仇时代、封建社会的威吓时代、资本主义社会早期的博爱时代和19世纪末20世纪初有目的性的科学时代。有学者认为刑罚演进的历史依次经历了报复刑罚、威慑刑罚、等价刑罚、矫正刑罚和折衷刑罚五个阶段。圆纵观中西方刑罚制度演进的历史过程可以看出,从古至今,无论任何类型的国家,刑罚都是沿着由重到轻,由野蛮到文明,再由低级文明到高级文明这一路径不断发展前进的,这可谓是世界刑罚发展的一条基本规律。刑罚在我国可谓年代久远,在中华法系的源远长河中,从产生法律时就有了刑罚。刑罚体系的产生、形成和发展,又具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和文化背景,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特点,而同时代不同的当权者也会有不同的举措,但是从其总的发展趋势上看都是从原始的残暴、野蛮、落后,向着文明、慎刑、轻缓方向不断前进发展。在中国历史上,随着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变化,刑罚史依次经历了四个阶段:即五帝时代以死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三王时代以肉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隋唐至清以徒流体罚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清末以后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从旧中国几千年的社会发展史可以看出,即使是在提倡“德主刑辅”的年代,“乱世用重典”的思想也多被主张。“平世”、“盛世”实际上也在实行严刑峻罚以维持对社会的统治。被誊为封建社会太平盛世的唐朝,素以开明著称的《唐律》中规定的死刑条文就高达229条,占全部条文的半数之多。由此可见,几千年来,国刘家深:《当代刑罚价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邱兴隆:《刑罚的哲学和法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5页.@蔡枢衡主编:《中国刑法史》,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4\n论我国刑罚轻缓化——以《刑罚修正案(八)》为视角在我国传统观念中,“只有重罚才能震慑罪犯”等重刑主义思想相当严重,也在不断影响着后人的观念。进入20世纪以后,受西方法律思想的影响,清政府对法律制度开始改革,突出体现就是“清末修律”活动,这次修律活动使中国刑法进入了刑法现代化的进程。“清末修律”中删除了许多重法,设置近代刑种,包括主刑和从刑;酌减死刑,着重教养;死刑唯一,仅用绞刑并在特定行刑场所秘密执行,这一规定与之前名目繁多的死刑罪名和执行方式形成了鲜明对比,实现了死刑一元化,显示出人性化和对生命的尊重,体现了刑罚的轻缓。自“清末修律”以后,我国一直以来以死刑和肉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开始转向以自由刑为中心,刑罚种类也由繁琐转向简约,刑罚由严酷趋向缓和,人们的刑罚观也逐渐地走向了文明、人道,刑罚轻缓化的思想渐渐深入人心。新中国成立后的50多年间,中国刑法立足于维护人民政权、保障人民利益,人们的刑罚观也不断地在进步,刑罚轻缓化的思想逐渐得以体现,刑罚轻缓化的趋向也更加明显。我国97年刑法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了“无罪推定”的科学刑法理念,从而取消了类推制度,有效的避免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罪行擅断现象的发生。这一立法顺应了刑事法治发展进步的潮流,是轻缓化的重要体现。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的一些新规定进一步推动了我国刑罚轻缓化的进程,包括:废除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75岁以上老年人禁止适用死刑、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和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创建社区矫正制度,这些新规定体现出新刑法正逐渐摒弃重刑优于轻刑的观念。从我国刑罚历史演进的进程不难看出,随着人类法治文明的不断进步和人权意识的日益提升,刑罚轻缓化已成为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刑事司法的理性选择,它是大势所趋厂是历史进化的产物,轻刑化必将取代重刑化,成为中国以及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1.2刑罚轻缓化的理论根据1.2.1刑罚的人道性人道主义意为人道精神,它最早起源于古希腊。文艺复兴时期,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倡导下,人道主义得到了广泛的传播,成为最重要的社会价值观念\n第1章刑罚轻缓化概述之一。“他们为了反对宗教统治和封建压迫,主张关怀人、尊重人、建立以人为中心的世界观,竭力主张保护个人的权力和人格。”@这在社会历史发展中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人道主义是个极其复杂的概念,古往今来的哲学家以及法学家们从不同的视角对人道主义进行解读,争论着人道主义,却始终未能得出一个永恒的结论。有的学者认为:“刑罚的人道性乃是指刑罚的种类、程度与执行均应与人性的基本要求相符合。所谓人性的基本要求,不外乎指人类出于良知而在行为中表现出的善良与仁爱的态度与作为,即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人来看待。刑罚的人道性,也是商品经济下刑罚的一个重要特征和一个重要原则。胸也有的学者认为:“刑罚人道主义的实质性命题乃是,将犯罪人作为伦理主体对待,而不是物体处理。刑罚人道主义意味着对于人的自主性的承认,其中心思想是,犯罪入是人,因而必然将其作为人,而不是作为手段对待。”@刑罚作为对犯罪的反应,本身是一种痛苦,不管刑罚变得如何轻缓、如何合乎人性,也不能失掉痛苦的本性,因为失掉痛苦的刑罚就不成其为刑罚了,痛苦是刑罚的属性之一。所以,只要刑罚存在一天,它给罪犯带来的只能是痛苦。问题仅仅在于:如何把这种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的限度之内,这就是刑罚的人道性。@而到底何谓人道,简言之,就是把人当作人来看待。把人当作人来看待,就是人应该得到人之为人应享有的尊严,应该得到他人的尊重。这种尊重具有相互性。任何一个道德行为都会涉及到两个人,我们可称之为道德主体与他者,道德行为必须表现出对他者的尊重,当然他者作为道德主体也要表达对主体的尊重。“己所不欲,勿旌于人’’就是这个道理。作为一个人,从你的行为中我期待得到对我人性的尊重,这种尊重是你作为人有能力给予的。固由此,人道就是视人本身的完善为最高价值从而使人自我实现的行为。简言之,就是使人成为人。人道性要求“刑法立足于人性,要求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缓,它的具体内容是刑法的宽容性、轻缓性和道义性"。⑨人道主义的实质命题就是要尽可能的关心人,尊重人,倡导保护人的权利,主张实现人的价值。∞马克昌著:《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4页.圆赵秉志著:《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333页.固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8页.固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0页.@王立峰:《惩罚的哲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6页.@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6.386页.6\n论我国刑罚轻缓化——以《刑罚修正案(八)》为视角关爱人的生命,尊重人的权利,是一切人道主义的应有之义,也是人道主义的魅力所在。刑罚人道主义与刑罚轻缓化二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一关系在总体上表现为,正是通过刑罚人道主义的兴起唤醒了人们对犯罪人尊严和权利的尊重,从而进行了一系列的刑罚改革,而改革的结果必定会导致刑罚在总体上趋向轻缓。具体来讲:首先,刑罚人道主义要求禁止使用残酷、不人道以及蔑视人权的刑罚手段。禁止将刑罚作为摧残人、折磨人的手段是刑罚人道主义的最基本要求。早在200多年前,面对中世纪残酷的刑罚,贝卡里亚就高声呼吁,“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他的效果”,“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蛮横的"。④废除残酷的刑罚成为了当时刑罚人道主义的核心内容。其次,刑罚人道主义要求帮助罪犯复归社会。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作为一个历史性的范畴,其思想内蕴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走向完整和深入。如果说刑罚宽容轻缓是刑罚人道主义的浅层命题,那么尊重犯罪人的社会价值,帮助其复归社会,便是刑罚人道主义的本质命题。事实上,犯罪人一旦走上了犯罪道路,不仅仅是对被害人及社会造成损害,对于犯罪人本身来讲也是一个极大的悲剧。所以,社会应当对其本着关怀怜悯的人道主义精神,尽可能地伸出援助之手,给予其改过自新、重新做正常社会人的机会,而不应仅仅对其心怀仇恨,甚至怀着欲将其斩尽杀绝的心态。禁止虐待、打骂、体罚罪犯固然是人道的表现,但是并不完整。完整的人道主义不仅要关注罪犯肉体的需要,更要关注罪犯个人价值以及个人尊严的复归。在某种意义上讲,关注个人社会价值的复归、个人尊严的复归,更能反映人道主义的真谛,表现对人的关怀。”圆综上所述,刑罚人道主义正在以其强烈的价值导向功能推动着刑罚向轻缓化发展,而刑罚轻缓化也正是由于其深深植根于刑罚人道主义的价值基础上才进一步取得了其在理论上的正当性。1.2.2刑罚的谦抑性刑罚谦抑性理念在西方有着其深刻的历史渊源。贝卡利亚作为力求废除死刑。【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2.53页.国翟中东:《刑罚个别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n第1章刑罚轻缓化概述的先驱,始终倡导应当适用宽和的刑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他认为严峻的刑罚违背了法律公正性和社会契约的本质,还往往导致刑罚的饱和,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在我国,刑法谦抑性问题原本是一个舶来品,对其研究相对薄弱,而近年来我国部分学者在对刑法理论研究中经常使用刑法谦抑性这一术语,并且发展了刑法谦抑性的蕴意。到底何谓刑法谦抑性?“所谓刑法谦抑,是指刑法应当作为社会抗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①“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一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一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圆“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综合以上学者们的见解可以看出,他们都是从犯罪范围的谦抑性和刑罚限度的谦抑性两个方面来定义刑法谦抑性的。具体来说就是,在刑事立法上,如危害行为用非刑罚方法即可处理,就不要规定为犯罪;如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上,当某种犯罪不需判处刑罚时,先考虑免除刑罚;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关于刑罚谦抑性的内容,有学者认为,刑罚的谦抑性包含三点:一是刑罚的紧缩性,二是刑罚的补充性,三是刑罚的经济性。@也有学者认为,刑罚谦抑性的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刑罚适用范围的抑制性;、二是刑罚处罚程度的宽和性。@笔者认为,刑罚的抑制性是刑罚谦抑性的最主要内容,而刑罚的补充性实际上是抑制性的应有之义。刑罚的抑制性j是指刑法的调整范围及刑罚手段的运用是有限的,它不能遍及~切社会活动,刑法的调控对象必须要限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整个国内法体系中,刑法以外的其他部门法是统治社会的第一道防线,刑法是统治∞梁根林;《非刑罚化一当代刑法改革的主题》,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第47页.管陈兴良著:《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固张明楷著:《论刑法的谦抑性》,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80页。@傅建平:《刑法谦抑的理论根基与价值》,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8—83页.8\n论我国刑罚轻缓化——以《刑罚修正案(八)》为视角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二者的适用是有先后顺序的。纵观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出,人类社会从人治走向法治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现代法治社会的最大特点就是法的无处不在、至高无上,形成非人格化的法律关系。但是,在这样一个法律扩张的社会里,我们看到一种与之极不协调的现象,就是刑法的紧缩。”①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的私权利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因而调整公民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逐渐发展完善,在人们的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作为公法之一的刑法,其作用仅仅限于维持社会必要的生存条件上,因而在一些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内,刑法应尽可能地不予干预。“西原春夫指出,刑罚频繁是政府衰弱或无能的一种标志。博登海默也指出,适用强制性制裁的需要愈少,法律就愈能更好的实现其维持社会和谐的目的。恩格斯指出犯罪是蔑视社会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其实就是强调犯罪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也只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能在刑法中被规定为犯罪。”圆从以上言论可以看出,刑法虽然是一种强有力的手段,但其本身的特性就决定了其调整的范围必须符合一定的限度,不能将社会上所有的危害行为大包大揽,全部进行调控。只有当行为达到相当严重的危害社会程度,采用其他部门法手段难以充分保护时,才会动用刑法。因此,在确定刑法的调整范围时,对私人生活领域,要强调个人的契约自由,应当给社会及个人更大的空间,保障社会和个人积极性及创造力的更好发挥,以促进社会进步和个人更好发展。目前,刑罚的谦抑性原则已经得到法治国家的普遍认同,成为当今刑罚价值取向的主流。一个真正良好的法治社会,法治的实现不仅是公民在行动上守法,更主要的是从内心形成对法律的尊重、信仰,使守法成为公民的一种习惯,这是理想的法治社会的必备要件。只有当人们真正对法律产生了认同感,其内心才愿意去服从法律,行为上便会积极主动地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甚至将法律看作是维护自己生存、利益的必要条件。“纵观历史,目睹由那些自命不凡,冷酷无情的智者所设计和实施的野蛮而无益的酷刑,谁能不触目惊心昵?"⑨“法律过于残酷,反阻碍了法律的实施。如果刑罚残酷无度,则往往反而不处刑了。”够所@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6页.@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页.@【意l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法】孟德斯鸿:《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出版社,1963年版,第88页.9\n第l章刑罚轻缓化概述以,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不到万不得已的时候不要轻易使用,对于刑罚这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则可造福于民,反之,则国家和个人两败俱伤。通过上述分析,刑罚谦抑性本质上体现出了一种“慎刑”思想,要求刑罚要轻刑化,要缓和,要大幅度地降低刑罚量。在民众中确立对刑法的认同感,从而形成刑法有效相对性的基本观念,是现代法治国家刑法之要义。”①国周光权:《刑法诸问题的新表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10\n论我国刑罚轻缓化——以《刑罚修正案(八)》为视角第2章《刑法修正案(八)》中体现出的“刑罚轻缓化弦2.1对我国死刑的限制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与以往不同的是涉及到了刑法总则的修改。以前的几个《刑法修正案》都仅涉及到分则的修改,比如法定刑的提高或降低、罪名的增加和减少,都是比较具体的分则适用的问题。而这次修改有很多都是关于总则的,比如关于死刑、未成年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老年人的刑事责任、缓刑、假释、数罪并罚等问题,这些都是对总则的修改。死刑是指以剥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的一种刑罚方法,在我国,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此次刑法修正案以刑罚结构的调整为主要内容,而对死刑规定的修改则是重点环节。1997年刑法修订后,我国共有68个死刑罪名,本次《刑法修正案(八)》减少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等13个罪名的死刑,将我国死刑罪名减为55个,是刑法在控制死刑问题上的一大进步,体现出了我国刑罚轻缓化的趋势。2.1.1废除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经过多方面慎重的衡量与选择,本次《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削减了13种少用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占到死刑罪名总数的19.1%,可谓修法力度空前,是本次修正案最显著的特征之一。本次减少的13个非暴力性经济犯罪包括以下13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盗窃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这是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我国第一次大规模削减死刑条文,是刑法在限制死刑问题上的一大飞跃。经过此次大规模的刑法修订,财产型犯罪中事实上只有抢劫罪一罪仍然保留着死刑规定。长期以来,死刑的存废问题始终是一个在国内外法学界争论十分激烈的话题,减少这些犯罪的死刑,标着着我国在刑罚轻刑化和人道化道路上的进步,从某种意义上说,废除财产型\n第2章《刑法修正案(八)》中体现出的“刑罚轻缓化”犯罪死刑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对废止死刑这种刑罚的试验,而《刑法修正案八》最终废除的13个死刑条文,则是对以前学者们不懈努力的阶段性肯定。2.1.2废除死刑的13个罪名的共性及合理性分析被废除的这13个罪名,都属于非暴力性经济性犯罪,而作为经济性犯罪,它们又同时具有经济性犯罪的属性。从经济犯罪的主体上可以看出,这些犯罪的主体很多都是具备一定的经济知识和经营经验的,甚至很多主体是具有高学历、高智商或具有一定专业技能并且具有极强的反侦查能力的人员。从犯罪主体的人格方面看,这些犯罪人是具有自律感和基本的怜悯道德观的,他们通常是通过秘密的,不损坏其他人人身安全的方式去获得经济利益,而不会为了经济利益去做有违人道的杀人、强奸、放火等强烈的行为。从犯罪主体的心理上看,这些犯罪人并没有彻底偏离作为人最基本的道德范围,而只是在面对纷繁复杂的诱惑时,受利益的驱动,价值观上产生了某些偏离,失去了做人的准则,正如某学者所说的:“在任何交易或交换中,市场参与者有一种作伪、欺诈、骗取和违约的倾向,这是由追求眼前的和狭隘的私利的动机所决定的。”④由于此类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与其他类型犯罪人相比要低很多,所以对经济型犯罪人我们是可以通过其他手段进行改造的,没有必要用死刑来对其制约。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的合理性一直被怀疑。随着经济和人权意识的不断发展,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很多曾经适用于古代社会的死刑已不再适应于现代社会。财产价值是不可与人的生命价值相比拟的。人的生命价值要远远高于财产价值已是共识,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只有当行为严重侵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并潜在地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巨大危险时,为了确保和保障更高的利益,才有必要动用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刑罚。对于任何人来说,生命权毫无疑问都最重要的,是作为人的第一权利,物质财富是可以失而复得的,而生命却不可再生。不管经济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多大,与人的生命价值相比,都位于其次。所以,刑法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是与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相违背的。一方面,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立法机关在立法时,要充分的考虑各种犯罪的罪行特点,配@梁慧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n论我国刑罚轻缓化——以《刑罚修正案(八)》为视角置与其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刑罚,刑罚与罪质要相适应,经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所以配置经济犯罪的刑罚时就应当与它所侵害的利益程度相适应。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是与其社会危害性不相称的,因为生命价值是无法用财产价值衡量的。另一方面,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也不符合刑罚的目的,死刑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是从肉体上将犯罪人消灭,使其永远不可能再犯罪。死刑的特殊预防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在我国,刑罚特殊预防一般通过以下两个途径实现:一是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犯罪人不能犯罪、不敢犯罪乃至不愿犯罪,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目的。二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适用死刑,永远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第二种方式虽然简单、有效,但在当今社会不应成为实现特殊预防的主要途径。所以对于经济犯罪来说,通过适用死刑来达到特殊预防的作用是极其不合理的,缺乏必要性,虽然有效阻止了犯罪人再犯罪,但却具有手段上的不人道性和残忍性。过去立法者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是出于对当时特殊的经济环境考虑,也是为了适应“严打”时期的要求做出的反映,试图通过此种方式控制经济犯罪的发生。但从实践中可以看出,“设置死刑并没有使经济犯罪数量减少,反而出现欲演欲烈的态势,而且随着市场主体多元化,经济犯罪窝案、窜案、系案也频频出现。”④可见经济犯罪的产生有其深刻的背景和自身原因,对经济犯罪过于倚重死刑并不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最优选择。自从1764年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提出废除“不人道”和“无效"的死刑以来,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始终存在着争议。我国在建国初期和改革开放之初,.并未对死刑的存废问题展开过探讨。但是随着我国在世界地位上的逐渐提升,中国的人权问题屡遭西方国家的怀疑,特别是适用死刑数量问题上成为西方反华势力借以反对中国的口实。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罪名的死刑,对我国未来立法的影响是非常积极的。一方面发出一个信号,即我国刑法立法并非只有重刑主义一个道路,我们正在变换各种角度去思考问题,并不是只有一种严厉的思路,也并不是只有一种只做加法不做减法的思路。另一方面,也向国际社会表明了,中国对死刑问题一直是非常重视的,除了司法机关在适用死刑时采取慎用态度外,立法机关也致力于严格限制死刑的罪名。中国作为发展中国①马冬梅:《简论经济犯罪与死刑》,载《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2005年第8期.\n第2章《刑法修正案(八)》中体现出的“刑罚轻缓化”家,处于社会转型期,犯罪量高,存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压力,所以,想要一步到位将死刑彻底废除是不现实的。但是,我们一直在做着努力,立法者减少死刑罪名,严格限制死刑的意图,通过此次刑法修改充分地体现出来了。2.2老年人犯罪从宽制度的创建和完善2.2.175岁以上老年人禁止适用死刑纵观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会发现,对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盲聋哑人以及精神病人均有着不同程度的保护性规定,但是对于老年人适用刑罚的保护性措施,却没有立法高度上的明确规定,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缺憾,而《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很好的弥补了这一缺口,对我国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制度进行了初步的建构,使其迈入了立法化的轨道。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这三条主要体现了对老年人犯罪处罚制度的三个特点:一般不适用死刑、量刑时从宽处罚、放宽缓刑的适用条件。2.2.2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依据及合理性据2011年全国老龄办的数据调查显示,预计到2015年,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将达到2.16亿,约占总人口的16.7%,年均净增老年人口800多万,超过新增人口数量,从这些数据我们可以推断,我国已逐渐成为人口老龄化国家。不言而喻,在老龄化进程中必定会伴随一系列的社会和现实问题,而不简单的是人口增长的问题,其中老年人犯罪就是我国刑法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若能够妥当的14\n论我国刑罚轻缓化——以《刑罚修正案(八)》为视角处理老年人犯罪问题,会推动我国社会生活和谐稳定发展,更好的发挥刑法保障人权、公正、人道的价值。而若不能够处理好老年人犯罪问题,则会产生很多消极影响,既无法达到应有的改造、教育的效果,又会降低社会公众的认同感,降低刑法公信力、说服力。“悯老恤老"、“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一直是我国尊老敬老的优良传统,扶助老幼妇残也是我国始终弘扬的道德观和民族精神。我们知道,当一个人进入了老年时期,在生理上,会对外界事物的感觉和反应产生迟钝,同时由于身体各个器官功能的逐渐老化,各项生理功能的日益减退,体力也会不可抑制的衰退,因此即使老年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其通常都是表现为非暴力性的特点。在心理方面,老年人极易产生失落感和孤独感,在心理衰老的过程中有可能会出现“倒退”、“回归”现象,他们的心理状态会变得像儿童般任性、固执、冲动,无法很好控制自己的情绪,甚至失去理智,导致冲动型的暴力犯罪行为,此时老年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自然也会减弱。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越低下,其主观恶性就越小,因而社会危害性就相对越小。老年犯罪人与普通成年犯罪人相比较,无论是其主观恶性还是人身危险性或是再犯可能性都相对较低,所以对其适用宽缓的刑罚处罚已经可以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而没有必要一定以严厉的刑罚才能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现代刑事立法也要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刑法最理想的状态就是在不违反刑法目的的前提下,通过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老年人犯罪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但是在对老年人刑罚改造过程中,对其进行羁押或采取其他监管措施,很明显是不会创造社会价值的,不但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增加了社会负担。因此,对于老年人犯罪,若其接受刑罚处罚达不到刑法的目的,而花费的成本却是巨大的,那么就应该尽快转变执行方式,让刑罚的经济性得以发挥,也有利于配置司法资源。《刑法修正案(八)》在老年人问题上迈出了一大步,证明我国立法越来越重视法律与国家实际情况的有机结合,真正依据现实情况及时作出政策调整,在立法中也更加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我国对老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体恤的法律规定是一贯的、相互传承的。它反映了扶助老幼妇残的民族精神,蕴涵着鲜明的\n第2章《刑法修正案(八)》中体现出的“刑罚轻缓化”人文关怀,体现出了国家的仁政和刑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是中华法系的一个特点。”①根据我国一直以来尊老敬老的优良传统,对老年人犯罪进行从宽处罚势必是符合我国广大人民群众意愿的,所以此项法律规定也必然会得到民众的广泛支持与认同。2.3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制度的完善2.3.1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以及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此次《刑法修正案(八)》从缓刑适用从宽、不成立累犯、前科报告义务免除等多个方面完善了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进一步保护了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1)关于未成年人不成立累犯的特别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2)符合一定条件时,必须适用缓刑。根据《刑法修正案(Jk)》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宣告缓刑。(3)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2.3.2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依据及合理性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象与日俱增,因此,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我国所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爱幼恤幼"一直是我国的一个传统思想,孩子是祖国的花朵,是祖国的希望,孩子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的发展、民族的未来。所以,一定要采取妥善的方式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刑事政策上,我国对未成年人主要采取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方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的手段,来实现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当偶然性和随意性向青年稚嫩的心灵提供道德现象和物理现象的摹本时,教育起着@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现代转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页.16\n论我国刑罚轻缓化——以《刑罚修正案(八)》为视角正本清源的作用;教育通过感情的捷径,把年轻的心灵引向道德。”①《刑法修正案(八)》的修订严格贯彻了这一方针原则,进一步完善了对未成年人的立法保护,使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处更趋于轻缓。首先,在刑法上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人,通过规定比较严厉的法律后果进行打击,以此来预防其再次犯罪或初犯者变成累犯。然而,未成年人再犯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没有达到应以累犯处理的程度。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有很多不同之处: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心理的发育阶段,各方面都还不够成熟,对社会和自我的认知能力具有较大局限性,思想单纯幼稚,辨别是非的能力很弱,法律意识淡薄,自我控制力差,对客观环境比较敏感,遇N;'I-界某种因素的刺激极容易作出激情行为,所以他们往往丧失理智被一时的感性冲动所左右,不计后果的为满足一时私欲而不惜以身试法。“物质世界对人们的诱惑实在太大了,以至一些人想入非非,在不良因素的强烈诱惑下,不良意识变得强化,遇到适当的机会就会进行犯罪。”圆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其主观上的可谴责性和人身危险性与未成年初犯比固然要大,但与成年累犯相比,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显然要小得多,毕竟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还很有限,将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烈的未成年再犯和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强的成年再犯一同纳入累犯范围,不仅不恰当地扩大了我国累犯的范围,同时也违背了集中力量打击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强的累犯的要求。并且由于未成年人年龄较轻,可塑性强,他们犯了罪比成年人更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用我的方法研究高级神经活动,经常得到的最主要最强烈的印象,就是这种活动的高度可塑性及其巨大的可变性;任何东西不是不可改变的,不可影响的。只要有相应的条件,一切总是可以达到的,并且向好的力一面转化。’’@所以对于未成年人在累犯问题是上仍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其次,在前科消灭问题上,《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刑事司法制度,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意l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圆f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17\n第2章《刑法修正案(八)》中体现出的“刑罚轻缓化”立法和刑事司法的一大进步。前科报告制度是强制性的将曾经犯过罪的人身上注上“犯罪人”的标签,使其在今后参加社会活动中,包括升学、就业、入伍以及招聘活动中始终活在“犯罪人"的阴影下。而前科报告制度并没有考虑到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犯罪的区别,即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由于心智不成熟,不能预见其行为将产生的后果而造成,且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远比成年人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回归社会后,其先前犯罪行为已经得到应有的惩罚,社会理应平等的对待任何未成年人,但是前科的存在却无情的切断了他们平等接受教育、平等就业的机会,用排斥的态度将他们隔离于正常社会生活外,使其在回归社会的过程中荆棘满布,这是极其不公平的,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成长,同时也不利于实现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一句精辟的话语,显示出了因长期背负犯罪标签而深陷痛苦的前科犯罪人的心声,也深刻地揭露了前科制度长期存在且缺乏相应消灭制度的严重弊端。因此,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让未成年人的幼小心灵摆脱异样目光,恢复正常的生活,才符合我国人道主义精神,真正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人权。与其让未成年人在社会中遭歧视产生报复心理,而再次走上犯罪之路,不如让其受到社会关爱,真正反思自己的错误,最后回报社会。实行前科消灭制度,对那些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消灭,不记入档案,尽最大可能的给孩子们创造一个“亡羊补牢”的机会,可以避免未成年人因一时失足而终身抱憾,是保障未成年犯罪人人权的需要。法体现的是一种人道主义,是一种人文关怀。《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关怀,是对未成年人法律规定的完善,也体现了我国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但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前科制度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完善,首先,前科报告义务适用的范围可以不仅仅限于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也可放宽到涉及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者。其次,仅仅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还不够,可以再向前走一步,像德国、瑞士一样,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未@【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18\n论我国刑罚轻缓化——以《刑罚修正案(八)》为视角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不仅仅把未成年人的犯罪档案封存,最终要实现销毁的目的。在不违背刑罚目的的前提下,尽最大努力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这样才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2.4社区矫正制度的创建和完善2.4.1我国首次在立法上对社区矫正予以明确规定“社区矫正”这一术语诞生于西方发达国家。在以往,我国刑事法律中虽然规定了管制、缓刑、假释等有关社区矫正的内容,但却没有正式使用“社区矫正"这一术语。《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制度正式写入刑法,标志着在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已经正式上升到法律层面,是建立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重大标志,这对于完善我国刑罚制度、创新司法领域的社会管理,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2.4.2社区矫正制度的依据及合理性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机关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按照该通知的界定,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如下:“我国当前所讲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的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罪行较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督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社区矫正以关爱人性为出发①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通知》.\n第2章‘刑法修正案(八)》中体现出的“刑罚轻缓化”点,以服刑人员的复归为归宿点,通过在社区中服刑的方式给予其最大的空间和自由,有效的避免了监禁刑给服刑人员肉体上和精神上造成的痛苦,真正展现了对服刑人员的人权保护。通过对社区矫正立法化,我们可以看到人道化、轻缓化己成为刑罚及其执行的发展趋势。众所周知,监禁刑就是粗暴地将罪犯与社会及家人分离开,让其在监狱内进行劳动改造,这实际上是一种很严厉的惩罚方式。社区矫正这一新兴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将罪犯与社会及家人隔离,而是将罪犯安排在社区内利用社会各种资源进行矫正,通过各种矫治措施来矫正罪犯的各种恶习及犯罪心理,从而达到刑罚的目的。与监狱矫正相比,社区矫正更加人性化,更利于犯罪人复归社会。“监禁刑的弊端已为人们所深知,即容易导致犯人监狱化或日形成监狱性格,具有感染性、封闭性、盲从性、过剩性。”①监狱等羁押机构在预防社会秩序受到罪犯继续侵害方面确实发挥了作用,但是,监狱等羁押机构存在太多的隐患。从司法实践效果可以看到,短期的自由刑并不能发挥刑罚的惩罚力及威慑力,也不能发挥其预期的矫正功能,而产生的效果却往往是使犯罪者之间交叉感染,被监禁在一起的犯罪人之间互相进行交流、互相传授犯罪手段,为日后共同犯罪积累了人脉,从而大大增加犯罪者出狱后又重新犯罪的机率。尽管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要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不同犯罪类型的犯罪人采取不同的关押方式区分管理,但由于各种客观因素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实现细化的、有区分的关押。相对于监禁刑来说,社区矫正将服刑人员安置于一个正常的社区环境中,服刑人员所接触到的都是社会生活中正常的人群,接收的也都是积极的、正面的、良好的教育,这为他们成功接受改造而免受交叉感染创造了有利条件。因此,社区矫正能够推动法律、社会及家庭的良性互动,有利于实现罪犯的自身改造、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是非常人性化的,是我国刑罚演进的历史趋势。从刑法的经济角度来看,犯罪本身已经对社会造成了损失,我们不应再为惩罚犯罪浪费更多的社会资源,而应当在行刑过程中尽量节约司法成本,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最佳的执行效果,使行刑经济化。“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①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2--483页.\n论我国刑罚轻缓化——以《刑罚修正案(八)》为视角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哪众所周知,执行刑罚需要国家和社会付出多种资源,包括人力资源、财力资源和心理资源,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随着犯罪率的增加,若是都采用监狱行刑的方式,对我国的各项资源将会带来非常巨大的负担。社区矫正的施行则实现了刑罚效益最大化,节省了各项资源的付出,包括节省了侦查、庭审、判决等与诉讼有关的资源,节省了国家为建设监狱等基础设施所需的巨额投资,也可以节省看守人员等人力资源,大大的降低了行刑成本。所以,从刑法经济角度看,社区矫正是非常好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制度顺应了刑罚的轻缓和人性化的发展潮流,初步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重视监禁刑矫正的现状。对于推动我国刑罚体制的改革,刑罚资源的合理分配,执行效率的提高以及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起到重要的作用。在当今国际社会中,社区矫正已成为一种潮流,许多国家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甚至已经超过了监禁刑,世界逐步进入一个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执行时代。这反映了世界刑罚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体现了世界刑罚文明的不断进步。所以,对我国来讲,要继续积极有效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不断地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使其更好的为我国刑罚制度服务。①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n第3章我国实施刑罚轻缓化的现实合理性3.1我国刑罚制度的重刑倾向需要调整3.1.1我国重刑现状的主要表现重刑化的现状是我们对刑罚轻缓化改革进行讨论的事实前提,如果一个国家并不存在重刑化的现状,那么对刑罚轻缓化改革的探讨就成了无的放矢。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体现出了轻缓化的许多倾向,推动了我国刑罚轻缓化的进程,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精神,但是在看到我国刑罚制度进步的同时,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现行刑罚制度还有很多不足与缺陷。不可否认,在我国整体上重刑色彩仍然较为浓厚依旧占据着主流地位。从刑罚结构上看,我国依旧属于重刑化的刑罚结构。在我国,刑法规定的5种主刑全部都是死刑和自由刑,罚金和没收财产这两种财产刑以及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等资格刑一般都是附加于死刑和自由刑之后起到补充作用,当前大多数的西方国家刑罚结构均属于以监禁和罚金为主导的轻刑刑罚结构,而我国的刑罚结构则属于以死刑和监禁刑为主导的重刑结构,主要表现是以死刑、无期徒刑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几类重刑在刑罚结构中占有比例过大,而以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金刑、资格刑几类轻刑在刑罚结构中占有比例偏低,死刑、自由刑与财产刑、资格刑的比例极其不协调,这与西方国家的刑罚结构比例相比反差极大。在死刑问题上,尽管《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废除了13个死刑罪名,但我国的死刑罪名依然多达55种。从世界范围看,全球已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国家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停止了死刑的适用,保留死刑也有死刑执行的国家包括:中国、美国、日本、白俄罗斯、韩国、朝鲜等67个国家。很多国家尽管保留了死刑,但死刑罪名的数量是非常少的,在司法上也严格的控制死刑的执行。在美国,从保留死刑的大部分州的法律规定来看,只有属于最严重的犯罪比如“一级谋杀罪”才可判处死刑。且对于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只有十分之一被实际执行了死刑。在日本,死刑仅适用于危害国家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两大类犯罪。而只有在中国和越南,\n论我国刑罚轻缓化——以《刑罚修正案(八)》为视角对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仍然保留着死刑。①在俄罗斯,死刑的罪名只有5个,仅限于严重侵害生命的犯罪,并且不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与终身剥夺自由两择其一的选择刑。在妇女犯罪问题上,他们认为妇女作为弱势群体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会去侵害他人生命,其刑法第59条规定:死刑作为极刑只能对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适用。对于妇女、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法院作出判决时已年满65周岁的男子,不得判处死刑,其对所有女性群体均废除了死刑。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对妇女死刑的规定,只有“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于老年人死刑的规定,也仅限于75周岁以内不适用死刑。经过与其他国家死刑制度的比较,不难看出,我国无论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上仍然处于刑罚重刑主义阶段。3.1.2我国重刑现状的原因分析重刑主义能够在我国刑罚制度上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笔者认为这种现象是由多方面的因素造成的,而其中观念因素对我国刑罚重刑现状的影响可以说是最关键的。首先,我国重刑主义观念严重并且深远。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我国就已盛行严刑重罚的思想,法家提出了治乱世、用重典的口号,强调“以刑去刑”、“轻罪重罚”,法家对重刑的极力推崇,促使了重刑思想在我国刑法史上的长期盛行,受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重刑主义在我国至今仍然很有市场,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都贯穿了重刑化思想。当社会处于动乱、犯罪激增、社会治安遭到破坏时,公众和统治者总会首先想到适用重刑,强烈的要求对犯罪分子实行“严打”政策,人们感性的认为,只有重刑才能达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的作用,政府和公众在心理上已经对重刑产生很强的依赖感,与此同时必定会对刑罚轻缓化产生抵制心理,因此不利于刑罚轻缓化的发展改革,从而导致我国刑罚重刑现象的存在。其次,民众报应观念浓厚。“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一朴素的报应观念早己在民众的内心根深蒂固。当发生严重刑事案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刺激了民众的神经从而激起民愤时,无论是普通的社会大众,还是被害人及其家属,都国杨春洗、张庆方:《论世界范围内的死刑存度现状和中国的死形问翅》,载《刑罚论从》,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页.\n第3章我国实施刑罚轻缓化的现实合理性会强烈的要求严惩犯罪人,对犯罪人旌以重刑,以解心头之恨,这些都是朴素的报应观的体现。现如今,民意的存在对我国立法和司法适用产生非常大的影响。根据我国司法独立原则,法官理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做出合理的判决,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干涉。然而,随着网络的不断发达和信息的快速传播,一些严重的罪行及社会影响恶劣的罪行不可避免的被公之于众,而人民群众在听闻这些罪行后则会出于朴素的正义情感,强烈呼吁严惩这些犯罪人,从而导致法院为了平民愤做出不适当地屈从与顺应,虽然“法律以及作为法律精髓的法理,应当反映全体社会成员对公理和正义的诉求,体现社会公众对善恶的价值判断,表达社会公众的意志和情感倾向。"∞但是不得不承认,民众的报应情感是感性多于理性的,是会阻碍刑罚功能有效发挥的。我们不能简单地、盲目的拿民意这一个因素来考量,还要考虑到法律的正义性、公平性、合理性和科学性,以此来进行衡量才会得出合理的、理智的判断。所以民众深厚的报应观也是我国重刑结构的原因之一。3.2刑罚轻缓化能够克服重刑的种种弊端3.2.1重刑主义导致刑罚功能的贬值刑罚的功能之一就是起到威慑作用,通过对犯罪人的权利的剥夺、限制,使其感受到一定的痛苦,从而自我反省,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但要起到这一效果的前提是犯罪人能够真正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而犯罪人能够认识到自己错误的前提则是国家对其判处的刑罚是合理的,是其罪有应得的,适度的、合情合理的刑罚才能够使犯罪人真正认罪服法,积极改造,重新做人,只有达到这样的效果才体现了刑罚制度的功能。相对而言,过重的刑罚,给犯罪人心理上带来的不是懊悔和自责,带来的却是对社会的仇恨、对刑罚制度的不满,对社会的仇视心理更加强烈,为了发泄对重刑罚带来的不满情绪,他们甚至产生对抗性、攻击性行为而选择再度实施犯罪来报复社会。正如边沁所说:“残酷的刑罚会通过恐惧、模仿或培养复仇精神使人变得残酷。’’圆贝卡利亚也曾言:“严峻的刑罚造成这样一个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①曲伶俐:‘我国刑罚结构之实然与应然》,东岳论丛,2006.圆【英】杰里米·边沁:《立法理论一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24\n论我国刑罚轻缓化——以《刑罚修正案(八)》为视角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在重刑思想的影响下,当犯罪率不断增长、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情况下,人们会把原因归结到惩罚力度不够,认为应继续加重刑罚的力度,而许多法官为了摆脱打击不力的指责,而选择采取重刑来进行裁判,这就导致恶性循环使刑罚越来越趋向重刑化。可以看出,如果罪和刑不能达到均衡状态,罪犯对刑罚的抵触情绪大,甚至产生仇恨和报复社会的心理,从而使刑罚不但不能实现有效的惩罚、预防犯罪的作用,反而为社会埋下了一个潜在犯罪分子的隐患,更大地威胁了社会和人民的安全。从我国这几十年的严打斗争就可以看出,刑罚并不是越重越好,刑罚的严厉性超过了一定的度,只会使犯罪率居高不下,减弱刑罚的威慑功能。“在我国,刑罚的剥夺性痛苦,仅仅是为了促使犯罪人体会刑事法律的公正与严肃,认识到法律后果的不可逃避性和罪有应得,从而接受教育改造,今后不敢再以身试法,重受痛苦处遇。所以,超越个别威慑所需的酷刑和重刑,是不应有的。”④由此可以看出重刑主义不利于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意图使用重刑主义来提升刑罚的威慑力的做法最后只会产生负效应。相比较而言,轻缓的刑罚更容易让犯罪人接受,使其能够真正的认罪伏法,从而进行自我反省,积极改造,使刑罚的威慑、教育功能真正得以贯彻与实现。3.2.2刑罚轻缓化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党在十六大报告中提出的一个重要思想。随后,又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通过了《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和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上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阐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原则、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在党的十七大上,前国家主席胡锦涛同志作了《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的报告,报告中进一步指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贯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过程的长期历史任务。可以看出,在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发展过程中已经将“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作为指导我党的重要理念。国【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403页.\n第3章我国实施刑罚轻缓化的现实合理性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就是指社会系统中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和谐社会必然是法治社会,法律是解决社会上的矛盾、平衡各种社会利益、实现公平正义的主要手段。而当法治成为规范人们各种关系的共识和生活方式时,法律宽容,特别是司法宽容则是和谐社会所不可或缺的内在品格之一。④轻刑化有利于营造宽容的社会氛围,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构建和谐社会,安定有序是前提,没有稳定的政治、社会秩序、法制环境,一切活动都无法正常进行,只有健全的法律体系才能够有效的维护公平正义,它是和平年代社会稳定的基石,所以构建一个良好的法律体系是至关重要的。和谐社会是充满爱的社会,人们之间相互关心、相互帮助、相互包容,宽容是一种美德,它可以化解矛盾,使人与人相互尊重、和睦共处,而重刑化并不利于营造宽容的社会氛围,严刑峻法会让犯罪人产生对刑罚制度的不满、对社会的仇恨,从而产生对法律、对国家和社会的复仇心理,进而继续实施犯罪,为社会安全和民众安全埋下隐患,这将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相反,若是采取较轻的刑罚,刑罚是公正的、是犯罪人可以接受的,那其自然会欣然接受惩罚,不会产生扭曲心理,进而不会对社会及民众进行打击报复行为,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形成排除隐患与障碍,并且适用较轻的刑罚,会给他们创造更多的接受正常教育和接触社会的机会,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使其成为正常、守法的社会公民。另一方面,若一个人被判处重刑,往往使其整个家庭也会因此遭受重大打击,背负沉重负担,甚至导致家庭解体,连累亲友。我们知道,家乱则国乱,家庭和谐国家才能和谐,所以,从维护家庭和谐及社会安全的角度考虑,重刑主义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充满活力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要求,而想要创建一个充满活力的社会需要法律为其提供一个自由、开放的环境,相反,重刑主义依仗的严刑峻法会给民众造成心理负担,过于畏惧法律恰恰压制了社会的生机活力、自由开放,不利于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蓬勃发展。比如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市场经济主体会努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寻找商机、相互博弈,以此来追求自身利益的获得,在这一过程中难免会产生许多违反民事或行政法规的行为,若对这些违规的@陈根发:《宽容的法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27页.\n论我国刑罚轻缓化~以《刑罚修正案(八)》为视角竞争行为都采取严刑峻法,势必会打消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竞争意识,不利于建立充满活力的市场经济氛围。重刑主义提倡刑罚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唯一手段,并且只有重刑才能解决好社会矛盾与纠纷,而和谐社会则提倡刑罚并非是唯一的手段,同时也不是最好的手段,要求国家运用多种手段来化解社会纠纷和矛盾。对此,周永康同志指出,“必须要重视我国传统的调解手段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优势作用,对刑事矛盾的化解,同样要重视调解手段的运用。要积极探索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要尽可能地使大量的矛盾纠纷在进入司法渠道之前通过政治优势得到化解,即便已经进入司法渠道,也要尽可能地通过调解定分止争。”∞因此,在对犯罪进行治理时,一定要避免刑罚的滥用,对于较重的犯罪固然要进行定罪判刑,但定罪判刑的目的绝非是单纯的对犯罪人进行报复性惩罚,而在于对刑事矛盾的有效化解,对于较轻的犯罪,特别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果不严重的轻微刑事案件,更要尽可能的避免刑罚手段的使用,最大限度的发挥调解手段在解决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巨大优势。与重刑主义相反,刑罚轻缓化推行的的执法理念是“以人权为重、慎用刑罚",这与和谐社会推崇的“以人为本”的观念是相吻合的。因此可以看出,重刑主义是同社会主义和谐理念相违背的,只有将重刑主义的理念摒弃,走向轻缓人道的刑罚之路,才能够真正的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理想。3.2.3刑罚轻缓化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出台,由于当时社会处于经济建设刚起步阶段,犯罪问题相对较少,所以当时的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法总体上趋于轻缓。而随着改革开放的开展,各种社会问题不断出现,治安秩序开始混乱,犯罪现象也日益突出,在这一形势下,中央在全国范围内开始了“严打”斗争,刑事政策开始由轻刑化转向重刑化。到了二十一世纪,随着刑事政策理论的发展及和谐社会理念的逐渐形成,人们逐渐发现了“严打"的负面效应,认识到“严打”是背离刑法宽容和人权保障精神的,于是中央领导层也开始反思“严打”刑事政①参见周永康同志在全国政法系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2008年6月16日.27\n第3章我国实施刑罚轻缓化的现实合理性策并开始重新构造我国刑事政策的新要求。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中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至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式形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是对我国刑事政策的新发展,从其出台的背景来看,它是在反思严打政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提出来的,由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过去严打刑事政策的警醒、反思、纠正,所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调的重点是刑罚从宽的一面,总体上是强调刑罚的轻缓化。与此相比,重刑主义与“严打”的刑事政策是一致的,其仅强调刑罚的严厉性,而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要求严厉性的同时更强调轻刑化的理念是相违背的,所以重刑主义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发展中的重大阻碍。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含义,很多学者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解读。“宽严相济中‘宽’的含义是指对于犯罪施以宽松的刑事政策,在刑事处理上侧重宽大、宽缓、宽容。从刑事司法角度上,是指对于轻微的犯罪行为及偶犯、从犯、过失犯、胁从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以及未成年人、聋哑人或盲人、孕妇或哺乳期妇女、严重疾病患者等犯罪人,予以轻缓化的合法合情合理的处理。从刑事立法角度上,是指合理的减除死刑罪名,将管制刑改革为社区劳役刑,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增加对年满七十周岁老人的宽有制度,建立健全赦免制度,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立法等。”①“宽’.的内涵包括两点:一是当宽则宽,即对于罪刑较轻、主观恶性小的犯罪人,应当从宽处罚,对于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特别是失足青少年,根据条件可以对其免于处罚,也可以适当多判一些缓刑或者安排到社区矫正中去。二是严中有宽,指即使犯了较为严重的罪行,但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圆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部分死刑的废除、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的宽宥处理,以及设立社区矫正制度等轻缓化的规定,正符合了宽严相济政策中“宽”的要求,而重刑主义则与这一要求是不符的。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内涵,周永康同志对其做了较为系统的阐述。其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涵义就是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需区别对待,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既不能片面追求从严,以致打击过①赵秉志:《和谐社会构建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1期.@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9期.\n论我国刑罚轻缓化——以《刑罚修正案(八)》为视角度,也不能片面追求从宽,以致打击不力。目前,我国仍处于刑事犯罪的高发期,若对极少数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不采取严厉打击手段,就不能有效的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产生震慑效果及有效的遏制刑事案件的上涨势头。对严重暴力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严重的刑事犯罪,必须从法定量刑情节、幅度、程序、时效等方面进行研究,采取有效办法以切实解决打击不力的问题。由此,“严”的一手必须坚持。与此同时,对大多数的违法犯罪尤其是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初犯、偶犯、失足青少年等,“宽”的一手必须充分运用好。对于可拘可不拘、可捕可不捕、可判可不判、可收监关押可不收监的,可以不拘、不捕、不判、不收监关押。若动辄采取强制措施、定罪判刑、收监关押,很可能强化他们自暴自弃的心理,加深他们与社会的对立情绪,不仅不利于他们改过自新、重返社会,甚至可能促使他们在通往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而对于必须收监关押的,仍然要把教育和改造放在首位,真正使他们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总之,我们一定要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多研究、多采取一些化解“仇恨”的手段,真正运用好宽严相济政策“宽”的一面,最大程度的减少社会对抗,最大限度的转化消极因素。∞赵秉志教授也对宽严相济中“严”的内涵进行了解读,认为“严”是指对黑恶势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严重暴力犯罪、跨国境犯罪、严重影响民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以及对于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人采取从重处罚的刑事政策,体现为适用普通程序和刑事诉讼化、刑罚化和监禁化,直至适用最严厉的刑罚——死刑。②从以上阐述可以看出,“严”针对的是极少数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对此类人采取较为严厉的刑罚,而对于大多数的、一般性的刑事犯罪分子则必须要采取轻缓的刑罚方式,这与我国刑罚从整体上趋于轻缓是顺应的。因此可以看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要求“严”的同时,主要立足点仍然在于“宽”,所以,刑罚轻缓化是顺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及应有之义,只有摒弃重刑主义才能有效推动我刑事政策的实现和完善。①参见周永康同志在全国政法系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2008年6月16日.圆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中的中国刑事司法》,载《南昌大学学报》,2007.29\n第4章中国实现刑罚轻缓化的途径4.1从立法层面探求轻缓化的实现目前,我国刑罚的总体趋势是向轻缓化发展的,而且在刑罚轻缓化的道路上也已经取得了很大成就,但从立法和司法上看仍有些制度存在不足需要改进,所以,我们应当继续完善我国立法与司法制度,以此进一步推动我国刑罚轻缓化的步伐。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具体建议。4.1.1转变刑罚观念如前文所述,造成我国重刑现状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重刑主义观念的存在,所以,转变刑罚观念是推进刑罚轻缓化发展的重要因素。在我国,无论是立法者、司法者、还是普通民众,仍然很推崇“刑罚万能”主义,仍然对重刑主义亲睐有加,甚至对重刑主义产生了依赖感。而重刑观念的存在将会成为我国刑罚轻缓化发展的绊脚石,所以转变重刑主义刑罚观念是当务之急。我们要对刑罚的作用保持客观冷静的认识,要知道刑罚并不是万能的,它是具有有限性及副作用的,严酷的刑罚不但不能有效的遏制犯罪行为,相反会加重犯罪人的报复心理,刑罚的强度只要达到应产生的威慑作用就可以了,超过了这一限度便会产生欲速则不达的效果。同时,我们还要树立人权和人道主义观念。惩治犯罪、保护民众利益固然重要,但保障人权更不可忽视。在立法时,要充分考虑到犯罪人人权保障的问题,不能设立不人道的刑罚,要积极追求刑罚的人道性和谦抑性,不要企图对所有的违规行为都设定刑罚来进行处理,对于那些可以不动用刑罚来处理的行为,则可以通过其他非刑事手段处理,比如:道德控制、行政控制等方式,对于必须用刑罚应对的行为,则尽量设定合理的、轻缓的刑罚方式。所以,若要加快我国刑罚轻缓化的进程就要树立正确的刑罚观念,摒弃重刑主义,为刑罚轻缓化扫除观念上的障碍。4.1.2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由于死刑的设置是衡量一个国家刑罚是否轻缓的重要标准j所以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则是推进我国刑罚轻缓化发展进程的另一重大因素。《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将我国死刑罪名从68个减至55个,为我国刑罚轻\n论我国刑罚轻缓化——以《刑罚修正案(八)》为视角缓化进程起到了推动作用,但不得不承认,我国的死刑数量在世界上仍位居前列,所以削减死刑罪名是顺应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综合多方面因素,将死刑罪名全部废除暂时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但对于某些犯罪类型废除死刑是非常必要的。我国目前死刑罪名的分布是这样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含有7个死刑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含有14个死刑罪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含有7个死刑罪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含有5个死刑罪名,侵犯财产罪含有1个死刑罪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含有5个死刑罪名,危害国防利益罪含有2个死刑罪名,贪污贿赂罪含有2个死刑罪名,军人违反职责罪含有12个死刑罪名。在这55个死刑罪名中,非暴力性犯罪死刑罪名就占了31个。笔者认为,只有对那些威胁到人的生命的犯罪行为适用死刑,才是合情合理的,因为生命是最高的价值,对以非暴力手段实施的,又未导致人身伤亡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暴力性犯罪加以死刑是非常不合理的,因为此类犯罪不具有严重侵犯他人生命安全的特征,对人的生命权危害较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不大,通常只表现为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和贪污贿赂罪。“不管多大数额的财产价值都无法超越人的生命价值,以死刑来惩治和威慑贪利性犯罪并不合理,宜考虑逐步废止对这些犯罪所配置的死刑,用自由刑予以替代。"④人的生命是至高无上的,若对不直接侵犯人的生命的非暴力性犯罪适用死刑,无疑是放低了人的生命价值,而将物质利益的地位凌驾于生命价值之上,这无疑造成了价值层面上的极度失调,显然是有悖法理的。“在生产力落后时代,表现为人轻物重,为了保护财物而不惜广用死刑;而在现代,人重物轻、人比财贵已是不争之论,以保全财物而发动死刑,已成为不折不扣的本末倒置,导致了对人本身价值评价的降低。"④对此类犯罪只需加以徒刑、没收财产或罚金即可。经济犯罪的发生往往都有其复杂的社会因素,比如国家政策的失误、政府机构的腐败、经济管理的混乱及社会监督的缺乏等原因。所以若想对经济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控制,关键在于健全经济管理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而不在于设置重罚。⑨此外,经济犯罪属于贪利性的犯罪,从其犯罪心理上分析,其犯罪的主要目的是获得财产上的利益,取得经济上的好处,国赵秉志:《论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马克昌:《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版,第120页.\n第4章中国实现刑罚轻缓化的途径所以对经济犯罪定罪时要综合考虑主观动机、赃款追缴情况以及实际损失等因素。即使是数额巨大的犯罪,若赃款已经全部或大部分追缴,就没有再判处死刑的必要。这样更有利于鼓励犯罪人积极退还赃款,降低案件的经济损失,实现刑罚的经济效益。罚金刑在惩罚力度上虽然与死刑和监禁刑不能相提并论,但对于惩处经济类犯罪是很有效的手段,由于此类犯罪的犯罪人主观上是以贪利为目的,那么运用罚金刑在经济上予以制裁,使其无利可图,就会从一开始打消犯罪人的犯罪念头。4.1.3缩小死刑适用主体范围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又增加了一条“对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所以在我国仅这三类主体不适用死刑。而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的规定,不适用死刑的主体范围应该更加广泛,“除了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老人不适用死刑外,对政治犯、哺乳期内的妇女等人群也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体现了刑罚的人道性和宽和性,已被很多国家所采纳。因此可以看出,我国死刑适用的主体范围过于宽泛。出于人道主义的考量,以及顺应国际刑罚轻缓化的趋势,我国也应当缩小死刑的适用主体范围。首先,即使我国暂时不能像俄罗斯那样对所有的女性群体均废除死刑,但也可以对妇女适用死刑采取一些放宽政策,比如增加一条“处于哺乳期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不仅是出于对新生婴儿健康成长的保护,也是对女性作为母亲的尊重和宽容,同样也是加强社会理性、促进社会文明、倡导人道精神的现实要求。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可以从轻减轻”看好像对精神病人采取的宽缓的刑罚政策,但实际并非如此。此条规定没有明确规定能否对精神病人采取死刑措施,那么就可以推定,我国刑法并没有排除对精神病人的死刑适用,只要其罪行达到一定程度,就很有可能适用死刑来进行处理。显然从人道主义与人权保护角度出发,这一规定是非常不适宜的。即使精神病人在犯罪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但其认知能力与认知程度肯定要比正常\n论我国刑罚轻缓化——以《刑罚修正案(八)》为视角人弱很多,若按照正常人的标志来要求他们是不公平的,违反法律的公平性原则,所以我认为应该对精神病人禁止适用死刑,这是符合刑罚轻缓化要求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对精神病人犯罪放任不管,因为不排除精神病人被释放后再次进行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秩序,还可以采取其他的手段对其进行管制,比如采取强制医疗等措施,这样既保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同时也体现了对精神病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关爱。4.1.4增加并完善罚金刑死刑、监禁刑等刑罚所涉及的是人的生命权及自由权,属于人身权利,给犯罪人带来的是身体上的痛苦;而罚金刑涉及的是人的财产权,给犯罪人仅带来财产上的痛苦。此种刑罚方式能够尽可能的避免死刑和监禁刑的严酷性,犯罪人更容易接受,体现了对犯罪人的尊重以及刑罚的宽容性和人道性。目前,很多国家都在其刑法中将罚金刑作为主刑,比如德国、日本、意大利、巴珏等国家。而在我国刑法上,罚金刑和资格刑仍然处于附加刑的地位,其不仅地位较低,且在司法实践中单独适用的比例也很小,一般都是附加在主刑后适用。要完善罚金刑首先要提高罚金刑的地位,因为只有当刑事立法重视了罚金刑,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才会重视适用罚金刑,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在同一犯罪中主刑只能单独使用,不能同时判处两种以上的主刑,为了不违背这一刑法理论,法律可以规定罚金刑既可作为主刑,也可作为附加刑适用。这样既缓和了我国以死刑和监禁刑为主导的重刑化刑罚结构,顺应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又不会与刑法的基本理论相违背。其次是要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由贪利性犯罪、经济性犯罪扩大到所有的轻微犯罪行为”。∞目前,我国罚金刑的设置多存在于故意犯罪、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及贪利犯罪,很少对轻微犯罪设置罚金刑,而罚金刑用于轻微犯罪,是有利于犯罪人改造以及符合刑罚的轻缓化发展的。虽然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已扩大了罚金刑在轻罪中的适用,在敲诈勒索罪等轻罪中增加了单处罚金刑的规定,但这样的改变仅限于极少数罪名,对罚金刑适用范围的影响着实有限,还应当继续加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阮齐林:《再论财产刑的正当理由及其改革》,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n第4章中国实现刑罚轻缓化的途径4.2从司法层面探求轻缓化的实现刑罚轻缓化的实现不仅要从立法上对刑法进行调整,司法上的准确适用也是至关重要的。如果说立法是司法产生的前提和基础,那么司法就是立法实现的途径和方法。立法能否被有效的贯彻和实施,主要取决于司法人员能否对立法规定准确的理解和把握,并且能否灵活的运用在司法活动中。“在法律现成的刑罚结构下,司法机关的刑罚适用应当体现刑事政策的精神。惟有如此,才能通过卓有成效的司法活动中,使刑罚结构在动态中趋于合理化。”∞由此可以看出,要实现我国刑罚轻缓化的目标,对司法实现轻缓化是必不可少的要求。具体实现方式,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4.2.1贯彻人权保障理念我国在2004年修宪中首次将“人权”写入了宪法,实现了人权入宪,将保障人权作为宪法的职责。“就刑法而言,其根本职责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的人权,使刑法成为犯罪人的大宪章。"②人权保障理念的有无通常是通过罪刑法定主义及无罪推定原则的实现来体现。从前几年发生的“佘详林杀妻”冤案、“赵作海故意杀人"冤案到最近发生的“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致死”等冤案可以看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权保障理念并没有得到很好贯彻,而是将严格打击犯罪理念放在了人权保障的前面,法律和法官更关心的是证实犯罪,而不是查询真相,这种“宁愿错杀一个,也不漏掉一个”的司法现象,使我国的刑罚被认为是“冷冰冰的刀把子”,违背了刑罚的人道性,不利于刑罚轻缓化的发展。所以,若想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实现刑罚的宽缓化,就必须在司法过程中严格贯彻人权保障司法理念,充分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人权,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都要坚定不移地把“生命至上”、.“以人为本"摆在重中之重的位置,把尊重人、保护人、实现人的价值作为司法准则。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对刑法的一般目的真正的理解。表面上看保护人民和打击犯罪同是我国刑法的一般目的,但是事实上它们的地位是不同的,打击犯罪作为预防犯罪的一种方法;只能是为了实现“保护人民”的一种手段,而对人民各项权利的保护才是刑①陈兴良:《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罚结构调整》,载《走向刑法的哲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478页.@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第一版,35页.\n论我国刑罚轻缓化——以《刑罚修正案(八)》为视角法真正追求的目标。我们并非为了打击犯罪而打击犯罪,而是为了保护人民才打击犯罪。只有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才能正确地处理好保护人民和打击犯罪的关系。同时,也只有这样,无罪推定这一基本的诉讼原则才会真正得以贯彻,在面对疑案时才不会妄下结论,不会出现刑讯逼供的现象,余祥林、赵作海、张高平、张辉叔等重大冤案也就不会发生。所以,在司法过程中,无论是对待死刑还是其他类型案件,少一分功利思想,多一份人权保障理念,真正树立“生命至上’’的价值观与刑法观,才能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进而我国的刑法才会被人们信服,被人们接受,才会向着正义、人道的方向健康发展。4.2.2重视量刑规范化量刑作为刑事审判案件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刑罚裁量是否合情合理,关乎着犯罪人的切身利益,也是刑罚是否公平公正的体现,而我国量刑制度却处于一个不规范的状态。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刑法对法定刑规定的幅度较大,对量刑情节的规定也较为笼统,没有明确的标准来指导实践中的量刑适用,给法官在裁判时留下了较大空间,这是由立法的抽象性和一般性所导致,立法不可能对所有可能发生的个案全部进行规定,此时,就必须由法官联系法律与具体事实来进行裁判,确立最后的量刑结果。另一方面就是在司法上,由于量刑方法、法官的个人法律修养、审判理念、对案件的理解以及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很有可能出现对同一案件或两个类似的案件定罪量刑的幅度极其悬殊的情况,即便是同一个人,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出于情绪的差异或非理性因素的介入,也会产生前后看法截然不同的现象。从前几年的“许霆案”就不难发现这一点。许霆在一审中被判无期徒刑,发回重审后被改为有期徒刑5年,前后两次差异如此之大的的量刑,有利的证实了我国量i刑制度的不规范。所以实现量刑的规范化对刑罚裁量是至关重要的,只有量刑规范化了刑罚裁量才会合理化,才能够保障犯罪人的利益,进而体现刑罚的人道化。首先,在审判理念上,审判机关应该提高对量刑重要性的认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往往会担心案件被发回重审,从而只对案件的定性比较重视,而忽略了量刑工作。因为只要定性是准确的,量刑上多判几年少判几年都无伤大雅,只要是在法定幅度内就都是合法的,所以造就了审判机关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这样就很难对量刑工作进行反思和采取改善措施,所以提升审判机关对量刑的重\n第4章中国实现刑罚轻缓化的途径视程度是实现量刑规范化的第一步。其次,在量刑程序上达到规范化。因为只有程序公正了才会得出公正的结果。一方面,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必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各方对量刑幅度可以各抒己见,法官则要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理由进行量刑,不能仅凭法官个人的意见进行量刑,这样有利于实现刑罚裁量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法官应当在裁判书中详细的说明量刑理由,并且都过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公之于众,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确保刑罚裁判在阳光下进行,对于涉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应通过法院自身、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等机关启动监督程序,从而撤销不公正的案件判决。这样并不是为了让群众左右法官的裁判,而是为了防止法官专断、滥用自由裁量权,保障刑罚裁量的合理性。量刑适当、不产生偏差,不仅是维护我国司法公平公正的需要,更是维护司法保持公信力的需要,而作为防止量刑偏差情况出现的量刑规范化问题应该被重视与完善,也是亟需解决的问题。这是保障人民利益的需要,也是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4.2.3贯彻执行刑事和解制度2013年1月1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首次将西方已采用多年的刑事和解制度规定进去,使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得以正名,同时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定,具体包括: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当事人之间进行和解的条件是:(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冲突的新型方案,无论是在提高诉讼效率上还是在保障人权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价值。不仅有利于被告人免受或少受刑罚,从而更好归复社会,同时也有利于弥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能够兼顾被害人私利的有效办法。这一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制度的内在要求,是促进和谐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刑事法律制度向着轻缓化、现代化发展的必然趋势。\n论我国刑罚轻缓化——以‘刑罚修正案(八)》为视角立法上将刑事和解制度做了规定,那就要求在司法程序上将此制度很好的贯彻执行,以使此制度的优势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来造福人民。首先,司法机关应当做好宣传工作。一个新制度的产生往往会让人民群众不了解不熟悉甚至是不接受,所以司法机关在处理一个符合使用和解制度的案件时,首先就应该对双方当事人详解的解释这一新制度,通过宣传,使当事人更加的理解这一制度在化解矛盾上的优势,使他们能够主动地、欣然的接受这-N度,以此来很好的解决矛盾冲突,所以说加大宣传是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并完善其发展的第一步。其次,应当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一方面是避免犯罪人“花钱买刑”以及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现象的出现。另一方面,是对于一些案件能够受到媒体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防止暗箱操作,出现不合理不公正现象的出现。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司法人员一定的权力,在实践中很容易出现犯罪人通过给司法人员一定的经济好处,而使其以和解之名,要求被害人接受和解制度,这就极大的损害了被害人的权利和司法的公平公正,并降低了和解制度的社会社会公信力。所以,为了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防止权力滥用,就应该建立完善监督机制,包括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自愿性的监督、对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上下级的监督和法院内部的监督,以及社会各界对和解案件的监督。这样才能确保刑事和解制度有效、健康的发展,从而达到保障人权,促进社会更加和谐发展的目的。\n结论结论从我国近些年的刑罚发展趋势以及此次《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可以看出,我国刑罚制度正向着轻缓化方向发展。这一发展趋势不仅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由之路,同时也是我国刑事政策利国利民的一项明智之举。对犯罪人处以轻缓的刑罚,不仅有利于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也是刑罚观念进步的标志。虽然我国刑罚出现轻刑化的趋势,但不得不承认我国现行的刑罚仍然处于重刑化阶段,重刑色彩依然较为浓重。重刑主义的弊端我们已经很清楚,所以我国应该尽快转变刑罚理念,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切实的保障好人权,并从立法和司法上找到重刑所在,进行一定程度的刑罚制度改革,为实现刑罚轻缓化创造思想和制度上的条件,以此尽快实现我国刑罚轻缓化的目标,体现出刑罚以人为本、服务于民的价值追求。\n论我国刑罚轻缓化——以《刑罚修正案(八)》为视角参考文献[1]王明星:《刑法谦抑精神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3]冯殿美:《刑罚轻缓化之理性思考》[J].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6年度一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2006年[4]李震:《论刑罚轻缓化》[D].山东:山东大学,2008.[5]刘家深:《当代刑罚价值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6]邱兴隆:《刑罚的哲学和法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7]蔡枢衡:《中国刑法史》[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8]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9]赵秉志:《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10]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1]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2]王立峰:《惩罚的哲理》[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3][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14]翟中东:《刑罚个别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5]梁根林:《非刑罚化一当代刑法改革的主题》[J].载《现代法学》,2000年.[16]陈兴良:《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J].载《现代法学》,1996年.[17]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M].载《法商研究》,1995年.[18]傅建平:《刑法谦抑的理论根基与价值》[J].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19]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20]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21][法]孟德斯鸿:《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出版社,1963年版.[22]周光权:《刑法诸问题的新表述》[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23]马冬梅:《简论经济犯罪与死刑》[J].载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2005年.[24]梁慧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25]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现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26]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39\n参考文献[27]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8]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J].载《中外法学》,1999年.[29]杨春洗、张庆方:《论世界范围内的死刑存度现状和中国的死形问翅》[J].载《刑罚论从》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30]曲伶俐:《我国刑罚结构之实然与应然》[J].载《东岳论丛》,2006年.[31][英]杰里米·边沁:CY.法理论一刑法典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32]张明楷:《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