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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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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作者:njdsj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304    更新时间:2009-12-8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一、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基本情况二、“两法合一”前税制存在的不足三、“两法合一”的深远意义四、新税法的主要变化五、新税法的主要内容六、新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七、税收优惠政策过渡有关执行问题八、新税法对企业的影响九、新旧税收政策的衔接   \n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作者:njdsj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304    更新时间:2009-12-8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一、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基本情况二、“两法合一”前税制存在的不足三、“两法合一”的深远意义四、新税法的主要变化五、新税法的主要内容六、新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七、税收优惠政策过渡有关执行问题八、新税法对企业的影响九、新旧税收政策的衔接   \n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作者:njdsj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304    更新时间:2009-12-8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一、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基本情况二、“两法合一”前税制存在的不足三、“两法合一”的深远意义四、新税法的主要变化五、新税法的主要内容六、新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七、税收优惠政策过渡有关执行问题八、新税法对企业的影响九、新旧税收政策的衔接   \n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作者:njdsj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304    更新时间:2009-12-8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一、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基本情况二、“两法合一”前税制存在的不足三、“两法合一”的深远意义四、新税法的主要变化五、新税法的主要内容六、新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七、税收优惠政策过渡有关执行问题八、新税法对企业的影响九、新旧税收政策的衔接   \n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作者:njdsj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304    更新时间:2009-12-8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一、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基本情况二、“两法合一”前税制存在的不足三、“两法合一”的深远意义四、新税法的主要变化五、新税法的主要内容六、新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七、税收优惠政策过渡有关执行问题八、新税法对企业的影响九、新旧税收政策的衔接   \n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作者:njdsj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304    更新时间:2009-12-8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一、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基本情况二、“两法合一”前税制存在的不足三、“两法合一”的深远意义四、新税法的主要变化五、新税法的主要内容六、新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七、税收优惠政策过渡有关执行问题八、新税法对企业的影响九、新旧税收政策的衔接   \n一、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基本情况现行企业所得税分为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两套税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于199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内资企业适用于199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两套税制在纳税人、扣除项目、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1、内资企业所得税适用于内资企业,纳税人为中国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组织。征税对象为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纳税人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所得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在工资性支出、公益性捐赠、广告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工会经费等方面实行限额内或标准内税前扣除。法定的基准税率为3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企业,以及10万元以下至3万元以上的企业分别适用18%和27%的照顾性税率。2、外资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所得税法适用于外资企业,纳税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税对象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其他所得。纳税人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以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基本上实行成本费用税前据实扣除的办法。企业所得税实行30%的比例税率,另按应纳税的所得额征收3%的地方附加,综合税率也为33%。为加大吸引外资投资的政策力度,国家实施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投资港口、码头和能源类的外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对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区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实行15%、24%低税率优惠等。3、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情况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执行情况基本良好,收入较快增长,“十五”期间内资企业所得税收入年平均增长26.35%,外资企业所得税收入年平均增长29.42%。2006年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计为7080亿元,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18.81%,企业所得税是仅次于增值税的第二大税种。已成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同时,企业所得税调节经济职能也发挥得比较好,通过实施对生产性外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优惠、实施投资退税、技术研发加计扣除,下岗再就业等税收优惠政策,有效地促进了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为了吸引更多的外资,内外资企业单独立法、并分别适用两套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制度,这种逐步推进的税制改革,对于保障财政收入、扩大开放、吸引外资,促进企业制度改革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也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稳步推进的总体要求。(截止2006年底,全国累计批准外资企业59.4万户,实际使用外资6919亿美元,我国已成为全球吸引外资最多的国家和地区之一,2006年外资企业缴纳各类税款7950亿元,占全国税收总量的21.12%)。二、“两法合一”前税制存在的不足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正确贯彻国家的经济政策,我国企业所得税实行按企业性质分别立法的制度,鉴于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渐进性,这样处理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对于维护国家权益,吸引外资、促进企业制度改革和经济发展,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随着我国企业改革的推进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所得税法,两套所得税制并存的税制模式,已不适用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情况,无法适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第一,内外资税制分设,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按照2008年之前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适用税率不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开放区、开放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内外的企业税负不同;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境内上市公司与境外上市公司之间的税负不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侧重在吸引外资和区域优惠,而内资企业税收优惠相对较少。另外内资企业所得税法规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关系还没有完全理顺,造成不同企业费用扣除标准不一。这种税制不符合统一、公平的原则。第二,税制不规范,不利于加强征管、堵塞漏洞。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资金流入流出国界日趋频繁。国外所得税法的通行做法,一般以法人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很少按资本来源划分企业并实行不同的税收待遇。不规范的税制,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不少困难;一些企业如何适用税法难以认定;一些企业通过在境外设立“虚拟公司”再回境内设立所谓外资企业进行避税;过多的税收优惠,使税收征管中的漏洞也越来越多。第三,税制不规范,给企业制度改革带来不利影响。由于现行的内外资两套税法差别较大,企业在选择经营实体的组织形式时,更多地受到税收政策导向的左右,而不是根据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这种税制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在企业合并、分立、重组等活动日益频繁的情况下,这种税制不利于企业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改组。第四,两套税制法律效力吸收不同,税法条款过于原则,削弱了税法的严肃性和刚性。我国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只有20多条,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只有30多条。税法条款内容过于简单,大量的税收政策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存在,削弱了企业所得税法的严肃性和刚性。且存在较多释义不清的问题,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加大了经营成本和纳税成本。三、“两法合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的深远的历史意义当前中国政治形势稳定,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增长,企业投资和发展环境日臻完善。根据科学发展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新一轮税制改革原则,借鉴国际经验,建立各类企业统一适用的、规范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是中国经济制度走向成熟、规范的标志性工作之一,也是社会各界的普遍共识和呼声。改革现行企业所得税制。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第一,为企业公平竞争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各类企业实行统一的所得税制,可以在税收方面为其创造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第二,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产业结构升级。以产业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将有利于进一步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产业结构升级。第三,有利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与和谐社会的建立。税收优惠实行的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继续保留了对西部地区需要重点扶持的产业所得税的优惠,有利于推动加快西部发展,缩小东、中、西部的差距。第四,有利于建立完善的所得税制和促进税制的现代化建设。新税法符合“宽税基、低税率”的国际改革潮流,而且使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更为现代化,有利于提高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增强发展后劲。第五,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简税制,从而有利于征管;宽税基,从而降低税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纳税人的偷税心理。四、新税法的主要变化新税法与旧税法相比较主要体现在“五个统一”和“两个过渡”。即统一税法,统一税率、统一税前扣除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统一征收管理;对新税法颁布前已经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老企业和特定地区的企业实行过渡政策。(一)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也就是说改变了我国企业所得税按企业性质分别立法适用不同性质企业的制度。内外资企业将实用同一税制,有利于为各类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二)统一并适用降低税率。原外资企业法定税率为30%,另有3%的地方附加;内资企业法定税率为33%。但内资企业年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和10万元以下的分别实行18%、27%的优惠税率;外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国家旅游渡假区等实行15%或24%的优惠税率,加之较多的减免税优惠,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额较大。据有关资料统计,内资企业近几年所得税负担率为2\n4%,外资企业负担率为14%左右。(内外企业所得税负担率相差10个百分点)。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可以解决名义税率与企业实际税负差距的问题。(三)统一并规范税前扣除标准。确定和计算税前扣除项目是企业所得税的核心之一,也是准确计算应纳所得额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前准予扣除项目,一般是指纳税人取得的与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过去,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在成本、费用和损失税前扣除方面的规定不尽一致。如在工资方面,内资企业一般实行限额扣除制度,而外资企业实行据实全额扣除制度。在公益救济性捐赠方面,内资企业按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外资企业则全额据实扣除等。内外资企业在所得税前扣除项目上存在许多差异,税前扣除标准不统一,是造成内资企业税负重于外资企业的重要原因,不利于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和公平税负。新税法对内外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做出统一规范,同时新税法对准予扣除的主要内容、条件和具体标准,以及不允许税前扣除项目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四)统一并规范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是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有税收以来就存在。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过多过滥情况,优惠目标不明确,有些政策之间甚至相互矛盾和冲突,对于正常公平的经济秩序也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一是原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法优惠政策差异较大,对外资企业偏松,对内资企业偏紧,造成企业之间税负不平,苦乐不均。二是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较大漏洞,扭曲企业经营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比如,原本设在优惠区域外的企业纷纷把总部迁移到优惠区域注册,采取“区内注册”、“区外经营”方式规避税收,套取优惠,钻税收的空子;一些内资企业采取将资金转到境外再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方式,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部分企业在税收优惠到期后,采取“翻牌”方式注册新公司重复享受税收优惠。三是区域性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过分倾向于东南沿海地区。不利于缩小中西部地区与东部地区的差距,不利于促进经济协调发展。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吸收的外商直接投资中,东部沿海11省市占了85.73%,中部8省市为11.02%,西部12省市只有3.25%,东、中、西部地区累计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占全国累计实际吸收外资的比重分别为86.27%、8.93%、和4.80%。由于投资主要集中在东部地区,由此而导致东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差距越来越大。四是税收优惠政策形式过于单一。大多局限于定期减免税和降低税率,缺乏如加速折旧、税收抵免、费用加计扣除等国际上通用的方法,不利于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作用。新税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过去行之有效的税收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统一并规范了税收优惠政策,将企业所得税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格局。(五)统一规范税收征管。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制定时尚未颁布税收征管法,所以对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处罚规定比较详细具体。而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法律级次低于税收征管法,条例中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不得与征管法中的规定抵触,只能表述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两法合一后,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对新税法颁布前已经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的老企业和特定地区的企业实行过渡政策。一是对部分特定区域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为继续发挥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的特殊作用,体现了我国继续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政策,税法对其给予了一定的过渡性优惠政策,即对5个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为积极引导西部地区投资方向,提升西部地区经济含量,支持西部地区加快发展,促进我国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新税法规定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二是对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老企业实行过渡措施。为缓解新税法出台对部分老企业税负增加的影响,避免对老企业持续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新税法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对已经批准设立并依照设立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措施。1、原享受15%和24%等低税率优惠的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在新税法实施后5年内可享受低税率过渡照顾,逐步过渡到新税法的法定税率。2、原享受定期优惠的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后,可以按现行税法规定的优惠标准和期限继续享受尚未享受完的优惠,但因没有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企业,优惠期限从新税法实施年度起计算。3、享受优惠过渡照顾的老企业,可以选择按新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执行,但不得重复享受。五、新税法的主要内容(一)关于纳税人问题1、法人税制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相比,新税法对确定纳税人作为重大改变。即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同时满足的企业和组织确定为纳税人改为以法人来确纳税人。法人税制是所得税制发展的方向,是实现所得税调节功能的必然选择,坚持法人作为基本的纳税单位,实行法人税制是发挥市场经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新税法的一大亮点。2、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照国际贯例,一般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这是确定纳税人是否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基础。法人所得税制下,认定纳税人的关键是着重把握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依照一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在该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的法律成立,但其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在我内境内的企业。新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是指依照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在我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者依照外国(地区)的法律成立,但其实质管理机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一国规定不符合居民企业标准的企业。新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新税法采用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双重标准来判断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二)关于税率问题税率是税制的核心。税率是指税收征收比例或额度,通过税率可以直观的看出国家征税的力度和纳税人的负担程度。新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25%。据有关资料,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平均税率为28.6%,我国周边18个国家(地区)的平均税率为26.7%。因此,新税法确定实行25%的税率,在国际上属于适中偏低的水平。(据有关部门测算,2008年实施新税法后,与现行税法的口径相比,财政收入减少约930亿元,其中内资企业所得税减收1340亿元,外资企业所得税增收约410亿元)。(三)关于企业总收入1、企业收入总额的确认,一般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权责发生制,亦称应计基础,是指以实际收取现金的权利或支付现金的责任为标志来确认本期的收入、费用及债权、债务。就收入的确认来说,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无论款项是否收到,都应当确认为当期的收入;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即使款项已经收到,也不应确认为当期的收入。2、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新增加的一个概念,是指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不列入征税的收入。我国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其主要目的是对非经营活动或非营利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流入从应税总收入中排除。新税法规定,企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1)财政拨款;(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新税法在收入总额的规定中,明确“财政拨款”为不征收入。实施条例将此界定为: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这就在一般意义上排除了各级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相当于采用了较窄口径的财政拨款定义。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第一,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形式多样,既有减免的流转税,也有给予企业从事特定事项的财政补贴,这些都会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予以征税符合收入总额的立法精神。第二,当前个别地方政府片面为了招商引资,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侵蚀了中央税收利益。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征税,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第三,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种财政补贴,在会计上都作为政府补助,列作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税收在此问题上没有必要与会计制度产生差异。(四)关于税前扣除问题新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作为统一规范,规定对企业发生的真实合理的成本费用支出予以税前扣除,准予扣除的项目及标准在实施条例中作出了具体的规定。1、工资、薪金税前扣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据实扣除,这意味着取消了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税收负担。但允许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合理的”,对明显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则不予扣除。该项扣除,“合理的”是其焦点。对一般雇员而言,企业按市场原则支付的报酬应该认为是合理的,但也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在企业内任职的股东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亲属通过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的,以及高管人员工资过高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管理层的工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变相提高或发放工资的,这些复杂多样的工资、薪金情况都将对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产生侵蚀。因此,从加强税基管理的角度出发,实施条例在工资、薪金之前加上了“合理的”规定,总局将通过制定与实施条例配套的《工资扣除管理办法》中对“合理的”进行明确。2、招待费税前扣除实施条例条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考虑到业务招待费是由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混合而成的,其中个人消费的部分属于非经营性收入,不应该税前扣除。但是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通常是难以划分的,国际上的处理办法一般是在二者之间为规定一个划分的比例。比如意大利,规定业务招待费中的30%属于商业招待费在税前扣除,美国、新西兰为50%,加拿大为80%,借鉴国际做法,结合原政策中按销售收入比例限制扣除的经验,实施条例采取了两者相结合的办法,将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规定为60%,同时规定扣除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3、广告费税前扣除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相比,对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税前扣除规定均有较大调整。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广告费具有一次性投入大,受益期长的特点,因而应该视同资本化支出,不能在发生当期一次性扣除,并允许将当年扣除不完的部分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和。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性质相倾,也应一并进行限制。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较为特殊,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为此实施条例增加了“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以便以后根据不同行业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实际发生情况,根据新税法的授权在部门规章中作出具体的扣除规定。4、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观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5、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企业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得扣除。公益性社会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2\n)以发展以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事业;(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6、企业提取的专项基金税前扣除新税法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税前扣除的注意事项:(1)、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2)、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3)、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4)、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作为扣除额。(5)、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不得扣除项目新税法规定了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允许扣除的项目,同时也明确了不得扣除的项目(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款项(2)企业说得税税款(3)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4)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5)未经核定的准备支出(6)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不得扣除的其他项目(五)关于间接抵免问题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来自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负担的境外所得,可以实行间接抵免。实施条例将居民企业对境外公司的间接控制规定为控股20%,这有利于企业“走出去”。新税法既保留了现行对境外所得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的办法,又引入了对股息、红利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即间接抵免的办法。实行间接抵免,有利于我国居民企业“走出去”,提高国际竞争力。(六)关于资产的税务处理1、固定资产的处置新税法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转让费用和转让税金等,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出售、转让固定资产时,处置收入扣除计税成本和相关税费后产生的所得,应并入应纳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所产生的损失,可冲减应纳税所得。报废固定资产、发生固定资产毁损、盘亏造成的损失,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2、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处置生物资产出售时,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计税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生物资产盘亏或死亡、毁损造成的损失,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3、无形资产的处置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当将取得的价款与该无形资产计税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4、投资资产的处置新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也就是说,投资期间,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和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的费用直接在税前扣除。5、存货的处置企业出售、转让存货,处置收入扣除计税成本和相关税费后所产生的所得,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所产生的损失,可冲减应纳税所得额。存货报废、毁损、盘亏造成的损失,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七)关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新税法规定,企业每一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出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其中:1、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1)销售货物收入;(2)提供劳务收入;(3)转让财产收入;(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5)利息收入;(6)租金收入;(7)特许权使用非收入;(8)接受捐赠收入;(9)其他收入。2、不征税收入。是指收入总额的下列收入:(1)财政拨款;(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3、免税收入。是指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1)国债利息收入;(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4、扣除额。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5、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是指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居民企业应纳税额计算举例:一家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实现税前收入总额2000万元(包括产品销售收入1800万元、购买国库卷利息收入100万元、其他收入100万元),发生各项成本费用共计1000万元,其中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总额200万元,业务招待费100万元,职工福利费50万元,职工教育经费20万元,工会经费10万元,税收滞纳金10万元,提取的各项准备金支出100万元。另外,企业当年购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500万元,购置完毕即投入使用。问:这家企业当年应纳的企业所得税额是多少(假定企业以前年度无未弥补亏损)?计算过程1、计算企业的应税收入总额,按税法规定,国债利息收入属免税收入,所以企业应税收入总额=2000-100=1900(万元)2、计算企业税前准予扣除项目的金额,按税法规定,合理的工资薪金是允许税前据实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只能只能按实际发生数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收入的5‰,职工福利费按工资薪金总额的14%扣除,职工教育经费按工资薪金总额的2.5%扣除,工会经费按工资薪金的2%扣除,税收滞纳金属于不得税前扣除项目,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也不得税前扣除,因此,该企业准予扣除项目金额=1000-(100-1800×5‰)-(50-200×14%)-(20-200×2.5%)-(10-200×2%)-10-100=7563、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因为企业以前年度无未弥补亏损,所以,企业2008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1900-756=1144(万元)4、确定企业的使用税率,税法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5、由于企业当年购置并实际使用了税法鼓励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因而可以实行投资抵免,首先需要计算投资前企业的应纳税额=1144×15%=171.6(万元)6、计算允许抵免的税额,税法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抵免,则允许抵免的税额=500×10%=50(万元)7、计算企业2008年应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171.6-50=121.6(万元)非居民企业应纳税额计算某外国企业在中国镜内设立一个分公司,该分公司可在中国境内独立开展经营活动,2008年该公司在中国镜内取得营业收入200万元,发生成本费用150万元(其中有20万元不得税前扣除),假设该公司不享受税收优惠,则该分公司2008年应在中国多少企业所得税?计算过程新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镜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2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分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200-(150-20)=70(万元)由于该分公司不享受税收优惠,所以该分公司2008年应在中国缴纳所得税=70×25%=17.5(万元)(八)关于征收管理1、关于汇总缴纳问题新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在实行汇总纳税制度。按此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关不再按是否独立核算来决定是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而是自动与总机构一起构成一个纳税人。因此将出现一些地区间税源转移的问题,新税法实施后,必须按照“统一核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分配”的原则。合理妥善解决实行企业所得税法后引起的税收转移问题,处理好地区间利益关系。统一计算,指居民企业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款。分级管理,指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则分别由总机构所在地,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税收管理。就地预缴,指居民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按规定的方法就地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汇总清算,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再进行汇算清缴。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金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2、税款的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实行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不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经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但预缴2008年第一个月的企业所得税时,原则上应按企业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多退少补。总机构和非法人分支机构按规定就地分摊预缴,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再进行汇算清缴。3、纳税地点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六、新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新税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要求,对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整合,实现了两个转变:政策体系上将区域优惠为主转变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优惠方式上将直属税款式减免转变为直接税款式减免和间接税基式减免相结合。主要采取了四种方式进行调整和整合:一是扩大,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扩大到全国范围,将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扩大到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同时增加了对创业投资机构、非营利公益组织等机构的优惠政策。二是保留,即保留了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三是替代,用特定的就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劳服企业直接减免税收政策;用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四是取消,即对生产性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两免”等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政策,以及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优惠政策等予以取消。新税法规定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一)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收入1、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2、对来自于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有: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护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有: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上述规定,总体上是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列举的农、林、牧、渔业项目,再根据与基本生活必需的远近关系,区分不同情况分为免税、减半征收及不予优惠三类。涉及国计民生最基础、最重要的项目,关系到最大多数人生计、健康的项目,以及最为薄弱、最需要扶持的项目给予免税待遇。对有一定收入,国家在一定期间仍鼓励发展,仍需要一定扶持的项目实施减半征收;对完全可以由市场经济调节的以及国家禁止的项目则不予优惠。(三)对小型微利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非法制和禁止行业)。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2)研究开发费用的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四)企业投资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其项目所得可以享受“三免三减半“的税收待遇。即第一年至第三年免税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上述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优惠,不包括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同时新税法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n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起,享受“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五)技术创新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多个方面的税收优惠,实施条例又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1、一个纳税年度,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关于此类税收优惠政策相比,该规定有较大的调整,就是取消了对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强化了税收政策鼓励技术成果转化的力度。2、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两处方式准予税前扣除的总额是一样的,即都是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的150%)。3、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有利于企业加快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六)其他税收优惠政策1、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2、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3、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总额。4、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同时从事使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七、税收优惠政策过渡的有关执行问题按照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各种优惠,可以按国务院规定过渡执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规定,其过渡政策主要有:1、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2007年3月16日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经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实施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2、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按此,已经批准享受西开政策的企业,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继续执行。3、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数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八、新税法对企业的影响企业所得税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要求进行了修要,对营造各类企业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进一步提高我国的对外开放水平,推动税制的现代化建设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首先是税负直接降低,税率从33%降到25%,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对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税率;其次,更加注重产业发展,对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全面调整和整合,实现了以区域优惠为主转变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政策体系;第三,改单一的税收减免为结合式税收减免,优惠方式上将以直接税额式减免转变为直接税额式减免和间接税基式减免相结合。例如:新法对国债利息、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的收入免税;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投资经营、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等所得予以免征和减征;规定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经省政府批准属于地方部分的可以减免,同时放宽了税前扣除的许多项目;改进社会保障支出和职工教育支出扣除政策;实施安置残疾人和国家鼓励安置人员的加计扣除;对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鼓励进步的加速折旧;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的减计收入;对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实行一定比例的税额抵免等。上述政策对于减轻企业负担、利于企业制度建设,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将产生深远影响。九、新旧税收政策的衔接企业所得税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法律层次高,执法要求严。必须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有关要求,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好企业所得税法,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将对原企业所得税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新税法统一规定的,从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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