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代理词 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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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建设工程合同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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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工程合同代理词  篇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委托,经人民法院同意,今天依法出庭,就XXX诉宁夏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为其代理人,依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立即支付拖欠人工费,并承担欠款利息。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被告承包宁夏XXX有限公司XX工业园区电石项目,为完成该项目的扫尾工程要求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其要求完成工作,XX年原告组织人员开始工作,至同年5月30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工作,6月20日经被告结算共计拖欠原告人工费原,为明确拖欠事实原告同时出具了该项目原告人工费用的结算清单,明确了原告的具体工作项目及所产生的费用,但该款项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明确,拖欠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照其出具的人工费结算清单支付拖欠原告元人工费,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  起诉之日”。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于XX年5月30日实际己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应从该日起承担欠款利息。  二、、被告托欠的款项,基本上都是农民工的血汗钱,继续拖欠下去势必会给社会酿成不安定因素。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一直拖欠至今。国务院和有关部门三令五申地通知和强调,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及时给付农民工工资,多次向被告说明情况甚至乞求,被告却麻木不仁,无动于衷,丧失起码的同情心。原告在索要不得,求助无门的情况下,才举债提起诉讼。代理人认为,这起纠纷虽然是拖欠工程款,但在纠纷的背后涉及到几十名农民工的利益。因此,请法庭从稳定社会的角度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同时,也希望三被告从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及时给付工程欠款,妥善解决这起纠纷。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刘保平XX年1月23日  篇二:建设工程合同代理词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篇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委托,经人民法院同意,今天依法出庭,就xxx诉宁夏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为其代理人,依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立即支付拖欠人工费,并承担欠款利息。  被告承包宁夏xxx有限公司xx工业园区电石项目,为完成该项目的扫尾工程要求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其要求完成工作,XX年原告组织人员开始工作,至同年5月30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工作,6月20日经被告结算共计拖欠原告人工费原,为明确拖欠事实原告同时出具了该项目原告人工费用的结算清单,明确了原告的具体工作项目及所产生的费用,但该款项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明确,拖欠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照其出具的人工费结算清单支付拖欠原告元人工费,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于XX年5月30日实际己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应从该日起承担欠款利息。  二、、被告托欠的款项,基本上都是农民工的血汗钱,继续拖欠下去势必会给社会酿成不安定因素。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一直拖欠至今。国务院和有关部门三令五申地通知和强调,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及时给付农民工工资,多次向被告说明情况甚至乞求,被告却麻木不仁,无动于衷,丧失起码的同情心。原告在索要不得,求助无门的情况下,才举债提起诉讼。代理人认为,这起纠纷虽然是拖欠工程款,但在纠纷的背后涉及到几十名农民工的利益。因此,请法庭从稳定社会的角度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同时,也希望三被告从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及时给付工程欠款,妥善解决这起纠纷。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刘保平XX年1月23日篇二:建筑施工合同代理词  代理词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本案上诉人代理人,经查阅案卷材料,参加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关于《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的意见  一、《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无效,不应据此扣除上诉人工程款元。  第一、上诉人就收款事项专门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委托书》,委托“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该工程款所有款项的收取”,因此,所有收款信息只有“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才能确认,被上诉人明知或应知黄某并不是收款信息的知情人,黄某无权也没有能力核对“支付款项”。被上诉人不与明确的受托收款的单位进行支付款的确认,显然具有过错。黄某明知自己无权收款也不知道收款信息,没有能力核对“支付款”的信息,却擅自进行确认,也具有过错。黄某签署确认表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行为,且被上诉人明知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上诉人对该确认表从不知情,且从未追认,因此,该确认表应认定为无效。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第二、“扣除款项”对于上诉人而言,首先是“应收工程款”,只有先确认这些款项是上诉人应收取的,被上诉人才能要求“扣除”。既然在《收款委托书》中,上诉人已经明确委托“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该工程所有款项的收取”,因此,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收取、是否能扣除只有深圳分公司才能确定。黄某并非深圳分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未经通知“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就擅自与未取得相应授权的黄某进行确认,直接影响了深圳分公司对工程款的收取,与上诉人的明确授权相悖。因此,同理,黄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黄某的代理权限是“以我单位名义在洽谈业务过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进行合同的商谈,以及代理本工程业务、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黄某签署该《确认表》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上诉人根据《授权委托书》对他的授权,同样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1、黄某在行使代理权时必须以上诉人的名义,以个人名义不在授权范围内。而在确认表中,黄某在“确认人”处签字时没有标明其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仅仅签署了个人的名字,而打印的“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并没有在“确认人”处。因此,黄某以其个人名义在“确认人”处签字,并不在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内,属于其个人行为,不应约束上诉人。黄某行使代理权,在其他法律文书上签字时,就严格遵照了《授权委托书》的要求,被上诉人也明知这一点。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例如在12月26日黄某以委托代理人名义和被上诉人签订《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时,就严格遵守了《授权委托书》的要求。首先,黄某表明了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其次,上诉人在《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授予给黄某签署合同的权限,黄某在合同上的签署属于有权代理行为。  但值得注意的是,黄某签署《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的行为是行使《授权委托书》权限的行为,《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本身并没有授予黄某任何权利。一审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确认黄某为某公司在该合同履行中的委托代理人,故其行为应视为代表某公司做出的”,显然是错误的。  2、“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的确认”既不属于“洽谈业务过程中的事务”,也不属于“进行合同的商谈”,在已经明确将所有工程款的收取授权给深圳分公司的情况下,更不属于“本工程业务、施工管理等相关事项”。  综上,黄某超越代理权限,擅自以个人名义签署《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且被上诉人也明知黄某属于无权代理,事后上诉人不知情,也从未追认,因此,该《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不应据此扣除工程款。  二、现场监理员无权在《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中签署,其签署行为无效,不能证明确认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XX)》的规定,监理员应履行以下职责:“1在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开展现场监理工作;2检查承包单位投入工程项目的人力、材料、主要设备及其使用、运行状况,并做好检查记录;3复核或从施工现场直接获取工程计量的有关数据并签署原始凭证;4按设计图及有关标准,对承包单位的工艺过程或施工工序进行检查和记录,对加工制作及工序施工质量检查结果进行记录;5担任旁站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并向专业监理工程师报告;6做好监理日记和有关的监理记录。”上述职责中并没有包括对工程款进行核实和证明的内容。更何况,项目监理员应当在业主委托范围内开展工作,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监理员获得了业主的相应授权。  该监理员的行为还违反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条的规定,“未经监理人员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或不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量,监理人员应拒绝计量和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搭建脚手架并承担费用,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铝塑板施工”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因此,“满铺施工平台”的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工程量不应计入上诉人应完成的工程量中,而“铝塑板施工”的工程量应只计量上诉人的施工量,而该监理员却不顾自己的职责,超越自己的权限,对不符合施工合同的工程量,随意乱计,其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三、仅根据《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扣除上诉人的哪些款项,且扣除这些款项明显违背合同约定。  第一、从该表中不能看出哪些款项要扣除,没有任何文字表述指向要扣除的项目和金额。该表最多仅能证明有对“塔吊费”、“电费”、“满铺施工平台”、“铝塑板施工费”、“清理费”这些项目的费用的统计数字,而不能证明这些项目费用是应该扣除的款项。  第二、这个确认表并没有确认这些费用是被上诉人支出的,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扣除,这个确认表也没有确认上诉人是义务承担主体,因此,不能证明应该从上诉人处扣除。第三、确认表中的“塔吊费”、“电费”、“满铺施工平台”、“铝塑板施工费”、“清理费”共计元,金额巨大,但没有任何原始凭证相佐证,就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维修费,尚且还有结算单、发票相佐证,而此处却单纯几个数字,其真实性显然无法令人相信。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第四、根据合同第条的约定,本合同是“包死价”,因此,双方都无权变更合同的价款。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搭建脚手架并承担费用,根据《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脚手架搭建必须“满铺”,就是所谓的“满铺施工平台”。因此该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没有任何合同进行变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要求从原定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显然违背了“包死价”的约定。  同理,“铝塑板施工”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属于上诉人的工程范围,包括在工程总价里,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已确认铝塑板施工是由上诉人完成的,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进行了铝塑板施工的情况下,擅自扣取相应费用不但与合同相悖,而且违背了公平原则。  关于维修义务及维修款的意见  一、本案讼争的维修事项属于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质量保修”范围。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在XX年4月8日即已全部竣工,被上诉人在XX年7月15日前即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从XX年4月篇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代理词(含本诉、反诉)  鄂尔多斯市a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  b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民事代理词(含本诉、反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鄂尔多斯市a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诉为原告、反诉为被反诉人,以下统称原告)与鄂尔多斯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诉为被告、反诉为反诉人,以下统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XX年3月1日上午开庭审理完毕。由于本案证据较多,且兼有本诉和反诉,故法庭要求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递交详尽的代理意见,以再次阐明诉讼请求、厘清案件事实、论证证据材料,并作为法庭笔录之补充。在此,原告代理人特将关于本案的代理意见呈上,以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对民事起诉状中相关内容的再次明确  1、关于诉讼请求  原告在立案时向贵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共提出了9项诉讼请求,其中第6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设计变更、现场鉴证及XX年1月1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  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1,125,元。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具体为: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自XX年1月1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1,125,元,最终的工程造价以鉴定结论为准。同时,原告在宣读该项诉讼请求时明确提出进行相关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见附件1)。  2、关于事实和理由  民事起诉状第2页倒数第6行有一处笔误,即需将该行中的“被告”修改为“原告”。原告对此在庭审中也予以了澄清。  二、关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法庭总结了如下争议焦点: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是否有效;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依据;  3、能否适用《内蒙古关于调整定额人工费和材料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建工[XX]319号)对涉案工程自XX年1月1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4、原告是否应对逾期施工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原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三、针对焦点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无效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1、事实依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未将甩项工程纳入招标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工程款自然不包含甩项工程款  XX年9月,被告就伊丽达·景泰园住宅小区(后名称变更为丽达·世纪商住小区,下同)1#、2#楼的工程施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建筑公司发出了《投标邀请函》,原告按照《投标邀请函》的要求在指定时间领取了《招标文件》(招标编号:zasgXX-195)。《招标文件》规定,招标工程名称为:伊丽达·景泰园住宅小区1#、2#楼;分为两个标段,1标段为1#楼,建筑面积约2200平方米,砖混结构,六层;招标范围为:图纸内的土建、暖卫、电气等工程施工,其中门窗、不锈钢栏杆、扶手、散热器、电梯不在招标范围内(见《招标文件》第3页的《投标须知》);投标报价为:按内蒙古现行建安工程预算及取费定额做出的工程造价后,投标人自主决定降低工程造价系数(______%);施工预算为:承包人结合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的条件编制施工图预算,提交发包人审查,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然后按降造系数确定预算造价并签订合同价。  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1标段1#楼的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预算,并以降低工程造价15%的系数进行了投标。经评审,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的“中标工程范围”一栏,被告再次明确: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安工程施工,也就是说甩项工程不在中标范围内。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XX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46页专用条款  (1)约定了合同工程款为2,273,元(平米价为828元,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最终决算的建筑面积为准);专用条款(3)约定了不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的甩项工程项目及单价,包括散热器片55元/平方米(不含安装费及附件费)、塑钢窗280元/平方米、塑钢门300元/平方米、入户防盗门850元/套、楼梯不锈钢栏杆扶手230/米,无框玻璃门、无框玻璃窗400元/平方米,外墙涂料22元/平方米。  综上,原告是按照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所确定的工程范围进行投标报价的。招标范围不包含甩项工程、投标报价自然也未将甩项工程纳入报价范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的合同工程款2,273,元也必然不包含甩项工程的价款。  2、法律依据:扣除甩项工程款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由于原告在投标报价时未将甩项工程纳入报价范围,所以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原告根本没有注意到专用条款(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在涉案工程于XX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完毕后,原告在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欠款时,才得知被告以该约定将部分甩项工程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被告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中的甩项条款所涉及的部分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行为,属于典型地没有按照自身发布的招标文件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触犯了“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3、关于对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发表的代理意见  在庭审中,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辩论意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违法事由;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建委备案,原、被告不存在违反“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情形;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针对以上质证、辩论意见,原告代理人逐一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合同确系当事人合意之产物,但合同之效力却不完全由当事人双方所决定,合同是否有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认定的依据。  2)、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判断  建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要求只是行政管理之所需,而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因此,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建委备案来证明合同已经合法有效;同样,不能把发、承包双方在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订立的协议一律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实质性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订立违反招、投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结合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建委备案就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部分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关于本案合同的履行  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工程款、甩项工程款、散热器彩片的人工和辅料费用共计1,075,元,工程质保金40000元也尚未支付,欠款数额如此之大,何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4、关于对被告扣除部分甩项工程款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具体阐明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6页专用条款(3)的全部内容为:本合同甲方从合同价中所甩项目为:散热器片5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含安装费及附件费)、塑钢窗280元/平方米、塑钢门300元/平方米、入户防盗门850元/套、楼梯不锈钢栏杆扶手230/米、无框玻璃门、无框玻璃窗400元/平方米,外墙涂料22元/平方米。以上项目进报价后,甲方以实际工程量乘以此单价后的总价从承包总价中直接扣除。  以上甩项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施工的项目为:散热器片、入户防盗门、楼梯不锈  篇三:建筑施工合同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本案上诉人代理人,经查阅案卷材料,参加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关于《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的意见  一、《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无效,不应据此扣除上诉人工程款元。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第一、上诉人就收款事项专门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委托书》,委托“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该工程款所有款项的收取”,因此,所有收款信息只有“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才能确认,被上诉人明知或应知黄某并不是收款信息的知情人,黄某无权也没有能力核对“支付款项”。被上诉人不与明确的受托收款的单位进行支付款的确认,显然具有过错。黄某明知自己无权收款也不知道收款信息,没有能力核对“支付款”的信息,却擅自进行确认,也具有过错。黄某签署确认表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行为,且被上诉人明知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上诉人对该确认表从不知情,且从未追认,因此,该确认表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扣除款项”对于上诉人而言,首先是“应收工程款”,只有先确认这些款项是上诉人应收取的,被上诉人才能要求“扣除”。既然在《收款委托书》中,上诉人已经明确委托“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该工程所有款项的收取”,因此,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收取、是否能扣除只有深圳分公司才能确定。黄某并非  深圳分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未经通知“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就擅自与未取得相应授权的黄某进行确认,直接影响了深圳分公司对工程款的收取,与上诉人的明确授权相悖。因此,同理,黄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黄某的代理权限是“以我单位名义在洽谈业务过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进行合同的商谈,以及代理本工程业务、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黄某签署该《确认表》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上诉人根据《授权委托书》对他的授权,同样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1、黄某在行使代理权时必须以上诉人的名义,以个人名义不在授权范围内。而在确认表中,黄某在“确认人”处签字时没有标明其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仅仅签署了个人的名字,而打印的“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并没有在“确认人”处。因此,黄某以其个人名义在“确认人”处签字,并不在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内,属于其个人行为,不应约束上诉人。  黄某行使代理权,在其他法律文书上签字时,就严格遵照了《授权委托书》的要求,被上诉人也明知这一点。  例如在12月26日黄某以委托代理人名义和被上诉人签订《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时,就严格遵守了《授权委托书》的要求。首先,黄某表明了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其次,上诉人在《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授予给黄某签署合同的权限,黄某在合同上的签署属于有权代理行为。  但值得注意的是,黄某签署《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的行为是行使《授权委托书》权限的行为,《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本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身并没有授予黄某任何权利。一审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确认黄某为某公司在该合同履行中的委托代理人,故其行为应视为代表某公司做出的”,显然是错误的。  2、“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的确认”既不属于“洽谈业务过程中的事务”,也不属于“进行合同的商谈”,在已经明确将所有工程款的收取授权给深圳分公司的情况下,更不属于“本工程业务、施工管理等相关事项”。  综上,黄某超越代理权限,擅自以个人名义签署《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且被上诉人也明知黄某属于无权代理,事后上诉人不知情,也从未追认,因此,该《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不应据此扣除工程款。  二、现场监理员无权在《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中签署,其签署行为无效,不能证明确认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XX)》的规定,监理员应履行以下职责:“1在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开展现场监理工作;2检查承包单位投入工程项目的人力、材料、主要设备及其使用、运行状况,并做好检查记录;3复核或从施工现场直接获取工程计量的有关数据并签署原始凭证;4按设计图及有关标准,对承包单位的工艺过程或施工工序进行检查和记录,对加工制作及工序施工质量检查结果进行记录;5担任旁站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并向专业监理工程师报告;6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做好监理日记和有关的监理记录。”上述职责中并没有包括对工程款进行核实和证明的内容。更何况,项目监理员应当在业主委托范围内开展工作,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  证明该监理员获得了业主的相应授权。  该监理员的行为还违反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条的规定,“未经监理人员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或不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量,监理人员应拒绝计量和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搭建脚手架并承担费用,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铝塑板施工”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因此,“满铺施工平台”的工程量不应计入上诉人应完成的工程量中,而“铝塑板施工”的工程量应只计量上诉人的施工量,而该监理员却不顾自己的职责,超越自己的权限,对不符合施工合同的工程量,随意乱计,其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三、仅根据《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扣除上诉人的哪些款项,且扣除这些款项明显违背合同约定。  第一、从该表中不能看出哪些款项要扣除,没有任何文字表述指向要扣除的项目和金额。该表最多仅能证明有对“塔吊费”、“电费”、“满铺施工平台”、“铝塑板施工费”、“清理费”这些项目的费用的统计数字,而不能证明这些项目费用是应该扣除的款项。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第二、这个确认表并没有确认这些费用是被上诉人支出的,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扣除,这个确认表也没有确认上诉人是义务承担主体,因此,不能证明应该从上诉人处扣除。  第三、确认表中的“塔吊费”、“电费”、“满铺施工平台”、“铝塑板施工费”、“清理费”共计元,金额巨大,但没有任何原始凭证相佐证,就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维修费,尚且还有结算单、发票相佐证,而此处却单纯几个数字,其真实性显然无法令人  相信。  第四、根据合同第条的约定,本合同是“包死价”,因此,双方都无权变更合同的价款。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搭建脚手架并承担费用,根据《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脚手架搭建必须“满铺”,就是所谓的“满铺施工平台”。因此该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没有任何合同进行变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要求从原定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显然违背了“包死价”的约定。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同理,“铝塑板施工”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属于上诉人的工程范围,包括在工程总价里,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已确认铝塑板施工是由上诉人完成的,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进行了铝塑板施工的情况下,擅自扣取相应费用不但与合同相悖,而且违背了公平原则。  关于维修义务及维修款的意见  一、本案讼争的维修事项属于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质量保修”范围。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在XX年4月8日即已全部竣工,被上诉人在XX年7月15日前即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从XX年4月  篇四:原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律师代理词  [原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第一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景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该公司与沈志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重审)诉讼代理人,我们谨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一、“黒合同”、“白合同”和“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当事人争议所涉及到的有三个合同,即XX年2月16日合肥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富泰公司)与华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XX年3月15日富泰公司与华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XX年4月8日聂正奇以华景公司的名义与沈志国、沈健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上述三个合同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黒合同”、“白合同”和“转包合同”。从本案查清的案件事实来看,上述三个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具体有如下理由:  (一)XX年2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一个月中标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签订的,与此同时签订的还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廉洁合作协议书》。上述包括补充协议在内的这些文件,就是司法实践中常说的相对备案的“白合同”而言的“黑合同”。上述“黑合同”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  款、施工工期、工程履约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的缴纳和金额等实质性内容有明确约定,足以说明当事人在中标前就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并达成了一致,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禁止性规定,是串标行为。因此,所签合同无效。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二)XX年3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黒合同”之后所签,同样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串标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而无效。  (三)XX年4月8日沈志国与聂正奇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实为转包合同),是在聂正奇无签约资格且被逼迫、实际施工人沈志国无资质资格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此,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  二、沈志国与富泰公司事实上直接建立了合同关系  实际施工人沈志国与发包人富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于中标之前和中标之后,贯穿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有如下事实和理由可以证明沈志国与富泰公司之间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1、XX年2月14日沈志国向富泰公司交纳保证金,本次庭审质证时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聂正奇的《询问笔录》和聂正奇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聂正奇陈述:沈志国在XX年2月15日左右陆续向合肥富泰交纳履约保证金(事实上沈志国等向富泰公司交纳保证金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的时间和明细为2月14日交62万元,2月16日交80万元,2月26日交20万元)。上述履约保证金都是在中标之前、与聂正奇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之前已经交纳的。沈志国交纳保证金的行为明显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该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得到富泰公司的认可。  2、XX年2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在中标之前,并且中标之前实际施工人沈志国已经着手工程施工。XX年11月25日聂正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XX年3月初我带沈志国、沈健进入柏林春天现场开始施工了”。XX年11月29日,沈志国、沈健在他们自己写的《关于柏林春天17#、18#楼工程施工经过》中陈述:“春节后3月初我们分别到现场进行开工前准备工作”。这些证据都能够证实实际施工人沈志国在中标前、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前就已经进场施工,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事实,该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得到富泰公司的认可。  3、XX年3月1日,沈志国和沈健即签订协议,明确承包各自承揽的工程,明确162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交纳。重要的是该证据系原告沈志国提供,是起诉的主要证据之一。他们签订协议时,诉争工程尚未确定中标人,也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未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可沈志国、沈健就已经从富泰公司手中承揽了工程。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4、XX年3月6日,聂正奇出具书面《证明》称:“富泰公司要求华景公司支付柏林春天17#、18#楼工程质量保证金162万元,该款是承包17#、18#楼二位项目负责人沈志国、沈健直接用现金方式支付给富泰公司”。与此同时,工人工资保证金也已经支付,收款  人系金鸣。上述事实同样可以证明,在中标之前,沈志国即承揽了工程,履行了施工合同中支付保证金的义务。  5.原告沈志国给富泰公司的《停工报告》以及富泰公司于XX年9月18日给沈志国的《回函》、XX年10月2日的《通知》,证实原告沈志国和富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沈志国在华景公司中标之前已经与发包人富泰公司之间直接建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履行了交纳保证金和进场施工的义务。沈志国与富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十分明显,虽然没有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即能说明他们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符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从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规定来看,该条款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视为合同成立。实际施工人劳动物化在发包人的工程上,而发包人既接受了物化劳动就应支付相应工资,这个民事法律行为是实际施工和发包人之间事实上发生的,虽然其中存在着承包人或转包人,但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此,《司法解释》划出的界限是:只要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合同无效不构成表见代理  如前所述,中标前签订的“黒合同”无效,签订的备案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所谓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聂正奇不具备签约资格且被逼迫签约、沈志国无资质资格且事先参与串标、该合同实质是转包合同等情形而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所谓的表见代理人金鸣和聂正奇、本人华景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要看合同的第三人沈志国是否善意,富泰公司是否善意,要看所保护的交易是否合法。答案是:沈志国明知自己没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和资格,且在中标前参与串标,承揽了讼争工程,显而易见是恶意的,所涉交易是不合法的,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所以,它所指向的表见代理因不符合善意和交易合法的法律特征,因而不构成表见代理。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同理,富泰公司也不是善意的第三人,其所从事的交易也是不合法交易,它所指向的表见代理因不符合该特征,因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四、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我们认为对本案中的无效合同  篇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代理词(含本诉、反诉)  鄂尔多斯市A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  B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代理词(含本诉、反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鄂尔多斯市A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诉为原告、反诉为被反诉人,以下统称原告)与鄂尔多斯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诉为被告、反诉为反诉人,以下统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XX年3月1日上午开庭审理完毕。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由于本案证据较多,且兼有本诉和反诉,故法庭要求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递交详尽的代理意见,以再次阐明诉讼请求、厘清案件事实、论证证据材料,并作为法庭笔录之补充。在此,原告代理人特将关于本案的代理意见呈上,以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对民事起诉状中相关内容的再次明确  1、关于诉讼请求  原告在立案时向贵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共提出了9项诉讼请求,其中第6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设计变更、现场鉴证及XX年1月1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1,125,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具体为: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自XX年1月1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1,125,元,最终的工程造价以鉴定结论为准。同时,原告在宣读该项诉讼请求时明确提出进行相关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见附件1)。  2、关于事实和理由  民事起诉状第2页倒数第6行有一处笔误,即需将该行中的“被告”修改为“原告”。原告对此在庭审中也予以了澄清。  二、关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法庭总结了如下争议焦点: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是否有效;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依据;  3、能否适用《内蒙古关于调整定额人工费和材料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建工[XX]319号)对涉案工程自XX年1月1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4、原告是否应对逾期施工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原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三、针对焦点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无效  1、事实依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未将甩项工程纳入招标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工程款自然不包含甩项工程款  XX年9月,被告就伊丽达·景泰园住宅小区(后名称变更为丽达·世纪商住小区,下同)1#、2#楼的工程施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建筑公司发出了《投标邀请函》,原告按照《投标邀请函》的要求在指定时间领取了《招标文件》(招标编号:ZASGXX-195)。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招标文件》规定,招标工程名称为:伊丽达·景泰园住宅小区1#、2#楼;分为两个标段,1标段为1#楼,建筑面积约2200平方米,砖混结构,六层;招标范围为:图纸内的土建、暖卫、电气等工程施工,其中门窗、不锈钢栏杆、扶手、散热器、电梯不在招标范围内(见《招标文件》第3页的《投标须知》);投标报价为:按内蒙古现行建安工程预算及取费定额做出的工程造价后,投标人自主决定降低工程造价系数(______%);施工预算为:承包人结合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的条件编制施工图预算,提交发包人审查,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然后按降造系数确定预算造价并签订合同价。  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1标段1#楼的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预算,并以降低工程造价15%的系数进行了投标。经评审,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的“中标工程范围”一栏,被告再次明确: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安工程施工,也就是说甩项工程不在中标范围内。  XX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46页专用条款(1)约定了合同工程款为2,273,元(平米价为828元,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最终决算的建筑面积为准);专用条款(3)约定了不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的甩项工程项目及单价,包括散热器片55元/平方米(不含安装费及附件费)、塑  钢窗280元/平方米、塑钢门300元/平方米、入户防盗门850元/套、楼梯不锈钢栏杆扶手230/米,无框玻璃门、无框玻璃窗400元/平方米,外墙涂料22元/平方米。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综上,原告是按照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所确定的工程范围进行投标报价的。招标范围不包含甩项工程、投标报价自然也未将甩项工程纳入报价范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工程款2,273,元也必然不包含甩项工程的价款。  2、法律依据:扣除甩项工程款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由于原告在投标报价时未将甩项工程纳入报价范围,所以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原告根本没有注意到专用条款(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在涉案工程于XX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完毕后,原告在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欠款时,才得知被告以该约定将部分甩项工程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被告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中的甩项条款所涉及的部分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行为,属于典型地没有按照自身发布的招标文件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触犯了“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3、关于对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发表的代理意见  在庭审中,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辩论意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违法事由;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建委备案,原、被告不存在违反“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情形;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针对以上质证、辩论意见,原告代理人逐一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合同确系当事人合意之产物,但合同之效力却不完全由当事人双方所决定,合同是否有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认定的依据。  2)、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判断  建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要求只是行政管理之所需,而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因此,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建委备案来证明合同已经合法有效;同样,不能把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发、承包双方在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订立的协议一律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实质性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订立违反招、投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结合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建委备案就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部分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关于本案合同的履行  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工程款、甩项工程款、散热器彩片的人工和辅料费用共计1,075,元,工程质保金40000元也尚未支付,欠款数额如此之大,何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4、关于对被告扣除部分甩项工程款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具体阐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6页专用条款(3)的全部内容为:本合同甲方从合同价中所甩项目为:散热器片5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含安装费及附件费)、塑钢窗280元/平方米、塑钢门300元/平方米、入户防盗门850元/套、楼梯不锈钢栏杆扶手230/米、无框玻璃门、无框玻璃窗400元/平方米,外墙涂料22元/平方米。以上项目进报价后,甲方以实际工程量乘以此单价后的总价从承包总价中直接扣除。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以上甩项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施工的项目为:散热器片、入户防盗门、楼梯不锈钢栏杆扶手;由原告施工的项目为:外墙涂料、塑钢窗、塑钢门、无框玻璃门、无框玻璃窗,同时原告支付了散热器彩片的安装费和辅料费。  按照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将散热器片、入户防盗门、楼梯不锈钢栏杆扶手的价款203,元从合同工程款2,273,元中扣除,同时又认为,由原告施工的甩项工程价款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需要另行支付。原告代理人认为:  1)、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部分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约定无效,被告应支付由原告施工的甩项工程款,而对自己施工的甩项工程款应自行承担。  2)、如果被告认为其已支付了由原告施工的甩项工程款,那么证据又在哪里呢?在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相关的证据,被告辩解说工程款是一并支付的,没有明细。  原告代理人认为: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核对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也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5页专用条款第6条“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开工后,地上二层主体完工时,甲方付给乙方已完工程造价的70%;后序工程按月进度付已完工程造价的70%;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到总造价的80%)。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被告不能出示已经支付给由原告施工的甩项工程款的证据,因此,原告代理人认为有必要调取涉案施工图纸,根据图纸核算已完工程造价,以证明合同工程款不包含甩项工程款(见附件2)。  3)、被告的答辩意见存在以下逻辑悖论:  第一,专用条款(3)的表述为:“以上项目进报价后,甲方以实际工程量乘以此单价后的总价从承包总价中直接扣除。”该表述所涉及的内容是全部的甩项工程,那么为什么被告只扣除自己施工的甩项工程款,而不扣除原告施工的甩项工程款呢?  第二,如果从合同工程款2,273,元中扣除由被告施工的甩项工程款203,元,那么平米单价则变为754元(2,273,元减去203,元,再除以合同建筑面积平方米),与合同平米价828元不符。  四、针对焦点二—被告应支付工程欠款1,075,元及相应的利息  1、关于欠款数额的构成及计算方式  1)、关于合同工程款  涉案工程的最终建筑面积为平方米,超出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即平方米),所以涉案工程的合同工程款应为2,329,元(平方米乘以平米单价828元)(见鄂仲裁字【XX】45号仲裁裁决书第12页倒数1至3行和第15页倒数5至7行)。  2)、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合同工程款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截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款共计1,798,元,该数额为扣除税金、维修费等得出的数额(见鄂仲裁字【XX】45号仲裁裁决书第12页倒数4至5行和第16页倒数第9行)。  3)、关于甩项工程款  被告将甩项工程中的外墙涂料(施工面积为1679平方米)、塑钢窗(施工面积为平方米)、塑钢门(施工面积为平方米)、无框玻璃门、无框玻璃窗(施工面积为平方米)交由原告施工,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中约定的甩项工程单价,甩项工程款共计257,元(见鄂仲裁字【XX】45号仲裁裁决书第15页倒数1至4行和第16页正数1至4行)。  4)、关于散热器彩片的人工和辅料费用  甩项工程中的散热器彩片的人工和辅料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287,元(见原告提供的《明细表》、《收据》)。  5)、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  综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合同工程款2,329,元减去被告已付合同工程款1,798,元得出欠付的合同工程款530,元(见鄂仲裁字【XX】45号仲裁裁决书第20页第一项仲裁裁决),再加上甩项工程款257,元(见鄂仲裁  篇六:建设工程代理词举要  建设工程代理词举要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被告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由原告提供发票才能付款、工程未经验收、性能未达标等答辩意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1、原告此前已就开具发票一事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方同意付款并拒绝接受原告的工程发票,原告为此于XX年6月8日前往被告所在地交涉,但被告不但以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其真实的意思是拒付工程款。故本案中不是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而是被告拒绝接受。【有二份录音证据证明】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2、由于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合同(厦门某地水泥中转站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无效,被告所依据的原告必需先提供发票才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也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57条、58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14、2条规定,依法确认该工程质量合格并由被告按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支付拖欠的元。至于开具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依法属于国家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人民法院不能就发票事宜进行处理。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时会按规定出具工程发票。【证据1、4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7条、58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14、2、1条规定】  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作的工程质量鉴定可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  1、根据检验报告书的第四项可以看出,(1)――(10)项对西厂房的墙体、地面、西厂房北侧的办公室以及维修车间的墙体、地面和院内的混凝土地面,门卫室的混凝土地面质量严重不合格都一一作了说明。其中对混凝土地面出现裂缝的原因作了详细的说明:“由于混凝土地面的面积比校大,为了便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分段浇筑混凝土地面,不同时段浇筑的混凝土地面最薄弱的位置处,即混凝土相交的位置发生开裂。”由此可知原告常期承包工程应知道热胀冷缩的道理,由于原告的严重不负责,造成了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  2、整个主体工程只有西厂房和维修车间,检验报告书的第四项第9页对于“维修车间梁下墙体出现的竖向裂缝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①由于未设梁垫,砖墙局部承受荷载过大,②该部位砖墙砌筑不规范,错缝过,容易形成通缝。鉴于现状比较危险,该建筑应立即停止使用。”  同时在鉴定书的最后一页还存在问题有:西厂房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墙体很容易产生失稳倒塌,危急房屋内部工作人员的生命。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对于整个主体工程只有西厂房和维修车间,检验报告书中对于维修车间的鉴定结论是应立即停止使用,对于西厂房的鉴定结论是墙体很容易产生失稳倒塌,危用房屋内部工作人员的生命。也就是说整个工程是一个豆腐渣工程,没有任何使用价值,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了工程的无法使用,在北京寸土寸金的今天,工程闲置几年对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此项工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认定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  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那么根据的法律的规定,此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第十一条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可知:原告对此工程没有进得修复,再者经过检验报告书可知此工程不合格,那么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安公司劳务分包的地下连续墙属于隐蔽工程,在建筑施工完工后表面看不到施工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必须等土方开挖下一个工序才可以发现质量问题缺陷。  地下连续墙施工是利用挖槽机械,借助于泥浆的护壁作用,在地下挖出窄而深的沟槽,并在其内浇注适当的材料而形成一道具有防渗(水)、挡土和承重功能的连续地下墙体。因墙体在地底下,根据施工设计图纸及工序要求,必须等土方开挖,才能知道墙体是否符合质量要求。  对于质量要求的标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5”条要求:工程质量按总包合同质量约定以及国家、行业的规定,达到验收合格率为100%.其中:1、侵限:严禁侵入车站结构主题内或围护结构位移过大造成车站主体结构墙壁过厚;对侵入车站主体结构部分由*安公司负责修复处理;2、漏水:连续墙止水,确保土方开挖中不得出现漏水和大面积渗水,如有发生,*安该必须无条件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修复,并承担由此给铁**局造成的损失。3、压顶粱预埋:其他质量包括预埋件必须达到100%的合格率。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因此,本地下连续墙需等土方开挖见底后才可以判断是否完全符合质量要求。  现累数*安公司违约如下:  1、工期严重滞后达半年之久,严重延误了本工程完工工期。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对分包工作工期约定:从XX年7月25日开始,XX年11月25日结束。但实际上*安公司直到XX年5月底才完成所有连续墙的施工。中间,因其不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我司多次要求其按照合同26条解除合同并要求其退场,其非但不听,反而在滋事闹事,XX年4月份时,不服从管理与我司发生打架事件。(详见施工合同以及双方最后的工程决算书、补充结算协议)  2、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①侵限;②、漏水;③、压顶梁预埋错误。(详见证据1—4,09年10月和11月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业主、监理、施工单位等会议纪要《XX线XX中心站地下连续墙侵限处理方案专替讨论会议》以及《深圳地铁一号线续建工程土建六标段第XXX工地例会;证据13—18,有XX(060)、(082)、(085)、(089)、(095)、(097)《监理例会资料》;证据9《监理工作联系单》。)  3、拒不配合我司修复已出现的3个质量问题。(详见证据32,在监理公司要求修下,*安公司拒不处理。)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4、不文明施工,在工地施工拖沓。(详见证据31监理资料《关于5号线宝安中心站中铁**局地下连续墙专业分包商广东*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故停工的报告》)  5、不服从现场管理。XX年4月,我司按合同要求其退场,其利用各种机械工具阻止我司清场,最后竟与我司发生了严重的打架事件。(详见证据31监理资料《关于5号线宝安中心站中铁**局地下连续墙专业分包商广东*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故停工的报告》)  6、机械设备少且老旧,达不到施工的要求。(详见证据31监理资料《关于5号线宝安中心站中铁**局地下连续墙专业分包商广东*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故停工的报告》)  鉴于*XX公司以上种种违约行为,除要求赔偿我司实际损失外,我司追加了要求其多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反诉请求,*安公司应一并支付。  根据XX年7月2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ZDT1-6-2”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之规定,劳务分包人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除赔偿工程承包人损失外还需要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申请人劳务施工中达不到工艺和设计要求,导致施工的地下连续墙出现严重的质量缺陷,没有按照合同和设计图纸的要求施工作业,作为一个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其理应承担包括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以及劳务分包合同该约定的10万元之违约金。  合同无效,转包违法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原告人与被告人XX年8月14日签署《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之时,并不知道原告人属下无具备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资质的工程队。原告人无施工高低压配电工程的资质,故与被告人所签《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合同书签署之后,原告人不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将整体工程转包予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很明显,原告人转包渔利是违反合同法的。  合同工程至今未验收  原告人在诉状中讲:“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并于XX年4月6日经东莞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正式通电投入使用。”原告人强硬坚持以“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正式通电投入使用”作为原告人与被告人双方合同上约定的“工程安装完毕通电验收合格”,是违背双方合同原意的、不合法的。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任何一个建设工程,只能是建设方和承建方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才算工程验收合格。这是常识。本案原告人以与本案无关的“东莞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正式通电投入使用”来替代合同双方的“验收”,是缺乏法律根据的。  供电公司只负责安全通电的验收。即是说,只要符合安全供用电使用规定的,都会验收准予投入使用。供电部门并不对合同双方约定的施工图纸、用材逐项审查验收。所以,供电公司的“验收合格”替代不了合同双方的“验收”。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更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原告人在诉状中,提供了一份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受本案原告人的委托,“为永泰花园施工10/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经东莞市供电局验收合格,正式通电,投入使用。”这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人与被告人已对合同工程“验收”。原告人在诉状中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工程竣工交接证书》,只有施工单位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无建设单位的经办人签名,也无设计单位、监理部门(可为供电部门)盖章认可,只能证明合同工程至今未经合同双方“验收”。且这份《工程竣工交接证书》中的施工单位,也不是原告人。被告人怎么能与合同无关的一方签《工程竣工交接证书》呢既然至今合同双方尚未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人又何来违反合同的第三条二项呢建设部、监案部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发布施行的《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1.对于未经竣工验收就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罚款。”所以,工程不验收是不合法的。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那未,为什么被告工程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呢①供电部门已验收,可使用;就算不符合原、被告签署的合同要求,使用也不违法;②工程本已延误,影响了买楼客户的入住,如果再停电验收,客户受不了,所以不能停下来验收,或验收后再使用;③合同未规定以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准予通电使用为合同工程的验收条件;所以,通电使用了仍应对工程进行验收;④竣工后,原告一直未有验收报告,只一味追工程款;而被告则坚持要对工程验收。原告认为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准予通电使用就是验收,不同意另组织验收。双方一直争执。  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上诉人未依法招标而无效  上诉人在上诉状第1页中称:XX年9月18日之前,上诉人就发包涉案工程在上发布《招标通知书》;XX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将其根据招标文件提前填充好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给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陈军,陈军用贴纸将“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覆盖后,双方签订了五份合同;上诉人将其中两份交给被上诉人并留存两份,最后一份在涉案工程开工前由双方送至达旗城建局备案。  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该段关于涉案工程招标投标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其从未在XX年9月18日之前就涉案工程在上发布《招标通知书》,在原审程序中上诉人也从未就该内容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次庭审过程中依旧没有提交与招标相关的证据;相反,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招标情况向法庭提交了电子邮件及附件《鄂市义乌小商品市场施工招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标文件》(招标编号:CXSGXX-019),该电子邮件及附件由上诉人技术负责人陈军于XX年7月12日下午3时26分发送给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雷世涛。  该份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名称:鄂尔多斯市义乌小商品市场”、“建设地点:达旗树林召镇三顷地村”、“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框架及框剪结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标准:合格工程”、“资金来源:自筹资金”、“标段划分及招标范围:本工程划分为五个标段:三标段:义乌小商品市场B区,总建筑面积:㎡,框剪结构,4层。施工工期:XX年04月10日计划开工,XX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施工总工期200日历天。”  由上并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是在XX年9月1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涉案工程在XX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之前,向被上诉人发送的招标文件,该招标程序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订立书面合同”的招标投标活动程序的规定及其他有关强制性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认定完全正确。  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却明确约定了以“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关于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详细过程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进行过多次磋商,就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时间、工程质量标准与检验、合同价款及支付、保证金、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争议等相关内容进行了广泛而深入地探讨,取得了基本一致的意见。  XX年9月18日,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雷世涛、上诉人的董事长田爱民及其他相关人员在上诉人的董事长办公室共同商谈合同的具体条款,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陈军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以下简称:鄂市中院开庭笔录)中称:“签订合同是我负责联络的”、双方所商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空白版本是“我买的,去工商局,一份10元”、涉案工程“没有招投标”。  当谈及合同价款时,双方最初约定平米单价1900元左右,后经反复协商最终确定平米单价不低于1800元。为保证合同各项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同意由与被上诉人同行的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屈桂田执笔填写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空白内容。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均明确载明:“合同价款执行预算结算方式,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其中基础至一层付总价20%,二层至封顶付总价的20%,装饰工程完成付总价20%,水电安装付总价20%,竣工验收付总价15%,留5%保值金,期满付清。”  合同的空白之处填写完毕后,被上诉人当场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雷世涛、上诉人的董事长田爱民也签了字;在需要上诉人盖章时,田爱民推说因公章不在,需暂留合同,等盖完章后通知被上诉人来取。在上诉人盖章期间,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陈军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未授权的情况下,用“市面卖的固体胶”、于“我发现有不妥地方后用纸条贴住,填写了其他内容”,即用纸条将“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覆盖后填写了“具体付款情况如下”(见鄂市中院开庭笔录)。之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领取了两份由上诉人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上诉人单独将其所持三份合同中的一份送至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以上就是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详细过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其工程技术人员陈军在鄂市中院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严重不符,代理人在此要特别强调的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那么在变更之处应由双方盖章确认,至少应有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但通过原审及本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陈军是在订立合同双方均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合同价格条款,该行为应是非法的、无效的,是对被上诉人利益的极大侵犯,被上诉人对此坚决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多次承认其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瑕疵。  2、以“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是合同订立、履行的客观基础  1)、如果没有“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的约定,则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正因为双方约定了平米单价,并结合合同附件1关于“建筑面积(平方米)约36000”的约定,才能计算出涉案工程在订立合同之时的总价款(1800元/平方米×36000平方米=元),从而使分期付款的约定有了计算的基础。  篇七:王建雷律师民事代理词之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  LAWFIRM  Tel:(0311)11Shitong,ShijiazhuangHebeiProvince,Fax:(0311)中国·河北省石家庄市石铜路11号E-mail:@HEBEIJIHUA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关于河北XX设备公司与石家庄XX经纪中心  工程款拖欠纠纷案的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河北XX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通过参加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承包并完成安装项目,被告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  原被告于XX年5月11日签订《中央空调水冷螺杆机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的“石家庄市华都大厦负一层停车场水冷螺杆机主机及辅助设备安装项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款为元人民币(含补充协议增加385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主机20天到场地前其他工程完毕时支付15万元,主机到场地后调试过程中并达到能使用时再支付20万元,剩余款额XX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剩余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结清。”同时合同第五条款及第七条款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既开机使用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并达到竣工要求。工程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后为期一年。  LAWFIRM  Tel:(0311)11Shitong,ShijiazhuangHebeiProvince,Fax:(0311)中国·河北省石家庄市石铜路11号E-mail:@HEBEIJIHUA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施工,于XX年6月12日全部安装完毕并提交被告验收,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并于原告提交验收之日擅自开机使用,依据合同约定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且至起诉时工程质保期(一年)已过,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  二、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未经验收而擅自开机使用,其辩解理由应不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维修单,被告于XX年6月12日未经验收而擅自开机使用设备至今的客观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发包人(被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即视为发包人(被告)已放弃对设备验收的权利,推定设备质量符合约定,也就是原告交付的设备是质量合格,符合约定质量要求,发包人(被告)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从XX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充分的理据。  XX年6月12日被告未经验收即擅自开机使用设备至今,工程的质保期(一年)已过,结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被告应于XX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应于XX年6月22日前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  LAWFIRM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Tel:(0311)11Shitong,ShijiazhuangHebeiProvince,Fax:(0311)中国·河北省石家庄市石铜路11号E-mail:@HEBEIJIHUA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付款的责任,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有关利息总额由法院判决时计算确定。  综上,原告承包并完成安装项目,被告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按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王建雷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篇八: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经过庭前的调查取证和庭审质证,现结合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就本案几个关键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能为参考:  一、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工程分包法律关系,而胜某与本案无关。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告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包了多功能训练楼的装饰工程,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又将上述装饰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了原告;可见,原告以施工人身份同以转包人身份的被告之间发生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  施工合同的落款表明,甲方是被告而不是胜某,虽无被告盖章,但授权书和报价表都有被告盖章,这足以使原告相信施工合同的甲方是被告而不是胜某,所以原告才同作为被告代理人的胜某签订了施工合同。退一步说,即使胜某无权代表被告和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但胜某在被告公司的职务及授权书,都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条的规定,胜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法律责任应为被告承担。  而且,事后被告在事实上也认可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情况,首先,在原告进场进行施工直至施工完成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其次前期的工程款也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而被告提供的与胜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管理责任书,是胜某和被告之间的约定,和原告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被告不能据此约束原告,也不能据此对抗原告的权益主张。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所以,被告主张胜某是本案被告,根本没有事实依据,这只是被告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  二、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完成施工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被支持。  首先,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图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施工图完成施工义务,这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即工程量一览表,也不符合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上只有胜某的签字及施工的项目和价格,这不能说明原告没有完成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也不能据此证明这些施工项目是应该由原告完成或是所谓后续由其他施工队完成的。  其次,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款,被告只是告知是因为菏泽公安局没给所以不能支付给原告,而且,在原告施工完毕离场后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及菏泽公安局也没有对原告的施工完成与否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这都说明原告是按时按质施工的。  所以,被告虽然提出很多理由试图说明原告没有完成施工任务,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都不能合法、充分的证明原告没有施工完毕,被告提出这么多理由无非是不想支付原告工程款而已。  三、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工程增项,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工程原定为70日完工,但正因发包方有增加的工程要求,所以原告同所带工人将增项部分全部做完后在XX年3月22日才全部离场。根据原告的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增项费用元。  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约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5万元,被告已支付37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28万元。  再根据本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被告应在原告完工后支付所有的工程款,所以拖欠的利息应从原告完工日后开始计算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周信电话:  日期: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篇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宋士祥的委托,并指派我出庭参加上诉人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士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根据刚才法庭调查的结果,现在,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主体正确  XX年3月6日,张虎、付海涛以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锅炉管道一公司通州项目部施工一部(未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名义,将由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卫星城污水管工程滨河路污水截流管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锅炉管道分公司施工,被上诉人张虎、付海涛分别作为21号---24号井段的项目经理与技术负责人组织了该井段的施工。XX年3月,被上诉人张虎和付海涛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宋士祥进行施工,当时双方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XX年6月5日,张虎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宋士祥施工已完成的21号—24号井段工程量进行验收,张虎在被上诉人宋士祥的施工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认可,同时,该清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单上也记载了被上诉人宋士祥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XX年8月份,被上诉人张虎和付海涛在被上诉人宋士祥出具的滨河路污水管线工程21号---24号井段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该清单上记载了被上诉人在21号---24号井段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的施工技术参数,但对被上诉人宋士祥的施工造价未确认。由于当时被上诉人宋士祥委托雇佣人员姚士顺对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在XX年5月,被上诉人宋士祥本着谁负责的施工工地谁清欠施工费用的管理原则,受雇人员姚士顺以其名义就本案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姚士顺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本案上诉人的被告主体不合格,依法驳回了姚士顺的起诉。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宋士祥在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佐证。  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诉讼主体错误”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理由,是与本案事实不符的。其理由是:  第一、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宋士祥只是“濮阳蓝盾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员”。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宋士祥签订施工合同,不等于被上诉人宋士祥与其下属锅炉管道分公司施工的工作人员张虎和付海涛实际履行了施工工程合同,并进行了相关的交接手续。  第二、上诉人一再声称“与濮阳蓝盾公司之间有劳务分包合同”等,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与被上诉人宋士祥更不存在任何关联,是上诉人的另外民事行为。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第三、有无建设施工资质,与被上诉人宋士祥是否提供了劳务,并承包了该项目工程,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不能以被上诉人宋士祥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就否认了被上诉人宋士祥实际施工的事实,而社会上那些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就以此来认定该项目工程是他们施工的。案件注重的是事实,而不是什么资质。  第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张虎和付海涛与被上诉宋士祥人签定的完成21号---24号工程量清单及相应的施工技术参数,“不等于确认被上诉人宋士祥已完成的工程量,而只是确认濮阳蓝盾公司的工程量,”那么,被上诉人要问了,既然如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宋士祥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仅是濮阳蓝盾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员,被上诉人张虎和付海涛还有什么理由与被上诉人宋士祥确认施工工程量及提供施工技术参数呢况且被上诉人宋士祥已年逾50岁,自己还有一个加工厂,他有必要给濮阳蓝盾公司打工吗更何况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没有提供出任何有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宋士祥是濮阳蓝盾公司的施工人员。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均符合诉讼主体资  格。  二、原审判决不存在对证据认定有误一说,上诉人没有提供出其诉讼主张的抗辩证据。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首先,在XX年姚士顺向法院起诉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提交王子木提交濮阳蓝盾公司于XX年8月17日签字的21号---24号井段的工程决算单,与被上诉人宋士祥在原审法院提交的施工工程量清单,不是一个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一是两个案件的主体不一样;二是要证明的事实不一样,姚士顺案件是将王子木误认为是上诉人公司的代表,而并非什么濮阳蓝盾公司;三是这张决算单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的规定,是强加给被上诉人意愿的一种行为,被上诉人从来也没有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表示承认上诉人所说的所谓事实。上诉人不能够提供证据,王子木也未出庭作证,王子木与上诉人也均未提供被上诉人宋士祥与濮阳蓝盾公司的关系,上诉人凭什么说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有误呢更为简单的是,上诉人口口声声说他只与濮阳蓝盾公司有承包合同,而被上诉人宋士祥只是濮阳蓝盾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员,那既然这样,上诉人就让濮阳蓝盾公司或王子木出具被上诉人与其关系证明,或者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工资关系不就足够了么还干吗让濮阳蓝盾公司或王子木羞羞答答的躲躲闪闪呢看来,上诉人在这一点上还是底气不足。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其次、至于王子木提供的21号---24号井段工程决算单,无论是否存在差价问题,这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谁结算,结算多少工程款,包括是否真的结算了,这与本案都没无关,除非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他与被上诉人宋士祥已经就该项目工程款结算完毕了。其实,上诉人也不必要一个劲的篼圈子了,既然断定被上诉人宋士祥是濮阳蓝盾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员,上诉人也已经与濮阳蓝盾公司结算请工程款了,那就把濮阳蓝盾公司找来,让其把被上诉人宋士祥与张虎、付海涛签订的手续要回去,并当着法庭的面说清楚,被上诉人宋士祥到底是何许人也,不久结了嘛,还用的着絮絮叨叨的、拐弯抹角的来来回回的说个没完没了吗  三、原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结果实公正的  欠账还钱,这历来都是天经地义的,一个几十万元的工程承包费,对于建筑领域里是司空见惯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看,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也非常明确。如果说,上诉人硬要把被上诉人编造成是濮阳蓝盾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员,那不但有点乱了套数,上诉人还想用搅混水的手段来逃避债务。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究竟应当适用什么程序,不是因是否涉及到什么专业问题,况且本案也不涉及到专业问题,就是一个给付工程款普通之诉。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就由此也来左右法院去这样认定,这就未免太过分了,也么有法律依据。同时,法庭多次开庭,  篇十:程某某与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代理词MicrosoftWord文档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程某某与周某某建设工程合分包同纠纷案,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程某某的委托,指派叶礼辉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分析了案情及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相关证据材料;随后,代理律师依法调查收集了相应的证据材料。通过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审理,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周某某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判员参考。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S103线渝巴路南岸区茶园至涪陵区李渡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Z11-1施工队挡墙工程施工内部劳务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Z11施工段K67+285︿+359段挡墙段(即11-1作业队)采用一次性合同单价的承包方式承包施工。协议对工程名称、地址、工程质量、造价、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约定。该约定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的对合同基本内容的要求,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清楚明白,并不存在任何争议。  2、原被告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皆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应由双方承担与享有。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3.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  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由原被告签字并加按手印,合同已从签约双方签字按手印之时成立并生效。  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并不下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被告在XX年7月21日签字确认的总工程款为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工程奖金共计元。对此,有被告给原告的打款凭证、双方的对账单、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等为证,足以认定;同时,被告也是认同了的,双方并无异议。  2、原告所谓的被告拖欠其工程款4万元是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的第19条第5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工程罚款。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协议》第19条《违约责任》第5款规定;如因乙方(周某某)原因,导致甲方(程某某)受到业主、监理及项目部处罚,甲方则相应处罚乙方。也就是说,按照该条款的约定,被告在满足三个条件的时候可以对原告处以工程罚款(罚款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一个条件,被告被业主、监理及项目部处罚;第二个条件,被告被业主、监理及项目部处罚是因原告的过错原因;第三个条件:业主、监理及项目部已经就此工程质量问题对被告罚款,并已经执行(从上游发包人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相应扣减)。  3、重庆交通建设(集团)S103线南涪路项目部(以下简称已对被告罚款54500元,并执行完毕。在重庆交通建设(集团)S103线南涪路项目部文件(渝交建南涪(XX)83号)中,清楚地写到:(XX年)5月16日,我部再次下发《关于对部分  质量不合格构造物未进行返工整改的处罚通报》,要求……Z11施工段K67+285︿+359段挡墙在6月15日前整改完毕,但你短仍有个别作业队对我部的整改指令拒不执行,截止8月8日,……Z11施工段K67+285︿+359段挡墙段(11-1作业队)无任何延期整改方案上报我部并继续施工,……11-1作业队各处以4万元罚金。该文件中的11-1作业队就是原告的施工队。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4、被告对原告处以工程罚款,并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满足了19条第5款的条件,被告行为并无不妥。由于原告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S103线南涪路项目部无直接合同关系,重庆交通建设(集团)S103线南涪路项目部直接对分包商重庆畅渝交通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项目部罚款;重庆畅渝交通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与被告间的合同,要求被告向项目部交罚款。被告在向项目部缴纳了罚款后,有权利根据原被告间的协议第19条第5款对原告罚款,从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相应扣件这些罚款。这是被告在正确行使双方协议约定的被告享有的权利,是被告在承担自己的违约责任。  5、被告对原告违约行为处以罚款,具有道义上的正当性。  本案中,原告是Z11施工段K67+285︿+359段挡墙段(11-1作业队)工程的唯一施工人,其完成的工程经项目部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该公司以书面形式通报了原告的施工队,责令原告的施工队在规定时限内整改;被告也多次督促原告立即整改,以免被处罚,徒增烦扰;然而,原告在接到项目部的通知后毫不在意,拖延不整改,致使项目部对原告工程队多次追加罚款共计54500元。直到项目部对11-1作业队再次处以4万元罚款时,原告才组织人员整改了问题工程。被告根据双方间的承包合同,将4万元罚款落在原告头上。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被告  被罚款,其终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付出代价;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该为他人的过错行为埋单。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n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6、原告对被告的罚款已经认可承担1万元,其没有道理不承担全部罚款在双方清算工程款时,被告认可1万元罚款,并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了扣抵,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既然此1万元罚款与其后的4万元罚款性质相同,依据一致,被告有权利从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这4万元的罚款。  三.虽然原告在完成涉案工程时,存在着诸如工程质量问题、整改不及时以致被批评、罚款等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的条的约定被告,原告获得该笔8万元奖金的条件并不齐备,被告本来可以不付给原告这8万元的奖金,但被告依然给付了原告这8万元奖金。被告诚实守信,重情重义由此可见一斑;但原告不讲诚信,对本该自己承担的4万元罚款拒不认可,要被告承担,被告坚决不能同意。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合理又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员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叶礼辉XX年3月22日            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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