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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0-20 发布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文本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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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汇编 目 录 第一部分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9年)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54‎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 65‎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 7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8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 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 98‎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 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 111‎ 第二部分 行政法规 133‎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 133‎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 136‎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 142‎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 157‎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 159‎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 167‎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173‎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 178‎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182‎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 186‎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 193‎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 201‎ 防汛条例(2011年) 214‎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 218‎ 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 221‎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 223‎ 第三部分 部门规章 225‎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2018年) 225‎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2015年) 228‎ 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2016年) 229‎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 236‎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2015年) 239‎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 247‎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2007年) 255‎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 260‎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1年) 263‎ 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 266‎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267‎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2018年) 269‎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 272‎ 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2017年) 277‎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2012年) 278‎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7年) 285‎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暂行办法(2014年) 288‎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2016年) 290‎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年) 291‎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3年) 294‎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 298‎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 302‎ 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试行)(2019年) 305‎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导则(2019年) 309‎ 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指南 317‎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 335‎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 342‎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 346‎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 353‎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 360‎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 365‎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369‎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 372‎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罐区现场安全监控装备设置规范 378‎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 387‎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 391‎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2017年) 394‎ 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2017年) 395‎ 《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条文释义 395‎ 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2017年) 398‎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 399‎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 402‎ 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 406‎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 408‎ 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1995年) 412‎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年) 414‎ 安全生产资格考试与证书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 417‎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 420‎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2005年) 424‎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 426‎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 430‎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1年) 434‎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 440‎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12年) 445‎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17年) 452‎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2014年) 458‎ 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2015年) 458‎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 459‎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2015年) 462‎ 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2015年) 462‎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2014年) 465‎ 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2013年) 468‎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 469‎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2012年) 472‎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 473‎ 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2014年) 481‎ 《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条文释义(2014年) 481‎ 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2014年) 483‎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 483‎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 486‎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 492‎ 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及考试点设备配备标准(试行)(2014年) 501‎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502‎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506‎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2015年) 511‎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 515‎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2019年) 524‎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 528‎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532‎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 536‎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 541‎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2年) 544‎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安全仪表系统管理的指导意见 545‎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泄漏管理的指导意见 547‎ 关于在用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加装紧急切断装置有关事项的通知 550‎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 552‎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1995年) 555‎ 交通法规新规定(2013年) 558‎ 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2019年) 559‎ 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2019年) 563‎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13年) 564‎ 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2017年) 568‎ 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2012年) 570‎ 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2012年) 574‎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2017年) 575‎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 581‎ 第一部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4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 585 / 589‎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585 / 589‎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 ‎ 585 / 589‎ 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 ‎ 585 / 589‎ 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 585 / 589‎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 ‎ 585 / 589‎ 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 585 / 589‎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 ‎ 585 / 589‎ 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    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 ‎ 585 / 589‎ 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 585 / 589‎ 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 ‎ 585 / 589‎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    第七章 附 则 ‎ 585 / 589‎ ‎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2019 年 4 月 23 日通过,现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条款自 2019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其他法律的修改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9 年 4 月 23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 ‎(1998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9年 4 月 2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 ,自 2019 年 4 月 23 日起施行)‎ 目  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 585 / 589‎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 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 585 / 589‎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 ‎ 585 / 589‎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 585 / 589‎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 585 / 589‎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 ‎ 585 / 589‎ 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 585 / 589‎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 585 / 589‎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七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 2019 年 4 月 23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 ‎ 585 / 589‎ 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工资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职业培训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 ‎ 585 / 589‎ 务。‎ 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 585 / 589‎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 585 / 589‎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工资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 585 / 589‎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 585 / 589‎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 585 / 589‎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 ‎ 585 / 589‎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 ‎ 585 / 589‎ 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 585 / 589‎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 ‎ 585 / 589‎ 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 585 / 589‎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 585 / 589‎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 ‎ 585 / 589‎ 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 585 / 589‎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 585 / 589‎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 585 / 589‎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585 / 589‎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9年)‎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gcd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 第二章 工会组织 ‎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 ‎ 585 / 589‎ 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 第十六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585 / 589‎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 第二十三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 第三十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 ‎ 585 / 589‎ 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 第三十五条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 ‎(五)其他收入。 ‎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 ‎ 585 / 589‎ 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 第四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 第四十七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九条 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 第五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五十六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 ‎ 585 / 589‎ 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 ‎ 585 / 589‎ 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30 ‎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 ‎ 585 / 589‎ 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 585 / 589‎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 585 / 589‎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 ‎ 585 / 589‎ 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二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 585 / 589‎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七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 585 / 589‎ 第五十九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六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 585 / 589‎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 585 / 589‎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六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585 / 589‎ 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六条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八条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 ‎ 目 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 第三章 检验、检测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 ‎ 585 / 589‎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 第四条 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 第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 第九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 第十条 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第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 585 / 589‎ 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允许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关技术要求,及时纳入安全技术规范。 ‎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 第二节 生产 ‎ 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 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 ‎ 第三节 经营 ‎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 ‎ 585 / 589‎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三十条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 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 第三十一条 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 第四节 使用 ‎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 ‎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 ‎ 585 / 589‎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 第四十三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 第四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 第四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 第四十六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四十九条 ‎ ‎ 585 / 589‎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 第三章 检验、检测 ‎ 第五十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 ‎(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 ‎(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 ‎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 ‎ 585 / 589‎ 第五十八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 ‎ 第五十九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办理本法规定的许可时,其受理、审查、许可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第六十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第六十二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 第六十三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得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不得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 第六十五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 第六十六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 第六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 585 / 589‎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总体状况。 ‎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 第七十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 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 第七十一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 第七十二条 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发生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 第七十三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 ‎ 585 / 589‎ 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七十九 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585 / 589‎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 ‎ 585 / 589‎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 ‎(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 ‎(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 ‎(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 ‎ ‎(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 ‎(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 ‎(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 ‎(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 ‎(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 585 / 589‎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九十九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的收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一百条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法。 ‎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 目 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 第四章 工伤保险 ‎ 第五章 失业保险 ‎ 第六章 生育保险 ‎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 第十二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 第三条 ‎ ‎ 585 / 589‎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 ‎ 585 / 589‎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 第四章 工伤保险 ‎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 第三十四条 ‎ ‎ 585 / 589‎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 ‎(二)醉酒或者吸毒; ‎ ‎(三)自残或者自杀;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 ‎(三)拒绝治疗的。 ‎ 第五章 失业保险 ‎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 ‎ 585 / 589‎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 ‎(一)重新就业的; ‎ ‎(二)应征服兵役的; ‎ ‎(三)移居境外的; ‎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 第六章 生育保险 ‎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 第五十七条 ‎ ‎ 585 / 589‎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六十九条 ‎ 585 / 589‎ ‎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 第八十条 ‎ ‎ 585 / 589‎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 ‎ 585 / 589‎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二章 附 则 ‎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 第二条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 第三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 第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 ‎ ‎ 585 / 589‎ 第六条 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 第八条 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办事机构及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第十三条 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 ‎ 585 / 589‎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 ‎ 585 / 589‎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 ‎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 ‎ 585 / 589‎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 第四十三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 第四十四条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 ‎(一)启动应急预案; ‎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 第四十五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 ‎ 585 / 589‎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 第四十六条 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 第四十七条 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 第五十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 ‎ 585 / 589‎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 第五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 第五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 第五十三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 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 第五十八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 第五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建设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 第六十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 ‎ 585 / 589‎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 第六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 ‎(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 ‎(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第六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585 / 589‎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六十九条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 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4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 585 / 589‎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 585 / 589‎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 585 / 589‎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 585 / 589‎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 585 / 589‎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 585 / 589‎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 585 / 589‎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 585 / 589‎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 585 / 589‎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 585 / 589‎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 585 / 589‎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 洪规划 第九条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第十二条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 第十三条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 585 / 589‎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 585 / 589‎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 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 585 / 589‎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二条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 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 585 / 589‎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 585 / 589‎ 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九条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十条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 ‎ 585 / 589‎ 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 ‎ 585 / 589‎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 585 / 589‎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 585 / 589‎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 承包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 585 / 589‎ 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585 / 589‎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 585 / 589‎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85 / 589‎ 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条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 585 / 589‎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电力建设 ‎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 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 第八章 监督检查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第十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 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 第八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第二章 电力建设 ‎ ‎ 585 / 589‎ 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 第十一条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 第十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 ‎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 ‎ 第十三条 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 第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 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 ‎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 第二十条 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 ‎ 第二十一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 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 第二十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 ‎ 585 / 589‎ 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营业区设立、变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 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 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 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 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 ‎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 第三十六条 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 第三十七条 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三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 ‎ 585 / 589‎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 第三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 第四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 第四十二条 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 第四十五条 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 第四十八条 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 第五十条 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 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 ‎ 第五十一条 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 ‎ 585 / 589‎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 第五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 第八章 监督检查 ‎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五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不可抗力; ‎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六条 ‎ ‎ 585 / 589‎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二条 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七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十章 附 则 ‎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 ‎(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585 / 589‎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 585 / 589‎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 585 / 589‎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 585 / 589‎ ‎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 585 / 589‎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585 / 589‎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585 / 589‎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 585 / 589‎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 ‎ 585 / 589‎ ‎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 585 / 589‎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 585 / 589‎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八十九条 ‎ 585 / 589‎ ‎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第九十四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第九十五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 ‎ 585 / 589‎ 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一百〇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〇二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〇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〇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〇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 585 / 589‎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一百〇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〇七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〇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〇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 ‎ 585 / 589‎ ‎ 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 585 / 589‎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585 / 589‎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585 / 589‎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585 / 589‎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 ‎ 585 / 589‎ ‎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 585 / 589‎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 585 / 589‎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五十一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部分 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 ‎(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 ‎ 585 / 589‎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 第九条 ‎ ‎ 585 / 589‎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 第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二条 ‎ ‎ 585 / 589‎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 ‎(2005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企业自律和市场竞争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 585 / 589‎ 第八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工业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取得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需要对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作特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制定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应当在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的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依照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指派2至4名核查人员,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核查人员经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核查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查工作。‎ 第十七条核查人员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十八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结果书面告知企业。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 585 / 589‎ 第十九条企业经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品检验。需要送样检验的,核查人员应当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在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第二十条检验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进行产品检验,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检验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机构负责人签署。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产品检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企业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不得拖延,不得刁难企业。‎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第二十三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证书);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但是,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章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许可证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585 / 589‎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证书,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申请补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三十一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企业不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生产许可证的标志和式样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三十四条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 585 / 589‎ 第四十三条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企业的,企业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投诉。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585 / 589‎ 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八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目录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一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 第六十三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 585 / 589‎ 第六十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业产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公开透明;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4年4月7日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 ‎(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一次修正,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 585 / 589‎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585 / 589‎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正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 585 / 589‎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 585 / 589‎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章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 585 / 589‎ 第三十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经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 585 / 589‎ 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二条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 585 / 589‎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 585 / 589‎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五十四条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六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五十七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十八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五十九条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 585 / 589‎ 第六十二条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第六十三条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六十四条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六十五条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 585 / 589‎ 第七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七十三条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 585 / 589‎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正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585 / 589‎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585 / 589‎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 585 / 589‎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九十条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九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85 / 589‎ 第九十五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七条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十九条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一百条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 ‎(199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公布,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前款各类监控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 585 / 589‎ 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监控化学品应当在专用的化工仓库中储存,并设专人管理。监控化学品的储存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出库、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发现丢失、被盗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指定单位),可以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应当委托被指定单位代理进口或者出口。除被指定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这类进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口和出口。非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不得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接受委托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产品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接受委托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术或者专用设备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 ‎ 585 / 589‎ 第十七条接受委托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仅用于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接受委托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术、专用设备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与其申报的使用目的相一致;需要改变使用目的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报告消耗此类监控化学品的数量和使用此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最终产品的数量。‎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 ‎(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 585 / 589‎ ‎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 (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 585 / 589‎ ‎   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 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 585 / 589‎ ‎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1.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 585 / 589‎ ‎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 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布。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 585 / 589‎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销毁费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85 / 589‎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  第四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   附表:‎ ‎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 585 / 589‎ ‎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麦角酸*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 585 / 589‎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 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 585 / 589‎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0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继续从事贮存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整地记录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的自然环境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特性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证在规定的贮存期限内贮存设施、容器的完好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并确保放射性固体废物能够安全回取。‎ 第十八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贮存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贮存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十九条 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贮存、处置时,送交方应当一并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活度等资料和废旧放射源的原始档案,并按照规定承担贮存、处置的费用。‎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 585 / 589‎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社会经济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技术导则和标准的要求,与居住区、水源保护区、交通干道、工厂和企业等场所保持严格的安全防护距离,并对场址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以及社会经济条件进行充分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并依法办理选址批准手续和建造许可证。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不得批准选址或者建造。‎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的工程和安全技术研究、地下实验、选址和建造,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1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2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 ‎(四)有相应数额的注册资金。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00万元;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 ‎(五)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许可证的内容、有效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处置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处置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 585 / 589‎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设计服役期届满,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已达到该设施的设计容量,或者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处置设施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关闭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处置单位应当编制处置设施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依法关闭后,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对关闭后的处置设施进行安全监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因破产、吊销许可证等原因终止的,处置设施关闭和安全监护所需费用由提供财务担保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废物危害的大小,建立健全相应级别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和人员防范措施,并适时开展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585 / 589‎ 第三十五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585 / 589‎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用设施、装备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安全管理、放射性废物造成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以及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废物造成的职业病防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九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 585 / 589‎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 585 / 589‎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 585 / 589‎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585 / 589‎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85 / 589‎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 ‎(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9年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 585 / 589‎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 ‎(一)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大变化;‎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 ‎(五)在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单位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 585 / 589‎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办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手续,报送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情况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应急救援 第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八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一)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四)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 585 / 589‎ ‎(五)依法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救援命令;‎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七)依法发布有关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指挥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 第二十一条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 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二条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并组织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单位协助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第二十五条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停止执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六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需要依法调用和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调用、征用或者调用、征用后毁损、灭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发生严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大,或者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585 / 589‎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 585 / 589‎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 585 / 589‎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 585 / 589‎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 585 / 589‎ ‎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 ‎ 585 / 589‎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 ‎(四)患职业病的; ‎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 ‎ 585 / 589‎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 ‎ 585 / 589‎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 ‎ 585 / 589‎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 第四十条 ‎ ‎ 585 / 589‎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 ‎ 585 / 589‎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85 / 589‎ 第八章 附 则 ‎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 ‎(2003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 585 / 589‎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 585 / 589‎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 585 / 589‎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 585 / 589‎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585 / 589‎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585 / 589‎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 585 / 589‎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 585 / 589‎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 ‎(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2009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 585 / 589‎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 585 / 589‎ 第十八条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 585 / 589‎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三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 585 / 589‎ 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四十一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 585 / 589‎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 585 / 589‎ 第五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五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状况;‎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六章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 585 / 589‎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第六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第六十六条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六十七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八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第六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七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正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正。‎ 第七十一条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85 / 589‎ 第七十三条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 585 / 589‎ 第八十一条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585 / 589‎ 第八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八十八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第九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85 / 589‎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九十六条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九十八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585 / 589‎ ‎(一)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对外输出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三)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四)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五)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六)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 ‎(七)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八)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一百条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防汛条例(2011年)‎ ‎(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 ‎ 585 / 589‎ 第三条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防汛组织 第六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长江和黄河,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所辖范围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机构。长江和黄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项须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太湖等流域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七条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九条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三章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后,经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 585 / 589‎ 第十二条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并予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第二十一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第四章防汛与抢险 ‎ 585 / 589‎ 第二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四条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第二十五条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向沿海地区防汛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 第二十六条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七条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九条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第三十条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一条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二条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四条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 585 / 589‎ 第三十五条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五章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八条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章防汛经费 第三十九条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585 / 589‎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 ‎(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一)体育比赛活动;(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三)展览、展销等活动;(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五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第六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九)应急救援预案。第七条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 585 / 589‎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第九条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 585 / 589‎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负责执行安全管理任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凭值勤证件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第十八条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十九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 585 / 589‎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 ‎(1987年12月3日,(国发[1987]10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 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监督和监测 ‎ 585 / 589‎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十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健康管理 第十九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 585 / 589‎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 ‎(2012年4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585 / 589‎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 585 / 589‎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三部分 部门规章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2018年)‎ ‎(2018年4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3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统称地方党政领导干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机构领导干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牢固树立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意识,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安全发展、依法治理,综合运用巡查督查、考核考察、激励惩戒等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属地管理,完善体制机制,有效防范安全生产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促使地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切实承担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营造良好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四条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地方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议事日程和向全会报告工作的内容,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清单,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四)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机构建设,支持人大、政协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统筹协调各方面重视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五)推动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衡量经济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 585 / 589‎ ‎(六)大力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干部培训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 ‎(三)组织制定政府领导干部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责任清单并定期检查考核,在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三定”规定中明确安全生产职责;‎ ‎(四)组织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财政收入保持同步增长,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 ‎(五)严格安全准入标准,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本地区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领导和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及信息公开工作;‎ ‎(六)领导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推动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等工作,推动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第七条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其他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协调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宣传、政法、机构编制等单位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动员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支持、监督安全生产工作,抓好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原则上由担任本级党委常委的政府领导干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 ‎(二)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落实党委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职责,督促落实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 ‎(三)协助政府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领导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等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四)组织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建设,指导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行动,组织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五)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六)统筹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和教育培训、科技支撑等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其他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三)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从行业规划、科技创新、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等方面加强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四)统筹推进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定期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 585 / 589‎ ‎(五)组织开展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目标管理、应急管理、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等工作,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 第三章考核考察 第十条把地方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纳入党委和政府督查督办重要内容,一并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建立完善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推动安全生产责任措施落实。将巡查结果作为对被巡查地区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十二条建立完善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将考核结果与有关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 第十三条在对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年度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绩效考核以及其他考核中,应当考核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将其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参考。‎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年度考核中,应当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述职内容。‎ 第十四条党委组织部门在考察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奖励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第十五条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情况公开制度。定期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或者通报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 第四章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十九条对存在本规定第十八条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条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第二十一条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 585 / 589‎ 第二十二条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地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存在本规定第十八条情形应当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别负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应急管理部商中共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8年4月8日起施行。‎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2015年)‎ ‎(2015年3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的通知》(安监总办〔2015〕27号)公布)‎ 一、必须落实“党政同责”要求,董事长、党组织书记、总经理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 ‎ 二、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所有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 ‎ 三、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主任。 ‎ 四、必须落实安全管理力量,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配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安全管理人员。 ‎ 五、必须落实安全生产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业绩考核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并向社会公示。 ‎ 六、必须做到安全责任到位、安全投入到位、安全培训到位、安全管理到位、应急救援到位。 ‎ 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2016年)‎ ‎(2016年7月1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 585 / 589‎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执法,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履行安全生产(含职业卫生,下同)监督管理职权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执法信息公示制度,将执法的依据、程序和结果等事项向当事人公开,并在本单位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正行使安全生产执法职权。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合法、必要、适当;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和手段。‎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对安全生产执法,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安全生产执法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二章安全生产执法主体和管辖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对外行使执法职权时,应当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依法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名义行使安全生产执法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并向社会公布:‎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的;‎ ‎(四)应当解除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执法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但涉及个人资格许可事项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所在地或者实施资格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启动执法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予以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585 / 589‎ 第十四条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指派其进行执法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实施执法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执法行为。‎ 第三章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进行公示。公示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实施许可的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将公示信息资料集中在本部门专门场所供公众查阅;‎ ‎(二)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 ‎(三)在本部门官方网站上公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申请人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多个内设机构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统一送达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申请的除外。‎ 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撤销、变更、注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条件。‎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法定的文件资料,也可以按规定通过信函、传真、互联网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 ‎(二)受理。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对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查。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按照规定,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得到书面回复;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核查,并提交现场核查报告;‎ ‎ 585 / 589‎ ‎(四)作出决定。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对决定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对决定不予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定权利。‎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测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因法定事由,有关许可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需要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提出安全生产许可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二十四条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吊销或者撤销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吊销或者撤销该行政许可。‎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提出申请延期、未被批准延期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该安全生产许可,并在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四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四)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五)及时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对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当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一般程序适用于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遵循以下程序:‎ ‎(一)立案。‎ ‎ 585 / 589‎ 对经初步调查认为生产经营单位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立案审批表。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1.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时,应制作询问笔录;‎ ‎3.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采集人、出具人、采集时间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生产经营单位盖章;个体经营且没有印章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由该个体经营者签名。‎ ‎4.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5.调查取证结束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拟定处理意见,编写案件调查报告,并交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审核后报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三)案件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审理制度,对适用一般程序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内设的法制机构进行案件的合法性审查。‎ 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审理意见,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四)行政处罚告知。‎ 经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五)听证告知。‎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的方式外,原则上应当形成书面证据证明,没有当事人书面材料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八)行政处罚决定送达。‎ ‎ 585 / 589‎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具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 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时,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交代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2.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文书后,应当及时交受送达人签收;‎ ‎3.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4.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5.经受送达人同意,还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九)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按时全部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保留相应的凭证;行政处罚部分履行的,应有相应的审批文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按每日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结案。‎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十二)归档。‎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应按安全生产执法文书的时间顺序和执法程序排序进行归档。‎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 585 / 589‎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书记员组成。‎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按规定提交委托书。‎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三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与质证;‎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三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形成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章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程序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种类:‎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二)临时查封易制毒化学品有关场所、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三)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工具;‎ ‎(四)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五)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六)加处罚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 ‎ 585 / 589‎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三十八条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九条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到场实施,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及相关决定;‎ ‎(二)实施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制作现场笔录;‎ ‎(六)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停止供电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停止供电的区域范围;‎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通知除包含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复核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适用加处罚款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加处罚款的标准;‎ ‎(二)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缴纳罚款《催告书》;‎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四)制作并送达《加处罚款决定书》。‎ ‎ 585 / 589‎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仍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又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催促当事人履行有关缴纳罚款、履行行政决定等义务;‎ ‎(二)缴纳罚款《催告书》送达10日后,由执法机关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下列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本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履行安全生产执法职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 ‎(200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 585 / 589‎ 第三条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 585 / 589‎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2015年)‎ ‎(2009年7月2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公布,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 585 / 589‎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对煤矿安全进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并按照执法工作计划进行监管监察,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计划执行。‎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需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 585 / 589‎ ‎(七)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核发;‎ ‎(八)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九)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对已经依法取得本部门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原行政许可证件。‎ 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的情况;‎ ‎(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情况;‎ ‎(七)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其教育培训档案的情况;‎ ‎(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九)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十)对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二)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四)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五)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问题的情况;‎ ‎(十六)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 585 / 589‎ ‎(十七)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八)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九)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二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第十条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将复查工作移交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应当及时将相应的执法文书抄送该部门并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煤矿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煤矿和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并将复查意见书及时抄送移交复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对逾期未整改、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关闭。‎ 第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 585 / 589‎ 第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和程序,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 ‎(一)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二)按照法定的时限、内容和程序逐级上报和补报事故;‎ ‎(三)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派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或者指导协调事故救援;‎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五)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和处理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并形成书面材料。调查处理情况应当答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处理或者决定。‎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 585 / 589‎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 ‎(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八)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九)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的;‎ ‎(十)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承办人提出的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五)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七)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执法,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指派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作出决定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五条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要、次要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 585 / 589‎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单独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共同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有关内设机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会签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主办机构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会签机构通过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会签机构承担次要责任;‎ ‎(二)主办机构没有采纳会签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执行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指示、批复,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作出指示、批复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责任。‎ 因请示、报告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错误指示、批复的,由请示、报告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其不当或者违法责任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 第二十九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有关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章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本章规定区分并承担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三十一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二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时候,应当根据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决定。‎ 第三十三条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轻、危害较小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离岗培训,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调离执法岗位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 585 / 589‎ 第三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五条一年内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行为中,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比例占20%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应当责令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限期改正,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赔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辞退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职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责任追究的机关与程序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第四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自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违法、不当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当事人的情况书面通报本部门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 ‎(二)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自收到法制工作机构通报或者直接收到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举报之日起60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报本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三)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自责任追究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落实决定事项。‎ 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由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草拟,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写明责任追究的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离岗培训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还应当写明培训和暂扣的期限等。‎ ‎ 585 / 589‎ 第四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追究责任的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送到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和内设机构。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作出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派人与当事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当事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公务员法》等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对当事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记入当事人个人档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者该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违反客观、适度、公平、公正、合理等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的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 ‎(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 585 / 589‎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六)关闭;‎ ‎(七)拘留;‎ ‎(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 585 / 589‎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 585 / 589‎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 585 / 589‎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 585 / 589‎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5万元以上。‎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六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九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 585 / 589‎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四十二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585 / 589‎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四条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 585 / 589‎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一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二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和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三条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 585 / 589‎ 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2007年)‎ ‎(2007年9月2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0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解决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是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领导、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充实、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下列程序,统一受理,分工负责: ‎ ‎(一)政策法规司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将案卷材料转送相关业务司局分口承办; ‎ ‎(二)相关业务司局收到案卷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了解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 ‎(三)政策法规司根据处理意见,在20日内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或者主管负责人审定; ‎ ‎(四)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或者主管负责人同意后,政策法规司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及省级以下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上述程序执行。 ‎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 ‎ 585 / 589‎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 ‎(一)行政处罚决定; ‎ ‎(二)行政强制措施; ‎ ‎(三)行政许可的变更、中止、撤销、撤回等决定; ‎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 ‎(五)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 ‎(六)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 ‎ 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范围:‎ ‎(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 ‎(二)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 ‎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认定; ‎ ‎(四)公告信息发布;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 ‎ 第八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同级人民政府已经受理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 第九条 对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分局所隶属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行政复议。 ‎ 第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为被申请人。 ‎ 第十一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委托的机构,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 第十二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与有关部门为共同被申请人。 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任何一个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第十三条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 第三章 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 ‎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 第十五条 ‎ ‎ 585 / 589‎ 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当场口头申请。书面申请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当场口头申请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 ‎(五)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错列被申请人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 第十九条 经初步审查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 ‎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 ‎(三)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审理和决定 ‎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按照复议机构要求的份数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单位公章: ‎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具体条款和内容; ‎ ‎(四)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 ‎(五)答复的年月日。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允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 ‎ 585 / 589‎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申辩理由或者证据的。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但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主动履行的除外; ‎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 ‎(三)申请人自己主张的事实;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在证据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证据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经复议机构核对无误,并注明原件存放的单位和处所。 ‎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但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听证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 ‎(一)案由,听证的时间、地点; ‎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 ‎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调查核实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共同提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部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复议决定;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 ‎ 585 / 589‎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通过或者负责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罚款以及对设备、设施、器材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罚款,解除对设备、设施、器材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 ‎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 第五章 附 则 ‎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在10日内立卷、归档。 下一级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报上一级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 第四十二条 安全监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文书式样。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使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的文书式样。 ‎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年2月1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6月20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 ‎(2010年6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7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 ‎ ‎ 585 / 589‎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正确适用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执法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则;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自由裁量的,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执行。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部门规章与本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 第四条 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考量原则 ‎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 ‎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裁量,合理确定应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知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 第八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 第九条 法律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 ‎ ‎(一)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确定的,参照《标准》对其罚款幅度予以细化; ‎ ‎(二)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不同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的行政处罚的,参照《标准》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 ‎(三)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不同处以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的,参照《标准》确定的情节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 第十条 ‎ ‎ 585 / 589‎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规则 ‎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应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实施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其罚款额不得高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数额的上限,也不得低于其规定数额的下限。 ‎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 ‎(四)配合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 ‎(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 ‎(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 ‎(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 ‎(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 ‎ 585 / 589‎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第十七条 《标准》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及其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 第四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审核与监督 ‎ 第十八条 除当场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实行审核制度。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处罚依据、额度等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报送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已经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报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自由裁量结果,应当由安全监管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各类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的实体内容、执法程序、自由裁量的合法性、适当性以及相关证据进行事后审查,并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复查和监督。 ‎ 第二十条 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裁量结果应当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监察。 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处理。 ‎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二条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安全生产法》以外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查和备案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根据本机关实际制定,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据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1年)‎ ‎(2011年10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公布)‎ ‎ 585 / 589‎ 第一条为了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维护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督促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相应行政许可手续,合法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民个人对自已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制订并实施年度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计划,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和要求,对发现和被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人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九条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核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举报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二)对匿名举报的,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核查。有具体的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实、联系方式等线索的,立即组织核实;‎ ‎(三)举报事项经核查属查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举报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核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核查。‎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举报的处理情况,应当在办结的同时书面答复实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十条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造成的一般、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对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督办事项。‎ ‎ 585 / 589‎ 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网站上公开督办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掌握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的进展情况;必要时,应当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督办,并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中存在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必要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重大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书面邀请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参与查处。‎ 第十五条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采取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措施。‎ 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处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出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的建议,并移送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颁发管理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前述行政处罚建议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中,发现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下列非法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负责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颁发管理部门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二)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三)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 585 / 589‎ ‎(四)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核准范围的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非法行为的查处情况,自查处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有关媒体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的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督办有关措施和处罚事项全部落实后解除督办,并在解除督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和本单位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生产经营单位因非法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一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报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所辖区域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存在非法煤矿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予以查处的,由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 ‎(2018年2月26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安委〔2018〕2号)公布)‎ 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工作,强化责任落实,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 585 / 589‎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国务院安委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成员单位负责人约见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进行提醒、告诫,督促整改的谈话。‎ 第三条国务院安委会进行的约谈,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承办,其他约谈由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按工作职责单独或共同组织实施。‎ 共同组织实施约谈的,发起约谈的单位(以下简称约谈方)应与参加约谈的单位主动沟通,并就约谈事项达成一致。‎ 第四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的,由国务院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约谈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发生重大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或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约谈省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 ‎(一)30日内发生2起的;‎ ‎(二)6个月内发生3起的;‎ ‎(三)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死亡人数达到重大事故的;‎ ‎(五)重大事故未按要求完成调查的,或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六条安全生产工作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或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或指定其内设司局主要负责人约谈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发生重大事故或6个月内发生3起较大事故的;‎ ‎(二)发生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较大事故的;‎ ‎(三)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死亡人数达到较大事故的;‎ ‎(四)国务院安委会督办的较大事故,未按要求完成调查的,或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五)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七条约谈程序的启动:‎ ‎(一)国务院安委会进行的约谈,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审定后,启动约谈程序;‎ ‎(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进行的约谈,由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按工作职责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启动约谈程序;‎ ‎(三)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进行的约谈,由本部门有关内设机构提出建议,报本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抄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启动约谈程序。‎ 第八条约谈经批准后,由约谈方书面通知被约谈方,告知被约谈方约谈事由、时间、地点、程序、参加人员、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第九条被约谈方应根据约谈事由准备书面材料,主要包括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主要教训以及采取的整改措施等。‎ 第十条被约谈方为省级人民政府的,省级人民政府主要或分管负责人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等接受约谈。视情要求有关企业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被约谈方为市(州)人民政府的,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等接受约谈。视情要求有关企业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 585 / 589‎ 第十一条约谈人员除主约谈人外,还包括参加约谈的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或其内设司局负责人,以及组织约谈的相关人员等。‎ 第十二条根据约谈工作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新闻媒体、公众代表等列席约谈。‎ 第十三条约谈实施程序:‎ ‎(一)约谈方说明约谈事由和目的,通报被约谈方存在的问题;‎ ‎(二)被约谈方就约谈事项进行陈述说明,提出下一步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三)讨论分析,确定整改措施及时限;‎ ‎(四)形成约谈纪要。‎ 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进行的约谈,约谈纪要抄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整改措施落实与督促:‎ ‎(一)被约谈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将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书面报约谈方,约谈方对照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二)落实整改措施不力,连续发生事故的,由约谈方给予通报,并抄送被约谈方的上一级监察机关,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约谈方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对中央管理企业的约谈参照本办法实施。‎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对约谈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各省级安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本地区安全生产约谈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2011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8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各类企事业单位创造性地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加快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有效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设立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奖励在安全生产领域取得创新工作成果或者对安全生产发展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实行自愿申报、专家评议、综合评定、择优奖励的原则。‎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创新发展,积极探索工业化、城镇化等快速发展阶段安全生产的规律特点,发现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探索新途径,采取新举措;积极申报或推荐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建立健全工作创新激励机制,调动和促进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人员的创新积极性。‎ 第二章奖项设置 第四条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分为安全生产理论创新和安全生产实践应用创新两类。‎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每年评选一次。‎ 第五条安全生产理论创新,是指在安全生产理念原则等重大理论问题上有所建树,或者填补了安全生产领域某些空白,推动了安全生产理论发展,得到学术界的重视和好评。获奖的理论创新成果必须观点鲜明,论据充分,资料翔实,数据准确,逻辑严密,方法科学,具有创新性、前沿性、效益性和实用性。‎ ‎ 585 / 589‎ 第六条安全生产实践应用创新,是指在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现实问题上有所突破,包括在体制建设、制度设计、管理方法、操作程序等方面有突破性的创新。获奖的应用创新成果应当产生显著的安全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设一、二、三等奖和特别奖。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年度评选等次及数量,由评审组织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意见,经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评审办法和程序 第八条安全监管总局成立安全生产工作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由国家安全生产专家和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有关司局的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为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政策性意见建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评审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负责创新成果评选奖励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申报人可以是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各类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等团体,也可以是个人。‎ 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安全生产工作创新成果,由其第一负责单位组织申报。‎ 第十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中央企业总部、安全监管总局直属单位申报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直接向安全监管总局申报;中央企业下属机构申报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应当经中央企业总部初选并向安全监管总局推荐;其他组织和个人申报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初选并向安全监管总局推荐。‎ 第十一条申报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生产理论创新的论文或者安全生产实践应用创新的说明。安全生产实践应用创新说明应当包括创新已获安全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证明或者验算材料;‎ ‎(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申报创新成果的评价或者鉴定,或者不少于5名省级以上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的评价意见;‎ ‎(三)作出评价或者鉴定意见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安全生产专家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对申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申报的安全生产工作创新成果作出评价或者鉴定,并提出创新奖类别、授奖等级等具体推荐意见。‎ 中央企业总部应当组织不少于5名省级以上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不得与第十一条的专家重复)对下属机构申报的创新成果作出评价意见,并提出创新奖类别、授奖等级等具体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的材料进行汇总分类,提出初审建议。通过初审的创新成果,在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一个月。‎ 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组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对公示后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已解决的创新成果提出获奖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安全监管总局召开局长办公会对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提交的建议进行审议、作出奖励决定,并以安全监管总局的名义向获奖单位和个人颁发奖牌、证书及相应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获奖名单及其工作创新成果在《中国安全生产报》和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五条获得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单位,应当对为该创新成果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个人获得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人事管理部门应当将获奖情况及其主要贡献记入本人档案。‎ ‎ 585 / 589‎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评审工作实行以下回避制度:‎ ‎(一)申报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人员,不得参加该创新成果的评审工作;‎ ‎(二)与申报的创新成果所属单位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专家,不得参加该创新成果的评审工作;‎ ‎(三)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工作公正性的人员,不得参加相关创新成果的评审工作。‎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剽窃、侵夺他人安全生产工作创新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创新成果奖的,一经查实即撤销奖励,追回奖牌、证书及相应的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创新成果奖的,取消其评选资格并通报批评。‎ 安全生产专家出具虚假评价意见的,视其严重程度,由该专家管理单位暂停或者取消其安全生产专家资格。‎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视其严重程度,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十九条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终止其参与评审活动,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2018年)‎ ‎(2018年1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8〕19号)公布)‎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条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5号)的规定认定。其他行业和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 585 / 589‎ ‎(一)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未依法开展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或者未依法开展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七条举报人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在奖励之列。‎ 第八条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九条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十条核查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地方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的举报事项;‎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国家有关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依照各自的职责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 ‎(三)各类煤矿的举报事项由所辖区域内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查处理。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直接接到的涉及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配合属地煤矿安全监管等部门核查处理;‎ ‎(四)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核查煤矿举报事项之前,应当相互沟通,避免重复核查和奖励;‎ ‎(五)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 585 / 589‎ ‎(六)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有关地方政府,由其牵头组织核查。‎ 第十一条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二条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三条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十四条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同时废止。‎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附件1),以及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 ‎ 585 / 589‎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条 国家支持发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行业组织,鼓励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健全技术服务能力评定体系,完善技术仲裁工作机制,强化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六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档案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满足工作需求;‎ ‎(三)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等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附件1);‎ ‎(四)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按照专业配备标准至少增加五名专职安全评价师;专职安全评价师中,一级安全评价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一级和二级安全评价师的总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六)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七)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并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具有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 ‎(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 ‎(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有与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环境,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原值不少于八百万元;‎ ‎(三)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至少增加五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能,以及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两年以上;‎ ‎(五)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六)主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 ‎ 585 / 589‎ ‎(七)符合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通用要求等相关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件化管理体系;‎ ‎(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 ‎(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一)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部门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企业法人出资设立(含控股、参股)的企业法人。‎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其注册地的资质认可机关。‎ 申请材料清单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资质认可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文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公开有关信息(附件2、附件3),颁发资质证书,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需要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资质证书的式样和编号规则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一)法人资格终止;‎ ‎(二)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三)自行申请注销;‎ ‎(四)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资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注销后无资质承继单位的,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对注销前作出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结果继续负责。‎ 第三章 技术服务 ‎ 585 / 589‎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具备本办法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接受其资质认可范围内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为依据,作出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其决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自我约束。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规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管理。‎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应当具有与业务相关的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资格,并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项目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符合安全评价项目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配备标准。‎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验和检测检验的情况,并与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一并及时归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附件4)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过程进行监督,并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对象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提出的事故预防、隐患整改意见,应当及时落实。‎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技术服务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政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委托方和受托方通过合同协商确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主动公开服务收费标准,方便用户和社会公众查询。‎ 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服务费用一律由审批部门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对审批对象免费。‎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二)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三)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七)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十一)不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监督抽查的。‎ 本办法所称虚假报告,是指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内容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报告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 585 / 589‎ 第二十三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监督检查、属地管理的相关制度和程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对资质认可机关开展资质认可等工作情况实施综合评估,发现涉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存在违法违规认可等问题的,可以采取约谈、通报,撤销其资质认可决定,以及暂停其资质认可权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将其认可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范围。按照国务院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并确保每三年至少覆盖一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事跨区域技术服务的,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其资质有效性、认可范围等信息,并对其技术服务实施抽查。‎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接受行政处罚和投诉举报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调查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决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正常活动。除政府采购的技术服务外,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技术服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准入障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 585 / 589‎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7年1月31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改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09年7月1日公布、2013年8月29日、2015年5月29日修改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同时废止。‎ 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2017年)‎ ‎(2017年5月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49号)公布)‎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国家发改委等18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以下简称《备忘录》),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有效惩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 585 / 589‎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第三条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联合惩戒对象,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四条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落实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建立联合惩戒信息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信息的采集、审核、报送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于每月10日前将本地区上月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信息及开展联合惩戒情况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对各地区报送的信息进行分类,会同有关业务司局审核后,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各有关部门通报,并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和《中国安全生产报》向社会公布。‎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和有关司局也可通过事故接报系统,以及安全生产巡查、督查、检查等渠道获取有关信息,经严格会审后,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直接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 第六条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期满,被惩戒对象须在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含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移出申请,经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核验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会同有关司局严格审核,报总局领导审定后予以移出,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按照《备忘录》和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严格落实各项惩戒措施。‎ 第九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联合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问责和公开机制,把各地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情况纳入对各地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迟报的,要严肃问责。‎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信息汇总表(略)‎ ‎2.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略)‎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2012年)‎ ‎ 585 / 589‎ ‎(2012年2月14日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包括: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机械制造是指各种动力机械、冶金矿山机械、运输机械、农业机械、工具、仪器、仪表、特种设备、大中型船舶、石油炼化装备及其他机械设备的制造活动。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包括武器装备和弹药的科研、生产、试验、储运、销毁、维修保障等。 ‎ 第二章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元;‎ ‎(二)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 ‎(三)露天矿吨煤5元。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5元,地下矿山每吨10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5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2元,地下矿山每吨4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1元;‎ ‎ 585 / 589‎ ‎(七)尾矿库按入库尾矿量计算,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1元,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1.5元。‎ 本办法下发之日以前已经实施闭库的尾矿库,按照已堆存尾砂的有效库容大小提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每年提取5万元;超过100万立方米的,每增加100万立方米增加3万元,但每年提取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地质勘探单位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者工程总费用的2%提取。‎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矿山工程为2.5%;‎ ‎(二)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2.0%;‎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5%。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八条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九条交通运输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普通货运业务按照1%提取;‎ ‎(二)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条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六)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一条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的,按照3.5%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 585 / 589‎ ‎(三)营业收入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第十三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以上年度军品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火炸药及其制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包括:含能材料,炸药、火药、推进剂,发动机,弹箭,引信、火工品等):‎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二)核装备及核燃料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核工程按照3%提取(以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在竞标时,列为标外管理)。‎ ‎(三)军用舰船(含修理)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7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8%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4%提取。‎ ‎(四)飞船、卫星、军用飞机、坦克车辆、火炮、轻武器、大型天线等产品的总体、部分和元器件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其他军用危险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四条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5%和1.5%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企业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本办法公布前,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其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按照原标准执行。‎ ‎ 585 / 589‎ 第十六条新建企业和投产不足一年的企业以当年实际营业收入为提取依据,按月计提安全费用。混业经营企业,如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则以各业务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上述标准分别提取安全费用;如不能分别核算的,则以全部业务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主营业务计提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第三章安全费用的使用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 ‎(一)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区域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支出; ‎ ‎(二)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隐患治理支出,包括“一通三防”(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防治水、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实施矿压(冲击地压)、热害、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 ‎(三)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 ‎(七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 ‎(八)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 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和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支出,包括矿山综合防尘、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和尾矿库等完善、改造和维护支出以及实施地压监测监控、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 ‎(二)完善非煤矿山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完善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和海上石油开采出海人员动态跟踪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 ‎(九)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维护费用支出; ‎ ‎(十)地质勘探单位野外应急食品、应急器械、应急药品支出; ‎ ‎(十一)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临边、机械设备、高处作业防护、交叉作业防护、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地下工程有害气体监测、通风、临时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支出; ‎ ‎ 585 / 589‎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 第二十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及 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以及安全生产宣传全评价)和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道路、水路、铁路、管道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支出; ‎ ‎(二) 购置、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船舶通信导航定位和自动识别系统、电子海图等支出; ‎ ‎(三)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 ‎(八)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 第二十二条 冶金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站、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火、防爆、防坠落、防尘、防毒、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和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 ‎ 585 / 589‎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和咨询及标准化建设支出; ‎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 第二十三条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生产作业场所的防火、防爆、防坠落、防毒、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支出; ‎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 ‎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 ‎(二)配备、维护、保养防爆机械电器设备支出; ‎ ‎(三)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 ‎(七)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 ‎(八)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 第二十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研究室、车间、库房、储罐区、外场试验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触电、防坠落、防爆、泄压、防火、灭火、通风、防晒、调温、防毒、防雷、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应急处置、特种个人防护器材、设备、设施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 ‎(四)高新技术和特种专用设备安全鉴定评估、安全性能检验检测及操作人员上岗培训支出; ‎ ‎ 585 / 589‎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 ‎(七)军工核设施(含核废物)防泄漏、防辐射的设施设备支出; ‎ ‎(八)军工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及武器装备科研、试验、生产、储运、销毁、维修保障过程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改造费和安全防护(不包括工作服)费用支出;‎ ‎(九)大型复杂武器装备制造、安装、调试的特殊工种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支出;‎ ‎(十)武器装备大型试验安全专项论证与安全防护费用支出; ‎ ‎(十一)特殊军工电子元器件制造过程中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及特种防护支出; ‎ ‎(十二)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 ‎(十三)其他与武器装备安全生产事项直接相关的支出。 ‎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者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的支出。 ‎ 第二十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主要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 第二十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应当继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但其使用范围不再包含安全生产方面的用途。 ‎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安全费用结余转入矿山闭坑安全保障基金,用于矿山闭坑、尾矿库闭库后可能的危害治理和损失赔偿。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安全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的危险品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支出。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企业为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按原渠道列支。 ‎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企业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分包单位支付必要的安全费用以及承包单位挪用安全费用的,由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理、处罚。 ‎ ‎ 585 / 589‎ 第三十七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180号)和《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478号)同时废止。《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等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7年)‎ ‎(2017年12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14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切实保障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第三条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方式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 第六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各地区可针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明确应当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 对存在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或其他严重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投保职业病相关保险。‎ 对生产经营单位已投保的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增加或将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增强事故预防功能。‎ 第二章承保与投保 第七条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商业信誉情况;‎ ‎(二)偿付能力水平;‎ ‎(三)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 ‎(四)拥有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数量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 585 / 589‎ ‎(五)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第八条根据实际需要,鼓励保险机构采取共保方式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九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保险机构可以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保险产品。‎ 第十条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延迟续保、退保。‎ 第十一条制定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准指导费率,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费率调整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 ‎(一)事故记录和等级:费率调整根据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发生事故、事故次数和等级确定,可以根据发生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及以上事故次数进行调整。‎ ‎(二)其他:投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诚信等级、是否被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赔付率等。‎ 各地区可以参考以上因素,根据不同行业领域实际情况进一步确定具体的费率浮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 第三章事故预防与理赔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以下工作:‎ ‎(一)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服务范围,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服务项目及频次。‎ 保险机构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等服务工作时,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评估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可在下一投保年度上浮保险费率,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先行支付确定的赔偿保险金。‎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伤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受益人(以下统称受害人),或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生产经营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 第十六条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获取的保险金额应当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第十七条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赔偿金额,每死亡一人按不低于30万元赔偿,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 对未造成人员死亡事故的赔偿保险金额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激励与保障 ‎ 585 / 589‎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情况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诚信等级等评定的必要条件,作为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风险分类监管,以及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参考。‎ 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各地区应当在安全生产相关财政资金投入、信贷融资、项目立项、进入工业园区以及相关产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条对赔付及时、事故预防成效显著的保险机构,纳入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体系,实行联合激励。‎ 第二十一条各地区将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巡查和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鼓励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为保险机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信息共享机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并与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平台对接,对保险机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及服务费用支出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建设维护及对保险机构开展预防服务情况开展评估,并依法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支持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和相关社会组织建立协商机制,加强自主管理。‎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但未按规定投保或续保、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未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的,保险机构预防费用投入不足、未履行事故预防责任、委托不合法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将其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中收取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暂行办法(2014年)‎ ‎(2014年9月2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厅应急〔2014〕95号)公布)‎ ‎ 585 / 589‎ 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工作,总结和吸取应急处置经验教训,不断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持续改进应急准备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安委〔201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除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以外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评估工作。‎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和监督全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或授权、委托成立的事故调查组(以下统称事故调查组),分级负责所调查事故的应急处置评估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组协助下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进行应急处置评估。‎ 第六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单独设立应急处置评估组,专职负责对事故单位和事发地人民政府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评估。‎ 事故调查组应急处置评估组组长一般由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人员担任,有关单位人员参加,并根据需要聘请相关专家参与评估工作。‎ 第七条应急处置评估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事故单位和事发地人民政府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以下简称现场指挥部)事故及应急处置情况说明;‎ ‎(二)现场勘查;‎ ‎(三)查阅相关文字、音像资料和数据信息;‎ ‎(四)询问有关人员;‎ ‎(五)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八条事故单位和现场指挥部应当分别总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向事故调查组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提交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包括:‎ ‎(一)事故基本情况;‎ ‎(二)先期处置情况及事故信息接收、流转与报送情况;‎ ‎(三)应急预案实施情况;‎ ‎(四)组织指挥情况;‎ ‎(五)现场救援方案制定及执行情况;‎ ‎(六)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工作情况;‎ ‎(七)现场管理和信息发布情况;‎ ‎(八)应急资源保障情况;‎ ‎(九)防控环境影响措施的执行情况;‎ ‎(十)救援成效、经验和教训;‎ ‎(十一)相关建议。‎ 事故单位和现场指挥部应当妥善保存并整理好与应急处置有关的书证和物证。‎ 第九条应急处置评估组对事故单位的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响应情况,包括事故基本情况、信息报送情况等;‎ ‎(二)先期处置情况,包括自救情况、控制危险源情况、防范次生灾害发生情况;‎ ‎(三)应急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情况;‎ ‎(五)应急预案的编制、培训、演练、执行情况;‎ ‎(六)应急救援队伍、人员、装备、物资储备、资金保障等方面的落实情况。‎ ‎ 585 / 589‎ 第十条应急处置评估组对事发地人民政府的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响应情况,包括事故发生后信息接收、流转与报送情况、相关职能部门协调联动情况;‎ ‎(二)指挥救援情况,包括应急救援队伍和装备资源调动情况、应急处置方案制定情况;‎ ‎(三)应急处置措施执行情况,包括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工作情况、应急资源保障情况、防范次生衍生及事故扩大采取的措施情况、防控环境影响措施执行情况;‎ ‎(四)现场管理和信息发布情况。‎ 第十一条应急处置评估组应当向事故调查组提交应急处置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应急处置基本情况;‎ ‎(二)事故单位应急处置责任落实情况;‎ ‎(三)地方人民政府应急处置责任落实情况;‎ ‎(四)评估结论;‎ ‎(五)经验教训;‎ ‎(六)相关工作建议。‎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将应急处置评估内容纳入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改进和加强日常管理、应急准备及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驻地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情况进行总结,并收集典型案例,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生产安全险情的应急处置评估工作,成立事故调查组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未成立事故调查组的,由现场指挥部或事发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是指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到事故危险状态消除期间,为抢救人员、保护财产和环境而采取的措施、行动。‎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安全险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对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但损害未达到生产安全事故等级标准的事件。‎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2016年)‎ ‎(2016年7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厅统计〔2016〕80号)公布)‎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不涉及事故报告和事故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归口统计、联网直报(以下简称“归口直报”)。‎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特殊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确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通报形式,实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归口直报。‎ ‎ 585 / 589‎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本级,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报告和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报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依据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进行统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时限要求在“安全生产综合统计信息直报系统”中填报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分类统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小于100万元(不含)的生产安全事故,暂不纳入统计。‎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按照“先行填报、调查认定、信息公开、统计核销”的原则开展。经调查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进行统计核销。‎ ‎(一)超过设计风险抵御标准,工程选址合理,且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到位的情况下,由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直接引发的。‎ ‎(二)经由公安机关侦查,结案认定事故原因是蓄意破坏、恐怖行动、投毒、纵火、盗窃等人为故意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突发疾病(非遭受外部能量意外释放造成的肌体创伤)导致伤亡的。‎ 第七条经调查(或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等文书)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结论提出统计核销建议,并在本级政府(或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示7日。公示期间,收到对公示的统计核销建议有异议、意见的,应在调查核实后再作决定。‎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没有收到任何反映,视为公示无异议),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完成备案后,予以统计核销,并将相关信息在本级政府(或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开,信息公开时间不少于1年。‎ 备案材料主要包括:事故统计核销情况说明(含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意见及处理情况)、调查认定意见(事故调查报告或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等文书)及其相关证明文件等。‎ 地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备案核销的事故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复核,并在指定时限内反馈核查结果。‎ 第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填报单位在“安全生产综合统计信息直报系统”中及时补充完善或修正已填报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及时补报经查实的瞒报、谎报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及时排查遗漏、错误或重复填报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九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各地区实际,建立完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归口直报制度,进一步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通报的方式、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数据修正制度,运用抽样调查等方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数据核查工作,定期修正并公布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数据,通报统计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在本级政府(或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布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和统计资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暂行)》(安监总厅统计〔2015〕111号)同时废止。‎ ‎ 585 / 589‎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年)‎ ‎(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 585 / 589‎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 585 / 589‎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585 / 589‎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3年)‎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10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为依法、迅速、科学、有序应对突发事件,最大程度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规划、编制、审批、发布、备案、演练、修订、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应急预案编制要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紧密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内容,切实提高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章分类和内容 第六条应急预案按照制定主体划分,分为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两大类。‎ 第七条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等。‎ 总体应急预案是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政府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总体制度安排,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专项应急预案是政府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或者针对重要目标物保护、重大活动保障、应急资源保障等重要专项工作而预先制定的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工作方案,由有关部门牵头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 部门应急预案是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本部门(行业、领域)突发事件,或者针对重要目标物保护、重大活动保障、应急资源保障等涉及部门工作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相邻、相近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应对区域性、流域性突发事件的联合应急预案。‎ 第八条总体应急预案主要规定突发事件应对的基本原则、组织体系、运行机制,以及应急保障的总体安排等,明确相关各方的职责和任务。‎ 针对突发事件应对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不同层级的预案内容各有所侧重。国家层面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应对原则、组织指挥机制、预警分级和事件分级标准、信息报告要求、分级响应及响应行动、应急保障措施等,重点规范国家层面应对行动,同时体现政策性和指导性;省级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机制、信息报告要求、分级响应及响应行动、队伍物资保障及调动程序、市县级政府职责等,重点规范省级层面应对行动,同时体现指导性;市县级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机制、风险评估、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措施、队伍物资保障及调动程序等内容,重点规范市(地)级和县级层面应对行动,体现应急处置的主体职能;乡镇街道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传播、组织先期处置和自救互救、信息收集报告、人员临时安置等内容,重点规范乡镇层面应对行动,体现先期处置特点。‎ ‎ 585 / 589‎ 针对重要基础设施、生命线工程等重要目标物保护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风险隐患及防范措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和紧急恢复等内容。‎ 针对重大活动保障制定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活动安全风险隐患及防范措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人员疏散撤离组织和路线等内容。‎ 针对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队伍、物资、装备、资金等资源保障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组织指挥机制、资源布局、不同种类和级别突发事件发生后的资源调用程序等内容。‎ 联合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相邻、相近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间信息通报、处置措施衔接、应急资源共享等应急联动机制。‎ 第九条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委会、村委会等法人和基层组织制定,侧重明确应急响应责任人、风险隐患监测、信息报告、预警响应、应急处置、人员疏散撤离组织和路线、可调用或可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情况及如何实施等,体现自救互救、信息报告和先期处置特点。‎ 大型企业集团可根据相关标准规范和实际工作需要,参照国际惯例,建立本集团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条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可根据应急预案,并针对突发事件现场处置工作灵活制定现场工作方案,侧重明确现场组织指挥机制、应急队伍分工、不同情况下的应对措施、应急装备保障和自我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具体情况,编制应急预案操作手册,内容一般包括风险隐患分析、处置工作程序、响应措施、应急队伍和装备物资情况,以及相关单位联络人员和电话等。‎ 第十二条对预案应急响应是否分级、如何分级、如何界定分级响应措施等,由预案制定单位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预案编制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多发易发突发事件、主要风险等,制定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编制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修订完善。‎ 单位和基层组织可根据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制定本单位、本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计划。‎ 第十四条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组成预案编制工作小组,吸收预案涉及主要部门和单位业务相关人员、有关专家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编制工作小组组长由应急预案编制部门或单位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十五条编制应急预案应当在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进行。‎ ‎(一)风险评估。针对突发事件特点,识别事件的危害因素,分析事件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提出控制风险、治理隐患的措施。‎ ‎(二)应急资源调查。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调用的应急队伍、装备、物资、场所等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必要时对本地居民应急资源情况进行调查,为制定应急响应措施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与相关的预案作好衔接。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或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四章审批、备案和公布 ‎ 585 / 589‎ 第十七条预案编制工作小组或牵头单位应当将预案送审稿及各有关单位复函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编制工作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因保密等原因需要发布应急预案简本的,应当将应急预案简本一起报送审批。‎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审核内容主要包括预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否与有关应急预案进行了衔接,各方面意见是否一致,主体内容是否完备,责任分工是否合理明确,应急响应级别设计是否合理,应对措施是否具体简明、管用可行等。必要时,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可组织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国家总体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审批,以国务院名义印发;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审批,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部门应急预案由部门有关会议审议决定,以部门名义印发,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印发;专项应急预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审议,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印发;部门应急预案应当经部门有关会议审议,以部门名义印发,必要时,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转发。‎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须经本单位或基层组织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发,审批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印发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单位备案:‎ ‎(一)地方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地方人民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三)部门应急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涉及需要与所在地政府联合应急处置的中央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类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应向社会公布。对确需保密的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实战演练、桌面推演等方式,组织开展人员广泛参与、处置联动性强、形式多样、节约高效的应急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地震、台风、洪涝、滑坡、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区域所在地政府,重要基础设施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命线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等,应当有针对性地经常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三条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当组织演练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演练的执行情况,预案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指挥协调和应急联动情况,应急人员的处置情况,演练所用设备装备的适用性,对完善预案、应急准备、应急机制、应急措施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等。‎ 鼓励委托第三方进行演练评估。‎ 第六章评估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分析评价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 585 / 589‎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在突发事件实际应对和应急演练中发现问题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七)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突发事件分级标准等重要内容的,修订工作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预案编制、审批、备案、公布程序组织进行。仅涉及其他内容的,修订程序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可以向有关预案编制单位提出修订建议。‎ 第七章培训和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通过编发培训材料、举办培训班、开展工作研讨等方式,对与应急预案实施密切相关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等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应急预案培训作为应急管理培训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培训、公务员培训、应急管理干部日常培训内容。‎ 第二十九条对需要公众广泛参与的非涉密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制作通俗易懂、好记管用的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八章组织保障 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需要编写应急预案编制指南,指导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编制工作。‎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具体工作,将应急预案规划、编制、审批、发布、演练、修订、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大型企业集团等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 ‎(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迅速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号),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实施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 ‎ 第四条 ‎ ‎ 585 / 589‎ 应急管理部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 综合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综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单位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 专项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专项性工作方案。 ‎ 现场处置方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 第七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核心,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 ‎ 第八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 ‎(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 ‎(七)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 ‎(八)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 第九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成立编制工作小组,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任组长,吸收与应急预案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人员,以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 ‎ 第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 事故风险辨识、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明确信息报告、响应分级、指挥权移交、警戒疏散等内容。 ‎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与相关预案保持衔接,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 ‎ 585 / 589‎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 第十四条 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 第十五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向上级应急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确保准确有效。 ‎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 ‎ 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从业人员携带。 ‎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公布和备案 ‎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 第二十二条 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 第二十六条 ‎ ‎ 585 / 589‎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 ‎(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单位,应当提供应急预案评审意见; ‎ ‎(三)应急预案电子文档; ‎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逾期不予备案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已经备案。 ‎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 ‎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与应急处置技能。 ‎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 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 ‎ 585 / 589‎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 第三十四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 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 ‎(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 ‎ ‎(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 第三十七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响应启动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严格按照计划开展执法检查。 ‎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 第四十三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四条 ‎ ‎ 585 / 589‎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应急管理部统一制定。 ‎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 第四十八条 对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 ‎(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 585 / 589‎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 585 / 589‎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该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一条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纳入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中加以治理,落实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季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逐级报至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585 / 589‎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七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试行)(2019年)‎ ‎1 总则 ‎1.1 目的 为全面排查化工园区安全风险,规范化工园区建设和安全管理,系统提升化工园区本质安全水平,增强化工园区安全应急保障能力,防范危险化学品重特大安全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本导则。‎ ‎1.2 适用范围 本导则适用于化工园区的安全风险排查治理。‎ ‎1.3 基本原则 ‎1.3.1 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坚持产业集聚、布局集中、用地集约和安全环保的原则,规范化工园区的设立和选址,严格规划区域功能,优化安全布局,完善公用工程配套和安全保障设施。‎ ‎1.3.2 严格准入,规范管理。‎ 坚持严格准入,严禁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和不成熟工艺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入园。坚持一体化管理,提升化工园区应急保障能力,规范建设和安全管理。‎ ‎1.3.3 系统排查,重点整治。‎ 全面排查化工园区安全风险,突出对系统性安全风险的整治,提升本质安全水平,避免多米诺效应,防范危险化学品重特大安全事故,实现化工园区整体安全风险可控。‎ ‎ 585 / 589‎ ‎2 设立 ‎2.1 化工园区应整体规划、集中布置,化工园区内不应有居民居住。‎ ‎2.2 化工园区应符合国家、区域、省和设区的市产业布局规划要求,在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内,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2.3 化工园区的设立应经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认定,负责园区管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明确承担园区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职责的机构。‎ ‎3 选址及规划 ‎3.1 化工园区应位于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符合化工园区所在地区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 ‎3.2 化工园区选址应把安全放在首位,进行选址安全评估,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等防护目标之间保持足够的安全防护距离,留有适当的缓冲带,将化工园区安全与周边公共安全的相互影响降至风险可以接受。‎ ‎3.3 化工园区应编制《化工园区总体规划》和《化工园区产业规划》,《化工园区总体规划》应包含安全生产和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章节。‎ ‎3.4 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化工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评估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管控安全风险的对策措施。‎ ‎3.5 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依据化工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相关法规标准的要求,划定化工园区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并报送化工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 ‎3.6 化工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化工园区周边土地开发利用,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应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风险控制要求。‎ ‎4 园区内布局 ‎4.1 化工园区应综合考虑主导风向、地势高低落差、企业装置之间的相互影响、产品类别、生产工艺、物料互供、公用设施保障、应急救援等因素,合理布置功能分区。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企业不得与化工企业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4.2 化工园区行政办公、生活服务区等人员集中场所与生产功能区应相互分离,布置在化工园区边缘或化工园区外;消防站、应急响应中心、医疗救护站等重要设施的布置应有利于应急救援的快速响应需要,并与涉及爆炸物、毒性气体、液化易燃气体的装置或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4.3 化工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应结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评估化工园区布局的安全性和合理性,对多米诺效应进行分析,提出安全风险防范措施,降低区域安全风险,避免多米诺效应。‎ ‎4.4 在安全条件审查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提交的安全评价报告应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与周边企业的相互影响进行多米诺效应分析,优化平面布局。‎ ‎5 准入和退出 ‎5.1 化工园区应严格根据《化工园区总体规划》和《化工园区产业规划》,制定适应区域特点、地方实际的《化工园区产业发展指引》和“禁限控”目录。‎ ‎5.2 化工园区的项目准入应有利于形成相对完整的“上中下游”产业链和主导产业,实现化工园区内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 ‎5.3 化工园区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由具有相关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涉及“两重点一重大”‎ ‎ 585 / 589‎ ‎(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装置的专业管理人员原则上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操作人员原则上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并建设身份识别系统,加强对证件有效性和特种作业人员身份的管理。‎ ‎5.4 化工园区内凡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生产工艺技术落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整改无望的或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企业,应依法予以关闭。‎ ‎5.5 化工园区应建立健全企业、承包商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黑名单制度。‎ ‎6 配套功能设施 ‎6.1 化工园区供水水源应充足、可靠,建设统一集中的供水设施和管网,满足企业和化工园区配套设施生产、生活、消防用水的需求。化工园区附近有天然水源的,应设置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车道和取水码头。‎ ‎6.2 化工园区应能保障双电源供电。供电应满足化工园区各企业和化工园区配套设施生产、生活及应急用电需求,电源可靠。‎ ‎6.3 化工园区公用管廊应满足《化工园区公共管廊管理规程》(GB/T 36762)要求。‎ ‎6.4 化工园区应严格管控运输安全风险,运用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出进行实时监控,实行专用道路、专用车道和限时限速行驶等措施,由化工园区实施统一管理、科学调度,防止安全风险积聚。有危险化学品车辆聚集较大安全风险的化工园区应建设危险化学品车辆专用停车场并严格管理。‎ ‎6.5 化工园区应按照“分类控制、分级管理、分步实施”要求,结合产业结构、产业链特点、安全风险类型等实际情况,分区实行封闭化管理,建立完善门禁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等物料、人员、车辆进出实施全过程监管。‎ ‎6.6 化工园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对产生的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全部进行安全处置,必要时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并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充分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对危险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转移等全链条的风险实施监督和管理。‎ ‎6.7 化工园区应配套建设满足化工园区需要、符合安全环保要求的污水处理设施;合理分析和估算安全事故废水量,根据需求规划建设公共的事故废水应急池,确保化工安全事故发生时能满足废水处置要求。‎ ‎7 一体化安全管理及应急救援 ‎7.1 化工园区应实施安全生产与应急一体化管理,建立健全行业监管、协同执法和应急救援的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化工园区内企业之间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统筹指挥化工园区的应急救援工作,指导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 ‎7.2 化工园区管委会应配备具有化工专业背景的负责人,并建立化工园区管委会领导带班制度;根据企业数量、产业特点、整体安全风险状况,配备满足安全监管需要的人员,其中具有相关化工专业学历或化工安全生产实践经历的人员或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人员数量不低于安全监管人员的75%。‎ ‎7.3 化工园区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制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对化工园区内企业进行安全风险分级,加强对红色、橙色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预警。‎ ‎7.4 化工园区应建设安全监管和应急救援信息平台,构建基础信息库和风险隐患数据库,至少应接入企业重大危险源(储罐区和库区)实时在线监测监控相关数据、关键岗位视频监控、安全仪表等异常报警数据,实现对化工园区内重点场所、重点设施在线实时监测、动态评估和及时自动预警;要建立园区三维倾斜摄影模型,在平台中实时更新园区建设边界、园区内企业边界及分布等基础信息;化工园区应将接入数据上传至省、市级应急管理部门。‎ ‎7.5 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制定总体应急预案及专项预案,并至少每2 年组织1 次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7.6 ‎ ‎ 585 / 589‎ 化工园区应编制化工园区消防规划,消防站布点应根据化工园区面积、危险性、平面布局等因素综合考虑,参照不低于《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特勤消防站的标准进行建设,消防车种类、数量、结构以及车载灭火药剂数量、装备器材、防护装具等应满足安全事故处置需要。化工园区应建设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根据自身安全风险类型和实际需求,配套建设医疗急救场所和气防站。‎ ‎7.7 化工园区应建立健全化工园区内企业及公共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统筹规划配备充足的应急物资装备。‎ ‎7.8 化工园区应加强对台风、雷电、洪水、泥石流、滑坡等自然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并落实有关灾害的防范措施,防范因自然灾害引发危险化学品次生灾害。‎ ‎8 特殊条款 ‎8.1 按照本导则《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检查表》(见附件)对化工园区进行评分,‎ ‎60 分以下(不含60 分)为高安全风险(A 类),‎ ‎60-70 分(不含70 分)为较高安全风险(B 类),‎ ‎70-85 分(不含85 分)为一般安全风险(C 类),‎ ‎85 分及以上为较低安全风险(D 类)。‎ ‎8.2 化工园区存在以下情况,直接判定为高安全风险(A 类):‎ ‎(1)化工园区规划不符合当地总体规划要求或未明确四至范围(四至范围是指东西南北四个方向的边界)。‎ ‎(2)化工园区未经依法认定。‎ ‎(3)化工园区未明确安全管理机构。‎ ‎(4)化工园区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标准要求。‎ ‎(5)化工园区内部布局不合理,企业之间存在重大风险叠加或失控。‎ ‎(6)化工园区内存在在役化工装置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且未通过安全设计诊断的企业。‎ ‎(7)化工园区内存在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学历的企业。‎ 附录 定义和术语 下列定义和术语适用于本导则。‎ ‎1 化工园区 依法设立的用于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工业区或集中区。‎ ‎2 防护目标 受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影响,化工园区外可能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设施或场所。‎ ‎3 多米诺效应 化工园区内一个企业的危险源发生安全事故时可能会引起其他企业的危险源也相继发生安全事故,从而造成更大安全事故的现象。‎ ‎4 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 为预防和减缓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潜在安全事故(火灾、爆炸、泄漏等)对化工园区外防护目标的影响,用于限制化工园区周边土地开发利用的控制线。‎ 附件: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检查表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导则(2019年)‎ ‎1 总则 ‎1.1 ‎ ‎ 585 / 589‎ 为督促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着力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发证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其他化工企业参照执行。‎ ‎1.3 安全风险是某一特定危害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与其后果严重性的组合;安全风险点是指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部位、场所和区域,以及在设施、部位、场所和区域实施的伴随风险的作业活动,或以上两者的组合;对安全风险所采取的管控措施存在缺陷或缺失时就形成事故隐患,包括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等方面。‎ ‎2 基本要求 ‎2.1 企业是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要逐级落实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安全风险全面管控,对事故隐患治理实行闭环管理,保证安全生产。‎ ‎2.2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建立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全体员工应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参与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2.3 企业应充分利用安全检查表(SCL)、工作危害分析(JHA)、故障类型和影响分析(FMEA)、危险和可操作性分析(HAZOP)等安全风险分析方法,或多种方法的组合,分析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风险;选用风险评估矩阵(RAM)、作业条件危险性分析(LEC)等方法进行风险评估,有效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2.4 企业应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储存装置定期开展HAZOP 分析。‎ ‎2.5 精细化工企业应按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3 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方式及频次 ‎3.1 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方式 ‎3.1.1 企业应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风险管控情况,按照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要求,结合生产工艺特点,针对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点,全面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做到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全覆盖,责任到人。‎ ‎3.1.2 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形式包括日常排查、综合性排查、专业性排查、季节性排查、重点时段及节假日前排查、事故类比排查、复产复工前排查和外聘专家诊断式排查等。‎ ‎(1)日常排查是指基层单位班组、岗位员工的交接班检查和班中巡回检查,以及基层单位(厂)管理人员和各专业技术人员的日常性检查;日常排查要加强对关键装置、重点部位、关键环节、重大危险源的检查和巡查;‎ ‎(2)综合性排查是指以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专业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化工过程安全管理各要素落实情况为重点开展的全面检查;‎ ‎(3)专业性排查是指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储运、消防和公用工程等专业对生产各系统进行的检查;‎ ‎(4)季节性排查是指根据各季节特点开展的专项检查,主要包括:春季以防雷、防静电、防解冻泄漏、防解冻坍塌为重点;夏季以防雷暴、防设备容器超温超压、防台风、防洪、防暑降温为重点;秋季以防雷暴、防火、防静电、防凝保温为重点;冬季以防火、防爆、防雪、防冻防凝、防滑、防静电为重点;‎ ‎(5)重点时段及节假日前排查是指在重大活动、重点时段和节假日前,对装置生产是否存在异常状况和事故隐患、备用设备状态、备品备件、生产及应急物资储备、保运力量安排、安全保卫、应急、消防等方面进行的检查,特别是要对节假日期间领导干部带班值班、机电仪保运及紧急抢修力量安排、备件及各类物资储备和应急工作进行重点检查;‎ ‎(6)事故类比排查是指对企业内或同类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后举一反三的安全检查;‎ ‎(7)复产复工前排查是指节假日、设备大检修、生产原因等停产较长时间,在重新恢复生产前,需要进行人员培训,对生产工艺、设备设施等进行综合性隐患排查;‎ ‎ 585 / 589‎ ‎(8)外聘专家排查是指聘请外部专家对企业进行的安全检查。‎ ‎3.2 安全风险隐患排查频次 ‎3.2.1 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的频次应满足:‎ ‎(1)装置操作人员现场巡检间隔不得大于2 小时,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储存装置和部位的操作人员现场巡检间隔不得大于1 小时;‎ ‎(2)基层车间(装置)直接管理人员(工艺、设备技术人员)、电气、仪表人员每天至少两次对装置现场进行相关专业检查;‎ ‎(3)基层车间应结合班组安全活动,至少每周组织一次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基层单位(厂)应结合岗位责任制检查,至少每月组织一次安全风险隐患排查;‎ ‎(4)企业应根据季节性特征及本单位的生产实际,每季度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季节性安全风险隐患排查;重大活动、重点时段及节假日前必须进行安全风险隐患排查;‎ ‎(5)企业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基层单位至少每季度组织一次综合性排查和专业排查,两者可结合进行;‎ ‎(6)当同类企业发生安全事故时,应举一反三,及时进行事故类比安全风险隐患专项排查。‎ ‎3.2.2 当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应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进行相关专业性排查:‎ ‎(1)公布实施有关新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或原有适用法律法规、标准规范重新修订的;‎ ‎(2)组织机构和人员发生重大调整的;‎ ‎(3)装置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或操作参数 发生重大改变的;‎ ‎(4)外部安全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5)发生安全事故或对安全事故、事件有新认识的;‎ ‎(6)气候条件发生大的变化或预报可能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前。‎ ‎3.2.3 企业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储存装置运用HAZOP 方法进行安全风险辨识分析,一般每3 年开展一次;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和首次工业化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在基础设计阶段开展HAZOP 分析工作;对其他生产、储存装置的安全风险辨识分析,针对装置不同的复杂程度,可采用本导则第2.3 所述的方法,每5 年进行一次。‎ ‎4 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内容 企业应结合自身安全风险及管控水平,按照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要求,参照各专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表(见附件),编制符合自身实际的安全风险隐患排查表,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工作。‎ 排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安全领导能力;‎ ‎(2)安全生产责任制;‎ ‎(3)岗位安全教育和操作技能培训;‎ ‎(4)安全生产信息管理;‎ ‎(5)安全风险管理;‎ ‎(6)设计管理;‎ ‎(7)试生产管理;‎ ‎(8)装置运行安全管理;‎ ‎(9)设备设施完好性;‎ ‎(10)作业许可管理;‎ ‎(11)承包商管理;‎ ‎(12)变更管理;‎ ‎ 585 / 589‎ ‎(13)应急管理;‎ ‎(14)安全事故事件管理。‎ ‎4.1 安全领导能力 ‎4.1.1 企业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制定及落实情况。‎ ‎4.1.2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履职情况,包括:‎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 ‎4.1.3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考核情况,分管生产、安全负责人专业、学历满足情况。‎ ‎4.1.4 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学习、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研究重大问题,并督促落实情况。‎ ‎4.1.5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各级管理人员在岗在位、带(值)班、参加安全活动、组织开展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情况。‎ ‎4.1.6 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运行及考核情况;“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检查处置情况。‎ ‎4.1.7 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能力保障情况。‎ ‎4.1.8 安全投入保障情况,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员工工伤保险费用缴纳及安全生产责任险投保情况。‎ ‎4.1.9 异常工况处理授权决策机制建立情况。‎ ‎4.1.10 企业聘用员工学历、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情况。‎ ‎4.2 安全生产责任制 ‎4.2.1 企业依法依规制定完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根据企业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明确各层级所有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现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情况。‎ ‎4.2.2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培训、落实、考核等情况。‎ ‎4.2.3 安全生产责任制与现行法律法规的符合性情况。‎ ‎4.3 岗位安全教育和操作技能培训 ‎4.3.1 企业建立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的情况。‎ ‎4.3.2 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参加安全培训及考核情况。‎ ‎4.3.3 企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的执行情况,主要包括:‎ ‎(1)安全教育培训体系的建立,安全教育培训需求的调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及培训档案的建立;‎ ‎(2)安全教育培训计划的落实,教育培训方式及效果评估;‎ ‎(3)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上岗,特种作业人员持证 上岗;‎ ‎(4)人员、工艺技术、设备设施等发生改变时,及时对操 作人员进行再培训;‎ ‎(5)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前,对从 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6)对承包商等相关方人员的入厂安全教育培训。‎ ‎ 585 / 589‎ ‎4.4 安全生产信息管理 ‎4.4.1 安全生产信息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 ‎4.4.2 按照《化工企业工艺安全管理实施导则》(AQ/T 3034)的要求收集安全生产信息情况,包括化学品危险性信息、工艺技术信息、设备设施信息、行业经验和事故教训、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政府规范性文件要求等其他相关信息。‎ ‎4.4.3 在生产运行、安全风险分析、事故调查和编制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员工安全教育培训手册、应急预案等工作中运用安全生产信息的情况。‎ ‎4.4.4 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编制及获取情况。‎ ‎4.4.5 岗位人员对本岗位涉及的安全生产信息的了解掌握情况。‎ ‎4.4.6 法律法规标准及最新安全生产信息的获取、识别及应用情况。‎ ‎4.5 安全风险管理 ‎4.5.1 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 ‎4.5.2 全方位、全过程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活动、作业环境、人员行为、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情况,主要包括:‎ ‎(1)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生产、储存装置定期运用HAZOP 方法开展安全风险辨识;‎ ‎(2)对设备设施、作业活动、作业环境进行安全风险辨识;‎ ‎(3)管理机构、人员构成、生产装置等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安全事故时,及时进行安全风险辨识;‎ ‎(4)对控制安全风险的工程、技术、管理措施及其失效可能引起的后果进行风险辨识;‎ ‎(5)对厂区内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安全风险排查;‎ ‎(6)对存在安全风险外溢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及预警。‎ ‎4.5.3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情况,主要包括:‎ ‎(1)企业可接受安全风险标准的制定;‎ ‎(2)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级和制定管控措施的落实;‎ ‎(3)对辨识分析发现的不可接受安全风险,制定管控方案,制定并落实消除、减小或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明确风险防控责任岗位和人员,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范围。‎ ‎4.5.4 对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及失效后及时处置情况。‎ ‎4.5.5 全员参与安全风险辨识与培训情况。‎ ‎4.6 设计管理 ‎4.6.1 建设项目选址合理性情况;与周围敏感场所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满足性情况,包括在工厂选址、设备布局时,开展定量安全风险评估情况。‎ ‎4.6.2 开展正规设计或安全设计诊断情况;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资质符合性情况。‎ ‎4.6.3 落实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要求情况。‎ ‎4.6.4 总图布局、竖向设计、重要设施的平面布置、朝向、安全距离等合规性情况。‎ ‎4.6.5 涉及“两重点一重大”装置自动化控制系统的配置情况。‎ ‎4.6.6 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符合性情况。‎ ‎4.6.7 涉及精细化工的建设项目,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前,按规定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情况;国内首次采用的化工工艺,省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安全论证情况。‎ ‎4.6.8 重大设计变更的管理情况。‎ ‎4.7 试生产管理 ‎4.7.1 试生产组织机构的建立情况;建设项目各相关方的安全管理范围与职责界定情况。‎ ‎4.7.2 试生产前期工作的准备情况,主要包括:‎ ‎ 585 / 589‎ ‎(1)总体试生产方案、操作规程、应急预案等相关资料的编制、审查、批准、发布实施;‎ ‎(2)试车物资及应急装备的准备;‎ ‎(3)人员准备及培训;‎ ‎(4)“三查四定”工作的开展。‎ ‎4.7.3 试生产工作的实施情况,主要包括:‎ ‎(1)系统冲洗、吹扫、气密等工作的开展及验收;‎ ‎(2)单机试车及联动试车工作的开展及验收;‎ ‎(3)投料前安全条件检查确认。‎ ‎4.8 装置运行安全管理 ‎4.8.1 操作规程与工艺卡片管理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主要包括:‎ ‎(1)操作规程与工艺卡片的编制及管理;‎ ‎(2)操作规程内容与《化工企业工艺安全管理实施导则》(AQ/T 3034)要求的符合性;‎ ‎(3)操作规程的适应性和有效性的定期确认与审核修订;‎ ‎(4)操作规程的发布及操作人员的方便查阅;‎ ‎(5)操作规程的定期培训和考核;‎ ‎(6)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发生重大变更后对操作规程及时修订。‎ ‎4.8.2 装置运行监测预警及处置情况,主要包括:‎ ‎(1)自动化控制系统设置及对重要工艺参数进行实时监控预警;‎ ‎(2)可燃及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施设置并投用;‎ ‎(3)采用在线安全监控、自动检测或人工分析等手段,有效判断发生异常工况的根源,及时安全处置。‎ ‎4.8.3 开停车安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 ‎(1)开停车前安全条件的检查确认;‎ ‎(2)开停车前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分析、开停车方案的制定、安全措施的编制及落实;‎ ‎(3)开车过程中重要步骤的签字确认,包括装置冲洗、吹扫、气密试验时安全措施的制定,引进蒸汽、氮气、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介质前的流程确认,引进物料时对流量、温度、压力、液位等参数变化情况的监测与流程再确认,进退料顺序和速率的管理,可能出现泄漏等异常现象部位的监控;‎ ‎(4)停车过程中,设备和管线低点处的安全排放操作及吹扫处理后与其他系统切断、确认工作的执行。‎ ‎4.8.4 工艺纪律、交接班制度的执行与管理情况。‎ ‎4.8.5 工艺技术变更管理情况。‎ ‎4.8.6 重大危险源安全控制设施设置及投用情况,主要包括:‎ ‎(1)重大危险源应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记录、安全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 ‎(2)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应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 ‎(3)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设置紧急停车系统;‎ ‎(4)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 ‎(5)对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应具有独立安全仪表系统;‎ ‎(6)对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 ‎ 585 / 589‎ ‎(7)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8)处置监测监控报警数据时,监控系统能够自动将超限报警和处置过程信息进行记录并实现留痕。‎ ‎4.8.7 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安全控制措施的设置及投用情况。‎ ‎4.8.8 剧毒、高毒危险化学品的密闭取样系统设置及投用情况。‎ ‎4.8.9 储运设施的管理情况,主要包括:‎ ‎(1)危险化学品装卸管理制度的制订及执行;‎ ‎(2)储运系统设施的安全设计、安全控制、应急措施的落实;‎ ‎(3)储罐尤其是浮顶储罐安全运行;‎ ‎(4)危险化学品仓库及储存管理。‎ ‎4.8.10 光气、液氯、液氨、液化烃、氯乙烯、硝酸铵等有毒、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与硝化工艺的特殊管控措施落实情况。‎ ‎4.8.11 空分系统的运行管理情况。‎ ‎4.9 设备设施完好性 ‎4.9.1 设备设施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 ‎4.9.2 设备设施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主要包括:‎ ‎(1)设备设施管理台账的建立,备品备件管理,设备操作和维护规程编制,设备维保人员的技能培训;‎ ‎(2)电气设备设施安全操作、维护、检修工作的开展,电源系统安全可靠性分析和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开展,防爆电气设备、线路检查和维护管理;‎ ‎(3)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新(改、扩)建装置和大修装置的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投用前及长期停用后的再次启用前的检查确认、日常维护保养,安全联锁保护系统停运、变更的专业会签和审批。‎ ‎4.9.3 设备日常管理情况,主要包括:‎ ‎(1)设备操作规程的编制及执行;‎ ‎(2)大机组和重点动设备运行参数的自动监测及运行状况的评估;‎ ‎(3)关键储罐、大型容器的防腐蚀、防泄漏相关工作;‎ ‎(4)安全附件的维护保养;‎ ‎(5)日常巡回检查;‎ ‎(6)异常设备设施的及时处置;‎ ‎(7)备用机泵的管理。‎ ‎4.9.4 设备预防性维修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包括:‎ ‎(1)关键设备的在线监测;‎ ‎(2)关键设备、连续监(检)测检查仪表的定期监(检)测检查;‎ ‎(3)静设备密封件、动设备易损件的定期监(检)测;‎ ‎(4)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附件的定期检查(测);‎ ‎(5)对可能出现泄漏的部位、物料种类和泄漏量的统计分析情况,生产装置动静密封点的定期监(检)测及处置;‎ ‎(6)对易腐蚀的管道、设备开展防腐蚀检测,监控壁厚减薄情况,及时发现并更新更换存在事故隐患的设备。‎ ‎4.9.5 安全仪表系统安全完整性等级评估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包括:‎ ‎(1)安全仪表功能(SIF)及其相应的功能安全要求或安全完整性等级(SIL)评估;‎ ‎(2)安全仪表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管理和维护;‎ ‎(3)检测报警仪器的定期标定。‎ ‎ 585 / 589‎ ‎4.10 作业许可管理 ‎4.10.1 危险作业许可制度的建立情况。‎ ‎4.10.2 实施危险作业前,安全风险分析的开展、安全条件的确认、作业人员对作业安全风险的了解和安全风险控制措施的掌握、预防和控制安全风险措施的落实情况。‎ ‎4.10.3 危险作业许可票证的审查确认及签发,特殊作业管理与《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 30871)要求的符合性;检维修、施工、吊装等作业现场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4.10.4 现场监护人员对作业范围内的安全风险辨识、应急处置能力的掌握情况。‎ ‎4.10.5 作业过程中,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情况。‎ ‎4.11 承包商管理 ‎4.11.1 承包商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 ‎4.11.2 承包商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主要包括:‎ ‎(1)对承包商的准入、绩效评价和退出的管理;‎ ‎(2)承包商入厂前的教育培训、作业开始前的安全交底;‎ ‎(3)对承包商的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的审查;‎ ‎(4)与承包商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范围与责任;‎ ‎(5)对承包商作业进行全程安全监督。‎ ‎4.12 变更管理 ‎4.12.1 变更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 ‎4.12.2 变更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主要包括:‎ ‎(1)变更申请、审批、实施、验收各环节的执行,变更前安全风险分析;‎ ‎(2)变更带来的对生产要求的变化、安全生产信息的更新及对相关人员的培训:‎ ‎(3)变更管理档案的建立。‎ ‎4.13 应急管理 ‎4.13.1 企业应急管理情况,主要包括:‎ ‎(1)应急管理体系的建立;‎ ‎(2)应急预案编制符合《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 29639)的要求,与周边企业和地方政府的应急预案衔接。‎ ‎4.13.2 企业应急管理机构及人员配置,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预案及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4.13.3 应急救援装备、物资、器材、设施配备和维护情况;消防系统运行维护情况。‎ ‎4.13.4 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事故状态下的应急响应情况。‎ ‎4.13.5 应急人员的能力建设情况。‎ ‎4.14 安全事故事件管理 ‎4.14.1 安全事故事件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 ‎4.14.2 安全事故事件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主要包括:‎ ‎(1)开展安全事件调查、原因分析;‎ ‎(2)整改和预防措施落实;‎ ‎(3)员工与相关方上报安全事件的激励机制建立;‎ ‎(4)安全事故事件分享、档案建立及管理。‎ ‎4.14.3 吸取本企业和其他同类企业安全事故及事件教训情况。‎ ‎4.14.4 将承包商在本企业发生的安全事故纳入本企业安全事故管理情况。‎ ‎5 安全风险隐患闭环管理 ‎5.1 安全风险隐患管控与治理 ‎ 585 / 589‎ ‎5.1.1 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并如实记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建立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及时向员工通报。‎ ‎5.1.2 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及时向本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5.1.3 对于不能立即完成整改的隐患,应进行安全风险分析,并应从工程控制、安全管理、个体防护、应急处置及培训教育等方面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5.1.4 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风险隐患排查闭环管理的全程留痕,形成排查治理全过程记录信息数据库。‎ ‎5.2 安全风险隐患上报 ‎5.2.1 企业应依法向属地应急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上报安全风险隐患管控与整改情况、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的建立情况。‎ ‎5.2.2 重大事故隐患的报告内容至少包括:‎ ‎(1)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2)危害程度分析;‎ ‎(3)治理方案及治理前保证安全的管控措施。‎ ‎6 特殊条款 ‎6.1 依据《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企业存在重大隐患的,必须立即排除,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6.2 企业存在以下情况的,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应依法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取得安全合格证书。‎ ‎(2)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未取得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学历。‎ ‎(3)在役化工装置未经具有资质的单位设计且未通过安全设计诊断。‎ ‎(4)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存在重大外溢风险。‎ ‎(5)涉及“两重点一重大”装置或储存设施的自动化控制设施不符合《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 号)等国家要求。‎ ‎(6)化工装置、危险化学品设施“带病”运行。‎ 附录 定义和术语 下列定义和术语适用于本导则。‎ ‎1 两重点一重大 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 ‎2 三查四定 在项目建设中,交工前要经历的一个过程,“三查”主要指“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及事故隐患、查未完工程量”,“四定”指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限期完成”。‎ ‎3 危险作业 操作过程安全风险较大,容易发生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安全事故后果严重,需要采取特别控制措施的作业。一般包括:‎ ‎(1)《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 30871)规定的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盲板抽堵、高处作业、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断路等特殊作业;‎ ‎(2)储罐切水、液化烃充装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 ‎(3)安全风险较大的设备检维修作业。‎ ‎ 585 / 589‎ 附件:安全风险隐患排查表 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指南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文件(以下统称现行法律法规制度),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经营、储存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企业)依法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也可作为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的工具。‎ 本指南所称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是指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应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 第三条 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是危险化学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重要内容。‎ 应急准备应贯穿于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各环节、全过程。‎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遵循安全生产应急工作规律,依法依规,结合实际,在风险评估基础上,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特点和危害,持续开展应急准备工作。‎ 第四条 应急准备内容主要由思想理念、组织与职责、法律法规、风险评估、预案管理、监测与预警、教育培训与演练、值班值守、信息管理、装备设施、救援队伍建设、应急处置与救援、应急准备恢复、经费保障等要素构成。每个要素由若干项目组成。‎ 要素1:思想理念。思想理念是应急准备工作的源头和指引。危险化学品企业要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生命至上、科学救援理念,树立安全发展的红线意识和风险防控的底线思维,依法依规开展应急准备工作。‎ 本要素包括安全发展红线意识、风险防控底线思维、应急管理法治化与生命至上、科学救援四个项目。‎ 要素2:组织与职责。组织健全、职责明确是企业开展应急准备工作的组织保障。危险化学品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构,明确应急响应、指挥、处置、救援、恢复等各环节的职责分工,细化落实到岗位。‎ 本要素包括应急组织、职责任务两个项目。‎ 要素3:法律法规。现行法律法规制度是企业开展应急准备的主要依据。危险化学品企业要及时识别最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有关文件,将其要求转化为企业应急管理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检测规范和管理工具等,依法依规开展应急准备工作。‎ 本要素包括法律法规识别、法律法规转化、建立应急管理制度三个项目。‎ 要素4: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是企业开展应急准备和救援能力建设的基础。危险化学品企业要运用底线思维,全面辨识各类安全风险,选用科学方法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价,做到风险辨识全面,风险分析深入,风险评估科学,风险分级准确,预防和应对措施有效。运用情景构建技术,准确揭示本企业小概率、高后果的“巨灾事故”,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准备工作。‎ 本要素包括风险辨识、风险分析、风险评价、情景构建四个项目。‎ ‎ 585 / 589‎ 要素5:预案管理。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应急预案是企业开展应急准备和救援能力建设的“规划蓝图”、从业人员应急救援培训的“专门教材”、救援行动的“作战指导方案”。危险化学品企业要组成应急预案编制组,开展风险评估、应急资源普查、救援能力评估,编制应急预案。要加强预案管理,严格预案评审、签署、公布与备案;及时评估和修订预案,增强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本要素包括预案编制、预案管理、能力提升三个项目。‎ 要素6:监测与预警。监测与预警是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预防与应急的重要措施。监测是及时做好事故预警,有效预防、减少事故,减轻、消除事故危害的基础。预警是根据事故预测信息和风险评估结果,依据事故可能的危害程度、波及范围、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确定预警等级,制定预警措施,及时发布实施。‎ 本要素包括监测、预警分级、预警措施三个项目。‎ 要素7:教育培训与演练。教育培训与演练是企业普及应急知识,从业人员提高应急处置技能、熟练掌握应急预案的有效措施。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对从业人员(包含承包商、救援协议方)开展针对性知识教育、技能培训和预案演练,使从业人员掌握必要的应急知识、与岗位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技能和应急处置措施。要建立从业人员应急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的时间、地点、人员、内容、师资和考核的结果。‎ 本要素包括应急教育培训、应急演练、演练评估三个项目。‎ 要素8:值班值守。值班值守是企业保障事故信息畅通、应急响应迅速的重要措施,是企业应急管理的重要环节。危险化学品企业要设立应急值班值守机构,建立健全值班值守制度,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齐工作设备设施,配足专门人员、全天候值班值守,确保应急信息畅通、指挥调度高效。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值班。‎ 本要素包括应急值班、事故信息接报、对外通报三个项目。‎ 要素9:信息管理。应急信息是企业快速预测、研判事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调集应急资源,实施科学救援的技术支撑。危险化学品企业要收集整理法律法规、企业基本情况、生产工艺、风险、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应急资源、应急预案、事故案例、辅助决策等信息,建立互联共享的应急信息系统。‎ 本要素包括应急救援信息、信息保障两个项目。‎ 要素10:装备设施。装备设施是企业应急处置和救援行动的“作战武器”,是应急救援行动的重要保障。危险化学品企业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应急预案要求,配足配齐应急装备、设施,加强维护管理,保证装备、设施处于完好可靠状态。经常开展装备使用训练,熟练掌握装备性能和使用方法。‎ 本要素包括应急设施、应急物资装备和维护管理三个项目。‎ 要素11:救援队伍建设。救援队伍是企业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行动的专业队和主力军。危险化学品企业要按现行法律法规制度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指定兼职救援人员、签订救援服务协议),配齐必需的人员、装备、物资,加强教育培训和业务训练,确保救援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救援技能、防护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本要素包括队伍设置、能力要求、队伍管理、对外公布与调动四个项目。‎ 要素12:应急处置与救援。应急处置与救援是事故发生后的首要任务,包括企业自救、外部助救两个方面。危险化学品企业要建立统一领导的指挥协调机制,精心组织,严格程序,措施正确,科学施救,做到迅速、有力、有序、有效。要坚持救早救小,关口前移,着力抓好岗位紧急处置,避免人员伤亡、事故扩大升级。要加强教育培训,杜绝盲目施救、冒险处置等蛮干行为。‎ 本要素包括应急指挥与救援组织、应急救援基本原则、响应分级、总体响应程序、岗位应急程序、现场应急措施、重点监控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配合政府应急处置八个项目。 ‎ ‎ 585 / 589‎ 要素13:应急准备恢复。事故发生,打破了企业原有的生产秩序和应急准备常态。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在事故救援结束后,开展应急资源消耗评估,及时进行维修、更新、补充,恢复到应急准备常态。‎ 本要素包括事后风险评估、应急准备恢复、应急处置评估三个项目。‎ 要素14:经费保障。经费保障是做好应急准备工作的重要前提条件。危险化学品企业要重视并加强事前投入,保障并落实监测预警、教育培训、物资装备、预案管理、应急演练等各环节所需的资金预算。‎ 要依法对外部救援队伍参与救援所耗费用予以偿还。‎ 本要素包括应急资金预算、救援费用承担两个项目。‎ 第五条 本指南依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细化明确了应急准备各要素所有项目的主要内容,详见附件《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表》。‎ ‎(一)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包括但不限于附件所列要素及其项目、内容。附件所列要素及其项目、内容,是现行法律法规制度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的最低要求。‎ ‎(二)危险化学品企业要结合企业实际,在现有要素及其项目下丰富应急准备内容。可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增加应急准备要素并明确具体项目、内容。‎ ‎(三)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加强法律法规制度识别与转化,及时完善应急准备要素及其项目、内容和依据,保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持续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制度要求。‎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应急准备工作制度,对本指南所提各项应急准备在企业应急管理中的实现路径和方法进行固化,做到应急准备具体化、常态化。‎ 第六条 本指南是危险化学品企业依法开展应急准备工作的重要工具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的重要内容。危险化学品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全员培训计划,逐要素开展系统培训。‎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定期开展多种形式、不同要素的应急准备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作为企业奖惩考核的重要依据,不断提高应急准备工作水平。‎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危险化学品企业上级公司(集团)可根据附件所列各要素及其项目、内容和依据,灵活选用座谈、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口头提问、实际操作、书面测试等方法,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应急准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指南下列用语的含义:‎ 应急准备,是指以风险评估为基础,以先进思想理念为引领,以防范和应对生产安全事故为目的,针对事故监测预警、应急响应、应急救援及应急准备恢复等各个环节,在事故发生前开展的思想准备、预案准备、机制准备、资源准备等工作的总称。‎ 风险评估,是指依据《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职业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等辨识各种安全风险,运用定性和定量分析、历史数据、经验判断、案例比对、归纳推理、情景构建等方法,分析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事故形态及其后果,评价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的过程。‎ 情景构建,是指基于风险辨识,分析和评价小概率、高后果事故的风险评估技术。‎ 附件: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表 附件 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表 要素1:思想理念 ‎ 585 / 589‎ 序号 项目 内容 依据 ‎1‎ 安全发展红线意识 ‎1.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倡导生命至上、科学救援的应急救援理念,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 ‎2.摆正应急管理与安全生产的关系,应急管理是安全生产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充分发挥预防、减少和消除事故等多种功能; ‎ ‎3.坚持“救早救小”原则,提高第一时间响应效率;‎ ‎4.明确“救人”为应急救援的首要任务,在救援过程中,确保救援人员安全,遇到突发情况危及救援人员生命安全时,迅速撤出救援人员。‎ ‎1.习近平总书记对全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指示。 2.党的十九大报告有关要求。 3.《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有关要求。 4.《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安委〔2013〕8号)三、进一步规范事故现场应急处置(四)确保安全有效施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 6.《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导则》(AQ/T 3052-2015)5.3.1.3。‎ ‎2‎ 风险防控底线思维 ‎1.坚持底线思维,制订有效的防控措施,化解重大安全风险,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2.科学设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指标。‎ ‎1.党的十九大报告有关要求。 2.《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七)健全责任考核机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条。 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要素1:思想理念 (续)‎ 序号 项目 内容 依据 ‎3‎ 应急管理法治化 ‎1.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各项应急管理制度;‎ ‎2.依法依规开展各项应急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四条。‎ ‎4‎ 生命至上科学救援 ‎1.深入开展风险评估,通过风险辨识、分析、评价,掌握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2.强化事故现场处置,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使其在遇到险情或事故征兆时能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 ‎3‎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17.完善企业应急预案。 2.《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安委〔2013〕8号)三、进一步规范事故现场应急处置(四)确保安全有效施救。‎ ‎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八条。 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五条、第六条。‎ ‎5.《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七条、第十条。‎ ‎ 585 / 589‎ ‎.在行动前要了解有关危险因素,明确防范措施,科学组织救援,积极搜救遇险人员。遇到突发情况危及救援人员生命安全时,救援队伍指挥员有权作出处置决定,迅速带领救援人员撤出危险区域,并及时报告指挥部;‎ ‎4.各种预案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5.各项应急准备措施落实到位。‎ ‎ 6.《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科学施救提高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水平的指导意见》(安监总应急〔2012〕147号)(八)完善安全生产应急响应机制、(十四)加强应急预案与演练工作、(十五)加强高危行业企业相关人员的培训教育。‎ 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表 要素2:组织与职责 序号 项目 内容 依据 ‎1‎ 应急组织 ‎1.设置负有应急管理职责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负有应急管理职责的专职安全生产人员; 2.中央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应急管理组织体系,明确本企业应急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和各类突发事件分管部门的职责;‎ ‎3.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4.建立包括工艺、设备、电气、消(气)防、安全、环保等专业的应急专家库,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技术支撑。‎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六)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四条、十四条。 4.《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31号)第十一条。 5.《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 33000-2016)5.6.1.1 应急救援组织。‎ ‎6.《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2013)6.8.2。7.《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科学施救提高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水平的指导意见》(安监总应急〔2012〕147号)(八)完善安全生产应急响应机制。‎ ‎8.《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3〕88号)(二十六)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 585 / 589‎ ‎2‎ 职责任务 ‎1. 建立健全各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 ‎2.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3.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4.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5.在应急制度、预案中对组织机构、人员及职责进行明确规定。‎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六)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四条。‎ ‎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五条。‎ ‎5.《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31号)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表 要素3:法律法规 序号 项目 内容 依据 ‎1‎ 法律法规识别 ‎1.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管理制度,明确主管部门,确定获取的渠道、方式;‎ ‎2.及时识别和获取适用、有效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3.建立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清单和文本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1.《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 33000-2016)5.2.1 法规标准识别。2.《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安监总管三〔2011〕93号)要素一。 ‎ ‎2‎ 法律法规转化 ‎1.将识别出的应急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转化为企业应急管理制度、工作措施或工作任务等;‎ ‎2.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1.《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 33000-2016)5.2.1 法规标准识别。 2.《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安监总管三〔2011〕93号)要素四。‎ ‎3‎ 建立应急管理制度 ‎1.应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值守、信息报告、应急投入、物资保障、人员培训及预案管理(定期评估、修订、备案、公布)等应急救援管理制度,应明确并公示本企业应急领导小组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2.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及有关标准、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3.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的有关制度和记录:物资清单、物资使用管理制度、物资测试检修制度、物资租用制度、资料管理制度、物资调用和使用记录、物资检查维护、报废及更新记录。‎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三十五条。‎ ‎3.《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31号) 第十四条。 4.《危险化学品单位应急救援物资配备要求》(GB30077-2013)9.1。 5.《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管理人员培训及考核要求》(AQ/T3043-2013)4 培训要求。‎ ‎ 585 / 589‎ ‎6.《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25号)(十五)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工作法制建设。 7.《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安监总管三〔2011〕93号)要素四。‎ 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表 要素4:风险评估 序号 项目 内容 依据 ‎1‎ 风险辨识 运用标准比对(如《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检查表、风险矩阵等方法,辨识危险有害因素、风险源、可能的事故及原因、后果等。‎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五条。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十条。 3.《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31号) 第十四条。 4.《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 29639-2013)4.4风险评估。‎ ‎5.《风险管理 原则与实施指南》(GB/T24353-2009)5.3风险评估。‎ ‎6.《风险管理 风险评估技术》(GB/T27921-2011)6风险评估技术的选择。‎ ‎2‎ 风险分析 根据风险分析的目的、获得的信息数据和资源,采用定性、定量或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对辨识出的风险后果的严重性、发生的可能性进行分析,为风险评价和应对提供支持。‎ 一般情况下,首先采取定性分析,初步了解风险等级和揭示主要风险。‎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五条。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十条。 3.《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31号) 第十四条。‎ ‎4.《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 29639-2013)4.4风险评估。‎ ‎5.《风险管理 原则与实施指南》(GB/T24353-2009)5.3风险评估。‎ ‎3‎ 风险评价 ‎1.确定风险等级,根据可接受风险程度,提出针对性的风险防控措施;‎ ‎2.通过定量风险分析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五条。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十条。 3.《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十四条。‎ ‎4.《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31号) 第十四条。 5.《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 29639-2013)4.4风险评估。‎ ‎6.《风险管理 原则与实施指南》(GB/T24353-2009)5.3风险评估。‎ ‎4‎ 情景构建 运用情景构建技术,准确揭示本企业小概率、高后果的“巨灾事故”。‎ ‎《风险管理 风险评估技术》(GB/T27921-2011)附录B(资料性附录)风险评估技术B.4情景分析。‎ 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表 要素5:预案管理 ‎ 585 / 589‎ 序号 项目 内容 依据 ‎1‎ 预案编制 ‎1.企业应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工作小组: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任组长,吸收与应急预案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人员,以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专家参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九条、第三十五条 。‎ ‎3.《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估指南》(AQ/T 9011—2019)5.1。‎ ‎2.确定应急预案编制原则与要点: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核心,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七条。‎ ‎3.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2)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3)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4)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5)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6)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 ‎(7)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8)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八条。‎ 要素5:预案管理(续)‎ 序号 项目 内容 依据 预案编制 ‎4.编制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 第十条。‎ ‎ 585 / 589‎ ‎5.应急预案体系应包括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 ‎(1)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2)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并便于从业人员携带。‎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科学施救提高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水平的指导意见》(安监总应急〔2012〕147号)(十四)加强应急预案与演练工作。‎ ‎6.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体系构成以及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和附件的主要内容应符合有关要求。‎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2.《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 29639-2013) 5 应急预案体系、6 综合应急预案主要内容、7 专项应急预案主要内容、8 现场处置方案主要内容。‎ 要素5:预案管理(续)‎ 序号 项目 内容 依据 ‎1‎ 预案编制 ‎7.预案附件。‎ ‎(1)应急预案附件内容至少包括通讯录、应急物资装备清单、规范化格式文本、关键的路线、标识和图纸、有关协议或备忘录等信息;‎ ‎(2)附件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确保准确有效。‎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十六条。‎ ‎2.《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 29639-2013)9附件。‎ ‎3.《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 附件5。‎ ‎8.预案衔接。各类应急预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17.完善企业应急预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八条、 第十八条。‎ ‎4.《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31号)第十四条。‎ ‎ 585 / 589‎ ‎2‎ 预案管理 ‎1.预案评审。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2.预案评审人员要求。‎ ‎(1)评审人员应当包括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2)评审人员与所评审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3.预案签署、公布与发放。‎ ‎(1)应急预案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2)向本单位人员公布;‎ ‎(3)应急预案发放至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4)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五条。‎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 要素5:预案管理(续)‎ 序号 项目 内容 依据 ‎2‎ 预案管理 ‎4.预案备案。‎ ‎(1)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2)应急预案修订后,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七条。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9号修正)第二十一条。‎ ‎5.预案评估。‎ ‎(1)应急预案应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 ‎(2)结合本单位部门职能和分工,成立以单位相关负责人为组长,单位相关部门人员参加的应急预案评估组,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制定工作方案。评估组成员人数一般为单数;‎ ‎(3)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4)应急预案评估结束后,评估组成员沟通交流各自评估情况,对照有关规定及相关标准,汇总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并形成一致、公正客观的评估组意见,在此基础上组织撰写评估报告;‎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三十五条。‎ ‎2.《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估指南》(AQ/T 9011—2019)5.1成立评估组、5.4评估报告编写。‎ ‎ 585 / 589‎ ‎(5)评估要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6.预案修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并归档:‎ ‎(1)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2)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3)安全生产面临的事故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4)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5)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 ‎(6)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六条。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三十六条。‎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基本规范》(AQ/T 9007-2019)9.1应急预案修订完善。‎ ‎3‎ 能力提升 在全面调查和客观分析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队伍、装备、物资等应急资源状况基础上,开展应急能力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完善应急保障措施,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2013)4.5应急能力评估。‎ 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表 要素6:监测与预警 序号 项目 内容 依据 ‎1‎ 监测 1. 结合生产工艺和事故风险,建立健全基于过程控制系统、安全仪表系统、灾害报警系统的监测预报系统,科学设置监测预报参数,并结合系统数据异常情况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预报;‎ 2. 重大危险源和关键部位的监测监控信息要接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警示信息及时处置,并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1.《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第九条。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十三条。‎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科学施救提高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水平的指导意见》(安监总应急〔2012〕147号)(十三)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及预警预报工作。‎ ‎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应急管理部关于加快推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19〕11号)三、建设内容(一)危险化学品企业、化工园区建设完善监测监控系统。‎ ‎2‎ 预警分级 一般情况下,按照事故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二条。‎ ‎2.《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3.1.1预警级别和发布。‎ ‎ 585 / 589‎ 在事故情形简单、严重程度较小等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调整分为两个或三个等级。‎ ‎3‎ 预警措施 ‎1.按照不同预警等级,分别采取一项或多项应急措施;‎ ‎2.一旦重大危险源发生事故,要立即向事故区域发出预警,迅速疏散危险区域有关人员,调动应急力量快速处置,做到提前预警、提前防范、提前处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科学施救提高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水平的指导意见》(安监总应急〔2012〕147号)(十三)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及预警预报工作。‎ 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表 要素7:教育培训与演练 序号 项目 内容 依据 ‎1‎ 应急教育培训 ‎1.企业应制定应急教育培训计划与目标,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三十一条。‎ ‎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科学施救提高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水平的指导意见》(安监总应急〔2012〕147号)(十五)加强高危行业企业相关人员的培训教育。 5.《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十三五”规划》(安监总应急〔2017〕107号)三、主要任务(六)强化应急管理培训宣教。‎ ‎2教育培训内容。‎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风险评估、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2)危险化学品基础知识,必要的应急知识、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3)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应用。‎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二十一)强化企业预防措施。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条。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三十一条。‎ ‎4.《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管理人员培训及考核要求》(AQ/T3043-2013) 4培训要求、5培训内容。‎ ‎ 585 / 589‎ ‎3.培训考核与建档。‎ ‎(1)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评估考核,包括基础知识考核、实际应用能力考核和再培训考核;‎ ‎(2)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三十一条。‎ ‎2.《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管理人员培训及考核要求》(AQ/T3043-2013)6 考核标准。‎ 要素7:教育培训与演练(续)‎ 序号 项目 内容 依据 ‎2‎ 应急演练 ‎4.应急演练。‎ ‎(1)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2)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开展多种形式的演练。按照演练内容分为综合演练和单项演练,按照演练形式分为现场演练和桌面演练,不同类型的演练可相互组合;‎ ‎(4)基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和应急指挥“一张图”,开展信息化条件下的应急演练。‎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八条。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根据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三十三条。‎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基本规范》(AQ/T 9007-2019)4.2 应急演练分类。‎ ‎3‎ 演练评估 ‎5.演练评估。‎ ‎(1)演练设置评估组,由应急管理方面专家和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或相关方代表组成;‎ ‎(2)评估组编写评估方案和评估标准;‎ ‎(3)评估人员应经过相关培训;‎ ‎(4)演练现场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组针对收集的各种信息资料,依据评估标准和相关文件资料对演练活动全过程进行科学分析和客观评价,并撰写演练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向所有参演人员公示。‎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评估规范》(AQ/T 9009-2015) 4.5评估组、5.5编写评估方案和评估标准、5.6培训评估人员、7.4编制演练评估报告。‎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基本规范》(AQ/T 9007-2019) 8.1评估。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科学施救提高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水平的指导意见》(安监总应急〔2012〕147号)(十二)加强事故救援的总结评估工作。 ‎ ‎6.持续改进。‎ ‎(1)应急预案编制部门根据演练评估报告中对应急预案的改进建议,按程序对预案进行修订完善;‎ ‎(2)根据演练评估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建议,明确整改措施和时限,对应急管理工作进行持续改进。‎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基本规范》(AQ/T 9007-2019) 9.1应急预案修订完善、9.2应急管理工作改进。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评估规范》(AQ/T 9009-2015) 7.5整改落实。‎ 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表 ‎ 585 / 589‎ 要素8:值班值守 序号 项目 内容 依据 ‎1‎ 应急值班 ‎1.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明确24小时应急值守电话。‎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四条。 2.《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 GB/T 29639-2013)6.4.2信息报告。‎ ‎2.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四条。‎ ‎2‎ 事故信息接报 ‎1.明确事故信息接收、通报程序和责任人;‎ ‎2.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3.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4.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3.《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 29639-2013) 6.4.2信息报告。‎ ‎3‎ 对外通报 明确事故发生后向本单位以外的有关部门或单位通报事故信息的方法、程序和责任人。‎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 》(GB/T 29639-2013 )第6.4.2信息报告。‎ 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表 要素9:信息管理 序号 项目 内容 依据 ‎1‎ 应急救援信息 ‎1.有关生产工艺信息。‎ ‎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十三条。‎ ‎2.《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2013)8.3(b)现场应急处置措施。‎ ‎ 585 / 589‎ ‎2.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十三条。‎ ‎2.《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内容和项目顺序》(GB/T16483-2008)3.5提供物质综合性信息。‎ ‎3.应急预案、专业应急队伍、兼职应急队伍、应急专家及其他信息。‎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2013)6.8.2应急队伍保障、6.8.4其他保障。‎ ‎2‎ 信息保障 ‎1.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的应急通信保障系统,确保事故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2.坚持信息畅通、协同应对的原则,保证与救援各方实时传输语音、视频、文字、数据等信息,与外部救援力量顺畅协同应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三条。‎ ‎2.《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导则》(AQ/T 3052-2015)4 基本原则。‎ 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表 要素10:装备设施 序号 项目 内容 依据 ‎1‎ 应急设施 ‎1.消防设施。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等标准,配备移动、固定消防设施,并依据企业的规模、火灾危险性、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以及邻近单位消防协作条件等因素确定消防执勤站级别和车辆、装备。‎ ‎1.《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50160-2008,2018年版)8.2消防站。 2.《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HG20571-2014 )7.4消防站。‎ ‎2.气防设施。‎ ‎(1)大量生产、储存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并危害人身安全的化工企业应设置气体防护站;‎ ‎(2)气体防护站应按《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规定进行建设,足额配备气体防护装备和人员;‎ ‎(3)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9号修正)第二十一条。‎ ‎2.《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HG20571-2014)7.3气体防护站。‎ ‎3.防尘防毒、防化学灼伤设施。在液体毒性危害严重的场所、具有化学灼伤的作业场所,应设置洗眼器、淋洗器等安全防护措施,洗眼器、淋洗器的服务半径不应大于15米。‎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HG20571-2014)5.1.6、5.6.5。‎ ‎4.紧急切断设施。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十三条。‎ ‎5.应急事故池。有满足事故状态下临时贮存废水、防止漫流的应急事故池。‎ ‎《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50483-2009)6.6事故应急措施。‎ ‎ 585 / 589‎ ‎2‎ 应急物资装备 ‎1.根据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和危险化学品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进行配置,按照《危险化学品单位应急救援物资配备要求》(GB 30077)配备相应应急物资;‎ ‎2.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还应当配备至少2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9号修正)第二十一条。‎ ‎3.《危险化学品单位应急救援物资配备要求》(GB 30077-2013)。‎ ‎3‎ 维护管理 建立应急设施和物资装备的管理制度和台账清单,按要求经常性维护、保养,确保完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表 要素11:救援队伍建设 序号 项目 内容 依据 ‎1‎ 队伍设置 ‎1.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2.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3.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 2.《消防法》第三十九条。‎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条。‎ ‎2‎ 能力要求 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一条。 2.《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管理人员培训及考核要求》(AQ/T3043-2013 )6 考核标准。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骨干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安监总应急〔2009〕126号)三、建设任务(二)队伍素质。‎ ‎3‎ 队伍管理 ‎1.应制定应急救援人员教育培训计划,使其熟练掌握本企业应急处置程序和自救互救常识,避免盲目指挥、盲目施救。按照《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管理人员培训及考核要求》(AQ/T3043-2013),对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进行教育培训。‎ ‎1.《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管理人员培训及考核要求》(AQ/T3043-2013) 5培训内容。‎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科学施救提高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水平的指导意见》(安监总应急〔2012〕147号)(十五)加强高危行业企业相关人员的培训教育。‎ ‎ 585 / 589‎ ‎2.根据企业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组织训练,并经常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要素11:救援队伍建设(续)‎ 序号 项目 内容 依据 ‎3‎ 队伍管理 ‎3.应加强战训管理(含演练、技战术研究),开展形式多样的应急演练,掌握处置要点,优化处置方案。‎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评估规范》(AQ/T 9009-2015)附录A实战演练评估。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科学施救提高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水平的指导意见》(安监总应急〔2012〕147号)(十四)加强应急预案与演练工作。‎ ‎4. 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四条。‎ ‎4‎ 对外公布与调动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2.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表 要素12:应急处置与救援 序号 项目 内容 依据 ‎1‎ 应急指挥与救援组织 ‎1.明确应急组织形式及组成单位或人员及其职责。应急组织机构根据事故类型和应急工作需要,可设置相应的应急工作小组,并明确各小组的工作任务及职责;‎ ‎2.救援队伍指挥员应当作为指挥部成员,充分运用应急指挥“一张图”等信息化手段参与制订救援方案等重大决策。‎ ‎1.《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安委〔2013〕8号)三、进一步规范事故现场应急处置(四)确保安全有效施救。‎ ‎2.《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2013) 6.3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7.2应急指挥机构及职责、8.2应急工作职责。‎ ‎3.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 ‎ 585 / 589‎ ‎2‎ 应急救援基本原则 ‎1.坚持救人第一、防止灾害扩大的原则。在保障施救人员安全的前提下,迅速救人抢险;‎ ‎2.坚持统一领导、科学决策的原则。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具体处置,重大决策由总指挥部决定;‎ ‎3.坚持信息畅通、协同应对的原则。总指挥部、现场指挥部与救援队伍应保证实时互通信息,与外部救援力量协同应对;‎ ‎4.坚持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的原则;‎ ‎5.在救援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人员应考虑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导则》(AQ/T 3052-2015)4 基本原则。‎ ‎3‎ 响应分级 针对事故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对事故应急响应进行分级,明确分级响应的基本原则。‎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2013)6.5.1响应分级。‎ ‎4‎ 总体响应程序 根据事故级别和发展态势,明确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资源调配、应急救援、扩大应急等响应程序。‎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2013)6.5.2响应程序。‎ 要素12:应急处置与救援(续)‎ 序号 项目 内容 依据 ‎5‎ 岗位应急程序 根据可能发生的事故及现场情况,明确事故报警、各项应急措施启动、应急救护人员的引导、事故扩大及同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衔接的程序。‎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2013) 8.3应急处置。‎ ‎6‎ 现场应急措施 ‎1.针对可能发生的火灾、爆炸、危险化学品泄漏等事故,从警戒隔离、人员救护与防护、遇险人员救护、公众安全防护、装备物资正确选用、工艺操作配合、现场监测、洗消、现场清理等方面制定明确的应急处置措施;‎ ‎2.遇到突发情况危及救援人员生命安全时,救援队伍指挥员有权作出处置决定,迅速带领救援人员撤出危险区域,并及时报告指挥部。‎ ‎1.《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2013) 8.3应急处置。‎ ‎2.《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导则》(AQ/T 3052-2015)5.2警戒隔离、5.3人员防护与救护、5.4现场处置、5.5现场监测、5.6洗消、5.7现场清理。‎ ‎7‎ 重点监控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要针对本企业安全生产特点和产品特性,从完善安全监控措施、加强个体防护等方面,提升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能力。‎ ‎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原则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11〕142 号)有关要求及附件《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原则》。‎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3〕12 号)附件2《第二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原则》。‎ ‎ 585 / 589‎ ‎8‎ 配合政府应急处置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表 要素13:应急准备恢复 序号 项目 内容 依据 ‎1‎ 事后风险评估 ‎1.排查、消除现场事故隐患;‎ ‎2.排查、消除现场次生、衍生事故风险。‎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二十二)建立隐患治理监督机制。 2.《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安委〔2013〕8号)四、加强事故应急处置相关工作(四)稳妥做好善后处置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八条。‎ ‎2‎ 应急准备恢复 维护、补充、更新装备、物资,休整队伍,恢复到正常应急准备状态。‎ ‎1.《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安委〔2013〕8号)四、加强事故应急处置相关工作(四)稳妥做好善后处置工作。‎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三条。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科学施救提高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水平的指导意见》(安监总应急〔2012〕147号)(七)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体系。‎ ‎3‎ 应急处置评估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在事故救援结束后应当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总结。‎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二十七条。‎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暂行办法》(安监总厅应急〔2014〕95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表 要素14:经费保障 序号 项目 内容 依据 ‎1‎ 应急资金预算 ‎1.企业年度预算中应包含应急教育、培训、演练,应急装备与设施检测、维护、更新,应急物资、器材采购等有关应急资金预算;‎ ‎2.企业应急资金使用计划应包括应急准备项目资金详细计划;‎ ‎1.《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25号)(十七)研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应急工作政策措施。 2.《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企〔2012〕16号)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 ‎ 585 / 589‎ ‎3.企业应制定应急资金使用的进度安排。‎ ‎2‎ 救援费用承担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 ‎(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 ‎ 585 / 589‎ 第六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 第九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 ‎ 585 / 589‎ 定的期限内。 ‎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 ‎(一)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第十四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 ‎ 585 / 589‎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 第二十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 ‎(二)投料试车方案; ‎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 ‎ 第二十三 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 ‎ 585 / 589‎ ‎(四)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 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 ‎(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 ‎(三)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 ‎(四)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 ‎(六)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 ‎(八)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 ‎(九)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 ‎(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 ‎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 ‎(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文件、材料,并组织现场检查的。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 ‎ 585 / 589‎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第三十三条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 ‎ 585 / 589‎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 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第八章 附 则 ‎ 第四十条 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二)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改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 ‎(一)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 ‎(二)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扩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 ‎(一)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 ‎(二)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 ‎ 第四十五条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所需的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 第四十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简化安全条件审查和分期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及其审查内容,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已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移交根据本办法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 ‎(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 585 / 589‎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以下统称登记企业)生产或者进口《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登记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审核、统一发证、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机构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承办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或者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条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审核、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管理与维护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以及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动态统计分析工作;‎ ‎(四)负责管理与维护国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并提供24小时应急咨询服务;‎ ‎(五)组织化学品危险性评估,对未分类的化学品统一进行危险性分类;‎ ‎(六)对登记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全国登记办公室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定期将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情况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对登记企业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信息支持;‎ ‎(五)协助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登记培训,指导登记企业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八条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以下统称登记机构)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当具有化工、化学、安全工程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经统一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登记办公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登记人员;‎ ‎(二)有严格的责任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数据库维护制度;‎ ‎(三)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设施。‎ 第三章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进口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十一条同一企业生产、进口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生产企业进行一次登记,但应当提交进口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进口企业进口不同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首次进口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 ‎ 585 / 589‎ 进行一次登记,但应当提交其他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多次进口同一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只进行一次登记。‎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类别、象形图、警示词、危险性说明、防范说明等;‎ ‎(二)物理、化学性质,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外观与性状、溶解性、熔点、沸点等物理性质,闪点、爆炸极限、自燃温度、分解温度等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包括企业推荐的产品合法用途、禁止或者限制的用途等;‎ ‎(四)危险特性,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和毒理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其中,储存的安全要求包括对建筑条件、库房条件、安全条件、环境卫生条件、温度和湿度条件的要求,使用的安全要求包括使用时的操作条件、作业人员防护措施、使用现场危害控制措施等,运输的安全要求包括对运输或者输送方式的要求、危害信息向有关运输人员的传递手段、装卸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措施等;‎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灼伤等化学品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方法,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等。‎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提出申请;‎ ‎(二)登记办公室在3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企业提出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通知登记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三)登记企业接到登记办公室通知后,按照有关要求在登记系统中如实填写登记内容,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有关纸质登记材料;‎ ‎(四)登记办公室在收到登记企业的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逐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将登记材料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五)登记中心在收到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办公室、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登记企业修改登记材料和整改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登记企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2份;‎ ‎(二)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制件1份;‎ ‎(三)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并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各1份;‎ ‎(四)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或者应急咨询服务委托书复制件1份;‎ ‎(五)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第十五条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 585 / 589‎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1份;‎ ‎(二)登记办公室初步审查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登记企业提交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复核换证:‎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申请表;‎ ‎(二)登记办公室审查登记企业的复核换证申请,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正本、副本应当载明证书编号、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企业性质、登记品种、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企业性质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兼进口)。‎ 第四章登记企业的职责 第十八条登记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各类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应当包括危险化学品名称、数量、标识信息、危险性分类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等内容。‎ 第十九条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登记企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相关工作,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登记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人员应当具备危险化学品登记相关知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登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化学品危险性鉴定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危险性鉴定;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 ‎ 585 / 589‎ 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登记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对登记企业未按照规定予以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登记办公室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数据及时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登记中心应当定期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登记办公室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登记中心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情况。‎ 登记中心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滥发证书,在规定限期内无故不予登记且无明确答复,或者泄露登记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取得下列证明文件之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进口的企业:‎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二条登记企业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其有效期不变;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核换证手续。‎ 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 ‎ 585 / 589‎ 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 ‎(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 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 第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委托事项予以公告。 ‎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 ‎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 第八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 ‎ 585 / 589‎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 第九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 ‎(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 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 第十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 对已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和储存设施,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八)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 ‎(九)变更管理制度; ‎ ‎(十)应急管理制度; ‎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 ‎ 585 / 589‎ ‎(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正制度。 ‎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 第十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合格证书。 ‎ 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 企业应当有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 本条第一、二、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三)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 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 第二十二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 第二十四条 新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 ‎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 ‎(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 ‎ 585 / 589‎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 ‎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 ‎(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 ‎(十一)新建企业的竣工验收报告; ‎ ‎(十二)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 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现场核查意见。 ‎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 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 第三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 ‎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 ‎ 585 / 589‎ 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 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 第三十四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届满时,经原实施机关同意,可不提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八、十、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实施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正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载明生产场所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生产能力。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实施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 585 / 589‎ 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的; ‎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 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实施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第四十一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二条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 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85 / 589‎ 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 第五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五十三条 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办法。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一)危险化学品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 ‎ ‎(二)中间产品,是指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者多种产品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 ‎(三)作业场所,是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装卸等场所。 ‎ 第五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的文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格式、内容和编号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 第五十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 585 / 589‎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 ‎(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严格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 ‎ 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 ‎ 第四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 第二章 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 ‎ 第六条 企业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总体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确保安全: ‎ ‎(一)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 ‎(二)总体布局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石油化工企业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 ‎(三)新建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 ‎ 第七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施工单位建设;其中,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备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工艺(以下简称化工工艺),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 ‎(三)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 ‎ 585 / 589‎ 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作业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 ‎(四)新建企业的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 ‎(五)新建企业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 同一厂区内(生产或者储存区域)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应当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 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参加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合格证书。 ‎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至少应当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八)重大危险源的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 ‎(九)变更管理制度; ‎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临时用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 ‎(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正制度。 ‎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的危险性等情况编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 ‎ 585 / 589‎ 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 对于已经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 ‎ 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等对皮肤有强烈刺激的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 第十七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使用条件。 ‎ 第三章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 ‎ 第十八条 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 ‎(一)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 ‎(二)新建企业的选址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 ‎(七)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 ‎(八)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 ‎(九)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结果的报告; ‎ ‎(十)新建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 ‎(十一)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重大危险源的备案证明文件。 ‎ 第十九条 新建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 ‎ 第四章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 ‎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当场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 ‎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四)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 ‎ 585 / 589‎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第二十一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发证机关应当组织人员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机关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有关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 ‎ 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一)变更申请书; ‎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 ‎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 第二十六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 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使用许可证届满办理延期手续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 ‎(二)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管理,未降低安全使用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 ‎(三)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 ‎ 585 / 589‎ 企业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延期申请书中予以说明,并出具二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复印件。 ‎ 第二十八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发证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正、副本上注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许可范围”正本上注明“危险化学品使用”,副本上注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年使用量。 ‎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伪造、变造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 ‎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使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 ‎(二)超越职权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 ‎ ‎(一)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 ‎(二)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 ‎(三)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但使用量降低后未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 ‎(四)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 ‎(五)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 安全使用许可证注销后,发证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向省级和企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 第三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其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 ‎ 585 / 589‎ 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 第四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 第四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的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企业类别; ‎ ‎ 585 / 589‎ ‎(二)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 ‎ ‎(三)本办法所称使用量,是指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年设计使用量和实际使用量的较大值; ‎ ‎(四)本办法所称大型化工装置,是指按照原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中的《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确定的大型项目的化工生产装置。 ‎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文书、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样式、内容和编号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 第四十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的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逾期不申请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 ‎(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 ‎ 585 / 589‎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 第二章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 第七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 第八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 ‎ 585 / 589‎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 ‎(三)安全评价报告。 ‎ 第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 ‎(一)企业名称; ‎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 ‎ 585 / 589‎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 ‎(七)证书编号; ‎ ‎(八)发证机关; ‎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 ‎ 585 / 589‎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 ‎ 585 / 589‎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 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七条 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 第三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 ‎(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 ‎ 585 / 589‎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 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长输管道安全保护和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享有所有权或者运行管理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管道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有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实施,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实施安全条件审查。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行为。 ‎ 对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规划 ‎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并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科学规划。 ‎ 第七条 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工程处理措施,确保不受地质灾害影响。 ‎ 危险化学品管道与居民区、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通讯设施、军事设施、电力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建设 ‎ 第九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 第十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 第十一条 承担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经过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 参加危险化学品管道焊接、防腐、无损检测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 ‎ 第十二条 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对管道的总体建设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总体建设质量负责。管道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管道的焊缝和防腐质量进行检查,并按照设计要求对管道进行压力试验和气密性试验。 ‎ 对敷设在江、河、湖泊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采取增加管道压力设计等级、增加防护套管等措施,确保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 ‎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试生产(使用)前,管道单位应当对有关保护措施进行安全检查,科学制定安全投入生产(使用)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实施。 ‎ 第十四条 ‎ 585 / 589‎ ‎ 危险化学品管道试压半年后一直未投入生产(使用)的,管道单位应当在其投入生产(使用)前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对敷设在江、河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相应缩短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的时间间隔。 ‎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运行 ‎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发现标志毁损的,管道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 第十六条 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巡护人员发现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并及时处理。 ‎ 第十七条 管道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外部事故隐患,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第十八条 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进行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涉及更新、改造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安全条件审查手续。 ‎ 第十九条 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一)擅自开启、关闭危险化学品管道阀门; ‎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和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 ‎(五)对埋地、地面管道进行占压,在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 ‎(六)利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管架桥等固定其他设施缆绳悬挂广告牌、搭建构筑物; ‎ ‎(七)其他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 ‎ 第二十条 禁止在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 ‎ 第二十一条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工程钻探; ‎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构)筑物。 ‎ 第二十二条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中心线两侧及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外缘两侧5米外的周边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建(构)筑物与管道线路、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餐饮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 ‎(二)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 ‎(三)变电站、配电站、供水站等公用设施。 ‎ 第二十三条 在穿越河流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抛锚、拖锚、挖沙、采石、水下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但在保障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实施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 第二十四条 ‎ 585 / 589‎ ‎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10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采石、采矿、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等作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 ‎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已经制定符合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 ‎(二)已经制定应急预案; ‎ ‎(三)施工作业人员已经接受相应的危险化学品管道保护知识教育和培训;‎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专用设施、永工防护设施、专用隧道等附属设施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确需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征得管道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 第二十八条 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人员和设备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 发生危险化学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管道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响应程序,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紧急处置,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第二十九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管道建设项目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道单位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提交的有关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协调、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危险化学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事故处置措施。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 ‎ 585 / 589‎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实施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区域是指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以外的区域。 ‎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 ‎(一)管道的加压站、计量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储罐、装卸栈桥、装卸场、分输站、减压站等站场; ‎ ‎(二)管道的水工保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 ‎(四)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 第四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在管道保护距离内已经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搬迁、清理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17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585 / 589‎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保障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与设施(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包括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跨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七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 第二章 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在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区域内建设。‎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在进行初步设计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承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产、储存的工艺、方式、规模或者能力、设备、设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已有生产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合理性;‎ ‎(六)与周边社区的相互影响及风险程度;‎ ‎(七)自然条件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 585 / 589‎ 第三章 安全审查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生产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所其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成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结束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结论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申请书、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585 / 589‎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进行安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原劳动部《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 585 / 589‎ ‎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辨识与评估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由本规定附件1列示。‎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的,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 585 / 589‎ ‎(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2列示的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 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 585 / 589‎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一)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加强资料归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 585 / 589‎ 第二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核销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并出具证明文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一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备案、监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 首次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安全标志设置情况;‎ ‎(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业(化工)园区等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85 / 589‎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五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 ‎ 2、可容许风险标准 ‎ 附件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 一、分级指标 采用单元内各种危险化学品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经校正系数校正后的比值之和R作为分级指标。‎ 二、R的计算方法 式中:‎ q1,q2,…,qn —每种危险化学品实际存在(在线)量(单位:吨);‎ Q1,Q2,…,Qn —与各危险化学品相对应的临界量(单位:吨);‎ β1,β2…,βn—与各危险化学品相对应的校正系数;‎ α—该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厂区外暴露人员的校正系数。‎ 三、校正系数β的取值 根据单元内危险化学品的类别不同,设定校正系数β值,见表1和表2:‎ 表1 校正系数β取值表 危险化学品 毒性气体 爆炸品 易燃气体 其他类 ‎ 585 / 589‎ 类别 危险化学品 β 见表2‎ ‎2‎ ‎1.5‎ ‎1‎ 注:危险化学品类别依据《危险货物品名表》中分类标准确定。‎ 表2 常见毒性气体校正系数β值取值表 毒性气体名称 一氧 化碳 二氧 化硫 氨 环氧 乙烷 氯化氢 溴甲烷 氯 β ‎2‎ ‎2‎ ‎2‎ ‎2‎ ‎3‎ ‎3‎ ‎4‎ 毒性气体名称 硫化氢 氟化氢 二氧 化氮 氰化氢 碳酰氯 磷化氢 异氰酸甲酯 β ‎5‎ ‎5‎ ‎10‎ ‎10‎ ‎20‎ ‎20‎ ‎20‎ 注:未在表2中列出的有毒气体可按β=2取值,剧毒气体可按β=4取值。‎ 四、校正系数α的取值 根据重大危险源的厂区边界向外扩展500米范围内常住人口数量,设定厂外暴露人员校正系数α值,见表3:‎ 表3 校正系数α取值表 厂外可能暴露人员数量 α ‎100人以上 ‎2.0‎ ‎50人~99人 ‎1.5‎ ‎30人~49人 ‎1.2‎ ‎1~29人 ‎1.0‎ ‎0人 ‎0.5‎ 五、分级标准 根据计算出来的R值,按表4确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级别。‎ 表4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级别和R值的对应关系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级别 R值 一级 R≥100‎ 二级 ‎100>R≥50‎ 三级 ‎50>R≥10‎ 四级 R<10‎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罐区现场安全监控装备设置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罐区现场安全监控装备的设置要求和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化工(含石油化工)行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罐区现场安全监控设备的设置,其它行业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585 / 589‎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3836 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 GB 12158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 GB 12358 作业环境气体监测报警仪通用技术要求 GB 16808 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 GB 17681 易燃易爆罐区安全监控系统验收技术要求 GB 50058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GB 50074 石油库设计规范 GB 50116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 GB 50160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 GB 50257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 GB 50493 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 AQ XXXX―XXXX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通用技术规范 HG/T 20507 自动化仪表选型设计规定 HG/T 21581 自控安装图册 SH 3005 石油化工自动化仪表选型设计规范 SH/T 3019 石油化工仪表管道线路设计规范 SH 3097 石油化工静电接地设计规范 SH/T 3104 石油化工仪表安装设计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术语和定义。‎ ‎3.1 ‎ 安全监控装备 safety monitoring and controlling equipments 罐区危险因素(参数)监测报警和控制的相关装备。‎ ‎3.2 ‎ 泄漏释放源 leak source 可能释放出可燃或有毒气体(含蒸气)部位。‎ ‎3.3 ‎ 封闭或半封闭场所 fully close or half close site 有顶棚、围墙和门窗的房间称封闭场所,有顶棚和半截以上围墙(或花墙)而无门窗,自然通风不良的场所,称半封闭场所。‎ ‎3.4 ‎ 露天和半露天场所 fully open and half open site 无顶棚和围墙的场所,称露天场所。只有顶棚而无围墙自然通风良好的场所称半露天场所。‎ ‎3.5 ‎ 监控预警参数 safety warning parameter 能够预测、预报,表征事物是否处于安全状态或影响事物安全状态的物理量或化学量参数称为监控预警参数。‎ ‎3.6 ‎ 可燃气体 combustible gas 在20 ℃和标准大气压101.3 kPa时与空气混合有一定易燃范围的气体。‎ ‎3.7 ‎ 有毒气体 toxic gas ‎ 585 / 589‎ 包括:‎ a)  已知对人类健康造成危害的气体;‎ ‎ b)  半数致死浓度LC50值不大于5000 mL/m3,因而判定对人类具有危害的气体。‎ ‎3.8 ‎ 最高容许浓度 maximum allowable concentration,MAC 在工作场所的空气中,一个工作日内的任何时间,均不容许超过的有毒化学物质的浓度。‎ ‎4 罐区安全监测仪器的设置要求 ‎4.1 监控预警参数 罐区监控预警参数的选择主要以预防和控制重大工业事故为出发点,根据对罐区危险及有害因素的分析,结合储罐的结构和材料、储存介质特性以及罐区环境条件等的不同,选取不同的监控预警参数。‎ 罐区的监控预警参数一般有罐内介质的液位、温度、压力等工艺参数,罐区内可燃/有毒气体的浓度、明火以及气象参数和音视频信号等。主要的预警和报警指标包括与液位相关的高低液位超限,温度、压力、流速和流量超限,空气中可燃和有毒气体浓度、明火源和风速等超限及异常情况。‎ ‎4.2 监控仪器选择、安装和布置的一般原则 ‎4.2.1 对于监测方法和仪表的选择,主要考虑监测对象、监测范围和测量精度、稳定性与可靠性、防爆和防腐、安装、维护及检修、环境要求和经济性等因素。监控设备的性能应满足应用要求。‎ ‎4.2.2 储罐区监测传感器可分为罐内监测传感器和罐外监测传感器两类。罐内监测传感器用于储罐内的液位、压力和温度等工艺参数的监控,防止冒顶或者异常的温度压力变化。罐外监测传感器用于明火、可燃和有毒气体泄漏及相关的环境危险因素等的监控。‎ ‎4.2.3 罐区监测传感器及仪表选型中的一般问题可参考遵循HG/T 20507和SH 3005的规定。‎ ‎4.2.4 罐区传感器和仪表的安装,可执行HG/T 21581和SH/T 3104的规定,应选择合适的安装位置和安装方式,符合安全和可靠性要求。‎ ‎4.2.5 对于老罐改造,应优先选择不清罐就可以安装的传感器。应符合安全要求,电线无破皮、露线及发生短路的现象。二次仪表应安装在安全区。传感器盖安装后应严格检查,旋紧装好防拆装置。现场严禁带电开盖检修非本质安全型防爆设备。采用非铠装电缆时,传感器与排线管之间用防爆软性管连接。安装过程中避开焊接和可能产生火花的操作,防止电火花、机械火花及高温等因素引起的燃烧和爆炸。需要罐内安装且可能产生火花或高温的,应进行空气置换后再进入作业。‎ ‎4.2.6 对于罐区明火和可燃、有毒气体的监测报警仪,应根据监测范围、监测点和环境因素等确定其安装位置,安装应符合有关规定。‎ ‎4.2.7 罐区应实时监测风速、风向、环境温度等参数。‎ ‎4.2.8 罐区安全监控预警系统建设中的一般问题可参考AQ XXXX―XXXX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预警通用技术规范。‎ ‎4.3 报警和预警装置的预(报)警值的确定 ‎4.3.1 温度报警至少分为两级,第一级报警阈值为正常工作温度的上限。第二级为第一级报警阈值的1.25倍-2倍,且应低于介质闪点或燃点等危险值。‎ ‎4.3.2 液位报警高低位至少各设置一级,报警阈值分别为高位限和低位限。‎ ‎4.3.3 压力报警高限至少设置两级,第一级报警阈值为正常工作压力的上限,第二级为容器设计压力的80%,并应低于安全阀设定值。‎ ‎4.3.4 风速报警高限设置一级,报警阈值为风速13.8 m/s(相当于6 级风)。‎ ‎ 585 / 589‎ ‎4.3.5 可燃气体报警至少应分为两级,第一级报警阈值不高于25% LEL,第二级报警阈值不高于50% LEL。‎ ‎4.3.6 有毒气体报警至少应分为两级,第一级报警阈值为最高允许浓度的75%,当最高允许浓度较低,现有监测报警仪器灵敏度达不到要求的情况,第一级报警阈值可适当提高,其前提是既能有效监测报警,又能避免职业中毒;第二级报警值为最高允许浓度的2倍-3倍。‎ ‎5 联锁控制装备的设置要求 ‎5.1 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储罐的温度、液位、压力以及环境温度等参数的联锁自动控制装备,包括物料的自动切断或转移以及喷淋降温装备等。‎ ‎5.2 紧急切换装置应同时考虑对上下游装置安全生产的影响,并实现与上下游装置的报警通讯、延迟执行功能。必要时,应同时设置紧急泄压或物料回收设施。‎ ‎5.3 原则上,自动控制装备应同时设置就地手动控制装置或手动遥控装置备用。就地手动控制装置应能在事故状态下安全操作。‎ ‎5.4 不能或不需要实现自动控制的参数,可根据储罐的实际情况设置必要的监测报警仪器,同时设置相关的手动控制装置。‎ ‎5.5 安全控制装备应符合相关产品的技术质量要求和使用场所的防爆等级要求。‎ ‎6 储罐内安全监控装备的设置 ‎ ‎6.1 温度监控装备的设置 ‎6.1.1 一般采用双金属温度计和热电阻温度计,优先采用铂热电阻温度计。测量误差应优于 ℃。‎ ‎6.1.1.1 测温变送一体化温度计及变送器应带4 mA DC~20 mA DC输出,宜带数字式显示表头。‎ ‎6.1.1.2 在有振动或对精度要求不高的场合可选择压力式温度计。‎ ‎6.1.1.3 有防爆要求的罐区,应根据所存储的物料进行危险区域的划分,并选择相应防爆类型的仪表。‎ ‎6.1.2 温度传感器一般安装在储罐壁或者悬挂在储罐顶部,要根据现场情况和传感器特点选用适合的安装方式。安装方式可选无固定装置、可动外螺纹、可动内螺纹、固定螺纹、固定法兰、卡套螺纹和卡套法兰等。‎ ‎6.1.3 温度传感器在储罐的安装高度一般为1 m~1.3 m(球罐、卧罐除外),插入深度0.5 m~1 m,压力储罐可设置一个温度监测器,监测点深入罐内1 m以上。监测平均温度一般选用6点~10点。‎ ‎6.1.4 根据储罐的环境条件选择温度计接线盒。普通式和防溅式(防水式)用于条件较好的场所;防爆式用于易燃、易爆场所。根据被测介质条件(腐蚀性和最高使用温度)选择温度计的测温保护管材质。‎ ‎6.2 压力监控装备的设置 ‎6.2.1 压力监测仪表选型时应主要考虑仪表的类型、型号、量程、精度等级和材质,兼顾气体特性对测量的影响。‎ ‎6.2.2 仪表的量程根据所测压力的大小确定。当被测压力较稳定时,正常操作压力应为量程的2/3~1/3;当被测压力为脉动压力时,正常操作压力应为量程的1/2~1/3。‎ ‎6.2.3 仪表的精度等级根据生产过程允许的最大测量误差,以经济、实惠的原则确定。一般工业用压力表可选1.5级或2.5级。‎ ‎6.2.4 根据生产要求、介质情况、现场环境条件的特殊要求选择耐腐蚀压力表、耐高温压力表、隔膜压力表、防震压力表等。‎ ‎ 585 / 589‎ ‎6.2.5 气动就地式压力指示调节器适宜做就地压力指示调节;对需远距离测量或测量精度要求较高的现场,应选择压力传感器或压力变送器。压力变送器、压力开关应根据安装场所防爆要求合理选择。‎ ‎6.2.6 储罐区压力储罐应选择符合测量范围要求的电阻式压力传感器、电感式压力传感器、电容式压力传感器、压阻式压力传感器、振筒式压力传感器和霍尔压力传感器,且直接将压力转换成电信号,提高测量精度。‎ ‎6.2.7 采用螺纹型安装方式时,压力传感器安装在储罐内壁或顶部;选用浸入型从储罐顶部悬浮安装。‎ ‎6.2.8 压力仪表的安装应注意取压口的开口位置和仪表安装位置的正确以及连接导管的合理铺设等问题。‎ ‎6.2.9 进行取压口位置选择时,应该:‎ 避免处于管路弯曲、分叉及流束形成涡流的区域;‎ 当管路中有突出物体(如测温元件)时,取压口应取在其前面;‎ 当在调节阀门附近取压时,若取压口在其前,则与阀门距离应不小于2倍管径;若取压口在其 后,则与阀门距离应不小于3倍管径;‎ 对于宽广容器,取压口应处于流体流动平稳和无涡流的区域。‎ ‎6.2.10 进行测压连接导管的铺设时,连接导管的水平段应有一定的斜度,以利于排除冷凝液体或气体。当被测介质为气体时,导管应向取压口方向低倾;当被测介质为液体时,导管则应向测压仪表方向倾斜;当被测参数为较小的差压值时,倾斜度可加大。此外,如导管在上下拐弯处,则应根据导管中的介质情况,在最低点安置排泄冷凝液体装置或在最高处安置排气装置。‎ ‎6.2.11 测压仪表的安装及使用时应注意:‎ 仪表应垂直于水平面安装;‎ 仪表测定点与仪表安装处在同一水平位置,要考虑附加高度误差的修正;‎ 仪表安装处与测定点之间的距离应尽量短;‎ 保证密封性,应进行泄漏测试,不应有泄漏现象出现,尤其是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介质。‎ ‎6.2.12 对于储存介质属于GB 50160规范中甲类物料的压力储罐,应设置压力自动报警系统和相应的压力控制设施。‎ ‎6.2.13 压力储罐的罐顶应安装安全阀和相关的泄压系统,执行GB 50160和 GB 17681的规定。‎ ‎6.3 液位监控装备的设置 ‎6.3.1 储罐应设置液位监测器,应具备高低位液位报警功能。‎ ‎6.3.2 新建储罐区宜优先采用雷达等非接触式液位计及磁致伸缩、光纤液位计。‎ ‎6.3.3 监测和报警精度:≤±5 %。有计量功能的,应执行相关规范中的高精度规定。‎ ‎6.3.4 监测方式 各种介质适用的液位仪表见表1。‎ 表1 各种介质适用的液位仪表类型 介质 优先采用 可选 轻油(汽油、煤油、柴油)‎ 力平衡式、伺服式、雷达式、静压式、HIMS、磁致伸缩、光纤 直接式 重油(干点(终馏点)在 力平衡式、雷达式、光纤 直接式、伺服式、静压式、HIMS、‎ ‎ 585 / 589‎ ‎365℃以上的油品)①‎ 原油②‎ 力平衡式、伺服式、雷达式、HIMS、光纤 静压式 沥青③‎ 雷达式 LPG(液化气)‎ 伺服式、雷达式④、磁致伸缩、光纤 直接式、伺服式、HIMS 液体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⑤、腐蚀性介质)‎ 雷达式、静压式、磁致伸缩、光纤 HIMS 注:①②③对于重油、原油、沥青等粘度较高的介质,接触式仪表容易挂壁,例如磁致伸缩,时间长了浮子将被粘住不动读数为假读数。④对于易挥发介质例如液化气,应采用特殊功能雷达液位计。⑤对于有毒介质,如果易挥发,易使用密封原理液位计,光纤需要考虑严格密封。最好选用非接触式。‎ 仪表的防爆等级、防腐性能:‎ 应根据GB 3836及GB50058进行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并选择相应等级的仪表和电器。‎ 设置在有腐蚀性介质区域的仪器,应从表体本身结构、安装和防护等方面解决防腐问题。‎ ‎6.3.6 仪表安装、维护及检修 液位传感器可选法兰、螺纹和安装板安装方式。安装时确保传感器外壳良好接地。‎ ‎6.3.7 大型(5000 m3以上)可燃液体储罐、400 m3以上的危险化学品压力储罐应另设高高液位监测报警及联锁控制系统。‎ ‎6.3.8 压力储罐的高高液位监测控制系统,应由软件报警和硬件报警组成。报警控制宜采用或门逻辑结构。‎ ‎7 罐区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监测报警仪和泄漏控制装备的设置 ‎7.1 罐区环境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监测报警仪的设置原则 ‎7.1.1 具有可燃气体释放源,且释放时空气中可燃气体的浓度有可能达到25% LEL的场所,应设置相关的可燃气体监测报警仪。‎ ‎7.1.2 具有有毒气体释放源,且释放时空气中有毒气体浓度可达到最高容许值并有人员活动的场所,应设置有毒气体监测报警仪。‎ ‎7.1.3 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释放源同时存在的场所,应同时设置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监测报警仪。‎ ‎7.1.4 可燃的有毒气体释放源存在的场所,可只设置有毒气体监测报警仪。‎ ‎7.1.5 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混合释放的场所,一旦释放,当空气中可燃气体浓度可能达到25% LEL,而有毒气体不能达到最高容许浓度时,应设置可燃气体监测报警仪;如果一旦释放,当空气中有毒气体可能达到最高容许值,而可燃气体浓度不能达到25% LEL时,应设置毒气体监测报警仪。‎ ‎7.1.6 一般情况安装固定式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监测报警仪。但是,若没有相关固定式监测报警仪或无安装固定式检报警测仪的条件,或属于非长期固定的生产场所的,可使用便携式仪器监测,或者采样监测。‎ ‎7.1.7 可燃气体和(或)有毒气体监测报警的数据采集系统,宜采用专用的数据采集单元或设备,不宜将可燃气体和(或)有毒气体监测器接人其他信号采集单元或设备内,避免混用。‎ ‎7.2 监测报警点的确定 ‎ 585 / 589‎ ‎7.2.1 可燃气体监测报警点的确定 ‎7.2.1.1 可燃气体或易燃液体储罐场所,在防火堤内每隔20 m~30 m设置一台可燃气体报警仪,且监测报警器与储罐的排水口、连接处、阀门等易释放物料处的距离不宜大于15 m。‎ ‎7.2.1.2 可燃气体或易燃液体鹤管装卸栈台,应按以下规定设置可燃气体监测报警仪:‎ 小鹤管铁路装卸栈台,在地面上每隔一个车位设置一台监测报警器,且装卸车口与监测报警 器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15 m ;‎ 大鹤管铁路装卸栈台可设一台可燃气体监测报警器;‎ 汽车装卸站,可燃气体监测报警器与装卸车鹤位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10 m。 ‎ ‎7.2.1.3 液化烃的灌装站,应按以下规定设置可燃气体监测报警器:‎ a) 封闭或半封闭的灌装间,每隔15 m设置一台监测报警器,且灌装口与监测报警器的距离不宜大于7.5 m;‎ b) 封闭或半封闭储瓶库,每隔10 m设置一台可燃气体监测报警器,且储瓶与监测报警器之间的距离不大于5 m;‎ c) 半露天储瓶库周围每隔20 m设置一台可燃气体监测报警器,当周长小于20 m时可只在主风向的下风位置设一台;‎ d) 缓冲罐排水口或阀组与监测报警器之间的距离宜为5 m~7.5 m 。‎ ‎7.2.1.4 封闭或半封闭氢气灌瓶间,应在灌装口上方的室内高点等易于滞留气体处设置监测报警器。‎ ‎7.2.1.5 压缩机或输送泵所在场所,按以下规定设置可燃气监测报警器。‎ a) 可燃气体释放源处于封闭或半封闭的场所,每隔15 m设置一台监测报警器,且任何一个释放源与监测报警器之间的距离不宜大于7.5 m ;‎ b) 可燃气体释放源处于露天或半露天场所,监测报警器应设置在该场所主风向的下风侧,且每个释放源与监测报警器的距离不宜大于10 m 。若不便装于主风向的下风侧时,释放源与监测报警器距离不宜大于7.5 m 。‎ ‎7.2.1.6 罐区的地沟、电缆沟或其他可能积聚可燃气体处,宜设置可燃气体监测报警器;在未设置可燃气体监测报警器的场所进行相关作业时,可配置便携式可燃气体监测仪进行现场监测。‎ ‎7.2.2 有毒气体监测报警点的确定 ‎7.2.2.1 有毒气体释放源处于封闭或半封闭场所时,每个释放源与有毒气体监测报警器的距离不大于1 m。‎ ‎7.2.2.2 有毒气体释放源处于露天或半露天的场所时,有毒气体监测报警器宜设置在该场所主风向的下风侧,每个释放源距离监测报警器不宜大于2 m,如设置在上风侧,每个释放源距离监测报警器不宜大于1 m 。‎ ‎7.3 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监测报警器的安装要求 ‎7.3.1 可燃气体监测探头安装可采用房顶吊装、墙壁安装或抱管安装等方式,应确保安装牢固可靠,同时应考虑便于维护、标定。‎ ‎7.3.2 可燃气及有毒气体浓度报警器的安装高度,应按探测介质的比重以及周围状况等因素来确定。当被监测气体的比重小于空气的比重时,可燃气体监测探头的安装位置应高于泄漏源0.5 m以上;被监测气体的比重大于空气的比重时,安装位置应在泄漏源下方,但距离地面不得小于0.3 m。‎ ‎7.3.3 可燃气体及有毒气体监测探头布线应采用三芯屏蔽电缆,单根线的截面积应大于1 mm2,接线时屏蔽层应良好接地。‎ ‎7.3.4 可燃及有毒气体监测探头安装时,应保证传感器垂直朝下固定。‎ ‎ 585 / 589‎ ‎7.3.5 可燃气体监测探头应在断电情况下接线,确定接线正确后通电;应在确定现场无可燃气体泄漏情况下,开盖调试探头。‎ ‎7.3.6 可燃气体及有毒气体探测器应避开强机械或电磁干扰,避开强风尘及其他自然污染源,且周围应留有不小于0.3 m的净空间。‎ ‎7.4 监测报警传感器的选用原则 ‎7.4.1 根据被监测气体种类和环境条件等因素选择传感器类型,考虑其选择性、抗干扰和抵抗环境能力,特别要避开对传感器有害的物质,可参考GB50493的相关规定。‎ ‎7.4.2 在满足精度、稳定性和响应时间等技术要求的情况下,可选择经济、安装使用方便的传感器。‎ ‎7.4.3 可燃气体的监测报警,一般选用催化燃烧式可燃气体监测报警仪,也可选用红外式、半导体式或光纤式等仪器,微量泄漏时可优先选用半导体式。‎ ‎7.4.4 当可燃气体监测的环境空气中含有少量能使催化燃烧元件中毒的硫、磷、砷、卤素、硅的化合物时,应选择抗中毒的催化燃烧式元件,当引起元件中毒的物质含量较大时,应选择其它类型监测仪。‎ ‎7.4.5 现场可燃气体以烷烃类为主时,可优先采用红外式可燃气体监测报警仪。‎ ‎7.4.6 常见无机毒性气体监测报警,可优先采用定电位电解式有毒气体监测报警仪。‎ ‎7.4.7 电离电位低于紫外光能的有机毒性气体等监测报警,当气体组成明确时,可优先选用光电离有毒气体监测报警仪(PID)。‎ ‎7.4.8 有毒气体的监测报警,也可选择相应的红外式和光纤式等其他类型的监测报警仪。‎ ‎7.5 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监测报警仪的技术性能要求 ‎7.5.1 可燃和有毒气体监测仪的技术性能,应符合GB 12358和GB 16808要求。‎ ‎7.5.2 可燃气体的报警控制器和监测报警系统,应符合GB 16808的规定。 ‎ ‎7.6 泄漏控制装备的设置 ‎7.6.1 配备检漏、防漏和堵漏装备和工具器材,泄漏报警时,可及时控制泄漏。‎ ‎7.6.2 针对罐区物料的种类和性质,配备相应的个体防护用品,泄漏时用于应急防护。‎ ‎7.6.3 罐区应设置物料的应急排放设备和场所,以备应急使用。‎ ‎7.6.4 封闭场所宜设置排风机,并与监测报警仪联网,自动控制空气中有害气体含量。排风机规格和安装地点视现场情况而定。‎ ‎8 罐区气象监测、防雷和防静电装备的设置 ‎8.1 应设置风力、风向和环境温度等参数的监测仪器,并与罐区安全监控系统联网。。‎ ‎8.2 压力储罐的环境温度监测仪器宜与喷淋水系统联锁(或者手动),抑制储罐压力的升高。‎ ‎8.3 防雷装备按GB 50074设置。定期监测避雷针(网、带)的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 Ω。‎ ‎8.4 易产生静电的危险化学品装卸系统,应设置接地装置,执行SH 3097的规定。‎ ‎9 罐区火灾监控装置的设置 ‎9.1 监测报警系统的设置 ‎9.1.1 罐区火灾监测报警系统的设置应符合GB 50116的规定。‎ ‎9.1.2 手动报警按钮和声光报警控制装置的设置 易于发生火灾且难以快速报警的场所,应按要求设置火灾报警按钮,控制室、操作室应设置声光报警控制装置。‎ ‎9.1.3 自动报警控制系统的设置 易于发生火灾的场所,可设置火焰、温度或感光火灾监测 ‎ 585 / 589‎ 器,与火灾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实现火灾自动监控报警。‎ 在有24小时连续职守的控制室、操作室可不设火焰、温度或感光火灾自动监测器。‎ ‎9.2 罐区消防灭火装备的设置 ‎9.2.1 罐区消防灭火装备的设置应符合GB 50160和GB 50074的要求。‎ ‎9.2.2 自动灭火控制系统 在易于发生火灾并需快速灭火的高风险场所,应根据物料性质选择设置气体、干粉或水的自动灭火控制系统。‎ ‎9.2.3 远程灭火控制系统 对于在储罐着火后,由于高温和有毒等不易靠近灭火的罐区、罐组,应设置远程灭火控制系统,灭火介质应依危险物料性质而定。‎ ‎9.2.4 远程水喷淋控制系统 在储罐着火后会引起相邻的储罐受高温辐射影响而产生次生灾害的罐区,应设置远程水喷淋控制系统,并要求水源充足,能及时快捷喷淋降温。‎ ‎10 音视频监控装备的设置 ‎10.1 一般原则 ‎10.1.1 罐区应设置音视频监控报警系统,监视突发的危险因素或初期的火灾报警等情况。‎ ‎10.1.2 摄像头的设置个数和位置,应根据罐区现场的实际情况而定,既要覆盖全面,也要重点考虑危险性较大的区域。‎ ‎10.1.3 摄像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应可实现与危险参数监控报警的联动。‎ ‎10.1.4 摄像监控设备的选型和安装要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有防爆要求的应使用防爆摄像机或采取防爆措施。‎ ‎10.1.5 摄像头的安装高度应确保可以有效监控到储罐顶部。‎ ‎10.2 技术要求 ‎10.2.1 音视频编解码标准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图像分辨率支持QCIF、CIF和D1格式,也支持NTSC制。‎ ‎10.2.2 视频服务器支持多路视频输入,每路可扩展。‎ ‎10.2.3 视频服务器网络协议采用TCP/IP,支持固定IP及动态IP用户联网,支持扩展网络应用,宜带1路外接上网LAN口,直接上网。‎ ‎10.3 视频监控系统应与罐区安全监控系统联网,为其提供信息,也可单独配置报警装备。‎ ‎10.4 根据现场需要,可安装红外摄像报警装备,及时发现不安全因素。‎ ‎11 罐区安全监控传输电缆的敷设要求 ‎11.1 安全监控传输电缆的敷设可遵照GB 50257及SH/T 3019的有关规定执行。‎ ‎11.2 传输电缆的保护措施 ‎11.2.1 电缆明敷设时,应选用钢管加以保护,所用保护管应与相关仪表设备等妥善连接,电缆的连接处需安装防爆接线盒。‎ ‎11.2.2 如选用钢带铠装电缆埋地敷设时,可不加防护措施,但应遵照电缆埋地敷设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11.3 本质安全电路和数字回路传输电缆要求 ‎ ‎11.3.1 传输电缆线通常选用对绞信号传输电线/电缆,应避免非本质安全电路混触,防止由非本质安全电路引发静电感应和电磁感应。‎ ‎11.3.2 数字回路传输电路应有屏蔽层,接头处的屏蔽层连接良好,整体屏蔽层要有良好的接地。‎ ‎ 585 / 589‎ ‎11.3.3 本安型监测报警仪在供电或信号连接之间应安装符合要求的安全栅。‎ ‎11.4 接地保护措施 ‎11.4.1 罐区应设置防止雷电、静电的接地保护系统,接地保护系统应符合GB 12158等标准的要求。‎ ‎11.4.2 安全接地的接地体应设置在非爆炸危险场所,接地干线与接地体的连接点应有两处以上,安全接地电阻应小于4 Ω。‎ ‎11.4.3 进入爆炸危险场所的电缆金属外皮或其屏蔽层,应在控制室一端接地,且只允许一端接地。‎ ‎11.4.4 本质安全电路除安全栅外,原则上不得接地,有特殊要求的按说明书规定执行。‎ ‎12 罐区安全监控装备的管理 ‎12.1 安全监控装备的可靠性保障 ‎12.1.1 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正确设置和施工,避免设置和施工的不规范而造成故障。‎ ‎12.1.2 在设置时,应考虑安全监控系统的故障诊断和报警功能。‎ ‎12.1.3 对于重要的监控仪器设备,应有“冗余”设置,以便在监控仪器设备出现故障时,及时切换。‎ ‎12.1.4 在设置安全监控装备时,要充分考虑仪器设备的安装使用环境和条件,为正确选型提供依据。‎ ‎12.1.5 对于环境空气中有害物质的自动监测报警仪器,要求正确设置监测报警点的数量和位置。对现场裸露的监控仪器设备采取防水、防尘和抗干扰措施。‎ ‎12.2 安全监控装备的检查和维护 ‎12.2.1 安全监控装备,应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校验,保持其正常运行。‎ ‎12.2.2 强制计量检定的仪器和装置,应按有关标准的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保持其监控的准确性。‎ ‎12.2.3 安全监控项目中,对需要定期更换的仪器或设备应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12.3 安全监控装备的日常管理 ‎12.3.1 安全监控项目应建立档案,内容包括:监控对象和监控点所在位置,监控方案及其主要装备的名称,监控装备运行和维修记录。‎ ‎12.3.2 在安全监控点宜设立醒目的标志。安全监控设备的表面宜涂醒目漆色,包括接线盒与电缆,易于与其它设备区分,利于管理维护。‎ ‎12.3.3 安全监控装备应分类管理,并根据类级别制定相应的管理方案。‎ ‎12.3.4 建立安全监控装备的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仪器的维护人员及其责任。‎ ‎2011-05-01实施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 ‎(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4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公布) ‎ 第一章 总 则 ‎ ‎ 585 / 589‎ 第一条 为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行为,防止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附表确定的可以用于制毒的非药品类主要原料和化学配剂。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见本办法附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 《条例》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调整或者《危险化学品目录》调整涉及本办法附表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随之进行调整并公布。 ‎ 第三条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指导全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章 生产、经营许可 ‎ 第五条 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第六条 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分别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 第七条 生产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 ‎(二)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 ‎(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知识的证明材料; ‎ ‎(六)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 ‎(七)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八)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四)、(五)、(七)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 第八条 经营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 ‎(二)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 ‎(三)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销售代理商、用户等内容的销售网络文件; ‎ ‎ 585 / 589‎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 ‎(五)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六)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五)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 第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 第十一条 自受理之日起,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在60个工作日内、对经营许可证申请在30个工作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十二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三条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证: ‎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改变; ‎ ‎(二)单位名称改变; ‎ ‎(三)许可品种主要流向改变; ‎ ‎(四)需要增加许可品种、数量。 属于本条第(一)、(三)项的变更,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属于本条第(二)项的变更,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后提出申请。 申请本条第(一)项的变更,应当提供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六)项或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本条第(二)项的变更,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本条第(三)项的变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提供主要流向改变说明、第八条第(三)项要求的有关资料;申请本条第(四)项的变更,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八)项或第八条第(二)、(三)、(六)项要求的有关资料。 ‎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变更申请,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 第十五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原有技术或者销售人员、管理人员变动的,变动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知识。 ‎ 第十六条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注销许可手续。 ‎ ‎ 585 / 589‎ 第三章 生产、经营备案 ‎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 第十八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第十九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产量、销售量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 ‎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 ‎(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 第二十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品种、销售量、主要流向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免于提交本条第 ‎(四)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 第二十一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主管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于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 第二十二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 第二十三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生产或者经营的备案品种增加、主要流向改变的,在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 第二十四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 ‎ ‎ 585 / 589‎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汇总情况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和备案档案并加强信息管理。 ‎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及吊销许可情况,向同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向商务主管部门通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颁发等有关情况。 ‎ 第五章 罚 则 ‎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三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制。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年度报告表及许可、备案、变更申请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式样。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 附表: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 ‎ 第一类 ‎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 第二类 ‎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 第三类 ‎ ‎ 585 / 589‎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危险化学品。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 ‎(2013年6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7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鉴定与分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品,是指各类单质、化合物及其混合物。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是指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判定,确定化学品的燃烧、爆炸、腐蚀、助燃、自反应和遇水反应等危险特性。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是指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结果或者相关数据资料进行评估,确定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类别。 ‎ 第四条 下列化学品应当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 ‎ ‎(一)含有一种及以上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组分,但整体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 ‎(二)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且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 ‎(三)以科学研究或者产品开发为目的,年产量或者使用量超过1吨,且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公告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名单以及免予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化学品目录,设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 ‎ 第六条 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鉴定或者分类结果进行仲裁,公布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情况。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负责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结果的评估与审核,建立国家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信息管理系统,为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承担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第二章 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 ‎ 第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鉴定工作,保证鉴定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 第八条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以下统称化学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品进行普查和物理危险性辨识,对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化学品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 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不得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 ‎ 585 / 589‎ 第九条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申请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的化学品单位向鉴定机构提交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申请表以及相关文件资料,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样品,并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 ‎ ‎(二)鉴定机构收到鉴定申请后,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判定。除与爆炸物、自反应物质、有机过氧化物相关的物理危险性外,对其他物理危险性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特殊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确定。 ‎ 送检样品应当至少保存180日,有关档案材料应当至少保存5年。 ‎ 第十条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与爆炸物、易燃气体、气溶胶、氧化性气体、加压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反应物质、自燃液体、自燃固体、自热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液体、氧化性固体、有机过氧化物、金属腐蚀物等相关的物理危险性; ‎ ‎(二)与化学品危险性分类相关的蒸气压、自燃温度等理化特性,以及化学稳定性和反应性等。 ‎ 第十一条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化学品名称; ‎ ‎(二)申请鉴定单位名称; ‎ ‎(三)鉴定项目以及所用标准、方法; ‎ ‎(四)仪器设备信息; ‎ ‎(五)鉴定结果; ‎ ‎(六)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规定的其他内容。 ‎ 第十二条 申请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的化学品单位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技术委员会申请仲裁。技术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 第十三条 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鉴定报告以及其他物理危险性数据资料,编制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报告。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化学品名称; ‎ ‎(二)重要成分信息; ‎ ‎(三)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或者其他有关数据及其来源; ‎ ‎(四)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结果。 ‎ 第十四条 化学品单位应当向登记中心提交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报告。登记中心应当对分类报告进行综合性评估,并在30个工作日内向化学品单位出具审核意见。 ‎ 第十五条 化学品单位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技术委员会申请仲裁。技术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 第十六条 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 ‎(一)已知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等信息; ‎ ‎(二)已经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分类报告和审核意见等信息; ‎ ‎(三)未进行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 ‎ 第十七条 化学品单位对确定为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的免予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编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根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按照有关危险化学品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加强安全管理。 ‎ 第十八条 ‎ ‎ 585 / 589‎ 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上报上一年度鉴定的化学品品名和工作总结。 ‎ 第三章 法律责任 ‎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 ‎(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 ‎(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 ‎(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 第四章 附 则 ‎ 第二十一条 对于用途相似、组分接近、物理危险性无显著差异的化学品,化学品单位可以向鉴定机构申请系列化学品鉴定。 ‎ 多个化学品单位可以对同一化学品联合申请鉴定。 ‎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发现其有新的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2017年)‎ ‎(2017年11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公布) ‎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 三、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 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 五、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 六、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 七、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 八、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 九、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 ‎ 585 / 589‎ 十、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 十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 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 十三、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 十四、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 十五、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 十六、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十七、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 十八、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 十九、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 二十、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2017年)‎ ‎(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和〈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7﹞15号)公布)‎ 一、必须依法设立、证照齐全有效。‎ 二、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执行领导带班值班制度。‎ 三、必须确保从业人员符合录用条件并培训合格,依法持证上岗。‎ 四、必须严格管控重大危险源,严格变更管理,遇险科学施救。‎ 五、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要求排查治理隐患。‎ 六、严禁设备设施带病运行和未经审批停用报警联锁系统。‎ 七、严禁可燃和有毒气体泄漏等报警系统处于非正常状态。‎ 八、严禁未经审批进行动火、受限空间、高处、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检维修、盲板抽堵等作业。‎ 九、严禁违章指挥和强令他人冒险作业。‎ 十、严禁违章作业、脱岗和在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 ‎《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条文释义 ‎《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以下简称《十条规定》)由5个必须和5个严禁组成,紧抓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的主要矛盾和关键问题,规范了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过程中集中多发的问题,其主要特点是:‎ ‎ 585 / 589‎ 一是重点突出,针对性强。《十条规定》在归纳总结近年来造成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主要因素的基础上,从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严格从业人员资格及培训要求等方面强调了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的最基本的规定,突出了遏制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的关键因素。‎ 二是编制依法,执行有据。《十条规定》中的每一个必须、每一个严禁,都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等重要法规标准为依据,都是有法可依的,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违反了规定,就要依法进行处罚。‎ 三是简明扼要,便于普及。《十条规定》的内容只有十句话,239个字,言简意赅,一目了然。虽然这些内容过去都有规定,但散落在多项法规标准之中,许多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对其不够熟悉。《十条规定》明确将法规标准中规定的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应该做、必须做的最基本的要求规范出来,便于企业及相关人员记忆和执行。‎ 为深刻领会、准确理解《十条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现逐条进行简要解释说明如下:‎ 一、必须依法设立、证照齐全有效 依法设立是要求: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新建化工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化工园区(或集中区),必须经过正规设计、必须装备自动监控系统及必要的安全仪表系统,周边距离不足和城区内的化工企业要搬迁进入化工园区。‎ 证照齐全主要是指各种企业安全许可证照,包括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和各类相应的安全许可证不仅要齐全,还要确保在有效期内。‎ 依法设立是企业安全生产的首要条件和前提保障。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是危险化学品企业准入的首要关口,是检查企业是否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环节,是安全监管部门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的重要行政手段。而非法生产行为一直是引发事故,特别是较大以上群死群伤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例如,2013年3月1日,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鸿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硫酸储罐爆炸泄漏事故,导致7人死亡、2人受伤。事故企业未取得工商注册,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除办理了临时占地手续外,项目可研、环评、安全评价、设计等相关手续均未办理。‎ 二、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执行领导带班值班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重要制度,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企业加强安全管理的重要基础。严格领导带班值班制度是强化企业领导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的重要途径,是及时应对突发事件的重要保障。‎ 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不落实,领导带班值班制度执行不严格往往是事故发生的首要潜在因素。例如,2012年12月31日,山西省潞城市山西潞安集团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苯胺泄漏事故,造成区域环境污染事件,直接经济损失约235.92万元。事故直接原因虽然是事故储罐进料管道上的金属软管破裂导致的,但经调查发现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当班员工18个小时不巡检)和领导带班值班制度未严格落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三、必须确保从业人员符合录用条件并培训合格,依法持证上岗 ‎ 585 / 589‎ 化工生产、储存、使用过程中涉及到品种繁多、特性各异的危险化学品,涉及复杂多样的工艺技术、设备、仪表、电气等设施。特别是近年来,化工生产呈现出装置大型化、集约化的发展,对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从业人员的良好素质是化工企业实现安全生产必须具备的基础条件。只有经过严格的培训,掌握生产工艺及设备操作技能、熟知本岗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及防范措施、需要取证的岗位依法取证后,才能承担并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保证自身和装置的安全。‎ 不符合录用条件、不具备相关知识和技能、不持证上岗的“三不”人员从事化工生产极易发生事故。例如,2012年2月2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重大爆炸事故,造成29人死亡、4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459万元。事故暴露出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公司从业人员不具备化工生产的专业技能。该公司车间主任和重要岗位员工多为周边村里的农民(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缺乏化工生产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未经有效的安全教育培训即上岗作业,把危险程度较低的生产过程变成了高度危险的生产过程,针对突发异常情况,缺乏及时有效应对紧急情况的知识和能力,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四、必须严格管控重大危险源,严格变更管理,遇险科学施救 严格管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是有效预防、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重要途径和基础性、长效性措施。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明确提出了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要完善监测监控手段和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等要求。由于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数量较大,一旦发生事故,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十分巨大。例如,2008年8月26日,广西河池市广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爆炸事故,造成21人死亡、59人受伤,厂区附近3公里范围共11500多名群众疏散,直接经济损失7586万元。事后调查发现,该起事故与罐区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不到位有直接关系,事故储罐没有安装液位、温度、压力测量监控仪表和可燃气体泄漏报警仪表。‎ 变更管理是指对人员、工作过程、工作程序、技术、设施等永久性或暂时性的变化进行有计划的控制,确保变更带来的危害得到充分识别,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变更按内容分为工艺技术变更、设备设施变更和管理变更等。变更管理在我国化工企业安全管理中是薄弱环节。发生变更时,如果未对风险进行分析并采取安全措施,就极易形成重大事故隐患,甚至造成事故。例如,2010年7月16日,辽宁省大连市的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原油罐区发生的输油管道爆炸事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1名作业人员失踪、1名消防战士牺牲。该起事故是未严格执行变更管理程序导致事故发生的典型案例。事故单位的原油硫化氢脱除剂的活性组分由有机胺类变更为双氧水,脱除剂组分发生了变更,加注过程操作条件也发生了变化,但企业没有针对这些变更进行风险分析,也没有制定风险控制方案,导致了在加剂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大火持续燃烧15个小时,泄漏原油流入附近海域。‎ 在作业遇险时,不能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盲目施救,往往会使事故扩大,造成施救者受到伤害甚至死亡。例如,2012年5月26日,江苏省盐城市大丰跃龙化学有限公司中毒事故,导致2人死亡。事故原因是尾气吸收岗位因有毒气体外逸并在密闭空间积聚,导致当班操作人员中毒,当班职工在组织救援的过程中因防范措施不当,盲目施救,致使3名救援人员在施救过程中相继中毒。‎ 五、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要求排查治理隐患 隐患是事故的根源。排查治理隐患,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最基本任务,是预防和减少事故的最有效手段,也是安全生产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对企业建立并不断完善隐患排查体制机制、制定完善管理制度、扎实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和细致的规定。隐患排查走过场、隐患消除不及时,都可能成为事故的诱因。例如,2011年11月6日,吉林省松原市松原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气体分馏车间发生爆炸引起火灾,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6‎ ‎ 585 / 589‎ 人轻伤。事后调查发现,事故发生时,气体分馏装置存在硫化氢腐蚀,事发前曾出现硫化氢严重超标现象,企业没有据此缩短设备监测检查周期,排查隐患,加强维护保养,充分暴露出企业隐患治理工作没有落实到位,为事故发生埋下伏笔。‎ 六、严禁设备设施带病运行和未经审批停用报警联锁系统 设备、设施是化工生产的基础,设备、设施带病运行是事故的主要根源之一。例如,2010年5月9日,上海中石化高桥分公司炼油事业部储运2号罐区石脑油储罐火灾事故,造成1613#罐罐顶掀开,1615#罐罐顶局部开裂,经济损失60余万元。事故直接原因是1613#油罐铝制浮盘腐蚀穿孔,造成罐内硫化亚铁遇空气自燃。事故企业2003年至事发时只做过一次内壁防腐,石脑油罐罐壁和铝制浮盘严重腐蚀,一直带病运行,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报警联锁系统是规范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降低安全风险、保证装置的平稳运行、安全生产的有效手段,是防止事故发生的重要措施,也是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的有效途径。未经审批、随意停用报警联锁系统会给安全生产造成极大的隐患。例如,2011年7月11日,广东省惠州市中海油炼化公司惠州炼油分公司芳烃联合装置火灾事故,造成重整生成油分离塔塔底泵的轴承、密封及进出口管线及附近管线、电缆及管廊结构等损毁。直接原因是重整生成油分离塔塔底泵非驱动端的止推轴承损坏,造成轴剧烈振动和轴位移,导致该泵非驱动端的两级机械密封的严重损坏造成泄漏,泄漏的介质遇到轴套与密封端盖发生硬摩擦产生的高温导致着火。但是调查发现,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DCS通道不足,仪表系统没有按照规范设置泵的机械密封油罐低液位信号,进入控制室的信号只设置了状态显示,没有声光报警,致使控制室值班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异常情况。‎ 七、严禁可燃和有毒气体泄漏等报警系统处于非正常状态 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泄漏等报警系统是可燃有毒气体泄漏的重要预警手段。可燃和有毒气体含量超出安全规定要求但不能被检测出时,极易发生事故。例如,2010年11月20日,榆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树脂二厂2#聚合厂房内发生了空间爆炸,造成4人死亡、2人重伤、3人轻伤,经济损失2500万元。虽然事故直接原因是位于2#聚合厂房四层南侧待出料的9号釜顶部氯乙烯单体进料管与总排空管控制阀下连接的上弯头焊缝开裂导致氯乙烯泄漏,泄漏的氯乙烯漏进9号釜一层东侧出料泵旁的混凝土柱上的聚合釜出料泵启动开关,产生电气火花,引起厂房内的氯乙烯气体空间爆炸,但是本应起到报警作用的泄漏气体检测仪却没有发出报警,未起到预防事故发生的作用,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八、严禁未经审批进行动火、进入受限空间、高处、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检维修、盲板抽堵等作业 化工企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高处、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检维修、盲板抽堵等作业均具有很大的风险。严格八大作业的安全管理,就是要审查作业过程中风险是否分析全面,确认作业条件是否具备、安全措施是否足够并落实,相关人员是否按要求现场确认、签字。同时,必须加强作业过程监督,作业过程中必须有监护人进行现场监护。作业过程中因审批制度不完善、执行不到位导致的人身伤亡的事故时有发生。例如,2010年6月29日,辽宁省辽阳市中石油辽阳石化分公司炼油厂原油输转站1个3万立方米的原油罐在清罐作业过程中,发生可燃气体爆燃事故,致使罐内作业人员3人死亡、7人受伤。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作业现场负责人在没有监护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带领作业人员进入作业现场作业,同时,在“有限空间作业票”和“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监督卡”上的安全措施未落实,用阀门代替盲板,就签字确认,使工人在存在较大事故隐患的环境里作业,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九、严禁违章指挥和强令他人冒险作业 违章指挥,往往会造成额外的风险,给作业者带来伤害,甚至是血的教训,违章指挥和强令他人冒险作业是不顾他人安全的恶劣行为,经常成为事故的诱因。例如,2010年7‎ ‎ 585 / 589‎ 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扬州鸿运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万寿村15号的原南京塑料四厂旧址,平整拆迁土地过程中,挖掘机挖穿了地下丙烯管道,丙烯泄漏后遇到明火发生爆燃事故,造成22人死亡、120人住院治疗,事故还造成周边近两平方公里范围内的3000多户居民住房及部分商店玻璃、门窗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现场施工安全管理缺失,施工队伍盲目施工,现场作业负责人在明知拆除地块内有地下丙烯管道的情况下,不顾危险,违章指挥,野蛮操作,造成管道被挖穿,从而酿成重大事故。‎ 十、严禁违章作业、脱岗和在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 作业人员在岗期间,若脱岗、酒后上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一旦生产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不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往往造成严重后果。例如,2008年9月14日,辽宁省辽阳市金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爆炸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下落不明,2人受轻伤。事故原因就是在滴加异辛醇进行硝化反应的过程中,当班操作工违章脱岗,反应失控时没能及时发现和处置导致的。‎ 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2017年)‎ ‎(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和〈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7﹞15号)公布)‎ 一、严禁油气储罐超温、超压、超液位操作和随意变更储存介质。‎ 二、严禁在油气罐区手动切水、切罐、装卸车时作业人员离开现场。‎ 三、严禁关闭在用油气储罐安全阀切断阀和在泄压排放系统加盲板。‎ 四、严禁停用油气罐区温度、压力、液位、可燃及有毒气体报警和联锁系统。‎ 五、严禁未进行气体检测和办理作业许可证,在油气罐区动火或进入受限空间作业。‎ 六、严禁内浮顶储罐运行中浮盘落底。‎ 七、严禁向油气储罐或与储罐连接管道中直接添加性质不明或能发生剧烈反应的物质。‎ 八、严禁在油气罐区使用非防爆照明、电气设施、工器具和电子器材。‎ 九、严禁培训不合格人员和无相关资质承包商进入油气罐区作业,未经许可机动车辆及外来人员不得进入罐区。‎ 十、严禁油气罐区设备设施不完好或带病运行。‎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 ‎(2014年6月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号)公布)‎ 一、总则 ‎(一)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为有效实施《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规范和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推动和指导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本办法。‎ ‎(二)企业应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以安全生产标准化为基础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保持有效运行,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生产问题,持续改进,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 585 / 589‎ ‎(三)本办法适用于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化工、医药、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工作。‎ ‎(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按照行业制定,企业依照相关行业评定标准进行创建。‎ ‎(五)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分为一级企业、二级企业、三级企业,其中一级为最高。‎ 达标等级具体要求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按照行业分别确定。‎ ‎(六)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发放;二级企业的公告和证书、牌匾的发放,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三级企业由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经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也可以授权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 海洋石油天然气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发放。‎ ‎(七)工贸行业小微企业可按照《冶金等工贸行业小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安监总管四〔2014〕17号)开展创建,其公告和证书、牌匾的发放(证书样式见附件5,牌匾式样见附件6),也可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办法,开展创建。鼓励地方根据实际,制定小微企业创建的相关标准。‎ ‎(八)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以企业自主创建为主,程序包括自评、申请、评审、公告、颁发证书和牌匾。企业在完成自评后,实行自愿申请评审。‎ ‎(九)企业应通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管理系统(http://aqbzh.chinasafety.gov.cn)完成网上注册、提交自评报告(样式见附件1)等工作。‎ 二、企业自评 ‎(一)企业应自主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成立由其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自评工作组,对照相应评定标准开展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并网上提交。‎ ‎(二)企业应每年进行1次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并网上提交。‎ ‎(三)每年自评报告应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 三、评审程序 ‎(一)申请。‎ ‎1.企业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的企业,在上报自评报告的同时,提出评审申请。‎ ‎2.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设立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已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2)申请评审之日的前1年内,无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行业评定标准要求高于本条款的,按照行业评定标准执行;低于本条款要求的,按照本条款执行。‎ ‎3.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位置,原则上控制在本行业企业总数的1%以内;‎ ‎(2)建立并有效运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实施自查自改自报,达到一类水平;‎ ‎(3)建立并有效运行安全生产预测预控体系;‎ ‎(4)建立并有效运行国际通行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健康事故调查统计分析方法;‎ ‎(5)相关行业规定的其他要求;‎ ‎(6)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推荐意见。‎ ‎(二)评审。‎ ‎ 585 / 589‎ ‎1.评审组织单位收到企业评审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审查工作。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通知相应的评审单位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2.评审单位收到评审通知后,应按照有关评定标准的要求进行评审。评审完成后,将符合要求的评审报告(样式见附件2),报评审组织单位审核。‎ ‎3.评审结果未达到企业申请等级的,申请企业可在进一步整改完善后重新申请评审,或根据评审实际达到的等级重新提出申请。‎ ‎4.评审工作应在收到评审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不含企业整改时间)。‎ ‎(三)公告。‎ ‎1.评审组织单位接到评审单位提交的评审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形成书面报告,报相应的安全监管部门;不符合要求的评审报告,评审组织单位应退回评审单位并说明理由。‎ ‎2.相应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后,对符合要求的企业予以公告,同时抄送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资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银监局;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书面通知评审组织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证书和牌匾。‎ ‎1.经公告的企业,由相应的评审组织单位颁发相应等级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牌匾,有效期为3年。‎ ‎2.证书和牌匾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证书样式见附件3,牌匾式样见附件4)。‎ ‎(五)撤销。‎ ‎1.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公告单位公告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等级:‎ ‎(1)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2)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3)企业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2.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满1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评审。‎ ‎3.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企业,应向原发证单位交回证书、牌匾。‎ ‎(六)期满复评。‎ ‎1.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企业,3年有效期届满后,可自愿申请复评,换发证书、牌匾。‎ ‎2.满足以下条件,期满后可直接换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牌匾:‎ ‎(1)按照规定每年提交自评报告并在企业内部公示;‎ ‎(2)建立并运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一级企业应达到一类水平,二级企业应达到二类及以上水平,三级企业应达到三类及以上水平,实施自查自改自报;‎ ‎(3)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4)安全监管部门在周期性安全生产标准化检查工作中,未发现企业安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隐患;‎ ‎(5)未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未扩大生产经营许可范围。‎ ‎3.一、二级企业申请期满复评时,如果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已经修正,应重新申请评审。‎ ‎4.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提升达到高等级标准化企业要求的,可以自愿向相应等级评审组织单位提出申请评审。‎ 四、监督管理 ‎(一)评审机构和人员。‎ ‎ 585 / 589‎ ‎1.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机构一般应包括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由一定数量的评审人员参与日常工作。‎ ‎2.评审组织单位应具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设有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对评审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和对评审单位的现场评审工作进行抽查;承担评审人员培训、考核与管理等工作。应定期开展对评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不断提高评审能力和水平。‎ 评审组织单位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应参照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类似业务收费标准规范评审单位评审收费。‎ ‎3.评审单位是指由安全监管部门考核确定、具体承担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的第三方机构。应配备满足各评定标准评审工作需要的评审人员,保证评审结果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准确性。‎ ‎4.评审人员包括评审单位的评审员和聘请的评审专家,按评定标准参加相关专业领域的评审工作,对其作出的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结论负责。‎ ‎5.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评审人员要按照“服务企业、公正自律、确保质量、力求实效”的原则开展工作。‎ ‎6.一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按照行业分别确定;二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确定;三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确定。‎ 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 ‎(二)监督管理部门。‎ ‎1.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指导监督企业将着力点放在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运用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企业安全管理和提高安全管理能力上,注重实效,严防走过场、走形式。‎ ‎2.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的效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实施差异化的管理,将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要求的企业作为安全监管重点,加大执法检查力度,督促企业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3.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4.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规范对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的管理,强化监督检查,督促其做好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相关工作;对于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评审单位,一律取消评审单位资格;对于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评审单位法人和评审人员,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追究责任。‎ 五、附则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安监总管一〔2011〕190号)、《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安监总管三〔2011〕14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全面开展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151号)和《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办法》(安监总管四〔2011〕84号)同时废止。‎ 附件:(不另附)‎ ‎1.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报告 ‎2.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报告 ‎3.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样式 ‎4.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牌匾式样 ‎5.小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样式 ‎6.小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牌匾式样 ‎ 585 / 589‎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 ‎(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 安全培训 ‎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 ‎ 585 / 589‎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 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 第十五条 ‎ ‎ 585 / 589‎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 第二十五条 ‎ ‎ 585 / 589‎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 ‎ 585 / 589‎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 ‎(2016年12月12日《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842号)公布)‎ 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全国性的安全生产预防工作和国家级安全生产应急能力建设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旨在引导加大安全生产预防和应急投入,加快排除安全隐患,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强化安全生产基础能力建设,形成安全生产保障长效机制,促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向好。‎ 第四条专项资金暂定三年,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时组织政策评估,适时调整完善或取消专项资金政策。‎ 第五条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其他中央财政资金已安排事项,专项资金不再重复安排。‎ 第六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安全监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实施效果等加强绩效管理。‎ 第七条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全国性的安全生产预防工作。加快推进油气管道、危险化学品、矿山等重点领域重大隐患整治等。‎ ‎(二)全国安全生产“一张图”建设。建设包括在线监测、预警、调度和监管执法等在内的国家安全生产风险预警与防控体系,在全国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三)国家级应急救援队伍(基地)建设及运行维护等。包括跨区域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应急演练能力建设、安全素质提升工程及已建成基地和设施运行维护等。‎ ‎(四)其他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事项。‎ ‎ 585 / 589‎ 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适时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和重点领域。‎ 第八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总体方案和目标任务,地方安全监管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目标任务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如涉及)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完成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具体事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工作通知明确。‎ 第九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确定总体方案和目标任务的基础上提出专项资金分配建议,财政部综合考虑资金需求和年度预算规模等下达专项资金。‎ 国家级应急救援队伍(基地)建设及运行维护等支出,主要通过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持,并应当符合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其他事项通过一般公共预算补助地方。‎ 第十条通过一般公共预算补助地方的专项资金应根据以下方式进行测算:‎ 某地区分配数额=∑【某项任务本年度专项资金补助规模×补助比例×(本年度该地区该项任务量/本年度相同补助比例地区该项任务总量)】‎ 某项任务年度专项资金补助规模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轻重缓急、前期工作基础、工作进展总体情况等提出建议,适时调整。鼓励对具备实施条件、进展较快的事项集中支持,加快收尾。‎ 补助比例主要考虑区域和行业差异等因素,一般分为四档:第一档比例为10%-15%,第二档为15%-25%,第三档为25%-30%,第四档为30%-40%,四档比例之和为100%。‎ 第十一条地方财政部门收到补助地方的专项资金后,应会同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及时按要求将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按照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分类明确专项资金补助对象。具体项目由地方相关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并予以监督。‎ 采用事后补助方式安排的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同类任务支出。‎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加强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四条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加强预算监管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各级财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分配、项目资金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及时将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280号)同时废止。‎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 ‎(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 ‎ 585 / 589‎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 ‎ 585 / 589‎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 第十一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 第十二条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四条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 第十五条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 ‎(一) 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 ‎(二) 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 ‎(三) 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 ‎(八)有关事故案例; ‎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 第十六条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 ‎ 585 / 589‎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 ‎(三)有关事故案例; ‎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促学、以讲促学,确保全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 ‎ 第二十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四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 ‎ 585 / 589‎ ‎(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 ‎(五)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 ‎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落实不到位、有关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应当视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 第六章 罚 则 ‎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 585 / 589‎ 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1995年)‎ 为规范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工作,提出职工安全素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现颁布《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劳动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以下简称安全教育)工作,提高职工安全素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企业必须开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倡导安全文化,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全国企业安全教育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察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安全教育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察职责。‎ 第二章 生产岗位职工安全教育 第五条 企业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厂级、车间级、班组级三级安全教育。三级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第六条 厂级安全教育由企业主管厂长负责,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厂级安全教育应包括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通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和安全文化的基本知识,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及状况、劳动纪律和有关事故案例等项内容。‎ 第七条 车间级安全教育由车间负责人组织实施。‎ 车间级安全教育应包括本车间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和规章制度,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及安全事项,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主要措施,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第八条 班组级安全教育由班组长组织实施。‎ 班组级安全教育应包括遵章守纪,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卫生事项,典型事故案例,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等项内容。‎ 第九条 企业新职工应按规定通过三级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与安全操作技能培训,并经过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上岗工作。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必须进行相应的车间级或班组级安全教育。‎ 企业在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必须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应的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 第三章 管理人员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的教材由劳动行政部门指定或认可。安全教育应包括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知识及安全文化,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第十三条 企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一百二十学时。‎ ‎ 585 / 589‎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或组织进行。安全教育应包括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知识、安全文化,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程序,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安全教育考核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任职资格证。‎ 第十四条 企业其他管理负责人(包括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负责人)、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安全教育由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应包括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本部门、本岗位安全卫生职责,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和安全文化的知识,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第十五条 班组长和安全员的安全教育由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应包括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和安全文化的知识、技能及本企业、本班组和一些岗位的危险危害因素、安全注意事项,本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抢救与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对本企业安全教育工作负责。‎ 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安全教育工作应纳入本单位培训教育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所需人员、资金和物资应予保证。‎ 第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生产岗位职工安全教育、管理人员安全教育、安全员安全教育和班前教育、事故教育、安全活动日(周、月)等项安全教育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教育档案。‎ 安全教育档案由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管理或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对于认真开展安全教育并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方面做出成绩的单位和职工,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有权进入企业,对企业安全教育制度、教育内容、组织实施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于认真开展安全教育并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方面做出成绩的企业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按本规定进行安全教育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凡未按本规定进行安全教育而造成职工伤亡事故或严重职业危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企业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年)‎ ‎ 585 / 589‎ ‎(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6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以下简称事故信息),是指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 第四条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信息的处置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设立事故信息调度机构,实行24小时不间断调度值班,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信息报告和举报。‎ 第二章事故信息的报告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 ‎(一)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乡镇安监站(办)可以根据事故情况越级直接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用电话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 585 / 589‎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第十条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第十一条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概况,随后补报事故全面情况。‎ 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日续报。‎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事故信息举报后,应当立即与事故单位或者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联系,并进行调查核实。‎ 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事故信息举报核查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查证核实,并在2个月内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核实结果。‎ 对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核实结果;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事故情况进行初步查证,并将事故初步查证的简要情况报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详细核实结果在2个月内报告。‎ 第十三条事故信息经初步查证后,负责查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之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事故信息的通报制度,及时沟通事故信息。‎ 第十五条对于事故信息的每周、每月、每年的统计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事故信息的处置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处置责任制,做好事故信息的核实、跟踪、分析、统计工作。‎ ‎ 585 / 589‎ 第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研究、确定并组织实施相关处置措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派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后,应当随时保持与本单位的联系。有关事故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向本单位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事故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事故信息。‎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事故信息报告的情况,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组织有关应急救援队伍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较大涉险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五)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六)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第二十七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 585 / 589‎ 安全生产资格考试与证书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 ‎(2013年9月2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资格考试与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培训〔2013〕104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资格考试及证书管理工作,切实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以及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执法资格(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资格)考试及证书管理工作。‎ 第三条安全生产资格考试及证书管理工作,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统一证书、分级负责原则。‎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考试与证书管理工作。‎ 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指导、监督全国煤矿安全生产资格考试与证书管理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考核发证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资格考试与证书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试机构 第四条总局考试机构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确定,承担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管理工作。‎ 省级考试机构由省级考核发证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确定,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管理工作。‎ 市(地)级考试机构设置及职责,由省级考核发证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考试机构应当按照高效便民原则,合理设置考试点。‎ 考试机构不得从事与所承担考试任务有关的培训活动。‎ 第五条总局考试机构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相关工作制度;‎ ‎(二)承担考核标准的研究、起草以及国家级题库的开发、管理与维护工作;‎ ‎(三)承担国家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网络平台建设和信息管理工作;‎ ‎(四)指导监督省级考试机构工作;‎ ‎(五)承担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安全生产资格考试工作;‎ ‎(六)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省级考试机构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相关工作制度;‎ ‎(二)承担省级题库的开发、管理与维护工作;‎ ‎(三)承担本地区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网络平台建设和信息管理工作;‎ ‎(四)指导监督考试点工作;‎ ‎(五)承担省级考核发证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安全生产资格考试工作;‎ ‎(六)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考试点职责是:‎ ‎(一)承担安全生产资格考试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二)负责计算机网络、考试设施和器材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三)承担考试机构安排的其他有关工作。‎ ‎ 585 / 589‎ 第三章考试方式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考试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在考试点进行,实行计算机考试,特殊情况经考试机构同意可采用计算机生成的纸质试卷考试。考试时间为120分钟,满分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 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试分为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进行实际操作考试。‎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在考试点进行,实行计算机考试,特殊情况经考试机构同意可采用计算机生成的纸质试卷考试。考试时间为120分钟,满分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 实际操作考试应当在具备实际操作考试条件的考试点,采取现场实际操作或者仿真模拟操作等方式进行,满分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 第十条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12个月。‎ 第四章考务管理 第十一条考试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考试计划,并严格按照考试计划组织实施考试。‎ 第十二条考试机构应当将报名所需材料目录及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根据考试计划做好报名组织工作。‎ 第十三条报考人员报名时,须携带相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考试机构应当对报考人员资格进行审查,确保其考试资格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考试期间,考试机构应当安排监考人员对所负责的安全生产资格考试进行现场监考;实际操作考试还应当安排考评人员进行现场评分。‎ 第十六条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填写考场记录,交考试机构存档;采用纸质试卷考试的,应当将试卷密封,交考试机构。‎ 第十七条考试点应当对考试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录像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五章考试试题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资格考试应当使用全国统一考试题库。全国统一考试题库分为国家级题库和省级题库,应当按照考核标准的规定要求建设。‎ 省级题库应当结合本地区安全生产实际进行命题,重点突出地方性法规和区域安全生产特点,并由省级考试机构报总局考试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总局考试机构统一制定安全生产资格考试试题组卷规则。考试试卷应当按照组卷规则,由计算机在考试题库中随机生成。‎ 对参加初次取证考试的,试卷中国家级题库试题比例应当保持在80%以上;对参加复审或者延续复审考试的,试卷中国家级题库试题比例应当保持在50%以上。‎ 第二十条对国家级题库尚未建立的安全生产资格类别,省级考试机构可使用省级题库组织考试。‎ 第六章考试违纪处理 第二十一条考生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考试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一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监考人员和考评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处理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二十四条考生、监考人员和考评人员对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考试机构申请复核。‎ ‎ 585 / 589‎ 第七章证书管理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资格证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并符合安全资格准入学历、专业工作经历等条件的,可以向考核发证部门申领相应类别的安全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从事相应工作的资格凭证,其式样和编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以上考核发证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安全生产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补发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申请。‎ 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换发证书。换发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原证书收回。‎ 补发、换发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其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并应当备注说明。‎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6年,每3年复审1次。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换证的,应当在期满60日前,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手续。‎ 第八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建设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网络平台和证书管理系统,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信息共享,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使用和查询。‎ 第三十条考试机构应当使用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网络平台,进行考试组织管理。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网络平台投入使用前已建成省级考试平台的,要与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网络平台实现对接。‎ 第三十一条考试机构和考试点采集的考试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 第三十二条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大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的信息化建设资金投入,加快考试点建设。‎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考核发证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向当地政府或者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申请本地区安全生产资格考试工作专项经费或者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省级考核发证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不另附)‎ ‎1:考试实施程序 ‎2:监考人员、考评人员的职责及要求 ‎3:考试违纪处理规定 ‎4:考试题库命题工作规则 ‎5:考试点建设标准 ‎ 585 / 589‎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 ‎(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 ‎ 585 / 589‎ 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设计依据; ‎ ‎(二)建设项目概述; ‎ ‎(三)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 ‎(五)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 ‎ ‎(八)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要求; ‎ ‎(九)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 ‎(十)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 ‎(十一)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 ‎(十二)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 ‎(十三)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 ‎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 ‎ 585 / 589‎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 ‎(四)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 ‎ ‎(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 ‎ 585 / 589‎ 验收评价报告。 ‎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一)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 ‎(二)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 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 ‎(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 ‎(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 ‎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审批通过或者颁发有关许可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 585 / 589‎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 第三十一条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2005年)‎ ‎(2005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办[2005]89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详见附表。‎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有其他要求的,所发生费用一并计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四条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中措施费所含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组成。‎ 其中安全施工费由临边、洞口、交叉、高处作业安全防护费,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他费用组成。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他费用项目组成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确定。‎ 第五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 ‎ 585 / 589‎ 理机构测定的相应费率,合理确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六条依法进行工程招投标的项目,招标方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 投标方应当根据现行标准规范,结合工程特点、工期进度和作业环境要求,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结合自身的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对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单独报价。投标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报价,不得低于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 第七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支付。‎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由分包单位实施的,由分包单位提出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施工方案,经总承包单位批准后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八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提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施工单位已经落实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总监理工程师或者造价工程师应当及时审查并签认所发生的费用。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有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限要求完成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责令其暂停施工。‎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清单备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组织实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分包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承包单位不按本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造成分包单位不能及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建设单位支付及施工单位使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挪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85 / 589‎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地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 附件: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 ‎(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8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 585 / 589‎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十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十五条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 ‎ 585 / 589‎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 ‎ 585 / 589‎ 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样式。‎ 第二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 ‎ 585 / 589‎ 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 ‎(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 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 ‎ 585 / 589‎ 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十一条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三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 第十二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 第十三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 施工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 第十五条从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四章起重机械使用 第十七条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 ‎(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 585 / 589‎ ‎(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 ‎(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使用和维护说明;‎ ‎(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三)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五)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七)使用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检验周期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结果报登记部门。‎ 第二十三条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第二十四条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报废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全面检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发生起重机械事故,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 ‎ 585 / 589‎ 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安全监察活动,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依法执法。‎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工作中,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处理起重机械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起重机械,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 起重机械的具体类别(类型)、品种(型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统,致使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维修,是指拆卸或更换原有主要零部件、调整控制系统、更换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修理活动。‎ 重大维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换原有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统,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维修活动。‎ 第四十四条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1年)‎ ‎(2001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1年11月14‎ ‎ 585 / 58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6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定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对于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 585 / 589‎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信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写字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顶案。‎ ‎ 585 / 589‎ 第十七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对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 585 / 589‎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期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各查。‎ 第二十九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 585 / 589‎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八)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管理分工,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向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重大大灾隐患,以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六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期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七条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和幼儿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三十八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七章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九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 585 / 589‎ 第四十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八章消防档案 第四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单位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第四十二条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三)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制度;‎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四十三条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八)火灾情况记录;‎ ‎(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六)项记录,应当记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七)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第四十四条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第九章奖惩 第四十五条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 585 / 589‎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 ‎(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2012年7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1号《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 第八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 585 / 589‎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 ‎(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 ‎(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第十一条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 ‎(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 ‎(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专家组的专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第十七条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节现场调查 ‎ 585 / 589‎ 第十九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查。‎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实验。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现场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实验的目的;‎ ‎(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 ‎(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 ‎(四)实验过程;‎ ‎(五)实验结果;‎ ‎(六)其他与现场实验有关的事项。‎ 第三节检验、鉴定第二十三条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为了确定死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 ‎(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 585 / 589‎ 第二十六条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 ‎(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 ‎(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 ‎(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 第二十七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 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场所概况;‎ ‎(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 ‎(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 ‎(四)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 ‎(五)防范措施。‎ 火灾事故等级的确定标准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复核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核请求,申请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复核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 585 / 589‎ ‎(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 ‎(四)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同时通知原认定机构。‎ 第三十七条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 第三十八条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九条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 ‎(三)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条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和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复核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核。‎ 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二)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处理;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对经过调查不属于火灾事故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并根据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案件调查情况;‎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照相、录像、录音等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构成放火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处理的,火灾现场应当一并移交。‎ ‎ 585 / 589‎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退回案卷材料。‎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起火原因的;‎ ‎(二)瞒报火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情况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二)“户”,用于统计居民、村民住宅火灾,按照公安机关登记的家庭户统计。‎ ‎(三)本规定中十五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本级,“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中有关回避、证据、调查取证、鉴定等要求,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15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和2008年3月18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100号)同时废止。‎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12年)‎ ‎(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7号公布,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 585 / 589‎ 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第九条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条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 585 / 589‎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一条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第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 ‎(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三章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 585 / 589‎ 第十五条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九条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 585 / 589‎ 第二十三条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 ‎ 585 / 589‎ ‎(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三十三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 585 / 589‎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七)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十九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四十条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 585 / 589‎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同时废止。‎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17年)‎ ‎(2017年10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四)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 585 / 589‎ ‎(五)依法建立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二)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正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正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将消防安全的总体要求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严格审核。‎ ‎(四)加大消防投入,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二)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三)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四)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五)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七)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正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正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 585 / 589‎ 第十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班子其他成员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公安机关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救灾物资储备、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内容。‎ ‎(五)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八)文化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九)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 585 / 589‎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十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修正工作,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印刷业、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十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 第十四条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五)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七)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八)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九)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十)人防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十二)体育、宗教事务、粮食等部门负责加强体育类场馆、宗教活动场所、储备粮储存环节等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十三)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十四)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 585 / 589‎ ‎(十五)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十六)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公安消防部门。‎ ‎(十七)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四章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公安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期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十七条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 585 / 589‎ 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报告。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责任落实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每年组织对省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由中央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联席会议等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应当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国务院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 585 / 589‎ 第三十条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期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由公安消防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2014年)‎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已经2014年11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必须在企业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岗位设置告知卡,分别标明本企业、本岗位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后果、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二、必须在重大危险源、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场所设置明显标志,标明风险内容、危险程度、安全距离、防控办法、应急措施等内容。‎ 三、必须在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较大危险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标志,标明治理责任、期限及应急措施。‎ 四、必须在工作岗位标明安全操作要点。‎ 五、必须及时向员工公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和整改结果。‎ 六、必须及时更新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内容,建立档案。‎ 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2015年)‎ ‎ 《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已经2015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必须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第一责任人的工作责任制,层层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责任体系。‎ ‎  二、必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人员,建立应急管理工作制度。‎ ‎  三、必须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邻近专职救援队签订救援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物资,危险作业必须有专人监护。‎ ‎  四、必须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编制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相衔接的应急预案,重点岗位制定应急处置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  五、必须开展从业人员岗位应急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避险逃生技能培训,并定期组织考核。‎ ‎  六、必须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岗位、场所危险因素和险情处置要点,高风险区域和重大危险源必须设立明显标识,并确保逃生通道畅通。‎ ‎  七、必须落实从业人员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 ‎  八、必须在险情或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做好先期处置,及时采取隔离和疏散措施,并按规定立即如实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  九、必须每年对应急投入、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与救援等工作进行总结评估。‎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 ‎(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4月27‎ ‎ 585 / 58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 585 / 589‎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第十五条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资料;‎ ‎(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移交保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和专项经费落实情况;‎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四)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八)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九)为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 ‎ 585 / 589‎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文件、资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的监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 585 / 589‎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2015年)‎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必须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严禁责任不落实违法违规生产。‎ 二、必须保证工作场所符合职业卫生要求,严禁在职业病危害超标环境中作业。‎ 三、必须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有效运行,严禁不设置不使用。‎ 四、必须为劳动者配备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严禁配发假冒伪劣防护用品。‎ 五、必须在工作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严禁隐瞒职业病危害。‎ 六、必须定期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严禁弄虚作假或少检漏检。‎ 七、必须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严禁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上岗。‎ 八、必须组织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监护档案,严禁不体检不建档。‎ 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2015年)‎ ‎(2015年12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5〕124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劳动者安全健康及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的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病危害的个体防护装备。‎ 第四条劳动防护用品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保障劳动者安全与健康的辅助性、预防性措施,不得以劳动防护用品替代工程防护设施和其他技术、管理措施。‎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发放、使用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该项经费计入生产成本,据实列支。‎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进口的劳动防护用品,其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 鼓励用人单位购买、使用获得安全标志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八条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九条用人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工、接纳的实习学生应当纳入本单位人员统一管理,并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对处于作业地点的其他外来人员,必须按照与进行作业的劳动者相同的标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章劳动防护用品选择 第十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以下十大类:‎ ‎(一)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对头部伤害的头部防护用品。‎ ‎(二)防御缺氧空气和空气污染物进入呼吸道的呼吸防护用品。‎ ‎(三)防御物理和化学危险、有害因素对眼面部伤害的眼面部防护用品。‎ ‎(四)防噪声危害及防水、防寒等的听力防护用品。‎ ‎ 585 / 589‎ ‎(五)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对手部伤害的手部防护用品。‎ ‎(六)防御物理和化学危险、有害因素对足部伤害的足部防护用品。‎ ‎(七)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对躯干伤害的躯干防护用品。‎ ‎(八)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损伤皮肤或引起皮肤疾病的护肤用品。‎ ‎(九)防止高处作业劳动者坠落或者高处落物伤害的坠落防护用品。‎ ‎(十)其他防御危险、有害因素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按照识别、评价、选择的程序(见附件1),结合劳动者作业方式和工作条件,并考虑其个人特点及劳动强度,选择防护功能和效果适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一)接触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者应当根据不同粉尘种类、粉尘浓度及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和毒物的种类及浓度配备相应的呼吸器(见附件2)、防护服、防护手套和防护鞋等。具体可参照《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GB2626)、《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及维护》(GB/T18664)、《防护服装化学防护服的选择、使用和维护》(GB/T24536)、《手部防护防护手套的选择、使用和维护指南》(GB/T29512)和《个体防护装备足部防护鞋(靴)的选择、使用和维护指南》(GB/T28409)等标准。‎ 工作场所存在高毒物品目录中的确定人类致癌物质(见附件3),当浓度达到其1/2职业接触限值(PC-TWA或MAC)时,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 ‎(二)接触噪声的劳动者,当暴露于80dB≤LEX。8h<85dB的工作场所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需求为其配备适用的护听器;当暴露于LEX。8h≥85dB的工作场所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配备适用的护听器,并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见附件2)。具体可参照《护听器的选择指南》(GB/T23466)。‎ ‎(三)工作场所中存在电离辐射危害的,经危害评价确认劳动者需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的,用人单位可参照电离辐射的相关标准及《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GB/T29510)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 ‎(四)从事存在物体坠落、碎屑飞溅、转动机械和锋利器具等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还可参照《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1651)、《头部防护安全帽选用规范》(GB/T30041)和《坠落防护装备安全使用规范》(GB/T23468)等标准,为劳动者配备适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同一工作地点存在不同种类的危险、有害因素的,应当为劳动者同时提供防御各类危害的劳动防护用品。需要同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还应考虑其可兼容性。‎ 劳动者在不同地点工作,并接触不同的危险、有害因素,或接触不同的危害程度的有害因素的,为其选配的劳动防护用品应满足不同工作地点的防护需求。‎ 第十三条劳动防护用品的选择还应当考虑其佩戴的合适性和基本舒适性,根据个人特点和需求选择适合号型、式样。‎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配备应急劳动防护用品,放置于现场临近位置并有醒目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为巡检等流动性作业的劳动者配备随身携带的个人应急防护用品。‎ 第三章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发放、培训及使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工作场所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及危害程度、劳动环境条件、劳动防护用品有效使用时间制定适合本单位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见附件4)。‎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制定采购计划,购买符合标准的合格产品。‎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查验并保存劳动防护用品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 585 / 589‎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确保已采购劳动防护用品的存储条件,并保证其在有效期内。‎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配备标准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作好登记(见附件5)。‎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督促劳动者在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前,对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检查,确保外观完好、部件齐全、功能正常。‎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四章劳动防护用品维护、更换及报废 第二十三条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要求妥善保存,及时更换。‎ 公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由车间或班组统一保管,定期维护。‎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应急劳动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效果,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周期定期发放,对工作过程中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更换。‎ 第二十六条安全帽、呼吸器、绝缘手套等安全性能要求高、易损耗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有效防护功能最低指标和有效使用期,到期强制报废。‎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范所称的工作地点,是指劳动者从事职业活动或进行生产管理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岗位和作业地点。‎ 第二十八条煤矿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规定执行。‎ 附件1:劳动防护用品选择程序 附件2:呼吸器和护听器的选用 附件3:高毒物品目录中确定人类致癌物质 附件4: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附件5: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登记表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2014年)‎ ‎(2014年11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4〕111号)公布)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工作,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等法律、规章和标准,制定本规范。 ‎ 第二条 职业病危害告知是指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公告、培训等方式,使劳动者知晓工作场所产生或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护措施、对健康的影响以及健康检查结果等的行为。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是指在工作场所中设置的可以提醒劳动者对职业病危害产生警觉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图形标识、警示线、警示语句和文字说明以及组合使用的标识等。 ‎ 本规范所指的劳动者包括用人单位的合同制、聘用制、劳务派遣等性质的劳动者。 ‎ 第三条 ‎ ‎ 585 / 589‎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识别分析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或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作场所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如实告知劳动者,在醒目位置设置职业病防治公告栏,并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以及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贮存场所等设置警示标识。 ‎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开展职业卫生培训,使劳动者了解警示标识的含义,并针对警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告知 ‎ 第六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职业健康检查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岗位津贴、工伤保险等)等内容。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务派遣人员。 ‎ 格式合同文本内容不完善的,应以合同附件形式签署职业病危害告知书(示例见附件1)。 ‎ 第八条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规范第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使劳动者知悉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掌握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维护方法及相关警示标识的含义,并经书面和实际操作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 设置在办公区域的公告栏,主要公布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设置在工作场所的公告栏,主要公布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岗位、健康危害、接触限值、应急救援措施,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检测日期、检测机构名称等。 ‎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要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书面告知文件要留档备查。 ‎ 第三章 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在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材料(产品)包装、贮存场所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 ‎ 第十三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当在工作场所入口处及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或设备附近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 ‎(一)产生粉尘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防尘”、“戴防尘口罩”、“注意通风”等警示标识,对皮肤有刺激性或经皮肤吸收的粉尘工作场所还应设置“穿防护服”、“戴防护手套”、“戴防护眼镜”,产生含有有毒物质的混合性粉(烟)尘的工作场所应设置“戴防尘毒口罩”; ‎ ‎(二)放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电离辐射”等警示标识,在开放性同位素工作场所设置“当心裂变物质”; ‎ ‎(三)有毒物品工作场所设置“禁止入内”、“当心中毒”、“当心有毒气体”、“必须洗手”、“穿防护服”、“戴防毒面具”、“戴防护手套”、“戴防护眼镜”、“注意通风”等警示标识,并标明“紧急出口”、“救援电话”等警示标识; ‎ ‎ 585 / 589‎ ‎(四)能引起职业性灼伤或腐蚀的化学品工作场所,设置“当心腐蚀”、“腐蚀性”、“遇湿具有腐蚀性”、“当心灼伤”、“穿防护服”、“戴防护手套”、“穿防护鞋”、“戴防护眼镜”、“戴防毒口罩”等警示标识; ‎ ‎(五)产生噪声的工作场所设置“噪声有害”、“戴护耳器”等警示标识; ‎ ‎(六)高温工作场所设置“当心中暑”、“注意高温”、“注意通风”等警示标识; ‎ ‎(七)能引起电光性眼炎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弧光”、“戴防护镜”等警示标识; ‎ ‎(八)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感染”等警示标识; ‎ ‎(九)存在低温作业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低温”、“当心冻伤”等警示标识; ‎ ‎(十)密闭空间作业场所出入口设置“密闭空间作业危险”、“进入需许可”等警示标识; ‎ ‎(十一)产生手传振动的工作场所设置“振动有害”、“使用设备时必须戴防振手套”等警示标识; ‎ ‎(十二)能引起其他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XX危害”等警示标识。 ‎ 第十四条 生产、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生产、使用高毒、剧毒物品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线设在生产、使用有毒物品的车间周围外缘不少于30cm处,警示线宽度不少于10cm。‎ 第十五条 开放性放射工作场所监督区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控制区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室外、野外放射工作场所及室外、野外放射性同位素及其贮存场所应设置相应警示线。 ‎ 第十六条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除按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外,还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职业病危害告知卡(以下简称告知卡,示例见附件2)。 ‎ 告知卡应当标明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接触限值、防护措施、应急处理及急救电话、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及检测时间等。 ‎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即为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 ‎ ‎1.存在矽尘或石棉粉尘的作业岗位; ‎ ‎2.存在“致癌”、“致畸”等有害物质或者可能导致急性职业性中毒的作业岗位; ‎ ‎3.放射性危害作业岗位。 ‎ 第十七条 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必须在使用岗位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示例见附件3),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 第十八条 贮存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材料的场所,应当在入口处和存放处设置“当心中毒”、“当心电离辐射”、“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等警示标识。 ‎ 第十九条 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除按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外,还应当在设备醒目位置设置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 第二十条 为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依法在设备或者材料的包装上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 第二十一条 高毒、剧毒物品工作场所应急撤离通道设置“紧急出口”,泄险区启用时应设置“禁止入内”、“禁止停留”等警示标识。 ‎ 第二十二条 维护和检修装置时产生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在工作区域设置相应的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 第四章 公告栏与警示标识的设置 ‎ 第二十三条 ‎ ‎ 585 / 589‎ 公告栏应设置在用人单位办公区域、工作场所入口处等方便劳动者观看的醒目位置。告知卡应设置在产生或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附近的醒目位置。 ‎ 第二十四条 公告栏和告知卡应使用坚固材料制成,尺寸大小应满足内容需要,高度应适合劳动者阅读,内容应字迹清楚、颜色醒目。 ‎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多处场所都涉及同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在各工作场所入口处均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 ‎ 第二十六条 工作场所内存在多个产生相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的,临近的作业岗位可以共用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和告知卡。 ‎ 第二十七条 警示标识(不包括警示线)采用坚固耐用、不易变形变质、阻燃的材料制作。有触电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绝缘材料。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及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物质的材料(产品)包装上,可直接粘贴、印刷或者喷涂警示标识。 ‎ 第二十八条 警示标识设置的位置应具有良好的照明条件。井下警示标识应用反光材料制作。 ‎ 第二十九条 公告栏、告知卡和警示标识不应设在门窗或可移动的物体上,其前面不得放置妨碍认读的障碍物。 ‎ 第三十条 多个警示标识在一起设置时,应按禁止、警告、指令、提示类型的顺序,先左后右、先上后下排列。 ‎ 第三十一条 警示标识的规格要求等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执行。 ‎ 第五章 公告栏与警示标识的维护更换 ‎ 第三十二条 公告栏中公告内容发生变动后应及时更新,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应在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7日内更新。 ‎ 生产工艺发生变更时,应在工艺变更完成后7日内补充完善相应的公告内容与警示标识。 ‎ 第三十三条 告知卡和警示标识应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发现有破损、变形、变色、图形符号脱落、亮度老化等影响使用的问题时应及时修整或更换。 ‎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的要求,完善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档案材料,并将其存放于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范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未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 附件:(不另附)‎ ‎1.职业病危害告知书示例 ‎ ‎2.职业病危害告知卡示例 ‎ ‎3.中文警示说明示例 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2013年)‎ ‎(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公布) ‎ 为提高用人单位(煤矿除外)的职业卫生管理水平,规范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 ‎ 585 / 589‎ 号)的要求,制定本规范。 ‎ 一、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是指用人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防治和职业卫生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准确、完整反映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全过程的文字、图纸、照片、报表、音像资料、电子文档等文件材料。 ‎ 二、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一)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见附件1); ‎ ‎(二)职业卫生管理档案(见附件2); ‎ ‎(三)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见附件3); ‎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评价档案(见附件4); ‎ ‎(五)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见附件5); ‎ ‎(六)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见附件6);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资料文件。 ‎ 三、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实际对职业卫生档案的样表作适当调整,但主要内容不能删减。涉及项目及人员较多的,可参照样表予以补充。 ‎ 四、职业卫生档案中某项档案材料较多或者与其他档案交叉的,可在档案中注明其保存地点。 ‎ 五、用人单位应设立档案室或指定专门的区域存放职业卫生档案,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 ‎ 六、用人单位应做好职业卫生档案的归档工作,按年度或建设项目进行案卷归档,及时编号登记,入库保管。 ‎ 七、用人单位要严格职业卫生档案的日常管理,防止出现遗失。 ‎ 八、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查阅或者复制职业卫生档案材料时,用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 ‎ 九、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 十、劳动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 十一、本规范印发前用人单位已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的,应当按本规范要求进行完善,分类归档。 ‎ 十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职业卫生档案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移交保管。 ‎ 十三、各地区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对本规范的要求进行适当调整。‎ 十四、职业卫生档案管理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执行。 ‎ 附件:(不另附) ‎ ‎1.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 ‎ ‎2.职业卫生管理档案 ‎ ‎3.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 ‎ ‎4.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评价档案 ‎ ‎5.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 ‎ ‎6.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 ‎(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 ‎ 585 / 589‎ 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 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 第五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 ‎(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第六条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 ‎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 ‎(一)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 ‎(三)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 ‎ 585 / 589‎ ‎(四)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 ‎(五)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 ‎(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 ‎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 第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劳动者,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及个人隐私。 ‎ 第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 ‎ 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规范 ‎ 第十一条 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 ‎ ‎(一)接触粉尘类; ‎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 ‎(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 第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 ‎ 第十四条 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 ‎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 ‎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 ‎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235)等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或者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 第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 ‎ 585 / 589‎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 第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依托现有的信息平台,加强职业健康检查的统计报告工作,逐步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 第二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保存时间应当自劳动者最后一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 ‎(一)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 ‎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 ‎ ‎(三)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和告知材料; ‎ ‎(四)其他有关材料。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 ‎(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 585 / 589‎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原卫生部公布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2012年)‎ ‎(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公布) ‎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工作,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 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另行规定。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 第四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 ‎ 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 第五条 用人单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和下列文件、资料: ‎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 ‎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第六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同时采取电子数据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 ‎ 用人单位应当首先通过“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受理申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 ‎ 第七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 ‎(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 ‎(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 585 / 589‎ ‎(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第九条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 第十条 受理申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应当包括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数量、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行业及地区分布、接触人数等内容。 ‎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 ‎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 ‎(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 585 / 589‎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 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 585 / 589‎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 585 / 589‎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 585 / 589‎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 ‎ 585 / 589‎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 ‎(四)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 ‎(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控制措施。 ‎ 第四十七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 ‎ 585 / 589‎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 585 / 589‎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 ‎(一)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分类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 第六十条 煤矿的职业病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2014年)‎ ‎《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已经2014年8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必须确保作业场所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严禁设置在违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达标厂房和居民区内。‎ 二、必须按标准规范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每班按规定检测和规范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和粉尘超标时严禁作业,并停产撤人。‎ 三、必须按规范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保证设备设施接地,严禁作业场所存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必须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严禁粉尘遇湿自燃。‎ 五、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严禁员工培训不合格和不按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保用品上岗。‎ ‎ 585 / 589‎ ‎《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条文释义(2014年)‎ ‎《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8号)适用于工贸行业中涉及煤粉、铝粉、镁粉、锌粉、钛粉、锆粉、面粉、淀粉、糖粉、奶粉、血粉、鱼骨粉、纺织纤维粉、木粉、纸粉、橡胶塑料粉、烟草等企业的爆炸性粉尘作业场所。其中,第一条是针对厂房的规定,第二条是针对防尘的规定,第三条是针对防火的规定,第四条是针对防水的规定,第五条是针对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必须确保作业场所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严禁设置在违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达标厂房和居民区内。‎ 条文释义:‎ ‎1.粉尘爆炸危险作业场所的厂房,必须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和《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07)的要求。厂房宜采用单层设计,屋顶采用轻型结构。如厂房为多层设计,则应为框架结构,并保证四周墙体设有足够面积泄爆口,保证楼层之间隔板的强度能承受爆炸的冲击,保证一层以上楼层具有独立安全出口。‎ ‎2.粉尘爆炸危险作业场所的厂房应与其他厂房或建(构)筑物分离,其防火安全间距应符合GB50016的相关规定。‎ ‎3.由于粉尘爆炸威力巨大,危害波及范围广,因此,粉尘爆炸危险作业场所严禁设置在居民区内。‎ 第二条 必须按标准规范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每班按规定检测和规范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和粉尘超标时严禁作业,并停产撤人。 ‎ 条文释义:‎ ‎1.通风除尘系统可有效降低作业场所粉尘浓度、减少作业现场粉尘沉积。企业必须按照GB15577、GB50016、《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17919-2008)和《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03)等规定,对除尘系统进行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 ‎2.粉尘爆炸危险作业场所除尘系统必须根据GB15577规定,按工艺分片(分区)相对独立设置,所有产尘点均应装设吸尘罩,各除尘系统管网间禁止互通互连,防止连锁爆炸。‎ ‎3.为保证除尘器安全可靠运行,企业必须按照GB/T17919规定,对除尘系统的进出风口压差、进出风口和灰斗的温度等指标(参数)进行检测。按照《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第1部分:总粉尘浓度》(GBZ/T192.1-2007)规定对粉尘浓度进行检测。‎ ‎4.发现除尘系统管道和除尘器箱体内有粉尘沉积时,必须查明原因,及时规范清理。清理时应采用负压吸尘方式,避免粉尘飞扬。如必须采用喷吹方式,清灰气源应采用氮气、二氧化碳或其他惰性气体,以防止清灰过程粉尘爆炸。‎ ‎5.作业场所沉积的粉尘是引发连锁爆炸、大爆炸的主要因素,企业应按照GB15577规定建立定期清扫粉尘制度,每班对作业现场及时全面规范清理。清扫粉尘时应采用措施防止粉尘二次扬起,最好采取负压方式清扫,严禁使用压缩空气吹扫。‎ ‎6.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和作业岗位粉尘堆积严重(堆积厚度最厚处超过1mm)时,极易引发粉尘爆炸。因此,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离作业岗位。‎ 第三条 必须按规范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保证设备设施接地,严禁作业场所存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条文释义:‎ ‎ 585 / 589‎ ‎1.粉尘爆炸危险作业场所应严禁各类明火和火花产生,使用防爆电气设备是防止电气火花的可靠措施。必须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1992)和《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规定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2.雷电放电过程中产生的巨大放电电流破坏力极大,也易诱发粉尘爆炸事故。粉尘爆炸危险作业场所的厂房(建构筑物)必须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规定设置防雷系统,并可靠接地。‎ ‎3.粉料的输送、排出、混合、搅拌、过滤和固体的粉碎、研磨、筛分等,都会产生静电,可能引起粉尘燃烧或爆炸。粉尘爆炸危险作业场所的所有金属设备、装置外壳、金属管道、支架、构件、部件等,应按照GB15577和《防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2006)规定采取防静电接地。所有金属管道连接处(如法兰)应进行跨接。‎ ‎4.铁质器件之间碰撞、摩擦会产生火花。在粉尘爆炸危险作业场所,禁止违规使用易发生碰撞火花的铁质作业工具,检修时应使用防爆工具。尤其对于存在铝、镁、钛、锆等金属粉末的场所,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与锈钢摩擦、撞击,产生火花。‎ 第四条 必须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严禁粉尘遇湿自燃。‎ 条文释义:‎ ‎《危险化学品目录》中记载的遇湿易燃金属粉尘有:锂、钠、钾、钙、钡、镁、镁合金、铝、铝镁、锌等。在这些金属粉尘的生产、收集、贮存过程中,必须按照GB15577规定采取防止粉料自燃措施,配备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进而引发粉尘爆炸与火灾事故。‎ 第五条 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严禁员工培训不合格和不按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保用品上岗。‎ 条文释义:‎ ‎1.安全操作规程主要包括通风除尘系统使用维护、粉尘清理作业、打磨抛光作业、检维修作业、动火作业等。‎ ‎2.按照《安全生产法》和GB15577规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作业场所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粉尘防爆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企业必须对所有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和粉尘防爆教育,普及粉尘防爆知识和安全法规,使员工了解本企业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危险程度和防爆措施;对粉尘爆炸危险岗位的员工应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和业务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准上岗。‎ ‎3.现场作业人员长时间吸入粉尘易造成尘肺病或矽肺病。现场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佩戴使用防尘劳保用品上岗。为防止人体皮肤与衣服之间、衣服与衣服之间摩擦产生静电,粉尘爆炸危险作业场所员工禁止穿化纤类易产生静电的工装,必须按照GB15577和《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则》(GB/T11651-2008)规定,穿着防静电工装。‎ 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2014年)‎ ‎《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已经2014年9月2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必须严格实行作业审批制度,严禁擅自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二、必须做到“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严禁通风、检测不合格作业。‎ 三、必须配备个人防中毒窒息等防护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严禁无防护监护措施作业。‎ 四、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严禁教育培训不合格上岗作业。‎ ‎ 585 / 589‎ 五、必须制定应急措施,现场配备应急装备,严禁盲目施救。‎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2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企业(以下统称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工贸企业有限空间的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工贸企业是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负责。‎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责任制度;‎ ‎(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 ‎(三)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限空间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有限空间作业应急管理制度;‎ ‎(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四)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安全培训应当有专门记录,并由参加培训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七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工贸企业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及其安全职责。‎ ‎ 585 / 589‎ 第十条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将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和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控措施告知作业人员。现场负责人应当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方案进行作业准备。‎ 第十一条 工贸企业应当采取可靠的隔断(隔离)措施,将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设施设备、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空间与作业地点隔开。‎ 第十二条 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时,应当记录检测的时间、地点、气体种类、浓度等信息。检测记录经检测人员签字后存档。‎ 检测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中毒窒息等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有限空间内盛装或者残留的物料对作业存在危害时,作业人员应当在作业前对物料进行清洗、清空或者置换。经检测,有限空间的危险有害因素符合《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一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1)的要求后,方可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第十五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采取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禁止采用纯氧通风换气。‎ 发现通风设备停止运转、有限空间内氧含量浓度低于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浓度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工贸企业必须立即停止有限空间作业,清点作业人员,撤离作业现场。‎ 第十六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第十七条 有限空间作业场所的照明灯具电压应当符合《特低电压限值》(GB/T3805)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作业场所存在可燃性气体、粉尘的,其电气设施设备及照明灯具的防爆安全要求应当符合《爆炸性环境第一部分:设备通用要求》(GB3836.1)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 第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有限空间出入口畅通;‎ ‎(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三)作业前清点作业人员和工器具;‎ ‎(四)作业人员与外部有可靠的通讯联络;‎ ‎(五)监护人员不得离开作业现场,并与作业人员保持联系;‎ ‎(六)存在交叉作业时,采取避免互相伤害的措施。‎ 第二十条 有限空间作业结束后,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撤离作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 ‎ 585 / 589‎ 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二条 工贸企业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发包给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并与承包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存在多个承包方时,工贸企业应当对承包方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工贸企业对其发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承包方对其承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第三章 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抽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检测记录、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演练、专项安全培训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培训,并为检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检测仪器。‎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四)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五)未教育和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本规定正确佩戴与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 585 / 589‎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已于2000年6月27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等。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提出,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实施。‎ 防爆电气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行业部门、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五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通用规定 第一节 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 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 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产品。‎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取(换)证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证书申请的受理分别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查工作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提供用户使用:‎ ‎(一)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 ‎(二)制造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或者部件。‎ 需要正式生产的,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后,方可以正式生产、销售。‎ ‎ 585 / 589‎ 从型式试验合格到提出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取证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特种设备产品出厂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第三章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备品配件的供应。‎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 第二节 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以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该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二条 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安装、大修、改造后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并由执行当次验收检验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合格的,发给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行政部门不得要求再进行强制性的验收检验。‎ 第十四条 安装、大修、改造的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负责该项目施工的单位必须将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特种设备的技术档案。‎ 第三节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特种设备。对使用的特种设备,必须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申请相应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维修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时,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必须消除其影响安全的隐患。‎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工作。‎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人员的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日常的维修保养。‎ ‎ 585 / 589‎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使用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中的有关内容。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各类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周期按第三章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寿命期限要求的特种设备或者零部件,应当按照相应要求予以报废处理。特种设备进行报废处理后,使用单位应当向负责该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除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之外,还必须符合防爆安全技术要求。‎ 第四节 监督、监察与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排,对特种设备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进行现场安全监察,发现存在隐患及问题的,责令相应单位改正,必要时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并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的安全监察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在行使安全监察职权时,应当出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报告、调查,督促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 督检验机构进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等各类监督检验的程序、内容、方法、合格判定规则等,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相应检验规程执行。‎ 第三十条 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加强检验工作质量的管理,确保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转,按期完成监督检验工作任务,必须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验机构在接到具备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条件的检验申请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应的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同时应当将检验报告报送负责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二条 在用特种设备数量较多而且具有该类特种设备独立检验机构的大型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成立企业自检站,经上述机构核准建站方案,并经资格认可及授权后,可以承担本企业内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 企业自检站检验范围内的在用特种设备,应当接受监督检验机构的抽检,抽检比例不得高于该企业当年应当检验设备总量的20%。具体抽检比例由企业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企业自检站及其检验人员从事授权检验类别以外的或者本企业之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接受省级以上特 ‎ 585 / 589‎ 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督检验机构提出。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监督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中,以及监督检验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工作中,需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等经营性活动,并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电梯 第三十七条 电梯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电梯产品或者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驱动主机、控制柜、安全装置等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门锁、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等重要的安全部件,必须具有有效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电梯制造企业承担自己制造电梯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时,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与制造资格同时提出申请的,执行资格审查的机构应当同时安排该企业制造、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资格审查。‎ 第三十九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二节 起重机械 第四十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起重机械产品或者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 起重机械的超载保护等安全装置,必须具有有效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自行制造或者改造本单位使用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将设计或者改造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监督检验机构审核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以进行制造或者改造。‎ 此类起重机械使用前,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验收检验,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二年。‎ 第三节 厂内机动车辆 第四十三条 厂内机动车辆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厂内机动车辆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备品配件和专用工具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车辆主要部件(如发动机、底盘等)的型号和编号。‎ 第四十四条 新增厂内机动车辆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到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了解申请注册登记车辆的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行验收检验。免于验收检验 ‎ 585 / 589‎ 或者验收检验合格的,由该监督检验机构发给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凭有效的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办理该车辆的注册登记,并核发厂内机动车辆牌照。厂内机动车辆安装牌照并粘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厂内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按照《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等国家标准的要求,在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和进行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收回牌照。‎ 第四节 客运索道 第四十七条 对新建或者改建的客运索道实行设计审核制度。设计审核工作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由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审核通过后,方可以投入制造和施工。‎ 第四十八条 客运索道的驱动机、抱索器、运载车辆、钢丝绳、减速机等主要部件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等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部件的型号和编号。‎ 第四十九条 客运索道安装工程竣工后,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运营申请。经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审查合格,并经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对客运索道进行验收检验合格,发给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投入正式运营。‎ 第五十条 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签发验收检验报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运营的,其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运营复审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其安全管理状况合格,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全面检验合格,取得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继续运营。‎ 第五十一条 在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内,客运索道每年要进行一次年度检验。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运营。年度检验由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的运营承包单位提出申请,由当地具备客运索道检验资格的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当地没有具备客运索道检验资格监督检验机构的,年度检验由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第五十二条 索道站(公司)站长(经理)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负责人对保证客运索道的安全运营负责。站长(经理)要熟悉所管理的客运索道的安全技术知识,必须经过专业的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能够上岗。‎ 第五十三条 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建立救护组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本索道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与急救物品。必须制定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救援演习。当索道营运过程中出现意外事件或者发生事故时,能进行紧急处理,防止事态恶化及时妥善地求援、救护乘客。‎ 第五十四条 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按照《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的规定,对索道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索道日常营运、检查、维护、救护演习、发生意外事件和事故等情况,应当记入运行日记,由索道站(公司)值班站长(经理)签字认可并存档备查。‎ 第五节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 第五十五条 对新建或者改建危险性较大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实行设计审核制度,设计审核工作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由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审核通过后,方可以投入正式制造和安装。‎ 第五十六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游艺机或者游乐设施 ‎ 585 / 589‎ 的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和有关图纸等随机文件,并向用户提供备品配件和专用工具。‎ 第五十七条 危险性较大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由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其它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由所在地区具备相应检验资格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 移地重新安装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必须进行验收检验和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八条 在用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五十九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使用与运营单位,在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每日投入营运前,必须进行试运行和相应的安全检查。每次运行前,操作和服务人员必须及时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运行中要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危险行为。安全注意事项必须张贴在游客易于看到的明显位置上。‎ 第六十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所有者与运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标准配备适用的救护设施和满足需要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监护或者救护人员。必须制定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救援演习。在出现意外事件或者发生事故时,能进行紧急处理,防止事态恶化,及时妥善地救援、救护游客。‎ 第四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者,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者,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持相应产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但不能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的,吊销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者,责令承担项目停止进行,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对购置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产品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责令其设备停止使用,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定期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发现设备带故障运行的,必须责令设备停止使用;‎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项有关证书和牌照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未能及 ‎ 585 / 589‎ 时有效抑制灾害扩大,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事故以及隐瞒事故不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至25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或者改造,并因此造成事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相关设备停止使用,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从事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的安全监察员和检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监督检验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由授予其检验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时停止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配套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技术规程,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另行组织制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 本规定中明确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各类证书和牌照的格式,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用途的特种设备。但军队所有,用于民用场所的特种设备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六十九条 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企业、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公告。取得相应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的企业,由颁发相应资格证书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 585 / 589‎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 培 训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报有关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 ‎ 585 / 589‎ 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 复 审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 585 / 589‎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转借、出租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 585 / 589‎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统一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13号)同时废止。‎ 附 件:‎ 特种作业目录 ‎1电工作业 指对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等作业(不含电力系统进网作业)。‎ ‎1.1高压电工作业 指对1千伏(kV)及以上的高压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试验及绝缘工、器具进行试验的作业。‎ ‎1.2低压电工作业 指对1千伏(kV)以下的低压电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运行操作、维护、检修、改造施工和试验的作业。‎ ‎1.3防爆电气作业 ‎ 585 / 589‎ 指对各种防爆电气设备进行安装、检修、维护的作业。‎ 适用于除煤矿井下以外的防爆电气作业。‎ ‎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运用焊接或者热切割方法对材料进行加工的作业(不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有关作业)。‎ ‎2.1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使用局部加热的方法将连接处的金属或其他材料加热至熔化状态而完成焊接与切割的作业。‎ 适用于气焊与气割、焊条电弧焊与碳弧气刨、埋弧焊、气体保护焊、等离子弧焊、电渣焊、电子束焊、激光焊、氧熔剂切割、激光切割、等离子切割等作业。‎ ‎2.2压力焊作业 指利用焊接时施加一定压力而完成的焊接作业。‎ 适用于电阻焊、气压焊、爆炸焊、摩擦焊、冷压焊、超声波焊、锻焊等作业。‎ ‎2.3钎焊作业 指使用比母材熔点低的材料作钎料,将焊件和钎料加热到高于钎料熔点,但低于母材熔点的温度,利用液态钎料润湿母材,填充接头间隙并与母材相互扩散而实现连接焊件的作业。‎ 适用于火焰钎焊作业、电阻钎焊作业、感应钎焊作业、浸渍钎焊作业、炉中钎焊作业,不包括烙铁钎焊作业。‎ ‎3高处作业 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3.1登高架设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的作业。‎ ‎3.2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 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 ‎4制冷与空调作业 指对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安装与修理的作业。‎ ‎4.1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指对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的作业。‎ 适用于化工类(石化、化工、天然气液化、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机械类(冷加工、冷处理、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食品类(酿造、饮料、速冻或冷冻调理食品、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农副产品加工类(屠宰及肉食品加工、水产加工、果蔬加工)生产企业,仓储类(冷库、速冻加工、制冰)生产经营企业,运输类(冷藏运输)经营企业,服务类(电信机房、体育场馆、建筑的集中空调)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4.2制冷与空调设备安装修理作业 指对4.1所指制冷与空调设备整机、部件及相关系统进行安装、调试与维修的作业。‎ ‎5煤矿安全作业 ‎5.1煤矿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故障处理,保证本班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井下电钳等作业。‎ ‎5.2煤矿井下爆破作业 ‎ 585 / 589‎ 指在煤矿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5.3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5.4煤矿瓦斯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巡检工作,负责管辖范围内通风设施的完好及通风、瓦斯情况检查,按规定填写各种记录,及时处理或汇报发现的问题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瓦斯检查作业。‎ ‎5.5煤矿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处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5.6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煤矿的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并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 适用于操作煤矿提升机,包括立井、暗立井提升机,斜井、暗斜井提升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升的提升机作业。‎ ‎5.7煤矿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 指在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操作采煤机、掘进机,从事落煤、装煤、掘进工作,负责采煤机、掘进机巡检和运行记录,保证采煤机、掘进机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开采、掘进过程中的采煤机、掘进机作业。‎ ‎5.8煤矿瓦斯抽采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抽采钻孔施工、封孔、瓦斯流量测定及瓦斯抽采设备操作等,保证瓦斯抽采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地面和井下瓦斯抽采作业。‎ ‎5.9煤矿防突作业 指从事煤与瓦斯突出的预测预报、相关参数的收集与分析、防治突出措施的实施与检查、防突效果检验等,保证防突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煤与瓦斯防突作业。‎ ‎5.10煤矿探放水作业 指从事煤矿探放水的预测预报、相关参数的收集与分析、探放水措施的实施与检查、效果检验等,保证探放水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探放水作业。‎ ‎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 ‎6.1金属非金属矿井通风作业 指安装井下局部通风机,操作地面主要扇风机、井下局部通风机和辅助通风机,操作、维护矿井通风构筑物,进行井下防尘,使矿井通风系统正常运行,保证局部通风,以预防中毒窒息和除尘等的作业。‎ ‎6.2尾矿作业 指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抽洪和排渗设施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尾矿作业。‎ ‎6.3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处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6.4金属非金属矿山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及负责巡检和运行记 ‎ 585 / 589‎ 录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升机,包括竖井、盲竖井提升机,斜井、盲斜井提升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升的提升机作业。‎ ‎6.5金属非金属矿山支柱作业 指在井下检查井巷和采场顶、帮的稳定性,撬浮石,进行支护的作业。‎ ‎6.6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故障处理,保证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6.7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设备日常使用、维护、巡检的作业。‎ ‎6.8金属非金属矿山爆破作业 指在露天和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7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 ‎7.1司钻作业 指石油、天然气开采过程中操作钻机起升钻具的作业。‎ 适用于陆上石油、天然气司钻(含钻井司钻、作业司钻及勘探司钻)作业。‎ ‎8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 ‎8.1煤气作业 指冶金、有色企业内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的作业。‎ ‎9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 指从事危险化工工艺过程操作及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 ‎9.1光气及光气化工艺作业 指光气合成以及厂内光气储存、输送和使用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一氧化碳与氯气反应得到光气,光气合成双光气、三光气,采用光气作单体合成聚碳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制备,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制备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2氯碱电解工艺作业 指氯化钠和氯化钾电解、液氯储存和充装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氯化钠(食盐)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钠、氢气,氯化钾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钾、氢气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3氯化工艺作业 指液氯储存、气化和氯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取代氯化,加成氯化,氧氯化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4硝化工艺作业 指硝化反应、精馏分离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直接硝化法,间接硝化法,亚硝化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5合成氨工艺作业 指压缩、氨合成反应、液氨储存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节能氨五工艺法(AMV),德士古水煤浆加压气化法、凯洛格法,甲醇与合成氨联合生产的联醇法,纯碱与合成氨联合生产的联碱法,采用变换催化剂、氧化锌脱硫剂和甲烷催化剂的“三催化”气体净化法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6裂解(裂化)工艺作业 指石油系的烃类原料裂解(裂化)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热裂解制烯烃工艺,重油催化裂化制汽油、柴油、丙烯、丁烯,乙苯裂解制苯乙 ‎ 585 / 589‎ 烯,二氟一氯甲烷(HCFC-22)热裂解制得四氟乙烯(TFE),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热裂解制得偏氟乙烯(VDF),四氟乙烯和八氟环丁烷热裂解制得六氟乙烯(HFP)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7氟化工艺作业 指氟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直接氟化,金属氟化物或氟化氢气体氟化,置换氟化以及其他氟化物的制备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8加氢工艺作业 指加氢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不饱和炔烃、烯烃的三键和双键加氢,芳烃加氢,含氧化合物加氢,含氮化合物加氢以及油品加氢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9重氮化工艺作业 指重氮化反应、重氮盐后处理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顺法、反加法、亚硝酰硫酸法、硫酸铜触媒法以及盐析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0氧化工艺作业 指氧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乙烯氧化制环氧乙烷,甲醇氧化制备甲醛,对二甲苯氧化制备对苯二甲酸,异丙苯经氧化-酸解联产苯酚和丙酮,环己烷氧化制环己酮,天然气氧化制乙炔,丁烯、丁烷、C4馏分或苯的氧化制顺丁烯二酸酐,邻二甲苯或萘的氧化制备邻苯二甲酸酐,均四甲苯的氧化制备均苯四甲酸二酐,苊的氧化制1,8-萘二甲酸酐,3-甲基吡啶氧化制3-吡啶甲酸(烟酸),4-甲基吡啶氧化制4-吡啶甲酸(异烟酸),2-乙基已醇(异辛醇)氧化制备2-乙基己酸(异辛酸),对氯甲苯氧化制备对氯苯甲醛和对氯苯甲酸,甲苯氧化制备苯甲醛、苯甲酸,对硝基甲苯氧化制备对硝基苯甲酸,环十二醇/酮混合物的开环氧化制备十二碳二酸,环己酮/醇混合物的氧化制己二酸,乙二醛硝酸氧化法合成乙醛酸,以及丁醛氧化制丁酸以及氨氧化制硝酸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1过氧化工艺作业 指过氧化反应、过氧化物储存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双氧水的生产,乙酸在硫酸存在下与双氧水作用制备过氧乙酸水溶液,酸酐与双氧水作用直接制备过氧二酸,苯甲酰氯与双氧水的碱性溶液作用制备过氧化苯甲酰,以及异丙苯经空气氧化生产过氧化氢异丙苯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2胺基化工艺作业 指胺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邻硝基氯苯与氨水反应制备邻硝基苯胺,对硝基氯苯与氨水反应制备对硝基苯胺,间甲酚与氯化铵的混合物在催化剂和氨水作用下生成间甲苯胺,甲醇在催化剂和氨气作用下制备甲胺,1-硝基蒽醌与过量的氨水在氯苯中制备1-氨基蒽醌,2,6-蒽醌二磺酸氨解制备2,6-二氨基蒽醌,苯乙烯与胺反应制备N-取代苯乙胺,环氧乙烷或亚乙基亚胺与胺或氨发生开环加成反应制备氨基乙醇或二胺,甲苯经氨氧化制备苯甲腈,以及丙烯氨氧化制备丙烯腈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3磺化工艺作业 指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三氧化硫磺化法,共沸去水磺化法,氯磺酸磺化法,烘焙磺化法,以及亚硫酸盐磺化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4聚合工艺作业 指聚合反应岗位的作业。‎ ‎ 585 / 589‎ 适用于聚烯烃、聚氯乙烯、合成纤维、橡胶、乳液、涂料粘合剂生产以及氟化物聚合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5烷基化工艺作业 指烷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C-烷基化反应,N-烷基化反应,O-烷基化反应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6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 指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系统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 ‎10烟花爆竹安全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中的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 ‎10.1烟火药制造作业 指从事烟火药的粉碎、配药、混合、造粒、筛选、干燥、包装等作业。‎ ‎10.2黑火药制造作业 指从事黑火药的潮药、浆硝、包片、碎片、油压、抛光和包浆等作业。‎ ‎10.3引火线制造作业 指从事引火线的制引、浆引、漆引、切引等作业。‎ ‎10.4烟花爆竹产品涉药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产品加工中的压药、装药、筑药、褙药剂、已装药的钻孔等作业。‎ ‎10.5烟花爆竹储存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搬运等作业。‎ ‎11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作业 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及考试点设备配备标准(试行)(2014年)‎ 为贯彻落实《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安全生产资格考试与证书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培训〔2013〕104号)有关要求,规范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分类组织制定了《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试行)》(见附件1)、《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点设备配备标准(试行)》(见附件2),现予印发(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下载),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要依照本次印发的标准,进一步做好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培训和考试工作。标准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事司(宣教办)。‎ 联系电话:010-64463015、64463082。‎ 附件1‎ 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试行) ‎ 高压电工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 ‎ 低压电工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 ‎ 防爆电气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 ‎ 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 ‎ 压力焊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 ‎ 登高架设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 ‎ 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 ‎ 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 ‎ 制冷与空调设备安装修理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 ‎ 煤气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 ‎ ‎ 585 / 589‎ 合成氨工艺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 ‎ 加氢工艺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 ‎ 重氮化工艺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 ‎ 氧化工艺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 ‎ 过氧化工艺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 ‎ 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 ‎ 附录1 单人徒手心肺复苏操作 ‎ 附录2 灭火器选择和使用 ‎ 附录3 创伤包扎 ‎ 附录4 正压式空气呼气器的使用 ‎ 附录5 自救器的正确使用 ‎ 附录6 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工艺单元评分标准(通用单元) ‎ 附录7 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工艺单元评分标准(特定单元) ‎ 附件2‎ 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点设备配备标准(试行) ‎ 高压电工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点设备配备标准 ‎ 低压电工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点设备配备标准 ‎ 防爆电气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点设备配备标准 ‎ 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点设备配备标准 ‎ 压力焊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点设备配备标准 ‎ 登高架设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点设备配备标准 ‎ 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点设备配备标准 ‎ 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点设备配备标准 ‎ 制冷与空调设备安装修理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点设备配备标准 ‎ 煤气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点设备配备标准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点设备配备标准 ‎ 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点设备配备标准 ‎ 附录8 特种作业实际操作考试点设备配备标准(通用部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2005年1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公布,根据2011年5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40号令修订,自2011年7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程序,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发布。‎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 ‎ 585 / 589‎ 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数量较少不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试机构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考试机构。‎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第二章 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 第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申请人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试场所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 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括: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 第九条 发证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在办公处所公布本办法、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考试作业人员种类、报考具体条件、收费依据和标准、考试机构名称及地点、考试计划等事项。其中,考试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等具体考试计划事项,应当在举行考试之日2个月前公布。‎ 有条件的应当在有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作业人员的具体条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作业人员未能参加用人单位培训的,可以选择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作业人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向考试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三条 考试机构应当制订和认真落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组织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实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确保考试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 ‎ 585 / 589‎ 申请材料,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十七条 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准予发证的,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遵循便民、公开、高效的原则。为方便申请人办理考核发证事项,发证部门可以将受理和发放证书的地点设在考试报名地点,并在报名考试时委托考试机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报考条件进行审查,考试合格后发证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受理手续和审核、发证事项。‎ 第三章 证书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订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 ‎(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六)其他规定的义务。‎ 用人单位可以指定一名本单位管理人员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4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对持证人员在4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作业要求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准予复审合格,并在证书正本上加盖发证部门复审合格章。‎ 复审不合格、逾期未复审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情节严重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情节严重的;‎ ‎(四)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部门,‎ ‎ 585 / 589‎ 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查证属实的,由发证部门补办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作业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发证部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发证部门应当在发证或者复审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相关信息录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公示查询系统。‎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等环节的具体规定,以及考试机构的设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注销和复审等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并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证部门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和审核发证,或者发证部门未对考试机构严格监督管理影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质量的,由上一级发证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其负责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由上一级发证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工作,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 第三十五条 发证部门或者考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格式、印制等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八条 考试收费按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考试收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通报相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从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及其相关管理的人员。‎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 585 / 589‎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 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准确查清事故原因,严格追究事故责任,防止和减少同类事故重复发生,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其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和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对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第二章 事故定义、分级和界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 第七条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引发的;‎ ‎(二)通过人为破坏或者利用特种设备等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自杀的;‎ ‎(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缺失或者保护不当而发生坠落、中毒、窒息等情形的。‎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引发的与特种设备相关的事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该事故的发生与特种设备本身或者相关作业人员无关的,不作为特种设备事故。‎ 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但经本级人民政府指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组织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在其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特种设备事故。‎ 第三章 事故报告 ‎ 585 / 589‎ 第十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接到事故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至国家质检总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对于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由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接到事故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 对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配合工作。‎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概况以及特种设备种类;‎ ‎(二)事故发生初步情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现场破坏情况、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和涉险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初步确定的事故等级、初步判断的事故原因;‎ ‎(三)已经采取的措施;‎ ‎(四)报告人姓名、联系电话;‎ ‎(五)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告事故情况,应当采用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快报,并在发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后予以电话确认。‎ 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采用电话方式报告事故情况,但应当在24小时内补报文字材料。‎ 第十四条 报告事故后出现新情况的,以及对事故情况尚未报告清楚的,应当及时逐级续报。‎ 续报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详细情况、事故详细经过、设备失效形式和损坏程度、事故伤亡或者涉险人数变化情况、直接经济损失、防止发生次生灾害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等。‎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的当日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的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作为特种设备相关事故信息予以收集,并参照本规定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应急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事故举报。‎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应当对设备、场地、资料进行封存,由专人看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负责移动 ‎ 585 / 589‎ 的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现场制作视听资料。‎ 事故调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事故相关设备,不得毁灭相关资料、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经现场初步判断,发现不属于或者无法确定为特种设备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或者委托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分别由以下部门组织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提请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派员指导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依照规定应当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派员指导下级部门继续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担任。‎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所聘请的专家应当具备5年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生产、检验检测或者科研教学工作经验。设区的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组建特种设备事故调查专家库。‎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可以内设管理组、技术组、综合组,分别承担管理原因调查、技术原因调查、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清事故发生前的特种设备状况;‎ ‎(二)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特种设备损坏、经济损失情况以及其他后果;‎ ‎(三)分析事故原因;‎ ‎(四)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提出防范事故发生和整改措施的建议;‎ ‎(七)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遵守相关秘密规定。‎ 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参与事故调查、技术鉴定、损失评估等有关人员不得擅自泄露有关事故信息。‎ ‎ 585 / 589‎ 第二十五条对无重大社会影响、无人员伤亡、事故原因明晰的特种设备事故,事故调查工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在负责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单独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技术机构或者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接受委托的技术机构或者专家应当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并对其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所支出的费用、财产损失价值、应急救援费用、善后处理费用。‎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对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特种设备及事故相关的情况或者资料,回答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并根据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判定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 事故调查组根据当事人行为与特种设备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特种设备事故中的影响程度,认定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当事人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未及时报告事故等,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向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程度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有关证据材料。 ‎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字。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交个人签名的书面材料,附在事故调查报告内。‎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事故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因事故抢险救灾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其事故调查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 ‎ 585 / 589‎ 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其事故调查报告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批复之日起1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意见主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送达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并抄送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事故发生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向社会公布,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立档永久保存。‎ 立档保存的材料包括现场勘察笔录、技术鉴定报告、重大技术问题鉴定结论和检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调查笔录、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文件、相关图纸、视听资料、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文件等。‎ 第四十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30日内撰写事故结案报告,并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检总局。‎ 上报事故结案报告,应当同时附事故档案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事故原因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提请制定或者修订。‎ 第四十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进行统计分析,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每月25日前和每年12月25日前,将所辖区域本月、本年特种设备事故情况、结案批复情况及相关信息,以书面方式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发生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发生特种设备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级事故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 585 / 589‎ ‎ 本规定所涉及的事故报告、调查协调、统计分析等具体工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9月1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2015年)‎ ‎(2015年1月7日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的公告》(2015年第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和省以下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本规则不适用于许可实施机关对取得生产许可单位开展的监督抽查,以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计划、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安排对以下单位进行检查:‎ ‎(一)取得许可资质未满1年的;‎ ‎(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 ‎(三)近2年发生过因产品缺陷实施强制召回的;‎ ‎(四)举报投诉较多且经确认属实的,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等反映质量和安全管理较差的。‎ 第七条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市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确定当年检查的重点和检查单位数量,制定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市、县(含县级市、上述市级下辖的区和县,下同)级监管部门按计划分级组织实施。‎ 其中,属于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每年日常监督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 第八条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目录,由市级监管部门参照以下因素确定。‎ ‎ 585 / 589‎ ‎(一)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三)市、县级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第九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计划以及当年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目录,应报省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日常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按照《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2)的规定执行。‎ 其中,对在用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检查实行抽查方式,对一个使用单位,至少抽查1台(套)在用特种设备。‎ 第三章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专项监督检查包括:‎ ‎(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根据国家或地区重大活动及节假日的安全保障需要,针对特定单位、设备和项目开展的监督检查。‎ ‎(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根据安全生产形势、近期发生的典型事故或连续发生同类事故的隐患整治等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自行组织的,对特定的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三)其他专项监督检查。针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等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时,发现以下重大问题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受检单位,并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县或者市级监管部门:‎ ‎(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大问题:‎ ‎1.未经许可从事相应生产活动的;‎ ‎2.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 ‎3.拒绝监督检验的;‎ ‎4.产品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大问题:‎ ‎1.使用非法生产特种设备的;‎ ‎2.超过特种设备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3.使用应当予以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4.使用超期未检、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且限期未整改的或复检不合格特种设备的。‎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专项监督检查由各级监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 ‎(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由各级监管部门按照统一部署实施。‎ ‎(二)对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需要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由县级监管部门实施。未设立县的地方,由市级监管部门实施。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 ‎(三)针对投诉举报的内容,需要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由接到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或者由其通知下级监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专项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按照以下要求确定:‎ ‎(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检查设备的种类和数量、检查项目和内容,应当按照相应部署的具体要求执行,如无专门明确的,参照日常监督检查的检查项目和内容执行。‎ ‎(二)对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针对投诉举报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的检查项目和内容,由实施检查的监管部门根据报告和投诉举报反映的情况确定。‎ 第四章检查方式与程序 ‎ 585 / 589‎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实行抽查方式。‎ 其中,专项整治监督检查在市、县级监管部门抽查实施前,应当部署特种设备相关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按照相应检查要求开展自查自纠;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各级监管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带队参加。‎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程序主要包括:出示证件、说明来意、现场检查、做出记录、交换检查意见、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等。‎ 第十七条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遵守相关的安全管理要求,保证自身安全。‎ 第十八条检查人员有权行使《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如下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地方法规,以及其他特种设备行政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检查单位因故不能提供有关书证材料的,检查人员可以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后补。‎ 被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场所检查,对现场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拖延、阻碍正常检查,可以认定为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检查人员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措施等信息汇总后,填写《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附3)。‎ 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签字前,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 第二十条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可以记录在案;拒绝签收相关执法文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邮寄、公告等方式进行送达。有条件的,可以采取邀请第三方作证、照相、录音、摄像等方式取证。‎ 第二十一条检查时发现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检查人员应当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格式见附4),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监管部门的检查人员通过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报告,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可以不经过现场监督检查直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第二十三条实施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在用特种设备存在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有证据表明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 ‎(四)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当场能够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 585 / 589‎ 在用特种设备因连续性生产工艺及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实施现场查封、扣押的,可由被检查单位在检查记录上说明情况,注明其间采取的保障安全的措施,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履行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职责,待相应设备能够停用后予以查封、扣押。其间发生事故的,由被检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或扣押前,检查人员应当事先向本监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取得同意。‎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六条被检查单位在用特种设备存在以下严重事故隐患,经现场报告本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人员可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特种设备:‎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检查提出整改要求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被检查单位提交整改报告后5个工作日之内,或者被检查单位未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之内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材料核查等形式实施。‎ 复查的现场检查程序按照本章上述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通知有关部门:‎ ‎(一)拒绝接受检查的违法行为;‎ ‎(二)被检查单位对严重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者消除的;‎ ‎(三)出现第二十三条情形但按该条最后一款规定暂不实施查封、扣押的;‎ ‎(四)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的严重事故隐患。‎ 发现本条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监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上述情形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时,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中发现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的违法行为的,实施检查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许可实施机关通报,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三十条接到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报告或通报的监管部门或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所报告的问题及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严重事故隐患的,接到报告的监管部门应当指导下一级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在辖区内组织排查、整治,必要时应当报告上一级监管部门直至质检总局。‎ ‎(二)对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的违法行为,依法启动相应处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发现被检查单位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其中,撤销、吊销、暂停许可案件由许可实施机关办理,其他立案处罚案件可以移交监管部门专职执法机构承办。‎ 承办特种设备违法案件的机构,负责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必要时可约请相关机构给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 585 / 589‎ 第三十三条检查时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机构、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对特种设备出租单位的监督检查参照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规定实施。对特种设备销售和进口单位一般仅安排针对投诉举报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除本规则所附专用文书外,检查使用的调查笔录、通知书、查封扣押文书、封条、续页、案件移送书、送达回证等其他文书,应采用监管部门统一执法文书。‎ 第三十六条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及整改结束后,将检查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 第三十七条检查收集的资料、制作的各类文书等证据,应当及时立卷存档。‎ 第三十八条本规则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质检总局印发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和《特种设备重点监控工作要求》(国质检特函〔2007〕910号)同时废止。‎ 附件:(不另附)‎ 附1: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附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附3: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 附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 ‎(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 第五条 ‎ ‎ 585 / 589‎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 第八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 第二章 培 训 ‎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 第十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 第十一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 第三章 考核发证 ‎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 ‎ 585 / 589‎ 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 第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 第四章 复 审 ‎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 585 / 589‎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 第二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 ‎ 585 / 589‎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 第六章 罚 则 ‎ 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统一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案。 ‎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13号)同时废止。 ‎ 附件:‎ 特种作业目录 ‎ ‎1电工作业 指对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等作业(不含电力系统进网作业)。‎ ‎1.1高压电工作业 指对1千伏(kV)及以上的高压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试验及绝缘工、器具进行试验的作业。‎ ‎1.2低压电工作业 指对1千伏(kV)以下的低压电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运行操作、维护、检修、改造施工和试验的作业。‎ ‎1.3防爆电气作业 指对各种防爆电气设备进行安装、检修、维护的作业。‎ 适用于除煤矿井下以外的防爆电气作业。‎ ‎ 585 / 589‎ ‎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运用焊接或者热切割方法对材料进行加工的作业(不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有关作业)。‎ ‎2.1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使用局部加热的方法将连接处的金属或其他材料加热至熔化状态而完成焊接与切割的作业。‎ 适用于气焊与气割、焊条电弧焊与碳弧气刨、埋弧焊、气体保护焊、等离子弧焊、电渣焊、电子束焊、激光焊、氧熔剂切割、激光切割、等离子切割等作业。‎ ‎2.2压力焊作业 指利用焊接时施加一定压力而完成的焊接作业。‎ 适用于电阻焊、气压焊、爆炸焊、摩擦焊、冷压焊、超声波焊、锻焊等作业。‎ ‎2.3钎焊作业 指使用比母材熔点低的材料作钎料,将焊件和钎料加热到高于钎料熔点,但低于母材熔点的温度,利用液态钎料润湿母材,填充接头间隙并与母材相互扩散而实现连接焊件的作业。‎ 适用于火焰钎焊作业、电阻钎焊作业、感应钎焊作业、浸渍钎焊作业、炉中钎焊作业,不包括烙铁钎焊作业。‎ ‎3高处作业 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3.1登高架设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的作业。‎ ‎3.2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 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 ‎4制冷与空调作业 指对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安装与修理的作业。‎ ‎4.1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指对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的作业。‎ 适用于化工类(石化、化工、天然气液化、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机械类(冷加工、冷处理、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食品类(酿造、饮料、速冻或冷冻调理食品、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农副产品加工类(屠宰及肉食品加工、水产加工、果蔬加工)生产企业,仓储类(冷库、速冻加工、制冰)生产经营企业,运输类(冷藏运输)经营企业,服务类(电信机房、体育场馆、建筑的集中空调)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4.2制冷与空调设备安装修理作业 指对4.1所指制冷与空调设备整机、部件及相关系统进行安装、调试与维修的作业。‎ ‎5煤矿安全作业 ‎5.1煤矿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故障处理,保证本班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井下电钳等作业。‎ ‎5.2煤矿井下爆破作业 指在煤矿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 585 / 589‎ ‎5.3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5.4煤矿瓦斯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巡检工作,负责管辖范围内通风设施的完好及通风、瓦斯情况检查,按规定填写各种记录,及时处理或汇报发现的问题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瓦斯检查作业。‎ ‎5.5煤矿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处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5.6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煤矿的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并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 适用于操作煤矿提升机,包括立井、暗立井提升机,斜井、暗斜井提升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升的提升机作业。‎ ‎5.7煤矿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 指在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操作采煤机、掘进机,从事落煤、装煤、掘进工作,负责采煤机、掘进机巡检和运行记录,保证采煤机、掘进机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开采、掘进过程中的采煤机、掘进机作业。‎ ‎5.8煤矿瓦斯抽采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抽采钻孔施工、封孔、瓦斯流量测定及瓦斯抽采设备操作等,保证瓦斯抽采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地面和井下瓦斯抽采作业。‎ ‎5.9煤矿防突作业 指从事煤与瓦斯突出的预测预报、相关参数的收集与分析、防治突出措施的实施与检查、防突效果检验等,保证防突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煤与瓦斯防突作业。‎ ‎5.10煤矿探放水作业 指从事煤矿探放水的预测预报、相关参数的收集与分析、探放水措施的实施与检查、效果检验等,保证探放水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探放水作业。‎ ‎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 ‎6.1金属非金属矿井通风作业 指安装井下局部通风机,操作地面主要扇风机、井下局部通风机和辅助通风机,操作、维护矿井通风构筑物,进行井下防尘,使矿井通风系统正常运行,保证局部通风,以预防中毒窒息和除尘等的作业。‎ ‎6.2尾矿作业 指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抽洪和排渗设施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尾矿作业。‎ ‎6.3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处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6.4金属非金属矿山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及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 ‎ 585 / 589‎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升机,包括竖井、盲竖井提升机,斜井、盲斜井提升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升的提升机作业。‎ ‎6.5金属非金属矿山支柱作业 指在井下检查井巷和采场顶、帮的稳定性,撬浮石,进行支护的作业。‎ ‎6.6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故障处理,保证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6.7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设备日常使用、维护、巡检的作业。‎ ‎6.8金属非金属矿山爆破作业 指在露天和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7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 ‎7.1司钻作业 指石油、天然气开采过程中操作钻机起升钻具的作业。‎ 适用于陆上石油、天然气司钻(含钻井司钻、作业司钻及勘探司钻)作业。‎ ‎8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 ‎8.1煤气作业 指冶金、有色企业内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的作业。‎ ‎9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 指从事危险化工工艺过程操作及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 ‎9.1光气及光气化工艺作业 指光气合成以及厂内光气储存、输送和使用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一氧化碳与氯气反应得到光气,光气合成双光气、三光气,采用光气作单体合成聚碳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制备,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制备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2氯碱电解工艺作业 指氯化钠和氯化钾电解、液氯储存和充装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氯化钠(食盐)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钠、氢气,氯化钾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钾、氢气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3氯化工艺作业 指液氯储存、气化和氯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取代氯化,加成氯化,氧氯化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4硝化工艺作业 指硝化反应、精馏分离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直接硝化法,间接硝化法,亚硝化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5合成氨工艺作业 指压缩、氨合成反应、液氨储存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节能氨五工艺法(AMV),德士古水煤浆加压气化法、凯洛格法,甲醇与合成氨联合生产的联醇法,纯碱与合成氨联合生产的联碱法,采用变换催化剂、氧化锌脱硫剂和甲烷催化剂的“三催化”气体净化法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6裂解(裂化)工艺作业 指石油系的烃类原料裂解(裂化)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热裂解制烯烃工艺,重油催化裂化制汽油、柴油、丙烯、丁烯,乙苯裂解制苯乙 ‎ 585 / 589‎ 烯,二氟一氯甲烷(HCFC-22)热裂解制得四氟乙烯(TFE),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热裂解制得偏氟乙烯(VDF),四氟乙烯和八氟环丁烷热裂解制得六氟乙烯(HFP)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7氟化工艺作业 指氟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直接氟化,金属氟化物或氟化氢气体氟化,置换氟化以及其他氟化物的制备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8加氢工艺作业 指加氢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不饱和炔烃、烯烃的三键和双键加氢,芳烃加氢,含氧化合物加氢,含氮化合物加氢以及油品加氢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9重氮化工艺作业 指重氮化反应、重氮盐后处理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顺法、反加法、亚硝酰硫酸法、硫酸铜触媒法以及盐析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0氧化工艺作业 指氧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乙烯氧化制环氧乙烷,甲醇氧化制备甲醛,对二甲苯氧化制备对苯二甲酸,异丙苯经氧化-酸解联产苯酚和丙酮,环己烷氧化制环己酮,天然气氧化制乙炔,丁烯、丁烷、C4馏分或苯的氧化制顺丁烯二酸酐,邻二甲苯或萘的氧化制备邻苯二甲酸酐,均四甲苯的氧化制备均苯四甲酸二酐,苊的氧化制1,8-萘二甲酸酐,3-甲基吡啶氧化制3-吡啶甲酸(烟酸),4-甲基吡啶氧化制4-吡啶甲酸(异烟酸),2-乙基已醇(异辛醇)氧化制备2-乙基己酸(异辛酸),对氯甲苯氧化制备对氯苯甲醛和对氯苯甲酸,甲苯氧化制备苯甲醛、苯甲酸,对硝基甲苯氧化制备对硝基苯甲酸,环十二醇/酮混合物的开环氧化制备十二碳二酸,环己酮/醇混合物的氧化制己二酸,乙二醛硝酸氧化法合成乙醛酸,以及丁醛氧化制丁酸以及氨氧化制硝酸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1过氧化工艺作业 指过氧化反应、过氧化物储存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双氧水的生产,乙酸在硫酸存在下与双氧水作用制备过氧乙酸水溶液,酸酐与双氧水作用直接制备过氧二酸,苯甲酰氯与双氧水的碱性溶液作用制备过氧化苯甲酰,以及异丙苯经空气氧化生产过氧化氢异丙苯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2胺基化工艺作业 指胺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邻硝基氯苯与氨水反应制备邻硝基苯胺,对硝基氯苯与氨水反应制备对硝基苯胺,间甲酚与氯化铵的混合物在催化剂和氨水作用下生成间甲苯胺,甲醇在催化剂和氨气作用下制备甲胺,1-硝基蒽醌与过量的氨水在氯苯中制备1-氨基蒽醌,2,6-蒽醌二磺酸氨解制备2,6-二氨基蒽醌,苯乙烯与胺反应制备N-取代苯乙胺,环氧乙烷或亚乙基亚胺与胺或氨发生开环加成反应制备氨基乙醇或二胺,甲苯经氨氧化制备苯甲腈,以及丙烯氨氧化制备丙烯腈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3磺化工艺作业 指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三氧化硫磺化法,共沸去水磺化法,氯磺酸磺化法,烘焙磺化法,以及亚硫酸盐磺化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4聚合工艺作业 指聚合反应岗位的作业。‎ ‎ 585 / 589‎ 适用于聚烯烃、聚氯乙烯、合成纤维、橡胶、乳液、涂料粘合剂生产以及氟化物聚合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5烷基化工艺作业 指烷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C-烷基化反应,N-烷基化反应,O-烷基化反应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6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 指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系统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 ‎10烟花爆竹安全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中的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 ‎10.1烟火药制造作业 指从事烟火药的粉碎、配药、混合、造粒、筛选、干燥、包装等作业。‎ ‎10.2黑火药制造作业 指从事黑火药的潮药、浆硝、包片、碎片、油压、抛光和包浆等作业。‎ ‎10.3引火线制造作业 指从事引火线的制引、浆引、漆引、切引等作业。‎ ‎10.4烟花爆竹产品涉药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产品加工中的压药、装药、筑药、褙药剂、已装药的钻孔等作业。‎ ‎10.5烟花爆竹储存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搬运等作业。‎ ‎11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作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2019年)‎ ‎(2013年1月16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2019年2月18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优化准入服务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2019年第8号〕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工作,根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办法》所规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以下简称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 作业人员的具体作业种类与项目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种类与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规定。‎ 第三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以下简称《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先经考试合格,凭考试合格证明向负责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作业人员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 ‎《作业人员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其作业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及时办理证件延续(本规则简称复审)。‎ 第四条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由县级以上(含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考核范围和工作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指定考试机构及其考试基地。‎ ‎《项目》中A1、A2、A6、A7、G6、R3、D2、D3、S1、S2、S3、S4、Y1、F1、F2管理和操作等作业人员的考试机构及其负责范围(含地区范围,下同)、考试基地及考点,由 ‎ 585 / 589‎ 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并且公布;其他项目的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及其负责范围、考试基地及考点,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并且公布。‎ 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其《作业人员证》的发证部门为考试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其《作业人员证》发证部门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五条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只进行理论知识考试,其他作业人员的考试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试两个科目,均实行百分制,60分合格。具体的考试方式、内容、要求以及对作业人员的具体条件要求,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人员考核大纲或者细则(以下统称考核大纲)执行。‎ 第六条考核大纲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适用范围;‎ ‎(二)名词术语(需要时);‎ ‎(三)作业人员所需的培训和实习时间;‎ ‎(四)作业人员的基本条件和特殊要求;‎ ‎(五)理论考试的范围和基本内容,以及理论考试中的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安全知识、法规知识等所占的比重;‎ ‎(六)实际操作技能考试的具体考试内容,包括项目(科目)、方法和合格指标;‎ ‎(七)考试机构人员、场地、设备设施条件及满足实际操作技能考试的能力要求。‎ 第七条作业人员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及时进行知识更新。作业人员未能参加用人单位培训的,可以选择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八条《作业人员证》有效期内,全国范围有效。持有《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经用人单位雇(聘)用后,其《作业人员证》应当经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雇主)或者其授权人签章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在该用人单位作业。‎ 第二章 考试机构 ‎ 第九条考试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质,有常设的组织管理部门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二)具备满足考试需要的基地,根据实际需要在一定地区范围内设立的分考点,也必须与基地相应项目条件一致;‎ ‎(三)建立考试质量保证体系和考场纪律、监考考评人员守则、保密、考试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等规章制度,并且能有效实施;‎ ‎(四)根据相应考核大纲,制订考试作业指导书,明确理论考试的范围和实际操作技能考试的具体项目(科目)以及合格指标;‎ ‎(五)按照理论知识考试“机考化”的原则配置资源和考试软件,并且满足相应考核大纲所要求的场所、设备设施条件和能力;考核大纲要求实际操作技能考试采取实物化(模拟化)的,应当具备考试实物化(模拟化)的条件;‎ ‎(六)具有满足考试需要的专、兼职的监考、考评人员,配备考试机构技术负责人和各个分项的责任人,技术负责人和责任人应当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工程师(或者高级技师)及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考评人员应当由具有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含5年)、具有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并且熟悉考核程序、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内容及评分细则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考试机构应当在本机构的考试基地及考点,对符合条件的报名人员进行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试。实际操作技能考试,原则上不得在考试基地及考点以外进行;特 ‎ 585 / 589‎ 殊情况或者特殊项目需要利用当地其他单位的条件和设施进行实际操作技能考试时,应当事先经过发证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考试机构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公布考试程序、考试作业人员种类、报考具体条件、收费依据和标准、考试机构名称及地点、考试计划等事项,并且告知审批发证程序;‎ ‎(二)公布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的具体范围、项目和合格标准;‎ ‎(三)审查作业人员考试申请材料;‎ ‎(四)按照考核大纲的要求进行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试;‎ ‎(五)公布、通知和上报考试结果;‎ ‎(六)建立作业人员考试管理档案;‎ ‎(七)根据申请《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委托,向发证部门统一提交申请,协助办理《作业人员证》发放事宜;‎ ‎(八)根据申请人的委托,向发证部门统一申请办理《作业人员证》的复审;‎ ‎(九)向本考试机构的指定部门和发证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及与考试相关的统计报表;‎ ‎(十)完成本考试机构的指定部门和发证部门委托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考试机构不得强制要求申请人参加本考试机构组织的培训。禁止培训、辅导人员参与培训、辅导对象的命题和监考工作。‎ 第三章 考试和审批发证 ‎ 第十三条作业人员考核程序,包括考试报名、申请资料审查、考试、考试成绩评定与通知;审批发证程序,包括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和发证。‎ ‎《作业人员证》的复审程序和要求按照本规则第四章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60周岁以下(含6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项目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三)有与申请作业项目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在工作单位或者居住所在地就近报名参加考试。申请人报名参加作业人员考试时,应当向考试机构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申请表》(见附件A,2份);‎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 ‎(三)照片(近期2寸、正面、免冠、白底彩色,3张);‎ ‎(四)学历证明(毕业证复印件,2份);‎ ‎(五)健康证明(考核大纲对身体状况有特殊要求时,由医院出具本年度的体检报告,1份);‎ ‎(六)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证明(符合考核大纲规定的课时,由用人单位或者有关专业培训机构提供,1份);‎ ‎(七)实习证明(符合考核大纲要求,与申请项目一致,由用人单位或者有关专业培训机构提供,1份)。‎ 申请人也可通过发证部门或者指定的考试机构的网上报名系统填报申请,并且附前款要求提交的资料的扫描文件(PDF格式或者JPG格式)。‎ 第十六条考试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名申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 对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按时参加考试;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及时补正申请资料或者说明不符合要求的理由。‎ ‎ 585 / 589‎ 第十七条考试机构应当根据相应考核大纲的要求组织命题。‎ 第十八条考试机构应当在举行考试之日2个月前将考试报名时间、考试项目、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等具体考试计划等事项向社会公布。需要更改考试项目、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的,应当提前30日公布,并且及时通知申请人。‎ 考试工作要严格执行保密、监考等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其公开、公正、公平、规范,确保考试工作的质量。‎ 第十九条考试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试成绩的评定,并且告知申请人。‎ 考试成绩有效期为1年。单项考试科目不合格者,1年内允许申请补考1次。两项均不合格或者补考仍不合格者,应当重新申请考试。‎ 第二十条考试机构应当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申请表》、考试试卷、操作技能考试记录、成绩汇总表、考场记录等存档,保存期至少5年。‎ 第二十一条考试合格的人员,由考试机构按照合格人员委托,在考试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作业人员证》。也可以由本人凭考试合格证明和本规则第十五条(一)、(二)、(三)、(四)所列资料(1份)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二条发证部门只能受理本辖区内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人员的申请,不得受理未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发证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且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20日内补正申请资料。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准予发证的,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复 审 ‎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员应当在持证项目的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自行或者委托考试机构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申请复审时,持证人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申请表》(见附件B,1份);‎ ‎(二)《作业人员证》(原件);‎ ‎(三)持证期间用人单位出具的无违章作业及未发生责任事故等不良记录证明(1份)。‎ 第二十五条满足下列所有要求的,复审合格:‎ ‎(一)年龄60周岁以下(含60周岁);‎ ‎(二)无违章作业、未发生责任事故等不良记录的;‎ ‎(三)在持证期间《作业人员证》的聘用记录中所从事持证项目的作业时间中断未超过1年的。‎ ‎(四)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条件的。‎ 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需按照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复审。‎ 第二十六条跨发证部门地区从业的作业人员,可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复审,也可向其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复审。发证部门在办理复审时,应当登录“全国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确定原证件的有效性;在此信息查询系统未查询到的,要求回原发证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发证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复审资料进行审核,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资料,并且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受理的,应当场办理。‎ 对同意受理的复审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复审。合格的在《作业人员证》上签章;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585 / 589‎ 发证部门应当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申请表》及相关复审资料存档,保存期至少5年。‎ 第二十八条复审不合格、证书有效期逾期未申请复审的持证人员,其《作业人员证》中的该项目失效,需重新申请领证。‎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发证部门应当在发证或者复审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将作业人员相关信息录入“全国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系统”。‎ 第三十条《作业人员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应向发证部门挂失,并且在市级以上(含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官方网公共信息栏目中发布遗失声明,或者登报声明原《作业人员证》作废。如果一个月内无其他用人单位提出异议,持证人员可以委托原考试机构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查证属实的,由发证部门补办《作业人员证》。原持证项目有效期不变,补发的《作业人员证》上注明“此证补发”字样。‎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作业人员管理办法,建立作业人员档案,为作业人员申请领证和复审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明资料。‎ 第三十二条《作业人员证》分为作业人员通用证和安全管理人员专用证两种格式,其具体样式见附件C,证书印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TSG Z6001-2005)同时废止。‎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 ‎1996年4月23日 劳动部劳部发〔1996〕14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压力管道是在生产、生活中使用的可能引起燃爆或中毒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 压力管道按其用途划分为工业管道、公用管道和长输管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一)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规定的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二)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介质的管道;‎ ‎(三)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表压,下同),输送介质为气(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四)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输送介质为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管道;‎ ‎(五)前四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等。‎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述管道:‎ ‎(一)设备本体所属管道;‎ ‎(二)军事装备、交通工具上和核装置中的管道;‎ ‎(三)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其管道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的管道;‎ ‎ 585 / 589‎ ‎(四)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及热力点(不含热力点)之后的热力管道。‎ 第五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和修理改造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和修理改造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负责所属企业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国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履行一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部门各项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有关规定组织审定本部门新建、改建、扩建压力管道工程项目设计,督促检查施工质量,并组织竣工验收;‎ ‎(三)制定本部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的年度计划和长期规划,组织并帮助有关单位对压力管道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检查、安全评估和整改,消除隐患,保障安全;‎ ‎(四)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参加或组织事故调查和处理;‎ ‎(五)负责组织本部门压力管道安全检查、评比和考核工作,表彰先进,总结和交流压力管道安全工作经验;‎ ‎(六)组织研究并推广压力管道先进的安全科学技术及安全生产管理方法;‎ ‎(七)开展压力管道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对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八)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二)应有专职或兼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三)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的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时,有权拒绝验收;‎ ‎(四)建立技术档案,并到企业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其委托的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登记;‎ ‎(五)对压力管道操作人员和压力管道检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六)制定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安排附属仪器仪表、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的定期校验和检修工作;‎ ‎(七)对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主管部门和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八)对输送可燃、易爆或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应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根据需要建立抢险队伍,并定期演练;‎ ‎(九)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防止事故的发生;‎ ‎(十)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 第九条 压力管道管理人员、检查人员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技术规程、标准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三章 安全监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 585 / 589‎ ‎ 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取得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格证,并报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产品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应向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安全注册。‎ 安全注册的审查工作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评查机构进行。‎ 制造单位应对其产品安全质量负责。产品投产前应进行型式试验。‎ 劳动部负责型式试验单位的资格审查与批准,并颁发型式试验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的评审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评审机构进行。‎ 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并分别由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对其所安装施工的压力管道工程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压力管道应由资格的检验单位对其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在用压力管道应由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定期检验。‎ 检验单位的资格审查按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压力管道修理改造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对压力管道进行重大改造时,其技术和管理要求应与新建压力管道的要求一致。‎ 第十五条 从事压力管道焊接的焊工和无损检测的检测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本规定对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单位进行安全监察,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安全监察的重点和方式。对危害程度高的压力管道应加强预防性的安全监察。‎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二节 工业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十八条 工业管道按其危害程度进行分级,根据分级实施安全监察。‎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自行设计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自行安装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节 公用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一条 公用管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和安全的要求。再选线的审查时,应征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用管道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派出的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用管道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在城市燃气和热力管道附近进行施工时,施工单位须征得有关管理和使用单位同意,并经双方商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所在劳动行政部门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节 长输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四条 长输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由劳动部负责。‎ 从事长输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由劳动部培训、考核、发证,其工作对劳动部负责。‎ 第二十五条 长输管道的检验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其资格审查有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检验资格证书由劳动部颁发。‎ 第二十六条 ‎ 585 / 589‎ ‎ 新建、扩建、改建的长输管道安装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劳动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劳动部派出的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四章 检验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的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按规定要求取得相应的检验资格。‎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所属的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单位的资格,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省级以下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属的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单位的资格,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检验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并分别由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第二十九条 压力管道检验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必须在检验单位资格证书和检验员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检验工作。‎ 检验单位应对其所出具的检验结果的正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承担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和进出口检验的检验单位,应具有公正的第三方地位。‎ 从事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及其人员,不得从事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工作及有关的经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应保守被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的检验单位按有关收费颁发收取检验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罚款:‎ ‎(一)未申办备案手续的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设计压力管道的;‎ ‎(二)未申办安全注册手续的制造单位制造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 ‎(三)未申办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安装压力管道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未经监督检验和竣工验收合格而擅自投入运行的;‎ ‎(五)为办理压力管道登记的使用单位使用压力管道的;‎ ‎(六)未取得压力管道检验资格的单位从事压力管道检验工作的;‎ ‎(七)使用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对压力管道进行定期检验的。‎ 第三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管道检验员、无损检测人员和焊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人员的资格证书;‎ ‎(一)无证上岗的;‎ ‎(二)超出资格证书允许范围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焊接或无损探伤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资格证书。给使用单位或其它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单位的原因致使压力管道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 ‎(二)由于压力管道检验单位漏检、错检、误判的原因发生事故的;‎ ‎(三)因使用单位管理不善致使压力管道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以上各项罚款数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 585 / 589‎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 ‎(一)工业管道系指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用于输送工艺介质的工艺管道、公用工程管道及其他辅助管道。‎ ‎(二)公用管道系指城市或乡镇范围内的用于公用事业或民用的燃气管道和热力管道。‎ ‎(三)长输管道系指产地、储存库、使用单位间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的管道。‎ 第四十条 国外引进装置中压力管道的设计和验收可按协议规定的规范或标准执行,其中重要的安全技术指标不得低于我国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用于压力管道的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附属仪器仪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进出口监督管理办法,由劳动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与监察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安全监察和管理,确保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职能,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本规定不适用壁挂式热水器。‎ 第三条 本规定所述的小型锅炉是指:‎ ‎(一)小型汽水两用锅炉(额定蒸发量不超过0.5吨/小时、额定蒸汽压力不超过0.04兆帕的锅炉);‎ ‎(二)小型热水锅炉(额定出水压力不超过0.1兆帕的热水锅炉,自来水加压的热水锅炉);‎ ‎(三)小型蒸汽锅炉(水容积不超过50升且额定蒸汽压力不超过0.7兆帕的蒸汽锅炉);‎ ‎(四)小型铝制承压锅炉(本体选用铝质材料制造,额定出口蒸汽压力不超过0.04兆帕,且额定蒸发量不超过0.2吨/小时的锅炉)。‎ 第四条 本规定所述的常压热水锅炉是指锅炉本体开孔或者用连通管与大气相通,在任何情况下,锅炉本体顶部表压为零的锅炉。‎ 第五条 小型锅炉应当以本规定的技术要求为准,本规定未明确的其它技术要求应当执行《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产品的设计文件(图样、强度计算书等)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生产小型锅炉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E2级以上(含E2级)《锅炉制造许可证》。‎ 常压热水锅炉的生产实行制造许可证制度,《锅炉制造许可证》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其有效期为五年。‎ 具备E:级以上(含E2级)锅炉制造资格的单位同时具备常压热水锅炉制造资格。‎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销售和使用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小型或者常压热水锅炉。‎ ‎ 585 / 589‎ 第十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安装、修理和改造单位必须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单位可以安装本单位生产的锅炉。‎ 第十一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前,安装单位必须携带有关资料向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安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锅炉。‎ 第十二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安装、修理和改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锅炉方面的规程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完毕后,由锅炉使用单位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经安装验收合格后,由锅炉使用单位持有关资料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锅炉登记手续,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锅炉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锅炉设备运行中发现存在危及安全的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运行。‎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锅炉的制造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三章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设计应当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锅炉受热面必须得到可靠冷却。选用的燃烧设备应当安全可靠,且应当与炉型相匹配。‎ 第二十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应当按照GB/T16508《锅壳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或者GB 9222《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锅炉主焊缝不得采用搭接和角接接头。锅炉的成排管孔不得开在焊缝上,且不得采用十字焊缝。‎ 第二十二条 采用焊接方法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小型锅炉受压元件时,施焊单位应当制定焊接工艺指导书并按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附录I的规定对受压元件之间的对接接头和受压元件之间要求全焊透的T形接头进行焊接工艺评定,符合要求才能用于生产。‎ 第二十三条 额定出口压力小于等于0.1兆帕的小型锅炉,在制造厂保证焊缝质量的前提下,可以免做无损检测。‎ 第二十四条 小型锅炉至少应当装设一只压力表。压力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校验。小型汽水两用锅炉、小型蒸汽锅炉和小型铝制锅炉至少还应当装设一只水位表。‎ 第二十五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出厂前应当进行1.5倍额定工作压力且不小于0.2兆帕的水压试验,保压时间20分钟,合格标准应当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二○九条规定。‎ 第四章 小型锅炉特殊技术要求 第一节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 第二十六条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受压元件的材料应当为镇静钢,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以采用不锈钢材料。锅筒(壳)或者炉胆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3毫米。‎ ‎ 585 / 589‎ 第二十七条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的锅筒(壳)、炉胆与相连接的封头、管板可以采用插入式全焊透的T形连接结构。‎ 第二十八条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不得采用弹簧式安全阀,应当采用符合下列要求的水封式安全装置:‎ ‎(一)水封管的直径应当根据锅炉的额定容量和压力确定,且内径不得小于25毫米;  ‎ ‎(二)水封装置安装时,其有效水柱高度不得超过4米且只允许负偏差:‎ ‎(三)水封管上不得装设任何阀门,同时应当有防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每两年应当.进行一次水压试验,水压试验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在水压试验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内外部检查。‎ 第二节 小型热水锅炉 第三十条 小型热水锅炉受压元件的材料应当为镇静钢。锅筒(壳)或者炉胆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3毫米。‎ 第三十一条 小型热水锅炉的锅筒(壳)、炉胆与相连接的封头、管板可以采用插入式全焊透的T形连接结构。‎ 第三十二条 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型热水锅炉,其安装、检验、使用环节暂不纳入强制管理,但其制造单位应当具有锅炉制造资格:‎ ‎(一)仅承受自来水压力,无给水泵;  ‎ ‎(二)额定出口水温不超过85℃,装有可靠的超温保护装置;‎ ‎(三)采用燃油(气)或者电进行加热。‎ 第三十三条 除第三十二条以外的其它小型热水锅炉,每两年应当进行一次水压试验,水压试验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在水压试验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内外部检查。‎ 第三节 小型蒸汽锅炉 第三十四条 小型蒸汽锅炉的设计图样应当标明锅炉设计水容量。小型蒸汽锅炉的材料按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的规定选取。锅炉焊缝减弱系数取φ=0.8,锅筒(壳)或者炉胆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3毫米。‎ 采用《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材料,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小型蒸汽锅炉主焊缝不得采用T形接头。‎ 第三十六条 焊工、焊接工艺评定、焊缝外观检查、返修应当按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执行。锅炉可以免做产品检查试板。‎ 第三十七条 产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无损检测:‎ ‎(一)按锅炉焊缝数量或焊缝总长度的10%(焊缝交叉部位必须包括在内)进行射线检测;‎ ‎(二)对接接头的射线探伤应当按GB 3323《钢熔化焊接对接接头射线照相和质量分级》的规定执行。射线照相的质量要求不得低于AB级;‎ ‎(三)额定蒸汽压力大于0.4兆帕的小型蒸汽锅炉,对接接头质量不低于Ⅱ级为合格;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0.4兆帕的锅炉,对接接头质量不低于Ⅱ级为合格。‎ 第三十八条 小型蒸汽锅炉本体上应当至少装设一只弹簧式安全阀。‎ 水位表与锅筒(壳)之间的汽、水连接管上可以不装阀门。‎ 第三十九条 小型蒸汽锅炉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和水压试验,水压试验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小型蒸汽锅炉使用期限应当不超过8年,超过8年的予以报废。‎ 第四节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 ‎ 585 / 589‎ 第四十一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的材料应当符合GB3193《铝及铝合金热轧板》和GB/T 3190《变形铝及铝合金化学成分》的规定。铝材的许用应力按照国家标准提供的力学性能选取,其安全系数;nb=4.0,ns=1.5。锅筒(壳)或者炉胆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4毫米。‎ 第四十二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的锅筒(壳)、炉胆与相连接的封头,管板可以采用插入式全焊透的T形连接结构。‎ 第四十三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的封头应当用整块铝板制造,需拼接时不得超过两块,拼接焊缝应当采用全焊透结构,并保证焊透。‎ 第四十四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必须采用符合下列要求的水封式安全装置;‎ ‎(一)水封管的直径应当根据锅炉的额定容量和压力确定,且内径不得小于25毫米;‎ ‎(二)水封装置安装时,其有效水柱高度最大不得超过4米且只允许负偏差 ‎(三)水封管上不得装设任何阀门,同时应当有防冻措施。‎ 第四十五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水压试验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在水压试验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内外部检查。‎ 第四十六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不得采用酸、碱进行清洗。‎ 第五章 常压热水锅炉 第四十七条 常压热水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确保在运行中不承受压力。常压热水锅炉的设计、制造、检验、;收及出厂技术文件等应当满足JB/T7985《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常压热水锅炉的额定热功率应当小于或等于2.8兆瓦。‎ 第四十九条 常压热水锅炉的水质应当符合GBl576《低压锅炉水质》的规定。‎ 第五十条 常压热水锅炉安装竣工后,验收时应当有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参加,确认所安装锅炉的非承压性后,方能投入使用。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五十一条 常压热水锅炉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锅炉的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阀门。常压热水锅炉严禁改作承压锅炉使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从事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的,责令其停止制造,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非法生产锅炉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 制造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产品,或者提供的出厂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制造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有本规定禁止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一)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单位,采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的锅炉设计文件的;‎ ‎(二)销售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 ‎(三)未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从事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修理和改造的;‎ ‎(四)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单位,安装无资格单位制造的锅炉的;‎ ‎(五)将常压热水锅炉安装或者改造成承压锅炉的。‎ 第五十五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使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锅炉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锅炉安装报批手续的;‎ ‎ 585 / 589‎ ‎(三)未按规定组织安装竣工验收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锅炉使用登记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六)擅自超压使用锅炉的;‎ ‎(七)对发生锅炉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的。‎ 属本条第一项情况的,除对其进行罚款处理外,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锅炉应当责令其做报废处理。‎ 第五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人员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纠正,对违法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真空相变锅炉的管理按照常压热水锅炉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 ‎(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 ‎(一)设计任务书;‎ ‎(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 ‎(三)设计计算书;‎ ‎ 585 / 589‎ ‎(四)设计说明书;‎ ‎(五)标准化审查报告;‎ ‎(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第九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制造活动。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暂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在符合有关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条件下,气瓶制造单位可按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生产专用标识气瓶。‎ 第十二条气瓶及附件正式投产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改变设计文件或者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 第十三条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定。‎ 第十四条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以钢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并向用户逐只出具铭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气瓶上的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及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气瓶及其附件制造单位必须对设计、制造的气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气瓶阀门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气瓶阀门至少安全使用到气瓶的下一个检验周期。‎ 第三章气瓶制造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十七条监督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的水压试验、气瓶出厂编号和打监督检验钢印等重要项目进行逐只监督检验;‎ ‎(二)对气瓶材料的复验、气瓶爆破试验和产品试样的力学性能和其他理化性能测试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三)对受检单位的气瓶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上述3项内容和结论。‎ 第十八条监检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实际情况,派出相应的监督检验人员,及时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应当对监督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为检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确保监督检验工作质量。监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 ‎ 585 / 589‎ 第十九条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签发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检验师证书。‎ 第二十条监督检验人员发现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失控而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受检单位改正,并报告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监督检验人员在监督检验中发现零部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提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监检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监检机构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监检机构不能履行职责和受检单位逃避监督检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监检机构的核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 第四章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四条《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三)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四)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地(市)级或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七)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它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 585 / 589‎ 第二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地(市)级或者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第三十条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三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三十三条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 地(市)级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的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门。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第五章气瓶定期检验 第三十四条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质监部门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人员,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气瓶检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六条气瓶定期检验证书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有效期满前未提出申请的,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有与所检气瓶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场地、余气回收与处理设施、检验设备、持证检验人员,并有一定的检验规模。‎ 第三十八条气瓶定期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二)按气瓶颜色标志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 ‎(三)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 第四十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保证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经维修的气瓶阀门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和阀门应予报废。‎ 第四十一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四十二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报告当年检验的 ‎ 585 / 589‎ 各种气瓶的数量、各充装单位送检的气瓶数量、检验工作情况和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 第六章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并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定期对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人员进行气瓶安全技术教育。‎ 第四十四条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第四十五条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十六条气瓶或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鼓励气瓶制造单位将气瓶直接销售给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充装单位。‎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购买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气体使用者应当购买已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第四十七条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不得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三)不得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四)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五)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五十一条气瓶监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 ‎(一)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 ‎(二)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的;‎ ‎ 585 / 589‎ ‎(三)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上报和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各省级质监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 第三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  ‎ ‎(一)锅炉。‎ ‎1. 承压蒸汽锅炉;‎ ‎2. 承压热水锅炉;‎ ‎3. 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 ‎2.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 ‎3. 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制造许可 ‎ 585 / 589‎ 第六条 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第七条 锅炉和压力容器按照附件一的规定,划分为A、B、C、D 4个制造许可级别。‎ D级锅炉和D级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其余级别的《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境外企业制造的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其《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以下统一简称发证部门)。‎ ‎《制造许可证》式样见附件二。  ‎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已取得所在地合法注册;‎ ‎(二)具备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加工设备、技术力量、检测手段等条件;‎ ‎(三)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转;‎ ‎(四)保证产品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 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取证的制造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取证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和全部资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第十条 制造企业取证申请被批准受理的,应按照批准范围试制产品,以备审查。两年内不能完成产品试制的,原批准的受理失效。‎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或委托审查机构应在产品试制结束后,对制造企业进行工厂检查和相应的产品检验,并出具审查报告。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应在工厂检查前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二条 发证部门应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企业签发《制造许可证》。报告审核和证书签发工作应在收到审查报告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 取证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查不合格的制造企业,1年内不得提出取证申请。‎ 第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 持证企业制造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超出《制造许可证》所批准的产品范围。‎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随机文件中应附有《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铭牌上应标注与《制造许可证》一致的制造企业名称和编号。产品随机文件中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安装和使用说明书必须有中文表述。‎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和制造企业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对制造企业的证书使用、生产条件、产品质量状况及其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制造企业必须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持证企业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 第十八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申请换证的制造企业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换发《制造许可证》。‎ 未按时提出换证申请或因审查不合格不予换证的制造企业,在原证书失效后1年内不得提出新的取证申请。‎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的制造企业,可以向发证部门提出暂缓换证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暂缓期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 585 / 589‎ ‎ 制造企业需要增加许可的产品种类、级别、项目的,应向发证部门提出新的书面申请,经受理、试制、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颁发新的《制造许可证》。  ‎ 第二十条 制造企业发生更名、产权变更、生产场地变更或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发生主体材料、结构型式、关键制造工艺、产品规格等变更的,应及时向发证部门申报。发证部门根据制造企业的变更申报,做出予以认可、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者另行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等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二十一条 制造企业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制造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相关部门不得进行重复审查、重复发证。‎ 第四章 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未经监督检验或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使用。‎ 第二十三条 境内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境外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 从事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检验,并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具监督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制造企业必须对产品安全性能负责,并配合检验机构开展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停期不超过1年);拒不改正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产品出现严重安全性能问题的;‎ ‎(二)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的;‎ ‎(三)拒绝或逃避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 ‎(四)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 第二十七条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的;‎ ‎(二)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的;‎ ‎(三)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发证部门4年内不予受理其取证申请。‎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安全监察、许可审查、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审查机构、监督检验机构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委托、授权。‎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十二条 制造企业应按规定支付许可审查、监督检验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公布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 585 / 589‎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2年)‎ 第一条 为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以下简称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有效实施,依据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条 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手续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造的,责令改正,处责任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件。‎ 第五条 应当履行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按照规定履行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条 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的;‎ ‎(二)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化学清洗、检验的;‎ ‎(三)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的;‎ ‎(四)未办理使用(托管)注册登记手续的;‎ ‎(五)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 ‎(六)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的;‎ ‎(九)已经报废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的。‎ 第八条 检验、检测及有关从事审查、型式试验等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制造、销售、使用等环节违反规定,责令其对设备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的,予以判废、监督销毁。‎ 第十二条 违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事故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85 / 589‎ 第十三条 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其他处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人员进行执法,应当出示安全监察员证;其他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应当出示相关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被检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安全仪表系统管理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管三〔2014〕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化工安全仪表系统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化工安全仪表系统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一)化工安全仪表系统(SIS)包括安全联锁系统、紧急停车系统和有毒有害、可燃气体及火灾检测保护系统等。安全仪表系统独立于过程控制系统(例如分散控制系统等),生产正常时处于休眠或静止状态,一旦生产装置或设施出现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情况时,能够瞬间准确动作,使生产过程安全停止运行或自动导入预定的安全状态,必须有很高的可靠性(即功能安全)和规范的维护管理,如果安全仪表系统失效,往往会导致严重的安全事故,近年来发达国家发生的重大化工(危险化学品)事故大都与安全仪表失效或设置不当有关。根据安全仪表功能失效产生的后果及风险,将安全仪表功能划分为不同的安全完整性等级(SIL1-4,最高为4级)。不同等级安全仪表回路在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和操作维护方面技术要求不同。‎ 目前,我国安全仪表系统及其相关安全保护措施在设计、安装、操作和维护管理等生命周期各阶段,还存在危险与风险分析不足、设计选型不当、冗余容错结构不合理、缺乏明确的检验测试周期、预防性维护策略针对性不强等问题,规范安全仪表系统管理工作亟待加强。随着我国化工装置、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规模大型化、生产过程自动化水平逐步提高,同步加强和规范安全仪表系统管理,十分紧迫和必要。‎ 二、加强化工安全仪表系统管理的基础工作 ‎(二)加快安全仪表系统功能安全相关技术和管理人才的培养。化工设计、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要组织对相关负责人、工艺和仪表等工程技术人员开展安全仪表专业培训,普及功能安全相关知识,学习有关标准规范。要针对安全仪表系统全生命周期不同的环节,分别对设计、安装调试和操作维护管理人员进行具有针对性的培训,使相关人员熟练掌握安全仪表系统、风险分析和控制、风险降低等相关专业技术。各化工设计单位要利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培养一支胜任安全仪表系统功能安全设计的技术骨干队伍。涉及“两重点一重大”(即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在役生产装置的化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要加快人才培养工作,培养一批具备专业技术能力、掌握相关标准规范的工程技术人员,满足开展和加强化工安全仪表系统功能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 ‎(三)进一步完善化工安全仪表系统技术标准和认证体系。加快制修订化工安全仪表系 ‎ 585 / 589‎ 统技术标准体系。要组织研究、规划我国化工功能安全技术标准体系,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制定工作计划,组织制定符合我国化工行业企业安全发展现状的功能安全相关技术标准及应用指南。推动形成并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功能安全认证体制机制。依据《电气电子可编程电子安全相关系统的功能安全》(GB/T20438)和《过程工业领域安全仪表系统的功能安全》(GB/T21109),逐步建立相关人员、产品以及组织机构功能安全认证服务体系。‎ 三、进一步加强安全仪表系统全生命周期的管理 ‎(四)设计安全仪表系统之前要明确安全仪表系统过程安全要求、设计意图和依据。要通过过程危险分析,充分辨识危险与危险事件,科学确定必要的安全仪表功能,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安全风险进行评估,确定必要的风险降低要求。根据所有安全仪表功能的功能性和完整性要求,编制安全仪表系统安全要求技术文件。‎ ‎(五)规范化工安全仪表系统的设计。严格按照安全仪表系统安全要求技术文件设计与实现安全仪表功能。通过仪表设备合理选择、结构约束(冗余容错)、检验测试周期以及诊断技术等手段,优化安全仪表功能设计,确保实现风险降低要求。要合理确定安全仪表功能(或子系统)检验测试周期,需要在线测试时,必须设计在线测试手段与相关措施。详细设计阶段要明确每个安全仪表功能(或子系统)的检验测试周期和测试方法等要求。‎ ‎(六)严格安全仪表系统的安装调试和联合确认。应制定完善的安装调试与联合确认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详细记录调试(单台仪表调试与回路调试)、确认的过程和结果,并建立管理档案。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文件安装调试完成后,企业在投运前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行业和企业安全管理规定以及安全要求技术文件,组织对安全仪表系统进行审查和联合确认,确保安全仪表功能具备既定的功能和满足完整性要求,具备安全投用条件。‎ ‎(七)加强化工企业安全仪表系统操作和维护管理。化工企业要编制安全仪表系统操作维护计划和规程,保证安全仪表系统能够可靠执行所有安全仪表功能,实现功能安全。‎ 要按照符合安全完整性要求的检验测试周期,对安全仪表功能进行定期全面检验测试,并详细记录测试过程和结果。要加强安全仪表系统相关设备故障管理(包括设备失效、联锁动作、误动作情况等)和分析处理,逐步建立相关设备失效数据库。要规范安全仪表系统相关设备选用,建立安全仪表设备准入和评审制度以及变更审批制度,并根据企业应用和设备失效情况不断修订完善。‎ ‎(八)逐步完善安全仪表系统管理制度和内部规范。企业要制定和完善安全仪表系统相关管理制度或企业内部技术规范,把功能安全管理融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不断提升过程安全管理水平。‎ 四、高度重视其他相关仪表保护措施管理 ‎(九)加强过程报警管理,制定企业报警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与安全仪表功能安全完整性要求相关的报警可以参照安全仪表功能进行管理和检验测试。‎ ‎(十)加强基本过程控制系统的管理,与安全完整性要求相关的控制回路,参照安全仪表功能进行管理和检验测试,并保证自动控制回路的投用率。‎ ‎(十一)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设计和实施有毒有害和可燃气体检测保护系统,为确保其功能可靠,相关系统应独立于基本过程控制系统。‎ 五、从源头加快规范新建项目安全仪表系统管理工作 ‎(十二)从2016年1月1日起,大型和外商独资合资等具备条件的化工企业新建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化工装置和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设计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安全仪表系统。‎ ‎(十三)从2018年1月1日起,所有新建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化工装置和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要设计符合要求的安全仪表系统。其他新建化工装置、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安全仪表系统,从2020年1月1日起,应执行功能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设计符合要求的安全 ‎ 585 / 589‎ 仪表系统。‎ 六、积极推进在役安全仪表系统评估工作 ‎(十四)涉及“两重点一重大”在役生产装置或设施的化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要在全面开展过程危险分析(如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基础上,通过风险分析确定安全仪表功能及其风险降低要求,并尽快评估现有安全仪表功能是否满足风险降低要求。‎ ‎(十五)企业应在评估基础上,制定安全仪表系统管理方案和定期检验测试计划。对于不满足要求的安全仪表功能,要制定相关维护方案和整改计划,2019年底前完成安全仪表系统评估和完善工作。其他化工装置、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要参照本意见要求实施。‎ 七、工作要求 ‎ ‎(十六)各有关企业和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完善企业安全仪表系统管理制度和体系,加大资金投入,保障新建装置安全仪表系统达到功能安全标准的要求。对在役装置安全仪表系统不满足功能安全要求的,要列入整改计划限期整改,努力消除潜在的事故隐患,降低事故风险,遏制事故发生,切实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十七)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尽快开展调查研究,制定工作目标,确定试点单位,明确进度要求,指导和督促企业加强化工过程安全仪表系统及其相关安全保护措施的管理。要将安全仪表系统功能安全评估、安全仪表系统管理制度落实、人员培训开展等情况纳入安全监督检查内容。省级安全监管局要每年汇总相关检查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三司。‎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及时将本指导意见精神传达至本辖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有关企业和设计单位。‎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4年11月13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泄漏管理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管三〔2014〕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化工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预防和控制泄漏,防止和减少由泄漏引起的事故,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泄漏管理的意义 ‎(一)加强泄漏管理是确保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的必然要求。化工企业生产工艺过程复杂,工艺条件苛刻,设备管道种类和数量多,工艺波动、违规操作、使用不当、设备失效、缺乏正确维护等情况均可造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从而导致事故发生。‎ ‎(二)加强泄漏管理是预防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泄漏是引起化工企业火灾、爆炸、中毒事故的主要原因,要树立“泄漏就是事故”的理念,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泄漏,减少作业人员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提升化工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二、化工企业泄漏表现形式和管理的主要内容 ‎(三)化工企业泄漏的表现形式。化工生产过程中的泄漏主要包括易挥发物料的逸散性泄漏和各种物料的源设备泄漏两种形式。逸散性泄漏主要是易挥发物料从装置的阀门、法兰、机泵、人孔、压力管道焊接处等密闭系统密封处发生非预期或隐蔽泄漏;源设备泄漏主要是物料非计划、不受控制地以泼溅、渗漏、溢出等形式从储罐、管道、容器、槽车及其他用于转移物料的设备进入周围空间,产生无组织形式排放(设备失效泄漏是源设备泄漏的主要表现形式)。‎ ‎ 585 / 589‎ ‎(四)化工企业泄漏管理的主要内容。化工泄漏管理主要包括泄漏检测与维修和源设备泄漏管理两个方面。要通过预防性、周期性的泄漏检测发现早期泄漏并及时处理,避免泄漏发展为事故。泄漏检测与维修管理工作包括:配备监测仪器、培训监测人员、建立泄漏检测目录、编制泄漏检测与维修计划、验证维修效果等。源设备泄漏管理工作包括:泄漏根原因的调查和处理、泄漏事件的评定和上报、泄漏率统计、泄漏绩效考核等。泄漏检测维修工作要实行PDCA循环(戴明环)管理方式。对所有的泄漏事件都要参照事故调查要求严格管理。‎ 三、优化装置设计,从源头全面提升防泄漏水平 ‎(五)优化设计以预防和控制泄漏。在设计阶段,要全面识别和评估泄漏风险,从源头采取措施控制泄漏危害。要尽可能选用先进的工艺路线,减少设备密封、管道连接等易泄漏点,降低操作压力、温度等工艺条件。在设备和管线的排放口、采样口等排放阀设计时,要通过加装盲板、丝堵、管帽、双阀等措施,减少泄漏的可能性,对存在剧毒及高毒类物质的工艺环节要采用密闭取样系统设计,有毒、可燃气体的安全泄压排放要采取密闭措施设计。‎ ‎(六)优化设备选型。企业要严格按照规范标准进行设备选型,属于重点监控范围的工艺以及重点部位要按照最高标准规范要求选择。设计要考虑必要的操作裕度和弹性,以适应加工负荷变化的需要。要根据物料特性选用符合要求的优质垫片,以减少管道、设备密封泄漏。‎ 新建和改扩建装置的管道、法兰、垫片、紧固件选型,必须符合安全规范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压力容器与压力管道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进行检验。选型不符合现行安全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已建成装置,泄漏率符合规定的,企业要加强泄漏检测,监护运行;泄漏率不符合要求的,企业要限期整改。‎ ‎(七)科学选择密封配件及介质。动设备选择密封介质和密封件时,要充分兼顾润滑、散热。使用水作为密封介质时,要加强水质和流速的检测。输送有毒、强腐蚀介质时,要选用密封油作为密封介质,同时要充分考虑针对密封介质侧大量高温热油泄漏时的收集、降温等防护措施,对于易汽化介质要采用双端面或串联干气密封。‎ ‎(八)完善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要按安全控制要求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联锁或紧急停车系统和可燃及有毒气体泄漏检测报警系统。紧急停车系统、安全联锁保护系统要符合功能安全等级要求。危险化学品储存装置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如高、低液位报警和高高、低低液位联锁以及紧急切断装置等。‎ 四、系统识别泄漏风险,规范工艺操作行为 ‎(九)全面开展泄漏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估。企业要依据有关标准、规范,组织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评价等中介机构对可能存在的泄漏风险进行辨识与评估,结合企业实际设备失效数据或历史泄漏数据分析,对风险分析结果、设备失效数据或历史泄漏数据进行分析,辨识出可能发生泄漏的部位,结合设备类型、物料危险性、泄漏量对泄漏部位进行分级管理,提出具体防范措施。当工艺系统发生变更时,要及时分析变更可能导致的泄漏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全面开展化工设备逸散性泄漏检测及维修。企业要根据逸散性泄漏检测的有关标准、规范,定期对易发生逸散性泄漏的部位(如管道、设备、机泵等密封点)进行泄漏检测,排查出发生泄漏的设备要及时维修或更换。企业要实施泄漏检测及维修全过程管理,对维修后的密封进行验证,达到减少或消除泄漏的目的。‎ ‎(十一)加强化工装置源设备泄漏管理,提升泄漏防护等级。企业要根据物料危险性和泄漏量对源设备泄漏进行分级管理、记录统计。对于发生的源设备泄漏事件要及时采取消除、收集、限制范围等措施,对于可能发生严重泄漏的设备,要采取第一时间能切断泄漏源的技 ‎ 585 / 589‎ 术手段和防护性措施。企业要实施源设备泄漏事件处置的全过程管理,加强对生产现场的泄漏检查,努力降低各类泄漏事件发生率。‎ ‎(十二)规范工艺操作行为,降低泄漏几率。操作人员要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避免工艺参数大的波动。装置开车过程中,对高温设备要严格按升温曲线要求控制温升速度,按操作规程要求对法兰、封头等部件的螺栓进行逐级热紧;对低温设备要严格按降温曲线要求控制降温速度,按操作规程要求对法兰、封头等部件的螺栓进行逐级冷紧。要加强开停车和设备检修过程中泄漏检测监控工作。‎ ‎(十三)加强泄漏管理培训。企业要开展涵盖全员的泄漏管理培训,不断增强员工的泄漏管理意识,掌握泄漏辨识和预防处置方法。新员工要接受泄漏管理培训后方能上岗。当工艺、设备发生变更时,要对相关人员及时培训。对负责设备泄漏检测和设备维修的员工进行泄漏管理专项培训。‎ 五、建立健全泄漏管理制度 ‎(十四)建立泄漏常态化管理机制。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泄漏管理的工作目标,制定工作计划,责任落实到人,保证资金投入,统筹安排、严格考核,将泄漏管理与工艺、设备、检修、隐患排查等管理相结合,并在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中体现查漏、消漏、动静密封点泄漏率控制等要求。‎ ‎(十五)建立和完善泄漏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责任人、相关部门及人员责任明确的泄漏管理责任制。‎ ‎(十六)建立和不断完善泄漏检测、报告、处理、消除等闭环管理制度。建立定期检测、报告制度,对于装置中存在泄漏风险的部位,尤其是受冲刷或腐蚀容易减薄的物料管线,要根据泄漏风险程度制定相应的周期性测厚和泄漏检测计划,并定期将检测记录的统计结果上报给企业的生产、设备和安全管理部门,所有记录数据要真实、完整、准确。企业发现泄漏要立即处置、及时登记、尽快消除,不能立即处置的要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建立设备泄漏台账,限期整改。加强对有关管理规定、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和记录文件以及采用的检测和评估技术标准等泄漏管理文件的管理。‎ ‎(十七)建立激励机制。企业要鼓励员工积极参与泄漏隐患排查、报告和治理工作,充分调动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实现全员参与。‎ 六、全面加强泄漏应急处置能力 ‎(十八)建立和完善化工装置泄漏报警系统。企业要按照《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和《工作场所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设置规范》(GBZ/T223)等标准要求,在生产装置、储运、公用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料泄漏的场所安装相关气体监测报警系统,重点场所还要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要将法定检验与企业自检相结合,现场检测报警装置要设置声光报警,保证报警系统的准确、可靠性。‎ ‎(十九)建立规范、统一的报警信息记录和处理程序。操作人员接到报警信号后,要立即通过工艺条件和控制仪表变化判别泄漏情况,评估泄漏程度,并根据泄漏级别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要对报警及处理情况做好记录,并定期对所发生的各种报警和处理情况进行分析。‎ ‎(二十)建立泄漏事故应急处置程序,有效控制泄漏后果。企业要充分辨识安全风险,完善应急预案,对于可能发生泄漏的密闭空间,应当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并组织进行预案演练,完善事故处置物资储备。要设置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泄漏物料收集装置,对泄漏物料要妥善处置,如采取带压堵漏、快速封堵等安全技术措施。对于高风险、不能及时消除的泄漏,要果断停车处置。处置过程中要做好检测、防火防爆、隔离、警戒、疏散等相关工作。‎ 七、强化考核 ‎(二十一)加强泄漏管理内部审核。企业要对泄漏台账、目标责任书、作业文件、现场 ‎ 585 / 589‎ 检测或检查记录等泄漏管理文件定期进行审核,对作业现场进行抽检抽查,核实检测或检查记录的可靠性,对泄漏管理系统进行内部审计。‎ ‎(二十二)加强对泄漏管理的检查考核。企业要加强对泄漏管理过程、结果的检查考核,确保泄漏管理实现持续改进。企业要按泄漏控制目标的量化要求,对各部门和岗位的泄漏管理状况进行绩效考核。‎ 化工企业要依据本指导意见,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结合自身生产实际建立和完善泄漏管理制度,将泄漏管理与安全生产标准化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相结合,积极开展泄漏预防与控制,提高泄漏管理水平。‎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指导和推动化工企业贯彻落实本指导意见,促进化工企业安全生产。‎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4年8月29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质检总局 关于在用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加装紧急切断装置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4〕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深刻吸取晋济高速公路山西晋城段岩后隧道“3·1”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燃爆事故的教训,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和公路隧道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安委办明电〔2014〕4号)的要求,切实做好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紧急切断装置加装工作,有效减少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安全隐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生产企业、改装企业和使用单位要认真做好紧急切断装置加装工作 ‎(一)根据《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 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1-2006),2006年11月1日以后出厂的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应当安装紧急切断装置,否则是不合格产品。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生产企业、改装企业要制定详细的加装工作方案,采取发布公告或者逐车落实的方式,合理安排加装时间,按期分批通知罐车使用单位回厂免费安装紧急切断装置,并承担由此支出的合理开支。罐车使用单位要配合罐车生产企业和改装企业做好紧急切断装置加装工作。‎ ‎(二)在销售合同或技术确认书中没有明确为运输液体危险货物但实际用于运输液体危险货物、没有安装紧急切断装置的液体危险货物罐车,或者罐车生产企业已经倒闭的,以及2006年11月1日以前出厂仍在使用的、没有安装紧急切断装置的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罐车使用单位要出资委托符合条件的罐车生产企业或改装企业认定可以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并加装紧急切断装置。‎ ‎(三)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生产企业、改装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依据标准规范要求限期加装紧急切断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应符合《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紧急切断阀》(QC/T932-2012)的要求,加装要由改装单位重新设计核定后实施,并出具改装检验合格证明。‎ ‎ 585 / 589‎ ‎(四)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生产企业生产的罐车、改装企业改装的罐车要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的车型。罐体容积、壁厚、允许装载的介质等应与该车型公告参数保持一致。未经过公告的车型不得生产或改装。‎ 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生产企业要建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生产销售台账,一车一档,准确记录车辆设计、生产、安全附件加装、维修、买方信息等情况,确保液体危险货物罐车身份明确、可追溯。‎ 改装的液体危险货物罐车要依法经具备相应液体危险货物罐体检验资质(指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资质或压力容器汽车罐体检验资质,下同)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获得检验合格证明。‎ 液体危险货物罐车使用单位要依法取得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 二、各有关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对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的产品型号进行准入审查和公告;对液体危险货物罐车改装工作进行指导,督促企业贯彻执行《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1-2006)强制性标准要求,保证液体危险货物罐车装有紧急切断装置并质量合格。‎ ‎(二)质检部门依法核发罐体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督促检验机构准确把握《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1-2006)要求,严格落实强制性标准要求,严把检验关;具备液体危险货物罐体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要根据标准要求,对液体危险货物罐体及其加装紧急切断装置情况进行检验,对符合标准要求的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一律不予检验通过。‎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要严格检查液体危险货物罐车是否安装紧急切断装置,自2015年1月1日起,对未按规定安装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质检部门、公安部门要监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严格落实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要求。‎ ‎(四)交通运输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年审工作。自2015年1月1日起,没有加装紧急切断装置且无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年审一律不予通过,并注销其道路运输证。‎ ‎(五)各地区安全监管部门要协调工业和信息化、质检、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对辖区内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紧急切断装置安装情况进行全面摸底排查,严格督查,集中进行整改,并适时开展专项检查。‎ 三、液体危险货物罐车使用单位和改装单位要切实加强罐车紧急切断装置加装过程安全管理 ‎(一)液体危险货物罐车使用单位和改装单位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针对涉及的液体危险货物的操作规程、应急预案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液体危险货物罐车改装过程的安全管理,严控改装过程中的事故风险。‎ ‎(二)液体危险货物罐车使用单位在委托进行车辆改装前,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对液体危险货物罐车进行倒空、置换、清洗工作,并检测分析合格。委托改装时要将车辆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种类、危险性、检测分析结果等相关信息向改装单位交底。‎ ‎(三)液体危险货物罐车改装单位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完成液体危险货物罐车改装等工作,改装前要再次进行检测分析,依照《化学品生产单位动火作业安全规范》(AQ3022-2008)等标准要求,加强动火及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环节的安全管理,保障改装工作的安全。‎ ‎(四)液体危险货物罐车使用单位和改装单位应组织员工分别就倒空、置换、清洗和改 ‎ 585 / 589‎ 装过程中涉及到的液体危险货物的危险性、操作规程、应急处置措施等进行培训,提升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能力。‎ 四、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紧急切断装置加装工作要求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新生产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均应装有紧急切断装置,未按规定安装的,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6号)予以召回,并严格追究生产企业法律责任。在用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紧急切断装置加装工作。2015年1月1日起未按标准规范要求对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加装紧急切断装置的,对未加装紧急切断装置或紧急切断装置不合格但出具罐体检验合格证明的,对未加装紧急切断装置或无罐体检验合格证明但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交通运输部门年审的,要严格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责任。‎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研究相应实施办法,大力支持本地区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紧急切断装置加装工作。‎ 各有关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本通知要求,强化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安全管理,提升液体危险货物罐车本质安全水平。‎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质检主管部门分别及时将本通知要求传达至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对应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质检总局 ‎2014年7月7日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 ‎(2011年7月21日中国气象局第20号令公布,2013年5月31日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 ‎ 585 / 589‎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 第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雷电监测信息。 ‎ 有条件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 第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 防雷工程 ‎ 第十一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和检测。 ‎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 第十二条 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 ‎ 本办法所称防雷工程,是指通过勘察设计和安装防雷装置形成的雷电灾害防御工程实体。 ‎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 第十八条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 第四章 防雷检测 ‎ ‎ 585 / 589‎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 ‎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所有人或受托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 第二十三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 第二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 各级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 第六章 防雷产品 ‎ 第二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 第二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测机构测试,测试合格并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 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防雷产品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获得资格认可。 ‎ 第三十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 第七章 罚 则 ‎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 ‎ 585 / 589‎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三十八条 从事防雷专业技术的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证书。 ‎ 省级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省级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级气象学会开展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1995年)‎ ‎(1995年4月7日劳动部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16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内(以下简称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提高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保障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和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 第二章安全技术要求 第三条车辆应车容整洁、车身周正。车辆的装备、安全防护装置及附件应齐全有效。‎ 第四条车辆的整车技术状况、污染物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 第五条全车各部位在发动机运转及停车时应无漏油、漏水、漏电、漏气现象。‎ ‎ 585 / 589‎ 第六条车辆的液压系统应管路畅通,密封良好;操作杆无变形,无卡阻;分配器元件配合良好,安全阀动作灵敏可靠;工作部件在额定速度范围内不应有爬行、停滞和明显冲动现象。‎ 第七条车辆发动机应安装牢固可靠,动力性好,运转平稳,无异响,起动和停机性能良好。‎ 第八条发动机起动系、点火系、燃料系、润滑系、冷却系应机件齐全,性能良好,安装牢固,线路、管路不磨碰。‎ 第九条车辆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从中间位置向左右各不得大于30度。‎ 第十条车辆转向应轻便灵活,行驶中不得轻飘、摆振、抖动、阻滞及跑偏现象。在平直的道路上能保持车辆直线行驶,转向后能自动回正。‎ 第十一条车辆的方向盘转向力及前轮侧滑量应符合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前轮定位值应符合设计规定。‎ 第十三条转向机不得缺油、漏油,固定托架必须牢固。转向垂臂、横直拉杆等转向运动零件不得拼凑焊接,不得有裂纹、变形。球头与球头座、转向节主销与衬套配合松紧适度,润滑良好。‎ 第十四条车辆及挂车必须设置彼此独立的行车和驻车制动装置,制动装置的各零部件应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行车制动装置的制动力、储备行程、踏板的自由行程及制动完全释放时间等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 第十六条气压制动系统技术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必须装有放水装置和限压装置。‎ 第十七条机械式制动器、拉杆拉线等机件应完好无损。‎ 第十八条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应有自行制动现象;当挂车与牵引车意外脱钩时,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车辆的制动距离、跑偏量、驻车制动性能要求等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 第二十条车辆照明及指示灯具应安装牢固、齐全有效。灯泡要有保护装置,不得因车辆震动而松脱、损坏、失效或改变光照方向。所有灯光开关应安装牢固,开关自如,不得因车辆振动而自行开关。‎ 第二十一条车辆均应设置喇叭,其性能应可靠,喇叭的音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的噪声规定。‎ 第二十二条车辆的各种仪表应齐全且灵敏有效。‎ 第二十三条车辆轮胎的充气压力应符合其技术性能要求。轮胎胎面的局部磨损不得暴露出轮胎帘布层。‎ 第二十四条车辆同一轴上的轮胎应为相同的型号和花纹。车辆转向轮不得装用翻新的轮胎。‎ 第二十五条车辆的钢板弹簧不得有裂纹、断片和缺片现象,其中心螺栓和U形螺栓须紧固。‎ 第二十六条减震器应工作正常。车架不得有变形、锈蚀、弯曲,螺栓、铆钉不得缺少或松动。前后桥不得有变形、裂纹。‎ 第二十七条车辆的离合器应接合平稳,分离彻底,不得有异响、抖动和打滑现象。踏板力和自由行程等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 第二十八条变速器应无裂纹,变速换挡灵活、轻便,自锁、互锁可靠,变速杆无变形。‎ 第二十九条传动轴万向节应无裂纹和变形,锁止齐全、可靠;传动平稳,在运转时,不发生震抖和异响。‎ 第三十条驾驶室的技术状况应能保证驾驶员有正常的劳动条件。‎ 第三十一条车辆驾驶室必须视线良好,风挡玻璃不得使用有机玻璃及普通玻璃。必须装设后视镜、刮水器。‎ ‎ 585 / 589‎ 第三十二条燃油箱及燃油管路应坚固并有防护装置,防止由于振动、冲击而发生损坏及漏油现象。燃油箱与排气管的位置应相距300mm以上或设置有效的隔热装置。燃油箱应距裸露电气接头及电气开关200mm以上。‎ 第三十三条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专用车,必须备用消防器材和相应的安全措施。排气管应安装在车前,尾部应安装接地链。车身应喷有“禁止烟火”字样或标志。‎ 第三十四条进入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车辆必须具有防爆措施。‎ 第三十五条全挂车和半挂车中间应加装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六条各类厂内机动车辆还应符合各自特有的安全条件和要求。‎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企业应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保证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九条厂内机动车辆应逐台建立安全技术管理档案,其内容包括:‎ ‎1.车辆出厂的技术文件和产品合格证;‎ ‎2.使用、维护、修理和自检记录;‎ ‎3.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4.车辆事故记录。‎ 第四十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在用、新增及改装的厂内机动车辆应由用车单位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建立车辆档案,经劳动行政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核发牌照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由劳动部统一设计、监制。‎ 第四十三条厂内机动车辆遇有过户、改装、报废等情况时应及时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属特种作业人员,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证。‎ 第四章安全技术检验 第四十五条企业应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季、月度及日常检查。‎ 第四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整改,并予以复检。‎ 第四十七条厂内机动车辆修复、改装后必须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检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四十八条受检单位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十九条从事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必须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检验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通报、停驾、停驶、罚款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对在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检验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585 / 589‎ 交通法规新规定(2013年)‎ 公安部10月8日公布了最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新交通规则严格了对驾驶员的管理。最新交通法规扣分细则也更为严格,闯红灯交通违法记分将由3分提高到6分,不挂号牌或遮挡号牌的一次就将扣光12分。‎ 最新交通法规中关于校车驾驶人管理的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规定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13新交通规则提高了违法成本,记分项也由38项增加至52项。‎ 具体扣分细节如下:‎ 交通违法的处理:‎ ‎1、闯红灯,记6分。罚100元。‎ ‎2、酒驾,扣12分。根据驾驶车辆和是否出事故等情况 做出5年内不得再申领驾照、10年内不得再申领驾照、终身不的申领驾照处罚。‎ ‎(详见《机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2条、第16条、第72条、第77条规定)‎ ‎3、不系安全带,记2分,罚100元。‎ ‎4、副驾驶不系安全带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5、行驶途中拨打手机,记2分。‎ ‎6、有意遮挡号牌,记12分。‎ ‎7、超速驾驶,根据超速车辆、行驶道路、超速50%、超速20%等具体情况,分别记12分、6分、3分(详解下面具体扣分规定)。‎ 从2012年7月起,7种摄录违法(非现场处罚)罚款+记分:(是摄录罚款)‎ ‎1、闯红灯,罚款200元.。‎ ‎2、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罚款200元。‎ ‎3、违反禁止标线行驶,罚款100元。‎ ‎4、超速行车,罚款200元。‎ ‎5、机动车走非机动车车道,罚款100元。‎ ‎6、逆行,罚款200元。‎ ‎7、违停车,罚款200元。‎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六)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八)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 ‎(九)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以及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十)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 585 / 589‎ ‎(十一)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下述非现场处罚交通违法记6分:‎ ‎1、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 ‎2、高速公路行车道停车 ‎3、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 下述非现场处罚交通违法记3分:‎ ‎1、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 ‎2、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50% 。‎ ‎3、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 ‎4、禁止驶入高速公路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5、违反禁令标志和禁止标线指示。‎ ‎6、不按规定超车和让行、逆行。‎ 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一次记2分:‎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三)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五)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 ‎(七)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的;‎ ‎(八)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 ‎(九)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的;‎ ‎(十)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一)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 下述非现场处罚交通违法记1分:‎ ‎1、行经交口不按规定行车或停车。‎ ‎2、遇前车停车排队或缓行时借道超车或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 ‎    使用规定 :‎ ‎1、残疾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在车身前部和后部分别设置专用标志。‎ ‎2、专用标志应当设置在车身距离地面0.4m以上1.2m以下的位置。‎ 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2019年)‎ ‎(2019年1月25日应急管理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8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才能力素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安监总人事〔2017〕118号)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 ‎ 585 / 589‎ 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或提供安全生产专业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 第三条 国家设置注册安全工程师准入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 第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级别设置为:高级、中级、初级。高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评价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 各级别注册安全工程师中英文名称分别为: ‎ 高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Senior Certified Safety Engineer ‎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Intermediate Certified Safety Engineer ‎ 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Assistant Certified Safety Engineer ‎ 第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专业类别划分为:煤矿安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化工安全、金属冶炼安全、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其他安全(不包括消防安全)。 ‎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 第二章考试 第七条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 ‎ 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命题并组织实施,一般应按照专业类别考试。 ‎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拟定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科目;组织编制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专业科目除外)的考试大纲,组织相应科目命审题工作;会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编制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 ‎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分别负责组织拟定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业科目的考试大纲,组织相应科目命审题工作。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负责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会同应急管理部确定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考试大纲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 第十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 ‎(一)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5年;或具有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7年。 ‎ ‎(二)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3年;或具有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5年。 ‎ ‎(三)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2年;或具有其他专业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3年。 ‎ ‎(四)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1年;或具有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2年。 ‎ ‎(五)具有博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1年。 ‎ ‎(六)取得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后,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3年。 ‎ 第十一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 585 / 589‎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 ‎(一)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4年;或具有其他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5年。 ‎ ‎(二)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2年;或具有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3年。 ‎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 ‎ 第十二条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中级)。该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应急管理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用印,在全国范围有效。 ‎ 第十三条 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初级)。该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用印,原则上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跨区域认可办法。 ‎ 第十四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 第三章注册 第十五条 国家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按照专业类别进行注册。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或其授权的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相应范围内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初审工作。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和经应急管理部授权的机构,负责其他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初审工作。 ‎ 应急管理部负责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终审工作,具体工作由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实施。终审通过的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分别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 ‎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一)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 ‎(三)受聘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类岗位或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 ‎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不超过70周岁。 ‎ 第十八条 申请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由本人向注册初审机构提出。 ‎ 本规定施行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5年内由本人向注册初审机构提出。 ‎ 超过规定时间申请初始注册的,按逾期初始注册办理。 ‎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应急管理部核发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书(纸质或电子证书)。 ‎ 第十九条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向注册初审机构提出延续注册申请。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可根据需要申请重新注册。 ‎ 第二十条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注册的,须及时向注册初审机构提出申请。 ‎ 第二十一条 ‎ ‎ 585 / 589‎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重新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具体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撤销其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重新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有关情况应当由注册证书发证机构向社会公布,促进信息共享。 ‎ 第二十四条 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 ‎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范,诚信执业,主动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加强行业自律。 ‎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不得出租出借证书。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构撤销其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重新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 ‎(一)安全生产管理; ‎ ‎(二)安全生产技术;‎ ‎(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分析; ‎ ‎(四)安全评估评价、咨询、论证、检测、检验、教育、培训及其他安全生产专业服务。 ‎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按照专业类别可在各类规模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以及矿山、金属冶炼等单位中执业,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单位规模由各地结合实际依法制定。 ‎ 各专业类别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行业见附表。 ‎ 第二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在本人执业成果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 ‎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 ‎(一)按规定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和本人注册证书; ‎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情形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 ‎(四)参加继续教育; ‎ ‎(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 ‎(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不弄虚作假,并承担在相应报告上签署意见的法律责任; ‎ ‎(三)维护国家、集体、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 ‎(四)严格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个人技术和商业秘密。 ‎ 第三十一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取得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分别与按照本规定取得的中级、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效用等同。 ‎ 第三十三条 ‎ ‎ 585 / 589‎ 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即视其具备工程师、助理工程师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 第三十四条 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国际交流与合作,推进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国际化。 ‎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应急管理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 附表 各专业类别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行业界定表 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2019年)‎ ‎(2019年1月25日应急管理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8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委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应急管理部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承担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专业科目除外)考试大纲的编制和命审题组织工作,会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编制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 ‎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分别负责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业科目考试大纲的编制和命审题工作。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 第三条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基础》《安全生产专业实务》4个科目。其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基础》为公共科目,《安全生产专业实务》为专业科目。 ‎ ‎《安全生产专业实务》科目分为:煤矿安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化工安全、金属冶炼安全、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和其他安全(不包括消防安全),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 ‎ 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实务》2个科目。 ‎ 第四条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 ‎ 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科目考试时间为2小时,《安全生产实务》科目考试时间为2.5小时。 ‎ 如采用电子化考试,各科目考试时间可酌情缩短。 ‎ 第五条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4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4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1个科目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3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免试2个科目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方可取得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 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考试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方可取得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 585 / 589‎ ‎ 已取得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报名参加其他专业类别考试的,可免试公共科目。考试合格后,核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相应专业类别考试合格证明。该证明作为注册时变更专业类别等事项的依据。 ‎ 第七条 符合《规定》中的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具有高级或正高级工程师职称,并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10年的人员,可免试《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技术基础》2个科目。 ‎ 符合《规定》中的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本科毕业时所学安全工程专业经全国工程教育专业认证的人员,可免试《安全生产技术基础》科目。 ‎ 第八条 符合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报考人员,按照当地人事考试机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完成报名。参加考试人员凭有关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中央企业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 第九条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考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置。 ‎ 中级、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相分离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与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 第十一条 考试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考试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 第十二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 第十三条 为保证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平稳过渡,新旧制度衔接按以下要求进行: ‎ 原制度文件规定有效期内的各科目合格成绩有效期顺延,按照新制度规定的4年为一个周期进行管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科目合格成绩分别对应《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基础》《安全生产专业实务》科目合格成绩。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13年)‎ ‎(2006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修改)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 585 / 589‎ ‎ 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 第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第六条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 第二章 注 册 ‎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 第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注册类别包括: ‎ ‎(一)煤矿安全; ‎ ‎(二)非煤矿矿山安全; ‎ ‎(三)建筑施工安全; ‎ ‎(四)危险物品安全; ‎ ‎(五)其他安全。 ‎ 第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经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全监管总局;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二)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部门、省级注册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核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 ‎ 585 / 589‎ ‎(三)安全监管总局自收到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以及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并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一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注册申请表; ‎ ‎(二)申请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二)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注册的; ‎ ‎(四)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三条 注册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 ‎ 注册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履职情况证明材料; ‎ ‎(五)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 第十四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注册申请表; ‎ ‎(二)申请人执业证; ‎ ‎(三)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合同到期或解聘证明(复印件); ‎ ‎(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期间不得执业。 ‎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执业证和执业印章颁发机关;重新具备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 ‎(一)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 第十六条 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刑事处罚的; ‎ ‎(二)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章 执 业 ‎ 第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 ‎(一)安全生产管理; ‎ ‎(二)安全生产检查; ‎ ‎ 585 / 589‎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 ‎(四)安全检测检验; ‎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 ‎(二)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 ‎(四)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 ‎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 第二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 ‎(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 ‎(四)参加继续教育; ‎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 ‎(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 ‎(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五章 继续教育 ‎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 ‎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由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由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 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 ‎ 第二十五条 ‎ 585 / 589‎ ‎ 煤矿安全、非煤矿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和其他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安全监管总局对准予注册以及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执业证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 第七章 罚 则 ‎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第三十三条 在注册工作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二)对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的。 ‎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三十四条 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585 / 589‎ 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2017年)‎ ‎(2017年11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人事〔2017〕118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健全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制定、指导、监督和检查实施,统筹规划注册安全工程师专业分类。‎ 第三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专业类别划分为:煤矿安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化工安全、金属冶炼安全、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其他安全(不包括消防安全)。‎ 如需另行增设专业类别,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共同确定。‎ 第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级别设置为:高级、中级、初级(助理)。‎ 第五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按照专业类别进行注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六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可在相应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等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中执业。‎ 第七条高级注册安全工程师采取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方式,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按照专业类别实行全国统一考试,考试科目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除外)考试大纲的编制和命审题组织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分别负责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专业科目考试大纲的编制和命审题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负责组织实施考务工作。‎ 第十条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分别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初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监管部门和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授权的机构负责其他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初审工作。‎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终审工作。终审通过的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分别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 第十一条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按照专业类别进行继续教育,其中专业课程学时应不少于继续教育总学时的一半。‎ 第十二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相应专业类别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达到15%左右并逐步提高。‎ 第十三条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使用全国统一考试大纲,考试和注册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表明其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可视为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 585 / 589‎ 第十五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各级别与工程系列安全工程专业职称相对应,不再组织工程系列安全工程专业职称评审。‎ 高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评办法出台前,工程系列安全工程专业高级职称评审仍然按现行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取得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分别视同为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本办法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2012年)‎ ‎(2012年9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印发〈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消防专业技术人员能力和素质,加强消防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保证消防安全技术服务与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据消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安全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依法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准入类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注册消防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安全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分为高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高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英文分别译为:‎ Level 1 Certified Fire Engineer Level 2 Certified Fire Engineer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共同负责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照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考试 第七条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公安部组织成立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一级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的命题工作,研究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提出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专家审定一级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试题,会同公安部确定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并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 585 / 589‎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全国统一的考试大纲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并研究确定本地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的合格标准。‎ 第十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十二条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一)取得消防工程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4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见附件1,下同)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7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5年。‎ ‎(二)取得消防工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者学位,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3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5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消防工程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2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3年。‎ ‎(四)取得消防工程专业硕士学历或者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1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硕士学历或者学位,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2年。‎ ‎(五)取得消防工程专业博士学历或者学位,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1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博士学历或者学位,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2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相应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其工作年限和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年限均相应增加1年。‎ 第十三条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一)取得消防工程专业中专学历,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3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中专学历,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4年。‎ ‎(二)取得消防工程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2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3年。‎ ‎(三)取得消防工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者学位,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1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者学位,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2年。‎ ‎(四)取得其他专业相应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其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第十四条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五条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六条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处理。‎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七条国家对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方可以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 ‎ 585 / 589‎ 第十八条公安部消防局是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部门,并负责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取得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经批准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企业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工作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工作,并将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报公安部消防局审批。‎ 公安部消防局应当自收到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注册审批部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送达相应级别的注册证。‎ 第二十三条注册证的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在有效期内是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消防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四条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逾期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和不予注册等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继续教育是注册消防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各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按照规定完成相应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注册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有关情况,建立注册消防工程师诚信档案,对其执业活动实行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八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在一个经批准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开展与该机构业务范围和本人资格级别相符的消防安全技术执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1.消防技术咨询与消防安全评估;‎ ‎2.消防安全管理与技术培训;‎ ‎3.消防设施检测与维护;‎ ‎4.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5.火灾事故技术分析;‎ ‎6.公安部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 585 / 589‎ ‎(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1.除100米(含)以上公共建筑、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大型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外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 ‎2.除250米(含)以上高层公共建筑、大型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外的消防安全管理;‎ ‎3.单体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及以下建筑的消防设施检测与维护;‎ ‎4.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5.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第三十条注册消防工程师的能力要求:‎ ‎(一)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1.熟悉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具有较丰富的消防安全技术工作经验;‎ ‎2.了解国际消防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及时掌握消防技术前沿发展动态,能够独立解决重大、复杂、疑难的消防安全技术问题;‎ ‎3.熟练运用消防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手段,圆满完成执业范围内各项工作,所签署的消防安全技术咨询和评估、消防设施检测和维护等各类技术文件准确无误,所维护的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4.具有较强的消防技术课题研究能力,能够应用新技术成果,指导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工作。‎ ‎(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1.熟悉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消防安全技术工作经验;‎ ‎2.熟练运用消防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手段,及时发现和解决一般性消防安全技术问题;‎ ‎3.较好完成执业范围内各项工作,所签署的消防安全技术咨询和评估、消防设施检测和维护等各类技术文件真实、完整、准确,所维护的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三十一条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活动中形成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应当由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注册消防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消防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消防安全技术执业活动;‎ ‎(三)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行为提出劝告,并向本级别注册审批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四)接受继续教育;‎ ‎(五)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三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 ‎(三)履行岗位职责,保证消防安全技术执业活动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消防安全技术能力;‎ ‎(七)完成注册管理部门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在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实施前长期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人员,可以通过考核认定的办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 ‎ 585 / 589‎ 第三十五条对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且符合《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其中,取得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可聘任工程师职务;取得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可聘任助理工程师职务。‎ 第三十六条通过考试取得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是消防安全监测、消防设施检测领域申请评定消防专业高级工程师职称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七条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执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规定和公安部相关要求制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配备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数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字的文件种类、继续教育等注册执业的具体要求和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2012年)‎ ‎(2012年9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印发〈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6号)公布)‎ 第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共同委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负责本地区的考试工作,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要求组织实施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三条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设《消防安全技术实务》、《消防安全技术综合能力》和《消防安全案例分析》3个科目。‎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设《消防安全技术综合能力》和《消防安全案例分析》2个科目。‎ 第四条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分3个半天进行。《消防安全技术实务》和《消防安全技术综合能力》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消防安全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 考试成绩实行3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在连续的3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应试科目的考试并合格,方可取得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五条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消防安全技术综合能力》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5小时,《消防安全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应试科目的考试并合格,方可取得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符合《暂行规定》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并具备下列一项条件的,可免试《消防安全技术实务》科目,只参加《消防安全技术综合能力》和《消防安全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 ‎(一)2011年12月31日前,评聘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的;‎ ‎(二)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或者勘察设计各专业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的。‎ ‎ 585 / 589‎ 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参加上述科目考试并合格,可取得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七条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和有效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公安部批准。考试日期原则上为每年第四季度。‎ 第九条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加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不得强迫应试人员参加与考试相关的培训。‎ 第十条考试管理部门和考务实施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处理。‎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2017年)‎ ‎(2017年2月2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43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消防安全技术服务与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消防工程师,是指取得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和消防安全管理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消防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第五条公安部消防局对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增强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七条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登记和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执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注册 第八条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未经注册,不得以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名义开展执业活动。‎ ‎ 585 / 589‎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审批部门。‎ 第十条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担任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无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所在地(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申请注册的人员,拟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开展执业活动的,应当通过该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材料送至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条件和注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注册决定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作出注册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相应级别的注册证、执业印章,并向社会公告;对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注册决定书并载明理由。‎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证、执业印章式样由公安部消防局统一制定,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制作。‎ 第十六条注册证、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自作出注册决定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领取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时,已经取得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的,应当同时将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交回。‎ 第十七条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但尚未注册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未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达到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第十八条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复印件;‎ ‎(三)聘用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证明材料;‎ ‎(四)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 聘用单位同时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还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 585 / 589‎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执业印章;‎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执业业绩证明材料;‎ ‎(五)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注册:‎ ‎(一)变更聘用单位的;‎ ‎(二)聘用单位名称变更的;‎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姓名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变更注册申请表、原注册证和执业印章,以及下列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一)注册消防工程师变更聘用单位的,提交新聘用单位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证明材料,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单位解除(终止)工作关系证明;‎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名称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姓名变更的,提交户籍信息变更材料。‎ 变更注册后,有效期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在申请变更注册之日起,至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其变更注册之前不得执业。‎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二)申请在非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者2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注册的;‎ ‎(三)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四)未达到继续教育、执业业绩要求的;‎ ‎(五)因存在本规定第五十条违法行为被撤销注册,自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六)因存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违法执业行为之一被注销注册,自注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因存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违法执业行为之一被注销注册,自注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1年的;‎ ‎(八)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未履行完毕的。‎ 第二十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注册审批部门备案。‎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或者执业印章遗失、污损需要补办、更换的,应当持聘用单位和本人共同出具的遗失说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执业印章,向原注册审批部门申请补办、更换。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补办、更换的注册证、执业印章有效期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章执业 ‎ 585 / 589‎ 第二十五条注册证、执业印章是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消防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六条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注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七条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消防技术咨询与消防安全评估;‎ ‎(二)消防安全管理与消防技术培训;‎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含灭火器维修);‎ ‎(四)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五)火灾事故技术分析;‎ ‎(六)公安部或者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第二十八条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除100米以上公共建筑、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大型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外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 ‎(二)除250米以上公共建筑、大型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外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单体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建筑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含灭火器维修);‎ ‎(四)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五)公安部或者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根据上款规定确定本地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具体执业范围。‎ 第二十九条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应当与其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和本人注册级别相符合,本人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受聘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每个注册有效期应当至少参与完成3个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受聘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注册消防工程师,1个年度内应当至少签署1个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聘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管理,对其执业活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下列消防安全技术文件应当以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的名义出具,并由担任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加盖执业印章:‎ ‎(一)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事故技术分析等书面结论文件;‎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年度消防工作综合报告;‎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书面结论文件;‎ ‎(四)灭火器维修合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修改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盖章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应当由原注册消防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原注册消防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修改,并签名、加盖执业盖章,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注册消防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消防工程师称谓;‎ ‎(二)保管和使用注册证和执业印章;‎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 ‎(四)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行为提出劝告,拒绝签署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五)参加继续教育;‎ ‎(六)依法维护本人的合法执业权利。‎ ‎ 585 / 589‎ 第三十二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消防安全技术能力;‎ ‎(三)保证执业活动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三十三条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2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 ‎(三)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失实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加盖执业印章;‎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或者执业印章;‎ ‎(五)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六)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降低执业活动质量;‎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具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非注册人员,应当持续参加继续教育,并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第三十五条公安部消防局统一管理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制定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组织制定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继续教育。‎ 第三十六条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可以按照注册级别,采取集中面授、网络教学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对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实施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材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违法执业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违法执业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抄告原注册审批部门。原注册审批部门收到抄告后,应当依法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注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证等处理。‎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撤销注册。‎ ‎ 585 / 589‎ 第四十二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审批部门应当予以注销注册,并将其注册证、执业印章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或者注册有效期满超过3个月未延续注册的;‎ ‎(三)被撤销注册、吊销注册证的;‎ ‎(四)在1个注册有效期内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1次以上,或者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所列情形2次以上的;‎ ‎(五)执业期间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聘用单位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被注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 ‎(七)与聘用单位解除(终止)工作关系超过3个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注册的人员在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后,可以重新申请初始注册。‎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看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证、执业印章、签署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和社会保险证明;‎ ‎(二)查阅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服务单位相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 ‎(三)实地抽查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情况,核查执业活动质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抽查下列情形:‎ ‎(一)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是否符合要求;‎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具备注册证、执业印章;‎ ‎(三)是否存在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累积记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六条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档案,并确保执业档案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同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撤销其注册,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五十一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或者被依法注销注册后继续执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有需要变更注册的情形,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未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585 / 589‎ 第五十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的;‎ ‎(二)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三)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 第五十六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2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的,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失实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另有规定的外,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五十九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注册消防工程师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注册或者拖延办理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本级。‎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585 / 589‎ 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 585 / 589‎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 ‎(2017年8月1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3号)公布)‎ 第一条为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生率,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第三条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 ‎ 585 / 589‎ ‎(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 第五条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原则上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 第六条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以及本辖区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并通过适当方式告知社会。‎ 第八条统筹地区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本地区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于每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前提出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向统筹地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第九条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根据项目申报情况,结合本地区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等工作重点,以及下一年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统筹考虑工伤预防项目的轻重缓急,于每年10月底前确定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条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原则上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直接实施的,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服务合同应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选择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推动组织项目实施。‎ 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其费用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可协议确定服务机构。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相应条件,且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二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二)具备相应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专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 ‎(四)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支付30%—70%预付款。‎ 项目实施过程中,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及时跟踪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保证项目有效进行。‎ 对于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项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对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通过适当方式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报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评估验收报告作为开展下一年度项目重要依据。‎ ‎ 585 / 589‎ 评估验收合格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用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四条工伤预防费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对相关责任人参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工伤预防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服务质量不高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存在欺诈、骗取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分别对工作场所工伤发生情况、职业病报告情况和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分析,定期相互通报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和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企业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 585 / 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