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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4-28 发布

班主任(心得)之增强班主任的法制意识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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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主任论文之增强班主任的法制意识刻不容缓 ‎ ‎   近年来,状告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身损害案件多有发生。校长在判决前忙于应诉,判决后训斥教师。要想有效地减少校园内的人身损害案件,必须增强班主任的法律意识,提高班主任的法制管理水平,锻造依法治教的班主任队伍。‎ ‎  目前校园内的人身损害案件可分为四类:伤害类。这类案件中具有加害人和受害人两种主体。加害人和受害人可以是个体,也可以是群体。赔偿主体应是加害方。事故类。这类案件没有明显的加害主体。案件发生的原因往往是危房倒塌、食物中毒、团体活动组织不当等。赔偿主体应是学校。疾病类。这类案件的表现形式是学生个体突发疾病或在校感染了传染病,校方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成为赔偿主体。人为类。这类案件的表现形式是教师不尊重学生人格,变相体罚学生,部分受批评的学生心理素质脆弱无法承受指责,离校出走酿成事故。赔偿主体应是学校。以下四例个案发生在从幼儿园到高中的各类学校:‎ ‎  案例一:某县直机关幼儿园在课间活动时,组织幼儿喝米汤。教室里挤满了60名幼儿。队伍未整好,米汤桶便已到教室内,敞口无盖。由于幼儿拥挤,教师监管不力,一名杨姓幼儿被推倒在滚烫的米汤桶中,被烫成Ⅱ级烫伤,烫伤面积为32%。‎ ‎  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看,幼儿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指出,“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的赔偿。”本案中的受害人和加害人均为10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本《意见》关于主体的规定。幼儿园的过错表现在喝米汤的队伍未整好,顺序未组织好,米汤桶处无人看管,敞口无盖。‎ ‎  案例二:某小学两名小学生迟到后,班主任令其在室外站立,不许进教室。因是冬天,当日又下大雪,两名小学生站了一个多小时后,趁老师不注意,跑出校园。又因惧怕家长责问,不敢回家,在大雪天寻找避风的庙宇。因迷失了路而走失,数日后,在田地里发现了孩子的尸体。‎ ‎  学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例中的班主任让学生大雪天在室外受冻罚站,违反《教师法》第8条“尊重学生人格”的法定义务。受害人有权根据《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  案例三:某初中学生甲与乙同住一寝室。甲扔炭块玩耍,该炭块扔到墙上后反弹回来,掉在乙的眼上,致乙视网膜损伤。‎ ‎  初级中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是因为该初中生虽已超过10周岁,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1条的意见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该损伤发生在校园内。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指出:“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造成在校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适用本法”。三是学校对学生的监管不力,警示不够。‎ ‎  案例四:某高中的一位学生到校后感觉身体不适,到宿舍休息了一天半,未见好转;第三日被同寝室舍友送往一诊所以重感冒诊治,当日下午被接回家中观察;第四日求诊于某职工医院以急性喉炎诊治,下午转至上级医院;第五日被确诊为重症肝炎,第六日凌晨死亡。‎ ‎  高级中学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争议较大。受害方认为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学校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将患病学生送往医院救治,没有及时通知家长,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 ‎  校方则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该学生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完全有能力表达自己的病情程度;校方无法预测学生抗病能力的个体差异;死亡结果是病毒侵袭造成,与学校的管理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 ‎  诉至法院后,法院驳回了该学生家长的诉讼请求。虽然校方胜诉了,但给我们留下诸多思考:倘若班主任的法制观念较强,了解教育部2002年第12号令第9条第8项的内容,“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倘若班主任尽到了注意义务,及时发现了未上课的事实;倘若班主任通过望诊问诊采取果断措施送往医院救治;倘若提前两天让学生家长接回;死亡后果或许不会发生,民事诉讼或许能够避免。‎ ‎  分析上述四例个案,如果班主任具有较强的法制管理意识,倾注全部爱心,及时有效地操作,完全可以避免。遗憾的是不仅事故发生了,而且酿成了纠纷。班主任是学生工作的管理者,学生活动的组织者,学生心理的调试者,弱势学生的保护者。班主任应在全面提高其综合素质的同时,增强法制管理意识。禁止居高临下,指责谩骂;杜绝漠不关心,延误时机;切忌缺乏爱心,视而不见。校园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升的趋势给教育工作者提出了紧迫而客观的要求:增强班主任的法制管理意识刻不容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