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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4-12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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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7+ 2020年XX县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保障办法规章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本x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x城镇规划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透明、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x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属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审核、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镇政府、民政、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等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下列条件:
㈠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x城镇户口并同居一处;
㈡家庭收入符合x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
㈢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x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住房困难标准,x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x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㈠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房屋租赁许可证;
㈡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㈢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第八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㈠申报。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一名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㈡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通过组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申请家庭所在地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按户建立档案,并将档案及申请材料一同上报x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对初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㈢复审。x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x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按照本条第㈣项规定办理,复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㈣登记。复审合格后,申请家庭户口在x镇的,由镇人民政府指定机构上报x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x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通知镇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由镇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补贴款,由其自行到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
第十条 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贴:
㈠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㈡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补贴额度。
x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x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后,报x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按照轮候顺序给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自行到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并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约定月租金金额和租赁期限。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x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x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发放《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和《廉租户证》。
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持身份证、《廉租户证》、《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到x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办理租赁住房补贴款领取手续后,由x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x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组织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
第十二条
x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将租赁住房补贴款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金额高于租赁补贴额的,按租赁补贴额计发,超出部分由廉租户自行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金额低于租赁补贴金的,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金额计发。
第十三条 x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计划,由x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制定。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㈠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㈡土地出让净收益;
㈢国家和省拨付的资金;
㈣社会捐赠;
㈤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款的发放,不得挪作他用。
x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x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每年按时向x财政部门报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务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及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调整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x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对以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和正在轮候的家庭进行年度复核。
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对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取消其登记,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款。
第十九条 对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x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对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款。
对涉及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监督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㈠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资格审查把关不严,造成不具备资格家庭违法获得廉租住房补贴的;
㈡对经轮候已取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拖延给予保障的;
㈢违法实施收费或者行政处罚的;
㈣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㈤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x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