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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5-15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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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新旧对比
序号 新判定方法 旧判定方法
1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
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
计)生产能力幅度在 10%以上,或者月原煤
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 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
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
营指标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
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
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
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
除外);
(四) 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
2 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
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
《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
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
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 20%以上
的。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
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
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
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
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
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 10%的;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
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
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
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
开采的;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
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
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2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
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
且进行作业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
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
规定 制 定 并 实 施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进 行 作 业
的。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
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
假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
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3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
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
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
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
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
措施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
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
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
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
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
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
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
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
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4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
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
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
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
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
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
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
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
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
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
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
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
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
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
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
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5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
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
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
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
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
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
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
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
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
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
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
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
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
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
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
超前至少 2 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
他巷道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
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
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
的;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
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
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
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
匹配的;
(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四)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
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
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
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
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
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
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
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
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
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
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
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
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
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
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
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
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与瓦斯突
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
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
的;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
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
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
地面 主 要 通 风 机 供 风 的 全 风 压 通 风 系 统
的。
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
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
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
风压通风系统的。
6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
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
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
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
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
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
放水设备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
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
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
(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
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
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
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
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
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
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
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
程》规定的;
(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
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国家
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
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
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
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
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
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
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
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
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
的;
(四)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
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
下作业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
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
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
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
系统的。
7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
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
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
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
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
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
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
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8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
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
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重大事故
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
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或者开采有冲击倾
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
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
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
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
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
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
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
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
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
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
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
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
地压危险性鉴定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
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
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
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
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
设的。
9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
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
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
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
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
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建设的;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
封火区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
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
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
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
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
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
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
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
生产建设的。
10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
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
使用 的 设 备 及 工 艺 目 录 的 产 品 或 者 工 艺
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电缆未取得煤
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三)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
等级不符,或者采(盘)区内防爆型电气
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
胶轮车的;
(四)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
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
器,或者裸露爆破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 2 个畅通
的安全出口的;
(六)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
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
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
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
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
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
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未取得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者防
爆等级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的;
(三)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
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或者裸露
放炮的;
(四)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
2 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五)高瓦斯矿井、煤与瓦
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
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
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法的。 的。
11
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
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一个
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段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
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和极复杂
的建设矿井,以及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
设矿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
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
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
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严重的
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
建设矿井,没有形成双回路供电
的。
12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
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
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
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
查批准,或者审查批准后作出重大变更未
经再次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
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
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
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
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
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
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
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
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批准后做
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自
组织施工的;
(二)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
区域生产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
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
生产的。
13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
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
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
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
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
发包,或者将煤矿整体发包给不具有法人
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
或者个人的;
(二)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
约定 双 方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而 进 行 生 产
的;
(三)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重新
取得 或 者 变 更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进 行 生 产
的;
(四)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
再次将煤矿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
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
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
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
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
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
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
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
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
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
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
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
的;
(二)煤矿实行承包(托管)
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
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合同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
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
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
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
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
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以及转包井
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
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
个人的。
14
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
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
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
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
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
任人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
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
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
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
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
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
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
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
全生产责任人而进行生产建设
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
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
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
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
产建设的。
15
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
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
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
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
未按 照 国 家 规 定 范 围 使 用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
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
(四)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
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
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
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0.74MPa 的非突出矿
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
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
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五)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
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
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
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
假的;
(六)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
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
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
情形的;
(七)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
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
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
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
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没有分别配备矿长、
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
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
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
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
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出现瓦斯动力现象,
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
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
到或者超过 0.74MPa 的非突出矿
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
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
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
外);
(四)图纸作假、隐瞒采掘
工作面的。
(八)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
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
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
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
装置失效的;
(九)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
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
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
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
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
(十)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
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措
施进行治理的;
(十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
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表格中新标准 4363 字数,旧标准 2982 字数。新标准比旧标准增加(4363-2982)×
100/2982=4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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