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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5-17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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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法学本科《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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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放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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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1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 1 (二)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2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3 二、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4 (一)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得不到有效救济 4 (二)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确保民事责任体系统一的需要 4 (三)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赔偿原则 5 三、构建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6 (一)减轻损失原则及过失相抵原则限制 6 (二)法人请求权的限制 7 (三)过失相抵 7 (四)赔偿数额的设计 7 参考文献:8 论文摘要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一直存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其制度功能是补偿,违约责任不应该包括具有惩罚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限于侵权法领域。如违约行为导致了非财产损害,非违约方只能依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制度,通过侵权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文共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然后对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论述,最后对构建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责任 问题 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随着对人权和人格尊严的保护而发展起来的,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历程。近年来,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研究和法律实务上都得到了快速发展,但是在法律实务上存在许多问题,在理论研究上还值得探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呈现出几个特点案件数量逐渐增多,诉讼请求逐步得到承认,请求数额呈上升趋势,请求的权利范围逐渐扩大,法院支持的赔偿数额呈上升趋势。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当事人不看程度轻重一味要求赔偿盲目追求高额金钱赔偿追求金钱赔偿,忽视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任意扩大请求赔偿的范围。法院司法中存在司法不平衡、某些规定不明确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对策是实行诉讼风险提示,规范诉讼行为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正确理解有“严重后果”才赔偿赔偿数额上实行限定最高额下的法官自由裁量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两条原则进行分析,建议删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条款,将“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修改为“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代。
一、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 精神损害是一个抽象性概念,我国法律中规定,对当事人身体权造成损害,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精神损害是对当事人的身体权利造成损害过程中所产生的精神上的伤害。首先,我们必须先弄清楚精神和精神损害的概念。精神这一概念非常抽象,在不同的领域具有不同的含义。“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的,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与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在法理理论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是完全与哲学上重合,其仅仅是哲学上的一部分,主要是指精神活动,法理理论上的精神,是与精神损害一起使用的,当然,有损害,就有赔偿,法理理论上的精神也总是与精神损害赔偿一起出现。如何对精神损害进行定义呢?我国学术界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强调,精神损害是指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受害人因此蒙受的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气如有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名誉和法人等组织的名称、名誉、荣誉和商业秘密的正常存在状态的破坏,以及由此进一步造成的对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的内在精神利益正常进行状态的破坏事实。”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生理上、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民法上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跟身份权,无论对哪一种权益的侵害都可能对被害人的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的范围应该包括一切人身权。第二种观点将精神损害的范围扩大化,将非财产性损害扩大到间接物质损失,乃至扩大到直接物质损失。如有的学者认为,“有时精神权益被侵害只会产生精神损失,有时精神损害会产生精神损失与财产损失两种后果。”此种观点将精神损害概念扩大化,认为精神损害只能是非财产上的损害,跟财产的增减没有多大的关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是有前提的,这种前提是行为人侵犯了非财产权,产生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针对这种侵权行为,可提起赔偿。这些观点是可以借鉴的。综上,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是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痛苦的原因,其产生的实质是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致使被害人精神上的不利益。
(二)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损害赔偿的范围分为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本文主要讨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对受害人所遭受的身体上的伤害进行一种救济和补偿,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在遭受身体上、人格利益上、身份利益上的伤害时,可以要求侵权人进行精神上的损害赔偿,以此来对受害人的权益进行救济和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具有补偿、抚慰受害人,惩戒不法侵害人三重功能气是保护权利人的非财产性权益,惩罚加害人的有效手段之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理论一直未给予充分地重视。随着社会交流的频繁,精神损害越来越多的发生于实践中。我国目前的《侵权责任法》第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主要包括侵犯受害人的身体权、财产权而产生的精神损害。侵犯当事人财产权产生精神损害的前提是: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财产对于受害人必须是具有特殊意义的,即具有特定人格象征意义的物件。满足此前提,当事人才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对于一般的财产性损害不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只能提起财产损害赔偿。通过以上概念我们不难看出,我国民法仅规定了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中是不适用的。近年来,随着人们消费水平的提高,精神层面的需要也越来越强烈,这就产生了各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类型的合同,譬如一些旅游合同、婚庆合同等,此类合同主要以消费者的精神服务为目的,违反了合同,必然侵犯了消费者的精神权益。在审判中这类诉求无法可依,这种现象引起很多学者关注,由此引发学术界关于构建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要性的大讨论,这些呼声对于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我国主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种。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与辛偿性。其惩罚性表现为法律对违约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而不是通过对违约方处以高于受害方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或违约金来表现的补偿性则表现为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一种填补。有学者指出,违约责任是否同时具有惩罚性与辛偿性取决于违约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仅仅具有辛偿性,而过错责任则同时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也有学者认为违约责任的辛偿功能是最重要的,惩罚功能只是辛偿功能的推演和附随。在三种违约责任方式中,损害赔偿是比较重要的责任形式,也是最能体现辛偿功能的责任形式。“从险质上讲,违约损害赔偿实际上是法律强制当事人给受害人一笔钱,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应当能辛偿非违约方因为对方当事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使非违约方当事人能够达到与合同被适当履行一样的效果损害赔偿也应当能够达到惩罚违约当事人的目的,当然这一功能应当限定在违约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之下。
二、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一)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得不到有效救济 对于精神损害,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有其独特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不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因而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就无法通过违约之诉获得赔偿。有学者提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能够解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受害人可以通过选择侵权责任来救济因违约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责任竞合制度是否真的能够有效解决违约中的精神损害的救济问题呢?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理由是:有些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精神损害的行为只构成违约而不构成侵权,因而无法通过侵权责任救济受害方的精神损害。例如:深圳的小岳办喜事时选中了一家婚纱店,支付对方.9999.元定制了接新娘、晚宴全方位、全程拍摄的婚庆套餐服务。不料在婚庆结束几天后,婚纱摄影店告知小岳录像全程“马赛克”,全报废。得知此消息后,夫妻双方情绪大受影响,双方家长对此也耿耿于怀,非常生气。本次事件不断发酵,小岳的妻子由此出现“婚后抑郁症”等症状,最终引发双方分手。在此案例中,婚纱摄影店就只构成了违约,并未构成侵权。那么对于小岳和其妻子遭受的精神损害如何来救济,值得我们思考。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责任构成要件、责任范围、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免责事由、诉讼时效等诸多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因此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对其利益得失具有很大的影响。因而,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场合,虽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能够通过侵权责任得到救济,但是受害人就不得不放弃其他的一些合同利益,比如对违约金、定金条款的主张,举证责任上的便利。
(二)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确保民事责任体系统一的需要 我国采用的是“契约—侵权”二分法的民事责任体系。在对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我国只承认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对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理论上的偏见,是一种惯性思维。如果从民事责任体系的角度来分析,其问题就显现出来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同为民事责任的组成部分,两者都应当受民事责任总体原则的限制。民事责任制度的核心就是: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就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其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抚慰受害人,这与民事责任的制度核心是一致的。那么可以推出,不管是基于违约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还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精神损害,都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救济。如果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不进行赔偿,而仅仅对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显然造成了民事责任体系的失衡,使某些损害无法得到救济,这不符合民事责任制度的核心,也不利于进一步完善民事责任理论。.....此外,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共有的一种责任方式,其目的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害,使损害如未发生一样。就违约而言,使契约犹如履行一样;就侵权而言,使侵权犹如未发生一样。不管是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还是侵权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其目的都是一样的,不应当因违约和侵权责任的不同而有所限制。而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属概念,应当与损害赔偿的目的保持统一。现在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无疑是将精神损害赔偿变成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属概念。因而,认为违约损害赔偿当然的排斥精神损害赔偿是没有根据的,还破坏了民事责任体系内部的平衡。据此,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实有必要。
(三)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损害赔偿理论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矫正正义的理念在我国民法中的典型表现。矫正正义的概念最早由古希腊伟大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提出。矫正主义的基本理念是当人们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律应当对这种错误行为予以纠正使其恢复到侵害行为发生前的状态。矫正正义具有尽可能恢复被某种或者某些不正义的行动所部分毁坏了的那种正义秩序的作用。完全赔偿原则继承了矫正正义的理念,其最基本的要求是在因违约或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时候,加害人承担的赔偿额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相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有关于完全赔偿原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违反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按照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对于因违约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都应当获得赔偿。因而,在我国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实有必要。
三、构建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减轻损失原则及过失相抵原则限制 各国的法律均规定了原告在因被告的行为遭受损失时,都有减轻损失的义务,否则,被告对于原告可以且应当采取促使措施的而未采取的那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合一同法》第条第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减轻损失原则在于促使受害人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以发挥法律增进经济效益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功能,这也是诚信原则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的具体体现。举个例子来说“如果你乘坐一辆出租车去机场搭乘飞机去外地,由于出租车司机的过失,在去机场的路上出租车发生了故障,这时,你就应当选择另行换乘一辆出租车去机场。否则,由于你怠于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无法搭乘飞机而导致的机票损失就无权要求赔偿。”实际上,大多数案件中原告所能得到的违约损害赔偿只是因其采取补救措施所增加的额外费用。具体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中来,如果一方违约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受害人应该尽可能地去减轻、消除这种不利影响,将损失控制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不允许故意放纵,自甘沉落,将该种损害无限地扩大。社会中每个人都可能遭遇各种挫折或失利。不管有什么样的境况,我们都要保持积极的心态,努力克服困境,调整好心态去面对各种各样的挫折。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的,法院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金额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亦确定了过失相抵原则。如在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接受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协作对方履行而造成对方违约时,接受履行方对对方的违约也存在过错的,在判决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时,就应该把接受履行方的过错考虑进去。虽然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规则原则上确立的是严格责任,但如果债权人本身对违约精神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的,那么法官可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法人请求权的限制 民法中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学术界对于自然人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什么争议,但是法人是否可以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呢?学界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应该在立法上承认法人的请求权地位,因为现实中大量的合同都是与法人有关的。否定说则不认同法人的请求权地位,其观点是法人和自然人虽然都具有人格权,对于法人人格权的伤害,有时也会造成法人非财产利益上的损害,但是这种非财产利益上的损害并不等同于我们在此所说的精神损害,只是商业声誉的降低或者受损。因此否定说认为法人不能和自然人一样具有请求权。我认为,法人虽然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但是不能像自然人一样面对违约时产生精神上的波动,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都对法人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予以否定。我认为,法人是不具有像自然人一样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
(三)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原则,主要是一种公平原则。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违约方的违约虽然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有的情况下受害人在违约上也是有一定过错的。我们不能因为同情受害人遭受精神上的伤害而去一味的责罚违约人,这是显失公平的。合同法所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的减轻或免除违约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原则在许多国家都得到了广泛适用,基于公平角度的考虑,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时理应对其过错负责。违约精神损害中同样有可能存在着受害人具有一定过失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赔偿数额的设计
在因侵权而导致的精神损害中,可以赔偿相对较高的数额,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在国外,高额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不乏其例。但在违约责任中适用高额精神损害赔偿则不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经验,需要总结和摸索经验,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另外,从合同法的根本目的来看,合同法与侵权法保护的重点有所区别,侵权法是以保护受害人为根本目的,而合同法则是以鼓励交易、促进交易为根本目的,盲目地扩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能会增加交易成本,阻碍交易的发展最后,从目前来看,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还不是很高,公民的经济收入仍然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的,而且还会使判决难以执行。因此,笔者主张应从法律上对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给予明文的限制,以求在保护受害人和鼓励交易之间达到利益的平衡状态。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不高,而且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时间还很短,各项工作尚处于探索之中,不宜马上进行数额巨大的赔偿,因此有必要设立最高数额的限制,把精神损害赔偿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同时还应该利用分类限定法,对各种不同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分别确定不同的赔偿范围,使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的时候有法可依,也可避免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混乱具体来讲,可将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类型分为以下几类死亡赔偿金,最高数额可规定为10万元残疾赔偿金,可规定为万元其它人身损害赔偿金,规定为1万元造成物质损失而引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万元。由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是无法用金钱精确计算的,法律只好赋予法官和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心证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员的实践经验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
参考文献:[1]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J].崔建远.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1) [2]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之通说辩驳与适用设计[J].黄金桥.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7(03) [3]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争论之我见[J].陈帆.理论学刊.2005(04) [4]美国合同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探析[J].姜作利.法学论坛.2001(06) [5]非财产上损害与合同责任[J].韩世远.法学.199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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