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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0-12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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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
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
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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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
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
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
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
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
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
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
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
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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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
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
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
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
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
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
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
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
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
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
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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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
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
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
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
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
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
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
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
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
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
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
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
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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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
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
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
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
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
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
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
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
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
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
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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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
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
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
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
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
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
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
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
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
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
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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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
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
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
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
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
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
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
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
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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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
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
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
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
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
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
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
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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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
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
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
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
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
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
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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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
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
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
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
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
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
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
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
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
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
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
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
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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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
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
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
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
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
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
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
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
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
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
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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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
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
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
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
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
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
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
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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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
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
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
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
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
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
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
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
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
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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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
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
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
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
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
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
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
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
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
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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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
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
的。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
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
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
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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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
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
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
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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