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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5-14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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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摘要
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是否当然转让,有
“
属人主义
”
与
“
从物主义
”
之争。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旧
《
保险法
》
关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规定从
“
属人主义
”
,新
《
保险法
》
从
“
从物主义
”
。
本文认为,属人特征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固有特性,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抛弃。保险立法单纯强调
“
属人主义
”
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而单纯强调
“
从物主义
”
对保险人也有失公平。
我国新
《
保险法
》
关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修改并没有彻底否定财产保险合同的属人特性,而是对
“
从物主义
”
和
“
属人主义
”
进行了结合与折衷,以实现同时保护保险人和受让人权益的共赢。
提纲
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例
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比较
新
《
保险法
》
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修法解释
我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完善
一.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例
(一)属人主义立法例
(二)从物主义立法例
(三)折衷主义立法例
(一)属人主义立法例
“
属人主义
”
立法例在保险法中充分体现财产保险合同的属人特性,即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而非遭受损失的财产。该立法例强调,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的转让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如果受让人没有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或承认,原保险合同应视为终止。
采
“
属人主义
”
的保险法大多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不随标的的转移而转让。
属人主义立法例可使保险人有机会对保险标的转让后的风险进行重新评价;但受让人能否取得保单权利依赖于保险人的同意,在保险人同意前保险合同对于受让人无效,存在保险空白期。
(二)“从物主义”立法例
“
从物主义”认为,既然保险标的已经转让给他人,随保险标的而存在的保险利益也应一起转移,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采“从物主义”的保险法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仍为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
受让人在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后自动获得了保单权利,对受让人一方比较有利;但保险人失去了重新评价风险的机会,加大了经营风险。
(三)“折衷主义”立法例
“
折衷主义
”
将
“
属人主义
”
和
“
从物主义
”
相结合。
一般规定,被转让的保险标的如果是不动产,遵循
“
从物主义
”
,合同随标的转让而转让;被转让的保险标的如果是动产,则遵循
“
属人主义
”
,合同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效力终止。
这种立法例主要考虑到
“
从物主义
”
使保险人责任过重,所以只在不动产转移方面采用
“
从物主义
”
。
二.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比较
英美法系国家法定转让适用
“
从物原则
”
,议定转让适用
“
属人原则
”
日本适用
“
条件性从物
”
原则
德国适用
“
先从物,后属人
”
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适用
“
从物原则
”
(一)英美法系国家法定转让适用“从物原则”议定转让适用“属人原则”
保险标的因法定原因(如被保险人破产、死亡等)转让的,
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转让而自动转让,继承人和破产管理人自动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即保险合同法定转让遵循“从物原则”。
由于法定转让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即使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有所变动,也不是当事人的行为所致,为了保障受让人的利益,保险人应继续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一)英美法系国家法定转让适用“从物原则”议定转让适用“属人原则”
保险标的因意定原因而转让的
,保险合同转让必须以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不能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然转让,即保险合同的转让遵循“属人原则”。
既然保险标的的转让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发生的,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因此而发生变化的,自然是由当事人的行为所引起,如果承认保险合同也自然转让,显然对保险人有失公允。因此应赋予保险人重新评价风险的机会,即不经保险人同意,原保险合同不发生转让。
(二)日本适用“条件性从物”原则
日本
《
商法典
》
第
650
条规定:
“
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同时转让了因保险合同而发生的权利。
”“
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地变更或增加了危险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丧失。
”
可以理解为:保险标的转让后,
在危险没有显著变更或增加的前提条件下
,合同依然有效,遵循
“
从物原则
”
。
(三)德国适用“先从物,后属人”原则
德国
《
保险契约法
》
规定: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投保人于其所有权存续期间内因保险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也一同转移给受让人;让与人或受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受让人而终止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在知悉转让后一个月内末终止合同的,其终止权消灭。
(三)德国适用“先从物,后属人”原则
德国采用是把“从物主义”和“属人主义”结合起来的“折衷主义”,以此实现同时保护受让人和保险人的共赢:
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先随保险标的一同转让,适用“从物原则”,消除保险空白期,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但随后对保险人赋予一个月的风险重新评价期,如果标的转让后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在一个月内终止合同,即保险合同在转让后的一个月内适用“属人原则”。
(四)我国台湾地区适用“从物原则”
台湾地区
《
保险法
》
第
18
条规定:
“
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保险契约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
”
台湾地区
《
保险法
》
第
28
条规定:
“
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得于破产宣告
3
个月内终止契约。
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
可见,无论是法定转让还是意定转让,保险合同均自动转让,适用
“
从物原则
”
。只是对破产所致的法定转让,规定
“
从物原则
”
只有
3
个月的适用期,
3
个月后保险合同必须终止。
(五)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立法比较的启示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问题,上述立法均不同程度地采纳了“从物主义”,似乎“从物主义”是保险立法潮流和趋势。
但本文认为,属人特性是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特征,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舍弃。保险立法在采纳“从物主义”对受让人利益进行保护时,不能顾此失彼而放弃“属人主义”,剥夺保险人对风险进行重新评价的机会。
相比而言,德国
《
保险契约法
》
所采用的“先从物,后属人”立法例,兼顾了“属人主义”与“从物主义”,能较好地平衡保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从而是关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较理想立法模式。
三.新
《
保险法
》
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修法解释
新
《
保险法
》
遵循“先从物,后属人”原则
新
《
保险法
》
遵循“先从物,后属人”原则的原因
新
《
保险法
》
遵循“先从物,后属人”原则的意义
(一)新
《
保险法
》
遵循“先从物,后属人”原则
旧
《
保险法
》
新
《
保险法
》
德国
《
保险契约法
》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投保人于其所有权存续期间内因保险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也一同转移给受让人;让与人或受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受让人而终止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在知悉转让后一个月内末终止合同的,其终止权消灭。
(二)新
《
保险法
》
遵循“先从物,后属人”原则的原因
1.
“
先从物
”
原则是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体现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作为保险标的的特定财产的合法利益进行投保。当特定财产转移时,保险利益随之转移,保险合同对原投保人因不具保险利益、欠缺合同标的而无效,而受让人因继承了保险标的所生之保险利益可使保险合同对其有效。
因此,“先从物”原则是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标的转让后的充分体现。
(二)新
《
保险法
》
遵循“先从物,后属人”原则的原因
2.
“
后属人
”
原则由保险合同的继续性特征决定
合同以其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时间上有无继续性为标准,可以分为
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两种。
一时性合同,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一次即可实现,如买卖、赠与等。继续性合同则是指那些总给付在合同成立的时候没有确定,随着时间的增加合同的总给付也增加的合同。
区别继续性合同与一时性合同的意义在于,前者与情事变更原则有关,并多注重人的因素,其权利与义务原则上不得任意移转。
2.
“
后属人
”
原则由保险合同的继续性特征决定
保险合同的继续性,表现为只要保险标的发生事故遭受损害,保险人就应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并不在理赔后归于消灭。
保险合同的继续性,要求特别注重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被保险企业的组织方式、经营内容、信用记录、行为倾向、员工结构、个人的性别、年龄、种族、嗜好和文化程度等,都会直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
因此,当保险合同的发生转让,被保险人发生变更时,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使其有机会评价风险是否发生变化,如果风险增加,保险人有权提高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三)新
《
保险法
》
遵循“先从物,后属人”原则的意义
1.
“
先从物
”
原则有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旧
《
保险法
》
规定,保险合同转让要征得保险人同意后方可有效,这是典型的“属人原则”。
新
《
保险法
》
第
49
条第
1
款规定
“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
,
确立了保险合同转让的
“
从物原则
”
,使受让人在取得保险标的所有权时自动继受保险合同上利益,避免了保险合同继承的被动性和保险空白期,因而可以有效地、充分地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三)新
《
保险法
》
遵循“先从物,后属人”原则的意义
2.
“
后属人
”
原则有利于保护保险人的权益
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是基于风险条件的或有债权合同。保险合同转让可以看作是债权转移的一种。
债权转让会对债务人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在程序上对债权转让作出了适当的限制,即转让应征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
各国立法对债务人保护主要有三种规定
:
自由主义:
即根据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即可转让,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
通知主义:
虽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同意主义:
即合同权利的转让必须经过债务人同意才能生效。
三者比较:
自由主义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容易使债务人陷入需要双重支付的纠纷之中;
债务人同意主义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因为债务人可能会滥用否决权,使债权转让形同虚设,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我国
《
合同法
》
权衡上述三种做法利弊,
采纳了通知主义。
《
合同法
》
第
80
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一方面避免债务人因不知情而受到损失;另一方面充分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自由,有利于鼓励债权转让,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保险合同是债权合同,因此保险合同转让必须符合一般债权转移的法律要件
——
通知债务人。
《
新保险法
》
第
49
条第
2
款规定的
“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
此外,由于保险合同是关于风险的特殊债权合同,风险因素对于保险人的或有债务转化为真实债务至关重要。
保险人的契约相对人(即投保人
/
被保险人)不同,保险人面临的风险因素也就不同,保险人的债务负担也会随之变化。所以,在受让人继承保险合同的权利后,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赋予保险人风险重新评价的权利,体现保险交易的公平性。
新
《
保险法
》
第
49
条第三款规定
“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四.我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完善
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如何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书面还是口头?有没有通知如何界定?
什么情况属于危险显著增加?怎么界定?谁来界定?
四.我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完善
如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解除合同而是选择增加保险费的,受让人未缴纳增加的保险费,即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