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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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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创性声明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据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安徽大学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与我一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谢意。学位论文作者签名:苏继财签字日期:庆∥多年歹月户日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安徽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磁盘,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安徽大学可以将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汇编学位论文。(保密的学位论文在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学位论文作者签名:猁’签字日期:ad肛年r月4-日学位论文作者毕业去向:工作单位:通讯地址:导师签名:砂务移签字日期:≯’俾年』月够日电话:邮编:\n目录IIllltllllIIIIIIIIIUIY2579829摘要⋯⋯⋯⋯⋯⋯⋯⋯⋯⋯⋯⋯⋯⋯⋯⋯⋯⋯⋯⋯⋯⋯⋯⋯⋯⋯⋯⋯⋯⋯⋯⋯⋯⋯⋯.IAbstract⋯⋯⋯⋯⋯⋯⋯.⋯⋯⋯⋯⋯⋯.⋯⋯⋯..⋯.⋯⋯..⋯.⋯⋯.⋯⋯⋯⋯⋯⋯⋯⋯⋯⋯⋯..⋯⋯..II一、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概述⋯⋯⋯⋯⋯⋯⋯⋯⋯⋯⋯⋯⋯⋯⋯⋯⋯⋯⋯⋯。2(一)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点⋯⋯⋯⋯⋯⋯⋯⋯⋯⋯⋯⋯⋯2(二)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必要性⋯⋯⋯⋯⋯⋯⋯⋯⋯⋯⋯⋯⋯6二、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基本理论⋯⋯⋯⋯⋯⋯⋯⋯⋯⋯⋯⋯⋯⋯⋯⋯⋯⋯⋯⋯.9(一)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9(二)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基本原则⋯⋯⋯⋯⋯⋯⋯⋯⋯⋯⋯⋯⋯⋯14三、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特别程序的规定⋯⋯⋯⋯⋯⋯。20(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调查制度⋯⋯⋯⋯⋯⋯⋯⋯⋯⋯⋯⋯⋯⋯⋯20(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2l(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23四、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实施⋯⋯⋯⋯⋯⋯⋯⋯⋯⋯⋯⋯⋯⋯⋯⋯⋯⋯⋯⋯⋯⋯25(一)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25(二)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正确实施⋯⋯⋯⋯⋯⋯⋯⋯⋯⋯⋯⋯⋯30结语⋯⋯⋯⋯⋯⋯⋯⋯⋯⋯⋯⋯⋯⋯⋯⋯⋯⋯⋯⋯⋯⋯⋯⋯⋯⋯⋯⋯⋯⋯⋯⋯⋯⋯⋯⋯⋯⋯⋯⋯.36参考文献⋯⋯⋯⋯⋯⋯⋯⋯⋯⋯⋯⋯⋯⋯⋯⋯⋯⋯⋯⋯⋯⋯⋯⋯⋯⋯⋯⋯⋯⋯⋯..37致谢⋯⋯⋯⋯⋯⋯⋯⋯⋯⋯⋯⋯⋯⋯⋯⋯⋯⋯⋯⋯⋯⋯⋯⋯⋯⋯⋯⋯⋯⋯⋯⋯⋯⋯⋯⋯⋯⋯⋯⋯.39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40\n摘要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所适用的一系列程序的总称。在我国,未成年人是指未达到一定年龄、未进入成年状态的人。未成年人犯罪指的是未成年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导致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主要有家庭、学校和社会等原因。设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是为了更好地打击未成年人犯罪,从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增长;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并且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还能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国际化。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其运行和完善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性认识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具体来说就是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现代刑事法理论的影响和“国家亲权"理论与“恤幼”思想等等,是未成年人诉讼理论得以建构的基础。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原则贯穿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始终,主要有: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分案处理;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全面调查:迅速简易。这些原则贯穿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和主要阶段,对未成年诉讼程序具有普遍或者重大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是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者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2012年刑诉法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三种特殊制度,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通过对该三项制度的解读,分析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在实施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如专门化的少年程序制度缺失,未成年入法律援助的专业化问题和经费保障问题,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难以得到有效落实的问题,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及细化问题,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条件过于苛刻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判决是否应该分开的问题。最后,对存在的这些问题,进一步提出完善建议,以保证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正确实施。当然,任何制度的完善都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改革和完善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对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研究也将经历这样一个过程。关键词: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特别程序\nAbstractTheminorcrimelitigationprocedure,aspecialprocedureincriminalprocedure,isthegeneralnameforaseriesofproceduresapplicabletominorsincriminalcasesshallbeinvestigatedforcriminalresponsibilityof.Inourcountry,theminorrefersnottoreachacertainage,didnotentertheadultstate.Juveniledelinquencyreferstominorstocommitcrimesinspecificprovisionsofcriminallaw,causestheminorsembarkontheroadofcrimeincludefamily,schoolandsocialreasons.Theestablishmentofjuvenilecriminalprocedureinordertobetterfightagainstminorcrime,inordertocurbjuveniledelinquencygrowth;alsoinordertobetterprotecttheproceduralrightsofthejuvenile;andtheestablishmentofjuveniledelinquencyproceedingsbutalsoinlinewithintemationalstandards,promotetheinternationalizationofChina'scriminalprocedure.Theminorcrimelitigationprocedureisaspecialprocedureincriminalprocedurelaw,itsoperationandimprovementthroughalongprocess.Thejuvenilelitigationprocedureisbasedontheminorspecialcrimeawarenessontheup,specificallythespecificityofminors,modemcriminallawtheoryandtheinfluenceof”parenspatriae”theoryand”Xuyou”andSOon,isthefoundationoftheconstructionofminorslitigationtheoryCanbe.Thejuvenilelitigationprocedureprincipleofminorsincriminalcasesbeginning,mainlyinclude:education,supplementedbypunishment;divisionalprocessing;guaranteeminorsshallenjoytherightofactipn;comprehensivesurvey;rapidsimple.Theseprinciplesthroughouttheminorcrimelitigationprocedureandthemainstage,universalormajorguidanceandnormativeeffectonthejuvenilelitigationprocedure,asthebasicnormsofspecializedstateorgansandlitigationparticipantsmustfollow.2012criminallawhasestablishedthreespecialsystemofjuvenilecriminalcasesprocedure,namelytheminorsocialinvestigationsystem,conditionalnonprosecutionsystemandtheminorcrimerecordstoragesystem.Theinterpretationofthethreesystems,analysisofjuveniledelinquencyproceedingsmayhaveproblemsintheII\nimplementation,suchasspecializedjuvenileprogramsystemdeficiencies,professionalandfinancialsecurityproblemsofminorlegalaid,appropriateadultparticipationsystemisdifficulttogeteffectiveimplementationissues,legalnatureandthethinningprobleminvestigationreportofthesociety,theconditionalnonprosecutionconditionisharshandtheminorcrimecasejudgmentshouldbeseparatedfromthequestionof.Finally,theexistenceoftheseproblems,andfurtherputforward,toensurethecorrectimplementationprocedureofjuvenilecrimeanddelinquency.Ofcourse,improvementofanysystemisacomplexprocess,anditsreformandimprovementcouldnotaccomplishatonestroke,researchonjuveniledelinquencyproceedingswillalsoexperiencedsuchaprocess.KeyWords:JuvenilesLitigationProcedureSpecialProcedureIII\n引言引言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犹如旭日东升、潜龙腾渊,是民族的未来、国家的希望。但由于年幼,未成年人又往往心智不甚成熟,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不良影响而误入犯罪的歧途,甚至有不少未成年人因此而身陷囹圄,耽误了青春韶华。正因为此,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研究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注重积极寻求预防、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家庭、学校和社会措施,积极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中一种特别程序,从而导致,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比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有更多价值冲突和选择: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担负着打击犯罪,遏制犯罪增长的目的,同时还要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从而平衡和实现诉讼公正与效率;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时心理、生理发育尚未成熟,其接受改造的可塑性很大。因此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在遵守普通诉讼程序的基础上,要始终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较缓和的方式处理,让未成年人自身意识自己的犯罪原因和后果,早日改造,早日回归社会。我国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设立晚于发达国家,因此,在学术理论研究水平上和法律实务上都落后发达国家的水平,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健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说,2012刑诉法已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作出一系列规定;从实践的角度来说,2012刑诉法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因此,我们从宏观到微观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基本原则、具体制度等进行研究和探讨,以期丰富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n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一、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概述(一)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点“未成年人”的概念并非古已有之,而是现代社会进步的产物。对未成年人的界定有一般意义上的解释和法律上的界定。从一般意义上的解释来说,未成年人是与成年人相对的,指的是未达到成年状态的人。《现代汉语词典》将“成年”解释为“人发育到已经成熟的年龄”,1那么,未成年指的就是未发育到成熟的年龄,未成年人指的就是因未发育到成熟的年龄而在生理、心理等方面未臻健全的人。考虑到法律在清晰明细方面的要求,对未成年人法律上的界定通常采用以年龄为标准进行界定的方法,即将未达到一定年龄的人归为未成年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对未成年人作出具体的界定。2在刑事立法中,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采取了四分法。因此可见,在我国,己满14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就是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而我们所说的成年人犯罪,则是18周岁以上的公民,所以法律对于14周岁以下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不予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上的界定也区分不同的法律领域。在民事法律领域,往往不采用未成年人这一称谓,而采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称谓。采用未成年人这一称谓的法律领域往往限于国家公权力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和国家公权力处理与未成年人相关的事宜等方面。现代少年法制,起源于英美法系。英美国家将成年人犯罪称为crime,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则另称为Juvenile’SDelinquency,译为少年犯罪。3。美国《世界大百科全书》对少年犯罪这一名词的解释是:“一般的说,所谓少年罪错,它包括诸如盗窃汽车和盗窃财物这样一些行为,但这些行为如果是成年人实施的,则被认为是犯罪。也包括诸如宵禁后呆在外边或酗酒这样一些行为,但这些行为对男女少年来说是非法行为。少年罪错也包括少年反对社会规范,不论这种1《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36页。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3黄烨:《未成年人犯罪的程序保护原则研究》,载《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6)。\n一、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概述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的。”4英美法系这样给少年犯定义的目的在于告诉我们,他们对待少年犯的目的不是在于惩罚,而是强调预防为主。在日本,将未成年人犯罪普遍称为“少年非行”,二十周岁以下的人才能被称为未成年人,而不满14周岁的人的犯罪行为法律不处罚。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指的是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指的是已满14周岁而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见,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不包含全部未成年人,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此处所说的年龄是指犯罪时的年龄。20世纪以来,未成年人犯罪率普遍增长,成为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整体素质普遍提高,但由于社会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犯罪人数逐年增加,未成年人犯罪呈明显的暴力化、低龄化趋势。一般来说,造成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家庭原因。在造成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三个方面的原因中,家庭原因通常被认为是首要原因。家庭是未成年人活动的第一活动空间,对身心发育不成熟的未成年人来说,任何教育都无法取代家庭教育对未成年人成长的影响。犯罪学研究表明,未成年人对家庭的依赖性与年龄成反比,这样对未成年人影响和作用最大的就是未成年人身边最亲近的人。父母对家庭的社会责任感、适度亲情、教育方法以及自身形象是家庭向心力大小的核心。家庭向心力愈强,其家庭成员犯罪的机率就愈小:反之,就会对处在生长期的未成年人产生不良影响。实践表明,未成年走上违法犯罪道路通常与家长的不负责有很大程度的关联。研究表明,未成年人出现违法犯罪的行为及性格特点,绝大多数与其家庭环境有关。不和谐的家庭环境,父母感情不和谐,父母之间经常打架、吵闹,相互之间缺乏亲情,导致原有的家庭结构关系解体,最终父母离异或父母死亡,使得未成年人在最需要家庭温暖的时候却缺失应有的关怀,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错误的家庭教育方法,把孩子当祖宗一样供养着,对孩子过分盲目溺爱、不加管教或方法粗鲁过于严厉;父母自身的违法犯罪和不良恶习以及家庭的过于贫困等,往往是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原因。第二.学校原因。学校是少年接受正规教育的主要场所,是社会化过程中的4谢彤:《未成年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3\n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关键阶段。但在目前追求升学率的情况下,很多学校片面重视知识教育,对学生的法制教育和理想教育实际上流于形式。加上有些学校的老师平时责任心不强,对学生关心不够,不能及时发现学生存在的问题,也不能及时有的放矢地对学生的问题加以纠正。还有一部分老师在学生犯错误时,不能以“说服教育”,而是采取“向家长告状”、“训斥体罚”、“讽刺挖苦”、“视而不见”等错误的管教方式。这些做法非但不能为少年接受,甚至使少年产生抵触情绪和逆反心理,进而走上邪路。第三.社会原因。随着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越来越高,精神面貌发生了深刻变化。但同时,在商品经济的负效应及社会中的消极因素的影响下,生长在复杂社会中的未成年人,在商品经济的冲击下,悖离传统规范,蔑视现存秩序,追求享受,缺乏法制观念,这是未成年人犯罪中抢劫、盗窃案成倍增长的一个重要原因。加上网络的普及,他们对外界新信息的好奇和渴求是他们成为网络传媒的最大受众群体,而他们是非观念模糊、自控能力差和反叛性强的特点使他们容易受到网络传媒暴力色情潜移默化的负面影响并可能在不知不觉中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总体来说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所适用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一系列诉讼程序的总称。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是程序法,而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是实体行为,所以两者对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并不完全相同。如上所述,界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是指行为人犯罪时的年龄,而界定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年龄则不但涉及犯罪时的年龄,而且更多地涉及进行刑事诉讼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例如,关于审判时是否开庭审理取决于审理时被告人是否未成年。之所以对两者年龄的界定标准有所区别,主要是基本刑事诉讼程序滞后于犯罪的发生,有的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与犯罪发生之间问隔还非常长,因而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与特殊保护需要以诉讼进行时的年龄为界定标准。二战以后,各国对未成年犯罪问题都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各国都建立了自己的未成年人诉讼特别程序,以给予未成年人案件中的未成年人以特殊的诉讼照顾。\n一、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概述虽然从历史发展来看,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程序早在1899年美国的伊利诺州就制定了《少年法庭法》时就存在,但是在世界范围内对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进行全面探讨和实践则是二战以后的事情。概括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做法,未成年入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与成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相比,有以下一些显著特点:第一,在传讯程序上,多数国家都规定,传讯未成年被告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有些国家还规定,必要时,可以邀请未成年被告人的教师参加。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25条就有类似规定。第二,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更为严格,一般均认为,只有采取其他措施不能达到目的时才能羁押未成年被告人。5第三,在律师帮助下,各国基本上都规定未成年被告人从被调查开始就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许多国家还把未成年被告人列为强制辩护的情形,例如德国、奥地利、法国、日本、俄罗斯等。第四,在起诉程序上,有些国家规定了未成年犯罪的酌定不起诉制度。6英国、美国、日本、前南斯拉夫也都有类似规定。第五,在审理机构上,一般都主张未成人刑事案件应当由专门的机关或者专门的法院进行审理,但在具体做法上有些差异。有些国家设立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院负责进行。例如法国规定,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如被指控犯有规定的重罪或轻罪时,不得交由普通法律规定的刑事法院管辖,而只能由儿童法院或未成年人重罪法院审理。奥地利也规定,青少年犯罪案件应当交由独立的青少年法院审判。美国也独立设置少年法院,与普通法院分离。有些国家则将未成人犯罪案件交由家事法院或者家庭法院审判,如日本等。还有些国家不设专门的审理青少年法律案件的法院,但在普通法院内设立专门的法庭。例如,英国的少年法庭设于治安法院,它是由该辖区的治安法官中挑选若干人,经过某种专门训练后组成的。第六,在审理方式上,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采取公5德国《青少年刑法》第72条规定:“如临时性的管教或者其他措施不能达到拘留的目的,才可以宣告和执行拘留。”日本《少年法》第48条规定:“非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得对少年发出拘票。”6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5条第l款规定,在被告入认罪,而且检察官认为通过判决进行惩罚也是必要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向少年刑事法官建议,给少年被告规定强制性义务,令其完成工作量,听交通规则课货值向他提出警告。如少年刑事法官采纳检察官的建议,检察官就可以不起诉。\n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开审理的方式,英国甚至规定,报纸上关于这类案件的报导,不得含有足以辨别出未成年被告人的任何细节。第七,在案件的调查范围上,基本上都强调了调查一般案件事实外,还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的调查。7德国、法国、日本、罗马尼亚等均有类似规,j‘’疋。第八,在犯罪记录上,有许多国家规定,未成年被告人犯罪不应计入犯罪记录,例如爱尔兰、荷兰、德国、奥地利、日本等。8第九,在刑罚执行上,各国基本上都规定了未成年犯和成年犯分监关押的制度,即未成年犯服刑场所与成年犯服刑场所相分离。例如,德国规定,少年必须在少年监狱中执行刑罚。(二)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必要性l、打击犯罪,遏制犯罪的增长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的重大转型,与中国社会主义新的历史时期相一致的社会主义道德观、伦理观处在重新建设的过程中,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与世界观发生着急剧的变化。同时,因为现代西方社会的生活方式、文化观念、消费思想的传入,再加上未成年人所处的家庭、学校和社会环境之不同,生活条件大相径庭,许多消极负面因素严重影响他们确立良好的人生价值观念、法律观,导致各国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都面临着非常严峻的形势。统计数据表明,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仍在高位徘徊。每年我国因未成年人犯罪而受到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人数占全部犯罪嫌疑人9%上下。2010年批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不满16周岁犯罪嫌疑人的比例为16.99%,而2007年至2009年这一比例分别为12.8%、14.42%和16.22%,仍呈现上升趋势。9另外,未成年人犯罪还呈现出团伙化、文化程度低、暴力犯罪增多、独生子女比例增多等特点。这使社会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阻碍了社会的发展进步,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极为不利,影响到其后的人生道路,威胁到我国未来的长远发展。针对这种情况,7英国《治安法院(少年儿童)规则》第10条规定,法庭必须考虑儿童或者少年的平常行为、家庭环境、学校档案和病史的资料,以便对案件作出最符合其利益的处理。8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者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9徐盈雁:《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有所好转但仍不容乐观》,载《检察日报》,2011-06.18.6\n一、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概述如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积极探索适合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模式,以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增长,同时又能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已成为我们当前社会的面临的课题。2、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就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中务必充分保障未成年入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得到顺利实施。与成年人相比较,未成年人的认知和辨别能力较低,在刑事诉讼中,应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比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的诉讼照顾。10我国《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维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审判阶段,必须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同时对未成年人的审判以不公开为原则等等。但是上述法律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得很不理想。据有关实务部门统计,未成年被告人有近1/3的案件法定代理人不能出庭,¨原因主要有:司法机关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本人由于路途遥远、经济困难、父母离异、身体条件差等原因不能到场,等等。虽然法律作出规定,但是实践中还存在一系列问题,因此,为了弥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在认知能力上的不足,除了应当建立相关的制度保障合适成年人介入诉讼和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之外,国家在立法时应细化公安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的诉讼照顾义务,特别是要明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若没有尽到自己的诉讼照顾义务,应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比如,若公安司法机关未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所得的证据、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无效。唯有如此,才能最终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才能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诉讼制度。3、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国际化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世界上各个国家都会面对的一个棘手问题。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的日益泛滥,世界各国开始认识到这一问题的严峻性,并开始携手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蔓延。国际社会的共同关注,使得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诉讼程序理10宋英辉:《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邹川宁主编:《少年刑事审判若干程序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页。\n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论及制度有了迅速的发展,形成了一系列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这些准则是世界各国在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最宝贵的经验总结,也是每个国家在构建本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诞生,成为第一个确定了少年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国际性文件,在此背景下《儿童权利公约》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提出了更进一步的高标准,在原来的基础上规定得更加细致和更加深入。如公约中关于知情权、迅速审理、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的规定等。除此以外,还有《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IL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其中,《北京规则》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并且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如在搜查与公诉、审理与处分、设施外待遇、设施内待遇、研究、规划政策与评价等方面,从而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基本框架。12为世界各国明确本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确立了基本原则和应当共同遵守的标准,也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发挥“指针’’性的作用。目前,我国已经承认并且签署《北京规则》、《儿童权利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这些国际准则的确立,使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了理论基础。我国未成年人诉讼特别程序的建立,对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并与国际社会的刑事司法制度的接轨起到积极的作用。12翁跃强,雷小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6页。\n二、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基本理论(一)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比普通诉讼制度更为特殊的一种制度,他的形成经过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包含了丰富的理论基础,是人类对未成年人及未成年人群体犯罪特殊性认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1、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正处于身心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其心智尚未发展成熟,故对更加优越和宽松的生活环境的需求比成年人更加强烈。然而,一旦未成年人走上犯罪的道路,进入到刑事诉讼阶段,严厉的刑事制度和国家机器的压力将使未成年人无法承受其带来的种种压力。如果被羁押,未成年人就会处于一个陌生的环境,同其过去熟悉的生活环境相隔离,再也无法随心所欲获得其成长所需要的物质、温暖和关爱,这极其不利于未成年人以后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而未成年入一旦走上犯罪的道路,无论后果如何,都将被打上坏人的烙印,被同龄人认为是坏人,其在今后的生活中将遭遇种种歧视、被生活的群体隔离,这将对其恢复正常的心理状态,产生巨大的阻力,阻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未成年人虽然具备一定的社会行为能力,但是其自制能力和心理素质都比较差,心智不成熟,当面对严肃、紧张、高压的刑事诉讼活动时,其脆弱的心理可能就无法承受其强大的压力,很有可能就会导致未成年人对刑事问题的陈述发生偏差,使案件的真实性与事实相出入。我们无法想象,一个被严肃的司法环境和人员吓得战战兢兢的孩子,敢说多少心里话,敢为自己辩护和控诉多少。最为可怕的是,未成年人思想不成熟,社会阅历浅,很容易受到外部不良环境的影响,如果与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案件一起处理、同监一处,这样就很容易受到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影响和感染,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改造。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一个一直生活在熟悉的环境,生活在父母身边,整天感受着父母的关怀和照顾的未成年人来说,有一天,这些情况突然改变了,而且还要经历严厉的审问,这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来说要经受很大的心理考验,于是还处在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就亟需得到心灵上的慰藉及强烈心理归属感和认同感。社会心理学研究表明,未成年人具有并且优于成年人的渴望和主动适应群体生活的“想\n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群性”能力,他们强烈地想证明自己,并且渴望能够得到父母长辈和身边朋友的赞许、尊重、爱护等心态,一旦这些心态得到群体的满足,极易给未成年人心理上带来极大的成就感和满足感。反之,如果一个心智还在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长期被身边熟悉的环境冷落、排斥,就会造成心理阴影,产生一系列不良的心理反应,如孤独、自卑等。尤其是未成年人在心智方面发育不成熟,对成年人有很大的依赖性,长期在这种不良心理的消极影响下,就会自暴自弃,放任自己逐渐向有相同经历的犯罪群体靠近。而这样,对于缺乏辨别能力或自控能力的未成年人就容易被一些年长的、社会经验比较丰富的、被羁押的时间比较长的犯罪嫌疑人负面影响和教育。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犯因受到同押的主观恶性较深,积习难改的成年犯罪人的不良影响的渗透,未成年人学到了新的犯罪方法和手段,有的甚至与成年犯罪人组成了犯罪组织,这样就导致这些未成年人一旦重新走上社会,社会危害性更大,实施的犯罪后果更为严重。这些许许多多的“二进宫”案例教育了政府和社会,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和改造是失败的,给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无法达到理想的效果。其原因就是忽视了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因此,在追诉和惩罚机制上,我们要区别对待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而不能不加区别,一概适用。所以,我们需要能够照顾到未成年人身心特殊性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不让他们再次受到更多的伤害,能够有效地回到正常生活轨道,融入社会。另外,社会生活中的人总是渴望得到他人的关爱和尊重,一个人的行为大多都是为了引起他人的关注,进而得到关爱。一个未成年人更是如此,他们比成年人更渴望得到父母、家庭、社会的关爱,他们可能因为缺乏关爱而走向犯罪,或者就是想用犯罪而引起社会对其的注意,获得关爱。面对渴望爱、追求爱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服刑犯来说,司法制度和社会应当充分给予其关爱,让他们感到温暖和尊重,而不是用成人的、冰冷的、严苛的刑事司法方式对待他们。总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应当是给予未成年人关爱的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最特别之处在于其诉讼对象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非常复杂的一面。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不成熟,所以容易养成不良的习10\n二、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基本理论惯,容易受到外界不利因素的影响,走上犯罪的道路,特别是处于8-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一时期,是未成年人一生中最困惑、最特殊和叛逆的时期,面临生理和心理的矛盾与不解,极易走上歧途,研究表明,曾经有过违法犯罪和不良行为的年满14岁的未成年人中,居然占惊人的70%以上。如:“1973年美国学者进行的调查研究和1974年西德专家对1300个未成年人进行的调查研究证实,年满14岁的未成年人曾经有过违法犯罪行为和不良行为的占70%以上。”13可见,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是与未成年人具有的天然的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有很大的关联,故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做到,因人而异,灵活处理。其次,犯罪学研究认为,造成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社会的、身心的因素等。“从社会责任的实现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社会病态现象的显现,造成这一病态现象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的共同结果,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就是受害者,所以我们的社会应以矜恕之心,让其有回归之路,而非一味强调惩罚。’’14虽然,未成年人犯罪由其主观方面的原因,但国家、社会、家庭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各方都需要认真反省,要共同来承担责任,而不能只把责任推到未成年人身上,这不符合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最后,未成年人具有很大的可塑性,犯罪后也更容易悔过自新,因为其犯罪动机通常很单纯,具有很大的随意和盲目性,让人不可理解,很多是在不应该发生的情况下发生的,是一时冲动造成的严重结果,是因为未成年人内心不成熟,对外界的认识不足造成的,相对来说,其犯罪意图不是很明显,社会危害性不严重,主观恶性不强,往往只是凭着自己的感觉、做事不考虑后果,容易冲动。所以,对未成年人犯罪,我们要建立具有针对性的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而不能用成人的标准来要求未成年人,就更加注重说服教育,对症下药,找到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从而有利于改造未成年人,使其重新回归社会。2、现代刑事法理论的影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诞生离不开现代刑事法理论的发展,正是这些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理论的创新与发展,促进了社会和人们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重新13何鹏、杨世光主编:《ee夕J-犯罪改造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92.293页。14魏虹:《国际标准下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之完善》,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4)。\n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认识和对固有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可以说,未成年刑事诉讼制度是现代法制文明的产物。有犯罪就必须要有惩罚,“罪有应得”就是古人遗留至今的朴素刑罚思想,这是人类社会安宁的保证。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刑罚理念从被害方“以牙还牙、以暴制暴"的简单复仇思想和国家代被害方对犯罪者旌以刑罚的“报应’’理念,逐渐发展到刑罚的“威慑”功能理论。尤其是19世纪末期的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的全面繁荣,刑事理论发展有了长足的进步,在人性化、理性化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刑罚惩罚是刑事司法唯一功能的地位开始发生了动摇,人们开始注意到刑罚同样也具有警示性预防功能,在刑罚中慢慢也开始采纳这一功能。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推动了刑罚理念发展,为刑事司法发展指明了方向,形成了一些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主要包括:一是“非犯罪化理论”,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社会公众的道德价值观念也发生着深刻的转变,以原有的标准认为是犯罪的一些社会危害行为,随着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发展,这些被认为是具有社会危害的行为也随之被淡化弱化并不被认为是犯罪,且不会受到刑法惩罚。同时,犯罪与社会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社会自身的某些缺陷造就了犯罪的发生。因此,一些国外刑法学者认为是“刑法制造了犯罪”。为了帮助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分子更有利于改正罪错,走向正常的人生道路,必须缩小刑法的犯罪行为范围,这需要国家通过立法程序来确定,或者以行政处罚来代替刑事法中认为的某些行为应受刑罚惩罚或对这些行为不追究任何责任。二是“非刑罚化理论”。该理论充分体现了轻刑化思想,强调在对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时,刑罚不能一味地强调惩罚,而是要充分体现教育的作用,惩罚通常处于辅助作用,要弱化对犯罪分子的刑事惩罚色彩,强化教育在刑事司法中的比重。于是现代刑法观念比传统观念更人性化,体现了以人为本思想,这种非刑罚化理论充分体现了现代刑法理念的价值取向,即以矫治和预防为主,而惩罚次之。非刑罚化理论探索出了许多新的刑事司法处置措施,尝试出种种新的矫治措施,还积极提倡以非监禁刑、免刑替代监禁刑等。三是“刑罚个别化理论”。刑罚个别化理论要求刑罚运用要考虑实际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刑法裁量不仅要考虑犯罪损害的大小,而且还要考虑犯罪分子的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性或社会危害性,这些都是司法机关对其定罪量刑的参考标准。而且,在适用刑罚时要考\n二、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基本理论虑到影响到犯罪人量刑情节的一些个人特性,如年纪大小、品质、生活习性和个人对社会危险害大小等,这些特性都需要通过社会调查来体现。这也是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中的社会调查制度的思想来源。四是“轻刑化理论”。轻刑化理论要求降低对某些犯罪的法定刑,尽管这些行为在刑法上仍然被认为是犯罪,但在刑法处罚要比原来轻得许多,例如适用缓刑等。15刑法中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理论,使得社会公众对犯罪与刑罚有了很大的认同度,大大地促进了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解和对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反思。社会开始认识到,对待未成年人犯罪必须抛弃与成年人犯罪相同的有罪——惩罚的刑事司法制度,而是应当按照刑罚个别化的原则,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减轻针对未成年人的刑罚,通过教育使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弥补自己对他人对社会所犯的过错,早日回归社会。刑事诉讼程序自诞生之日起就天然担负着打击犯罪的重任,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建立和运行,无不围绕着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这个主题。但随着人权观念的发展,人权保护理念取代了单纯地关注对犯罪的打击和惩罚,诉讼程序更加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及权利保障。正是在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指导下,刑事诉讼各个程序的设计和运行,都必须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注重人权的保障,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不例外。因此,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刑事诉讼需要更加注重对其进行权利的保障,赋予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建立特殊的制度和程序。通过特殊诉讼程序的迅速简便性使未成年人尽快摆脱诉累,从而减少诉讼时对其产生的“负面效应"。这样既满足服务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同时也实现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3、“国家亲权"理论与“恤幼"思想在人类历史的很长时问里,子女都被认为是家长的私产,家长对子女享有绝对的支配权,这种“家长亲权"受法律保护,属于绝对权利。随着社会的文明与进步,这种“绝对亲权"理论逐渐被“国家亲权"理论所取代。公元12世纪以后,英国监护法开始部分的继承有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国家亲权”(parentspatriae)学说,到15世纪左右发展形成了“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5魏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障之理论基础探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89)。13\n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不是承办官吏”的衡平法理论,后来这一理论逐渐演变成为英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16该理论把国家作为儿童的监护人,而且是最高监护人,这样就使得国家如父母亲一样,它可以对其进行管理、教育,当未成年人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时,国家就保护其权利和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同时,当未成年人有犯罪行为时,国家就以家长的身份给予未成年人教育,矫正,促使其悔过自新。发展了的国家亲权理论,不但为英国少年司法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而且随着理论的发展逐渐被美国法所继承,成为美国少年法的少年法庭诞生的理论基础。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明确承认国家亲权理论的指导地位。所以说,国家亲权理论是现代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理论的基础,决定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今后发展方向。中国具有悠久的“矜老恤幼"刑法思想,主张法律上给予犯罪的老、幼、妇、孺、残疾者以一定的优待的刑事政策。这也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特别的思想支持。这一传统的儒家文化思想,主张国家、社会和长者对少年健康成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主张对少年实行一种有别于成人的特别宽容,给予未成年人更多的关爱。“恤幼”思想,在我国古代刑法中最常见的体现就是当一定年龄以下的入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早在西周时期,立法者就认识到人的年龄和认知、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联系,将年龄作为减免刑事责任的事由之一,如《周礼·秋官·司刺》有“三赦”的规定,即赦幼弱、赦老耄、赦蠢愚。即上述三种人犯罪可以得到赦免。另外《唐律疏议》日:“假有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死罪不论;十岁杀人,十一事发,仍得上请,十五时偷盗,十六事发,仍以赎论。”即犯罪时年纪幼小,等到事情被发现时已经长大成人,唐朝律法依然以幼小论。这些都充分体现了“恤幼”的精神有利于未成年人。尽管类似的规定在古代立法中比较少见,但体现了我国古代“恤幼”的思想理念。自从独尊儒术以来,这些思想深刻的影响着历代的司法制度。今天,这一思想依然通过社会传统、文化等方式影响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运行和发展,成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思想宝库。(二)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基本原则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未成年人以及未成年犯罪6康树华、郭翔主编:《青年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8.269页。14\n二、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基本理论案件特点,贯穿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全过程或者主要阶段,对未成年诉讼程序具有普遍或者重大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是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者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因此,在理解其基本原则时,我们应当明确以下几个前提。从内容上看,该基本原则具有根本性和基础性,直接体现了未成年人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承载着立法的价值和伦理目标。从效力上看,该基本原则应具有较高的效力,具有高于一般程序规则的法律效力。对具体程序规则的解释,必须符合基本原则的要求。适用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应具有广泛的适用性。虽然,基本原则往往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特点,但是,与具体规则不同,基本原则具有强大的覆盖力。具体而言,该基本原则是既适用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立法活动,也适用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在实务中的具体运作;既适用于有具体规则的诉讼活动,也适用于没有具体规则而需要法官依裁量权处理的诉讼活动。因此,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分案处理原则;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则;全面调查和迅速简易原则。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其身心特点和犯罪特点都与成年人有很大的区别,这就决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只能采取教育的方针,而不能像对待成年人犯罪那样一味地只偏重惩罚。刑事诉讼制度应强调教育、挽救的刑罚观,即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到其罪行的严重性,促其悔罪伏法,重新做人。当然,未成年人已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如果我们不用一定的惩罚手段,就会放纵这种错误行为继续下去,就是放纵犯罪,最终只会使得未成年人越来越无法无天、胆大妄为、无所畏惧,就没有办法制止他们会一直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错误心理,最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方针就会半途而废,白费力气。所以,针对其特点,给予一定的惩罚,既能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也是对未成年人改造的手段之一。我国一系列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一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66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都规定了,\n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以说,尽管办理成年人刑事案件也需要将惩罚和教育结合起来,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时的心理、生理发育尚未成熟,其接受改造的可塑性也很大。因此,不能完全按照办理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和方法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使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到他们犯罪的原因,以及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争取使他们早日改造自我、回归社会。2、分案处理原则分案处理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把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实行诉讼程序分离、分案处理,把未成年人与成年罪犯不能关押在同一个场所,应分开关押,在对他们执行的时候,也是分开执行。该基本原则既是未成年人国际刑事司法制度确立的基本准则,也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独立的表现形式。分案处理原则具体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分案侦查、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案件要分开起诉、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也是分开审判和执行。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性,决定了我们在刑事诉讼中必须采取分案处理原则,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有熟悉未成年人案件特点的专门机构和具有专业素质的工作人员担当。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涉及方方面面的知识,因此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办案人员应当拥有复合性知识,既要熟练懂得和运用法律知识,也要充分了解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知识,要懂得未成年犯罪人身心特点、犯罪特点,从而更好地了解其犯罪行为,找准教育感化点,这些都是由于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决定的。另一方面,为了突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追求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防止未成年人在诉讼阶段受到成年人的威胁和感染,就需要采取特别的诉讼程序来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以上这些规定都是分案处理的法律依据。\n二、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基本理论3、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则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相比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的认知和辨别能力较低,在刑事诉讼中,应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比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给予其更多的诉讼关照。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有很多方面,社会、学校、家庭等都要对未成年人犯罪负有责任,是这一社会病态现象造成了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也是这一病态的受害者。因此国家和社会有责任和义务来保护和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赋予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并且应该从制度上确保这些诉讼权利的实现。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在关于未成年人的司法准则中有明确的体现,例如,《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为被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确立了以下诉讼权利:无罪推定、告知起诉罪名、要求合适成年人在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要求更高一级司法机构复查判决、隐私保护权。《北京规则》第7条对少年的权利确立了一个基本的标准:“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或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和向上一级机关上诉的权利。”第8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在各个诉讼阶段都享有隐私权。《刑事诉讼法》第267、268、269、270条,清楚明晰地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阶段的各项诉讼权利。此外,许多国家也日益重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入诉讼权利的保护。最为典型的就是美国,在殖民地时期,未成年人犯罪没有独立的特别程序,一直到少年法院的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才得以建构,在其期间,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接受相同的刑事审判,这就意味着,未成年人拥有的诉讼权利,成年人也同样拥有,他们双方在享有权利上没有什么差别。但是,在少年法院建立之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也走过误区,其时的少年法院法官对待犯罪的未成年人如同父母一般,仁慈而又宽容般地对待犯罪的未成年人,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完全是按照未成年人的需要来处理,这也背离了法律的宗旨。因此,当时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也很不成熟和完善,直到1967\n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高尔特案中赋予未成年人若干正当程序性权利,包括关于被指控案件的性质及其理由的通知;可由辩护人代理出庭;有权不自证其罪;有权向证人对质和盘问等等一系列的权利。这些诉讼权利的赋予无疑有利于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被追诉者。4、全面调查原则全面调查原则就是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既要查清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因素,也要查清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因素,从而清楚了解犯罪意图的形成、发展、演变以及有关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详细情况。全面调查原则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未成年人的人格、素质、生活经历和所处环境进行调查分析,以查清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和条件。未成年人走上犯罪的道路,有自身的原因,但更多的还是家庭、学校、社会等各个方面的共同责任造成的。作为这种复杂的社会病态现象,家庭环境、学校教育、社会风气中的负面因素都可能阻碍、影响未成年人的社会化过程,诱导心智不健全的未成年走上犯罪的道路。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就要了解一切与影响未成年人犯罪有关的情况,如家庭情况、学校情况、社会活动、个人成长经历等。从而找出引起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因素,为教育和矫治犯罪的未成年人提供充分的依据,充分利用最好的处理手段让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回归到社会之中。全面调查原则在西方国家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公约中早已经存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成年人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其它所有的案件在作出最终判决之前,应对未成年人的成长背景和生活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司法当局作出正确的审判。”17为了配合该公约的实施,我国法律明确全面调查原则为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比如,《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就对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全面调查原则作出要求。5、迅速简易原则迅速简易原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以最少的时间,最快的速度,迅速侦查、起诉和审判。一但正义迟到了,那就与非正义没有什么区别了,所以要缩短诉讼期限,尽早结案;这里的“简易”,就是指简化17朱吉龙:《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12)。18\n二、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基本理论公安司法机关的内部报批手续,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要做到一切从简。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如果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那么司法机关就必须适用简易程序。迅速和简易是互相关联的,简易是迅速的前提,迅速是简易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效果,两者相辅相成。18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贯彻迅速简易原则,是由未成年犯罪人以及未成年犯罪案件的自身特点决定的,同时,迅速简易原则也是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必然要求。第一,迅速简易原则安全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实践调查显示,由于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的限制,其所实施的犯罪主要集中在诸如抢劫、盗窃等几个罪名上,且犯罪行为较为简单,因此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均无争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这一特点恰恰符合了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也就决定了其适用迅速简易的诉讼程序的可行性。第二,迅速简易的诉讼程序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实现。迅速简易的诉讼程序可以尽量缩短未成年人在诉讼中所停留的时问,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参与诉讼而产生紧张恐惧的情绪以及对教育的抵触思想等。迅速简易的诉讼程序通过缩短时间,有助于强化处置与违法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充分认识到自身罪错的危害性,唤醒其悔罪意识。总之,迅速简易的程序不仅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国家司法资源,而且可以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忍受诉讼之苦,影响其身心健康发育,方便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8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页。19\n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三、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特别程序的规定(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调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是关于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的规定,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社会情况进行调查。这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调查制度第一次在我国被立法机关写进法律里面,这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来说是一个质的飞跃,促进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国际化接轨。社会调查制度之所以成为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因为其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反映了~系列价值目标的选择19。首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是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根本原因。未成年人处在特殊的年龄段,其知识结构、思想情感、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行为带有较大的盲目性和突发性,也更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和侵蚀,难以对外界的客观信息作出正确的选择和评价。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时,其人格结构和状态呈现出过渡性、动荡性和可塑性特征。因此,对未成年人人格特征形成和现状的调查就成为程序设计和实体处理不容回避的问题。其次,社会调查制度是实现处遇个别化的必然要求。犯罪是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统一体。这样司法机关才能够有针对性地选取处遇措施,找准挽救的突破口。因此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置种类和轻重的选择上不仅仅要反映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而且还要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只有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长环境、成长过程、个人性格等方面进行详细地调查,司法机关才可以准确地掌握未成年行为人的犯罪原因及其背后的人格因素,找准挽救的突破口。再次,社会调查制度贯彻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能机械地追求罪刑均衡,而9奚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全面调查制度》,载《法学论坛》2008(1)。20\n三、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特别程序的规定应该更注重处理结果与对未成年人的挽救、矫正的切实需要相适应。确定符合未成年人教育、矫正需要的处遇措施离不开以未成年人人格为中心的社会调查工作。最后,社会调查制度是探索、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途径。虽然社会调查措施是针对个案未成年人的,固然只反映了该涉案未成年人的背景情况,但是,如果许许多多类似的社会调查材料综合起来,作全面的分析研究,就能反映出某一时期、某一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态和其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在掌握了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律之后,有关部门、社会机构才可以有的放矢地做好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挽救工作。(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起诉机关可以对符合一定法定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于触犯刑法的人,公诉机关根据其满足一定的法定情况后,公诉机关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依法作出的附条件暂时不予提起诉讼的制度。其适用的首要条件是该案件已经符合提起诉讼的所有法定条件,但为了做到诉讼分流、节约司法资源、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在其具备法定特殊情形时,检察机关保留起诉的可能性,以彰显司法公平和正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赋予公诉机关在法定条件下一定的起诉自由裁量权,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法律的规定,针对每个具体的个案情况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要求未成年人在一定的期限内遵守或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被追诉人遵守了承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附加条件,则诉讼程序终结,检察机关不再对其进行追诉,否则,检察机关仍将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不起诉类型相互之间有所区别,《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等三种类型。附条件不起诉与其它三种的区别在于:附条件不起诉与法定不起诉不同。法定不起诉适用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l款的规定。根据该条款,凡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都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就是,对于这类案件,检察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以终止刑事诉讼。\n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附条件不起诉也不同于证据不足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适用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针对的是经过补充侦查,证据任然不足的情形。在审查起诉中,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先经过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任然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同样没有自由决定起诉或不起诉的选择权,而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有相似之处。两者适用的案件都属于人民检察院有起诉权的案件,而且在决定是否起诉的环节,人民检察院都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但是两者有很多的区别。酌定不起诉不附加任何条件,按照《刑事诉讼法》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案件,酌定不起诉作出后,除非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一般不能撤销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一般适用于符合起诉条件,但情节较轻的案件,在不起诉的同时附加一定条件,给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若考验期内表现好,不再提起诉讼;否则,不起诉决定应当被撤销,人民检察院将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首次在法律中确立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无法可依的问题。自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各地检察院试点以来,虽然取得了积极的成果,但反对者认为,其最大的问题是于法无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拥有酌定不起诉的权力,但该项权力并非检察机关可以实行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依据。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摸索,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终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能够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正悔改,重返社会,更好地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很大的不同。他们处在生理,心理的发展时期,各方面都不成熟。一些年轻的罪犯,既是社会和平破坏者,又是社会对环境的不利影响的受害者。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有主观的因素,但客观因素的负面影响是主要的,如家庭,学校和社会的消极影响。所以对他们就事论事的定罪与量刑就不公平,不利于以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管理,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的保护。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审查起诉阶段附条件不起诉,通过社区服务的精心安排下,青少年犯罪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建立自我概念,培养积极的生活方式,引导他们再次采取行动,避免触犯法律。\n三、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特别程序的规定其次,附条件不起诉是最能体现诉讼经济原则的制度。刑事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国家犯罪活动,而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十分紧张,这一矛盾的重要性促使我们更加关注诉讼效率。如果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可以有效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对于重大的案件,有限的司法资源就可以完全向其倾斜。最后,附条件不起诉也符合国际刑事司法体系的发展趋势。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上的每个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对国家刑事政策作出调整,社会化、非刑罚化、人性化成为发展趋势,只是不同国家采取的措施和度不同。针对中国的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有必要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其实行附条件不起诉,而不是一味简单地定罪量刑。(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的理论基础是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犯罪作为刑事污点对未成年人的学习、工作和生活造成极其深刻的影响。它不仅影响失足未成年人的复学、就业及重新回归社会,还会导致社会对他们的评价产生偏差,把刑事污点作为“标签”,妨碍未成年人悔过自新。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1948年我国参与签署的《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其第21条规定:“对少年犯罪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能让第三方利用。对只有与案件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能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件中加以引用。”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的具体立法模式,各国差异较大,大致有三种:制定单行法,如英国、加拿大;由《刑事诉讼法》规定,如保加利亚:分别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如法国。这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是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的制度以及相关限制性条款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几点:1、适用的对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仅适用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适用的范围。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罪犯犯了被判处以下的五年有期徒刑的宣告刑,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除刑罚的案件。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内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依照本法的规定,\n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一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主动加以封存,而不以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作出未成年人刑事处罚记录消灭的决定后,应当将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案卷进行封存,不得提供给保留未成年人档案的相关机构,也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受刑事处罚的法律文书不再记入其户籍及人事档案。4、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依法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时须承担保密的义务。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任何个人和单位都无权查阅其记录,但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进行查询,同时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24\n四、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实施(一)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1、专门化的少年侦查程序制度缺失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关于未成年人的侦查程序的规定较之检察程序和审判程序内容显得过少,至于侦查程序中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立法上更是只言片语、惜墨如金。在国外,未成年人作为被追诉方,在侦查程序中他们的权利能否得以保障取决于那些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而设计的一系列少年侦查制度。这些理性制度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得以制约和限制强大的侦查权力的基石,它们是否建构以及建构得是否合理将直接决定着该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过程。然而,很多在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方面比较成熟并且在国外实践得很好的少年侦查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只作了一些分散性的规定,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就目前而言,随着少年司法制度的不断进步和完善,我国开始有一些法院设立了少年法庭,这些少年法庭专门是为了审判未成年人犯罪而设立的。但是,作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主要侦查部门和公安机关在这方面还落后于审判机关。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对此作了规定,但是都属于任意性条款,缺乏法律责任的保障,再加上可操作性不强,故而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规定能否得到真正的落实值得商榷。就拿侦查机构来说,国外如日本有“少年警察股”、英国的“警察部”以及美国的“少年管理科”等专门的少年侦查机构,而我国却仍未建立起专门负责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侦查机构,这极不利于少年犯罪的侦查和预防工作的有效开展。而在侦查人员方面,也不像国外有专门的少年警察,他们具有法学、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在实践中,我国没有专门的警察从事未成年人犯罪侦查,他们多半是为了案件的需要而临时抽调而来,从普通警察中抽调一些充当“少年警察”。他们既没有处理少年犯罪案件的专业技能,又缺乏必要的培训,侦查实践中经常会凭经验和工作热情办事,这很不适应少年司法科学性和专业化的要求。未成年人是社会的未来和希望,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侦查要遵循侦教结合、寓教于侦的原则。我国侦查实践特别是讯\n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问程序,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中,虽然法律要求要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但实践中通常还是采取与成年人犯罪相同的侦讯手段与措施,很难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特殊讯问、特殊保护的要求,严重侵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极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2、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专业化问题和经费保障问题从媒体的相关报道来看,我国有大约4亿未成年人。来自人民法院的信息显示,每年判处的未成年人犯罪平均在7万人左右。而且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有明显上升趋势,这不但对公安司法工作提出了严峻挑战,也给律师的法律援助带来了不少难题。最大的难题是,绝大部分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都缺乏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经验,因为自从我国律师行业改制以后,律师事务所成为合伙制,成为自负盈亏的法人,而律师也成为自由职业者,是社会的服务行业从业者,他们的工资、福利和保险的多少完全与他们业务挂钩,国家不负担律师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因而完全想要过度依赖律师的行业奉献精神既不符合现实情况,对律师本身也不公平合理。所以从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大部分都是执业不久的律师,他们自身本来案源就少,办案经验也不是很丰富,更不要说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了。虽然在律师行业内也出现了专业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但是这些专业律师的数量还远远不能达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求。目前在不少地区,不要说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律师还不够专业,就连正式的律师都稀少。据媒体报道,现在全国仍有部分贫困地区没有一名律师。所以,如何在未来的法律援助实践中实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专业化和办理专业化,无疑是个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从法律援助发展的历史来看,法律援助资金始终是影响法律援助发展的重要因素。如果没有足够的资金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就可能举步维艰。美国的法律援助发展史也证明了这一点。所以,早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总统约翰逊就提出了“向贫穷宣战"的计划。自此,政府注入法律援助的资金开始稳步增加,法律援助也得以迅速发展。中国从法律援助诞生至今,经费问题被认为是困扰其发展的关键因素。目前,虽然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渠道有很多种,但最主要还是国家政府行政拨款。虽然政府拨款额每年都在增长,但是,这种拨款还未能做到单独列项、独立核算,与每年递增的法律援助需要相比,资金缺口\n四、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实施仍然很大,与那些法制较为发达的国家更是无法可比。2006年,我国用于全国各地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财政拨款为102亿元。而美国当年除了刑事法律援助由政府全部出资外,联邦政府出资6亿美元用于民事法律援助;英国入均民事法律援助为32美元,美国人均民事法律援助为2.25美元,而我国人均法律援助资金总量不足O.2元。20更为值得关注的是,在政府财政拨款方面,地区之间的差异也非常之大。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经济发达,当地政府有财力承担较多的法律援助经费,而群众需要法律援助的反而相对较少;中西部地区经济落后,政府无力承担过多的法律援助经费,而这些地区是贫困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反而需要更多的法律援助资金。如果经费不足的问题不能得到切实解决,就可能严重制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展开。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难以得到有效落实的问题虽然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成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但是从法律条文的内容来看过于原则空洞,不利于在实践中实施,规定缺乏细化和可操作性。首先,合适成年人在诉讼各阶段的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在每一诉讼阶段享有哪些权利,同时也要承担什么样的义务,这些都需要在法律中落实细化。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愿意参与、不当参与、不法参与的合适成年人法律既没有强制性规定,又缺乏制裁性措施,因此,法律有必要明确细化参与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此外,法律也没有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的内容和程序以及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选择法定代理人参与,这就违背了当初设立这一制度是为了保护涉罪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目的,与当初的立法意旨差异很大。再次,由于受到传统侦查观念的影响,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理念一时也难以为民众特别是公安司法人员所接受,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担心在合适成年人参与后,会影响讯问效果,更担心他们到场后,对他们的行为不好控制,害怕他们维护未成年嫌疑人,破坏讯问秩序,所以侦查人员对实施该制度的积极性并不高,当公安机关不履行通知义务时,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后果是什20于朝霞:《法律援助面临的问题与对策》,载《长白学刊》2008(1)。27\n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么,所以这也是该项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未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重要原因。4、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及细化问题目前法律并没有对社会调查报告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也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社会调查报告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二是社会调查报告是品格证据。三是社会调查报告只是法庭在量刑时的参考资料。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情况,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品格证据是指表明犯罪嫌疑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即犯罪嫌疑人在生活的社区、学习的学校、工作的场所中享有的声誉。社会调查报告包括很多方面,包含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道德品行、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由此可见,社会调查报告与案件真实情况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而社会调查报告中的道德品行只是报告的一部分内容,所以,调查报告既不是证据,也不是品格证据。由此,调查报告既不能反映犯罪事实,又不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证据,而是案情之外的调查和分析。因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只能作为办案参考。另外,在具体的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应当以哪个机关为主?怎样才能做到不浪费司法资源?采取什么样的调查方式都是我们在实践要具体细化的问题。5、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条件过于苛刻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充分体现了程序分流理念,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以便国家将司法资源更多地投入到更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中去。同时,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也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但是这项制度在适用条件上却过于苛刻,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不好把握,压缩了制度的适用空间。《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将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的量刑确定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此处的“可能”二字语义模糊,执行中极易发生争议。如此不确定的立法,极有可能导致将来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平等,甚至导致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另外,从《刑法》规定来看,法定最高刑期一年有期徒刑的很少。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作为界限,《刑法》分则第四、五、\n四、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实施六章中规定的犯罪只有两条,一是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另一条是危险驾驶罪,而且,判处一年以下的刑事案件,在实践中这样的案件极少能遇到,不常见,所以法律这样规定毫无意义。6、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判决是否应该公开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我们认为,该规定是与不公开审理的立法意旨相悖的。其一,其严重地消弱了不公开审理在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方面的意义。刑事判决书既叙述犯罪事实情况与犯罪经过,又包含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公开宣判必然要求公开宣读判决书,这就意味着不可避免地披露这些个人信息,这样就与公开审判没有什么区别。而同时,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等规定,判决宣告后,法律没有禁止新闻报道、分开出版物等披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报道,这样就很容易使得社会公众获知未成年犯罪人的姓名、住所、照片等资料。因此,公开宣判使得此前的不公开审理失去意义。其二,公开宣判不符合国际司法惯例。我国立法设立未成年人案件公开宣判制度,目的主要是关注和保护公权力运行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保护广大公众的知情权以及部分未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它不是立足于被告未成年人这一事实。21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宣判的指导思想与我国有较大的区别,我国考虑是公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保护广大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未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国际社会是完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因此我国的立法规定与国际司法文件及很多国家的立法不一致。因此,我们认为,这种允许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宣判的做法,既有违背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初衷,也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为了充分地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将审判可能对被告人带来的不利因素降低到最低限度,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也不应当公开宣判。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德国《青少年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批的法庭不得公开进行审理和宣判。”21吴琼:《论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不分开审判制度》,载《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10)。29\n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一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二)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正确实施1、健全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决定了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应该与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有所区别,不能适用相同的一套侦查程序。针对未成年人案件,我们要从观念上抛弃长期奉行的纠问式侦查模式,而是要把侦查工作与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道德、理想、前途教育结合起来,立足教育、感化、挽救,使侦查阶段始终都围绕着教育而展开。立法机构要从制度层面,构建适合于未成年人特殊性的少年侦查程序,以体现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关怀和照顾,使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公正的程序下接受侦查。未成年人侦查程序中要始终贯彻“双向保护"原则,即在未成年人刑事侦查过程中,既要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又要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两者不能偏废、有机统一的原则。国家权力的过度使用就损害公民的权利,因此必须限制国家权力的使用,以保护公民的正当合法权利。在侦查阶段中,如果没有正当的程序保证侦查工作合法进行,那么未成年人的权利是最容易被国家权力侵害,因此必须加大对国家权力的制衡和监督。首先,应健全专门化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专门化方面的探索有不短的历史,早在我国侦查体制进行侦审合一改革之前,预审部门有专门的人员负责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但是在侦审合一改革之后,就没有专门从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的警察了。22现阶段应建立专门化少年侦查机构和配备专业化的侦查人员,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和询问,这些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的配备必须是常设性的,而不能随着案件的终结就解散。这些专门化的机构,不仅仅只是对案件进行侦查工作,而且还要从事犯罪的预防工作,为防止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进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社会调查等相关的工作。专门化的侦查机构必须配备专业化的人员,以往的“临时抱佛脚"、“半路出家"已不能适用少年侦查制度的科学化和专业化的高标准、高要求。因此,在未成年人案件专业化侦查队伍的建设方面,必须制定严格的职业技能标准,对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人员的专业资格有着特殊的要求。侦查人员要对未成年人案件有兴趣和耐心,愿意22宋英辉、甄贞:《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132页。30\n四、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实施为未成年人服务。另外,侦查人员要具有一定的复合知识,要懂得心理学、犯罪学、社会学、教育学等相关的专业知识,熟悉未成年人侦查程序不同于成年人侦查程序的特殊规定。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善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做思想工作等。从发展的眼光来看,为使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人员一直保持必要的专业素质,就必须对其进行定期的专I'l{Jil练,确立资格审查、资格考核制度,保持队伍的专业性。其次,未成年人侦查程序中的权利保障。侦查阶段有一显著特征就是对抗性强,因此也是权利最容易被侵犯的阶段。因此,我们可以通过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明确合适成年人介入的权利、义务,完善合适成年人介入程序等规定来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如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没有通知法定代理人参与、法定代理人不能参与或拒绝参与的情况下,应当为其指定律师参与侦查活动,如果侦查机关没有为其指定律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保护其权利,有权对侦查机关的询问保持沉默。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立法应该明确合适成年人介入的具体权利,比如有权在询问前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沟通的权利;在询问中,未成年人情绪出现激烈波动时,有权要求侦查机构暂停询问;有权对侦查人员采用的非法手段,提出纠正意见等保护措施。最后,用法律来监督程序的正当运行。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要想在实践中得到良好的运行,就必须有配套的法律监督机制。因为,“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失去有效监督的绝对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23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侦查,在立法上应扩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范围。明确细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在整个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都处于检察院的监督之中,监督其侦查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有没有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重大案件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讨论,甚至可以参与全程侦查活动。当发现有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时,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2、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面对法律援助资金短缺这样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各国对此分别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有的国家为了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和责任,就通过提高法律援助的标23马柳颖著:《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处遇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221页。31\n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准来限制申请人数,门槛提高了,人数减少了,导致一些确实需要法律援助的人无法得到应该享受的援助。有的国家则依靠巨额的政府投入来缓解这一供需矛盾问题。而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作为一个以人为本的国家,不可能采取以上二种措施。因此,要解决我国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问题,我们首先必须积极争取政府财政拨款,疏通法援经费主渠道。法律援助是一种政府行为,其性质决定了政府应当成为经费的主要提供者。对于政府的拨款,我们要确保同级财政直接拨款,减少中间环节,实现最低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另外,国家为了解决法律援助资金不足的问题,应积极发动社会力量进行捐助,给法律援助提供资金支持,鼓励和支持资源丰富、资金雄厚的社会组织帮助生活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目前,我国律师分布地域集中,数量不够均匀,全国绝大部分的律师都集中在大中城市,而在一些贫困的城镇,却没有律师。所以,摆在我们当前的的问题就是要壮大法律援助律师队伍。一方面,要新增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社会律师数量;另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律诊所教育模式,进行法律专业教育改革,尝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法律诊所教育模式,这样既可以为在校的法学学生提供理论学习,也可以提供实践经验。这种全新的法学教育教学模式,为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注入了新的活力,能够缓解法律援助人员人数不足的问题,在校学生应该成为今后我国法援队伍的一支重要力量。法学院进行的全新的法律教学实践改革对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具有良好的发展作用:一方面,可以缓解法律援助申请人数过多,而提供援助律师人数不足的矛盾;另一方面,在校学生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积极参与公益活动的奉献精神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将为法援案件的质量提供有效保证,当然,应该引起注意的是,学生的实践一定要在有专业能力的老师的带领下进行,毕竟由于学生的社会经验不足,对法律的理解往往停留在理论水平。由于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无论是专业的法援律师,还是在校的学生,我们都要对履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定期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以达到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标准,最终组建一支专业的、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3、完善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n四、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实施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仅仅依靠司法机关的力量很难达到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预期效果。因此,必须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诉讼程序中的积极重要作用,而不仅仅是诉讼程序的旁观者。首先,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我们就应当将这项权利交给未成年人来行使,让未成年人来选择确定哪个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诉讼,除非是本案的共犯,从而尊重未成年人选择具体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其次,要确定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不便到场,或不愿意到场时,需要明确规定“应当通知"其它合适的成年人到场,而不应是“也可以通知”。否则,这项强制性规定就难以得到保障。为保证这项规定的有效实施,应当赋予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有限沉默权,即在合适成年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拒绝回答司法机关的提问。这既使得司法机关加强落实有关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也保护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这项制度不再是可有可无的。如果违反这项强制性规定,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未成年人的供述不得作为定罪的根据。最后,现行法律和相关解释对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程序、资金保障、组织载体等问题都应当作出详细的规定。4、细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贯彻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也与未成年人的挽救、矫正的切实需要相适应,但这种规定还是显得过于笼统而原则。在某一些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新刑诉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社会调查。这样就导致调查主体的多元性,多个部门都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如果不协调好相互之间的关系,就可能造成重复调查,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我们认为,以某个机关的调查为主,其他机关的调查为补充,这样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起始于侦查阶段,为了贯彻在未成年\n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人犯罪案件中进行全面调查的原则,全面调查工作也要配套地从这一阶段开始,因而,公安机关就自然而然地成为社会调查的首要主体。这是因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决定是否立案、逮捕、移送审查起诉都需要侦查机关作出决定。侦查机关在作出这些决定之前,既要查清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有无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相关情节以外,还要调查清楚引起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这样才能对以后的改造、管教作出恰当的处理。而且就调查能力方面来说,公安机关无疑是最强、最全面的。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的社会调查不够详尽,可以补充调查。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起始时间晚,审查起诉时间又短,如果由检察机关承担全部调查任务是不现实的。而法院在介入时间上比检察院更晚,加上法院一般只进行程序上的审查,所以法院可以就开庭时的当庭教育作一些针对性的补充调查还是必要可行。对于采取什么样的调查方式?我们应当采取实地调查为主、书面调查为补充的社会调查方式。对于那些案情简单的案件,被调查人情况清楚的,我们就可以采用书面调查,而对于那些重大而复杂的案件,仅仅通过书面调查难以全面反映被调查人详细情况,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或者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深入调查。5、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数量的增加,越来越多的青少年走上犯罪的道路,如果所有的案件都进入审判阶段,这既不利于案件分流,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检察机关就可以对某些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但这种不起诉不是无条件的,而是要适用一定的条件,一方面是保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能在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中发挥其真正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起诉权被检察机关滥用。因此,结合我国法律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修改并完善其适用条件才是首要问题。基于我国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被判处一年以下罪刑的案件极其少见,所以法律设定这样的条件意义不大。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案件可以按照下述条件确定。(1)必须是轻罪。考虑到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刚建立不久,还不是很成熟,适用范围也就不能过大,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必须是轻罪。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可能被判处三年以\n四、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实施下有期徒刑的宣告刑最适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样既考虑到我国我国大多数的法定最高刑都超过三年这一事实,也防止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过小。(2)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之后有悔改表现,易于改造。如实施犯罪以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无毁灭、隐藏犯罪证据的行为,具有良好的家庭环境条件、教育条件,能主动有意思表示弥补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主动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等。(3)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应当是初犯、偶犯或团伙犯罪中的从犯或胁从犯。另外,纽曼曾说过:“哪里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哪里便无法制可言。”24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拥有附条件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这样虽然对个案的公正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如果检察机关滥用其裁量权,那么直接侵犯的将是公民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因而引发人们对检察机关的自由起诉裁量权会不会遭滥用的争论。这种争论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从而督促立法者和司法者采取措施防止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规制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处分的权力滥用。因而,我们不是否定该制度的作用,而是要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限制检察官裁量权的滥用。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对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其一,加强职业教育,提高检察官执业素质。其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里,用制度来限制检察官裁量权的滥用。明确各项制约救济机制,以及过错责任追究机制。24左卫民、周长平:《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l页。35\n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结语少年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代表着明日之希望。如何培育未成年人,防止其走向违法、犯罪,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一个普遍性难题。其中,未成年人犯罪的泛滥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公害,世界各国既感责任重大,又不免犹豫和备感棘手。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已将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纳入到了司法领域,改变了我国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犯罪的惩治与预防等方面立法比较混乱、落后的局面,保障了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权益,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共同的做法。虽然从现行的立法规定上来看,其中也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我们进一步来完善。当然,任何制度的完善都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我们认真研究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基本理论,使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总结程序在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从而最终实现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正确实施,对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研究探索也将经历这样一个过程。36\n参考文献一、期刊1、吕刚。传媒暴力: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诱因[J]。预警报告,2001,(1)18。2、徐盈雁。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有所好转但仍不容乐观[J]。检察日报,2011,(6)18。3、魏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障之理论基础探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89(6)12。4、奚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全面调查制度[J]。法学论坛,2008,(1)26。5、于朝霞。法律援助面临的问题与对策[J]。长自学刊,2008,(1)20。6、黄烨。未成年人犯罪的程序保护原则研究[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6)11。二、专著1、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36。2、谢彤。未成年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2。3、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518-522。4、邹川宁。少年刑事审判若干程序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55。5、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6。6、何鹏,杨世光。中外犯罪改造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292—293。7、康树华,郭翔。青年法学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68—269。8、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00。9、马柳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处遇制度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221。10、宋英辉。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n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一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2011:189.11、翁跃强,雷小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16[M]。12、左卫民,周长平。刑事诉讼的理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n致谢光阴似箭,岁月如歌,三年的研究生学习生活即将结束。首先感谢导师王圣扬教授在这三年当中对我的关心和教导。另外从论文的开题一直到论文的终稿,王老师都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在此表示深深的感谢和敬意!论文的结束既是我三年研究生学习生涯的一个总结,又是我人生的一个新的起点。也要感谢各位老师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参与我论文开题、评审和答辩,谢谢!\n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一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1、张继斌。刍议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J]。法制博览,2013(03)110.2、张继斌。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J]。商品与质量,2013(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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