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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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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案情]被告人:朱甲,男,70岁,个体经营户。被告人:朱乙,男,39岁,个体经营户。1993年9月6日,某市居民食用富春熟莱店生产、销售的盐水鹅等熟菜后,有122人发生食物中毒,其中10人住院。9月7日上午8时许,某市防疫站接到报告后,即派人员前往调查、处理。经了解,中毒者系用富春熟菜店生产、销售的熟莱所致后,于9时许赶到富春熟莱店,将上述情况告知该店实际经营者朱甲之妻颜某,并发出"停止经营"的书面通知。颜某遂派人告知朱甲,让其回来处理。被告人朱甲接报返回途中经过春富熟莱店时,又告知其子被告人朱乙,让其亦回家。朱甲、朱乙先后赶到朱甲住处后,被告人朱甲与颜某等商量后认为,顾客是食用6日制做的盐水鹅等熟菜中毒,7日制做的盐水鹅熟菜可能不会有问题,如果停业经济上会受损失。朱甲遂决定将7日生产的部分盐水鹅等熟莱拿到春富熟菜店去卖,朱乙表示同意,此后,朱甲、朱乙于9月7日下午及8日上午,分两次将9月7日生产的部分盐水鹅等熟菜转至春富熟菜店销售。本市居民食用该店销售的盐水鹅熟莱后,又有104人食物中毒,其中6人住院。某市卫生防疫站再次接到报告后,经调查了解到富春和春富两熟菜店的关系,令春富熟莱店停业,经某市卫生防疫站对剩余产品、中毒者粪便及加工熟菜的容器、用具等检测,认定这起食物中毒事件是由于富春和春富两熟食店生产、销售的盐水鹅等熟菜被溶藻性弧菌污染所致。 [问题]朱甲、朱乙的行为构成何罪? [判决]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朱甲、朱乙的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罪。按照我国《刑法》第143条的规定,对朱甲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1.26万元,对朱乙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1800元。 \n[法理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生产、销售,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它构成的要件为:其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其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其三,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四,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这种故意表现为明知所生严和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继续生产和销售,其中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态度,既可能是放任的心理,也可能是过失的心理。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朱甲、朱乙在明知他们生产、销售的盐水鹅等熟菜已引起他人食物中毒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经济损失,仍将尚未销售的盐水鹅食品继续销售,显然其主观上对可能再次引起他人食物中毒的危害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由于其生产、销售的熟菜食品经检验确系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且其行为造成了上百人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完全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的要件。因此,法院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私罪 [案情]被告人:杨某,男,34岁,某边防大队副大队长。 被告人:林某,男,29岁,某边防派出所干事。 被告人杨某在任某边防大队副大队长,负责缉私工作期间,为牟取暴利,于1993年2月间,与走私分子陈某等人(另案处理)共谋走私,商定从澳门偷运香烟到珠海销售,由杨某派人、派快艇护送运载香烟的船只并从中收取押运费。同时,\n杨某在珠海市湾仔租用了装载香烟的"珠三运06014"号船只。尔后,杨某串通被告人林某以出海执行任务的名义,指派3名武警战士(另案处理)穿警服带枪支,驾驶快艇到澳门附近海面接应,武装掩护走私香烟船只到达珠海。1993年2~4月间,杨某先后伙同林某4次共计走私香烟2300箱,总价额人民币517.5万元,其个人获赃4.82万元。林某先后武装掩护走私香烟5次,共计2则箱,总价额人民币652.5万元,其个人获赃款4.33万元,案发后,杨某退赃款2万元,林某退赃款4.28万元。 [问题] 对林某、杨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罚? [判决]法院判决认为,杨某、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缉私期间,为牟取非法所得,违反海关法规,利用职务之便,为走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香烟,其行为已构成武装掩护走私罪。按照《刑法》第157条规定从重处罚,判处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判处林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法理分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罪是指犯罪分子携带武器,包括携带武器保护运送、掩护走私行为和走私物品的行为。武装掩护走私罪是一种严重破坏对外贸易管制的犯罪,其主观方面出自故意,且一般都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林某为牟取暴利而与走私分子共谋走私,因此在主观上具有走私故意,而且被告人杨某、林某身为负责缉私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更应该知道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他们执法犯法,武装掩护走私,因此其主观恶性比一般的走私犯罪分子更大;在客观方面,两被告人利用负责缉私工作的职务便利,派遣缉私人员全副武装接应并押运走私船只,这种武装走私行为较之普遍走私危害更大,\n影响更坏。而且杨某、林某武装掩护走私的数额特别巨大,杨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谋划和组织作用,系主犯;林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所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案情]被告人:钱某,男,38岁,某电子元器件公司(集体经济组织)经理。1995年3月至1995年5月,被告人钱某在某电子元器件公司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杨某(另案处理)贿赂的港币3000元,东芝牌53cm彩色电视机一台,东芝牌168立升双门电冰箱一台,英文电脑打字机一架,爱华牌放音机一台,24K黄金项链一根,24K黄金鸡心片一枚,为杨某获取非法利益100万元。 [问题]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判决]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业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依我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处罚。 [法理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所谓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获取利益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者过失不构成本罪。这种直接故意的内容,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以权谋私的行为,\n将侵害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危害公司制度健康发展,而故意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构成的要件。第一,钱某系电子元器件公司的经理,属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第二,钱某在主观方面实施了非法收受杨某贿赂的财物,并且为杨某谋取巨大的非法利益,是出于故意以权谋私。第三,钱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杨某贿赂财物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第四,钱某的行为大大损害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所以,对钱某的行为应以《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处罚,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潘勇、王伟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贷款诈骗案——以非法侵占物进行抵押贷款、逾期不还贷行为的定性基本案情被告人潘勇,男,32岁,安徽省蚌埠市人,曾任徐州市黄河物资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1年3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王伟,男,38岁,江苏省盐城市人,徐州新世纪开发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1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潘勇、王伟犯职务侵占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潘勇犯贷款诈骗罪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潘勇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对职务侵占、贷款诈骗罪的指控事实,辩称:车辆是自己出资购买的,并有车管部门的过户证明;24600元还贷剩余款因公司对其私人有欠款,经公司经理李德光同意拿走抵还公司对其欠款;以自己的车作抵押贷款用于经营不构成贷款诈骗。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证\n实车辆应该是徐州市百事得家具有限公司所有,而非徐州黄河物资公司所有,不能排除潘勇以现金支付给单位买车的事实;指控潘勇侵占的24600元属于荣旭东的私人款;潘勇以车作抵押贷款不具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王伟辩称:未与潘勇合谋侵占,也未虚报注册资本,其仅是替潘勇注册公司办手续,故不构成犯罪。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1996年12月,徐州市黄河物资公司(以下称“黄河公司”)和徐州市百事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百事得公司”)共同出资人民币27万元,以百事得公司名义,从徐州市物资协作公司购买市政府超标车黑色公爵王轿车一辆。按照此前的双方协议,该车所有权归百事得公司,暂由黄河公司无偿使用,黄河公司将该车交由本公司职工即被告人潘勇驾驶。1998年,黄河公司经理李德光决定辞退被告人潘勇,并让其将公爵王轿车钥匙及驾照等手续交回公司,但潘勇以黄河公司欠其工资及其他费用为由,拒不执行公司决定并私自将该车开走。1999年7月7日,被告人潘勇瞒过黄河公司,采取欺骗的手段,以该车系其个人所购的名义,通过徐州市政府车队队长周元振取得了市政府办公室出具给市车管所的函,证明市府办超标车公爵王轿车已处理过户给潘勇。7月16日,潘勇又通过市物资协作开发公司潘孝滨开具了“市政府委托市物资协作公司将公爵王车卖给黄河公司潘勇,但票据丢失”的证明。1999年8月,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在执行个体户闫铮诉黄河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将公爵王轿车扣押,被告人潘勇对该车所有权问题提出执行异议。由本案被告人王伟作为黄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与原告闫铮达成附条件的协议:即闫铮撤诉,由潘勇将车卖掉后支付原告闫铮部分款。但当闫铮撤诉后,被告人潘勇趁机将车开走。此后,被告人潘勇为了将车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利用被告人王伟为黄河公司代理诉讼的便利,指使王伟用盖有黄河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笺写了“苏C16267公爵王轿车实属潘勇购买,为黄河公司所租\n用”的虚假证明。两被告人又同去徐州市政府车队,潘勇用此假证明,让王伟以黄河公司的法律顾问出面证实该车系潘勇所有,骗取了市政府行政处副处长韩凤阁的信任,并在潘勇的车辆过户申请表上盖了公章。1999年12月29日,徐州市公安局车管所将该车过户给被告人潘勇。该车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7.3万元。1998年3月,李德光因公司资金紧张,向荣旭光借一张3年期50000元的国库券存单,安排潘勇到徐州市南郊信用社以荣旭东的名义在银行质押贷款45000元用于公司业务。贷款到期后,黄河公司无力偿还,决定用存单存款归还贷款。被告人潘勇取出本息71000元归还贷款本息46400元后,潘勇在未取得黄河公司经理李德光同意的情况下将剩下的24600元据为已有。另查,黄河公司拖欠潘勇工资、出差费等,与潘勇所侵占的还贷剩余款数额相当。(2)2000年2月,被告人潘勇、王伟合办徐州市宇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伟以其房产折价出资6万元;为骗取公司注册登记,被告人潘勇伪造了购买煤炭2500吨价值70万元存放在青山港的假发票及证明,还瞒着其租房房东唐世良,用唐的身份证、房产证以房产出资21万元,经过徐州市华龙会计事务所验资于2000年2月16日骗取了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工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伟。期间,被告人王伟明知潘勇注册资本证明虚假而积极为其提供协助。同年4月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勇。(3)2000年1月26日,被告人潘勇通过徐州市人民银行司机刘新华介绍,用非法侵占的公爵王轿车作抵押从铜山县三堡农村信用社(铜山县鑫诚农村信用合作社)取得贷款25万元,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归还借款。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使用、保管的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伟为潘勇提供虚假证明,为潘勇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起到协助作用,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潘勇在侵占公\n司财物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伟为潘勇侵占他人财物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关于被告人潘勇辩解公爵王轿车是其出资购买并有证据证实属其所有及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潘勇以现金支付给黄河公司购车的事实,且车并非黄河公司所有的意见,因公爵王轿车系黄河公司与百事得公司共同出资购买,黄河公司享有保管使用权,故潘勇称其出资购买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其利用在黄河公司驾驶该车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该车属其所有的虚假证明是非法的,不予采信。认定其非法占有黄河公司保管、使用的公爵王轿车的事实证据确凿。被告人王伟关于其没有与被告人潘勇合谋侵占黄河公司的公爵王轿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因被告人王伟以黄河公司的名义出具假证证明公爵王轿车为潘勇所有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帮助被告人潘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出具假证的行为为被告人潘勇得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提供了协助,故应认定为共犯。被告人潘勇、王伟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共同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潘勇在此行为中编造、提供虚假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伟明知虚假出资证明而积极协助办理公司登记,起次要作用。关于被告人王伟辩解仅帮助潘勇注册公司办手续,自己没有虚报注册资本,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伟、潘勇共同合办的徐州市宇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虽然王伟以其房产折价6万元出资,但仅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其对被告人潘勇用于公司注册的虚假出资证明是明知的,而且积极协助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且系公司注册后的法定代表人,故应认定其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共犯。但指控被告人潘勇侵占本公司2.46万元款和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n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潘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被告人王伟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虚假注册资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继续追缴被告人潘勇非法占有的财物。宣判后,被告人潘勇不服,以其拥有公爵王轿车的产权,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采信的证人证言系编造的等为由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买公爵王轿车的资金由百事得公司和黄河公司用支票支付,购车收据为百世得公司持有,已经庭审质证证实,被告人潘勇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证明汽车属其所有的证据,已经被各出具证明的人自己推翻,被告人潘勇对该车主张所有权无任何依据;被告人潘勇还对定案证据提出质疑,因无任何证据支持,且质疑的理由不充分,显系猜测和推断,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潘勇利用其职务具有的使用、保管本单位财物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并意图使其非法占有行为合法化,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且非法占有的数额巨大。被告人王伟为被告人潘勇提供虚假证明及非法占有单位财产提供帮助,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潘勇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伟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潘勇、王伟还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管理制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潘勇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伟起次要作用,对王伟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n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7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主要问题1.被告人潘勇将2.46万元还贷剩余款占为已有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潘勇以违法侵占物作抵押,向银行贷款、逾期不还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三、裁判理由(一)因黄河公司拖欠被告人潘勇与其所侵占的还贷剩余款数额相当的工资、出差费等,故潘勇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2.46万元还贷剩余款占为已有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被告人潘勇利用职务便利将2.46万元还贷剩余款占为已有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还贷剩余款能否视为黄河公司的款项?二是该行为是否侵犯了黄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前者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对象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前提性问题;后者是构成职务侵占的本质问题,直接关系到对职务侵占的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对于第一个问题,被告人潘勇的辩护人提出,存单所有权人系荣旭东,潘勇所侵占的款项为荣旭东个人私款,未侵占公司的款项,故不构成职务侵占。我们认为,是否属于公司的财产,对财产所有权属性的认定仅仅是判断的一个方面,而公司对该财产的责任如何,才是认定的关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之所以将这里的私人财产视为公共财产,是因为国有、集体单位与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且负有对其管理、使用、运输的私人财产的保全、归还以及在这些财产遭受损失、灭失情况下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存单的所有权仍为荣旭东个人保留,提供质押贷款\n的银行方享有作为质押物的存单上的担保物权,荣旭东就其存单内的钱款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还贷剩余款的所有权属于荣旭东应属无疑。但应注意到,负有返还该还贷剩余款的义务方是黄河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潘勇。因为黄河公司与荣旭光除了存在一个质押担保委托关系之外,还存在一个存单借用关系,存单已经转由黄河公司支配、使用。而且,潘勇办理存单取款还贷事宜是公司的安排,属于公司行为,潘勇与荣旭光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荣旭光对基于存单之上的求偿权及余款返还请求权均只能向黄河公司提出,黄河公司必须对此承担责任。虽然该还贷剩余款的所有权属于荣旭光,但因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方是黄河公司,故被告人潘勇所侵占的2.46万元还贷剩余款应视为黄河公司的财产。在第一个问题得到肯定的回答之后,对于第二个问题的回答将决定着本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们认为,对于作为财产型犯罪的职务侵占罪,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说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应当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不可缺少的一个实质性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潘勇在办理出质存单提现归还贷款本息过程中,将2.46刀元还贷剩余款私自取走据为已有,表面上看侵犯了黄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潘勇的上述行为并未实际侵犯黄河公司财产权益。因为:客观方面,黄河公司拖欠潘勇工资及出差费等违约在先,且潘勇私自取走的还贷剩余款与公司拖欠款项数额相当,黄河公司并未因该侵占行为而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主观方面,被告人潘勇在取得该钱款之后,并未再行要求黄河公司支付拖欠他的工资、费用,说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潘勇私自取走还贷剩余款的行为,究其实质是以侵害他人物权的形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属于民事违法行为,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潘勇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潘勇在贷款行为中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虽隐瞒了抵押物的非法性质,但银行方并不会因之遭受实际的经济\n损失,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应也不宜在追究其职务侵占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再行追究其贷款诈骗的刑事责任首先,作为抵押物的车辆虽系非法侵占所得,但这对于提供贷款的银行的担保物权的实现并不构成妨碍,银行完全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抵押车辆等形式实现其债权。作为抵押权人的贷款银行,对于抵押行为不存在任何过失,属于善意第三人。在我国民法中,车辆所有权采取的是登记公示主义,合同对方具有信赖该种登记为一定行为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即使登记所表现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吻合,也不得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在本案中,被告人潘勇非法占有的公爵王轿车虽真正的所有权属于他公司,但因经车管所办理了过户登记,贷款银行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潘勇对该车辆具有真实、合法的所有权,其依据该信赖而设立的车上抵押权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因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是一种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故银行可依据该抵押权对抗抵押物车辆的所有权人。当被告人潘勇在贷款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贷款银行即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优先受偿。而合法的占有、使用人黄河公司包括真正的所有权人百事得公司,均不得以潘勇非法占有为由提起抗辩。黄河公司只能以侵权之债要求潘勇赔偿损失。其次,被告人潘勇将其非法占有的公爵王轿车用作贷款抵押的行为,应认定是一种对赃物的处置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的延伸。我们认为,不管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不予归还的目的,因其贷款抵押行为的非法性直接源于职务侵占行为的非法性,也不宜对该种违法性进行二次评价。如果潘勇为非法骗取银行贷款而侵占本单位公爵王轿车用作贷款抵押,则其侵占行为与骗取银行贷款行为之间,也构成牵连关系,只能以一重罪处罚。姚建林票据诈骗案票据诈骗罪是否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n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姚建林,男,41岁,原系浙江省第六监狱干部。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1997年1月13日被逮捕。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建林犯票据诈骗罪,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姚建林借口融资,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诱使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边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杭州市华通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林业部竹子研究开发中心和杭州市玉皇山庄在其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和平分理处开立帐户,分别存人资金3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后姚建林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员工张学慧、朱一凡、付春寿处骗得上述4单位的开户印鉴卡复印件,并以此为样本伪造了该4单位的印鉴,用假印鉴填制了7张上述单位的转帐支票,于同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3日依次从上述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和平分理处的帐户上划走资金1596万元,转入姚建林自己的兴隆皮草行、杭州市兴隆实业总公司、新生机床企业联营公司杭州分公司帐户上,非法占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边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杭州市华通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林业部竹子研究开发中心、杭州市玉皇山庄分别得到利息差18.12万元、50万元、28.8万元和31.155万元。案发后,追缴姚建林赃款及赃物折款计人民币600余万元,尚有800余万元不能追回。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款单位印鉴和转帐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全国人大\n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7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建林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宣判后,姚建林不服,以没有实施票据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没有刻制假印章,要求对支票上的印章重新鉴定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姚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款单位印鉴和转帐支票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23日裁定驳回姚建林的上诉,并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姚建林诱骗其他单位在其指定的银行存款之后,又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将存款划人自己帐户予以非法占有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1月28日裁定如下: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姚建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的刑事判决。二、主要问题1.构成票据诈骗罪是否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于票据诈骗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n一种意见认为,票据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以后,其犯罪构成标准发生了变化,主要体现在该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同时侵犯了国家的票据管理制度,不能用普通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来套票据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对于刑法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应当以此为要件;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没有规定行为人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票据诈骗活动,才构成票据诈骗罪,绝非是刑法的疏漏,而是根据票据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有意对此不作要求,因此,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使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就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诈骗,行为人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是目的犯。只是刑法在立法技术上,对一些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没有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并不意味着这些犯罪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在审理过程中,如何处理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三、裁判理由(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票据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作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票据诈骗罪,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与诈骗罪相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虽然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条文中,只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明确规定了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明确规定票据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并不是说票据诈骗犯罪不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金融诈骗比普通诈骗犯罪的情况复杂,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非法集资(诈骗)、违法贷款(诈骗)和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中,行为人采取虚假\n手段集资、贷款或者恶意透支信用卡,并不一定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刑法才强调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能构成犯罪。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中,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采取刑法规定的方式、手段进行金融诈骗的,一般可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需要刑法作出特别规定。正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刑法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一样。因此,认定票据诈骗罪,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方法,本刊总第13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作了较为详尽、针对性很强的规定,此处不再赘述。本案中,已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姚建林使用的转帐支票是伪造的,姚建林对此也是明知的,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完全可以认定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姚建林关于“没有实施票据诈骗的故意和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姚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骗取人民币1596万元,完全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姚建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有800万元不能追回,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无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对其适用死刑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二)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应当根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实际需要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申请重新鉴定是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重新鉴定的结论有可能影响\n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否则,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采纳,予以重新鉴定,取决于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理由是否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应当作出同意其申请,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宣布延期审理;如果其所提申请不论采纳与否,根本不会影响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则应当不同意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被告人姚建林使用伪造的7张转帐支票将4家单位的银行存款划入自己的公司帐户予以非法占有,这一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无可争议。由于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姚建林伪造并使用的假印章,姚以此辩称自己没有刻制假印章,要求对印章重新鉴定,其辩护人也因此提出如经鉴定印章是真的,应对姚建林作无罪处理。应当如何处理?从本案被告人姚建林作案手段和事实来看,其诱骗4单位在其指定的银行存款,并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员工张学慧及朱一凡、付春寿处骗得4单位的开户印鉴卡复印件的事实有他本人的多次供述,还有张学慧、朱一凡、付春寿等人的证言证实。虽然姚建林根据骗得的4单位开户印鉴卡复印件伪刻4单位的印章并在转帐支票上加盖假印章的事实,只有他本人的多次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但通过对姚建林使用的转帐支票进行鉴定,证实了7张支票上的印章与储户预留开户印鉴卡不符,均系伪造,支票上的笔迹则是姚建林所书写。这一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已足以证实被告人姚建林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票据诈骗行为,姚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至于假印章是否为姚本人伪造、私刻,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不重新鉴定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不同意姚建林及其辩护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朱成芳等诈骗、贷款诈骗案\n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朱成芳,曾用名朱志强,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原系山东省青州市长虹电器厂(私营企业)副厂长。1988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3年11月1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逮捕。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成芳犯金融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成芳为诈骗银行贷款,先后比照银行存单上的印章模式,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青州市支行昭德办事处储蓄章和行政章,中国建设银行青州市支行房地产信贷部、青州市黄楼信用社和青州市普通信用社储蓄章,潍坊市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聊城地区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公章及有关银行工作人员的名章,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青州市支行昭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了解到一些单位和个人在该办事处的存款情况,,1995年10月和1996年6月,朱成芳持套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等金融机构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样本,到深圳市通过欧大庭、罗坚(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共印制银行空白存单130余万份。朱成芳将其中的1000份带回青州市,部分用于犯罪活动。案发后,空亡1存单被公安机关查获。1996年5月,朱成芳将少量现金存人农行青州市昭德办事处,取得存单一张。后持该存单及私自印制的空白存单到青州市“金海”打字复印部,让打字员比照存单样式打印了两份户名分别为胡敬坤和李纪芬、存款额均为100万元的假存单,朱成芳盖—L私刻的昭德办事处储蓄章和经办人李法玲的名章。朱成芳持该假存单到东坝信用社要求抵押贷款,东坝信用社开出两份抵押证明,朱\n成芳在抵押证明上盖上私刻的农行昭德办事处行政公章和该办事处主任赵双占的名章,以此假存单和假抵押证明,骗取东坝信用社贷款200万元。1996年5月至8月,被告人朱成芳单独或伙同孙广荣(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用上述手段,先后14次分别从青州市东坝信用社、青州市普通信用社、宁津县张傲信用社、青州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青州市—益都信用社、青州市东夏基金会诈骗贷款1268.79万元。其中未遂一起,金额为51万元。另外朱成芳还单独或伙同孙/“荣利用伪造的担保函或骗取的银行存单作抵押,从青州市东坝信用社、青州市城市信用社东关分社两次骗取银行贷款140万元。案发前朱成芳已返还诈骗的贷款205.79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及物品价值655万元,尚有497万元无法追回。被告人朱成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成芳的行为只构成贷款诈骗罪,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属单位犯罪。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单诈骗金融部门资金;指使他人使用虚假证明诈骗贷款,其行为分别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义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是本案主犯,必须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同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午2月4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成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与前罪余刑三年零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朱成芳不服,以“只构成贷款诈骗罪,且属单位犯\n罪,量刑过重”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存单诈骗银行资金,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贷款,其行为分别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本案主犯,又系在假释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朱成芳虽然是以长虹电器厂的名义实施诈骗的,且将大部分赃款用于归还长虹电器厂的贷款,但实质上是为个人牟利,所以应依法追究投资者个人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5月7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一、二审认定的朱成芳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贷款1268.79万元,其中未遂一起,金额为51万元;利用伪造的担保函或骗取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1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二审认定的朱成芳归还人股的9万元诈骗款,系案发后的追回款;认定朱成芳归还的18万元,系归还的正常贷款,均不应计人案发前归还款数额之中。因此,认定案发前朱成芳归还诈骗的贷款应为178.79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及物品价值664万元,尚有515万元无法追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成芳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依法惩处。其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担保函或骗取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n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亦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0月28日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成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二、主要问题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如何定罪?对此讨论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其主要理由是: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第(三)项中所规定的“证明文件”不包括银行存单。银行存单是一种金融凭证,虽然也能起到证明的作用,但其与“证明文件”的性质不同,其证明的效力和范围也不同于“证明文件”。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2.即使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规定的“证明文件”包括银行存单在内,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但由于这种行为同时还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属于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亦应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3.对刑法第——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只要是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骗取资金,达到数额较大的,即构成余融凭证诈骗罪。无论骗取的资金是何种性质,是贷款还是其他款;呗.\n也不论是使用金融凭证直接骗取资金,还是以此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本案被告人朱成芳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定贷款诈骗罪。其主要理由是:1.银行存单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规定的“证明文件”。使用银行存单作担保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同时该行为还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从银行骗取贷款。这里所说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町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其中包括银行存单。因此,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亦构成贷款诈骗罪。2.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应在理论上区分清楚,尽量减少两罪的交叉,以便于审判实践中操作。尽管两罪均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行为,但两罪有明显区别,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对象不同。(1)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直接骗取资金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2)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资金数额一般与假存单上的数额相同;贷款诈骗罪诈骗的资金数额不一定足抵押的假存单上的数额。(3)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不特定,而贷款诈骗罪诈骗对象是特定的,即只能是金融机构的贷款。(4)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人是要实现票面上的权利,而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是利用金融凭证的票面价值所起的担保作用来达到其非法占有的日的,(5)由于贷款程序严格,银行有严格审查的责任,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直接骗钱则简单得多。本案被告人朱成芳不是直接拿假存单到银行骗取资金,而是以此作为扪保骗取贷款。从本案特征看,其最终日的是诈骗贷款,使用伪造的假存单只是犯罪手段行为,即使其犯罪手段牵连到非\n法使用金融凭证,也应当以其目的行为定贷款诈骗罪,而不宜以手段行为定罪。因此朱成芳的行为只构成贷款诈骗罪,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3.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是一个行为,而不是两个行为,不属牵连犯罪,而是想象竞合犯罪。贷款诈骗罪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金融凭证诈骗罪最高刑期为死刑。在贷款诈骗过程中,银行有审查的责仟,因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即使朱成芳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也不能按照从一重处原则适用重罪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如果按金融凭证诈骗罪对朱判处死刑,就等于将贷款诈骗罪的最高刑提高到死刑。因此从罚当其罪的角度考虑,本案应定贷款诈骗罪。三、裁判理由被行人朱成芳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认定、处罚。其一,从立法本意看,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中所规定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的文件,不包括金融凭证。其二,从司法实践看,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因此,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此种犯罪也应当受到法定更严厉的处罚,、此类以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的行为,与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直接骗得存款并无实质差别,因此,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其三,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n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于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厂刑法第—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不能简单地以存单上的数额认定。因为那只是担保的数额,不一定是直接骗取的数额。认定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准备骗取或者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因此,本案定罪数额应当以被告人朱成芳使用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而实际骗得的贷款数额为准。最后,从犯罪主体看,被告人朱成芳与同案被告人孙广荣成立的长虹电器厂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诈骗犯罪虽然是以长虹电器厂的名义实施的,且将大部分赃款用于归还长虹电器厂的贷款,但实质上是为个人牟利,不属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详见本刊第三辑第77页)第一条的规定,对本案应按个人犯罪,依法追究投资者个人朱成芳、孙广荣的刑事责任。 保险诈骗罪 [案情]\n被告人:陈某,男,30岁,个体运输户。被告人陈某于1994年7月8日向某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彩色电视机、立体声音响等高档电器投保了价值6万元的财产保险。1995年9月被告人陈某,因赌博欠了4万元赌债,但无力偿还,就萌发了制造保险事故骗取巨额保险金的恶念。被告人随后用极其低廉的价格收购了别人废弃的破旧家用电器放置其家,把自己原有的彩色电视机,立体音响等高档电器搬出藏于亲戚家。1995年10月20日,陈某故意将其室内物品点燃,引起火灾,将其购买的破旧家用电器全部烧毁。然后向某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伪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并骗取了5万元的巨额保险金。 [问题]陈某的行为应定何罪?它有何特征? [判决]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某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5万元的巨额保险金,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以《刑法》第198条规定,对陈某以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她2开元罚金。 [法理分析]根据《刑法》第198条规定,所谓保险诈骗罪是指违反保险管理法规,意图诈欺保险金而采用虚构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以及其他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保险制度。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它包括: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或者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第三,本罪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单位。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诈骗保险金的意图。 \n从本案情况来看,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出于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把已经废弃不用的废旧家用电器冒充经过财产保险的家用电器,并放火焚烧,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了价值5万元的巨额保险,侵犯了我国的保险制度。其行为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都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四个特征。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情]被告人:顾某,男,40岁,某私营企业总经理。被告人:林某,男,30岁,某私营企业经理。被告人:卢某,男,28岁,无业人员。被告人顾某,于1993年5月在某市个人投资开办了私营企业××实业有限公司,自任总经理。1994年顾某得知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从中赚取大钱,遂开始筹划这一"发财之道"。自同年11月起,被告人顾某与其公司的另一经理林某开始以××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好处费。到1995年5月正,在短短的七个月内,被告人顾某、林某共先后为16家外贸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起,共64份,价款共计人民币1.06亿余元,税额1800万余元。顾某因此获得赃款132万余元,林某得赃款18万元。深圳市无业人员卢某,从1995年1月至5月间,先后多次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款316万元,税款558万元,卢某从中收取好处费2.7万余元。案发后,追缴顾某赃款56.7万元,港币2500元和用赃款购买的皇冠轿车一辆等物。 [问题]对被告人顾某、林某、卢某应如何定罪量刑? [判决]\n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顾某、林某为牟取非法暴利,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卢某出于非法谋私的目的介绍顾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罪专用发票,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顾某、林某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判处顾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林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卢某有期徒刑15年。 [法理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第四,本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一般来说具有牟利动机。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顾某为了赚大钱,开始筹划"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发财之道",与林某一道以××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牟取非法暴利为目的,骗取国家税款,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已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被告人卢某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牟取暴利。他们的行为均符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客观要件。但在共同犯罪中,顾某、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卢某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因此对他们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是正确的。侵犯著作权罪 [案情]被告人:任某,男,38岁,个体书商。\n1993年底,《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刚问世,全国出现学习《邓小平文选》热。某公司工会职工因学习急需,委托所属的××书店购买《邓小平文选》三卷1.5万册,个体书商任某从这一信息中嗅到了发财气味,他以惊人的效率与××书店签订了购书协议。任某顺便从书店买回一本正版《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找到某省党校印刷厂,委托该厂依样制版、印制封面。任又叫三家印刷厂承办内页印刷和装订工作,印刷装订完毕,任某向××书店交货,非法所得达2万余元。1994年5月30日,任某被某公安局依法逮捕,他成为建国以来,首次盗印国家领导人著作案件的案犯。 [问题]任某所犯何罪,其主要特征是什么? [判决]法院判决认为,任某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金5则元。 [法理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所谓侵犯著作权罪,就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人的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事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事有的著作权、与著作权相关权益人对其传播作品事有的权利,以及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事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第三,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第四,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n从本案情况看,任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书店签订购书协议,盗印《邓小平文选》三卷,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盗印质量低劣,在群众中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任某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印他人文字作品非法营利的行为,违反我国著作权管理法规,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扰乱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以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处罚。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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