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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论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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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茎王塑查鲎堡圭堂竺堡苎墨二=====中文摘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与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称之为主观要件。票据自身的无因性、文义性、外观性等属性和票据法技术性、强行性的特点决定了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主观要件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影响并非像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那样普遍。本文立足于我国现行票据法律制度,通过比较、借鉴国外票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票据使用实务和票据纠纷处理的司法实践,对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适用情况进行总体分析把握,进而得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适用主观要件有其特殊性。在一般情况下,不讲主观要件问题,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予以考虑。为了更清楚地证明这个结论,文章分别讨论了在票据权利取得、票据责任承担及抗辩、付款错误责任承担及票据使用损害赔偿关系中主观要件适用的场合及其法律后果,进而得出主观心态适用的类型及判断标准等,力求将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适用情况清楚地呈现出来,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票据纠纷案件提供一定的理论助力。本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简单介绍了票据法律关系的类型、民事法律关系中考虑当枣人主观心态的理论依据,进而着重分析在票据法律关系中适用主观要件的特殊性,得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一般不讲主观要件问题,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予以考虑的结论。第二部分,笔者着重分析了在票据权利取得中主观要件的适用,即主观心态只有在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时,才成为取得票据权利的要件,至于其它大部分场合,持票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不存在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问题。在这里主观心态适用的类型为善意。关于善意的判断标准,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之别,我国应采用“消极观念说”,即在票据法律制度中,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不知道让与人是无处分权人而受让其票据。第三部分,在票据责任承担与抗辩中,笔者从票据抗辩制度、抗辩限制制度、抗辩限制制度的例外三个方面分别讨论了主观要件的适用,得出在物的抗辩中主观要件不适用,在人的抗辩中只有当事人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时才考虑当事\n论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适用人的主观心态;在抗辩限制制度中,持票人主观上须不具备恶意;在抗辩限制的例外中,恶意抗辩是否成立需要考虑主观要件。第四部分,笔者分析了在付款错误责任承担时,考虑到票据的外观性及无因性,不可能要求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对所有的错误情形予以控制,付款对象错误的风险也不应一概由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承担,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错误付款承担责任必须具备主观上的要件,即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对持票人为无权利人的情形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对于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是本章重点要讨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票据法》中的重大过失做出了无限扩张的解释,具有相当的不合理性。笔者认为对于重大过失的标准应该结合审判实践重新认定。第五部分,结合国外及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笔者分析了主观要件在票据使用损害赔偿关系中的适用情况。通过对我国票掘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关系地一一分析,得出了大多数情况下,主观要件不予适用,只有在代理付款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的民事赔偿责任、票据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民事赔偿责任,伪造、变造票据的民事赔偿责任中才予以考虑。关键词:主观要件善意恶意重大过失\n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AbstractIncivillawrelations,thepartiessubjectivementalityisoneofthemajorconditionstodetermineri曲ts,obligationsandresponsibilitiesoftheparties,asasubjectiveelement.Inthelegalrelationshipofnegotiableinstruments,negotiableinstrumentstheirownidentityandcharacteristicsofnegotiableinstrumentslawdecidedtheimpactofsubjectiveelementtothepartiesrightsandobligationsisnotaswidespreadasinothercivillawreIations.Basedoncurrentlegalsystemofinstrumentsandthepracticeofuseanddisputesettlementofinstruments,throughcomparison,referringtoforeigninstrumentslaw,thearticletrytoanalysistheapplicationofsubjectiveelementinallNegotiableInstrumentslaw,andthengottheconclusionthatinthelegalrelationshipofnegotiableinstruments,theapplicationofthesubjectiveelementhasitsspecificity.Undernormalcircumstances,nosubjectiveelement,onlyinexceptionalcircumstanceswillbeconsidered.Tomoreclearlyprovethisconclusion,thearticlewasdiscussedthesubjectiveelementapplicableoccasions,thelegalconsequences.andthetypeofapplicationandcriteriaofsubjectivementalityinthefollowingfouraspects:theacquisitionoftherightonanegotiableinstrument,thedefensestOinstruments,thesituationofwrongpayment,damagesrelationsofinstruments.TheauthorhopesthisdiscussioncanProvideSOmetheoreticalassistancefor0urjudicialPracticecorrectlyhand】ethecaseinstrumentsThisarticleisdividedintofiveparts,partIintroducesthetypeoflegalrelationshipofnegotiableinstruments,thetheoreticalbasisofconsiderthepartiessubjectivementalityinlegalrelationsincivil,andfocus0ntheanalysisthattheSpecificityofapplicationofsubjectiveelementinlegalrelationshipofNegotiableInstruments.Andfinallygottheconclusion:inlegalrelationshipofnegotiableinstruments,thesubjectiveelementwillnotbeconsidered,onlyinexceptionalcircumstanceswillbeconsidered.PartII,theauthorfocusontheanalysisthattheapplicationofsubjeetiveelementintheacquisitionoftherightonanegotiableinstrument.OnlyinthesituationthatpartiesITl\n论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适用gottheinstrumentfromriorightpeople,subjectivementalitycarlbeoneoftheelementsthatgottheri曲t.Theothermostoccasions,whethertheholderhavetherightsofinstruments,doesnotneedtoconsidertheirsubjectivegoodwill.Heresubjectivementalityapplicabletothetypeofgoodwill.AboutthestandardofGoodwilltherehave”positiveattitude”and”negativeattitude”intheory.Weshouldusethe”negativeattitude”,itmeansthatinthelegalrelationshipofinstruments,goodwillreferstotheassigneeintheassignedinstrument,d0notknowtheassignorhaveonfighttOtheinstrument.PartIII,inthedefensestoinstruments,theauthordiscussedseparatelytheapplicationofsubjectiveelementfromthesystemofdefensestoinstruments,thesystemofrestrictiontOdefenses,thesystemoftheexceptionofrestfictiontodefenses,resultingindefensesbasedoninstrumentitselLsubjectiveelementshallnotbeconsidered,inthedefensesbasedOilperson,onlyinthesituationthatpartiesgottheinstrumentfromnori扣tpeople,subjectivementalityCanbeoneoftheelementsthatthepersonliableforanegotiableinstrumenthavetherighttodefensestoinstrument.Inthesystemofrestrictiontodefenses,theholdershouldbegoodwill.,amdinthesystemoftheexceptionofrestrictiontodefenses,whethertheillattentiondefensesCanbeexercisedneedconsiderthesubjectiveelementPartpc,theauthorsanalyzedinthesituationofwrongpayment,accordingtocharacterofnoreason,itisimpossibletomakepayersandtheirpayerscontrolallwrongsituations.Ifpayersandtheiragentstakeresponsibility,it'snecessawforthemtopaytobearerwhichhavenofightmaliciouslyorgrossnegligently.Keyissueofthechapteristhecriteriaofmaliciousorgrossnegligence.The”SupremePeople’SCourtonanumberofissuesunderdisputecasesinstruments”makesunlimitedexplanationtothegrossnegligencemadebythe。’negotiableinstrumentlaw”.Ithinkthestandardofgrossnegligenceshouldbereformedinconnectionwiththepracticeofre-trial.Partv,referringtoourandforeignlawprovisionsofnegotiableinstruments,theauthorsanalyzedtheapplicationofsubjectiveelementindamagesrelationsofinstntments.Throughtheanalysis,itproducedthat,inmostcasesthesubjectivelV\n一!!室三堕奎堂堕主堂堡丝茎——elementshallnotapply.Onlythefollowingconditionsitwitlbeconsidered:theag。ntofthedraWeeshallbearthellabilityforthelosses,anystaffmemberofafinancialinstitutionwhoneglectofhisdutyshallbeartheliabilityforthelosses,thedraweewhointentionallydelayspayinganinstrumentpayableatsightoramaturedinstrumentshallbeartheliabilitvforthelosses,whoeverforgeryoralterationofinstrumentsshallbeartheliabilityforthelosses.Keyword=subjectiveelementgoodwillillintentiongrossnegligenceV\n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引言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称之为主观要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尤其是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之所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主要是由其自身的价值观所决定的,既体现了法律对于民事主体善意、慎重行事的心理要求,也反映了法律对于已经对自己的行为尽到了必要注意者的宽容1。同时,考虑当事人主观心态,也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体现对人格尊严的承认。票据法作为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任务一方面表现在规范票据行为并保障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则在于保护票据的流通以促进社会的发展。因此,这双重任务决定了票据法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与责『壬方面具有特殊性。那么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是否仍然像民事法律关系中那样重要呢?关于这个问题,在前人的研究中,一般都只是在具体制度讨沦中涉及到,缺乏系统性分析,缺乏对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适用情况的总体把握。本文试从整体上分析票据法律关系的特点,从票据自身属睦及票据法的特点入手探讨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影响并非像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那样普遍。在票据法律关系中,适用主观要件有其特殊性。在一般情况下,不讲主观要件问题,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予以考虑。为了更清楚的晚明这个问题,本文从票据权利取得、票据责任承担及抗辩、付款错误责任承担及票据使用损害赔偿关系四个方面详细探讨主观要件适用的场合及其法律后果,进而得出主观一心态适用的类型及判断标准。同时结合案例,对我国票据法中相关法条进行分析,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在本文研究过程中,采用了实证、比较、综合的研究方法,结合社会学、逻辑学等相关知识,力求将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适用情况清楚地呈现出来,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票据纠纷案件提供一定的理论助力。\n论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适用第一章票据关系的特殊性对主观要件适用的影响一、票据法中法律关系的类型(一)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或其他合法事由而发生的,体现在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称票据上的关系。票据关系是票据法规定的各种法律关系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通常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依法定事由使某一当事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存在票据关系,例如依继承、公司合并、破产等原因取得票据的当事人,虽然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取得,仍与票据法上的其他当事人存在票据关系。1、票据关系的性质票据关系具有以下性质:(1)票据关系通常是由当事人实施的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2)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最初仅由出票人签发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这种票据由授受的形式而产生,至于当事人之所以接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内容,不属于票据关系的范围,也不是票据法规定的事项。(3)票据关系的内容是票据权利与义务。票据权利是持票人以票据债权人的身份所享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和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义务人是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对票据权利人所承担的一种支付一定金额或担保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在我国票据法中也称为票据责任。票据权利义务是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这种关系产生的实质原因或交易种类繁多,使用票据的用途也有所不同,但是票据权利和义务是一种纯粹的、抽象的金钱支付关系,它本身并不反映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交易关系或票据用途。(4)在票据关系中,原则是持有票据的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只有在票据上签名的人才承担票据义务,因此,票据关系是持有票据的债权人与在票据上签名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2。2、票据关系的类型\n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根据票据行为的不同,可将票据关系分为以下几种主要类型:(1)基于出票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关系,包括收款人或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的关系、出票人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关系。(2)由汇票承兑或支票保付行为而产生的持票人与承兑人之间的关系,持票人与保付人之间的关系,具体地说,是持票人请求承兑人或保付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关系。(3)基于背书行为而发生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前手与后手的关系,即背书人向被背书人及其后手所承担的担保承兑与担保付款的关系,后手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有权向前手进行追偿。(4)基于保证行为而发生的保证人与持票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关系,此种关系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得不到款项或到期前不能获得承兑的,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保证人接受追索,承担了保证债务后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义务关系。(5)因付款行为而导致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此种关系具有特殊性,前四种情形是因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付款行为则是票据义务的履行,其后果一般是票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二)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是指并非基于票据行为产生而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作为票据使用必要程序的法律关系。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并非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不包括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但此种关系由票据法直接规定而当然存在于票据当事人之间,受票据法调整。票据法规定此种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对票据关系不能涉及,但又是适用票据时要加以调整的领域加以调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2)票据返还请求权关系(3)票据交付请求权关系(4)回单签发请求权关系。(三)票据结算关系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3。票据支付结算是指通过票据的信用货币形式进行的货币资金收付行为。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3\n论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适用的中介机构。因此票据支付结算关系实际上是银行通过票据进行款项划转和资金收付过程中与办理支付结算的个人或与单位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支付结算关系与票据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票据款项具体划转与收付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后者是票据上所反映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结算关系一般通过中介机构(银行)进行,因而结算关系的当事人不一定都是票据关系当事人。票据结算关系的具体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委托收款关系(2)代理付款关系(3)申请出票关系(4)银行之间的票据资金结算关系(j)持票人与代理付款人之间的结算关系。(四)票据使用中的损害赔偿关系票据使用中的损害赔偿关系是指在票据流通使用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出现损失时,负有责任的一方向受损失的一方承担票据责任以外民事责任的关系。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实施票据伪造、变造等违法行为,受损失的一方要求实施违法行为的一方赔偿的关系。此种损害赔偿关系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领域,当事人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即可得到救济。另一种是违反票据法的形式要件或程序的规定实施某种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导致当事人票据权利的丧失的,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实施该行为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关系。二、民事法律关系中考虑当事人主观心态的理论依据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即主观心理状态,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尤其是在侵权行为法中。Carbonnier教授指出:“为了同哲学上的意义理论保持一致,民法典将侵害人的主观意志作为普通法所规定的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在过错侵权法领域,如果侵害人不存在着意志,他就不存在过错。”1在我国学者对过错做主观性分析时认为,过错是侵权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一种心理状态,佟柔先生主编的经典民法教科书亦指出,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某种主观意志性j。张新宝先生亦指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是指加害人主观上的~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6。梁慧星先生也指出:“法律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从事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7。学者之所以均将行为人d\n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的主观意志状态看作是过错的主观要素,其原因在于,此种主观性的分析过错,可以实现双重目的,即通过分析人们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人们可以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道德上的责难和社会上的谴责;通过行为人的意志分析,人们可以将过错分为各种轻重不同的类别。、侵权行为法之所以需要关注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首先是由其自身的价值观所决定的:在多数情况下(不包括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法律只要求主观上有过错的加害人承担责任,一方面体现了法律对于民事主体善意、慎重行事的心理要求,另外一方面也反映了法律对于已经对自己的行为尽到了必要注意者的宽容8。其次,考虑当事人主观,IL,态,其目的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并最终确保所涉及到的各种社会利益的平衡发展,避免某种社会利益的实现以损害其他社会利益作为代价。9随着人类征服自然能力的日益加强,人与人之间在时间和空间方面的距离越来越近,人们遭受他人活动所带来危险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对于此种危险活动所造成的损失,如何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加以合理的分配,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人,如阿确定责任的承担范围和方式,将不仅仅是影响行为人行为性质的重大问题,而且也是影响社会进步和发展、经济繁荣与昌盛的重大问题,因此,法律对此种问题必须慎重对待,对于那些积极从事某种活动并因此而引起他人人身、财产或经济损害的行为人而言,如果法律单纯地考虑积极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并根据此种损害所涉及的范围令他对受到此种损害的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将不仅会阻滞行为人行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而且也会严重影响行为人以外的广大社会公众的行为积极性,使他们可能会放弃从事那些虽然有危险,但是又有益于社会公众的活动并因此而妨害社会的进步与文明的昌盛。对于那些遭受行为人积极行为损害的受害人而言,如果法律在他们遭受人身、财产或经济损失时不对他们的损害提供法律上的保护,则行为人积极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将完全由他们承担,受害人实际上成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文明昌盛的牺牲品。这对无辜的受害者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所以,此时对当事人主观心态予以考虑,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导致受害人损害的发生并非是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真正根据是过错,即某种民事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再次,对当事人主观心态的考虑,是对人格尊严的承认。早期成文法确定赔E\n论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加害原则,即行为人致他人损害,无论有无过错,只要有损害结果存在,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心理状态不加区分,使正当行使权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人也必须承担明示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现在各国法律普遍确定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对当事人主观心态予以考虑,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它对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起到过十分重要的作用,它最大的价值体现在主体人格,维护人类之尊严,它使民事主体可以依其自身意志自由为民事行为,基于其自身的理性思考自由选择、自由判断其行为“。过错责任原则通过制裁过错来保障实现人的基本价值。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过失责任肯定人类自由,承认个人抉择、区别善恶之能力,个人基于其自由意思决定,从事某种行为,造成损害,因其具有过失,法律予以制裁,使其负赔偿责任,最可表现对人类尊严之尊重”。一、主观心态相关概念及其之间的关系在我们谈及当事人主观心态问题时,常常会涉及到过错、故意、过失、恶意、善意、重大过失等词,为了方便下面的讨论,笔者首先在这里对这几个概念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怍一个简单的介绍。过错,(fault)是一个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概念,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状态。换言之,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心态”。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或可能发生某种损害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该种结果的发生而实施了其行为的一0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未能预见损害后果,并致损害后果发生⋯。善意,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恶意,《牛津法律大辞典》定义为:“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重大过失,(grossneg]igence)是指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具有的起码注意,\n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他只要稍加注意就可避免某种结果的发生,但未予注意。它表现为行为人的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一种心理状态”。重大过失有时被看作一种故意侵权”。轻微过失,(slightnegligence)即抽象轻过失,是指缺少极谨慎、勤勉和精细的注意“。一般过失,(ordinarynegligence)即具体轻过失,介于重大过失与轻微过失之间,指缺少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是法律对于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所提出的一种心理状态的要求2。过错一t薹i‘兰垂基{兰至兰兰裹芋度的说明’善意——无恶意和重大过失三、票据法律关系适用主观要件的特殊性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具有无因性、文义性、外观性等属性,因此票据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有其特殊性。基于票据自身属性和票据功能发挥的需要,主观要件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并非像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那样普遍,在票据法律关系中,适用主观要件有其特殊性。在一般情况下,不讲主观要件问题,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予以考虑。首先,票据具有外观性、文义性、无因性。票据的外观性是指票据的有效无效依外观状态判断,外观记载完全且未违背法律规定的为有效票据,否则为无效票据。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权利是否发生,权利内容如何全凭票据的文字记载,尽管客观事实与记载不符,也依记载发生效力。基于票据的外观性和文义性,一个票据行为只要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就属有效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不问行为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反之,如果一个票据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行为则无效。例如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票\n论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适用据记载形式上的瑕疵、欠缺没有发现,就不能获取因对票据外观信赖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即不管持票人处于善意还是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都可以以票据记载形式上的瑕疵、欠缺来对抗持票人。此时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再如在权利人背书转让票据时,只要在外观上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被背书人当然取得票据权利。善意只是特定情形下取得票据权利的要件,即只有在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时,善意刁‘成为取得票据权利的要件,至于其它大部分场合,持票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不存在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一旦成立,就与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相分离,陔基础关系有效与否,甚至存在与否都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的无因性的立法理念在于降低持票人的风险,保证票据的流通,票据抗辩限制是票据无因性的主要表现。票据无因性原则下,原因关系无效。欠缺、缺少对价以及资金关系、预约关系出现问题不能影响到第三人的票据权利的行使。但是持票人对原因关系无效、欠缺、缺少对价以及资金关系、预约关系出现问题明知时,即持票人知道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着可能导致票据效力瑕疵的抗辩事由而取得该票据时,票据债务人可以以票据权利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而主张恶意抗辩。其次,票据法是技术性很强的法。票据是商人们创造出来的交易工具,为了实现其应有的经济功能,票据法在总结商务经验的基础上专门设计出一系列的票据规则,以保证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证正当持票人在不获付款时能够得到方便有效的救济。票据法虽然也反映出有关善恶或者正当不正当等一定的伦理观观念,但是在基本性质上体现为技术规则,或保证票据权利实现的技术解决方法”,因此,票据法为非伦理法,具有显著的技术性,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一般不予考虑,主观要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适用。比方况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要持票人在法定期间依有效的票据进行提示、取得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的证明就可以行使追索权。再如在当事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只要求票据关系有效,票据权利曾经存在过,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当事人主观心态如何都不影响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再次,票据法强行性规范比较多。票据权利具有债权的性质,但是由于票据具有极强的流通性,与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如果按照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任由当事人自行确定票据权利义务,势必不利于确保票据的信用和交\n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易的安全。为此,票据的种类、格式、必要记载事项、票据行为的方式以及票据权利义务的享有和负担,均由票据法以强行性规范的形式予以确定,当事人只在很小的范围有自由适用的余地2‘。因此,只有在票据法明确规定需要考虑当事人主观心态时,主观要件才予以适用。在票据法上,关于当事人主观心态的考虑,主要涉及到以下三个方面:(1)善意取得票据权利,恶意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_’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权利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善意不受抗辩,恶意则受抗辩。即“在票据债务人得对持票人的前手主张对人的抗辩的场合,该持票人明知有害于票据债务人而受让票据时,票据债务人得以对其前手的对人抗辩事由,对该持票人主张抗辩5。(3)善意支付可以免责,恶意不能免责。如我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总而言之,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基于票据本身的特点及票据功能发挥的需要,主观要件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像民事法律关系中那样普遍,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需要考虑。\n论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适用第二章主观要件在票据权利取得中的适用一、票据权利取得制度中主观要件适用场合及法律后果(一)善意并非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要件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外观性和文义性的特征,在票据权利取得制度中,认定票据权利取得一般需要三个要件:其一,持有票据;其二,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其三,持票人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理论中有学者将“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作为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要件“。笔者认为,善意只是特定情形下取得票据权利的要件,即只有在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时,善意才1成为取得票据权利的要件,至于其它大部分场合,持票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不存在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问题。在票据法中,“善意”是相对“恶意”和“重大过失”而言的。票据法中的“善意”是指持票人对转、止票据的一方为无权利人主观上不知情且没有重大过失,另外电指持票人对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不知情。“恶意”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明知前手为无权利人或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重大过失”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对于转让方为无权利人的事实虽不知情,但欠缺一般社会公众应尽到的起码的注意,即普通社会成员能够注意到而当事人没有注意到。另外恶意或重大过失也指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对于持票人为非真正权利人以及票据存在伪造、变造等瑕疵明知或有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分别在第12条、第13条、第57条规定了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同内容及其后果。既然如此,当转让方是合法票据权利人将票据转让给持票人时,在逻辑上就不存在持票人是否明知转让方为无权利人的问题,此时无需考虑持票人的主观心态,持票人当然取得票据权利。另外,以票据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实取得票据时,因不存在转让行为或不存在转让方,如继承、公司合并、破产等,同样也不以取得票据一方的主观心态作为票据权利取得的要件。再者,有些情况下,因票\n北京工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据法的专门规定,即使持票人对票据上的实质瑕疵不知情,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如持票人不知出票人或背书人为无行为能力而取得票据,不知伪造背书而从伪造人手中取得票据,均不取得票据权利。至于持票人取得形式上欠缺生效要件的票据,更是无所谓善意、恶意,均不取得票据权利。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其恶意内容的一种情形是对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转让方)或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明知。此时持票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只是确定某一票据债务人能够对持票人形式抗辩权的依据,而非确定持票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的依据。即使持票人为恶意,也只是对某些票据债务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并不排除持票人对其他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例如在A(出票)——13(背书)——C(背书)——D的票据关系中,若B向C背书转让票据,但C未向B支付应付的对价,B可以原因关系中C未履行对应义务对抗C的追素权。当c向D背书转让票据时,D明知B与C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仍接受票据,则D无权向B进行追索,但仍可以向c、A进行追索。(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中主观要件的适用及其法律后果1、票据权利取得制度中主观要件适用情形为保障票据交易安全,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法特别规定善意取得为票据权利的合法取得方式之一。由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结果是优先选择保护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使其取得票据权利,而使先前的真实权利人丧失权利,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善意取得制度是以原权利人的利益受损为代价的。因而,能否成立善意取得、在阿种条件下才能成立善意取得,也就成为关系双方当事人利害得失的重要问题。所以,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交易的一般习惯,对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规定较为严格的要件,只有在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时,才承认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舍此,则不能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与票据的正常流通及商品经济的有序发展。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通常可以概括为以下几项。(1)取得票据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2)受让人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3)受让人取得票据须无恶意及重大过失。(4)受让人必须是付出相当对价而取得票据。可以看出,虽然在票据权利取得制度中,主观要件不是当事人权利取得的一lI\n论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适用般要件,但是在判定当转让票据的一方为无权利人,持票人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能否取得票据权利时,主观心态就成为判定持票人是否取得票据权利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条件。具体而言,主观要件适用有以下几种情况:①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场合如果出票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此时,收款人不成立善意取得,不能取得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即a—b的场合,a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b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不取得票据权利,主观要件不考虑。如果背书人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持票人从背书人手中取得票据,同样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即在a—b—C的场合,若b为无行为能力人,则c无论主观上为善意还是恶意,均不取得票据权利,主观要件不适用。如果出票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收款人取得票据后背书给持票人,则此时,持票人如果主观心态上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权利,主观要件适用。即a—b—C的场合,a为无行为能力人,则b并未取得对a之票据权利,所以b亦为无权利人,当b将票据背书于C后,c如果主观上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权利。②欠缺交付的场合在出票人欠缺交付的场合,则收款人为无权利人,收款人将票据背书给持票人,此时持票人如果主观心态上对出票人欠缺交付这一事实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则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即在a—b—c的场合,a欠缺交付,此时C在主观心态上如果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主观要件适用。。如果背书人欠缺交付的场合,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没有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背书人的票据权利未转让给被背书人,所以此时无所谓善意取得问题,也就不存在主观要件适用的情形。但是,如果此时被背书人将票据再次背书转让,则新持票人如果主观上对欠缺交付这一事实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则成立善意取得,即主观要件适用。即如果在a—b—c—d的场合,若b对C欠缺交付,则在b、c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票据债务,b可以以权利并未转移为由对抗C,主观要件不予\n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考虑。若C再背书于d,则此时如果d在主观一15态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成立对a、b的善意取得。一。③伪造的场合。在假冒出票人的签章而签发票据的场合,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不成立,出票人不承担票据债务,伪造人也不负担票据债务,此时,收款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主观要件不适用。即在a(a’)一b的场合,a’冒充a签名出票于b,由于a的出票行为不成立,所以a并不对b负担票据债务,由于a’也不是以自的名义作的签章,所以a’对b亦不负担票据债务,因此b主观心态如何并不能改变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的结果,主观心态不适用。.如果收款人将票据背书转让,持票人对出票人签章被伪造在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则此时,持票人成立善意取得,获得票据权利。即a(a’)一b—c的场合,C主观心态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成立善意取得,C取得票据权利,主观要件在此种情况下适用。在背书人的签章被伪造的情况下,被背书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受、止票据,都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即在在a—b(b’)一C的场合,b’伪造b之签名背书转让子C,此时,无论当事人主观心态如何,都不成立善意取得,主观要件不适用。④欺诈、胁迫的场合在出票人是因收款人欺诈、胁迫而出票的情况下,收款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持票人,此时,持票人主观心态上如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成立善意取得,主观要件在此种情况下适用。即a—b~c时,a之出票系因b之欺诈或胁迫而为,此时如果c在主观心态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主观要件适用。2、票据权利取得制度中主观要件适用的法律后果~票据法之所以要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为了要保护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善意受让票据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在善意第三人和原票据权利人权利之间的一种取舍,在这两者之间会产生以下法律效果:(1)原票据权利人丧失了票据权利。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支持了票据持有人的权利,在同一票据上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人,也就意味着原票据权利人丧失l3\n论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适用了原有的票据权利,无权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只能依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制度要求无处分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在于:原票据权利人对善意持票人是否负有票据义务。按照票据法的原理,原票据权利人在票据关系中处于前手,对后手一般要承担付款的票据义务,只能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为由对抗无处分权人,不得对抗善意取得人。但在实际中无处分权人取得票据和处分票据的方式不同会导致不同的结果。在票据被盗窃或者遗失的情况下,盗窃人或拾得人为了转让票据,必须通过更改票据或伪造票据的方式使得票据具有法定的形式要件。伪造背书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伪造原票据权利人签章背书转让给受让人。二是伪造人伪造原票据权利人的签章背书转让给自己,再由自己背书转让给受让人。在第一种情况中,由于是伪造人伪造被伪造人的签章直接转让给第三人,这种转让行为无效,原票据权利人不仅不用承担票据义务,还有权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在第二种情况中,原票据权利人由于未在票据上签章,故不承担票据义务,即无须向票据持有人以及向其后手承担付款的义务,但也不能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票据权利人因欺诈、胁迫等造成意思表示瑕疵而被无处分权人取得票据又转让的,也分成两种情况。一是原权利人没有背书签章,只是交付票据的,这与伪造票据的情况相同。二是原权利人由于违背自己的意思表示签章背书的,方才适用以上所说的只能对抗无处分权人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理”。(2)善意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并且该权利不受转让人权利存在瑕疵的影响。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转让无处分权为由对抗善意持票人。善意持票人不仅可以行使票据上的全部权利,而且可以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如再转让票据等。(3)转让前在票据上设定的从属权利归于消灭。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而不是基于原票据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受让票据。所以,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在性质上是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这就决定了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之时起,原票据上设定的质权等从属权利归于消灭,原质权人不得享有票据质权,不得以质权对抗善意持票人。二、影响票据权利取得的主观心态的类型及判断标准(一)善意\n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受让人只有在善意受让票据时,方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适用。这里的善意,是指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善意”一词,最早源于拉丁文bonafides,意为“不知情”,最初用于罗马法的取得时效。就善意本身的含义而言,包括“信用”、“诚实”、“真诚”、“公正”、“不含有欺骗和伪装”等等”。近现代民商事立法大多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善意”一词: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一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31。善意取得之“善意”系使用后一种意义。关于如何确定善意,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之别,前者要求受让人必须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后者则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即可。依照民法原理,在商品交易中,物之出卖人负有出卖物于受让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故出卖人对出卖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由于“积极观念说”对受让人要求过高,因而各国大多采“消极观念说”,我国理应从之。:。即在票据制度中,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不知道让与人是无处分权人而受让其票据。(二)恶意恶意是与善意相对应的概念。《牛津法律大辞典》定义为:“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3。台湾学者指出:所谓恶意,乃知情者也,即明知让与票据之人对该票据无处分之权而言“。我国《票据法》第12条也适其义而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可见票据法上的恶意,反映行为人在为其行为时明知其行为无合法根据或与之交易的相对人对交易的事项不享有权利,有明显的故意的倾向,并不包括过失。从法律条文中乜可看出,票据法上的恶意,有两种情形:①直接恶意。当事人直接以欺1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为直接恶意。②间接恶意。不是自己亲自实施非法手段,而是明知他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仍然从其手中接受转让而取得票据的,为间接恶意。票据权利善意取得规范的是真正权利人、让与人和受让人三方关系,仅适用后一种情形,即间接恶意取得,受让人明知让与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况,出于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例如丙明知乙窃取甲之票据,而仍然受l5\n论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适用让该票据,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三)重大过失民法上的过失,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己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过失不同于故意,故意是主观愿意上的欠缺,而过失是理解力上的欠缺”。关于过失,有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也称具体轻过失)与轻微过失(也称抽象轻过失)之分。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具有的起码注意,他只要稍加注意就可避免某种结果的发生,但未予注意。轻微过失,是指缺少极谨慎、勤勉和精细的注意”。一般过失介于重大过失与轻微过失之间,指缺少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有关各种过失责任的轻重,按台湾学者所言,“过失责任,以抽象轻过失为最重,具体轻过失次之,重大过失最轻。若认受让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则其所受之保护,较诸仅须尽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之注意者为低:倘认为受让人仅于显然欠缺普通人应有之注意,方不受保护时,其保护己迹近于仅明知不受保护之情形。”。8学者公认,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固然是以保护票据善意受让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助长票据流通为使命,但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可免除一切注意义务。拉贝奥准确地定义道:人对事物的认识程度应为既不是最细致周到的,又不是最粗枝大叶的,而是通过一般的注意就能获得的。”“如上文所述,重大过失几乎等同于恶意,是‘‘令人难以置信的疏忽”、“不明了所有人都明了的事情”、“不能原谅的过失”、“全然不关心”,只要稍加注意,损害就不会发生。在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时,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疑有悖于我们通常所持的公平观念”。将故意的法律后果扩大适用于重大过失,是罗马法著名的原则。所以,中外票据法皆认为:票据受让人在票据交易中欠缺一般人应有的注意,即只需稍加留意就可得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而因此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比如某B将某A寄存在自己处的一张巨额票据背书转让给某c,如果某C对某B非常熟悉,知道他根本无资力,当某B向其转让该巨额票据时,依一般人的认识,某C就应该意识到这张票据来路不明,不能接受,否则某C就因其有重大过失而不被认为是善意取得“。(四)相关问题\n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此外,在本构成要件中,有以下两方面问题尚需注意:1、证明责任问题。如上所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善意之主观要件,需同时兼具既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两者,倘有其一,则不构成善意取得。在通常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譬如:实务上决定恶意或重大过失之有无,应就具体情事而观之。是否恶意,可依给付相当对价与否为准,如给付,应推定为善意”。即善意的证明方法,原则上采善意推定的方法,推定受让人为善意,受让人无需证明自己为善意,而由主张恶意的请求返还票据人或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提出证明,证明受让人为恶意或重大过失始可。但是恶意与重大过失完全是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况,往往难以察知和证明,因此,为兼顾原权利人的利益,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存在以下足以令一个正常人生疑的情况时,受让人仍然受让的,采用善意推定的例外,由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否则推定其为恶意:①以不相当之对价或无对价受让票据:②让与人是身份可疑之人,或者在交易时行踪可疑:③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可能;④善意受让人通常在何种情形下由谁受让应有记忆。如拒不陈述,则应推定为恶意:⑤其他依受让人的知识和经验足以发觉让与人有可疑情况的情形。英美法系票据法对善意的认定则基于以下原则:受让人只须能够证明他是诚实地行事的,并不知道票据让与人的权利有缺陷或有任何可疑之处,则说明受让人是善意地受让票据”。而违反诚实或构成欺诈情形均可被视为非善意。t882年《英国票据法》第90条明确了这一点:按本法之意义,凡某件事确实被诚实地办理,不论疏忽与否,都被认为是出于善意而为之。可见,只要受让人能证明他不知道这种缺陷,并未产生过任何疑问,也不是故意对可疑之处视而不见,则善意即被确认。。2、善意的适用对象、范围和时间。①对象。善意取得所要求的主观善意之要件,为受让人方面所应具备之要件,让与人是否善意,对善意取得的成立并无影响。如果受让人属于代理人,在委托代理(意定代理)时,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原则上应依代理人而定。但是委托代理人依本人的指示而行动的,对受让票据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应依本人而定,此时代理人有无恶意和重大过失,在所不问。至于未成年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等,依法设有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取决于法定代理人或其代表人,此时本人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n——堡圭婴墨堡垄墨塑婆堡差墨主塑垩旦一在所不问。②范围。本制度旨在补救让与人无处分权之欠缺,其保护范围仅限于对处分权的信赖,故对于民事行为能力或代理权的信赖,无适用或类推适用善意取得之余地。③时间。善意的时间,指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具体日期。受让人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以受让票据的当时为准。如果受让票据后,受让人才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的,其已善意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因之而受任何影响。\n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三章主观要件在票据责任承担与抗辩中的适用一、票据责任与抗辩制度概述(一)票据责任的含义、承担原则及内容票据责任作为我国票据法理论与立法中使用的术语,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责任的一种,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均是行为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所承担的不利后果,而票据责任是票据义务的同义语,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与票据权利相对应。票据责任与票据使用过程中的民事责任的区分在第五章将会谈到,这里就不再赘述。票据责任的承担原则,是确定某一当事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的基本规则,主要包括:1、票据有效方承担票据责任的原则,2、签章承担票据责任的原则,3、签章有效承担票据责任的原则,4、对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原则,5、肘债务人不能向其行使抗辩权的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原则,6、持票人提示票据才有义务承担履行票据债务的原则。票据责任的基本内容就是票据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和担保付款义务。原则上付款义务由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担保付款义务由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担。根据票据行为的类型,可以分为出票人的票据责任、背书人的票据责任、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二)票据抗辩的含义与分类票据抗辩是指被请求承担票据责任的人对于持票人提出的主张权利的请求,基于某种法定事由而予以拒绝、不承担票据责任的行为,理论中也称为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票据抗辩权是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享有的拒绝对票据债权人履行义务的一项自我保护性的权利,以有效的维护其自身的合法利益。票据债务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抗辩事由行使票据抗辩权。在票据法理论上,尽管行使票据抗辩权的具体事由多种多样,但学者们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予以分类,通说认为以票据\n论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适用抗辩的事由对票据抗辩进行分类,可以分为物的抗辩与人的抗辩两大类型。虽然对票据抗辩权的二分法提出质疑的主张各有其理由,但相比之下,多数学者所主张或遵从的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种分类较为明确,易于理解和运用。故在下文笔者仍依传统的票据抗辩权的二分法展开讨论。二、主观要件在票据责任承担与抗辩中适用的特殊性从票据责任承担的原则可以看出,基本上是基于票据的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提示性角度出发来确定其责任承担的原则,当事人是主观心态如何在一般情况下不予考虑。即在一般情况下,主观要件不是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时需要考虑的问题。在原则4里面,票据权利人的认定,即票据权利取得的问题中涉及到主观要件问题,在前面已经论述到,这里不再赘述。在原则5里,对债务人不能向其行使抗辩权的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原则,这里面涉及票据法中抗辩权制度。在票据抗辩制度中,主观要件是否适用,哪些场合适用,以及主观心态适用的类型、适用期限问题,下文将予以具体探讨。(一)票据抗辩制度中主观要件的适用1、物的抗辩中主观要件不适用物的抗辩又称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即记载事项或票据的性质发生的抗辩,这种抗辩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同时不论持票人对抗辩事由是否为善意,均可进行抗辩41。因为票据本身存在影响票据效力的因素,即使持票人为善意或无重大过失,被清求人仍可以主张抗辩,其理论依据首先在于票据外观性特征理论,即持票人本身在取得票据时对票据记载形式上的瑕疵、欠缺没有发现,就不能获取因对票据外观信赖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这可以用来解释一切债务人可以主张对物的抗辩;其次,在于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理论,即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必须是其有承诺承担票据责任的意思表示,无论是主动的、被动的、或是过失的,即责任限于其表示的承诺的责任为限,此可以解释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票据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等抗辩事由,因票据意思表示需要在票据上做出方具票据上的效力,故仍为票据的物的抗辩:其三,在于票据权利主张者应依法及时主张权利,也即权利人本人的权利可\n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得放弃。凡为本人权利之上睡眠者,法律即不予保护,甚至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动态秩序而废除其权利,如票据时效消灭的抗辩,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欠缺的抗辩。物的抗辩特点在于该种抗辩的事由来自于票据本身或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本身,它可由票据债务人用来对抗任何持票人,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影响。也不管持票人处于善意还是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都可以因抗辩事由的存在而与之对抗。即物的抗辩权的行使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主观要件在物的抗辩情形中不予考虑。2、人的抗辩中主观要件适用的场合,人的抗辩权,又称相对抗辩权或主观抗辩权。它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此种抗辩权的产生来自特定人。由于人的抗辩权是以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内容为基础的抗辩,且这种抗辩事由也不在票据行为和票据文义方面反映出来,故称为主观抗辩。同肘,由于人的抗辩权不能对不存在直接联系或推定联系的持票人提出,特别是不能对善意的埘价持票人主张,故其抗辩的对象具有相对性,也因此称为相对抗辩权。主观要件在人的抗辩中的适用情况分为下列两种情形:(1)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权。构成此类抗辩的事由主要有:①票据权利人在实质上失去或欠缺受领资格的抗辩。例如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法人被宣告破产等,还包括持票人因实施违法行为而被依法没收、扣押财产,票据也包括其中时,该持票人同样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在这类事由中,抗辩的成立与否不需要考虑持票人主观心态。②持票八持有的票据背书不连续,欠缺形式上受领资格的抗辩。在这类抗辩中,当事人主观心态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影响票据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主观要件不予考虑。③特定持票人不具备取得票据权利的要件的抗辩。特定持票人不具备取得票据权利要件的情形主要有:以盗窃、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拾得票据,在票据行为中欠缺交付行为取得票据,通过票据授受实施违法行为,从无权利人\n论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适用手中取得票据又不具备善意取得的要件。在前三种情形中,持票人基于法律的规定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主观要件不予考虑。最后一种情形,即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又不具备善意取得的要件,主观要件需要考虑,本文第二章以进行了详细的讨论,这里不予赘述。(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权。在票据关系中,特定被请求履行票据债务的人对特定的债权人所能主张的抗辩事由主要是针对特定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因原因关系或特别约定关系而产生的抗辩。在我国,其主要依据是《票据法》第l3条第2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此类抗辩权中,主观要件不适用。不管当事人是主观心态是善意还是恶意,票据债务人都可以行使此类抗辩权。(二)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中主观要件的适用票据抗辩制度的设立在于平衡有关的票据关系,保护有关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票据为流通证券,票据法为了保证票据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促进票据安全流通,规定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时,所受到的区别于民事债流转的抗辩事由的特殊限制制度。与民法中债务人的抗辩相比,票据抗辩最大的特点就是票据抗辩的限制。票据抗辩的限制是指随着票据权利的转移,票据债务人对原持票人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原则上并不及于票据权利的受让人”。也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抗原持票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后手票据权利人。在票据抗辩限制规则中,持票人主观上须不具备恶意,即只有在持票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着可能导致票据效力瑕疵的抗辩事由而取得该票据时,方适用票据抗辩限制规则,因此,持票人在主观上不具备恶意,即使其取得了效力有瑕疵的票据,仍可以依法发生抗辩权切断效果。例如,甲签发了一张本票给乙购货,后该买卖合同解除。尽管该合同解除可构成甲对乙的付款的抗辩事由,但是如果乙已将本票转让给丙,并且丙在取得该票据时不知道甲乙之间的抗辩事由,即丙取得票据时不具备恶意。则甲无权以其与乙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丙,也即,此时构成票据抗辩的限制。(三)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中主观要件的适用\n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票据的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是票据法对票据抗辩权的行使所作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持票人不受票据债务人票据抗辩权滥用的侵害,但是,票据法对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样予以保护,当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则允许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这是票据抗辩权行使限制的反限制,也称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各国票据法在规定票据抗辩权行使的限制规则的同时,均有例外规定。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一票据篇》第3—305条、《日本汇票本票法》第17条、《德国票据法》第l7条中的除外性规定,就是对抗辩行使限制的反限制。从票据理论上来说,票据抗辩的限制原理适用于对于人抗辩的大多数情形,而抗辩的不切断只能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并仅适用于有限的情形,所以称其为“例外”。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主要有两种情形:无对价抗辩和恶意抗辩。l、无对价抗辩。无对价抗辩是指对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的票据持有人,票据债务人可主张抗辩,行使抗辩权。在我国,票据债务人对无对价取得票据的人所进行的抗辩,是依据我国《票据法》第l1条的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可见,无对价的抗辩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并不是因为受持票人前手票据权利瑕疵影响的结果。因此在无对价抗辩中,不存在主观要件问题。2、恶意抗辩。”我国《票据法》第l3条在规定票据抗辩权行使地限制内容的同时,又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有的学者将此种持票人称为“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以此事由进行的抗辩也相应的被称为“恶意抗辩”“。所谓恶意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得对持票人的前手主张人的抗辩的场合,在持票人恶意受让该票据时,票据债务人得以对其前手的对人抗辩事由,对该持票人进行抗辩。也即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故意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就可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例如,甲为支付货款向乙签发了一张本票,后发现乙向其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当乙持本票向甲请求付款时,依票据法的规定,甲当然可以行使相应的抗辩权,对乙的请求予以拒绝。但是如果该本票经由乙背书转让给了丙,丙明知乙向甲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甲乙之间关于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而仍受让该票据,那么当其持票向甲主张23\n论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适用⋯权利时,甲即可以以乙未依约履行债务为由,对丙行使抗辩权。恶意抗辩是票据法上对人抗辩切断的例外,或者说一般民法上的原则的复归。对人抗辩切断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善意持票人,使其不因票据本身以外的、在受让时未能预知的抗辩事由,发生票据权利行使地障碍,从而放心的受让票据。但对于恶意取者来说,由于其是在已预知在该权利上存在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受让该票据的,因而,就没有这种保护的必要,或者说应该制止恶意取得者对抗辩切断制度的滥用,不给予其抗辩切断的利益,以实现法律的公平。票据法关于恶意抗辩的规定,关键是应准确认定持票人的主观恶意。对于恶意的认定在理论上有通谋说、害意说与认识说三种学说“。通谋说是指出票人与持票人以及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存在损害特定票据债务人的通谋:害意说是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票据债务人存在害意;认识说j1仅指持票人知晓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比较而言,通谋说范围限定得过于狭窄;害意说则因主观性色彩比较强难以判断而不易操作,而且从实际来说,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已经知道让与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原因关系的抗辩事由,即可推知其受让票据并行使票据权利,必然使票据债务人受到损害。为此,很容易流于形式或造成司法擅断;而认识说则依据了较为客观的标准。从实际情况来看,采用通过当事人知晓有关抗辩事由的事实来推定当事人主观上欠缺善意较为直接证明当事人具有恶意要容易一些。实际上,我国的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就采用了认识说。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明知的时间认定,应以取得票据时是否存在明知为标准确定是否构成恶意抗辩。我国《票据法》也是强调只有持票人是在基于明知而取得票据时才可能出现抗辩的情形。持票人在取得票据之后方得知有关抗辩事由存在的,并不成立恶意的抗辩。换言之,此种情形,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而对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法如此规定,目的主要还是在于保障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能得到较好的实现,法律如果规定嗣后知晓有关抗辩事由存在的持票人也将遭受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则票据就无法进行相应的转让流通。如果持票人向票据债务入主张票据权利时,特定的抗辩事由已经消灭,则不可能再发生所谓的恶意抗辩问题。\n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在这里值得探讨的是恶意抗辩中恶意的内容是否涵盖重大过失方面?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明文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时,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该款重大过失的范围即欠缺一般人应有的注意的范围,仅限于第12第第l款持票人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不包括第13条明知的抗辩事由。故恶意抗辩不应包括重大过失。而且,以重大过失为由而主张恶意抗辩,无不有妨碍票据流通之嫌。\n论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适用第四章‘’主观要件在付款错误责任承担中的适用一、主观要件在付款错误责任承担中适用场合及法律后果(一)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错误付款时主观要件的适用及法律后果所谓票据错误付款是指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因末尽《票据法》所规定的审查义务,向不具备提示付款条件的持票人付款的情形。票据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错误付款的直接后果就是向非票据权利人支付了票据款项“。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承担错误付款责任除要具备付款对象错误及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尽到票据法所规定的审查义务这两个要件外,考虑到票据的形式性及无因性,不可能要求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对所有的错误情形予以控制,付款对象错误的风险也不应一概由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承担,要使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必须具备主观上的要件,即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对持票人为无权利人的情形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第j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人,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对善意支付也作了规定,即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者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尽上述审查义务,或者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向持票人付款的,依法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是未按照《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二是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三是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四是以其恶意或者重大\n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过失付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条规定,上述四种情况下票据的付款人对持票人付款的,付款行为无效,基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票据的付款人应当承担向真实的票据权利人付款的责任。即在这种情况下,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与票据付款人之间会产生票据纠纷,此时,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可以依据《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向票据的付款人提出付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但请求人应当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提出请求的人既要证明自己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还需要证明票据的付款人的前述付款是属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付款。(二)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承担错误付款责任时主观心态的适用类型一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承担错误付款责任,必须具备主观上的要件,即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对持票人为无权利人的情形有恶意或重大过失。1、恶意付款所谓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恶意付款,是指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明知票据上的背书人或者其他签名为伪造,或者明知持票人为非票据权利人而仍向其付款。在票据实务中,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因恶意而向持票人付款的情形主要包括:其一是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明知持票人所持票据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而仍向其付款:其二是对于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已经通过相应的审查而获知票据无效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仍予付款;其三是对于已经由人民法院冻结止付的票据进行付款;其四是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对明知未到期的票据进行付款:其五是收到挂失止付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违反规定仍然向持票人付款等几种。2、重大过失付款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因重大过失付款,是指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通过一般的审查,即可以知道持票人为非票据权利人,但是因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疏于审查而未发现,并向持票人付款的情形。(1)现行法律的规定及其不合理之处的讨论27\n论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对于重大过失的标准,我国《票据法》未作明确的规定,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即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明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一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票据法》中的重大过失做出了无限扩张的解释,即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只要未识别出伪造、变造票据的结果存在,就应自行承担责任,而不论其在审查过程中是否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尽管有其合理性,但对于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来说,没有考虑到票据实务中错综复杂的情况,所以在票掘实务中,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去考虑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重大过失的规定,具有相当的不合理性:其一,不符合票据法理论,依据一般法理,如果法律在某种情况下对某一行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而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要求也未能达到,就是重大过失;电就是说,一般人都能注意到而行为人没有注意到,则为重大过失;如果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只有具有相当知识与经验的人才能注意到,则不属于重大过失。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只要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没有审查出票据上存在伪造或者变造的情形,均属重大过失,与票据法原理是相违背的,因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工作人员不是专业的文字鉴定专家;6其二,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票据流通过程中几易其手,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跟本无法知悉所有背书人的名称,更无从审查其签名的真伪,要求其对背书人签名的真伪负审查责任,实质上是要求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承担实质审查义务。而这正是与《票据法》的规定相违背的。笔者认为,虽然英美票据法有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对票据上签章的真实性承担实质审查义务的规定,但是在英美票据法理论中,存在票据伪造时,除例外情况外,通常此后就不会有票据权利人,而我国和日内瓦公约的票据法理论认为,存在票据伪造时,仍可能存在票据权利。人。对当事人的保护取向不同,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负担风险的规则也不可能\n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相同。况且,英美票据法中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以及相应的风险负担也有一些不同的区分,并正发生变化。例如,英国票据法中银行对支票背书签章的审查只承担善意形式审查义务”,《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支票持有人有义务发现并报告无授权签名,1990年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了一项损失分担原则,错误付款的风险及责任并不完全由付款人承担“。此外,虽然学者主张该司法解释是为了促使银行改善设备,提高识别能力,保护真正持票人的权利”。但是一概地要求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依然是不可取的。尽管银行作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较其它当事人有较高的识别能力,但是随着伪造手段的多样化,有些情况下,认定是否有伪造、变造,需要通过专门的鉴定机构用特殊的技术手段才能鉴别,这一职责不可能也不应当全部由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承担。另外有些票据的伪造尤其是背书的伪造,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根本无从控制、无从知道真正的签章是什么样的,更何况有些情形的背书签章真伪本身就不可能通过他人单方识别来认定。例如银行汇票、支票背书人为个人签字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是无法识别该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只有向每个背书人进行实质调查后才可能知道签章真伪,而是实上显然不能要求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做到这一点。如果坚持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对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过于苛刻,必然会使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为降低风险宁可少从事票据结算业务,或者对本来是真实签章的票据反复查询不能确定是否支付,形成拒付情形增加,而这又有可能因错误拒付而面临出票人的索赔,使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处于两难境地。这种情况恰恰影响了票据的流通和信用程度,给多数情况下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带来不便甚至障碍。有鉴于此,在我国,仍应坚持《票据法》及票据理论确立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的原则。不过伪造出票的情形,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预留印鉴,付款人对出票签章应当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另外,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的情况,也并不局限于票据上存在伪造、变造行为时,在其它情况下也可能存在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因重大过失而付款。(2)付款错误责任承担中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对票据付款的重大过失,可以结合29\n论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适用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其一,提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提示的票据和交验的身份证件确为伪造或者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或者持票人确实存在不合法持有票据的其它情形,这是构成重大过失付款的前提条件。其二,伪造或者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在形式上存在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稍加注意即可发现的明显瑕疵,由于票据实务中提示付款频繁,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注意的程度不可能很高,因而法律只能认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对票据或者持票人的身份证件形式上明显的瑕疵稍加注意即可发现而未能发现才能构成重大过失,对于需要高度注意方能发现或者仍不能发现的瑕疵,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能发现的只能够成一般过失。其三,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具有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的能力,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判断识别能力一般应以现存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该金融机构或者付款单位一般财务人员所应具备的判断识别能力为标准,构成。一票据支付的重大过失以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足够的识别能力为前提,有识别能力而不按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或不认真审查,以至于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持票人身份证件,才能构成重大过失。其四,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严重不负责的行为,票据付款中的重大过失作为一种主观心态,在客观上表现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玩忽职守未按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或者虽然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但疏忽大意未能发现票据或者持票人身份证件在形式上存在的明显的伪造或者变造瑕疵。二、代收银行承担付款错误责任时主观要件的适用及其法律后果(一)代收银行承担责任的依据在票据付款实务中,持票人在许多情况下都是委托其开户银行代为收款,根据客户委托接受票据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示票据收取款项的银行称为代收银行。代收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收取的大量票据中,很难避免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并非票据权利人的情形,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因付款错误而直接负担风险的一方固然可以向无权利人追偿,但是无权利人往往无偿付能力或实施非法行为后逃匿,从而使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或真正权利人、出票人等直接负担风险的一方无从获得补偿,这就引出一个问题,代收银行是否应对损失负担风险,或者说,代收银行应否对为无权利人代收票据款项的行为承担责任,付款人、代理付款人、真正\n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权利人等直接负担风险的一方能否在承担责任后向代收银行追偿?代收银行只是按照持票人的委托收款,并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故代收银行不承担票据责任。从法律关系的风险负担的角度,代收银行不承担票据责任并不意味着代收应行可以不承担任何风险,在任何情况下对损失的发生都不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代收银行是持票人的代理人,持票人是在代收银行开立账户的客户,作为代理人,比其他当事人更应当对持票人为无权利人的事实负责,尤其是代收银行明知持票人为无权利人时更加如此”。作为开户银行,代收银行对持票人的资信、财务状况较其他人有更多了解,无权利人在通过银行开户委托收款时,代收银行在风险控制上较其他当事人处于相对有利的位置,理应对开户风险承担一定责任。(二)代收银行承担付款错误责任时主观要件的适用从保护银行业务的正常开展,以及与票据收付的便利角度考虑,并基于票据的无因性与外观性.面对成千上万的委托收款业务,无条件的确定代收银行与无权利人一起对因付款对象错误而直接遭受损失的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不合理的,所以,我国法律应当确立代收银行代无权利人收款时有条件的承担责任的原则,即主要在主观要件上予以限制。在具体制度上,英美票据法的规定值得借鉴。依英国普通法,代收银行代无权利人收取款项要承担非法转移的侵占责任。但为了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代收银行,对代收银行的票据侵占责任进行限制,《1957年支票法》第4条规定:银行善意地、并且无疏忽地代客户收取支票款项或将票款贷记客户后为自己收款,则在该客户对于票据无权利时,代收银行不对真正所有人负责。权衡代收银行有无疏忽,则要根据具体的判例法和银行常规做法确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19条规定,除本法涉及限制性背书时另有规定外,任何代表,包括存款银行和收款银行,如果在代表他人处理票据或收益时遵守了善意原则和本行业的合理商业标准,代表非所有人处理票据或票据款项,不承担票据侵占责任。笔者认为,参照英美票据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以及我国现行法律确定的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的标准,在我国,代收银行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应对其代无权利人收款的行为承担责任:一是存在恶意的情况,即代收银行明知委托收款的持票人为无票据权利人或者从票据形式上即可得知持票人为无权利人,仍然为\n——一堡圭婴量堡垄墨塑鎏堡差墨±塑堕旦?其代收款项。二是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即从开户的角度讲,代收银行对委托收款的持票人为无权利人存在重大过失。至于重大过失的标准,要立足于代收银行作为专业代理人应有的注意加以确定。笔者认为,一般而言,代收银行违反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使无权利人利用该账户委托银行代收款项,或者委托收款的持票人资金账户运作异常而代收银行未作适当查询等,均属重大过失。\n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五誊主观要件在票据使用损害赔偿关系中的适用一、我国票据法有关票据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定(一)票据损害赔偿关系的含义票据损害赔偿关系是指在票据流通使用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出现损失时,负有责任的一方向受损失的一方承担票据责任以外民事责任的关系”。在票据损害赔偿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显然,票据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它是指人们在票据使用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由相关当事人所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它与票据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第三章我们谈到,票据责任作为我国票据法理论与立法中使用的术语,是票据义务的同义语,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与票据权利相对应。在票据流转过程中,除了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存在票据责任以外,票据当事人或非票据当事人,都有可能因通过票据实施某种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例如票据伪造、变造等各种票据欺诈活动,以盗窃、胁迫、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违反票据法规定的某些形式要件或程序要求等,都可能给他人带来损害。我国《票据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当宽泛的票据使用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如下:1、代理付款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承兑人或付款人未出具退票理由书或拒绝证明的民赔偿事责任。3、出票人对空白票据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4、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的民事赔偿责任。5、票据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民事赔偿责任。6、出票人或背书人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签名样式不相符的支票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7、伪造、变造票据的民事赔偿责任。8、持票人形式追索权时因延迟通知而给前手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n论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适用9、后手对直接前手伪造背书的民事赔偿责任。lO、票据使用过程中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外票据法关于票据损害赔偿规定的简要比较在票据使用过程中行为人因某种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时,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在那些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各国规定的范围和体例不尽一致,有的主要在民商法的其他法律中予以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统~支票法》公约规定的基本上是当事人的票据责任问题,对于因通过票据实施某种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基本上不做规定。而由民商法中的其他法律制度予以调整,唯一例外的是在票据法中规定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因迟延通知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当事人的责任”中规定的也是各当事人承担票据责任的条件、抗辩、免除等问题。同时将票据责任与票据使用过程中的某种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予以区分。以上《日内瓦公约》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表明,票据的使用,可能在当事人之问产生票据责任,也可能产生民事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票据责任由票据法调整,票据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由其他法律凋整,票据法一般不直接规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问题,N;'I-的情形是日内瓦公约中行使追索权时附带产生的迟延通知的赔偿责任以及《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第25条、第26条规定的因票据伪造与无权代理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国外的立法例不同,我国《票据法》不仅规定了票据责任的问题,还在“追索权”、“付款”等章节规定了持票人迟延通知的赔偿责任、付款人或承兑人未出具拒绝证书或退票理由书的民事责任,并规定了代理付款人的责任。另外,还专设“法律责任”一章,该章规定了票据欺诈的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进行承兑、保证或付款所产生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付款人故意压票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还规定任何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可见,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的是通过票据实施某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产生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给他人造成损失时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不包括票据责任。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其中“法律责任”\n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部分,既规定了票据责任,又规定了因通过票据实施某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三)票据损害赔偿责任与票据责任的区别上述规定使我国的票据法律制度中包括了一个庞杂而不协调的义务与责任体系。以至于在理论中许多学者对“票据责任”、“票据法律责任”、“票据上的法律责任等概念争论不休,莫衷一是”。笔者认为,这样的争论在实践上意义不大,。只需把票据使用过程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与票据责任在理论中和实践中予以清晰的区分就足够。票据使用过程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与票据责任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票据使用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人们在票据使用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由相关当事人所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它并非基于其意思表示愿意承担或预期设定的一种义务,而是法律强制规定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票据责任是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一种义务,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义务是行为人基于其意思表示所设定的,一般不具有赔偿的属性61。第二,票据使用过程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非体现于票据之上,也不以票掘的有效为前提,而是根据行为人在票据上或票据外实施的某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由相关的法律制度直接予以规定。票据责任是体现在票据上的一种义务,票据是设权证券、文义证券,票据责任作为当事人设定的义务以票据的有效性为基本前提,票据无效时不存在票据责任。另外,票据责任的内容,如付款金额、时间、地点等只能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依据确定,除了不获付款时票面金额的利息与追索费用外,票据责任不能从票据文字记载外的事实或行为确定。第三,承担票据使用过程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不限于票据债务人,还包括其他人,只要在票据使用流通过程中,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都可能成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票据责任的主体只能是票据当事人,具体说只能是票据债务人才可能承担票据责任。第四,票据使用过程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使各种民事责任中的组成部分之一,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某种具体权利,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它与某种具体权利受侵害而联系在一起,受侵害的权利可能是票据权利,也可能是其\n论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适用他与票据有联系的财产权利。与票据权利相对应,票据责任是一种抽象的金钱给付义务,是票据关系的内容,它不反映导致票据授受的具体交易的形态或原因,仅由票据法加以调整。二、不同票据损害赔偿关系中主观要件的适用。^(一)代理付款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代理付款人不是票据当事人,不可能承担票据责任,但我国《票据法》第j7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第69条、第70条均规定了代理付款人的责任。由于代理付款人不存在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因此代理付款人的责任性质属于票据使用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现行司法解释,持票人可以要求代理付款人承担此种民事责任。代理付款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与付款人付款错误而承担再次付款的票据责任或对无效票据付款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相同。代理付款人承担民事责任须主观心态上是恶意或重大过失。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部分内容在第四章讨论过,这里不再赘述。(二)承兑人或付款人未出具退票理由书或拒绝证明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票据法》第62条把出具拒绝证书或退票理由书作为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这一民事责任的唯一要件就是未出具退票理由书或拒绝证明的事实,与承兑人或付款人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以及有无过错无关。即在此类民事赔偿责任中,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观要件在此不适用。(三)出票人对空白票据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的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未完全记载事项应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在我国出票人签发空白票据时,除了对补充后票据承担票据文义记载的票据责任外,还存在对他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现行规定,承担这一民事责任的要件是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且不论持票人是否承担了票据责任,只要他人存在损失,就有可能承担票据文义记载范围外的民事责任。在这里,当事人\n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的主观心态依然不是其是否承担责任的一个要件。无论其主观上对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是否是明知,对其给他人造成损失是否存在恶意,均不影响当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在出票人对空白票据应承担民事责任这类民事赔偿责任中,主观要件不适用。(四)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的民事赔偿责任。《票据法》第105条规定了这一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性质是民事赔偿。由于金融机构在票据业务中的身份要么是票据当事人(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保证人、持票人),要么是代理付款人或代理收款人,而本条规定的是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指金融机构作为票据当事人实施票据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票据法除了对票据形式要件有所规定外,还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必须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此时,金融机构有可能因实施了承兑、保证行为而承担票据责任,同时因对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进行承兑、保证或付款而向受损失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5条的规定,承担此种责任的要件:(1)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票据业务。(2)在实施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具体表现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依司法解释第T5条的规定还包括贴现。(3)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根据要件(2)可以得出,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承担此类民事赔偿责任时,需具备“玩忽职守”这一要件,也即主观心态只能是过失。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过失,是指票据业务中,由于行为人工怍不负责任,审查不严格,而使违法票据得以承兑、付款、保证,致使当事人利益遭受损失,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行为人是出于问接故意的心态“。在这里值得思考的是,票据无效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没有审查出来而给予承兑、付款或保证,此时给他人造成损失,持票人对票据无效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时,是否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笔者认为,此时持票人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因为,法律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如果持票人本身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对其的利益就不应该予以保护。因此,当票据无效而持票人对此明知或应知,金融机构因玩忽职守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失时,持票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一-1;37\n论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适用事赔偿责任。(五)票据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民事赔偿赔偿责任。《票据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了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这一责任的要件是故意压票、拖延支付。显然,付款人的主观心态是付款人承担这一民事赔偿责任需要考虑的要件。持票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不属于故意压票、拖延支付,则不承担责任。主观要件在票据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民事赔偿责任中是适用的,适用的类型是故意。(六)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签名样式不符的支票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出票人或背书人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签名样式不相符的支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印签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这一责任的要件是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主观要件不适用。(七)伪造、’变造票据的民事赔偿责任。l、伪造票据的民事赔偿责任票据伪造,在英语中称作FalseSignature,直译为“虚假签名””,一般来讲,票据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他人的名义或虚构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68票据伪造不是票据行为,从性质上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票据伪造的被侵权人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往往并不一致,被侵权人不能主张票据关系无效,同时票据伪造的相关制度是基于维护票据的流通与信用功能、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为目的。一票据伪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了要满足伪造人在票据上没有签章也没有以他人名义进行签章的授权,票据上的签名或盖章具有非真实性外,还要满足被伪造人对伪造一事属善意,伪造人伪造签章的行为主观上处于故意、且以谋取非\n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法利益为目的。(1)被伪造人对于伪造一事属善意被伪造厶对于票据伪造的事实在主观上应当是善意才能成立票据伪造。善意,即民法上的不知情。被伪造人对于伪造人的仿冒其签章的行为如系知情,则不能构成票据伪造,此时仿冒的签名应视为对被伪造人签章的代行,被伪造人应自负票据上责任,而不能依票据的“签名主义”原则,以其未在票据上亲自签章为由而不承担票据责任。这一隋况已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即由被伪造人与伪造人通谋,共同骗取第三人的经济利益,并达到了规避法律的目的。这种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票据法的精神。《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4条是上述原则的体现,该条第2项规定“被伪造人在某种情况下,不能否认而应负票据上的责任,如被伪造人曾向持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声称票据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的签名等””,被伪造人对票据伪造发生是否知情,应由票据权利人,即持票人或追索人负举证责任,证明被伪造人对伪造人仿冒签名一事属恶意,意在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在知情的情况下持默许态度,及有情况足以表明签章行为是伪造人在被伪造人授权下进行的签章行为的代行。票据权利人举证证明被伪造人恶意之后,被伪造人要按票据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上的签章被视为被伪造人合法有效的签章。(2)伪造人为伪造签章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且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票据伪造中的伪造人,其伪造行为在主观上应出于恶意,在票据伪造的成立要件上应对伪造人“过失”的主观状态予以排除。模仿她人的签名、私刻他人印章和盗用印章等行为,不是经过蓄谋不能够完成,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至于有些观点认为,票据行为中因过失导致滥用代理权,往往是发生在法人内部工作人员或印章保管人利用签章非法牟利的。I青itT。除前述理由外,该行为应作为一种代理行为而出现,而且代理权的授权范围并未确定,这种职权代理的结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的行为即视为本人的行为,行为的性质不属于票据的伪造,而是成立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2、票培变造时的损害赔偿责任.39\n论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适用,票据变造一般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上记载事项加以变更,从而使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变化”。因票据变造人非票据上的签章人,不能要求其依变造后记载承担票据责任,其变造行为在性质上是违法行为,故变造人首先应承担的是票据外的民事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票据变造可能加重付款人的支付义务,而且在付款人无过失进行付款时,则造成对付款人的损害,,变造人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票据变造也可能对持票人造成损害,例如在票据金额记载变造后,由于在变造前签章承兑的付款人依变造前的票据金额承担付款义务,因而持票人不能获得现有票据记载的全部金额,从而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变造人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票据变造对于在票据上签章负担票据责任的票据债务人效力如何呢,笔者认为,应坚持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及文义性原则,无论变造人变造签章于变造之前还是之后,其票据债务人内容均应依其签章时的票据记载确定“,但对于签章变造之前的变造人,票据权利人得依变造记载事项向其主张权利,这种情况应同样视为对票据债务人变造抗辩权的限制。票据变造的构成除要考虑票据变造的主体,变造方式、变造对象外是否还要考虑票据变造主观方面呢.?有的学者主张,票据变造的要件之一应是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但实际上,票据变造并无主观要件上的特别要求。无论变造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变造人有无行使票据权利的目的,只要客观上使票据记载变更,都不妨碍变造的发生。在通常法情况下,变造多是厉害关系人未获取不法利益而故意为之,如持票人变更汇票金额向付款人为承兑之提示,但过失的涂抹或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恶意的变更,也可能导致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变动,如果对这类情况排除票据变造的适用,则难以保证票据流通安全。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票据变造,变造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主观要件不适用。(八)持票人行使追素权时因延迟通知而给前手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里不考虑持票人主观心态上是善意还是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只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因延迟通知而给前手造成损失时,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观要件在此不适用。(九)后手对直接前手伪造背书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40\n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当持票人的直接前手以伪造背书将该票据转让给该持票人时,持票人不仅不享有票据权利,而且因伪造背书给原合法持票人造成损失时,持票人应当对合法持票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不以持票人主观上恶意或重大过失为条件,即使持票人并不知‘道其直接前手背书是伪造的,仍不能免责,主观要件在此种情况下不适用。-.(十)票据使用过程中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除了以上明确规定的票据使用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外,我国《票据法》第107条规定了一个“口袋条款””。“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法院在其司法解释第76条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法律规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上规定,任何在票据使用过程中违反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或程序要求的行为,都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并且因出票人制作票据或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法定条件签章时,既要承担票据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这里一般只考虑当事人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即在一般情况下,主观要件不予适用。4\n论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适用结束语通过本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适用主观要件有其特殊性,在一般情况下,不讲主观要件问题,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予以考虑。在适用主观要件的场合下,如何认定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其标准如何,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笔者通过对票据权利取得、票据责任承担及抗辩、付款错误责任承担及票据使用损害赔偿关系中主观要件适用情况的分析,得出主观心态适用的类型及具体的判断标准,力求将主观要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适用情况清楚地呈现出来,希望能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票据纠纷案件提供一定的理论助力。\n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注释1姚辉主编:《民法.教学参考书》下册人民法学出版社2005年版1282页2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3《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4转引自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5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568页6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129页7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36页8姚辉主编:《民法.教学参考书》下册人民法学出版社2005年版1282页9张民安著:《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博士论文中国社会科学院2002第17页10参见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序第2页1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二版第49页12彭诚信:《民事责任现代归责原则的确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2期1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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