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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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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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原告:,男,岁,省县人,汉族。被告:,男,岁,省县人,汉族。一、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事实与理由:1997年3月原告在县路摩托车交易市场向被告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陕C-59577的铃木125摩托车。价格是15900元,原告问起车的来处,被告说是名厂所产,原告信以为真,就将车买下来,一次付清。2002年4月3日,该车被县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第四大队扣押,称该车为一起诈骗案件的赃物。原告始觉被告欺骗他,记起售车时所持合格证、购置证、原车主身份证来路不明。依《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致宝鸡市凤县人民法院具状人:2002年5月1日\n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B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对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原、被告于1997年3月30日所做的摩托车买卖,自始就无法律效力。原、被告虽于1997年3月30日所做的摩托车买卖,但该摩托车的所有权转移时,又没有过户证明,且该车系为赃物,依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赃物不得在市场上流通。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三个实质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达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的民事行为违反了第三个要件,其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依《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以及“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均视为无效民事行为。可见,该买卖自始为无效民事行为。二、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摩托车买卖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之有关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其取得的人民币15900元。代理人:B律师事务所律师:2002年6月4日\n答辩状审判长、审判员:A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由我担任其代理人,现对本案事实做出以下答辩:一、被告当时并不知道是卖赃车。这辆铃木125是被告从朋友手中购得,而当时并没告诉被告这是一辆赃车,当然,也未必知道这是辆赃车,因此,原告诉被告销售赃车是无依据的。二、原告是否明知赃车而购买。原告购车前,想必对市场价格有了一定的了解。当被告开出价位,原告连证件都没核实就购下。原告的行为,是否说明原告觉得价格太便宜了,可能来路不明,但为贪小便宜而赶紧购下。因此,原告也有过错,原告需承担相应责任。代理人:A律师事务所律师:2002年6月5日\n宝鸡市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男,岁,省县人,汉族。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B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岁,省县人,汉族。委托代理人:,女,汉族,系A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买卖的摩托车是被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赃物,该标的物是法律命令禁止的流通物。两当事人买卖赃物,该民事行为内容违法,故法律不予保护,原告未弄清摩托车来源正当与否便买下该车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45%,被告承担55%。二、被告偿还原告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200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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