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税法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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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国际经济法-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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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法提纲国际税法第一部分、税收管辖权的冲突(00,论述,试述国家间税收管辖权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1.税收管辖权:一国政府对一定的人或对象征税的权利。税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税收方面的体现,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对外独立自主。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依据是纳税人或征税对象是否与自己的领土主权存在着某种属人性质或属地性质的连结因素2.属人性质的连结因素:依属人原则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条件是纳税人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着以人身隶属关系为特征的法律事实,这种连结因素被称作“税收居所”,与征税国存在这种关系的纳税人就是该国税法上的居民纳税人,这个征税国也相应地被称作该纳税人的居留国,居民税收管辖权:国家根据纳税人在本国境内存在税收居所这种连接因素而行使的征税权利(01,名词解释:税收居所)3.属地性质的连接因素:作为征税对象对纳税人的各种所得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源泉关系。表示所得与征税国存在着渊源关系的地域连结标志统称为“所得来源地”或“所得来源国”。异国根据所得来源地这一连结因素对非居民纳税人征税的原则称为“领土原则”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与居民纳税人相比,收入纳税人仅就从来源国境内获得的部分所得向来源国政府承担纳税责任4.居民税收管辖权:征税国际与纳税人与征税国存在居民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而主张行使的征税权。这种居民身份关系事实,是指征税国税法上规定的居民纳税人身份构成要件,也是征税国对其实施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前提。在居民税收管辖权下,纳税人承担的是无限纳税义务,即纳税人不仅要就来源于或存在于居住国境内的所得和财产向居住国旅行有关所得税或财产税的纳税义务。5.税法中自然人的居民身份确认:1)住所标准:以自然人在征税国内是否有住所这一法律事实来决定居民或非居民纳税人身份2)居所标准:一个人经常居住的场所,并不具有永久居住地的性质。合理之处:反映了个人与其主要经济活动地的关系;弊端:缺乏客观统一的识别标志。3)居住时间标准:以一个人在征税国境内国内拘留是否超过一定的期限,作为划分其居民或非居民的标准,不考虑个人在该国境内是否有财产。依据个人在境内居住时间的长短,又划分为长期居民和非长期居民,对于长期居民个人,各国税法对它来源于境内外的一切所得征税;对非长期居民个人,则只限于对它来源于境内以及来源于外国但在本国境内支付或实际汇入境内的部分所得征税7\n国际税法提纲1.法人的居民身份的确认:1)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以法人在合国依法注册成立而定。缺陷:较难反映法人的真实活动地2)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做出和形成法人的经营管理重要决定和决策的地点位于哪一国,为哪一国公司3)法人总机构标准:负责管理和控制契约的日常经营业务活动的中心机构位于哪一国,为哪一国公司2.国际税收管辖权(公民税收管辖权):征税国依据纳税人与征税观之间爱内存在国际这样的身份隶属关系事实所主张的征税权。凡具有征税国国籍的纳税人,不管其与征税国间是否存在实际的经济或财产利益关系,征税国都要对其在世界范围内的一切所得和财产征税。3.所得来源地(财产所在地)税收管辖权:(99,问答,收入来源地国通常怎样对待非居民的营业所得行使征税权)征税国基于作为课税对象的所得或财产系来源于或存在于本国境内的事实而主张行使的征税权,在所得税法上称为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财产税法上称做财产所在地税收管辖权,征税国只是依据课税对象与本国领域存在着地域上的联系事实而主张课税,并不考虑纳税主体的居民或国籍身份的归属,因此纳税人承担的为有限纳税义务,即仅限于就来源于征税国内的所得或存在于征税国内地的财产价值向该征税国政府承担纳税责任,来源地的确定:1)营业所得来源地的确定:营业活动发生地2)劳务所得来源地的确认:分为独立劳务所得和非独立劳务所得两类,一般以劳务履行地、劳务所得支付地和劳务报酬支付人居住地3)投资所得来源地的确定:主要以下两种:①投资权利发生地原则:权利提供人的居住地为所得的来源地②投资权利使用地:权利或资产的使用或实际负担投资所得的债务人居住地为所得来源地4)财产收益来源地的确定:财产收益(财产转让所得、资本所得):转让有关财产取得的收入的扣除财产的购置成本和有关的转让费用后的余额第二部分、跨国所得和财产冲突协调1.跨国营业所得: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及国内的营业利润。目前对各国营业所得征税权冲突一般采用“常设机构原则”2.常设机构原则:7\n国际税法提纲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所获得的营业利润除外,该规则为协调居住国和来源地国在各种跨国营业所得上征税权冲突的一般性冲突规则1.常设机构:一个且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若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并未通过某种固定的营业场所从事营业活动,而是授权特定的营业代理人开展业务,仍有可能构成常设机构存在:①营业代理人为依附于企业的非独立代理人②企业授权这种非独立代理人经常代表企业与他人请丁属于企业经营范围内容的合同,包括有权修改现行合同2.归属于常设机构利润的限定:联合国范本主张“引力原则”,依次原则居住国一方企业在来源地国设有常设机构的情况下,该企业来源于来源地国境内的其他所得即使未通过常设机构的营业活动,只要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营业范围或与其类似,来源地国可将其归入常设机构的利润范围征税;中国和一些国家主张“有实际联系原则”:只有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营业活动产生的利润收益于常设机构有实际来年息的各种所得,才应确定为可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范围由来源地国征税3.常设机构应税所得额的核定:1)“独立企业原则”:将机构视为一个独立企业,按独立企业进行盈亏计算2)“费用扣除与分担原则”: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允许其扣除进行营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4.跨国独立劳务所得课税的一般原则:a)“固定基地”原则: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独立劳务所得应仅由其居住国一方课税,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境内设有经常从事独立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则作为收入来源地国的缔约国另一方有权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那部分所得征税。b)联合国范本对此进行了修改,称“183天规则”,非居民即使在来源地国境内未设有固定基地的情况下,只要符合以下两条件之一作为来源地国的缔约国另一方仍然有权对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跨国独立劳务所得征税:①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某一跨及年度内杂缔约国另一方境内联系或累计停留时间超过183天②缔约国一港居民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劳务所得,系由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支付或者由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并且其所得金额在该会计年度内超过一定限额5.关于跨国非独立劳务所得的一般课税原则: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的非独立劳务收入,可以在缔约国一方征税,但同时具备以下三条件的情况下应由居住国课税1)收款人在某一会计年度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2)有关的劳务报酬并非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3)该项劳务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承担7\n国际税法提纲1.对特定人员的跨国劳务所得的规定:1)对跨国董事所得:两个范本都主张背离对劳务所得的一般征税原则,按支付者所在地原则确认支付董事费的公司所在国有权对此类跨国所得征税2)对跨国从事表演活动的艺术家、运动员所得的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政府组织的文化交流活动免税3)对退休金和政府职员所得的征税:由退休者本人居住国一方独占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若由政府支付不适用受益人居住国征税原则4)对学生、实习生的跨国所得的交流:免税2.跨国投资所得征税的协调:分两种情况:①本国居民投资所得归入其年度营业利润或个人所得内征税②不在境内居住的外国个人或未设机构的外国法人从境内取得的各种投资所得,采取从源预提的方式,即采取适用于营业所的不同的比例税率,不扣除成分费用,而是就毛收入额计征,以支付投资所得的人为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有关投资所得款项时代为扣缴应纳税款,亦称预提所得税。(03,简答,试述跨国投资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规则)3.税收分享的协调原则:对跨国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以在受益人的居住国征税,也可以在收入来源地国征税4.跨国不动产所得、财产收益和财产价值的征税协调:不动产所得来源地以所在地为准,所在地国有权征税;转让产生的财产收益由不动产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拥有的位于另一方境内的静态财产可由另一方征税,但船舶飞机应在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征税第三部分、国际重复征税与国际税收协定(01,论述:如何解决因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导致的国际双重征税)(02,简述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途径)1.国际重复征税的原因的形式:原因:有关国家所主张的税收管辖权在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上发生重叠冲突的结果,有以下具体形式:1)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发生于一国居民取得的来源于国外的跨国所有2)居民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两国采用不同的确定居民纳税人的标准3)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两国采用不同的确定来源地的认定标准2.法律意义的国际重复征税(狭义的国际征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征税人就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时期内课征相同或类似的税收。包括以下要件:1)存在两个以上的征税主体7\n国际税法提纲1)为同一个纳税主体2)课税对象的同一性3)同一征税期间4)课征相同或类似性质的税收1.经济意义的国际重复征税(国际重叠征税或国际双层征税):两个以上的国家对不同的纳税人就同一课税对象或同一税源在同一期间内课征相同或类似性质的税收。主要表现于两个国家分别同时对在各自境内居住的公司的利润和鼓动从公司获取的股息的征税上2.国际重复征税的危害:a)从法律角度讲,国际重复征税使从事跨国投资和其他各种经济活动的纳税人向对于从事国内投资和其他各种经济活动的纳税人承受双重的税收义务负担,违背了税收中立和税负公平的基本原则b)从经济角度讲,国际重复征税使跨国纳税人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势必挫伤其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积极性,从而阻碍妨害国际间资金、技术和人员的正常流动交往3.国际协定范本:包括经合组织范本(《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于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经常被参照和借鉴。经合组织范本偏重强调居住国课税原则,在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项目上,也作了更有利于资本输入国的课税协调安排,但不利于在国际税收分配中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联合国范本在协定形式结构上,它与经合组织相同,但在有关条款中更强调来源国税收管辖权原则,更多地照顾资本输入国的利益4.双重征税协定的主要内容:1)协定的适用范围i.协定在空间和时间上的效力范围:空间上系得能够在地域上的适用范围一般于缔约国各方税法的有效适用范围一致;时间上指协定条款有效适用的起止时间,通常指协定生效后的下一个税收年度ii.协定适用的税种范围:双重征税协定必须明确规定适用于缔约国各方的哪些税收,一般只适用于以所得或财产价值为征税对象的税种iii.协定对人的适用范围:除个别条款外,一般都明确规定仅适用于具有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身份从而对缔约国负担居民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即负有无限纳税义务的人。对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识别标准:①依据该国税法规定的居民身份确认标准②7\n国际税法提纲明确限定了居民身份原则上应依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居住状态性质的标准来确定③必须是在缔约国一方由于居民身份而负有无限纳税义务的人。针对居民的双重身份冲突选择顺序为:①应认定这个自然人属于他永久性住所所在国一方居民②认定他属于其总与本人和经济关系更为密切的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一方的居民。法人的双重身份冲突应以法人团体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国一方为其居住国1)对各类跨国所得和财产价值的征税权划分:缔约国双方要就各类跨国所得协调彼此间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在协定中限定作为来源地国的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来源于其境内的跨国所得,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税的前提和条件2)避免和消除国际征税的方法3)实行税收无差别待遇:包括:①国际无差别②常水机构无差别③费用扣除无差别④资本构成无差别4)相互协商程序与情报交换制度:相互协商程序是双重征税协定规定的一种独特的解决协定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争议问题和解释分歧的程序机制,无须正式的外交途径,可由双方税务主管当局直接联系处置,主要作用为:i.对纳税人提出的有关违反协定的征税的申诉,若居住国一方税务主管当局认为合理而又无法单方面采取措施时ii.缔约国双方对协定未明确定义的条款用语的解释iii.对协一种未有规定的双重征税问题,双方税务主管当局可通过此种程序解决1.双重征税协定的解释:联合国范本和经合组织范本认为:“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协议的解释一般依据以下顺序1)凡是协定本身已有明确定义的概念用语,应严格依据协议本身的定义解释2)如果有关协定用语在协定中未有明确定义解释,则应从上下文联系并查找协定的宗旨和目的进行解释3)当从协定上下文联系仍无法明确某一用语的涵义时,始可依据缔约国国内有关税法上的相应概念进行解释2.双重征税协议和国内税法的关系;1)协定不能为征税国创设或扩大征税权2)协定于国内税法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7\n国际税法提纲1)协定于国内税法冲突时,协定优先第三部分、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1.免税法(豁免法):居住国一方对本关居民来源于来源地国已经向来源地国纳税了的跨国所得,在一定条件下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允许不计入该居民纳税人的应税所得额内免予征税的方法。包括全额免税法和累进免税法两种2.全额免税法:居住国在对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居住国境内的所得计算征税时,其适用税率的确定,完全以境内这部分应税额为准,不考虑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免予征税的所得数额3.累进免税法:居住过虽然对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免予只能关税的所得免予征税,但对居民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确定应适用的累进税率时,要见免予征税的境外所得考虑在内4.免税法的缺陷:1)建立在居住国放弃对其居民境外所得或财产价值的征税权益基础上,未能兼顾居住国、来源地国和跨国纳税人三方的利益2)在来源地国税率水平低于居住国税率水平的情况下,造成有境外收入或财产的纳税人税负比国内纳税人轻的结果5.抵免法:居住过按照居民纳税人的境内外所得或一般财产价值的全额为基数计算其应纳税额,但对居民纳税人已在来源地国缴纳的所得税或财产税额允许从向居住国应纳税额中扣除,包括全额抵免法和限额抵免法。6.全额抵免法:居住国允许纳税人已缴的来源国税额可以全部用来充抵其居住国应纳税额。7.限额抵免法:居住国规定纳税人可以从居住国应纳税额中抵扣的已交来源地国税额,有一定的限额的限制,既不超过拿回人的境外来源所得按居住国税法的规定税率计算出的应纳税额,即抵免限额。(名词解释)8.税收饶让抵免(虚拟抵免、影子税收抵免):居住国对其居民因来源地国实行减免税优惠而为实际缴纳的那部分税额,应视同已经缴纳同样给予抵免,居住国给予抵免的是居民纳税人并为实际缴纳的来源地国税收。(02,名词解释)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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