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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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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答辩状转载须注明出处--梁运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答辩状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号:(2008)*法民一初字第*号]一案,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供审判庭参考:一、答辩人的强制险保险责任已经对梁*履行完毕。被答辩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表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是:"2007年*月*日*时*分,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梁*沿X*线从*往*方向行驶至X*线08KM950M处,追尾碰撞前面由程*驾驶的粤*号大客车车尾左侧后,摩托车驶向公路左侧与对向而来的由翁*驾驶的粤*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者梁*当场死亡,驾车者黄*送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答辩人虽然是事故车辆粤*的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第三者人身损害时,有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法赔偿事故第三者的损失。但是,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是无条件和无限额的。相反,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确定,保险人只承担的保险责任,对超出法律的规定和超越保险合同具体约定的保险限额的损失保险人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n在本案中,黄*和梁*都是2007年*月*日*时*分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受害者,都是在该事故中粤*的受害第三者。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摩托车乘车者梁*的亲属梁*、胡*已经于2008年*月*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08)*法民一初字第*号],诉求*保险公司即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连带赔偿摩托车乘车者梁*各项损失共计292669.97元。*市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08年*月*日开庭审理了(2008)*法民一初字第*号案件。因此,黄*向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要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只能在保险限额内减除对梁*的保险责任后,剩余部分再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黄*承担保险责任。二、商业三者险应依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另案处理。(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直接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有限公司于2006年*月*日就粤*向答辩人投保的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属于答辩人与投保人*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答辩人和投保人)应该依据《合同法》和双方的具体约定进行处理保险合同纠纷。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内直接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应该分开审理。被答辩人是基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要求本案的被告*有限公司赔偿相关费用,属于侵权之诉。*有限公司于2006年*月*日就粤*向答辩人投保的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投保人*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有限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可基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这种诉讼系保险合同纠纷,属违约之诉。被答辩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将投保人*有限公司和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实际上是将诉讼主体及法律关系均不同的两个诉放在一个案件中处理,这不仅违背民事诉讼法"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而且还势必导致法院对商业保险合同未进行实质的审查,进而剥夺了答辩人在合同义务承担方面的实体抗辩权。(3)、商业保险合同免赔额问题。\n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六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第《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即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免赔20%,负主要责任免赔15%,负同等责任免赔10%,负次要责任免赔5%。"本案中,根据交警支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同等要责任,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即保险人在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损失后再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综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约定,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为:(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除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等外)-交强险保险责任)×50%×(1-10%)。(4)、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答辩人(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按照答辩人与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免除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责任。具体规定为: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七)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6万元精神抚慰金违背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5)、承担合同之责的答辩人不应该与承担侵权之责被告*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n*有限公司员工翁*驾驶粤*与死者黄*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黄*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黄*的人身损害构成侵权。*有限公司及其员工翁*与黄*存在的是侵权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有限公司及其员工翁砍对黄*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有限公司于2006年*月*日就粤*向答辩人投保的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投保人*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再者,在黄*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事故中,答辩人并没有对黄*实施任何的致害或侵权行为。因此,答辩人只能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之责,而不是和承担侵权之责的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按照全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四款的规定:"(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依法无据,按照国家的规定,答辩人无须承担诉讼费。四、被答辩人属于农业户口,被答辩人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1)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黄*属于农业户口。死者黄*之父黄*和死者黄*之母刘*属农业户口。(2)被答辩人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黄*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暂住证。\n(3)被答辩人出具*建筑装饰材料门市部《证明书》,没有提供黄*与*建筑装饰材料门市部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不应支持。(4)被答辩人出具的*建筑装饰材料门市部《证明书》中显示,黄*的月工资1800元。但是,被答辩人没有提供黄*月工资超出法定纳税额的纳税证明,不应该支持。(5)被答辩人出具的*建筑装饰材料门市部《证明书》现示黄*在*建筑装饰材料门市部工作的时间是从2006年2月16日至2007年10月28日。但是,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7年11月6日。因此,可以推断黄*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工作收入并不稳定。再者,被答辩人提供的工资清单只有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共半年时间,与*建筑装饰材料门市部《证明书》现示黄*在*建筑装饰材料门市部工作的时间是从2006年2月16日至2007年10月28日有出入。五、费用计算:属于农业户口。(1)、被答辩人主张丧葬费14012.5元后又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和误工费483费属于重复计算。(2)、被答辩人计算死亡赔偿金标准错误:5079.78元/年*20年=10195.6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具体约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部分费用进行赔偿,对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