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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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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精选引导语:行政上诉状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的第一审行政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重新审理、并撤销或变更原审裁判的法律文书。今天,就为各位同学带来三篇关于行政上诉状的精选范文,希望能给各位同学带来帮助,欢迎参考学习。范文一:原告李X,男,蒙古族,1954年出生,内蒙古XX市XX区XX村X组,电话1891037xxxx。被告XX市人民政府,地址:XXXXXX市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nx,市长。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地址XXX政府,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区长。第三人n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地址XX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法定代表人n,职务:村主任。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XX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X政复决字166号)2、责令被告恢复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事实和理由\n2013年12月XX市XX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原告所在村庄全部耕地约1800亩,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XX市XX区决定实施征收小房村全部耕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停止实施违法行为,2014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XX市XX区征收小房村耕地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确实存在,被告不应驳回原告申请,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XX市XX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所发布的三个公告明确写明,其所正在具体实施的征地行为是“XX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上有n村村委会盖章,完全可以说明问题;而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草率断定第三人区政府不存在征地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xx村已设立“征地专用账户”,征地资金均由政府承担,小房村村委会已代为组织发放大额补偿款,每亩地补偿款9万元,共计约1.6亿左右,如不是XX区政府组织,XX村村民委员会从何处获取如此巨额资金。综上、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XX市中级人民法院\n上诉人:XXXXXX年XX月XX日范文二: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曰,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xx区xx路末端4xx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区xx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区运管处)。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00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00六年八月H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向市政府请示,。。。。。。重庆市人民政府对请示批复同意”,其审批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国办发(2005)81号规定:\n“对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等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于“审批程序”国办发(1999)94号早就有规定是“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征得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由此可见“批准”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准”。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是行使批准权,而不是同意。因此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的审批程序是不合法。2、一审法院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在2005年清理和规范本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即属于“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不属于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政策”。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从被告出具的证据来看,万州区出台过三次出租车经营权政策,即第一次是1996年10月,出让期限是5年,出让金额是3万元,准入条件是:凡开业从事出租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第二次是2002年,出让时间是1月1日起,出让期限是8年,出让价格5万元,准入条件是:出让给有资质的经营条件的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第三次是2005年7月,出让方式是:在本区1040个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总量内,将2003年底前投放的每三个到期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和协议、承诺给公司尚未履行兑现的每3个经营权指标换取1个经营期限为24年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每个经营权指\n标有偿使用费7万元。准入条件是:个体经营、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从上列情形看来,每一次出台的政策从出让的期限、到下次出让时间的衔接、出让价格、准入条件以及出让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根本没有政策上的连续性,完全属于新政策出台。3、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重庆道条)属于地方法规,符合《行政许可法》地方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不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对此上诉人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设立形式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即设立权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因此,《重庆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由此可见《重庆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条款,已无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4、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行为。被告没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而是根据“万州区人民政府(2005)124号文件精神”。“万州区人民政府(2005)124号文件”不是《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实施具体行\n政许可的依据。因此被告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是违法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00六年八月H-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此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XXXXXX年XX月XX日附:本上诉状副本二份范文三:上诉人: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曹XX,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XX,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监督检查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胡XX,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监督检查处科员。被上诉人:XX县水产供销公司\n因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行判字第XX号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原判认为,“XX年鳗鱼苗的收购价国家只规定最高限价,没有规定最低保护价,下浮不在文件规定范围之内。……XX县物价局征得XX市物价局同意,作出同意下浮部分应视为有效,不作压价论处。”因此撤销XX月XX日至XX月XX日压价收购非法所得部分,将上诉人原复议决定认定的“非法所得金额812774:83元变更为299874.93元”。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规不当,作出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XX县物价局同意鳗鱼苗收购价格下浮的批复是无效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履鳗鱼生产、控制鳗鱼苗出口的通知》规定:“鳗鱼苗收购由国家规定最高限价。具体价格由农牧渔业部、经贸部、国家物价局共商定,一年一定。”农牧渔业部、经贫部、国家物价局《关于xx.xx_年度鳗鱼苗收购价格的联合通知》规定:“XXXX年度白仔鳗鱼苗的收购指导价为每公斤3000元,各地可根据苗情、季节和国际市场行情等实际情况适当上下浮动,但每公斤不得超过4000元。”“各地要加强领导,按照《通知》精神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XX年XX月\nXX日》关于加强鳗鱼苗生产、收购和出口管理的通知》规定:“对捕捞着的收购价格,要与毗邻省市衔接,暂经省规定每公斤在3000元3500元之间浮动。具体价格由各市确定。价格需要超过3500元的,必须经省经贸委和省物价局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4000元。”由此可见,国家物价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农牧渔业部对鳗鱼苗收购的价格是一年一定的,而将具体价格的制订权下放给有关的省、市人民政府。乂乂_年XX月XX日,省政府在制定暂定价的同时把允许浮动范围内的具体价格制订权下放给了各市人民政府。我们认为30⑻元是下限,35⑻元是上限,允许各市定价的浮动范围非常明确,在浮动范围内的定价权属各市政府。XXXX年XX月底,省精油进出口分公司电告各地:“接总公司通知,从XX月XX日起苏沪浙对渔民的收购价下浮为每公斤2000元,经向省政府办公厅汇报并经得同意按期执行XX地接受价一律按新价加成30%结算,苏北缓鱼场产地调苗价的加成由15%改为20%,请各市县外贸立即按此电执行并转告当地政府物价水产等有关部门。”以后又3次调整收购价,井要求“立即转告当地政府、物价、水产及收购站”。可见,XXXX年XX月XX日以后鳗鱼苗收购价的实际制定权并没有下放给市、县任柯部门。省物价局XX价农学(XX)第XX号通知所附的《XX省省级以上管理农副产品价格品种目录》把缓鱼苗列为“省主管\n部门掌握的品种”。上诉人认为,XX市物价局本身无调整鳗鱼苗收购价格的权力,更没有权将价格权下放给XX县物价局。因此,XX县物价局同意下浮收购价的批复是无效的,不合法的。二、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判决书认定,XX县水产公司在省粮油进出口分公司通知规定的收购价格的基础上分别下浮30%,实际上该会司给渔民的收购价多数低于规定价的30%,如XX月XX日至XX月XX日,规定的收购价是每公斤XX元,下浮30%应是1400元,扣除资源保护费,实付给渔民应是1250元,而该公司付给渔民的收购价是1050元、1000元不等,最低的只有400元。n月xx日至n月n日规定的收购价是每公斤iooo元,下浮30%应是700元,扣除资源保护费,实付给渔民应是550元,而该会司付给渔民的收购价是400元、300元不等,最低的只有220元该公司在3月18日至3月31日期间收购的1000多斤鳗鱼苗中,价格下浮30%以内的不到10%,90%压得还要低。三、判决书对XX_市物价局授权XX县物价局制定鳗鱼苗的价格的认定证据不足,法院未能当庭出示有关书证、物证,唯一的一份书面材料是案发后XXXX市物价局给法院写的所谓证明材料。上诉人认为该材料反映的情况是不真实的。xx_市物价\n局自称,因为全市只有XX县水产公司一家收购鳗鱼苗,故授权n县物价局定价。事实是XXXX市水产公司、XX县水产公司均收购鳗鱼苗,为何只给XX县物价局授权?四、判决书没有维护渔民的利益。省粮油进出。分公司在下达鳗鱼苗收购价格的同时明确规定,外贾接受价是在给渔民收购价基础上加成30%,XX县水产公司与外贸的结算价是按省规定收的价基础上加30%的,并没有按规定收购价付给渔民,明显是有意压价,侵害渔民的合法权益。判决书认定该公司因压价少付给渔民的40多万元的收入是合法收入,是支持了该公司侵害渔民利益的行为,而没有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严肃物价纪律,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程序,严肃法纪,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压价收购鳗鱼苗所作的《复议决定》。此致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转送XXX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xx_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公章)XX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