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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0-2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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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
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
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
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场所的不安全
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
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
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
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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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
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完
善事故隐患自查、自改、自报的管理机制,落实从主要负责
人到每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责任,并加强
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隐患排查治理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
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
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
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隐患排查治理
体系建设,推进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隐患排查治
理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
分工及时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举报事故隐患应当由
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查。
对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隐患排
查治理违法行为,经核实无误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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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术和管理服务。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制度:
(一)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和岗位人员
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职责范围、防控责任;
(二)根据国家、行业、地方有关事故隐患的标准、规
范、规定,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和细化事故隐患排
查事项、具体内容和排查周期;
(三)明确隐患判定程序,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存在的重
大事故隐患作出判定;
(四)明确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的处理措施及
流程;
(五)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果的评估;
(六)组织开展相应培训,提高从业人员隐患排查治理
能力;
(七)应当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
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和排查清单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
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
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记录,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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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
业人员通报。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激励约束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和消除事故隐患。
对发现、报告和消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
励或者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予以
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
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
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
到报告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
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
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
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
督促整改。承包、承租单位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
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或者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
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形式报送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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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
外,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材料。重
大事故隐患报送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已经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的地区,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报送前两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
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及时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
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
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
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
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
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对暂时难以停产或
者停止使用后极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设施、设备,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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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加强维护保养和监测监控,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
的要求进行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
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
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
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
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
管理服务的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并
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
单位完成治理并经评估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向安全
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请,经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
营。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治理情况评
估报告等。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服务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仍由本单
位负责。
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或意见负责,并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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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
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不断完善相关标准、规范,逐步建立与生产经营单位联
网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健全自查自改自报与监督检查相结合
的工作机制以及绩效考核、激励约束等相关制度,突出对重
大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工作情况制定相应的专项监督检查计划。安全监管监察
部门应当按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
展差异化监督检查;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加强重点检查。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
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
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
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
对于整改难度大或者需要有关部门协调推进方能完成
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关人民
政府督办。
第二十四条 已经取得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督办的重
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
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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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
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
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
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
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安全监管
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
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
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
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
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
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
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
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
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
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
定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
复生产经营的申请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审查合格的,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处理;
对经停产停业治理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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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月将本行政区域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逐级报至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监
管,谁负责公开”的原则将所监管监察领域已排查确定的重
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等内容在政务
网站上公开,有关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生产
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其行为录入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信息库;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向社会公告,
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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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导
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
报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治理方案不符合
规定或者未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未在信息系统
中报送的;
(三)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并责令全部
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未经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
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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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激励约束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数
据的;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估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
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
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隐患
排查治理中未履行职责,及时组织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由此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的,依法给予处分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隐患排
查治理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
由本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
处分。
(一)未根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制定相应专项
监督检查计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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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
患,未及时移送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理事故隐患举报的;
(四)对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进
行整改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
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xx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