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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0-20 发布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学习笔记(注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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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第一章 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法的特征:特定的国家机关;特定的程序;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行为规范的总和。‎ 法律的三要素:假定;处理;制裁。‎ 法的本质:阶级性。‎ 法的效力:属地主义、属人主义、属地属人相结合。‎ 法的分类:宪、法、行、地、行。‎ 名称 制定机构 效力范围 ‎(行政处罚范围)‎ 名称特点 宪法 全国人大 全国 ‎(——)‎ Xxx法 法律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全国 ‎(各种)‎ Xxx法 行政法规 国务院 全国(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 Xxx条例 地方性法规 省及较大的市人大及常委会 地方(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 Xxx条例 行政规章 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 全国(法律、行政法规若已规定行政处罚,可做出具体规定;若无可设警告或一定数量的罚款——限额由国务院定)‎ Xx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地方政府规章 省及较大的市政府 地方(同上,罚款的限额由地方人大及常委会定)‎ Xx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容: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核心:依法办事(依法行政)。‎ 适用原则:法律适用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律平等。‎ 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合法行政;合理行政(公平、公开);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 我国安全生产立法现行体制: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相结合。‎ 具有相对性的法律分类:综合法与单行法;上位法与下位法。‎ 安全生产执法的原则是指执法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我国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趋势是安全生产标准法律化。‎ 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新法2014年8月31日 主席令13号,自2014年12月1日施行。新增17个条文,修改57个条文。‎ 新法中关于工作方针的修改: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新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适用范围:空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港澳除外)】;主体和行为适用(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不算,新法中加入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排除适用(消防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安全生产法律的分类:从不同层级上可分为上位法与下位法;从同一层级上可分为特殊法和普通法(一般法);从法的内容来分,可分为综合性法与单行法。‎ 同一层级、同一类问题的法律适用上,特殊法优于普通法(一般法)。‎ 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行业标准;国家标准。‎ 关于国标和行标(不属于安全生产立法):‎ ‎(1) 国标是由国家质检总局下属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制定;行标由国务院各部制定,并报国标委备案。‎ ‎(2)‎ ‎ 同一安全生产事项的要求,行业标准可以高于国家标准(企业同时执行国标和行标)。‎ ‎(3) 国家标准出台后,同类行业标准自动作废;‎ (4) 有权制定标准的是安监部门和国务院各部。‎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教育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主要负责人的判定:有决策权并能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经理、厂长等(区分长期出差;签协议委托等特殊情况)。‎ 主要负责人职责:‎ (1)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2)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 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保证由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决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务部门会同国务院安监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 (4) 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演练;‎ (5) 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培训教育计划;‎ (7) 及时、如实的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8) 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职业病防治法》第六条);‎ (9) 对本单位的危化品管理全环节(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全面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0) 全面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化绩效评定工作。‎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新法二十二条):‎ (1) 组织或参与拟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2) 组织或参与本单位的教育培训,如实记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3) 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4) 组织或参与本单位的应急救援演练;‎ (5)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6) 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7) 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危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应设安全生产机构或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单位以100人为界;‎ 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由主管安监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合格。考核不收费。‎ 危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 从业人员权利和义务(被派遣人员同本单位从业人员):‎ 权利:‎ (1) 知情权 a、 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b、 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的权利;‎ c、 安全管理的批评、检举和控告权。‎ (2) 安全保障权 a、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b、 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紧急撤离的权利(特别岗位无);‎ c、 享受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的权利(赔偿请求权)。‎ 义务:‎ (1) 遵规守纪,股从管理的义务;‎ (2)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保护的义务;‎ (3) 接受培训并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4) 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上报的义务。‎ 工会的权利 (1) 监督权;‎ (2) 建议和要求权;‎ (3) 参与权(事故调查等);‎ (4) 帮助工人维护自己的权利。‎ 监督部门的职权:‎ (1) 现场检察权;‎ (2) 当场处理权;‎ (3) 紧急处置权;‎ (4) 查封扣押权(15日)。‎ 监督部门履行职责时的要求:‎ (1)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 (2) 审查、验收不收费,不得指定购买某种品牌或经销点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3) 未经审查、批准项目立即取缔,经批准项目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撤销批准;‎ (4) 持证执法,保密;‎ (5) 不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 (6) 书面记录;‎ (7) 重大隐患可采取停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采取听电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 所有人均可举报,居委会和村委会可以监督。‎ 应急救援:‎ 职能单位 应急预案及组织要求 其他要求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全国统一的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国务院有关部门 相关行业、领域的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在各类重、特大事故中处于组织指挥的核心地位 生产经营单位 本单位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备案 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本单位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规模小(100人)应设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经常维护、保养,保证其运转。‎ 事故调查处理 (1) 事故调查处理原则: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2) 事故调查程序(要求):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对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 (1)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 事故调查后续工作:事故发生单位应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监职责的部门应加强监管检查。‎ (3) 追究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和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责任。‎ 各类从业人员教育:被派遣的劳动者、学校学生实习(注意女工、未成年人问题)。培训要求:学习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清楚岗位的有害因素,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建立教育培训档案,记录教育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及考核结果等。‎ 建设项目“三同时”及其评价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新、改、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投入应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1) 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品生产、存储、装卸的建设项目,应进行安全评价;‎ (2) 建设项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品生产、储存、装卸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审查负责人对审查结果负责);‎ (3) 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4)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和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安监部门负责对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审查。‎ 设备设施及作业环境要求:‎ (1) 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设备,红(禁止、防火)、蓝(指令、必须遵守)、黄(警告、注意)、绿(提示、安全状态、通行)】和安全标志(劳动防护用品、特种设备,绿底、白字、黑编码)。‎ (2)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有专业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3) 对危及生命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4) 重大危险源:‎ a、 建立登记档案;‎ b、 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 c、 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a、 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5)排查并消除隐患,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隐患应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上报有关负责人,由负责人处理(记录检查及处理情况)、发现重大隐患应立即上报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部及时处理的,可以向安监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及时处理。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监督办法。‎ ‎(6)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及交叉作业要求:‎ a、 爆破、吊装作业现场管理:安排专人(无特别要求)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b、 交叉作业管理:签订协议,约定安全职责;安排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c、 发包和出租:签订协议,约定安全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方统一协调、管理;事故责任方负主要责任,其他负连带责任。‎ ‎《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降级或撤职、刑责(针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人)。‎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对不合格事项予以批准通过的 发现未依法得到批准单位生产或接到举报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对已取得批准单位不履行监管职责或发现其不再合格不予撤销批准,或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 上级单位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要求被监管单位购买指定安全设备、器材;对审查、验收收取费用 没收违法所得x;x大于等于十万元,并处2x—5x罚款;x小于十万元,单处或并处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刑责。若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处二万到二十万罚款;刑责 安全投入不足,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处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停产停业整顿;‎ 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未导致事故。‎ 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刑责;‎ 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的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在本行业担任主要负责人。‎ 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外,罚款:‎ 一般事故: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 较大事故: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 重大事故: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 特大事故: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 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责令限期改正;导致事故发生的,暂停或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刑责。‎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职责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人员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 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的。‎ 2、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3、 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知有关事项的。‎ 4、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5、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6、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7、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五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刑责。‎ 1、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2、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3、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刑责。‎ 1、 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备设施未设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3、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4、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标行标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5、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6、 使用应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刑责。‎ 1、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报废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 2、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3、 进行爆破、吊装及国务院安监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4、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责令立即或限期消除;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x;x十万元以上,并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x不足十万元,单处或并处十万以上或者二十万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直观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场所、设备发包或者租赁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或者个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 上条中出租、发包给合格单位或者个人但是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统一协调、管理的。‎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完全的生产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制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预警协调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刑责。‎ 1、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要求的;‎ 2、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协议无效;对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有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刑责。‎ 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操作规整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刑责。‎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给予降级、撤职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刑责。‎ 1、 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2、 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刑责。‎ 地方政府、安监部门,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责令改正;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吊销其有关证照。‎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标或者行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1、 ‎《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3、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4、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5、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6、 生产经营单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应建立想用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其落实。‎ 7、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易错题记忆:‎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属于《安全生产法》调整范围的是上海某个体独资纺织厂的生产活动,不属于《安全生产法》调整范围的是澳门某外资企业的生产活动。‎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特征:(1)独立性。(2)服务性。(3)客观性。(4)有偿性。(5)专业性。‎ ‎《安全生产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以使举报监督制度化、法定化。‎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凭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声场做统一协调、管理。‎ ‎(不能签订委托书委托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不包括对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分。(包括:进入单位了解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事故隐患责令排除、撤出人员、责令停产等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进行查封、扣押)。‎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最终目的之一,是为了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不出或少出事故,从而保证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活动的正常进行。‎ 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书而上岗作业,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尚未构成刑事处罚的,应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行政执法机关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机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而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2-10万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生死合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2-10万元的罚款。该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内,并应当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该宿舍应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违反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停产停业直至符合安全要求才能重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安排专门人员对爆破、吊装作业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查明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 班组长是生产经营作业的直接执行者,负责一线安全生产管理,其安全生产责任不包括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依法被追究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刑事责任的主体可以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失职、渎职和应负领导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等。‎ 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基本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应当负有的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教育计划,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七项基本职责。不包括给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医疗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生条件。‎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不足300人的非危险行业可只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不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委托有资质第三方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应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是保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顺利实施的组织保障,包括:经费保障、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应急救援技术支持系统、应急救援日常值班系统。‎ 从业人员的权利:知情权、赔偿请求权、检举权、安全保障权、建议权、拒绝权、批评权。‎ 从业人员的义务(基本):正确佩戴劳保用品、发现隐患立即报告安管人员或负责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行使的职权:现场检查权、紧急处置权、查封扣押权、当场处理权(对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处理)‎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检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必须坚守岗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地方政府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 应立即赶到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该:责令整改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有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安全生产法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 在安全生产法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经营活动性质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能做到安全生产法关于三同时的有关规定,则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未整改可并处罚款;造成严重火锅造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安全生产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一章 安全生产单行法律 ‎《矿山安全法》‎ 立法目的: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 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和验收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现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不包括三同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设计的供电系统、通风系统、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排水系统(防火、灭火系统)、运输系统、漏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每个矿井必须有2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法律对矿山运输设施的最低要求是:必须有与外界相同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矿山开采的基本要求:矿山开采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的条件和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 矿山开采的设备、器材等要求:符合国标行标;定期检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矿山作业安全保障:对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必须对特定(p75)事故隐患做出预防;对使用的机械、电器设备和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含矿务局长、矿山公司总经理)职责:‎ (1) 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2) 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 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4) 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及时供应;‎ (5) 对职工进行教育、培训;‎ (6) 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7) 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8) 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矿山的内部监管,法律通过授权职代会、职工和工会监督。‎ 矿山全员培训要求:法律赋予职工的权利和义务;矿山安全规程及企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知识;各种事故发生征兆的识别、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和撤退路线;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方面的知识;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培训。‎ 矿长培训:有关法律法规和矿山安全规程;矿山安全知识;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矿山事故处理能力;安全生产业绩。‎ 特种作业人员比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才能上岗,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剪切)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安全检查工和框内机动车司机。‎ 未成年人和女工保护:不能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事故: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矿长24小时内如实上报。‎ 安措费的使用:从矿山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必须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措施;预防职工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职工安全培训;其他)。(按矿山维简费或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据实列出);‎ 矿山安全监督部门职责:‎ 监督职责 管理职责 不合格时法律责任 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 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 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 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 处理1: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组织矿长和企业安全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职工未培训同处理1。‎ 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处理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责令停产,调配合格人员后,方可生产。‎ 监督矿山企业安措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 同处理1‎ 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上报事故问题同处理1‎ 其他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责令限期改进;逾期责令停产整顿,或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事故的法律责任:‎ 强令违章指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刑责;对事故隐患不采取任何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 某矿山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其直接负责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于政府机构调整,目前煤矿企业发生的事故必须立即如实向地方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报告,非煤企业发生的事故必须立即如实向地方安全生产监察管理部门报告。‎ ‎《消防法》‎ 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建设单位应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进行抽查。‎ 大型的人员密集型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 一、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台州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二、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一)设有第一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0000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应审核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取得施工许可的单位抽查发现不合格的应停止施工;依法应进行消防验收的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禁止投入使用,其他抽查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饰、装修材料的防火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有关单位的消防职责:‎ (1)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制度、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2) 按国标行标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维修,确保其完好有效;‎ (3) 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一次的全面检测,确保其完好有效,检测结果应完整正确,存档备查;‎ (4)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5) 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6) 组织进行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安全职责:‎ (1)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 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施严格管理;‎ (1) 实行每日防火巡检,并建立巡查记录;‎ (2) 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 消防产品实行强制性论证及技术鉴定制度。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标行标的强制性要求认定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制定并公布。‎ 消防组织的规定:‎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制定应急预案);‎ (2)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3) 应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易发生火灾或发生火灾后后果严重的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单位大型单位。(注意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4) 公安、专职消防队除了按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的救援以外,还要承担以抢救他人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消防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督察中发现火灾隐患应通知责任单位或者人员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临时查封。‎ 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不让建非得建,抽查不合格后不停用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并处三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消防设计与施工不符合标准(关键词:降低)‎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过程中违规(设备设施的不合理使用)‎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0以下或者警告;经责令拒不改正,强制执行,费用违法行为人承担)‎ ‎《道路交通安全法》‎ 立法目的: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 事故现场处理:保护现场,停车、抢救伤员,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标明位置。未发生人身伤亡且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时人应先撤离现场在进行协商处理。‎ 赔偿:赔偿有争议的,可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受伤人员救治: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费用超过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根据责任全责或按比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行人,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承担,有证据非机动车、行人有错的减轻机动车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的,机动车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辆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措施。‎ 非机动车辆限速15km/h;设计时速低于70km/h的车辆不得进入高度公路,高速公路最高限速120km/h。‎ 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突发事件应对法》‎ 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 突发事件特征:‎ (1) 公共性和社会性:“公共危机”是国家启动制定《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初衷。‎ (2) 突发性和紧迫性 (3) 危害性和破坏性 (4) 需要公权介入和社会力量:公权在突发事件应对中发挥传导、组织、指挥和协调作用。‎ 突发事件的分类(事件的性质、过程和机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注意不要“公共安全”混淆)。‎ 突发事件的分级(社会危害程序、影响范围、突发事件性质、可控性、行业特点等):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分级的目的是落实“分级负责”和“分级响应”的措施,同时也遵守了特殊行业的特殊性专业性和灵活性。‎ 政府部门的分工:‎ (1) 属地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事件发生后立即上报上级政府)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2) 分级负责:一般、较大事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重大、特大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影响全国、跨省由国务院负责。‎ (3) 分类管理:国务院各部对对特定领域和行业突发事件负责;‎ (4) 条块结合: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对特定领域和行业的突发事件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支持。‎ 应急预案由两个层次:国家级应急预案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地方级应急预案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预案。此外,企事业单位和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活动等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也应制定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制定。(了解《应急预案编制导则》)‎ 所有单位预防与应对突发事件的义务:‎ (1)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2) 组织制定本单位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 (3) 主要负责人应组织力量开展事故隐患普查,全面掌握事故隐患状况,采取措施动态管理监控风险。‎ (1) 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事态扩大;‎ (2)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的措施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高危行业和人员密集场所必须制定具体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综合性或专业性的应急队伍;定期培训;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县级人民政府应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预警分为一级(红)、二级(橙)、三级(黄)、四级(蓝);一级最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三四级预警启动预案,信息收集并发布,评估事件级别,公布咨询电话;一二级预警人员物资器材避难场所待命,基础设施和重点部位保护,公布已采取的特定措施和减轻危害的方法建议,疏散转移人群,关闭特定场所。‎ 突发事件应对法中的突发事件特征为具有明显的公共性或者社会性、突发性和紧迫性、危害性和破坏性、需要公权介入(不包括长期性和广泛性)。‎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消防法规定,举行大型集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主办方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经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另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对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备案。‎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需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则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公安消防队应当参加火灾扑救、水灾抢险救援、交通事故抢险救援(不包括交通事故处理和建设工程事故的调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职权范围:火灾扑灭后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调查、认定火灾的原因(不包括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消防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1.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2.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3.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4.前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5.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不包括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重点高等院校)。‎ 消防法规定,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要求、防火防爆要求的位置(不包括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城市的边缘、易于运输的地方)。‎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的消防职责是禁止携带火种进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消防法规定,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如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反)要处警告、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的职权有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使用各种水源;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为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包括阻止义务消防人员进入现场)。‎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通行规定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管理、建设管理 部门(不包括市政管理、城市规划、城市管理)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靠车行道右侧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km。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KM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KM。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铁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保护人身安全(不包括保证道路畅通无阻和不发生交通事故)。‎ 铁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中包括拘留、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不包括没收车辆。‎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处警告或20-200罚款。‎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50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与对面来车有回车可能,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行经铁道路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形,不得超车。‎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规定载货。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一章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刑法》‎ ‎《刑法》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判处7年有期徒刑。‎ ‎《刑法》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刑法》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这人事故罪)‎ ‎《刑法》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 ‎《刑法》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报、谎报事故罪)‎ ‎《刑法》规定:行政人员徇私舞弊,对应当移交司马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和重大责任事故量刑:‎ (1) 重大伤亡事故:1人、3人、100万。‎ (2) 情节特别恶劣:3人、10人.300万。‎ 不报谎报事故罪量刑:‎ (1) 情节严重:导致增加1人、3人、100万;决定或者指使不报、谎报事故;在事故抢救期间逃匿;毁灭、伪造、破坏证据或事故现场。‎ (2) 情节恶劣:增加3人,10人,300万;采取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上报事故情况导致事故矿大。‎ 理解共同犯罪,数罪并罚和妨害公务罪。‎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处罚。‎ ‎《刑法》关于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犯罪主要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刑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处3-10年有期徒刑。‎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行政处罚法》‎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实施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行政处罚法》种类(警告、罚款、行政拘留、责令停产停业)‎ ‎(1)人身自由罚。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 ‎(2)行为罚。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 ‎(3)财产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销毁违禁物品等。(不包括没收全部财产)‎ ‎(4)声誉罚。如警告、通报批评、剥夺荣誉称号等。‎ 国务院规定部门规章设定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数量为3万元以下,超过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程序)、一般程序含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有简易和一般两种程序,听证是一般程序中的特殊程序,不是独立程序。‎ 一般程序:立案;调查取证;审查调查结果(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履行告知义务,听取陈述、申辩);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程序)‎ 一般程序 听证程序 公民50元以下,法人或者组织1000元以下 正常普通程序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表明身份—说明处罚理由—给予陈述申辩机会—制作笔录—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备案;处罚书当场交付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调查结果(履行告知义务,听取陈述、申辩)—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 当事人要求听证,应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2、 行政机关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 3、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6、 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实施、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7、 听证应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 处罚书当场交付 处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七日内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决定的日期(印章)。‎ 当事人对当场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收集证据可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对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检查监督是,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 ‎《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相对人5项权利。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1.陈述权 当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相对人有权如实陈述与行政处罚相关的事实、情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告知并保证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剥夺、阻止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权。‎ ‎2.申辩权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认定、证据提取、适用法律和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持有异议的,有权为自己辩解并提出证据,要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予以调查核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相对人申辩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予以调查核实,依法作出给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3.复议权 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行政违法行为,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正确实施,纠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错误,必须给予行政相对人法律救济的权利和途径。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复议权,《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4.诉讼权 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其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行政相对人不服的,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既可以由行政相对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也可以经行政复议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但法律规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5.索赔权 一些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侵犯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其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赔偿。《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行政处罚的管辖包括:一般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 ‎1.职能管辖(法定谁管,由谁管)‎ 行政处罚的职能管辖是依法管理不同事项的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在实施行政处罚上所作的分工。《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地域管辖(在哪发生,归哪管)‎ 地域管辖又称一般管辖或者属地管辖,它是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以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为一般原则,即违法行为发生在何处,就由当地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这样便于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绝大多数行政处罚适用地域管辖。‎ ‎3.级别管辖(只有县级以上的具有管辖权)‎ 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是根据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其管辖范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实施行政处罚,县级以下的行政机关无权实施行政处罚。我国行政机关各职能部门的设置大多在县级以上,县级又是我国按区域实行管理较为基层的单位,这些都为行政处罚的实施提供了保障。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级别管辖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特别规定进行管辖。‎ ‎4.指定管辖(争议时,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确定有谁管辖)‎ 指定管辖主要是由于共同管辖的存在而产生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均享有行政处罚权时,为共同管辖,而共同管辖的处理规则一般是由行政机关相互协商或按惯例等方式解决,但当异议无法消除,行政机关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他们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来确定由谁管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以下情况:(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5)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不予处罚是指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由于具有特定的情形而不给予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处罚:(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间歇性清醒时追究)有违法行为的。(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处罚。‎ 适用上的其他问题:未成年人适用;对精神病人适用;案件移送;责令改正规则;罚邢可相抵规则。‎ ‎《行政处罚法》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是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是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是的法律责任,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包括以下法律责任:包庇纵容违法行为应追究的、谋取非法个人利益行为的、行政机关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行政处罚使用过期单据的。‎ ‎《行政处罚法》的执行主体:(1)法律、法规赋予其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机关、社会团体(2)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3)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委托实施处罚权的其他组织(4)人民法院(无处罚权的机关和组织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1、 罚款与收缴罚款机构分离:‎ a、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上缴罚款,银行上缴国库。‎ b、 可当场收缴的情况(需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① ‎20元以下的罚款;‎ ② 不当场收缴以后难以执行的;‎ ③ 交通不便,向指定银行上缴罚款存在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执法人员应将当场收缴的罚款,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水上收缴的,自抵岸之日算起2日内;行政机关2日内缴付指定银行。‎ 2、 收支两条线:罚款必须上缴国库。‎ 3、 强制执行:到期不缴,每日按3%加处罚款;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冻结的存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的特征(理解):行政许可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依据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有限设禁和解禁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要式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法》关于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是有过必罚、过罚相当。‎ 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收取;实施行政许可的费用由财政予以拨付。‎ 行政许可法规定,按照行政许可的性质、功能、适用条件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许可分为五类:一般许可(或称普通许可,如驾驶许可、营业许可等,特征:防止危险,保障安全、一般无数量限制)、特许(分配稀缺垄断资源,关键词“有限”、“垄断”‎ 等,有数量控制)、认可(对人,单位是否具备特定技能的认定,关键词“资格”、“资质”等)、核准(对某些事项是否达到技术标准等,如验收、检测、检疫等)和登记(确定申请人的市场主体资格,针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确立等,不包括婚姻登记,产权登记)。分为长期许可、短期许可和临时许可。‎ 行政许可原则:许可法定;许可公开、公平、公正;许可便民、效率;保障被许可人合法权利;许可监督检查。‎ 行为许可和资格许可(区分在是否通过资格考试考核程序)。‎ 权利性许可和义务许可(是否附加义务)(如获得建设用地许可后两年内不进行建设,该建设项目被收回属附义务许可)。‎ 长期许可、短期许可与临时许可:《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长期许可3年,期满后重新申请;短期或临时许可只准对申报剧目使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办理电视剧播出手续后,应及时将许可证发回原单位。‎ 许可制和登记(备案)制的区别:许可制着重事前审查,登记(备案)制着重事后监督。‎ 行政许可法规定,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依据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不包括公司行业协会)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许可法规定,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以上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 (1) 法律可以设定任何一种行政许可;‎ (2) 行政法规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设立行政许可;‎ (3) 地方性法规在不违反上两项的情况下设立许可;‎ (4) 规章就法定事项约定许可标准、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和其他内容;‎ (5) 规章以下不得规定任何许可。‎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申请和受理阶段 1、 行政机关提供免费的 1、及时告知不受理;‎ 申请书格式文本; 2、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明确表达意思, 2、行政机关公示和解释; 3、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3、申请人对申报材料真 4、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后提出申请;‎ 实性负责; 5、直接接受申请。‎ ‎4、予许可无关材料排查。‎ 审查与决定阶段 1、 准予许可的决定:没有数量限制的可当场准予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在提出申请的顺序或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中处优势地位的准予许可。‎ 2、 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有限数量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不属于条件优先者。‎ 行政许可的听证(与行政处罚类似)‎ ‎《劳动法》‎ 劳动安全卫生权利和义务 劳动者的权利 劳动者的义务 用人单位义务 1、 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 2、 取得劳动报酬;‎ 3、 休息休假;‎ 4、 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 5、 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6、 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 7、 提请劳动争议处理;‎ 8、 其他。‎ 1、 应完成劳动任务;‎ 2、 应提高职业技能;‎ 3、 应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4、 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1、 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 2、 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3、 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4、 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危害。‎ 女职工和未成年人保护 女职工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 相同点 1、 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2、 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 从事有毒有害劳动;‎ 4、 其他禁忌劳动;‎ 不同点 1、 孕育禁止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禁忌从事的劳动;‎ 2、 怀孕7个月以上,不得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 3、 哺乳未满1周岁儿童期间从事三级体力劳动和禁忌劳动、不得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 4、 经期禁止安排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三级体力。‎ 不得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对未成年人定期进行体检 劳动法中劳动安全卫生的执法机关是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以外的执法。‎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时,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不选行政处罚法)‎ 安全监督管理局不能吊销营业执照。可以责令暂停作业、封存材料设备、组织控制事故现场。批准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是省级、国家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部门 职责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 监督管理工作、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监督管理工作、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公告及要求: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  (一)病人的职业史;‎ ‎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职业病防治法》的基本方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仅此两个)接到职业病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各级工会组织在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有监督的权利。‎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建设单位和用人单位如果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和劳动者应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和教育。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拾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当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取消其资格、罚款3000-5000元。‎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仅此两处)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因素 ‎(不包括家族遗传病史)。‎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人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不包括变动工作、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诉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用人单位职业病的前期预防规定: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要求(不包括对劳动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监测评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规定;请中介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监测评价。‎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劳动者不承担职业病危害责任)。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一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二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三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四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参加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女职工四期保护:经期、孕期、哺乳期、产期。‎ 禁止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劳动合同法》‎ 试用期:‎ ‎0 1个月 2个月 6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或完成任务为期限 1年 3年 试用期内工资不低于本企业相同岗位最低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不含续约)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动者对危害其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时有权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可以安排连续轮班作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仅此四条 ‎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一章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遵循“谁持证谁负责”、“谁发证谁处罚”的原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将法律所指的三类企业分为六种,矿山企业分为煤矿企业和非煤矿矿山企业两种,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分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三种,加上建筑施工企业共为六种。‎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接到申请人关于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书、相关文件和资料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决定是否受理和审查。审查工作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形式审查,另一部分是实质性审查。‎ 自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应当在45日内完成审查发证工作。45日是指法定工作日,不连续计算。‎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不设年检。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对安全生产状况良好、没有发生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予以免审延期的特殊规定,但不是自动延期,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的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免审延续3年。‎ 两级发证是指(1)国务院与省;(2)自治区、直辖市两级人民政府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矿山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法和管理。‎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除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之外,其他中央管理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都是两级。‎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也很特殊,它不是省级人民政府的煤炭管理部门,而是国家垂直管理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煤炭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是煤矿取得采矿权的法定凭证。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现行职责分工的规定,煤矿采矿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煤炭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依法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 矿长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书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 矿长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三证一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执照。‎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执行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情况实施监察。‎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分别是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据该条规定,除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都要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而后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 建设施工的综合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建设施工的专项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是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包括4个方面:‎ (1) 行政处罚权。(2)安全检查权。(3)建议报告权。(4)事故调查处理权。‎ ‎▲煤矿安全监察应该依靠煤矿职工和工会组织。‎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每15日分别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安全监察情况。有重大煤矿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责令煤矿立即停止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或者责令关闭矿井的,应当对煤矿的执行情况随时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煤矿被责令整顿或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予以公告。‎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九条要求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4号)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职工发现和排除隐患。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并对查出的隐患登记建档。煤矿企业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发现存在重大隐患,要立即停止生产,并向煤矿主要负责人报告。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实行分级管理和监控。一般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责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的隐患,由整改责任人负责监督检查和整改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煤矿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重大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整改的内容、资金、期限、下井人数、整改作业范围,并组织实施。整改结束后要按照要求认真自检。煤矿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重大隐患及排查整改情况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告要包括产生重大隐患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和整改结果等内容,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煤矿企业重大隐患整改报告后,对不符合要求和措施不完善的提出修改意见,并对煤矿重大隐患登记建档,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监控,督促企业认真整改。‎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的,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的原则。‎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和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煤矿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委托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确定。‎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复结案。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结案。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结案。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的批复时限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煤矿发生事故,有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发现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或者有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凡是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煤矿都有义务排除隐患或者进行整顿,不得继续生产。‎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3种处理措施,一是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煤矿方可恢复生产。二是经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三是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对在短期内屡次发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规定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明确应予关闭的非法煤矿的情形:‎ ‎(1)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生产的。‎ ‎(2)在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3)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的。‎ ‎(4)经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有关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接到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关于关闭煤矿的建议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提出予以关闭煤矿应达到5项要求:‎ ‎(1)吊销相应证照。‎ ‎(2)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 ‎(3)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4)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5)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因非人为原因而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也需要予以关闭的煤矿 ‎1.存在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威胁 ‎2.现有科学技术难以有效防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后,还应提请有关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政府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并组织实施。决定是否关闭和组织实施关闭无安全保障的煤矿的行政主体,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作为业主和甲方,建设单位有权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可以自行选购施工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检查工程质量、控制进度、监督工程款使用,对施工的各个环节实行综合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拆除、爆破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起重吊装工程、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其安全验算结果,并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消防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和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设置明显标志。‎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以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要求压缩合同的工期。压缩合同工期必然带来事故隐患,必须禁止。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违法从事有关活动,必然会给建设工程带来重大结构性的安全隐患和施工中的安全隐患,容易造成事故。建设单位不得为了盲目赶工期,简化工序,粗制滥造,或者留下建设工程安全隐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所需要费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九条进一步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提供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1)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2)临时设施规划方案和已搭建情况。‎ ‎(3)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防护网、棚)搭设(设置)计划。‎ ‎(4)施工进度计划,安全措施费用计划。‎ ‎(5)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措施)。‎ ‎(6)拟进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物料提升机、外用电梯)型号、数量。‎ ‎(7)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8)建设单位安全监督人员和工程监理人员的花名册。‎ 对编制安全施工措施应当着重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及时性,要在工程开工前编制。二是要有针对性 ‎,不同的建设工程对安全生产的要求也会不同,安全措施必须针对工程的特点、施工方法、场地环境、施工条件等具体情况以及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制定,消除施工中的安全隐患,保证施工安全。三是真实有效性,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不得伪造、编造。‎ ‎《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建设工程都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对于不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有关注意事项如下:‎ ‎1.备案的时间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 ‎2.报送备案内容: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具体要求与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要求相同。‎ ‎3.报送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是指水利、交通、铁路等专业部门,相关的专业建设工程的保证安全施工措施应当报送相关的专业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4)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集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县、市公安局同意,方准实施爆破作业。‎ 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地下管线的防护、外电防护、深基坑工程)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单位作业前,设计单位应当就设计意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做出说明和技术交底,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现场安装、拆卸单位的安全责任。一是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的单位承担。二是安装、拆卸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三是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备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申办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许可证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申办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仓库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1.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2.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3.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4.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5.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6.储存危化品单位应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2)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4)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规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作出如下规定:‎ ‎1.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2.其他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3.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规定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2.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4.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装卸的安全管理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道路运输途中的安全管理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途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2.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3.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4.通过道路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5.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不得超载。‎ ‎6.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7.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8.通过道路运输,应配备押运人员,保证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9.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0.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业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登记内容:‎ 1. 分类和标签信息。 2.物理、化学性质。 3.主要用途。 4.危险特性。‎ ‎5.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6.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 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未对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2.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6.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7.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8.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的。‎ ‎9.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10.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11.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1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2.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4.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5.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6.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7.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2.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3.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5.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6.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2.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3.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 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2)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3)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4)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5)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6)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7)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2)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3)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4)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2)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3)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4)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2)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3)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4)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2)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安全许可证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受理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托运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托运人将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燃放作业方案;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等。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 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2)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3)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4)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5)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6)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和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同意,向外贸部门申领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海关依法实行监管,凭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查验放行。‎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2)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3)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4)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5)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6)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7)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8)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l 000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所谓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人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生产许可、安全许可、工商登记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的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许可,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 ‎,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帐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许可,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爆破作业的安全许可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lO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违法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数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2)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3)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4)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5)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6)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7)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8)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志、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2)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3)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4)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帐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5)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6)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人计算机系统的。‎ ‎(7)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2)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3)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4)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5)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6)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7)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1)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2)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报告的。‎ ‎(3)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登记记录的。‎ ‎(4)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2)未按照规定建立出人库检查、登记制度或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3)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4)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2)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3)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不含检测和及其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 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人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通过建立特种设备档案,可以使特种设备的管理部门和操作人员全面掌握其技术状况,了解和掌握运行规律,防止盲目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4)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5)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6)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 ‎1.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1)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2)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4)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2.特种设备重大事故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1)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 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4)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3.特种设备较大事故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1)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 000万元以上5 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4)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 ‎(5)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4.特种设备一般事故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1)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 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 ‎(2)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3)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4)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5)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6)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 ‎,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1)未依照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2)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1)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2)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4)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1)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2)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3)未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未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4)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5)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6)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7)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8)未依照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9)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10)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2)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2)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3)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人3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人4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2)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5)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6)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7)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8)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9)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目前,卫生部已经制定了高毒物品目录,共54种,包括苯、苯胺、汞等。‎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一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2.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3.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4.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 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 ‎1.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 ‎3.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 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 ‎2.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4.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劳动者享有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权利。‎ 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管理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lO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2.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3.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4.存在高毒作业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用人单位违反作业场所防护管理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2.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3.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4.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5.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6.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设备设施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2.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五)用人单位违反高毒物品管理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2.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3.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用人单位违反禁忌规定和培训考核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2.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3.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4.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5.使用童工的。‎ ‎(八)用人单位擅自使用有毒物品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用人单位违法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lO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用人单位违反有毒作业隔离措施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2.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3.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4.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十一)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危害申报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1.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2.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反健康检查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1.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2.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3.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4.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5.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6.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7.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8.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9.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10.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十三)用人单位违反有关人员配备及设置劳动设施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1.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2.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3.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火灾、交通安全、建筑质量安全、煤矿和其他矿山不含爆炸物品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 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省长)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不上报,降级),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5日内报所 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延长30日。‎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费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