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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0-12 发布

法律培训课件 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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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基础强化讲义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 (5 个核心贸易术语,方便商人讨价还价) 1、《201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1,1,1 生效 注意:《2010 年通则》和《2000 年通则》没有相互替代关系,二者都属于有 效状态,供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 (1)基本特点 A、共解释了 11 个术语,其中卖方义务最小的为 EXW(工厂交货),卖 方义务最大的为 DDP(完税后交货) B、除了 EXW 和 DDP,其余的 9 个术语均为卖方完成出口手续,买方完成 进口手续 (2) FOB、CIF 和 CFR(装运合同) 区别: 术语后港口名 价格构成 安排运输 投保 FOB 装运港 交易成本 买方 买方 CIF 目的港 成+运+保 卖方 卖方 CFR 目的港 成+运 卖方 买方 FOB 大连:大连目的地 CIF 大连:大连目的地 共同点:①风险转移的时间相同:装运港货物装运上船(装好了才转移) ②交货地点相同:装运港 ③进出口手续办理相同:卖方办出口,买方办进口 一、国际货 物贸易法 国际货物买卖 法(买卖双 惯例:贸易术语 公约 适用范围 主要内容 合同成立:要约承诺制度(基本同《合同法》) 买卖双方权利义务 违约救济(基本同《合同法》) 货物的风险转移 国际货物运 输法(托承 收三方) 提单 承运人责任 国际货物运 输保险(投 险别:承保范围 责任期间和除外责任 国际贸易支 付方式(买 卖双方和银 行之间) 托收 信用证 ④适用于相同的运输方式:海运和河运 使用时特别注意的事项: FOB:两个充分通知:买方租船后给卖方充分通知;卖方交货时给买方 充分通知 CIF:如果买方没有特殊要求,卖方只有义务投保海运最低险(平安险) CFR:卖方交货时给买方充分通知 (3)FCA、CIP 和 CPT(装运合同) ①货物风险自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②交货地点为第一承运人所在地(装运地); ③适用于一切运输方式; ④其余各方面 FOB 和 FCA、CIF 和 CIP、CFR 和 CPT 一一对应。 (4)两个新增贸易术语:DAP 和 DAT ①共同点:卖方均需将货物运到指定的目的地(到运合同) DAT 北京:目的地北京 ②区别:DAP(运到)、DAT(运到+卸下) (5)根据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对 11 个贸易术语进行分类 ①适用于任何单一或多种运输方式的术语有七个: EXW(工厂交货)、FCA (货交承运人)、CPT(运费付至)、CIP(运费及保险费付至)、DAT(运输终端 交货)、DAP(目的地交货)和 DDP(完税后交货)。 ②只能适用于海上和内陆水上运输的术语有 4 个: FAS(船边交货)、FOB (船上交货)、CFR(成本加运费)和 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2、《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 公约适用范围 A、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B、不适用于六种合同:(a)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b)以拍 卖的方式进行的销售;(c)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而进行的销售;(d)公债、 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 售; C、公约适用的任意性: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而排除公约的 适用;对公约规定的内容可以进行修改(意思自治优先) D、中国的保留 (a)对公约第11条关于合同书面以外的形式提出保留(该保留2013年1月 已撤回); (b)对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扩大公约适用提出保留(对公约允许转反致提出 保留); ★(2)国际货物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交货、交单 地点 货物相符 时间:约定——合理时间 卖方义务 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包括所有权担保和知识产权担保 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依据买方营业地 或合同预期的货物销售或使用地的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免除:①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 权利或要求;②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 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买方的及时通知义务:当买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 合理时间内,应将此项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不能追究卖方的权 利担保责任 特别提示:接收不等于接受 ★买方接收义务的免除:①卖方提前交货;②卖方多交货物,对多交部分可以 拒收 (3)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 A、一般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a)选用的贸易术语优先;(b)交货时风险转移 B、在途运输的货物的风险转移:原则上在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 序号 术语 风险转移地点 1 FOB 货物装到船上 2 CFR 货物装到船上 3 CIF 货物装到船上 4 FCA 货交承运人处置 5 CPT 货交承运人处置 6 CIP 货交承运人处置 7 EXW 货交承运人处置 8 FAS 货运港船边 9 DAP 货交收货人处置 (运到) 10 DAT 集散站卸货交收货人 (运到加卸下) 11 DDP 完税后交收货人处置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1、 提单 提单的法律特征: 担保 权利担保 接收货物 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便卖方交货 提取货物(否则承担扩大的损失) 付款:因付款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买方义务 (1)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买方可以以自己名义与承运人进行交涉) (2)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凭证(证明托运人已交货及交货状况的证据) (3)是承运人交货的物权凭证 提单的种类: (1) 根据签发提单的时候货物是否已装船: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区别在于提单上有无船名记载) (2) 根据提单上有无(对货物船长批注)不良批注: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3) 根据收货人不同: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交持有人”)、指示提单(凭**指 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 2009 年 3 月 5 日实施) (1)明确在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 承运人与取货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A、承运人无单放货,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 者承担侵权责任; B、承运人的赔偿额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CIF 价) C、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3)承运人可免责的情形: A、承运人依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 的,或由法院依法裁定拍卖; B、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 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C、其他正本提单已提货。(签发好几份正本提单) (4)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为 1 年,适用的法律为《海商法》。 2、海运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强制性义务,海运公约和《海商法》中都包 括): (1)开航前、开航时船舶适航; (2)整个运输期间妥善管货 不能转让 收货人唯一 交付即转让 背书转让 3、调整提单运输的公约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 责任基础 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免责 航行过失、火灾过失+无过失 免责(维护承运人利益) 无过失免责 责任期间 装到卸(船上) 接到交(船上加码头) 责任限制 低 高 关于延迟责任 无规定(依据约定) 迟延交付的赔偿为迟交货物 运费的2.5倍,但不应超过应 付运费的总额(强制) 关于实际承运人 无规定(依据约定) 与承运人共负连带责任 (强制) 关于舱面货和活 牲畜 无规定(依据约定) 适用(强制) 关于保函 无规定(依据约定) 承认善意保函在托运人和承 运人之间为有效,承运人不 能依此对抗收货人(强制) 诉讼时效 1年 2年 ★航行过失免责: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 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规则下的火灾责任: ①无过失的原因导致火灾:免责 ②雇佣人、代理人过失导致火灾:免责 ③承运人实际过失(提供船舶不适航)导致火灾:赔偿(违反最低义务) ④私谋(故意)导致火灾:赔偿 我国《海商法》为航行过失免责加无过失免责 (三)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制度 1、风险 (致损) 2、损失 共同海损: 概念: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并合理 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后果:共同海损应当由获救财产的受益人进行分摊 海上风险 自然灾害:不以人力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力量所引起的灾害 意外事故:在海上发生,如果克尽注意可以避免(装运落海) 外来风险 一般外来风险(普通下雨,雨水渗漏、勾损) 特别外来风险(政治、行政(检疫)等因素) 特殊外来风险(战争、罢工) 全部损失(实际全损、推定全损) 部分损失 共同海损 单独海损:共同海损以外的货物部分损失 (包含所有非有意) 3、险别 三种基本险别承保范围对比图: 海上风险 外来风险 自然灾害 意外事故 一般外来 风险 特别外来 风险 特殊外来 风险 平安险 全损√ 共损√ 单损× √ × × × 水渍险 √ √ × × × 一切险 √ √ √ × × 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3) 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 成的损失; (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引 起的损失和费用;(间接损失) 5、保险责任期间:合同约定,常用的为“仓至仓”期间 (四)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1、 银行托收:(卖房委托银行向买方收钱) (1)法律依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基本险别 平安险: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全部和部分损失,但是单纯由 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不保 水渍险: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全部和部分损失 一切险:水渍险+11 种一般附加险 附加险别 (不能单独 投保) 一般附加险:11 种 特别附加险:6 种(政治,行政) 特殊附加险:战争险和罢工险 自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开始,到货物到 达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最后仓库时止 (2)托收法律关系: (3)性质:商业信用(信用证:银行信用) (4)跟单托收的种类:付款交单和承兑(付款保证)交单(后者对卖方来说 风险较大) ★(5)银行责任和免责(《托收统一规则》): 银行责任:代理收款 银行免责:A、单据实质;B、提单传递延误或遗失;C、不可抗力;D、处 理货物;E、票据追索;F、托收行对代收行的行为免责(不合理) (划线为“三不管”) 2、 银行信用证:银行依开证申请人(买方)的请求,开给受益人(卖方) 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特别提示:根据UCP600,信用证一旦开出,非经受益人同意,银行不得 单方面取消或修改 (1)法律依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2)性质:银行信用(开证行对受益人作出的有条件付款保证) (3)开证行的义务对卖方(对买方权利):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条件下付款 特别提示: A、银行审单期为五个工作日 B、明确单证或单单不符时,银行可以自行联系开证申请人,如接到开证申 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银行可以释放单据 (4)开证行的免责: (a)只审查单据表面,不审实质; (b)传递延误或遗失免责; (c)不可抗力免责; (d)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和影响 (5)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核心内容:在银行(任何一家关联银行包括开证行、议付行、保兑行以及 其他经授权的银行)付款或承兑以前,发现确凿证据(申请人应当提供担 保),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必须是有管辖权 卖方 托收行 委 托 代 理 关 系 代收行委托代理关系 买方 没 有 法 律 关 系 没有法律关系 卖房无权直接对 其起诉 以买卖合 同诉买方 的法院)向银行颁发止付令 信用证不付钱:单证、单单表面不服,支付令 时间限制:法院接受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 定 (一)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1、《对外贸易法》的适用范围 A、主体适用范围:外贸经营者(主体扩大到自然人、权利的取得为登记备 案制) B、客体适用范围:货物、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C、地域适用范围:《对外贸易法》不适用于中国的单独关税区(港、澳、 台) 《对外贸易法》第16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 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 或者出口的; (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 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3)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 出口的; (4)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 出口的; (5)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6)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7)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8)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9)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10)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 的; (11)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 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对外贸易法》第26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 二、外贸管 制和 WTO 外贸管制 非关税制度 修订后对外贸易法的主要内容 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 WTO WTO 与中国 重要制度:争端解决机制 重要协议: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 关税制度:减让 际服务贸易: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 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3)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 (4)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6)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 止的。” 2、贸易救济措施 (1) 反倾销措施 A、条件: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因果关系 B、倾销:进口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国市场 ★正常价值的确定顺序:进口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可比售价——出口 到第三国的价格或原产国的生产成本构成价 C、反倾销调查程序:(适用于反补贴) 商务部发起(申请或主动) C D、贸易救济措施的多边救济程序:上升为进出口国政府之间的争端适用 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 贸易救济措施争议的国内司法审查和多边救济程序的主要区别 国内司法审查(国内行政诉讼) 多边救济程序(WTO 争端解决) 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诉主管机关 进出口国政府 申诉对象 主管机关的决定或措施 主管机关的决定或措施、复审法 院的裁决、进口国有关立法本身 审查标准 进口国国内法 WTO 的相关规则 初步裁定:终止调查或临时措施 终局裁定:取消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行政复审(申请或主动) 非必须 国内司法审查(利害关系人对商务 部提起行政诉讼) 包括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相关 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 反倾销措施图示: 初步裁定:临时反倾销措施;终局裁定:价格承诺(商务部)或反倾销税 (海关) 注意:在反倾销个案的终局裁定中,征收反倾销税和接受价格承诺不能同 时并用(2选1)。 (2)反补贴措施 A、 条件:进口产品存在专向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因果关系 B、补贴的两个构成要件: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直接或间接);接受者获 得利益 C、反补贴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承诺(出口国政府或出口经营者作出) 和反补贴税 特别提示:反补贴措施和反补贴调查程序基本同反倾销 (3)保障措施(可以针对公平贸易行为) A、条件:进口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因果关系 B、措施:提高关税或数量限制(2选1)关税是两反一保都能用的手 段。 C、限制:非歧视(针对产品,不区分来源)两反必须区分来源。 D、期限:一般不超过4年,最长不超过10年 E、实施期限超过1年应当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二)WTO 法律制度 1、WTO 的成员:包括各国政府和单独关税区政府。 2、WTO 的法律框架:包括多边协议和诸边协议。多边协议对所有成员具有 约束力,诸边协议则只适用于特别表示接受其约束的成员。诸边协议由四个附 件组成:《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奶制品协议》和 包括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相关 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 包括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出口经营者可以作 出; 主管机关可以接受; 主管机关初裁之前不 能寻求或接受 临时税或担保; 进口经营者承担; 终裁确定不征税或不追溯征税 的,临时税应退回,担保应解 除; 反倾销税追溯征收的,适用 “多退少不补”(临时税与反 倾销税相比)原则 进口经营者缴纳; 原则上不追溯征收; 一次调查针对一般不 超过 5 年,税率不能 超过倾销幅度 《牛肉协议》(后两个协议已失效)。 3、WTO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 (1)特点:普遍性(多边)、相互性、自动性(无条件)和同一性 (2)贯穿于所有协议,所有协议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若要修改,必须经全 体成员同意 (3)允许例外:如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边境 贸易优惠、反倾销措施或反补贴措施等 4、WTO与中国 (1)中国在WTO中的义务:共同义务(WTO多边协议)和特有义务(中 国入世承诺:《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国工作组报告》) (2)中国入世时的几个重要承诺: A、3年放开外贸经营权的承诺; B、15年非市场经济承诺:使得其他成员针对中国产品反倾销时可以适用 替代国价格确定正常价值; C、12年特定产品保障措施承诺:其他成员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适用保障 措施,且实施条件低于一般保障措施。 5、WTO 的重要协议 (1)《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A、要求成员取消有违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国产货等于进口货)和取 消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 B、取消四项投资措施: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进口用汇限制(限 制适用外汇种类、数量)和国内销售要求 当地成分要求:直接或间接地要求企业购买东道国产品作为生产投入,例如 要求汽车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购买一定比例的东道国产品,依国产化率 对汽车中使用的进口汽车部件减税等; 贸易平衡要求:直接或间接地将企业的进口限制在与其出口相当的水平, 如要求企业购买进口产品的数量不能大于其出口产品的数量 (2)《服务贸易总协定》21 选 2 A、调整四种国际服务贸易: (a)跨境交付——服务本身跨境;(跨国远程教育) (b)境外消费——消费者跨境;(出国旅游) (c)商业存在——服务提供者跨境并设立机构; (d)自然人存在——服务提供者跨境但不设立机构。 B、协定特点:框架性协议(对服务市场的开放武统一要求);是否给予其 他成员服务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完全取决于各成员的承诺 6、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统一性) (1)争端类型: A、违反性申诉:申诉方须证明被诉方国内措施违反了WTO相关协议;若申 诉成功,被诉方需要废除或修改有关国内措施; B、非违反性申诉:申诉方只须证明其利益受损或丧失;若申诉成功,被诉 方需要作出补偿。 (2)争端解决的基本程序: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1、工业产权国际保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著作权国际保护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根本区别:工业产权国际保护意味 着缔约国有受理其他缔约国国民工业产权申请的义务,但是否授权须根据其 国内立法个案审查;著作权国际保护则意味着享有国民待遇的作品一旦创作 完成,在所有缔约国自动获得著作权保护 三、其他法 知识产权 贸易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基本原则,TRIPS 协议的特点) 技术转让:限制性商业条款 国际投资法 海外投资保证 多边投资担保 投资争端解决:重点是中心的管辖权 国际金融法 国际贷款协议的共同性条款 各种融资担保方式的特点 国际税法 税收管辖权: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国际重复征税和国际重叠征税 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 磋商(必经程序、60 天、保密) (核心)专家组审理(非常设; 审理内容须与争端方主张一致) 上诉机构审理(常设;只能审理法律问题; 无权发回重审)专家 组解散了 报告的通过(适用“否定性协商一致原则”通过)只要一票就可以通过 裁定的执行和监督 不执行,争端方将获权交叉报复(逐步升级的报复)损失程度相当 总理事会 (争端解决机构)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国民待遇原则 (2)优先性原则(实用性 12 个月,商标 6 个月) (3)临时性保护原则(成员国国内举办的、官方承认的展览会展出的给与临 时保护,保护期内申请按从公开展出之日起算) (4)专利商标保护的独立性原则 不受外国的影响 2、《伯尔尼公约》的“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 (1)作者国籍标准:公约成员国国民和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 民,其作品无论是否出版,均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 (2)作品国籍标准: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其作品只要是在任何一个成员国 首次出版,或者在一个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30 天之内),也应在一切 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 (3)自动保护原则(无需履行任何原则),版权独立原则(版权保护不依赖 于来源国保护) 3、WTO《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的特点: (1) 首次将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2) 首次规定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 (3) 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A、纳入《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关于精神权利的内容未纳入)、 《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条约》的实体性内容 B、著作权:在《伯尔尼公约》基础上增加 2 项内容 (a)保护客体:增加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为保护客体; (b)权利内容:增加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 C、专利:在《巴黎公约》基础上增加 2 项内容 (a)权利内容:增加了专利进口权和许诺销售权 (b)保护期限:不少于自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的 20 年 D、商标: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a)扩大客体范围:驰名商品商标——驰名商品商标和驰名服务标志 (b)权利内容:相对(同类)保护——绝对(跨类)保护 (二)国际投资法 1、海外投资保证制度:资本输出国(制度)对本国的私人(自然人、法人) 海外投资依据国内法所实施的一种对政治风险进行保险的制度,旨在鼓励本国 投资者向境外投资。 主要承保险别:外汇禁兑险(包括禁止汇兑或拖延汇兑)、财产征用险、战争 内乱险(不要求战争内乱一定发生在东道国)、政府违约险等 2、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独立的国际法人):依国际条约建立的一个国际保险机 构(具有国际组织的性质),承保向发展中会员国(投资目的国)投资的政治 风险(险别基本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3、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1965 年《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 约》) (1)行使管辖权的条件: 1 主体方面:受理的争端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 (外国投资者)的争端;但是,在争端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也受理东道 国和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东道国法人之间的争端; 2 争端性质方面:受理的争端必须是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 3 主观条件方面:需要争端双方出具同意中心管辖的书面文件。(类仲裁机 构) (2)行使管辖权的后果:排除了其他争端解决方式,但东道国仍有权要求争端 对方用尽东道国当地救济; (3)裁决效力:具有终局性、约束力 (三)国际融资法 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贷款 (1)只向成员国政府机构发放贷款; (2)目的是解决成员国国际收支的失衡; (3)贷款额度与成员国认缴的份额成正比; (4)特别提款权是基金组织创设的成员国使用资金的一种权利 2、国际融资担保的特有方式 (1)备用信用证:性质属于银行独立、连带保证(不是贸易支付方式) 特别提示:在备用信用证下,只要贷款人出具信用证要求的违约证明,开证 行即向贷款人付款,并不需要对违约的事实进行实质审查 (2)意愿书(安慰信):没有法律执行力,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 (3)浮动抵押:抵押物价值不确定 (四)国际税法 1、税收管辖权: (1)居民税收管辖权:向本国纳税居民的境内外所得征税(属人管辖的体现) A、自然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住所标准、居所标准、居住时间标准 和国籍标准等;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 1 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 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 所得税。” B、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主要有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实际控制与管理 中心所在地标准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等。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2 条规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 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 业。”(注册地标准、实际控制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 (2)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向非纳税居民来源于本国的所得(营业所得、投资所 得、劳务所得、财产所得)征税(属地管辖的体现) 常设机构原则 衍生作用:国际储备、作为账面资产可用于政府间结算 但不是一种可用于实际支付的货币 2、国际重复征税: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纳税人就同一征税对 象,在同一时期(年度)课征相同或类似的税收。 缓解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免税制、抵免制(我国主要采用)(最多承担最多 的一国的税款)、扣除制和减税制 3、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主要区别在于减少税负的手段合法或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