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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0-15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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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论文 19
论转让信用证下开证行付款条件
摘要: 信用证付款的条件是单证一致原则,但是转让信用证
的具体运行情况和不可转让信用证相比发生许多变数,第二受益人直
接向开证行递交的单据,将不能和原信用证相符。在此情况下,开证
行无权对因转让产生的不符宣称单证不符,而同样应当在 UCP500
规则允许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关键词:转让信用证;付款责任;UCP500;第二受益人;
单证一致
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支付工具已经熟练地为各国所使
用。信用证的适用在实务操作以及法律的适用上也已国际商会跟单信
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为基础。世界上除了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对
信用证做出了一些规定以外,几乎所有的其他国家都把 UCP500 作
为构件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基础,并以此来明确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关
系。
我们在探讨信用证各方的义务和信用证的运行时,实际考察
的角度是一张标准的信用证。按照国际商会 UCP500 的定义,信用
证意指开证行的一项承诺,受益人在向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按照信用
证的要求递交了和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后,将获得开证行的付款。同样,
根据 UCP500 的定义,信用证还可以分为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
议付信用证。准确地说,这几类信用证在其付款时间和条件上各不相
同。笔者在此为了专门考察转让信用证的问题,不对以上信用证加以
区分,从信用证最基本的付款要求的角度出发,探讨开证行付款条件
问题。
非转让信用证的付款条件
非转让信用证下,或者一张通俗意义上的信用证下,开证行
作为信用证关系中的重要的一方当事人,在开出合法有效的信用证
后,就可能承担着付款的义务,但是这种付款的义务是有条件的,其
条件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人提交了和信用证相符的单据,也就是“单证一致”。
关于单证一致的具体含义,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是严格一致原则, 即
提交单据应当和信用证的要求完全一致,甚至是一个标点符号或者一
个字母的错误都不能有遗漏。也有人认为是一种实质一致的原则,只
要所提交的单据实质上符合要求,就视为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也有
人认为“严格一致只是信用证结算最重要的但不是唯一的原则” ,
应当和其他原则相结合。实际上有关单证一致的原则到底是何含义的
争论产生,是由于信用证统一惯例上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UCP5
00 第 13 条 a 只是这样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
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
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的依据”,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同样即使是 UCP500 的制定者,国
际商会对此也没有做出解释,包括国际商会的专家小组。只要国际商
会没有以统一惯例的形式加以确认明确单证一致的确切标准,有关这
一问题的争论还要继续下去,在目前情况下,这样的问题只能由各国
司法机构去裁量。笔者在这里不想进一步讨论单证一致的准确含义和
具体标准,只想从 UCP500 的角度,探讨银行付款的条件问题就是
受益人必须提交和信用证相符的单据,简单地表述就是单证相符。
二、益人其他方面应当满足信用证的要求。我们在考察开证行
付款条件的时候,一直在强调单证一致,单单相符,但是忽视了另外
一个重要条件,受益人递交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因为 UCP5
00 有关信用证的含义里明确要求受益人必须“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
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获得付款。故人们考察问题的重点就集中在
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上。而实际上信用证的付款条件主要是以单据来证
明的,但是在另外一些行为方面也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比如说,
交单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信用证都规定受益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之内
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递交给开证行自身,或者开证行指定的银
行。在这里受益人递交单据的时间就不能在其制作的任何单据上明确
显示出来,只有收到单据的银行自己才可能了解受益人是否在规定的
交单期限内提交。再比如信用证规定的其他要求,如交单地址交单方
式等等都是以行为来确认是否合信用证相符。因为信用证本身的条款
是灵活而且复杂的,世界范围内各个地区的情况也不一致,所以不能
保证信用证的要求完全是单据的要求。特别是,某些情况下,这些要
求不是开证申请人要求的,而是开证行自己对受益人的要求。
如此,受益人在单据外的行为或条件也构成开证行义务的重
要部分,如果受益人没有能够符合信用证的这些要求,也就是开证行
的要求,仅管受益人递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但是受益人获得
付款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
转让信用证与非转让信用证运行的不同
UCP500 第 48 条明确规定了转让信用证的含义,即“可转
让信用证系指信用证受益人( 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
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
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
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根据 UCP500 的定
义,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在信用证为可转让的信用证的
情况下,可以向开证行指定的转让行提出申请,将信用证的全部或部
分转让给第二个受益人。
转让信用证的出现顺应了交易的需要。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
一般都是中间商,自己不进行信用证货物的生产,其将信用证转让给
第二受益人时可以直接以交单贸易的方式将货物转手卖给信用证的
开证申请人,从而获取中间利润。
然而,转让信用证的实际运行要复杂很多,其主要体现在以
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转让信用证的决定权实际在信用证的受益人,也就
是 第一受益人。根据 UCP500 的规定,信用证的开证行应当在信用
证上注明“TRANSERRABLE”,以表明信用证是可以转让的。开证
行指定的转让银行是根据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让信用证的,转让信用
证的申请转让权和决定权实际在第一受益人,只有 第一受益人向转
让行申请,转让行才可以为信用证转让的行为,转让行自己无权转让
信用证。
与此同时,信用证的开证行并不知道信用证是否已经转让或
没有转让。因为,根据 UCP500 第 48 条 C、D 款,转让行可以自由
决定转让或不转让,一旦其决定转让,开证行并无权力加以干预;另
一方面,转让行转让信用证的时候,也没有义务把转让信用证的具体
情况通知给开证行。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除非开证行在给转让行的指
示中明确要求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时通知开证行转让的细节,否则,
开证行无从知晓信用证是否已经被转让。
刑法学近 3 年论二、第一受益人决定着转让的对象,即第二
受益人。信用证的开证行并不知道也不能决定信用证会转让给哪一个
第二受益人。信用证的开证行仅以注明可转让作为转让信用证的标
志,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上不会显示第二受益人的任何名称。第二受
益人一般都是 第一受益人的商业伙伴, 第一受益人因商业秘密的需
要,不会把第二受益人的名称透露出去。跟上述情况一样,信用证开
证行除非自己在信用证中特别做出这种要求,否则其将不可能知道谁
是第二受益人。
三、第一受益人还决定第二受益人的具体个数。根据 UCP50
0 第 48 条 A 款的定义,转让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将信用证部分转让
给数个第二受益人,所以就会出现同一份信用证下不同的第二受益人
的情况。对于开证行而言,其信用证可能被分割使用,从而可能面对
数个第二受益人。
四、一受益人的修改通知权同样决定了转让信用证的复杂性。
信用证有可撤消和不可撤消之分,但是现在可撤消信用证已经非常少
见。但是信用证却是可以修改的,信用证的修改由开证行应开证申请
人的要求单方面对受益人开出,但是信用证修改的接受权却由受益人
决定。UCP500 第 48 条 D 款规定“在申请转让时并且在信用证转出
之前, 免费论文检测软 m
第一受益人必须不可撤销地指示转让银行,说明它是否保留拒绝允许
转让行将修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如转让行同意按此条件办理
转让,它必须在办理转让时,将第一受益人关于修改事项的指示通知
第二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的时间推迟到第二受益人提交单据时止。
但是,在信用证向多个第二受益人转让的情况下,问题就变
得比较复杂。因为每一个第二受益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修改,而
且互相之间不受影响。当第一受益人替换单据时可能是有的单据是根
据修改制作的,有的是没有根据修改制作。而作为信用证修改而言,
UCP500 第 9 条 C 款 IV 项规定“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
许部分接受,因而对修改内容的部分接受当属无效”。所以这些不同
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直接递交给开证行后,开证行也会面临部分接受,
部分不接受的问题。
五、 免费论文检测软 om
第一受益人转让信用证的具体内容使得信用证关系复杂化。根据 UC
P500 第 48 条 H 款的规定,信用证转让时条款的变化是有限制的,
仅有信用证金额、单价、到期日、最后交单期、装运期限以及保险条
款。其实,这一点规定是和实际交易相符合的。第一受益人多充当中
间商的角色,第一受益人的买方就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第一受益
人的卖方是第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需要从两者之间获得差价,所以
UCP 的上述规定就不足为奇。但是具体转让时减损的幅度是多少,
均由 第一受益人决定。同样如前所述,开证行无法知晓这些具体细
节。
六、是否涉及到 第一受益人替换单据,使得信用证单据复杂
化。正常情况下,第二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其完成货物装运行为并
制作完单据后,将符合转让后的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递交给转让行,转
让行收到单据后交由 免费第一受益人,由第一受益人替换成符合原
证要求的单据后,将单据交给开证行或开证行指定的银行获得付款。
但是如果 第一受益人没有能够替换单据,根据 UCP500 第 48 条 I
款规定,转让行有权将所收到的已转让信用证下的全部单据包括第二
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交给开证行,并不再对 第一受益人负责。
由此可见,一旦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那么第二受益人就直接加
入到信用证关系中去,有权径直要求开证行付款。开证行付款责任的
不确定性
以上是对转让信用证的运行进行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其过
程要远比普通情况复杂,那么在涉及到最终开证行如何支付款项方
面,以及向谁支付,按照何种标准支付就远比一般信用证复杂的多。
开证行的付款义务出现更多的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开证行付款对象的不确定性。在转让信用证项下,正常
情况下,如前所述向开证行或开证银行的指定行提交单据的主体
是 第一受益人本身。这个时候从开证行的角度看来,信用证还是原
来的信用证,受益人还是原来的受益人,我们都可以认为信用证没有
发生过转让,因而开证银行当然可以以信用证的要求是否满足为条件
来决定是否向第一受益人,也就是信用证的受益人付款,只要 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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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受益人提交了满足信用证要求的单据。
但是,开证行付款的对象也有可能就是第二受益人。如前所
述,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的情况下。也就是
说,第二受益人将制作完成的单据递交给转让银行后,转让银行也将
单据交给第一受益人,但是这是,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根据 U
CP500 的规定,转让行可以将单据直接递交给开证行。在这种情况
下,开证银行将会收到第二受益人的单据。而在开证行的信用证中是
不会出现第二受益人的名字的。对开证行来说,它所面临的是一个它
并没有直接做出承诺的付款请求人。
付款对象的个数同样具有不确定性,如前所述,在信用证被
转让给数个第二受益人,而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的情况下,开证
行就可能面临数个付款请求人。
二、付款条件发生了变化,单证相符原则受到了极大的挑战。
前已述及,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 om
第一受益人只是一个中间商而已,他通过转让信用证并采用替换单据
的方式获取差价。例如,开证行 B 开立一金额为 10 万美元的信用证,
价格条款为 CIF 则其在转让本信用证的时候,信用证金额减少为 9 万
美元,那么第二受益人递交的单据的金额只能是 9 万美元,因为从第
二受益人的角度出发,第二受益人只获得了 9 万美元的信用证。为了
保证单证一致,第二受益人只能以 9 万美元向转让行递交单据。而且,
如果此时 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此时第二受益人有权将其全套
单据向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提交,以获得付款。此时对于开证行来说
或开证行的指定银行来说,他们收到的单句肯定和未转让的信用证的
要求不同,具体会体现在 1.受益人不同,因为受益人已经是第二受益
人了,而不是原始的受益人也就是第一受益人;2.金额不同,单据显
示的金额可能小于原始信用证的金额;3.保险比例的变化。如果原始
信用证的保险比例是发票金额 110%的话,因为信用证转让时金额会
缩小,故其保险金的比例肯定要大于或等于 110%,这样以来就肯定
和原始信用证要求的保险比例不一致,从严格一致的角度出发大于 1
10%也构成单证的不符。
转让信用证开证行应遵循的付款条件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来,转让信用证的开证行在转
让信用证转让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 m
第一受益人正常交单的情况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是和不可转让信用
证没有区别的,问题在于,如果 第一受益人没有替换单据,因此第
二受益人将单据直接提交给开证行或开证行的指定银行,开证行以什
么原则来确定付款,或以何种条件来决定付款。笔者认为,开证行一
旦开立转让信用证,对因转让而引起的不符必须接受,即必须在转让
的限度内以单证一致的原则接受和转让前信用证不符的单据。原因如
下:
一、第二受益人无法按照转让前的信用证准备单据。第二受
益人所面对的只是一张转让后的信用证,第二受益人制作单据的唯一
依据只能是这一张转让后的信用证。
第二受益人即使完全满足转让后的信用证的要求,也不能完
全满足转让前的信用证的要求。如前所述,在一些重大得项目方面比
如说金额,肯定和原信用证不一致。很明显,如果开证行按照转让前
的信用证的要求来确认是否是单证相符,很显然这样的不符点构成实
质性的重大不符,开证行即可拒付。这样的话,对于第二受益人来说,
转让后的信用证则没有任何意义,如同废纸一张。
刑二、开证行开出可转让信用证就必须接受转让信用证可能
被转让的后果,其就不仅应当承担原始信用证的单证相符后的请求付
款,也应当接受与转让后信用证相符但和原信用证不符的付款请求。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第二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提交单据时,第二受益人就已经
替代原受益人( 第一受益人)成为该信用证的受益人。这种转让是 免
费论文检测软第一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和某些义务的一并转
让,受让人在信用证中接替了让与人的地位,得到了预先的保证:只
要信用证的条款得到了遵守,就有权请求开证行偿付 .
2.信用证可转让也是开证行确定的意思表示的结果,开证行
一旦做出这种不可撤消的意思表示,就应当清晰地认识到信用证转让
的后果,从而也就应当受到信用证转让后各种情形的约束。只要信用
证的转让是在其许可下并由确定的转让行按照 UCP500 的要求转让
出去,那么开证行就应当意识到,交单的主体也可能直接是自己并不
熟悉的第二受益人,而且转让后的信用证上注明的内容肯定和原信用
证不尽一致。故开证行对在 UCP500 许可的转让条款的变化方面无
权宣称不符即:单价变小、总金额变小,投保比例变大等。
3.即便从开证行的角度出发,实际上开证行接受第二受益人
的单据并没有扩大其付款的责任,因为金额不可能超过原信用证的要
求。所以说开证行对这类单据的接受并未增加开证行的负担,开证行
其实仍然在原来付款责任的范围之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另外,我们也应当看到。作为第二受益人而言,作为其
获得付款的的基本条件——单证相符并不是无限制地扩大,这也只能
是在某些特定的方面可能有所变化。而这些变化的方面,只能是 UC
P500 里明确列明的几项。也就是说其只能在转让信用证的条件下获
得付款,而不能突破转让信用证的限制。增加金额等。
四、还有,在信用证的其他条件下,第二受益人仍然必须满
足信用证的要求比如说满足交单日期的规定,同时应当在原始信用证
指定的时间内把单据递交给开证行或指定银行。如果不能同时满足以
上两项要求,其也可能不能获得付款。
结论
信用证来源于实践,其运转的目的就是为了服务于交易的需
要,故其运行的轨迹要远比想象的复杂的多。作为信用证的一类,可
转让信用证就是远比普通信用证复杂许多。在其付款条件方面,特别
是第二受益人直接递交单据要求付款的情况下,开证行将不能遵守原
信用证的单证一致原则来满足第二受益人的付款要求,而只能信用证
允许转让的角度和范围之内来决定是否单证一致。